《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外国医师来华短

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992-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经第十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陈敏章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人。

第五条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

(四)时间;

(五)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

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正。

第十一条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

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4-06-04

卫医发[2003]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经研究,决定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

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07-24

国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50项。其中,取消和下放2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3项、取消和下放评比达标项目3项;取消涉密事项1项(按规定另行通知);有4项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

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

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

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

放权力度。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

目目录(共计29项)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

目目录(共计13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

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7月1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29项,其中取消21项,下放8项)

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处理决定

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

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

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

〔2010〕109号)

下放省级卫生

和计划生育部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2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

医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

法》(卫生部令第24号)

下放设区的市

级卫生和计划

生育部门

3从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

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

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

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

号)

取消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

修改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9号)

取消

5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取消

6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7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

预算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8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

权性融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9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

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

和电影片拷贝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

号)

取消

10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

出版广电行政

部门

11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

出版广电行政

部门

12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

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

出版广电行政

部门

13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

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

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5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

出版广电行政

部门

1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

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

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

15电力、煤炭、油气企业的发

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

设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16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

化验收和安全监测系统检

查验收

国家能源局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

监会令第3号)

取消

17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

范和方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

监会令第5号)

取消

18电力行业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

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

通字〔2007〕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网络与

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

办函〔2008〕168号)

原电监会《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

应急预案》(电监信息〔2007〕36号)

取消

19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国家能源局《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

号)

与供电营业区

的设立、变更

审批及供电营

业许可证核发

整合为一项行

政许可,下放

区域能源监管

机构

20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评级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

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

11号)

原电监会《关于深入开展电力安全生

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

全〔2011〕21号)

取消

21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

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取消

22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

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167号)

取消

23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

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

原铁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

取消

24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

过道审批

铁路管理机

构、地方政府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

令第430号)

取消

25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

运人资质许可

原铁道部、铁

路管理机构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

令第430号)

取消

26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措施审批

铁路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27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原铁道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28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29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

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

62号)

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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