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两大法系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两大法系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两大法系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anxi Administration School

2008年11月第22卷第4期

Nov.,2008Vol.22,No.4

收稿日期:2008-09-12

作者简介:彭小霞(1980-),女,湖北武汉人,教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到现在仍一直被中外学者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

[1]112

尽管其作为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无论英美法系侵权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均不持异议。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或者说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到底有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2]加强民商法中侵权行为上的因果认定的研究,探求因果关系确认的规律,对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和公正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什么是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因为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3]它是

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是确定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理论上也是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所以,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

二、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叙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一)条件说

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

[1]103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微短些,

也就是她不是如此艳,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显然这里将

试论两大法系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彭小霞

(徐州师范大学管理学院,江苏徐州221009)

摘要: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并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从两大法系对因果关系认定学

说进行比较分析,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因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值得思考。

关键词: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两大法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973(2008)04-0107-04

法制研究

Discussion about Tort ’s Causal Relation Recognition of Two Legal Systems

PENG Xiao-xia

(College of Manage ,Xuzhou Normal University,Xuxhou 221009,China)

Abstracts:The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tort has been identified as puzzling problems of law,and has troubled judicial practice for a long time.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about the causal relation recognition theory of two legal systems,the article explores whether there is fixed pattern of causal relation recognition and puts forward several proposals for our country ’s causal relation recogni -tion.

Key words:tort behavior ;causal link ;wo legal 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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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历史的改变与埃及艳后的鼻子相联系就是一种无限的归责。

(二)原因说

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大量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的案件中,由于过错为当责的最终要件,因此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会导致无限制扩大责任范围的结果。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例如英美法中的著名的Rescue案件:甲过失撞到乙,丙对乙施以救助,为丁驾车所撞伤,甲对丙应否负侵权责任?著名法官Cardozo依“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脱”为由一改早期的否定说而采取肯定说并成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4]即判定甲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法官在这件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到的是社会正义,但笔者认为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即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承担责任更直接应该的是丁。同时认为,各种可能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原因力,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四)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本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本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五)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是一个新兴的学说,有的地方又叫规则范围说,为德国学者拉贝尔首创于20世纪30年代。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自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某客运车严重超载,由于人员过分拥挤,一位乘客的钱包被盗。对于该乘客的财产损失,承运人承担责任吗?虽然超载与钱包被盗之间的联系是不能否认的,但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呢?虽然超载是法律禁止的,但禁止超载的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人身安全,而不是为了防止被盗窃。因此,从法规目的的角度看,应当否定超载与被盗之间的因果联系。当然,如果承运人与窃贼“联合”起来如此行为,则需另当别论。

三、英美国家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1.必要条件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是必要条件规则,该规则认为:“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认定该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即使不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依旧会发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并非导致损害的原因。即该说采用的是“but for”规则,可简要表述为“如果没有A的发生,就必然不会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在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原告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就可以避免,则认定被告的不作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2.实质要素理论。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必要条件规则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都能得出符合公正观念的结论,但是,对于一些多数原因并存且相互结合或关联的特殊案件,这一规则无法适用。聚合性因果关系”就是这种情况,是指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二人同时开枪射杀丙,甲击中头部,乙击中心脏,两者之中任何一枪都足以导致丙的死亡。如果根据必要条件规则,甲乙都可以辩称:“如果没有我的行为,丙同样会死亡,”最终会得出甲乙的行为均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的荒谬结论。因此便有了“重大因素或实质

法制研究108

性因素”理论作为必要条件规则的补充。该理论认为:如果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那么,该侵害行为是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即:“如果有A的发生,则必然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例中,依实质要素理论,甲乙的行为均是丙死亡的原因。

3.共同责任理论。共同责任理论是指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相互结合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这种结果的情况下,这几个原因都成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即“如果有A、B 的发生,则C,但A的发生,没有C,B的发生也没有C 的情况下,A和B都是C的原因”例如甲乙二人在公路上飙车,你追我赶中乙的车将路边人丙撞伤。依据必要条件规则,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导致丙受伤的原因,但是如果要求甲乙分别承担造成丙损害的全部责任,与法律要求的公平观念相违背,也不符合民法的补偿性特征。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被告人共同承担致被害人损害的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5]

4.被告举证说。被告举证说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无法确定其中谁是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并非是由自己造成,否则不能举证一方承担责任。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是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 v.Tice案。该案中两位被告同时向原告所在的方向上射出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其中谁的子弹击中了自己的眼睛。该案法官要求两被告负责证明原告的损害并非是由自己造成,否则法院就会认定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适用相同规定。”[5]203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因果关系的链条可能不断延伸,但是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却不能没有限度。侵权行为法作为理性支配的法律,应该避免过分苛刻的责任,否则人们就会因害怕动辄得咎而裹足不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为了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使被告免于承受过于严格的责任。以下简要介绍有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1.直接结果说。该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人只对其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对间接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意即只要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直接结果,不管他对此能否预见,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结果说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区分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由于该理论有滥用处罚的嫌疑,在实践中受到可预见性理论的修正。

2.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性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人只对那些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无法预见则意味着不承担责任。可预见性理论是目前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埃德格拉曾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的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6]根据各种判例,可预见性理论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1)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必须属于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处于危险中的某一类人。(2)如果损害是因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而造成的,那么只要此种损害的种类被合理地预见即可,被告未合理预见该损害的范围、程度或其发生方式无关紧要;如果损害属于纯粹财产损失,则被告只对其合理预见范围内的该损失负责。(3)如果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极为明显而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又极为微小,那么对损害发生的微小可能的预见就足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4)如果继起的损害与已被预见且要求采取预防措施的损害属于同一种类,即便继起的损害不同于且超出预见范围,也无须要求被告预见损害的全部范围。(5)在极少数案件中,即便损害的结果是可预见的,但是由于该损害过于微小且过于遥远以致无法要求被告赔偿,那么也认为此时并无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7]

3.风险理论说。这一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这一理论适用于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从事高危险行业或持有高危险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之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

四、两大法系因果关系认定上的评析

从两大法系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介绍中,我们难免有眼花缭乱、扑朔迷离之感。要对这些精深的理论有一个体系上的突破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只能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粗浅认识,主要看看两法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不同之处。

由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主要在于:(1)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2)在理论结构上,大陆法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3)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把握认定;(4)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

法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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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推动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发展中,正确定位新农村建设中村委会所扮演角色,更好地发挥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是一个关键点。那么,在新农村建设中,村委会该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村委会对于自己的角色又是如何定位的?村委会要扮演好自己角色,现实中又存在什么样的困难?如何在新农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村委会的作用?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参加了泸溪县中青班新农村建设专题调研组的调研,通过简易问卷调查、结构性个别访谈和集中座谈的方式,对浦市镇、永兴场镇、洗溪镇3个乡镇12个村的152名村民和47名村干部进行了直接交流。经过调研,对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的角色定位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与思考。

一、探索: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的角色定位

由于村委会所处的特定环境以及其自身的特点,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究竟充当什么角色,各地都在不断的探索,笔者在实践调查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村委会在新农村中的角色可以归纳为“组织协调者”、“带头人”和“服务者”,这一角色的定位是由现实中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

(一)是由村民的需求来决定的村委会的产生源自村民组织化的需求,村委会存在的合法性的根源在于村民权力和意志的赋予,因此,村民对于村委会的角色定位,是决定村委会角色的根源性因素或者称根本性因素。在调研中,笔者通过设计的一系列问题获取了村民对于村委会的角色定位的需求(他们希望村委会做什么)。对“新农村建设主要靠谁”这一问题的回答,在受访的152名村民中,绝大多数村民集中在“国家”上,其次是“政府”,只有

30名村民认为是“村支部”或者农

民自己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其中有8名村民认为新农村建设主要靠“村支部”。然而当笔者转问“你是否认为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不起作用”时,几乎没有村民给予肯定,只有2名村民持保持意见。当问及“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应当承担哪些

系存在。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8]

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不同之处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厚的制度影响,英美法系采取两分法并在实践中发挥良好作用是与其陪审员制度、判例法传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陪审员制度使得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成为必要,而判例法传统使得通过大量判例发展起来的法律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能在实践中得到良好遵循并达到理想效果,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建构是成功的。而在大陆法系,强调抽象概念的法学思考方式在因果关系领域却没有起到正面效应,至少在笔者看来,它反倒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果关系的概念被过多超出“客观联系”这一哲学意义上使用。

五、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都是虚无的。所以笔者认为:

1.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够严格遵守某种学说。因果关系的认定在

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而不同的法官、法院对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有不同意见不足为奇,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在于由法律武断的给出一个标准,笔者建议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采取措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选择比较典型的、有代表性的侵权行为案例,对之进行类型化分类,建立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案例库,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参照案例库中点典型案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来类推适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当出现对因果关系认定更为合理的新案件应该用新案件替代旧案件。

2.正确认识有关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应该认识到各种学说实际

上针对的主要案件类型是不一样的,因而在实践中应该对各种因素综合考察,具体的加以认定。

3.因果关系问题上实现向传统的回归———

坚持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因果关系的本来面目,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英美法系发展的必要条件说和实质要素理论可供我们借鉴。

4.我国民法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笔者主张我国民法侵权因果关

系理论应抛弃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改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主,必然因果关系为辅,同时也要考虑各种法规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3]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C]//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中国商法学精萃(2002年卷),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德国民法典[G ].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自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C]//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徐瑾.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EB/OL].中国法网,(2004-09-08)[2008-08-12].https://www.360docs.net/doc/f117858411.html,/.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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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相关概念: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规范竞合: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3,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 4.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付民事责任。 5.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救济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9.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0.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11.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对抗性;客观性 12.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的要求,民事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13.直接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替代责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单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6双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失相抵。 17过失相抵: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8补充责任:有数人须承担责任,但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19责任竞合: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20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指法律无特殊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行为。 2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2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3.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时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 [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 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 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 [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 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一、不定向选择题(其中包含单选和多选题): 1.下列抗辩事由中,哪些抗辩事由既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ABCD ) A不可抗力B 受害人过错C 第三人过错D 紧急避险 2、司机为避开横穿马路的小孩,紧急刹车,使车内人受伤,该行为是(BC ) A无因管理行为B 紧急避险行为C 执行职务的行为D 违约行为 3、李某有一机器,为了避免邻人借用,将主轴上的固定键卸下,逢人来借用时就称机器坏了。一日李的好友王某来借,碍于情面,李只好借他,但忘将固定键装上;王在使用时,配件飞出,将王之子打伤。对于王某父子所受到的损害,李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D ) A.李某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 B.李某应当给王某及其子以适当的补偿,因为这属于受害人也有过错 C.李某应当与王分担责任,因为属意外事件,按公平原则处理 D.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加说明,存在过错 4、、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含义表明( A )。 A.加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B.不论原、被告是否有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C.加害人为减免责任的抗辩时,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抗辩事由 D.加害人只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减轻责任 5、甲、乙各自赶一头牛,同乘一条船过河,当时天下着大雨,船被洪水冲下来的石头打斜,危及到人、船的安全,甲急中生智,将自己的牛推至河中,接着又将乙的牛推至河中, 这样,甲、乙才安全渡河,但牛被大水冲走。乙到了对岸,提出甲只能将自己的牛推下河,不应该将他人的牛也推下河,因此要求甲赔偿损失。请选择( C )。 A.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C.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6、在下列民事责任形式中,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有(ACD ) A.赔偿损失 B.支付违约金 C.恢复原状 D.消除危险 7、以下是我国《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加害人(被告) 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的有( ABD )。 A.(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B.(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C.(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D.(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张佑k201102155 法律硕士(非法学)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1在早期由于行为结果之间关系的明显性,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简单并且直白的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和理论的复杂性都在一次又一次挑战因果关系的理论。在近两百年来众多学者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提出了大量精辟的见解,创建了大量的学说,包括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判断方式,大陆法系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这些理论是人类关于因果关系最有成绩的研究成果。但没有一个理论可以全面地解决所有问题,即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这个命题的复杂性并未随时间的流逝而向人们揭开其神秘的面纱。 笔者也并不想也不能通过自己浅显的论述将这个问题论述的很透彻,仅期望通过文章谈出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初步看法,一则供实践之借鉴,二则让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得以有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之机。 目前,我国侵权法界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条件说 所谓条件说系指“若无该行为,即应不生此结果”之必然的条件关系之谓。2古振晖在《论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上)》中说道: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都是事物的原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其对于结果来说,都是等价的。“只须系必要条件”则价值皆属相等,故一称同等说,或称为‘必要条件的理论”。涂斌华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指出:依据该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其特征在于认为,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无论该条件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无论是该条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该条件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还是起次要作用的条件。 陈施见《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在笔者看来有着深厚哲学基础的条件说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们主观因素的干扰,是一种最具有客观性的理论。虽然条件说逐步走向衰落,但后继而起的许多理论都是以条件说中的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在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中也应当采用条件说合理的部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将部分重要的条件视为原因,原因说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选择条件说和重要条件说。3对于原因说,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中认为首先应当承认其在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条件范围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理论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都争论不休,存在“必要原因说(necessary cause)”、“最终原因说(ultimate cause)”、“有效原因说(efficient cause)”、“直接原因说(direct cause)”等,如此众多的理论观点,对于原因与条件的判断并无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学说之间大相径庭甚至互相指责,无疑也很难在实践中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 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认为直接原因说具有合理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类型,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很容易判断这样的 1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100页。 2参见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67页。 3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1.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

论共同侵权

论共同侵权 作者:春华秋实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界定 共同侵权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涉及到对“共同性”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折中说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共同侵权,强调数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即原因力不可分。兼指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兼指意思关联共同及行为关联共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未进行明确表述,这也为司法解释预留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采取了兼指说认定共同侵权,即将“共同性”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具体规定。因此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坚持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兼指说,而是采取了主观说,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且各加害人均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要求行为人能够辨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认知其后果。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判别是非利害,因

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论文摘要]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关键词]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分析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empirenews.page--](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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