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特征

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特征

摘要:本文是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特征,分别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部分来讨论。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条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条件

在写这篇论文之前,我先叙述一个案例:

被告人李某,1991年6月经人介绍与本厂青年女工刘某谈恋爱,后又与一女青年陆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间,李与陆订婚,并将陆带回家同居数月,致陆怀孕。在此期间,李某感到陆某与自己性格不合,便逐渐萌发与刘某重归于好的念头。李几次劝陆某人工流产,意图陆某流产后与陆断绝恋爱关系,陆坚决不从。陆某担心李某抛弃自己,遂催促李某与她于1992年元旦办理了婚姻登记。1992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又找到昔日的女友刘某,表示不愿和陆某这样生活下去,并要刘某想办法。刘便问李:“你敢给她下手(意指毒杀陆某)吗?”李胆小谨慎,表示“使不得”。刘某便斥责李说“弄种!有机会我帮你把她毒了,给你省了这份心,你良心上也好过些”。1992年3月的一天下午,刘某借口看望怀孕的陆某携带一些礼物来到李某家。在晚餐时,刘某趁李某、陆某二人到厨房取菜之际,往陆某盛饮料的酒杯里偷偷放入一小包由剧毒氯丙嗦和安眠药混合而成的粉末。陆某吃完晚

饭后即感身体不适、腹痛,李认为是妊娠反应,即扶陆上床休息,刘某借机离开。当晚9时左右,李发现陆某开始流鼻血,陆呼吸逐渐困难,便想起以前刘某所说的“帮你把她毒了”.的话,怀疑刘某对陆下了毒。但李某转而又想到,反正不是自己下的毒,刘某要是果真对陆下了毒,陆死后自己倒是解脱。于是李某有意不将陆某送往医院抢救,陆于次日凌晨6时中毒死亡。

我认为李某所犯的就是不作为,李某作为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在知道陆某中毒面临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不将陆某送往医院救治,是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具有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李某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陆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有意放任甚至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是想从自己认为“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脱出来。

所谓不作为,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业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系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的人,即特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律义务。

犯罪构成分为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本案中陆某就是一犯罪客体的身份出现的。对于犯罪客体的理解,要注意一下三点:第一,犯罪客体之所以应当作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因为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合法权益,就意味着不危害社会,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性质以及危害程度,有其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独立存在的意义。作为受害人的陆某,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第二,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十分广泛,但并非所有的合法权益都属于犯罪客体只有那些受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才会成为犯罪客体,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力,所以必然要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三,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方式。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章罪名揭示该章所规定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罪名揭示该章所规定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章罪名揭示该章所规定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等。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客体外在事实特征,在本案中李某明知刘某对陆某下了毒,但他因不满与陆某的婚姻,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去制止陆某生命权受侵犯,从而导致陆某死亡,也可以说李

某的不作为导致了陆某的死亡。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五个特征:(一)客观性。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活动,是由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表现于外的各种事实特征组成的。(二)法益侵害性。犯罪的形形色色决定了犯罪行为客观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但只有从客观上说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三)多样性。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内容复杂、多样,具体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等等。(四)法定性。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这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犯罪客体方面的具体表现。(五)必备性。犯罪客观方面是一切犯罪成立而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果不具备犯罪客体方面,就说明根本不会存在具体法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客观事实,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三)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此案中,李某作为不作为犯罪的犯罪主体。据此,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为限。李某正是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因而单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只有自然人

才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所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在我国刑法中,自然人犯罪主体具备以下两个共同要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具有自然生命的人类之独立个体。(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自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他认为不是自己下的毒,刘某要是果真对陆下了毒,陆死后自己倒是解脱,这样一来李某就有“充分”的理由去进行不作为犯罪。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这是犯罪主体要件的表现形式。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这是犯罪主观要件的法律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等因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因此被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又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至于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只影响量刑,但在情节犯中,犯罪动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定罪,从而成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不作为犯罪需要具备以下的特定条件:(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义务来源通常包括四方面:①法律上的;

②职务、业务上的;③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产生的;④先前行为造成的。(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在我国像李某这样不作为犯罪的案例有很多。预防和减少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可以加大宣传力度,针对人们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对法律的不理解,我们要加大不作为犯罪宣传的力度。针对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加强执法部门的介入时间和力度。针对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加快有关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工作。有分别的加大对不作为犯罪的惩罚力度。我想这些都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犯罪被害人研究修订稿

犯罪被害人研究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 (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第三节被害人与加害人

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首先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最后,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扩展资料: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1)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 (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概念 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特征 主体性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里理解行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但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作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学号:K10914107 摘要: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是实施犯罪的主体,被害人是行为的客体,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着某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刑事伙伴”关系,这种关系贯穿犯罪的全过程。这三种关系包括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相互对立、依存基础之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换。 关键词:犯罪人转换互动 正文: 一、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可能性 任何事物都处于运动状态, 并且在运动中不断发生变化。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不例外。虽然被害人总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但他是有思想有主观能动性的,并且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针和行为方式。当他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的时候,只要有一点可能性,他都会想方设法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处境, 争取主动。因此, 被害人的消极被动状态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它往往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条件的变化, 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因此,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的互换是确有其存在可能性的。 我们称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的这种关系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由于这种互动关系存在的连续性、复杂性等特征,因而就出现了二元双向互动、多元多向互动等带有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转化及不同变化的互动模式。 二、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情形 (一)“被害前”的被害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被害人没有遭受具体侵害之前的转化,如预备阶段、未遂阶段、中止阶段的犯罪人,最终受到被害人伤害的转化情况。表现为:其一,在预备犯罪中,预备犯罪人为犯罪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预备行为已经确定加害目标——潜在的被害人察觉后,采取了“先下手为强”的违法加害行为,此时,便完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化;其二,犯罪未遂犯,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加害的目的,但是引起了被害人的反抗、报复等行为,后者采取伤害、杀死对方的行为;其三,在犯罪中止案件中,原犯罪人主动中止犯罪或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加害人处于愤怒或者报复仍旧不依不挠,实施了加害的行为,导致了加害与被害的互相转化。 (二)“被害中”的犯罪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既实施了加害他人的行为,也受到了对方的违法侵害。这类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受害人实施了防卫过当的行为,使最初的犯罪人成为了最终的被害人;其二是双方实施互相加害的行为,即均怀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犯罪被害人与加害人互为“加害与被害”即时转化的情况。 (三)“被害后”的被害转化。 这类情况表现为已经出现了某种被害状态,或者侵害已经发生,或者在被害状态出现的一段时间内,最初的被害人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易位,最初的犯罪被害人变成了最终的犯罪人,起先的犯罪人则变成了犯罪被害人;其二是,犯罪被害人被害后,由于未能认清自身为什么被害,并片面、错误地吸取“教训”,反而与犯罪人同流合污或与某些人一起对他人实施犯罪侵害行为,从而沦为犯罪人。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学生心理安全防线的构筑 摘要:犯罪人与未犯罪者的差异是什么,一直是犯罪心理学家们所关心的。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上,我们很容易得出对其特征的描述,而从犯罪人本体角度去认识,尚难以发现特征的显著差异。研究被害人心理,分析被害过程心理表现,其中若重论述了被害后心理的特征与被害后被害人性格与行为表现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心理学的价值,地位及作用。 关键词:犯罪人心理;被害人心理;大学生;心理防线。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问题,自本世纪40年代初被有关学者提出以来,逐渐引起犯罪学理论界及国际社会的重视。大量研究表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犯罪进程的关系颇大。 一、研讨被害人心理的必要性 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对的概念。二者首先在权利和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即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二者又是统一的,互相依存、互相转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没有被害人,也就无所谓犯罪人和犯罪;反之亦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也可能变为加害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在研究犯罪及加害人心理的同时,不可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研究。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严重地威胁着国家、集体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及安全。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微观上讲,它就是一种个体既加害人的心理现象。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思想、意识指导下,在一定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发生、发展的;换句话说,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心理的升华。然而,在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着被害人心理的影响和制约。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对犯罪动机的形成,实际上起着一种助成或推动作用。因此,只有科学地揭示被害人不健康心理的危害性,正确地阐明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辩证关系,才能更加全面地预防犯罪。克服不健康心理,是防止被害、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被害人心理的界定 所谓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在犯罪学中,单指在犯罪过程中,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o被害人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其心理因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而各有差异;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的影响程度也千差万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理应以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及其表现,来确定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而不应等齐划一。 以上述认识为依据,可以按照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及其行为影响的不同程度,将被害人心理分为三大类,即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心理、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心理。本文所讨论的仅是第二类,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 三、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关系 某些被害人心理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因为在整个犯 罪过程中,即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前后,其心理及其外在表现,对犯罪动机的 形成及发展,起了一定的“催化剂”作用,有些甚至是加害人犯罪心理形成的直接

试论被害人的被害性

试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崔同帅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1003班)摘要:传统犯罪学侧重研究犯罪和犯罪人,而忽视了其对立面的被害和被害人,这无疑是个缺憾。而从众多的犯罪案件中可以得出结论,任何犯罪都是致罪因素与受害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笔者主要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被害人的被害性,提出“被害性”的概念,被害性的表现,以及被害性的预防等。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犯罪人被害性 一被害性概述 被害人之所以叫被害人,一个主要原因就在“被害性”上。因为被害才成为被害人。研究被害人被害性的原因就在于从被害人的角度减少被害人被害的可能性。 对于“被害性”的定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1) 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 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 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 ( 2) 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 。这种观点主张: 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 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诸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 ( 3) 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这实际上是以瑞士被害人学家琼

格雷文为代表的观点, 他认为: 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 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 还有另外一种定义,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 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本人同意此种观点。原因有几点: 1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比,此定义强调了“被害发生时”,补充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第一种观点中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条件也包括被害人的主观条件而且还包括被害人非主观的的偶然发生的条件。其中“容易被害”的特性不足以区分真正的被害人与未被害的人,只有“被害发生时”这一条件成就才能确定被害人。 2与上述(2)(3)观点相比此种定义比较周延。上述(2)观点将被害的条件限制为“主观条件”这一因素,显然有范围过小之嫌,无形中排除客观的能导致被害人被害的因素。而上述(3)观点对于“被害性”的界定不好界定,只说明了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决定,但哪些因素为内因哪些因素为外因所指不明。 二被害性的主要表现 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发现被害人身上会表现出一些跟“被害”相关的特征,这些特征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害性的发生。如,被害人自身的性格缺陷、暴力犯罪等等。下面归结几点被害性的主要表现:(一)诱发性 被害的诱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和表现的,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促进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违反基本伦理规范的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刑法》仍在第13条中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等。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层次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

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着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国家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具体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2)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3)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4)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5)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7)对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构,如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人身的犯罪是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危害,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这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凡注明"来源:山东中公教育官网(https://www.360docs.net/doc/f29278293.html,)"(山东公务员考试网)的所有文字资料,版权均属中公教育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秦山中学王建华 教学目标: 1、能结合违法与犯罪的有关案例,正确判断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犯罪行为。 2、思想觉悟目标:通过学习违法与犯罪的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违法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违法与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而增强法制观念,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3、教学难点、重点: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教学过程: (投影一) 初中学生孙某,不懂法,看到本村常丢东西,居民意见很大,孙某认为是租房的外地菜贩子所为,于是萌发了报复“老外地”的想法,曾多次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人民币几千元。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8年。 (投影二) 1998年1月20日,临时工刘某下夜班后,到某歌厅玩,吃了水果,喝了一瓶洋酒,服务小姐催他结账,刘某却说“我没钱!”被保安人员拖出歌厅。刘某对此不满,早7时,他拨打110称:“有4名男青年持刀抢走我人民币7000元、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以拨打110取乐,滋扰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其拘留。 (投影三) 苏某在工厂浴室洗完澡后,忘记把自己的进口名牌手表带走。当他想起来再去找时,手表已经不见了。经向当时一起洗澡的林某了解,证实手表被本厂朱某拾获。苏某要求朱某归还拾到的手表,朱某却说:“拾到的东西就是我的。”经本单位领导调解夫效,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朱某拾获手表据为己有的情况属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判决朱某限期归还手表,否则赔偿苏某损失350元。 提问: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从几则案例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

从几则案例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性过程往往并不仅涉及单纯的刑事关系和刑事法律,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和多样化趋势的日益加剧,犯罪手段高智商化和经济活动在人们生活中所占比重的加大,在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涉财产性案件中,不同程度的掺杂着民事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这均涉及到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应否适用及如何适用,而且被害人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为了便于理解,使问题感性化和直观化,笔者先介绍几则案例。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捡到一张信用卡,并猜出该卡密码,先持该卡从ATM机上取款5000元。后案发,信用卡实为游某所有。 案例2:被告人李某系某装饰装修公司(私营公司)设计员,2003年6月,被告人李某受公司指派为客户周某做设计,按公司规定,由设计员持公司开好的单据收取设计费上缴公司。其后,公司预先收取装修费的50%,此项由公司专收。6月15日上午,公司经理贺某通知客户周某,第二天上午李某去其家中设计并收取费用。15日下午,李某到公司财会处讲明天去收费,财会人员给了李某一本盖好了公司章的收据。15日晚,李某持收据至客户周某家中,称因今晚顺路经过,公司让其收取设计费及50%的装修费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设计费2000元、装修费18000元)。周某在看了收据后如数交纳了款项,李某开具收据并签名。当夜,被告人李某携款潜逃。后案发。

案例3:被告人赵某使用假身份证(其供述称因自己是某省人找工作不好找,故使用假身份证)应聘到某私营公司担任司机,上班第一天,因本公司车均外出,公司老总陈某为送一重要客户,借好友于某的奥迪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并指派被告人赵某去送。赵某送走客户后,直接将车开回老家销赃。后案发,车已被起获。 案例4:夏某、林某、曾某彼此认识,关系一般。2000年夏某因买车向林某借款一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2001年5月份,曾某从林某处窃得该借条,并持条到夏某处要钱,称林某欠自己一万元,因无力偿还,故将此条交付于己,让自己从夏某处要钱抵账,夏某与林某已无瓜葛。夏某信以为真,即向曾某付清一万元,并将借条收回后销毁。后林某找夏某要钱,双方才知事实真相。至此案发,曾某被抓获,钱款已挥霍。 三、基于案件的法理分析 总的来说,四则案例具有以下共性:1、均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2、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衍生出被害人的确定问题,且确定谁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定性和(或)量刑均有一定的影响;3、确定被害人的确定时是否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4、相关民事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具体而言:案例1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但构成何罪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对从ATM机上取款5000元定为盗窃罪,而对柜台取款行为判决信用卡诈骗;理由是机器不能被骗,人才能被骗。理论界争议也很大,如刘明祥教授和张明凯教授对于此种行为分别撰文表述自己观点,刘教授认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张教授认为应定盗窃罪。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 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西平县城镇职业高中王凡举 二O一三年三月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摘要:本文从犯罪的概念引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刑罚处罚性,并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最后总结出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 关键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据此,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就其浅析如下: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认定的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查行为人的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处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

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其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1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地震)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趁火打劫),在社会治安不好时期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要更为严重。 第二、决定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犯罪人的人生观特征

犯罪人的人生观特征 事物的特征常常表达了其固有或特有的属性,作为“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这种属性往往是在与同类事物的对比当中所反映出的差异。探讨犯罪人的人生观特征,是将犯罪人作为一个整体(群体)来认识,以期获得该群体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真实信息。 早在两千多年以前,人们就将犯罪视为一种“魔鬼附身”的产物。这种观点看似荒诞,其实相当睿慧,它表明了当时的智者就觉察到犯罪不只是一种简单的行为,而是一种社会之“魔”被内化入犯罪人精神世界导致的恶行。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精神世界即心理空间是由一系列要素组成的结构系统,这些要素的特性和组合方式不同,则人性不同,人对世界的影响和作用亦相径庭。从主观层面来看,人之所以犯罪,就是因其形成了犯罪心理结构。该结构是支持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畸变心理因素有机而相对稳定的组合,其根源是犯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错误地选择、吸纳了外界的大量消极因素,并将其内化入自身的精神世界,使自己的心理品质发生异化。它决定了犯罪人具有与社会规范和要求相悖的“魔性”,也是驱使个体发生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因和根据。犯罪心理结构具体是由哪些心理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发生了怎样的畸变?参考犯罪心理学界的相关研究并对司法实践中的大 量案例进行分析、综合、抽象与概括,似可作出以下解析。 一、犯罪人的认知结构集中表现为四大根本观念 阴暗的世界观。世界观是人的认知结构的核心,也是个体心理的主导力量。犯罪人的世界观最突出的特点是:只看到社会生活中的消极、负面现象,造成对现实的严重否定或悖逆。阴暗的世界观构成犯罪心理结构的核心和基础。 病变的人生观。人生观决定着人对人生的基本态度和行为方式,也决定着人生活动的性质和方向。犯罪人的人生观最突出的特点是极端的唯我化。唯我独尊的病变的人生观驱使人选择畸形的人生态度和行为方式。 扭曲的道德观。一定的道德观使人产生“良心”体验,从内在约束人的行为。是非善恶评价的混乱、颠倒以及缺乏或丧失“良心”体验,是犯罪人道德观的突出特点。这种道德观使得犯罪人在实施违背道德、伤害他人及社会的恶行时缺乏或没有内疚感。 淡薄的法纪观。犯罪人的法纪观突出表现为对社会法纪的无知、漠视和敌视。“无知者”一般是文化层次低下者或对法纪置若罔闻的法盲,由于无知而“无畏”地去犯罪。“漠视者”是知晓但轻视或蔑视法纪,造成知法犯法。“敌视者”则是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心理,对法纪心怀仇恨,有意要与之对抗。 二、动力结构要素 犯罪主体的动力结构主要表现为: 强烈、畸变的需要。犯罪人的需要最突出的特点是:内容的反常理、反社会性以及动能的高强度。强烈、畸变的需要构成犯罪行为的强大动力源。 低下的兴趣。兴趣即人力求参与并探究某种事物的心理指向。兴趣能够将人的精神朝向并集中于特定事物,调动出追究其内在奥秘的热情和行为积极性。犯罪人的兴趣具有低层次、强刺激和乏理智的鲜明特征。 三、自控结构要素 稚弱或歪曲的自我认识。犯罪人的自我认识其突出特点是不成熟性、歪曲性和盲目性。表现为许多犯罪人对自己的认识很模糊,盲目地否定自我或扩张自我;人格幼稚、固执、狭隘、放纵,缺乏自知之明。 低层次或病态的自我体验。表现为容易沉浸在生理的、物质的需要得以满足的愉悦感中,对庸俗、低级、丑陋或病态的精神生活津津乐道。 失效或反向的自我调控。犯罪人的自我调控突出表现为调控无效或反向化。 四、个性特征结构要素 特定的气质。犯罪人的气质给其心理结构涂上了独特的动力色彩,对犯罪率的高低、犯罪类型和

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特征: 特征,汉语词语,读音为tè zhēng,意思是一事物异于其他事物的特点。解释:(1)特别征召。别于平常的乡举里选。(2)人或事物可供识别的特殊的象征或标志。(3).特点。 犯罪: 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犯罪概念一般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混合概念,也就是指触犯了法律。 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1)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犯罪现象特征: 犯罪现象特征是指诸犯罪现象所表露、显现出来的一般共同特点、特征及其属性。主要包括:(1)直观性。较诸犯罪原因,犯罪现象更为生动、丰富,是犯罪原因的结果和直观形态。进入研究者视野的首先是大量丰富、具体、零碎而直观的诸犯罪现象,如形形色色的犯罪

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发案率、被害状况、犯罪的时空分布、罪犯构成情况等。通过考察、剖析犯罪现象来发现、探究其更深层次的犯罪原因,从而提出有的放矢的预防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中思维方式的一般走向。 (2)综合性。犯罪现象是相对于犯罪原因而言的集合概念,是包容一切由犯罪原因所导致的关犯罪和罪犯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各类现象的综合体。(3)因果性。任何犯罪现象都是犯罪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严祕,任何犯罪原因总要通过一定的犯罪现象来显现和表达。一定量的某类犯罪现象的量、质变化,也会促使某类犯罪原因的消长、起伏及其作用力大小,而形成一种因果互动的错综局面。(4)相关性。不仅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在纵向上具有因果性,而且犯罪现象内部彼此之间具有相关性,即其间不仅有继起递进关系,而且有反映与被反映、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文·韩志清 摘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诉讼权利的设定和诉讼程序的设置。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受到国家公诉权的限制和制约,被害人处于从属地位。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对此加以反思,进而对重新构建被害人诉讼地位做出大胆探索,以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加科学合理化,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 引言 在长期的刑事法律关系“两元结构模式”下,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犯罪人和国家,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得到关注和保护,而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其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处于不平衡状态。直至20世纪40、50年代,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和被害人学在世界各国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正如安德鲁·卡曼在《犯罪被害人学导论》一书中所说“20世纪60到70年代,善意的人们终于认识到被害人在制度上处于被遗弃的自生自灭状态,许多人承认,对被害人的制度性忽视已经有很多时间了,犯罪被害人应该得到更好的待遇开始成为共识。最初的焦点是经济援助计划,随后不久就是增加其在司法制度内的权利的政治运动”。我国在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这无疑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从具体法律规定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并不对等,被告人享有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不享有。从刑事司法实践看,受长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不够重视的传统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制度支持等因素的影响,致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仍有不尽人意之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与特征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 从词源上看,“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ma”,原意有两种: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二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现代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被害人概念主要承袭了上述第二种原意。如《法学词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元照英美法词典》将被害人定义为“指犯罪、侵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公共或私人企业、政府、机关、合伙企业或者未组成法人的联合体”。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被害人界定为“犯罪被害人,系指个别或集体因违反会员国现行刑法或禁止滥用职权犯罪之法律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生理上或心理、情绪上之伤害或经济之损失或基本权利上之重大损害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给出专门的定义,但是结合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因刑事诉讼启动方式有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的区别,被害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既包括刑事公诉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自诉的被害人,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仅指刑事公诉的被害人。本文如无特别说明,被害人均指狭义上的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1、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性这个概念首先是由以色列学者、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本杰明·门

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侦查对策

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侦查对策 内容提要:杀人作为一种严重的人身犯罪,古已有之,现在依然属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案件中比率较大的案件。杀人案件的复杂性,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文拟从故意杀人案件的特点出发,就如何更好地侦破此类案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故意杀人侦查 故意杀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它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整个社会治安的稳定,各国刑法都对它给予了非常严厉的处罚,此类案件也历来是刑侦工作打击的重点。研究杀人案件的特点及其规律,为侦破杀人案件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随着此类案件日益呈现的新的形式及其特点,探讨杀人案件的侦查对策也显得日益重要。 一、故意杀人案件的特点 杀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地致人死亡、伤残的犯罪行为,杀人案件就是刑侦部门以故意非法的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为目标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杀人案件的情况非常复杂,既留存了古代用绳索、棍棒等比较原始的持凶器杀人,又在现代发展了更多的令人发指的其他残暴方式,而说起杀人的动机更是多种多样,性质也各有不同。根据所侦破的杀人案件的规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杀人案件的特点: 1、多有预谋,进行过周密的准备 杀人作为一种恶性犯罪,一直是刑侦部门集中打击的重点。作案分子为了使自己的杀人目的能顺利达成,同时又能顺利地逃脱法网,逃避打击,往往在杀人动机形成之后,主动性进攻状态已然具备,在行凶作案前会进行周密的准备,尽量地排除达成这一目的的任何阻碍。主要表现在:(1)准备杀人工具。作案者在确定好杀害对象后,会选择好接近被害人的方式,同时为了增加致人于死地的把握,抵制被害者的反抗,总会借助于一定的物品作为工具,即通常所说的“凶器”。

刑法主观题(2)

注重记忆: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 定罪处刑。 (2)平等适用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 特权。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1.中国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有条件的适用。 2.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收处罚的除外。 3.普遍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三.1.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世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 2.犯罪基本特征: (1)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2)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 (3)法律后果:刑罚当罚性 3.犯罪的分类: (1).理论上分类: <1>自然犯(刑事犯):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的犯罪法定犯(行政犯):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的犯罪 <2>身份犯:一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主体条件的犯罪 非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条件未作特别限定的犯罪 <3>行为犯:侵害行为之实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 结果犯:以侵害行为产生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 <4>实害犯: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危险犯: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要件构成的犯罪 <5>重罪与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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