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1-5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1期)

一、诉讼标的为人身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双方均未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届满后,一审判决是否生效?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写明原判决不生效。在判决作出较长时间后,法院才发现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仍应作出终结诉讼裁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终结诉讼,裁定主文内容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原判决未生效;二是终结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程序已告终结。一方当事人死亡,人身关系自

然解除,应以一审判决未生效处理,不必另出裁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或解除人身关系,依照当事人意志,原审判

决应生效。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 一审判决的作出并不表明一审程序已经结束,一审诉讼程序应从立案开始至上诉期满届结束。如果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则上诉期届满时一审判决生效,一审程序结束。如果上诉期内当事人提起上诉,则一审程序结束,进入二

审程序。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在其死亡前双方均未提交上诉状的,则至发生当事人

死亡情形时,案件尚处一审程序中,一审判决未生效。为防止当事人或他人对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产生歧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原判决不生效,裁定终结诉讼。即使在判决作出较长时间后,法院才发现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的,仍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诉讼标的为财产关系或虽涉及人身关系但继承人可以继承相应权利义务的案件,上诉期间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消亡,双方均未提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发生效力,在执行中可变更或追加已死亡或消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不发生效力,应裁定中止诉讼,将判决书另行送达已死亡或消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并给予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剩余的上诉期。

我们倾向于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死亡或消亡,而在其死亡或消亡前双方均未提

出上诉的,则案件尚处一审程序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期间内,上诉期也同时中止,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死亡或消亡当事人的继承

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法院应向其另行送达一审判决书,并注明上诉期间为剩余的上

诉期。如执行时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审判庭将判决书另行送达继承人或权利

义务承受人,并给予其剩余的上诉期。如果在剩余的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的,则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如提出上诉,则注销执行立案,案件转入二审程序。

一方提起上诉,另一方在上诉期间死亡、消亡的,应认为一审程序结束,二审程序开始。由二审法院变更法定承继人进行二审诉讼。

三、案件审理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被注销,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案件审理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被注销的,法院应将该事实告知对方当

事人,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在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按照被注销法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作出不同的处理。如被注销法人为被告的,则向原告释明变更被注销法人的开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小组等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本案的

被告。如原告不同意变更,裁定驳回起诉。如被注销法人为原告的,则法院应当传票通知其开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小组等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如拒绝参加诉讼的,则裁定按

撤诉处理。

四、上诉提出后,一方当事人死亡,二审可否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一种意见认为,应发回重审,否则对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来说是一审终审,有失公正。

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对死亡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延续,死亡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其继承人有效,故不存在继承人一定要经过二审

终审的问题。

我们认为,第二审程序从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在当事人死亡前,上诉已被提起的,则

一审程序已告结束,案件转入二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中发生当事人死亡情形的,应由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或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不应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

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此并不发生对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为一审终审、有失公正的问题。而且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确

定的死亡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分担,并不影响其继承人的诉权保护。如果继承人要求按份享有或分担死亡当事****利或义务的,则可告知其另行起诉,不必发回重

审。

五、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是否应追加死者的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如继承

人较多且较分散,或住址不明甚至生死不明的,是否必须追加?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

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

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应追加所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确定其继承人

的权利义务。如继承人住址不明的或生死不明的,可采取公告方式。这样有利于一揽子解决

纠纷,减少讼累。但查找所有继承人费时费力,如将生死不明的继承人也列为当事人,还可能出现“死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理论将必要共同诉讼分别称为固有

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原告之一可以选择是否共同

起诉,原告也可选择对共同被告中的一人或几个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干预。如同一原告对两

个以上的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主张全部权利。因此, 负有连带责任的多个主体都具有实体法上的独立人格,即便权利人只诉其中一人,法院也能

作出判决。民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并未要求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可通知一至二人作

为代表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至于各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可在继承人之

间另行分配。

我们认为,对于能够通知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全部通知参加诉讼。对同一顺序继承

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公告通知开庭。收到通知的部分

继承人参加诉讼时,该部分继承人行使承认、和解、调解、撤诉等诉讼权利,与查明事实有矛盾或可能侵害未到庭继承****利的,则案件应当判决结案,判决主文中应明确判决结果对于全体继承人都发生法律效力。至于继承人内部应如何分担,可由各继承人另行分配。

六、债务纠纷的被告在审理期间死亡,其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继承人未以此为

由提出抗辩的,法院是否应主动干预?继承人能否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参加诉讼?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主动干预,明确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继承人抛弃抗辩权,自愿“父债子还”的,法院应予准许,不应干预。

我们认为,限定继承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债务纠纷的被告在审理期间死亡,其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继承人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主动干预,并在判决中明确:

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判决主文可表述如下:“XXX(继承人)

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向原告偿付XXX元。(考虑到遗产的清理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将履行准备期适当延长至三十日,而不采取一般案件的十日期限。)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继承人自愿在继承范围外承担清偿义务的,法院不应干涉。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参加诉讼的,如果还有其他继承人,并且其并不放

弃继承的,可以准许。如果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或者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则法院可确定其中一个继承人作为遗产执行人参加诉讼,并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

七、二审发现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前已死亡或消亡的,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二审发现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死亡的,应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死亡,一审判决书未能送达,故一审判决未生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我们认为,一审中将死亡(或消亡)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包括判决书的送达,而未依法中止或终结诉讼,应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

八、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

死亡的,现死者的继承人要求承继死者的申请执行权,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前一方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对法律文书无异议的,执行程序中可另行出具变更当事人裁定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法院不得收回。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法院自行发现后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一审判决前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的,应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察觉而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未能有效送达,故一审判决不能产生

既判力和执行力。但判决一旦作出,即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不依据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此,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注:本期“问答”系根据浦东法院的调研成果并听取中院及本院相关审判庭意见后形成。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2期)

1、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进行继承?(据宝山法院反映)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如果职工在死亡前未立遗嘱

的,其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2、在一起涉及遗赠房屋案件中,接受遗赠的一方在主张占有房屋的被告迁让时,被告对系争房屋主张产权,认为自己本来也属于该公房的同住人之一,死者作出的遗赠本来就是侵害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行为,因此拒绝迁让。由于被告主张的财产份额问题,即使在法律上都还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权属争议问题是应当在遗赠纠纷案件中予以确认,还是由被告对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另行诉讼,存在争议。另外,若需另案诉讼,而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并给予其提起诉讼的一定时间后,当事人仍不就权属问题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据长宁法院反映)

答:对于此类问题,目前还是应当考虑房屋属于私有或是属于公有的区别,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就私有房屋来说,涉及到交易的第三人时,由于房屋的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一般来说,直接依据登记确定的事项来判断权属问题即可。只要当事人任何

一方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或者登记记录,就可以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

人知道登记的权利主体与实际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因此,如果是私有房屋,只要审查其房产

证就可以确定其主张是否成立,不必要求其另行起诉。售后公房在性质上等同于私房,可以据此原则处理。

但是,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只能经过协商确定一个人作为产权证上列明的所

有权人,其他公房同住人不能作为共同所有权人登记在产权证上,故不能简单地根据房屋租

赁卡售后公房的产权证来确认权属。所以,当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公房权属的确认为前提时,办案法官可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对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应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根据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的,可以中止原案件的审理,待房屋产权案件审结后再恢复遗赠纠纷诉讼。

对于已经向当事人释明房屋权属的确认问题须另案解决,而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

的,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直接根据已有的证据判断其权属并直接处理纠纷。当然,如果不涉及房屋权属,而仅仅涉及居住和使用问题的,可以直接合并处理。

3、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婚姻各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如何处理?(据松江法院反映)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因此,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相互之间均不发生继承关系。据此,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夫、妻、妾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如果妻、妾是分别生活,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份额的,

可以确认其掌握的独立财产,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其余财产分别归夫与妻、夫与妾共

同所有,夫在妻或妾死后继承的财产则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人财产,在夫死亡后由夫与妻或夫

与妾所生子女分别对应继承。

对于妻、妾未共同生活,财产也没有分开的,各方当事人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

有以外,如果并未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是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妾对该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4、借用人对于侵害借用物的行为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原物?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他人侵害租赁房屋,但未影响其使用的行为,是否也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本庭调研合议庭归纳)

答:如果不允许借用人或者承租人享有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而只能由物的所有权

人来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比如,如果借用人对于借用物没有这

种权利,就意味着借用物在被破坏时,他无权制止,而只能报告出借人,由出借人来主张排除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出借人此时可能远在外地,甚至是国外,即使所有权人不在外地,要求各种情况均由所有权人来行使权利,势必影响制止侵害行为的效率和效果。这种观点显然过于机械,不符合一般生活秩序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尽量兼顾效率

的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借用人对于影响到其对借用物的占有、使用的侵害行为,可以基于占

有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原物。同样,承租人对于给其正常租赁使用造成不利影响

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但对于不影响其正常占有、使用的行为,借用人

和承租人不能行使排除妨害等权利。

如果对于侵害借用物或者租赁物的行为,所有权人和借用人或者承租人都提起诉讼的,可以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并在各自权利受到侵害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5、一些法院反映,有一些人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的相

关规定,“诱假买假”(也就是引诱出卖方出售假货)或“知假买假”(即明知某货物系假货

仍然购买),要求商家“退一赔一”。对于这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据本庭综合归纳)答: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之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以下简称“退一赔一”责任)。因而,欺诈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民法上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

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

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民法上的欺诈,

除行为人应有诈欺的故意外,尚须行为人的诈欺行为与相对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

果关系。《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2条也据此将“欺诈”明确为,“是指故意告知

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具体至消费者“知假买假”,甚至“诱假买假”的场合,由于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

是假货,其购买的意思表示并未因经营者的诈欺行为而陷入错误,因此,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前述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按《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之规定,

要求经营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然,如果经营者主张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仍然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

****》第49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附注:2003年第4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问题一回答部分第3款内容倒数第3行“用人单位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漏掉一个“未”字,

应为“用人单位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未通知终止劳动

关系的”,特此更正说明,请各法院在适用时注意。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

1、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之前,起诉在5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

答:根据《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无论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前或后,只要案件是5月1日之

后新受理的,并且是一审案件,就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如果案件在5月1日前已经立

案受理,但当事人撤诉后在5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的,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立案受理的,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但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特殊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条意见。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但赔偿权利人于5月1日之后向法院起诉,赔偿项目和标准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

答:我们认为,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与《解释》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解释》的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

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只有在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5月1

日起废止。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注意这前后两个行政法规如

2014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4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法规类别】知识产权案件审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15 【实施日期】2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2014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5年) 案例1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起点中文网”运营商。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与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机”)因著作权合同纠纷发生诉讼,

并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之后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非法传播上述作品,并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阅读基地和畅听网上使用该小说。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5.15万元。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以及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永生》作品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本案的原、被告均是国内知名的网络小说门户网站,涉案网络小说《永生》虽然只是一部小说作品,但作品畅销,字数超过500万字,在搜索排行榜上排列第一,法院依法作出了300万元的高额赔偿判决,体现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2 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指南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指南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指南 (2004年12月)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哪些?(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案件,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 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 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商标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 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件;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诉前申请财产保 全案件;其他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案件。 (六)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侵犯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纠纷案件;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纠纷案件;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纠纷案件;伪造产地纠纷案件; 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其他类 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七)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八)发现权、发明权纠纷案件。 (九)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一)浦东新区、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除外):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非涉港澳台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高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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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民间艺术再创作仍受法律保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区别于其他已有作品,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企业商号搭便车被判变更名称 法院审理后认为,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字号并突出使用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重庆名酒“诗仙太白”遭遇“克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方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于对方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非但不主动加以避让,反而全面抄袭克隆,造成了市场混淆,有违诚实信用,依法应予以禁止。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简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亿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

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意义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破冰意义 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揭牌受理案件,这是我国首个建成并揭牌的知识产权法院。今后,北京市各中级法院将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预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每年受案量将达1.4万至1.5万件。另据报道,继北京之后,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将在近期成立。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开辟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含立法、执法、司法三大层面,司法保护无疑是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成败的最终因素。 开创性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则可以让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更加专业化。近年来,随着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日渐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迅猛、居高不下,且这类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逐渐增强,案件类型也日趋新颖复杂,使得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使之“术业有专攻”,则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能更加精准地打击侵权行为。 仅举文化领域来说,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能激发文化创新活力。创新是文化发展的内在动力,文化没有创新就没有发展。尤其是文化创意产业已成为一种催生财富和就业机会的新兴产业,没有创新就不会有良好的发展势头、巨大的发展潜力。遗憾的是,这些年来文化创意方面的侵权不断、官司难了,一些创新者担心“被贼惦记”而踯躇不前,更需要知识产权法院撑起“司法保护伞”。 具体到文艺创作中的抄袭、模仿、盗版等现象,多年来难以禁绝的重要原因之一,恐怕也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存在一定欠缺,比如缺乏更专业的审判,为捍卫知识产权提供更优质的司法服务,导致诉讼程序不完善、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罚较低(国外有可能让侵权者倾家荡产)等。期待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在捍卫知识产权上提升水平与能力,完善机关法规制度。 知识产权法院的诞生,也给抄袭、模仿、盗版等侵犯专利权、著作权者敲响了警钟: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树立“权利先于创造”的理念,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才是应有的正确做法。知识产权法院这个专事捍卫知识产权的专业队伍,将会以更充沛的精力、更科学的态度、更专业的审判,打击把别人劳动成果转化为自己成果的“窃取”行径。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1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目录 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概况 1 二、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加强保护8 三、完善审判机制推动质效提升11 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适法统一14 五、积极能动司法回应社会需求15

201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2011年,上海法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依法充分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继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和知识产权司法能力建设,积极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为上海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概况 (一)案件数量 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一、二审案件总计3274件,审结3288件。其中,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485件,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90件,总计2975件,比2010年分别增加16%、9.4%、14.8%;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05件,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82件,总计2987件,比2010年分别增加16.8%、9.3%、15.5%。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68件、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7件,比2010年分别增加103%、350%;审结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277件、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件,比2010年分别增加147.3%、185.7%。受理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审结2件,比2010年分别减少2件;受理二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审结2件,与2010年持平。

2017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7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1. 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推荐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著作权 案情简介: 迪士尼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与其子公司皮克斯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 总动员》(Cars)、《赛车总动员2》(Cars2)的著作权人。2015年7月,由厦门蓝火焰影视 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制作、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 点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影院上映。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聚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原告认为,被告电影 中的汽车动画形象“K1”、“K2”剽窃了原告电影中动画形象“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 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电影的名称与原告电影的名称近似,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 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电影中的“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在赛车样式 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构成独创性表达,属于美术作品。《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 形象“K1”及“K2”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具有 较高的知名度,电影名称《赛车总动员》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 海报中的“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易致误认,构成不正当 竞争。 遂判决: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蓝火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 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 353,188元。判决后,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精准的定性:被控侵权动画造型虽与原告独创的动画造 型不完全一致,但视觉差别不大,构成实质性相似,仍然属于侵权作品。同时,故意使用与 他人知名动画电影名称近似的名称,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 院因而保护了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并且遏制了借助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搭便车”的 不当行为。本案启示文化产业的从业者:无论是作品内容还是名称都应自主创新,搭便车与 不劳而获并非可持续发展之道。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_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永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遵义广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标权侵权、合同等纠纷案件 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傅发春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 10.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 1韩晶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 量刑指引 为统一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标准,规范量刑尺度,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量,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兼顾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指引。 一、总则 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应当遵循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总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和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点,确定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 (一)量刑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原则,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适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2.量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惩罚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量刑应当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内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相当。 (二)量刑适用方法 1.缓刑的适用 (1)对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符合前述情形且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可以适用缓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

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②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③不具有悔罪表现的;④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⑤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⑥犯罪对象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产品的(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⑦被数罪并罚的;⑧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2.罚金刑的适用 (1)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罚金刑的适用力度,提高其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其再犯的能力。 (2)确定罚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根据犯罪对象件(份、张、部)数确定量刑幅度的案件,可以参考同一量刑幅度内依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所对应的罚金刑进行综合考虑,确定该案的具体罚金刑。 (3)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如果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倍数确定的罚金数额与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比例确定的罚金数额存在差距较大的,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宜从重确定罚金数额。 (4)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案件,可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从而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售价平均价的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额并确定罚金数额;若据此确定的罚金数额畸高、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区分是否系奢侈品、并充分考虑犯罪未遂情节,从轻或者减轻确定相应的罚金刑。 3.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 (1)对于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管制执行期间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特定活动,或禁止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依法宣告缓刑时,一般应同时宣告禁止令。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害专利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1.谭熙宁与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书〕 2.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与LG伊诺特有限公司、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3.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 4.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与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 5.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 6.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 7.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8.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 9.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10.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1.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12.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 13.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14.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知识产权诉讼管辖

知识产权诉讼管辖 一、知识产权诉讼管辖 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 (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 (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第七条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 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 产权审判庭审理。 第八条知识产权法院所在省(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由该基层 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知识产权法 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知识产权诉讼特点 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为例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与其他民事诉讼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其所保护的对象与有形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均有较大不同,因此又具有 如下的不同特点:

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 2.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 3.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4.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5.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6.李占全与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84号民事裁定书〕 7.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书〕 8.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9.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1)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 人民法院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范围与管辖 (8) 法院受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范围 (9) 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0)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10) ?【法规标题】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5号 ?【颁布时间】2010-1-28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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