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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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制度

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

【案例介绍】

1993年12月11日,东发经营公司与良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建材,由良友商贸公司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东发经营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于签订协议次日投入良友商贸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待合作经营结束,东发经营公司从良友商贸公司收回上述款项及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润,合作期限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至1994年6月30日止。后因市场不景气,双方实际上未开展合作经营业务。1994年3、4月,东发经营公司多次向良友商贸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良友商贸公司均以合作经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东发经营公司的要求。东发经营公司遂于199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友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时,良友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市场不景气而暂未履行,待市场情况好转后会按协议履行的,现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是不恰当的。

【几种观点】

1、1、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而致使投资协议无效,良友商贸公司应返还投资款,而东发经营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3、3、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协议无效,本金应予返还,而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从形式上来看,讼争协议属于联营协议。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一)法人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联营各方的关系,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二)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新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别承担联营企业的债务,如果法律有要求联营各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约定,则应当由联营各方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三)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型联营之下,联营各方并不出资组建一个固定的共同经营的企业,而是分别独立经营,只是各方根据合同有较为长期的固定的合作关系。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依照上述分类,涉案联营合同双方并未组建一个新的固定的共同经营的企业,属于合同型联营。但是,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一方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一方投入资金”可视为双方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而双方约定不论联营盈亏与否,东发经营公司均可收回出资并获得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润,排除了联营双方共担联营亏损的义务,显然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故应确认为无效。

对于无效的联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那么,涉案无效联营协议是因规定了保底条款而无

效还是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呢?这个问题的不同认定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很大的影响。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解答》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联营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还,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从本案看,虽约定了双方的不同分工,因市场不景气一方未实际履行,不论其原因如何,实际上并未真正的共同经营,故本案不属上述情况。《解答》又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率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在借贷关系中,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呢?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这里的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这就是说,贷款业务在我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垄断经营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基金会等是不能擅自发放的,实际上就是不允许单位之间相互借贷。本案是以联营作掩饰进行非法借贷,在确认双方联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非法借贷的本金300万元应由良友商贸公司返还东发经营公司,对于出资人东发经营公司约定取得(他案中也可以包括已经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用款人良友商贸公司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空白支票的挂失止付

【案例介绍】

1997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为给职工分发冬季劳防用品,责成经办人王强持盖有银行预留印鉴、号码为007839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张外出购买,但未填写金额。在商场准备填写支票时,王强发现支票遗失,遂立即赶回公司向财务科长报告支票遗失的情况。财务科长遂发函给开户银行办理该遗失票据的挂失手续。为保险起见,同时与报社联系,并于次日在当地日报上刊登支票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的007839号空白支票作废。一周后,一自称是陈军的人持该填写完整的支票以大成公司的名义到某商场购货,次日将价值七千余元的货物提走。11月25日,某商场将该现金支票到大成公司的开户银行去兑付,银行以该支票已挂失为由拒绝兑付。后某商场得知大成公司挂失的是空白支票遂与大成公司的开户银行交涉,首先认为银行对空白支票不应挂失,其次,自己所持的是记载完全的有效票据,银行没有理由拒绝兑付。银行认为,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所以,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后某商场又与大成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票款,大成公司以支票已挂失并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支付。因交涉无效,某商场遂诉至法院,要求大成公司的开户银行兑付票款及相应利息。

【几种观点】

1、银行按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大成公司办理挂失支付是正确的,可以拒绝兑付,某商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请。

2、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但是,挂失止付的一个前提是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而大成公司办理挂失止付时票据为空白支票,属不完全票据,不应办理挂失止付,银行应承担兑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评析意见】

本案应先认定空白支票的有效性问题。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空白支票,就是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有意识的将支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补填记载的支票。空白支票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在实际的商品交易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无法确定某些应记载的事项,必须留待日后确定才能补填完整,较为

多见是金额。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是允许使用空白票据,但从银行加强结算管理的角度,对空白票据是持反对意见的。从形式上讲,空白支票上法定应记载事项有欠缺,从实质上讲,对于支票上欠缺的法定记载事项,出票人有准备在日后由他人将其补充完全的意思,即授予他人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这是空白票据与欠缺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的本质区别。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补充权的产生应基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与持票人在票据外的合意,而补充权的行使应受合意限制,否则,授权人可对补充权人行使抗辩,但不得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的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上述空白支票遗失时处于无效状态。但是,空白支票的特殊性决定了补充权人日后将法定欠缺事项补填完整后,可成为有效票据。

空白票据是否适用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应注意:1、必须是失票人有权停止付款,失票人即票据权利人。2、申请挂失止付必须及时。如果失票人未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若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由失票人自己承担。3、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一般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但在情况较为紧急的时候,可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补办书面手续。4、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失票人应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遗失的经过、遗失票据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情况告知票款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5、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另外,《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二)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必须是享用申请权的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提起诉讼。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大成公司遗失的是空白支票,遗失时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完整,处于无效状态,按照票据法规定银行不应予以挂失止付,本案中开户银行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兑付是违法的。原告持记载完全的有效票据向银行申请兑付有法可依,故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请,判令银行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大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公示催告的方法予以补救呢?《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以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涉案票据为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违反公示催告的票据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规定,故亦不适用公示催告的补救方法。本案票据遗失人通过报纸声明票据作废是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遗失票据作废声明的行为是一种单方的弥补行为,不能为他人设立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可对此声明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我们也不可能基于其不反应而推定其为默示同意,因为他人无义务对此声明作出反应。

票据的特性

【案例介绍】

建行A县支行的客户工程队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与水泥厂串通签订虚假的水泥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结算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工程队向县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县支行应申请签发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承兑期为三个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协议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并经签发银行同意上述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收到汇票后,工程队将一张2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水泥厂。工程队因购买建材将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又将另一张20万元的汇票向工行A县支行申请贴现,工行A县支行委托市分行查询汇票的情况,与工程队签订了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签订后,工行A县支行收到建行A县支行关于被骗签发汇票,要求对汇票不予贴现的复电,工行A县支行仍按贴现协议将款划入工程队帐号。建行A县支行以汇票因受骗而签发,故无效,要求工程队返还汇票。工程队告知汇票已分别背书给水泥厂、建材公司,贴现给工行A县支行。

随后,建行A县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开出为由,向工行A县支行和建材公司、水泥厂追要其签发的汇票,遭拒绝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应将汇票返还建行A县支行。

经查,工程队与水泥厂确系恶意串通,虚拟合同骗取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几种观点】

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因受欺骗而签发,系无效票据,应予返还。

2、鉴于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具备,应为有效票据,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评析意见】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应当注意的是,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票据。由于欺诈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以诈骗手段取得票据的,除不得享有票据外,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票据的无因性还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力,其只能对抗有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而对于无原因关系的持票人,则不能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本案中,工程队与水泥厂恶意串通,骗取汇票,故该汇票无效,应依建行A县支行要求返还汇票,同时建行A县支行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无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票据的其他有关事项,只能按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既不能由任何人随意解释,也不能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或变更票据记载的文义。本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建行A县支行与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并经签发银行同意外,不得贴现或转让。说明双方当事人是有禁止票据贴现或转让的意思表示的。但是这种禁止贴现或转让的意思并未在票据上注明,根据票据的文义性,这种禁止贴现或转让的意思表示在票据法上不具有法律意义,对票据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所以,本案中汇票背书及贴现是为票据法所允许的,这些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票据上的各个行为相互独立的发生效力,某一种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本案中虽然票据无效,但不影响后续有效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那么究竟要给付了相当于票据价值的多少才算给付了对价,在其他国家通常是通过判例法来解决的,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但有个通常标准为百分之五十,我国票据法对此也没有作量化规定,而是将此交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确定。建材公司因向工程队供货而取得票据,显然已支付了相

应的对价,其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的,应予保护,故建行A县支行要求其返还汇票是没有道理的。

同时,建行A县支行应向建材公司兑付票款。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付款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成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后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工行A县支行的情况有所不同,工行A县支行在实际为工程队进行汇票贴现前已收到建行A县支行的答复,得知工程队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仍予以贴现而取得票据。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工行A县支行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建行A县支行亦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工行A县支行行使抗辩权。至于工行A县支行与工程队的贴现协议,并不能成为工行A县支行进行贴现的理由,那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使票据行为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应判令水泥厂和工行A县支行返还建行A县支行涉案汇票,建行A县支行要求建材公司返还汇票的诉请不予支持。

票据的抗辩

【案例介绍】

1996年9月27日,某物资局与某轧钢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4536元,并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合同订立后,物资局向轧钢厂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84536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年11月18日轧钢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贴现,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轧钢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后将款划至轧钢厂的帐号。汇票到期后,农行县支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物资局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农行县支行遂直接向物资局交涉票款未果,又向轧钢厂交涉亦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物资局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轧钢厂承担连带责任。物资局辩称,因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不应偿付票据金额;轧钢厂辩称,物资局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由物资局支付票款。

【几种观点】

1、1、汇票系无因有价票据,一经作成即具有独立的票据关系,其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要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就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故物资局拒绝付款是不对的。

2、2、因轧钢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不成立,违背物资局签发票据的初衷,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所签发的票据无效。实际上轧钢厂是受益人,应由其偿还票款。

【评析意见】

系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按出票人和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者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里指的出票人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出票人。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值得一提的是,汇票的承兑与否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仅在于确定谁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未经承兑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但经承兑以后,承兑人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本案中,物资局既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其自始至终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故当付款人即银行因存款不足拒绝持票人农行县支行提示付款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物资局要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物资局作为票据主债务人因负有绝对付款义务而无权拒绝。而轧钢厂是汇票的收款人,是票据债权人,不承担票据债务,故农行县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物资局以轧钢厂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呢?我们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分析。

物资局的上述拒绝付款理由在票据法上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

票据债权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行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需以一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按抗辩原因,可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抗辩。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仍要受此种抗辩。在物的抗辩中,根据行使抗辩权的人的不同又分为两类: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物的抗辩包括:(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或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2)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到或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而对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抗辩;(3)票据应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4)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物的抗辩包括:(1)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无票据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行为,该行为人可以以自己无票据行为能力为由行使抗辩权;(2)依票据上的记载而提出的抗辩,如在票据上记明禁止转让的人对禁止后取得票据的人提出的抗辩;(3)票据债务人对该债权人已过时效期的抗辩;(4)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如应作出拒绝证书而未作时,某些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所提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叫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抗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因持票人的变更便受到影响的抗辩。其中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包括:(1)持票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抗辩,如票据背书不连续。(3)其他抗辩,如以诈骗、胁迫方法等恶意方法取得票据。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对于人的抗辩亦有一些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最终是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物资局所持抗辩理由是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属特定债务人对人的抗辩的事由,按票据法规定,该抗辩事由仅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持票人已改变即轧钢厂将票据贴现给农行,抗辩事由被切断,票据债务人物资局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抗辩,应当无条件的向农行县支行支付票款及利息。

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处理

【案例介绍】

1997年8月,钱志远因患直肠癌住院治疗,术后在家休养,其家属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本人。同年9月,钱的邻居张某来探望,闲聊时告知钱自己将去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钱当即委托张某为其代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张某在为钱志远填写投保单时,因不知情,“健康状况”一栏未予填写。该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钱志远拿到保险单后,按期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5月,钱志远直肠癌恶化,经治疗无效,于同年6月15日死亡。之后,钱志远的女儿钱晓琴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钱晓琴提交的证明材料时发现,钱志远在投保时已患直肠癌并休养在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钱晓琴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因投保人钱志远隐瞒其病史,致使保险公司误把钱志远当成健康人而准予投保,属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造成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合同予以撤销,而且依据钱志远的真实身体状况是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投保条件的。

【几种观点】

1、1、钱志远虽非故意隐瞒其身体状况,但其不符合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钱的行为无效。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过失,故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2、2、投保人钱志远并不知其患何病,邻居张某亦不知钱志远的具体情况,保险

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3、3、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误把投保人钱志远当成健康人而准予投保,属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评析意见】

本案系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件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以自己或与自己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不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而且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投保人均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是暗合的,各国保险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亦有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钱志远投保的是简易人身保险,保险人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在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注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况,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本案中钱志远虽不知自己身患何病,但是其是知道自己曾住院治疗,而他却未告知其代理人张某,故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钱志远应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基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本应解除保险合同,但其却未予审查投保单即与钱志远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向钱志远出具了保险单。之后,钱志远按约交付了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呢?下面用民法和保险法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有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表示产生错误理解。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内在的意思与其意思的外部表示不一致。第二,须错误的发生是行为人无意造成的。第三,须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的成立是因错误认识造成的。第四,须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的。并非当事人误解或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时,其行为才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条件是保险人据以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只有对于符合保险条件的投保人,保险人才予承保。在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审查投保单,根据投保单上的记载,尤其是健康状况,来判断投保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如有疑问,可向投保人询问,最终决定是否承保。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无过失而不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显然有过错,不应适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而解除合同。另外,鉴于投保单上健康状况一栏空白,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钱志远(对方当事人的)的关于健康状况的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实际上钱志远对健康状况未作“意思表示”,而保险公司在放弃审查投保单的情况下与钱志远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自己也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撤销权。本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法应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

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案例介绍】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

1、1、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2、2、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3、3、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评析意见】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

一、投保单。投保单也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经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如为财产保险,需写明财产的存放地点、种类。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二、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三、暂保单。暂保单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以前出具的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表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已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及所列项目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其有效期间也受限制。一般,其有效期间以30天为限,并于正式的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所以,暂保单是在特定条件下

使用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一、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证明合同已订立的凭证。它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其内容以同一险种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目前,我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金融法案例分析

一、据查,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在2011年主要从事了以下几项业务。 (1)2011年3月,甲分行向该市人民政府工业局发放贷款250万元人民币,期限3年;并为该市某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10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 (2)2011年4月,甲分行向该市农业银行分行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 (3)2011年6月,甲分行要求甲市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还要报送存款和贷款方面的经营管理材料,以实现甲分行对上述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上的监管。 (4)2011年7月,甲分行向其行开立账户的农业银行再贴现100万元人民币。 (5)2011年9月,甲分行发现该市某印刷厂在所印制的挂历中采用了以扩大的新版100万元人民币的图案作为背景,色彩尺寸与100万元人民币的票面相同甚至号码也一样,便对该印刷厂做出了:责令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印有人民币图案的挂历;销毁已经印刷的印有人民币图案的挂历成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规定。 请问: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的上述业务中,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1)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3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2)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3)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但无权要求报送存款和贷款方面的经营管理资料,因为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上享有法定监管责权,只有银监会才有权力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经营管理资料。(4)合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在其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5)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44条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所以本案中当地人民银行对甲印刷厂做出10万元的罚款是违法的。 二、某市商业银行决定在该市甲区设立甲区分行,在研究甲区分行的办公分行、主要管理人员及营运资金后,依法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了申请书等材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颁发了经营许可证,该商业银行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而领取营业执照后,甲区分行一直没有开业经营,主要原因是甲区分行行长李某携该分行巨额营运资金潜逃。经查,李某一年前个人就已欠下巨额债务,于是挪用甲区分行银行营运资金抵债。后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甲区分行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事项,且超过6个月未开业为由吊销了甲区分行的营业许可证。 请问:(1)依《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那些材料 (2)甲区分行的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甲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案要点:(1)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甲区分行设立过程存在违法事项,即市商行没有依法审慎审查甲区分行行长李某的任职资格。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李某背负巨额债务,显然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甲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正确合法的。依《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为取得发行资格,该公司伪造相关文件使其无形资产虚增1000万元。同时将其以前的股本总数由8250万股改为7643万股,但未将这一事实向社会公众披露。后该公司经董事会同意,改变了招股说明书列明的所募集资金用途。请问:(1)该公司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2)该公司能否再公开发行新股 答案要点:(1)根据《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而本案中公司伪造相关文件使其无形资产虚增1000万元,同时将其以前的股本总数由8250万股改为7643万股,显然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2)根据《证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案例中公司经董事会同意就改变了招股说明书列明的所募集资金用途,显然是违法的,若该公司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则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 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2、案例分析题 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支付给B,C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 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千元借款并告之D实情,D因多得到2千元就接受了。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 继承了这张1万元的票据。 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案要点:C、D、E三人无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中,C以欺诈这种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D明知C无票据权利而受让该票据,主观上属于恶意,因而也不享有票据权利;E是无偿方式获得票据,但因其直接前手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3、2002年,甲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得“省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就在其财会文件中作了一些 不真实记载,之后就一直如实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甲公司总资产达到1亿元人民币,总负债4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获利900万元。2005年初,甲公司决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其中拟发行新股为6000万元,拟发行公司债券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7%(假设没有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其中用发债所获得的4500万资金用于项目设备的引进,100万元用于办公大楼的装修,400万元用于弥补日后可能出现的亏损。 根据上述事实:(1)甲公司能否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为什么?(2)甲公司发债资金的用

金融法专业方向

金融法专业方向 目录 第一部分:北京大学金融法中心介绍 (1) 第二部分:金融法专业方向介绍 (4) 第三部分:师资介绍 (5) 第四部分:专业高级课程简介 (12) 第五部分:选拔标准和程序 (16) 第六部分:金融法专业方向教学培养计划(略) (17) 第一部分:北京大学金融法中心介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成立于1993年9月,是一个以金融法律为主要研究方向的学术机构。中心主要从事国内外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货币市场监管和金融机构监管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时为国内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金融法律培训和咨询。此外,中心还接受国际经济组织和国内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委托开展课题项目研究。迄今为止,已承担多项司法部、教育部和国家社

科基金、国土资源部等国家级和部委课题,并承担了世界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和组织委托的多项科研项目。 中心经常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学术机构、法律实务界共同举办金融法律学术研讨会。例如,1998年4月顺利举办“海峡两岸银行实务与法律研讨会”;1999 年11月与日本森综合律师事务所合作举办“中日证券法律研讨会”;2001年5 月成功主办首届“北京大学金融法春季论坛”,2002 年 3 月与日本名古屋大学合作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春季论坛及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国际研讨会”;2005年5月举办“2005年春季论坛公开讲座暨诺顿教授北京大学客座教授授予仪式”,等等。 除了项目研究和研讨会以外,自 1998 年起,中心与法律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金融出版社等出版机构合作,定期出版《金融法苑》和其他学术专著。目前已出版了《香港商业银行与法律》、《中央银行法制》、《商业银行法务》、《金融法的“四色原理”》、《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犯罪学原理》、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1、案例分析题 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 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2、案例分析题

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支付给B,C 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 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千元借款并告之D实情,D因多得到2千元就接受了。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继承了这张1万元的票据。 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案要点:C、D、E三人无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中,C以欺诈这种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D明知C无票据权利而受让该票据,主观上属于恶意,因而也不享有票据权利;E是无偿方式获得票据,但因其直接前手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3、2002年,甲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得“省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就在其财会 文件中作了一些不真实记载,之后就一直如实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甲公司总资产达到1亿元人民币,总负债4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获利900万元。2005年初,甲公司决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其中拟发行新股为6000万元,拟发行公司债券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7%(假设没有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其中用发债

金融法概论

金融法概论考点 1.货币政策的目标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a.稳定货币币值是基础,发展经济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进行的,或者说,稳定币值的目的是发展经济,稳定币值就是要促进经济的发展。 b.有层次和主次之分 c.双重目标制向单一目标制过渡 2.央行的职能 明确中央银行的职能,它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是发行货币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判断一国央行的依据) 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依法垄断货币发行权,所发行的货币是国内唯一的法定货币。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贯彻执行金融政策,代为管理国家财政收支并为政府提供各种金融服务。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不对工商企业、单位和个人办理业务,只与普通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①发行的银行:(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②监管职能:(一)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两 种监管模式:大额交易、可疑交易) ③政府的银行:(八)经理国库;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

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④银行的银行:(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3.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其他委员中还设有三名金融专家身份的委员。 4.央行、银监会监管范围 中国监管体制:单头多层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银监会的监管范围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其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5.区别银行资产、负债、中间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金融法期末复习考点总结教案资料

金融法期末复习考点 总结

金融法期末复习考点总结: 要考的题型: 辨析题:(3*10’):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这三道题的题目观点都是错误或片面的,要求辨析+法条理由) 案例题:(2*10’):票据法(无因性);保险法(其实案例跟辨析没什么不同的,只是叫法而已) 简答题(25’):公司法、证券法(二选一,建议选证券那题,老师说的) 论述题(15’):注册制与审核制的比较以及注册制对中国经济的影响(答案的参考资料我在后面做了) 一、票据法: 1.票据的含义:(1)广义:记载一定文字,代表一定民事权利的文书凭证。 (2 狭义:专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 理解: ①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②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③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 ④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 2.票据的分类: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学上对票据的分类: ①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证券和委托证券。 ②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

③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和不记名式票据。 3.票据的性质: (1)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义务,全凭票据这张纸上记载的文字意义来断定,而不能进行任意的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一切以票据上的文义来执行。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上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造成票据无效。 (这个很有可能会考到) (3)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并不是说没有原因,而是讲不问原因,任何票据的签发、取得、流转肯定有原因,如买卖、借贷、赠与、租赁等。但票据是不问原因的,票据一经签发或流转便与其背后的原因关系发生了分离。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而票据是无因证券。 (4)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是指其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票据作为完全失去证券,无论证据多么充分都无法主张权利。票据的这个特点要求持票人必须妥善地保管票据。 4.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这部分的考试重点哦我觉得,他上课有着重的将,跟上面的无因性) 4.1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票据关系是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1、案例分析题 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 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2、案例分析题

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支付给B,C 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 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千元借款并告之D实情,D因多得到2千元就接受了。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继承了这张1万元的票据。 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案要点:C、D、E三人无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中,C以欺诈这种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D明知C无票据权利而受让该票据,主观上属于恶意,因而也不享有票据权利;E是无偿方式获得票据,但因其直接前手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3、2002年,甲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得“省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就在其财会 文件中作了一些不真实记载,之后就一直如实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甲公司总资产达到1亿元人民币,总负债4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获利900万元。2005年初,甲公司决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其中拟发行新股为6000万元,拟发行公司债券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7%(假设没有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其中用发债

金融法-教学大纲

《金融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100222B 课程类型:□通识教育必修课□通识教育选修课 □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 □学科基础课 总学时:32 讲课学时:32 实验(上机)学时: 学分:2 适用对象:法学专业 先修课程:货币银行学 一、教学目标 《金融法》是大学本科法学专业的一门专业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比较全面了解掌握金融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熟悉金融法律规范的有关内容,完善学生的法学知识结构,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金融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内容及其与毕业要求的对应关系 (一)教学内容 本课程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为对象,立足监管,深入研究这些主体和其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及其因此而形成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阐述。本课程在系统介绍金融法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讲述我国中央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现行的金融基本法。

(二)教学方法和手段 本课程的教学中贯彻课堂教授与课外阅读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坚持案例教学,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动手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学习要求 学生应在学习《货币银行学》课程之后,学习《金融法》课程。在学习《金融法》过程中,学生应自学《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条文。 (四) 与毕业要求的对应关系 无论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或者其他工作,《金融法》的学习对于完善其知识结构及实际工作都有非常大的帮助。 三、各教学环节学时分配 教学课时分配 四、教学内容 第一章金融法总论 本章教学组织和设计: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规案例

案例五:票据抗辩及其原因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甲公司以购买乙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案例六:伪造的票据及其法律后果 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并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甲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甲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答: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金融法案例分析及答案(精品WORD文档)

一储蓄存款案例 案例一:存款被盗取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身处上海,银行卡也在身边,可相小姐账户里的6万余元存款竟通过一台位于广东的取款机被人取走。这笔钱究竟被谁取走警方始终没有定论。为挽回损失,相小姐将银行告上法庭。【案情回放】2013年1月31日上午11点07分,相小姐收到银行短信,称其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支取或转帐,总计68882元。相小姐十分不解,因为当时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身边,自己也没有用这张卡进行过网银操作。她立即赶到银行进行查询,结果更让她匪夷所思。 原来,这几笔交易都发生在该银行位于广东的一台ATM取款机,工作人员告诉相小姐,她的账户可能是通过伪卡进行了操作,并建议她立即报警。当天11点58分,相小姐向警方报案。此后,案件一直没有侦破,银行对相小姐这笔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没有说法。 相小姐认为,由于银行设备存在漏洞,导致犯罪分子用伪卡取钱成功,银行对此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于是,她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68882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银行提出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银行辩称,取款和转帐都必须以知道该卡的密码为前提条件,相小姐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密码保管不当,使存款被他人划走,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银行还指出,根据银行卡章程规定,凡是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交易。本案中由于案外人知道了相小姐的银行卡密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银行才认定该交易指令是持卡人本人发出,因此银行并没有违约。 1问: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推断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银行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犯罪得逞,说明银行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次,相小 姐在发现银行卡被盗用后立即与银行进行联系并报案,作为持卡人已尽到注意义 务。第三,银行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小姐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无法 证明相小姐在资金被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银行应全额赔偿相小姐的损失。 2问:交易时密码相符是否可以免除银行对银行卡真伪的审查义务? 答: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帐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虽然在银行卡的章程中大多规定有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 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持卡 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银行依据上述条款而免除其对银行卡真实性审查 义务的辩称意见并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案例二:补领挂失存单 2000年3月29日,宁某在某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36万元,存期3个月,并设置了密码。同年5月29日,宁某之妻金某持存款单、宁某及自己的身份证来到银行,以遗忘密码为由办理了书面挂失申请。6月7日,金某从该银行取款26万元,其余10万元仍以宁某的名义重新存入。宁某认为,是银行的过错行为致使其26万元存款被妻子冒领,从而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偿付其26万元及利息。银行方面则不同意原告的诉

金融法规 教学大纲

金融法规教学大纲 金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动是否正常而有序运行,事关国民经济能否健康发展。尤其是亚洲金融危机以后,金融法规在防范金融和经济危机方面的作用凸显,学好和用好金融法规成为防范风险的基本背景和有效手段。 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金融法规是在近几年才形成基本框架和不断发展完善的。有关金融法规的理论和实务成为从事金融活动的高级专门人才所必须掌握的知识领域。 第一部分大纲说明 一、课程性质与任务 金融法规是开放教育金融学专业(本科)的一门必修课。课程以各个金融子法为研究对象,集中讨论各金融子法的内容规定及法学原理,使学生学会熟练运用金融法规来规范金融活动。 本课程以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金融主体和金融行为为对象,立足监管,深入研究这些主体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及其因此而形成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诠释和阐述。课程将致力于完整的金融法体系的建设,重点研究货币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11个部分。 二、与相关课程的衔接 金融法规课程是经济法在金融部门的深化和具体化,既具独立性,又同其他课程有逻辑和知识联系。金融法规的法学先修课程为《经济法概论》,金融知识基础课为《货币银行学》、《中央银行理论与实务》、《银行管理学》、《金融市场学》等,因此,在学期编排上,应尽量安排在这些课程之后开设。 三、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 1、应正确认识课程的性质、任务及研究对象,在此基础上,力求对课程的体系、结构及具体内容有一个总体把握。 2、牢固掌握课程所涉及的法学和金融概念,从法学和金融两个层面掌握金融法的具体规定及法学内涵,在此基础上,熟练地运用金融法。 3、学会理论联系实际,学会以法治理金融的能力,提高案例分析水平,提高学生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和自觉性。 四、教学方法与教学活动 1、通过网络课程对知识点的准确叙述和视频教材的联系实际讲解,使学生对金融法的基本内容有深刻认识和了解。 2、文字教材的编写全面系统、条理清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便于自学;音像教材的制作要形象、活泼,结合实际进行案例分析。 3、学生应坚持课前预习,课后按网络课程中每章的边学边练复习。 4、在教学过程中,国家开放大学将通过网络进行教学辅导或发布教学信息。 5、在可能条件下,教学过程中还应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 6、每个学期,安排两次实时教学活动,具体时间通过教学信息提前发布。教学过程要统一布置4——6次的作业(形成性考核任务)。 7、本课程课内学时72,4学分,每年春秋两季滚动开设。 第二部分各章节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

最新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信托法案例案例 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

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乙来承担。请问: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谁来承担?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案例2、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设立后第三年,村里修路时急需资金,于是将这笔资金的1/3用于修路,王某知道后没有表示异议。但于资金被挪用,致使当年符合条件的5名儿童无法获利资助。请问:王某设立的信托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村委会改变此信托财产用途的行为是否合法?5名儿童能否要求村委会返还信托财产,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案例3、2001年5

月15日某公司财务部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财务部将1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放贷,期限6个月。放贷资金银行落实具体客户,财务部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银行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利一次归还财务部。签约后,银行将财务部之100万元借给某针织厂,但合同到期后贷款未能收回,银行遂不能将100万元返还财务部。该财务部所属的某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问:财务部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委托贷款合同还是信托贷款合同?为什么?财务部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为什么?对财务部的100万元资金银行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案例4、A股份有限公司与B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一笔价值5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交B公司管理运用,期限3年,受益人A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与D公司。两年后,A 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宣告破产,A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将该笔财产列为清算财产,

金融法票据法案例及其答案

票据法 案例1 票据丧失补救的法律问题 2002年5月10日,美伦化工机械厂业务员张某到市内办事,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付款人为工商银行宏利支行的转账支票,立即报告了工厂。工厂马上通知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并于当晚在该市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该支票作废。5月25日,东方百货商场向工商银行宏利支行出示该支票提示付款,工商银行以该支票超过付款期限(10天)为由拒绝付款。该商场遂持支票向美伦化工机械厂要求支付票款55000元,称该支票因出售电器而受让。美伦化工机械厂以支票在银行挂失和登报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东方百货商场将美伦化工机械厂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东方百货商场胜诉。 问:(1)美伦化工机械厂该不该承担付款责任? 美伦化工机械厂该当承当付款责任,依照票据法的规则,票据出具当前,有其独立性,不因根底关系的有效而有效,西方百货商场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依照票据的金额停止付款,出票人美伦化工机械厂无权拒付。 (2)支票遗失后应如何办理补救手续? 票据遗失后,马上去付款行操持挂失止付手续是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去人民法院请求公示催告顺序,由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公示催告,除权期满后,判决票据有效,美伦化工机械厂才干免除遗失票据的领取义务 案例2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萧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肖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的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肖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7年2月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支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大福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支行。在建行某支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银行某支行拒付。理由是:大福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新时代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支行认为,工商银行某支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1)工商银行某支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2)法院应如何判决?

金融法试题和答案解析

金融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 A ) A.纳入中央预算 B.纳入地方分支机构预算 C.总行纳入中央预算,分支机构纳入地方预算 D.以中央预算为主,地方分支机构预算为辅 2.中国人民银行( B ) A.受国务院领导 B.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C.既是中央银行,也是商业银行 D.是事业单位 3.属于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的是( A ) A.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B.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 C.财政部部长 D.审计署审计长 4.当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在到期前,需要资金周转时,可以向中央银

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称为( D ) A.拆借 B.贷款 C.贴现 D.再贴现 5.下列金融机构中,不在银监会监管范围的是( C )A.城市信用合作社 B.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C.基金管理公司 D.财务公司 6.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 D )A.10亿元 B.5亿元 C.3亿元 D.1亿元 7.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证服务属于( C ) A.负债业务 B.资产业务 C.中间业务 D.理财业务 8.下列不属于不良贷款的是( A ) A.关注类贷款 B.次级类贷款 C.可疑类贷款 D.损失类贷款 9.农村信用社的常设执行机构是( D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社员代表大会 D.理事会 10.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 C )

A.承租人和供货人 B.出租人和使用人 C.承租人和出租人 D.承租人和中间人 11.商业银行应当在取得不动产或股权之日起( B )内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A.3年 B.2年 C.6个月 D.3个月 12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 B )以内的贷款。 A.6个月 B.1年 C.18个月 D.2年 1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 D )。 A.有效B.效力未定C.企业法人不承担责任D.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14.随时可存、取,金额与期限不受限制的储蓄是( D )。 A.零存整取储蓄 B.整存零取储蓄 C.存本取息储蓄 D.活期储蓄 15.骗购外汇的行为属于( B )。 A.逃汇 B.套汇 C.非法买卖外汇D.扰乱金融秩序行为 16.贷记卡透支按( B )记收复利。 A.日 B.月 C.年 D.星期 17.银行下列业务可以适当收费的是( D )。 A.储蓄开户 B.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 C.储蓄销户 D.零钞清点整理

金融法规案例题

一、2000年3月.湖北武汉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上发现一种叫做“滑滑蛋”的儿童食品。其外包装是用与人民币图案一模一样的塑胶纸拼台成的,分贰角、五角、赣元、贰元4种,色彩、尺寸与等额人民币的票面相同,与此同时等额人民币上的号码也一样。该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全无。3月17日,工商所对有关经营户进行了查处,对出售“滑滑蛋”的市场进行了专项检查,没收了千余袋用“人民币”包装的“滑滑蛋”。工商所称“滑滑蛋”是用“人民币”作包装的“三无”产品,其生产者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性质非常恶劣.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查处。 1.在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在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属于侵犯人民币图样专有权的行为,它不但涉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著作权,而且事关国家货币权威,所以不容他人染指。 2.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商业包装品。凡是凡是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版和销售印有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宣传品和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一经发现必须立即查封并就地销毁。 - 二、甲在为其丈夫洗衣服时不小心将 藏在上衣兜中的一张100元钞票洗 坏。经过甲夫妻俩的努力拼接,仍缺 损了近四分之一。夫妻俩非常焦急, 于是到附近的某商业银行乙储蓄所 要求其回收。乙储蓄所的储蓄员拒绝 甲夫妻的回收要求,并解释说他们是 商业银行无权回收残缺的人民币,建 议甲夫妻到省城的中国人民银行处 理这残缺的一百元钱。于是甲与乙储 蓄所的这位储蓄员发生争吵并有肢 体冲突。后双方被闻讯而来的警察带 到附近的派出所询问。 1.什么是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纸币? 根据《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 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 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 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 泼办法第二条规定“所称残缺、污损 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 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颤 色变化。图案不清晰,舫伪特征受损, 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2.有权回残缺污损的金融机构是否 仅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法》 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收回残缺污损 的人民币纸币的机关只有中国人民 银行,但是根据“在同一法律位阶,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其后 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银行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三条规 定还包括“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 金融机构”。所以乙储蓄所的那位储 蓄员的解释是于法不合的,应当回收 甲夫妇的残缺一百元人民币纸币。 3.本案中乙储蓄所应该如何处理甲 夫妻的残损的一百元人民币纸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 兑换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纸 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 面额的一半兑换”乙储蓄所应当收回 甲的残损币并兑换50元的完整币给 甲夫妇.之后将残缺币交存当地的中 国人民银行。 ------------------------------- -------------------- (一)某公司 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 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 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 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 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 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 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 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 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 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 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 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 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 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 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 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 款。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 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答:萧某的行为是变造票据属于票据 诈骗罪。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 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 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 据变造行为。 2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首先,根据在变造之 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 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 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 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 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 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 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再 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 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 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 责任。 ------------------------------- -------------------- (二)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 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 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 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 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 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 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 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 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 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 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 杭州D公司持过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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