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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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说概况及论点的提出

《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自《合同法》出台以来,有关第121条争议从未间断。目前关于第121条的反对学说主要包括废除说和限制说两种。

主张废除说的目前只有一位学者。该学者认为第121条的存在“有开历史倒车之嫌”并从合同拘束力理论的角度考察第121条的正当性进而得出应当废除合同法第121条的结论。[1]持限制说的学者较多,主要存在下面几种情况:

1.有学者认为,该条对第三人根本未做任何限定,以至对于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要由债务人负责,使得债务人对通常事变负责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债务人的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该学者认为,在解释上,第三人范围应包括两类:一是履行辅助人,二是上级机关。该作者同时主张借鉴《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将第121条修改为“为债之履行,债务人利用他人服务时,债务人对他们的行为应像自己的行为一样负责。”

[2]

2.有学者认为,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也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论支持,有悖法律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应当将该条中的第三人限定在履行辅助人、上级机关以及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3]

3.有学者试图从不可抗力的角度来限定该条中的第三人范围。该学者认为,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有某种联系。同时认为,第三人原因既可能归属于不可抗力,也可能归属于通常事变。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主要指债务人具有看管义务的合同,包括保管、承揽、租赁、委任旅店寄托等情形,应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其他合同应采风险负担规则,准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4]

4.有学者试图通过列举排除的方式限制第121条的适用,提出当对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以致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不负违约责任。[5]

5.有学者另辟蹊径,从违约和严格责任的视角来限制第121条的适用。该学者认为,在援引第121条时,应准确把握该条规定的“违约”,且该“违约”是第三人原因引起时才适用该条规定;该学者还认为,既然第121条是建立在严格责任基础之上的,那么对于保管、委托等以过错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合同类型来说,第121条并不能当然被适用。如此一来,第121条适用范围将被进一步限缩。[6]

笔者认为,第121条的本质在于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风险进行分配,其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当有更加具体的第三人风险分配规则时,应适用后者。本文所指的更加具体的第三人风险分配规则主要包括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规则及基于不可抗力的风险分配规则。同时,作为一项补充性任意规范,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来排除第121条的适用。

二、第121条正当性的初步证成

在本部分,笔者将通过对废除说及限制说的主要观点的批驳来完成对第121条正当性的初步证成。

(一)孱弱的废除说

废除说是建立在合同拘束力理论之上的。该学者根据晚近的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合同拘束力应分为债权债务构成模式和合同构成模式两种。债权债务构成模式是指,在面对合同债权的拘束力问题时,不在合同总则层面,而是在其上位的债法总则层面思考,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是无限的,无论债务人遇到怎样的困难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完全的履行,如欲限制履行请求权的范围,只能在合同拘束力之外寻找凌驾其上的原理,如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但是尽管如此,债权人的请求权仍过于强大,所以该说又通过“过错”这一装置,使得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得以理性回归。而合同构成模式则是将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未来种种履行障碍所引发的风险的分配,合同债权的拘束力不再被当作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抽象的债权问题来看待,而是作为合同的问题来构成。在合同构成模式中,债务人之所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因为他通过合同承接了债务,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可归责的。合同责任的核心在于合同内容的解释。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障碍,要被判断是否属于债务人承接的债务内容。如果属于,则构成违约;反之,则由于原本就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当然不构成违约。[1]

该学者用合同拘束力理论考察我国现行合同法,认为我国合同法大体上属于合同构成模式。但第121条却基本上属于债权债务构成模式,只是缺少了“过错”这一装置,属于合同法中的另类,应予删除。该学说有很强的说服力,但仍存在以下弱点:

1.删除第121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会缺少规范依据。第121条虽然不是合同相对性最完整的表述,但习惯上,学界和实务界都已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性的重要规范依据。

2.删除第121条后,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风险分配就依赖于合同的解释,但不管通过交易习惯解释还是通过社会背景解释,当事人都会向着利于自己的方向进行解释。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概率是相当高的。若当事人都将争议提交法院处理,难免造成法院案件数量的激增以致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此时不如一刀切地规定由债务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风险,以减少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消耗。

3.即使有第121条的存在,每年仍有不少因第三人原因违约而引发的诉讼。债务人之所以不肯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其内心所怀有的朴素的法感情告诉他们不该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然而,他们的这种朴素的法感情恰恰是非理性的,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论及。因此,在以契约为核心的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在国民法律素质普遍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在严格责任还没有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贸然取消第121条是不合时宜的。

4.合同的生命在于合同的拘束力。若删除第121条,可能造成债务人动辄以第三人原因违约、视合同的拘束力为儿戏的恶果,严重损害债权人的预期。因此,第121条所起的规范和警示作用还是不容忽视的。

5.民法学乃解释之学。能通过解释论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上升到立法论的高度。而笔

者恰恰认为通过解释论就可圆融地处理第

121条的问题,这一点将在后面的行文中加以证明。

综上,我国是否已到了必须删除第121条的地步,还有再考虑的余地。

(二)虚无的限制说

有学者以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为切入点,引入了“违约责任视角限制说”。该案中,案外人在外地以伪造存折取走存款,银行以案外人利用伪造存折从第三人处取走存款为由抗辩,法院援引第121条认为外地的邮储支行与储户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学者指出,虽然法院援引了第121条,但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问题上,其更多地关注债务人本身是否违约(即银行是否尽到了防范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该学者由此认为,“法院所选取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只有合同当事人‘违约’,才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是否介入本身并不是关键。这样一来,至少可以将诸多介入了第三人原因的履行障碍,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就服务类合同中的方式之债而言,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能达成相应的结果,并不能说其存在违约。”[6]这貌似是一个全新的视角。可正如该学者所正确指出的,“违约”是适用第121条的前提,像该学者所说的服务类合同中的方式之债,债务人若履行了防范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就算是履行了合同债务,不构成违约,本身就不存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余地,何谈限制?打一个比方,若一项法条的适用范围是十,结果遭到外来限制后,其适用范围变成了九,此时应认定该法条受到了限制;但是如果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本来就是九,便是完全谈不上限制的。笔者如何也不能理解将“诸多介入了第三人原因的履行障碍,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对第121条进行限制的结果,这明明就是第121条正常的适用范围所不及的。由此可见,该作者通过违约责任视角限制第121条是无效的。

同时,该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21条是建立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上的。对于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以过错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合同类型来说,“第121条并不能被当然适用,如此一来,第121条的适用范围将被进一步限缩。”此处所犯的逻辑错误与上面如出一辙,笔者不再分析。

(三)类型化的困境

对于有的学者主张的债务人需在负有看管义务的合同中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不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其他合同应采风险负担规则,准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的观点,笔者认为,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该学者所列举的保管、委任等债务人负有看管义务的合同,恰恰是采纳了过错责任的合同类型,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保管不善、重大过失或者是过错。保管人和受托人只要没有重大过失或是过错就算尽到了合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似乎与该学者的论点相悖。

不仅如此,除买卖合同外,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就多达14种,无名合同则不计其数。不同类型合同的内容迥异,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规定的相对简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其风险负担规则很难妥当地适用到形形色色的合同当中,充其量对以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有指导作用。因此,笼统地讲准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以至于不能行债务的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笔者存在如下疑问:为什么只有债务人被人伤害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时,债务人才不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后不能履行债务是否就可以不问原因、不分情况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某歌星因酗酒后打架斗殴,被人打伤住院,是否就对事先已约定好的定于第二天的演唱会的不能照常举办不负一点责任?)更何况,这类人身性债务在所有合同类型中所占的是比较小的。因此,该学者试图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限制第121条的做法似有再商榷之余地。

(四)非硬性的冲突

1.第12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条与《合同法》第121条冲突。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当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的仅是补充责任,而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管理人或组织者却要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法律效果上如此悬殊,绝不会是立法者所预期和期待的。”[1]但在笔者看来,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同,并不能要求当事人以违约为由起诉与以侵权为由起诉的结果完全相同;《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非对《合同法》第121条的否定,而是给受害人多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受害人既可选择依据合同要求管理人或组织者承担违约责任,又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况且,管理人或组织者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管理人或组织者仍可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这与承担补充责任的最终结果相差无几。因此,《合同法》第121条与《侵权法责任法》第37条之间并不存在像学者们想象中的那样深的鸿沟,二者完全可以是并行不悖的。

2.第12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告知警示义务违约时,可被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体现合同相对性的第121条的撼动。[6]笔者认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虽然名为“辅助服务者”,实则为游览、住宿、交通、餐饮、娱乐等一条龙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虽非当事人胜似当事人。该司法解释令其承担责任并非没有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反而在实质上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若没有该司法解释的话,法院判决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毫无问题的,但旅游经营者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会依据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同向旅游辅助服务者求偿。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降低诉讼及交易成本。既然旅游辅助服务者这一角色非常特殊且国家已就此出台了司法解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便可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其与第121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

3.第121条与《合同法》第142条

有学者指出,在针对标的物的犯罪中,有部分案例是将因第三人违约问题作为风险问题来处理的,并举出“孙红亮以分期付款期满所有权转移方式承包车辆后因在期间内车辆被抢灭失诉中原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退还抵押金和按已交款比例分享保险赔款一案”作为例证。[6]该案中,原被告缔结买卖合同,期满车归原告所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抵押金”。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履行合同。某夜,原告驾驶的本案车辆被抢,原告随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通报了出险事宜。经多方查找,被抢车辆未有下落。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该车权益转让书,并向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付以外的欠款。原告要求返还抵押金未果,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抵押金等。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车款。法院最终援引风险负担规则而不是第121条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该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法律将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了债权人孙红亮,卖方作为债务人却由此免责。但如果适用第121条,债务人却不能因此免责。所以,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与第121条是冲突的。

笔者认为,由于标的物的占有者比非占有者有着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法律将风险分配给占有标的物的一方是十分合理的,所以在上述类型案件中,《合同法》第142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规则比第121条所规定的风险分配规则更具合理性。我们应当承认,第121条作为一项对风险的一般性分配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粗糙是在所难免的,但这并不能否定第121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第121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在所有情形下对第三人风险的分配都要适用该条,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有更具体、更合理的规定时,完全可以适用该规定而排除第121条的适用。这也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冲突时的通常做法。

三、第121条之再理解及其相关问题分析

(一)第三人范围问题

第三人范围问题是第121条的核心问题。持限制说的学者大多数通过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制来达到限制第121条的目的。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为履行辅助人和上级机关,顶多再加上与当事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依笔者之见,学者们认为第三人应包括履行辅助人可能是参考了德国法的缘故。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人是无需对通常事变负责的,但该事变是由其履行辅助人(即代理人和使用人)造成的除外;而第三人又应包含上级机关则是因为《合同法》第121条是由《民法通则》第116演化而来的,《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这一条可谓实行计划经济中国之独创;至于第三人是否应为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当年起草合同法的学者曾持赞成态度并试图通过该项来限制第121条,只可惜最后以失败而告终。[8]不知持第三人范围限制说的学者是否考虑过这样一个问题:除履行辅助人和上级机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违约的风险该如何分配?笔者认为,第121条的第三人范围应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二)第三人原因与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款但书认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1条的规定在文义上也可以被视为第117条规定的“例外规定”,但从目的解释角度而言,要说第117条中的“不可抗力”排除了构成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第三人原因”,似乎与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初衷相悖。因此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原因若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优先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第117条,进而排除第121条的适用。其实,对《合同法》第117条的目的解释只是排除第121条适用的表面原因,其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17条与上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规则一样,相对于对风险分配只做一般性规定的第121条来讲都是对合同当事人之间风险所做的更细腻、更合理的分配。因此,适用《合同法》第117条而排除第121条的适用是符合法理的。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而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因此,该学者对于是否“真的能像第121条那般整齐划一地将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都划归给债务人”表示怀疑。[1]笔者认为,由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具有模糊性,对第三人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认定本身就属于价值判断,没有整齐划一的标准。第三人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充分利益衡量后予以认定。因此,该学者所说的那种接近不可抗力却又非不可抗力的情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依笔者之见,这种情况应归属于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的第三人原因,其在多数情况下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该学者似乎对第三人原因做了僵化的理解,将其分为泾渭分明的两个区间:构成不可抗力的第三人原因自成一区间;从最微弱的第三人原因到接近不可抗力的第三人原因构成一区间。而笔者则认为应运用实证的眼光动态地去把握第三人原因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随着第三人原因中不可抗力的色彩越来越浓厚,第三人原因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也从会零逐渐趋向于百分之百,这是一个动态可能性的问题。

当然,笔者的上述观点是建立在债务人会将有关第三人原因的争议提交法院处理的假设之上的。理论上,作为一个经济理性人,第三人原因只要有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即使可能性较小),债务人出于免责的目的也会请求法院对第三人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认定。但笔者并不否认债务人与债权人会就第三人原因的认定及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不过这已不涉及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三)第121条与《合同法》65条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的“第三人”实际是指履行辅助人,而第121条的“第三人”既可能是履行第三人,也可能是侵权第三人,还可能是除前两者之外的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5条与121条之间存在着重合的部分,考虑到立法的体系性,应避免体系内重叠。因此,应对第121条进行

限缩性解释,剔除与

合同法教学大纲

《合同法》课程指导性教学大纲 一、课程名称:《合同法》 二、课程类型:专业课 三、适用对象:高职高专 四、课程标准: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完成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结束了三足鼎立的合同法时代,实现了合同法律的统一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巨大的作用,同时也为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提供了重要的保障。本学科为法学专业学科体系中的一门既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学科,通过对合同法理论及其实际应用的研究和学习,使学生系统掌握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生运用合同法理论和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引导学生树立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理念,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本课程主要讲授合同和合同法的概念,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制度,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制度等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具体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规范,并能够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分析和处理各种合同实务问题。 五、总课时: 本课程共64课时,课时分配如表:

六、课程具体教学内容与要求: (一)合同法概述 【教学内容】 1、合同法的概念和本质 2、我国合同法的发展 3、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 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要求】 1、了解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和调整对象 2、掌握刑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难点】 重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难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教学方法】 听课(含授课2与案件讨论、作业1)3学时 【重点习题】 如何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合同概述与合同的订立 【教学内容】 1、合同的分类 2、合同成立概述 3、要约 4、承诺 5、格式合同 6、合同的形式 7、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教学要求】 1、了解合同的几种及其意义 2、掌握合同成立的构成条件和格式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定 【重点、难点】 重点:合同成立的构成条件 难点:格式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定 【教学方法】 听课(含授课5与案件讨论、作业1)6学时,模拟法庭4学时【重点习题】

合同法习题(二)

《合同法》习题(二)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B.技术发明是单方法律行为 C.发现埋藏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D.拾得遗失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抚养()。 A.只能适用《继承法》,不能适用《合同法》 B.是身份合同 C.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D.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主合同与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合同()。 A.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但可以有例外 B.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 C.主合同的当事人与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重合 D.主合同的当事人与从合同当事人不能重合 2.丰起商场给张某无偿保管一辆自行车;张某借给李某500元钱不要利息;李某把2万元柑桔交给铁路部门运输;铁路部找木器加工厂加工制作100条长椅,以上四种合同()。 A.第一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B.第二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C.第三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D.第四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3.下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A.婚姻协议 B.婚前财产协议 C.婚后财产协议 D.分家财产协议 4.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A.属于法定之债 B.属于意定之债 C.属于诺成合同 D.具有相对性 5.下列合同适用《合同法》()。 A.政府采购合同 B.以悬赏广告为要约订立的合同 C.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 D.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 6.下列合同中,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的有哪些()? A.保管合同 B.委托合同 C.借款合同 D.互易合同

E.租赁合同 7.下列哪些合同既属于诺成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 A.买卖合同 B.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C.租赁合同 D.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一)单项选择题 1.赠与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属于()。 A.双方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实践法律行为 C.单方法律行为、实践法律行为 D.双方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 2.甲公司于2月5日以普通信件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要约中表示以20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乙公司某种型号钢材100吨,甲公司随即又发了一封快件给乙公司,表示原要约中的价格作废,现改为2100元一吨,其他条件不变。普通信件2月8日到达,快信2月7日到达,乙公司两封信均已收到,但秘书忘了把第2封信交给董事长,乙公司董事长回信对普通信件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请问,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A、合同未成立,原要约被撤 B、合同未成立,原要约被新要约撤回 C、合同成立,快件的意思表示未生效 D、合同成立,要约与承诺承得了一致 3.甲公司4月11日以信件方式向乙公司发出采购100吨钢材的要约,4月14日信件寄至乙。乙于5月1日寄出承诺信件,5月8日信件寄至甲,时逢其董事长旷工,5月9日董事长知悉了该信内容,遂于5月10日打电话告知乙收到

我国合同法第116,121条规定,自考真题及答案

我国合同法第116,121条规定,自考真题及答案 篇一: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考卷知识分布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 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

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江洪发布时间:2013-03-27 16:14:40 【摘要】《合同法》第121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中未限定第三人原因的具体范围,致使其理解多有争议;学界存在着限制性解释和废除论等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合同相对性的规范依据和排除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意义上予以适用,其第三人范围与限制说主张的第三人范围基本相同,并非不作限制地加以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适用,可以通过"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文义解释、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情形的排除适用等角度予以限缩。在《合同法》第12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衔接上,应努力通过解释论消解两者之间的不一致。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原因;违约;解释论 《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

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1) 内容摘要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传统民法上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有漏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文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代位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第二应当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第三应当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总之代位权是新的法律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上,应当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权 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我国民商法中,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但是该条规定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致使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为了弥补上述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条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对传统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全国自考《合同法》试题及答案

201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合同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30) 本试卷共5页。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5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意思表示中属于要约的有 A、商品广告 B、招标公告 C、迟到的承诺 D、拍卖公告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关系 A、中止 B、消灭 C、解除 D、无效 3、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在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将约定之标的提交给有关机关,以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法理论称此为 A、免除 B、提存 C、抵销 D、混同 4、甲先后向乙借款三笔。第一笔5000元,归还时间在201 1年10月5日;第二笔8000元,归还时间在2012年4月5日,第三笔12000元,归还时间在2012年10月5日。甲曾 在2011年底还了3千元。现甲又向乙支付8000元,双方对这8000元是归还哪笔债务没有约定,依据法律可视为首先清偿第一笔,剩余的清偿第二笔。合同法理论称此为 A、清偿充抵 B、第三人清偿 C、代物清偿 D、新债清偿 5、一方按照他方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予以交付,他方接受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依约支付报酬的合同,被称为 A、买卖合同 B、承揽合同 C、雇佣合同 D、技术开发合同 6、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导致材料毁损、灭失的,如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该风险由材料所有权人负担,这一风险负担被称为 A、承揽合同的材料风险负担 B、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C、承揽合同工作条件恶化的风险负担 D、承揽合同的付款风险负担 7、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A、10年 B、15年 C、20年 D、30年 8、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购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并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在合同期满后返还或按残值购买租赁物的,为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释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1)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 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 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 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 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 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 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 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 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 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 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 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 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 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 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在 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 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支付违约金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 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提供基本的办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 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 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约金 的理解与适用包括违约金的性质,适用条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等内容。 一、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 所造成的损失,”和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的。如果出现违约金 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违约方可以申请调整,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 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新版

合同编号________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与归纳新 版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 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一、法律适用范围不溯既往为原则,旧无特定应从新(第一条);订立履行两时段,履行纠纷依新律(第二条); 合同效力之确认,从旧还需从有效(第三条); 违法无效系特指,国家法规和法律(第四条); 新法之前已终审,现在再审不从新(第五条)。 二、诉讼时效 技术合同产纠纷,诉讼时效两年期, 新法之前超一年,依新求诉不支持(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四年期, 新法之前超两年,权利同样不保护(第七条); 不变期限不应变,排除延长中断止(第八条)。 三、合同效力 批准登记才生效,未予办理无效力, 登记生效未规定,未办无碍约束力(第九条); 限制特许禁止令,有违合同方无效, 除此即便超范围,不以无效来处理(第十条); 四、代位权 提起代为权诉讼,四个条件同具备: 合法到期非专属,怠行权利是核心(第十一条); 专属债权由法定,代为主张不成立(第十二条); 怠于行使如何断,拒债弃权是关键, 对此抗辩谁举证,次债务人为首选(第十三条); 管辖被告住所地,主债应列第三人(第十四、十六条);

诉主在先诉次后,同一法院可管辖, 前一判决生效前,代位之诉应中止(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可申请,财产担保相对应(第十七条); 针对债务人抗辩,被告可向原告提, 针对债权提异议,成立起诉应驳回(第十八条); 次债务人若败诉,诉讼费用由其担(第十九条); 代位诉讼若成立,被告直接偿原告, 清偿完毕皆脱责,债权债务均消灭(第二十条); 请求任超某一债,超出数额不支持(第二十一条); 请求低于次债务,债务人可另案诉, 代位之诉审结前,另案之诉应中止(第二十二条)。 五、撤销权 被告应为债务人,管辖当属对方地, 受益受让当事者,诉中应列第三人(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原告请求获支持,行为自始即无效(第二十五条); 原告差旅律师费,此诉特定被告担(第二十六条)。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权利义务转让后,履行合同生纠纷, 权利义务受质疑,出让者列第三人(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七、请求权竞合 原告作出选择后,变更应在开庭前, 管辖异议若成立,驳回起诉有依据(第三十条)。 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__]19号

合同法习题及答案详解

合同法同步练习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观点是正确的()。 A.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B.技术发明是单方法律行为 C.发现埋藏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D.拾得遗失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抚养()。 A.只能适用《继承法》,不能适用《合同法》 B.是身份合同 C.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D.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主合同与从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合同()。 A.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但可以有例外 B.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 C.主合同的当事人与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重合 D.主合同的当事人与从合同当事人不能重合 2.丰起商场给张某无偿保管一辆自行车;张某借给李某500元钱不要利息;李某把2万元柑桔交给铁路部门运输;铁路部找木器加工厂加工制作100条长椅,以上四种合同()。 A.第一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B.第二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C.第三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D.第四个合同是实践合同 3.下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A.婚姻协议 B.婚前财产协议 C.婚后财产协议 D.分家财产协议 4.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A.属于法定之债 B.属于意定之债 C.属于诺成合同 D.具有相对性 5.下列合同适用《合同法》()。 A.政府采购合同 B.以悬赏广告为要约订立的合同 C.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 D.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 6.下列合同中,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的有哪些()? A.保管合同

B.委托合同 C.借款合同 D.互易合同 E.租赁合同 7.下列哪些合同既属于诺成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 A.买卖合同 B.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C.租赁合同 D.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 答案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A 【理由】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B、C、D项是事实行为,即非表意行为,故排除。 2.【答案】D 【理由】 遗赠扶养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项选择题 1.【答案】AC 【理由】 (1)《担保法》的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排除B项,肯定A项。 (2)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其担保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因此,肯定C项,否定D项。2.【答案】A、B 【理由】 (1)《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A项正确。(2)《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B项正确。 (3)诺成合同是一般状态,实践合同是特殊状态,法律一般只对特殊状态作出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此可以反推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这也符合理论界的一般认识。故C项错误。 (4)D项错误,理由与第3点相同。 3.【答案】B、C、D 【理由】 (1)《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排除A项。(2)B、C、D项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协议,不涉及人身关系,因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B、C、D正确。 4.【答案】B、C、D 【理由】 (1)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志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无偿合同除外),因此B项正确,排除A项。 (2)买卖合同不要求标的物之交付合同作为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因此属于诺成合同,故肯定C项。 (3)相对性是指债只对特定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合同之债与其他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只在甲、乙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故肯定D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释义

逐条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

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

合同法不适用干

合同法不适用干 篇一: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这里说的“个人”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分支机构等。 1.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与三部合同法相比,作了适当扩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各有侧重。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法适用范围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同法人相互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但不包括涉外技术合同。而统一的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一是合同主体,包括中

国。外国的个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个人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二是合同的种类,不仅是经济合同、技术合同,而且包括所有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里所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关系,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法。①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例如,贷款、租赁、买卖等民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而财政拨款、征用、征购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行政法,不适用合同法。②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例如,加工承揽是民事关系,适用合同法;而工厂车间内的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法。 3.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②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77513827.html,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代位权是一种合同的保全方式,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处理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什么是合同代位权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1、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非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到期债权;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1)主体: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2)行使方式:诉讼行使。

(3)清偿:债权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两个债务随之消灭。 (4)抗辩权转移:次债务人得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5)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最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法律教育网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应另行起诉。 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效力前,应依法中止。 审理顺序:债权人诉债务人>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务人诉次债务人。 法院都应受理,但中止后顺序,待前顺序结果。

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9条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9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20XX年司考民法知识点一一《物权法》第29、30条解读 20XX年司考民法知识点一一《物权法》第29、30条解 读 (二)《物权法》第29、30条(★★★) 1.《物权法》第30条应当这样理解: 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无 论门窗是否安装)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初始登记)。更准确一点说,应当是每一层封顶时,建造人就取得这一层的所有权(因为楼房中的每一间房屋都(天星司考)具有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拆除房屋的,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就消灭了,无须登记(注销登记)。 2.《物权法》第29条应这样理解: 法定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遗嘱继承与遗赠则属于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物权法》不作区别对待,对其物权变动作相同处理,即被继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即取得遗产上的所有权或他 物权(不动产无须 登记;动产无须交付) 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 在司法考试中,《物权法》第29条与〈〈继承法》第33 条关系

十分紧密,应一体把握。 【例6】甲去世后,甲的三个儿子(甲再无其他亲人)乙、丙、丁忙于给甲办理丧事期间,甲生前养的一条狗将行人戊咬伤。问:戊(天星司考)遭受的损害应由谁承担?① 甲死亡时,甲养的狗(动产)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无须交付),遗产分割前,乙、丙、丁对该狗共同共有。②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③所以,乙、丙、丁应对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提示: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 问题的提出。①如前所述,根据《物权法》第29条,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或他物权,间不容发。②可是,〈〈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 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③这有冲突呀!比如:甲于20XX年4月1日死亡,留有价值500万元的房屋一套,甲有继承人乙、丙。遗产分割前,乙于20XX年8月1日(天星司考)以书面方式向丙表明放 弃继承权。根据前述规则,乙于20XX年4月1日即成为房 屋的共有人,乙于20XX年8月1日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化解之道。法律在这里玩弄了一个技巧。〈〈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乙于20XX年4月1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溯及

合同法——四川大学法律本科自考校考题库 答案

复习资料 《合同法》(课程代码00230) 第一大题:单项选择题(总分:15分) 1、下列适用《合同法》的有 ? A.离婚协议 ? B.名称权转让协议 ? C.扶养遗赠协议 ? D.收养子女协议 标准答案:B 2、下列属于要约的是() ? A.某医院购买药品的招标公告 ? B.含有“仅供参考”的订约提议 ? C.某公司寄送的价目表 ? D.超市货架上标价的商品 标准答案:D 3、 甲公司于2月5日以普通信件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要约中表示以20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乙公司某种型号钢材100吨,甲公司随即又发了一封快件给乙公司,表示原要约中的价格作废,现改为2100元一吨,其他条件不变。普通信件2月8日到达,快信2月7日到达,乙公司两封信均已收到,但秘书忘了把第2封信交给董事长,乙公司董事长回信对普通信件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关于该案例,下述表述正确的是() ? A.合同未成立,要约不明确 ? B.合同未成立,快件撤回原要约,提出新要约 ? C.合同成立,快件的意思表示未生效

? D.合同成立,要约与承诺取得了一致 标准答案:B 4、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 ) ? A.无效合同 ? B.可撤销合同 ? C.效力待定合同 ? D.附条件合同 标准答案:A 5、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合同中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是() ? A.国公司在约旦签订的为约旦公司建设办公楼的合同 ? B.在公海上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资源合同 ? C.在新疆克拉玛依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资源合同 ? D.中国公司在俄罗斯签订的开发俄罗斯远东石油资源的合同 标准答案:C 6、深夜,急于分娩的孕妇万某在丈夫的搀扶下准备乘出租车去医院,司机要求其支付相当于正常乘车费10倍的车费。万某的丈夫考虑到情况紧急,只好答应。双方达成的合同是() ? A.可撤销合同,理由是显失公平 ? B.可撤销合同,理由是乘人之危 ? C.无效合同,理由是受欺诈 ? D.无效合同,理由是受胁迫 标准答案:B 7、 下列合同中,必须由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下是为你收集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25条,欢迎参考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25条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往往各条款都有该词句,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的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 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规范。这类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这样的一种规范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规范。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任意性规范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规范。 对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有两个办法,这两个办法是相互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方法。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解释论上,该规定通常被解释为,在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违约存在有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当事人即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并未明示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考虑到合同的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通常仅关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应该认定该款规定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应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允许当事人约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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