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经济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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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不安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掌握了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的确切证据时,暂时停止履行其到期债务的权利。

2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是指能够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

4代理:

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法律关系:

是指由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6工程建设法律关系

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指由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在建设管理和建设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7物权

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8债

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9城乡规划

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村庄和集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乡土地,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10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1质押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手中占有,用以担保债权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得到清偿的担保。

12留置

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

13工程建设行政执法

14诉讼时效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时,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16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法规

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在其管辖的区域之内强制执行,执行情况受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其内容是对工程建设有直接关系的工程质量、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公众利益,政府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所做的规定。

17工程建设标准

就是在建设领域内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以及管理、维护加固等活动所制定的标准。

18一书两证制度

是对我国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基本制度的通称,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规范,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各类工程建设进行组织、控制、引导和协调,使其纳入城乡规划的轨道。

屋。2009年11月,因乙公司拒付工程款,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万元及违约金。乙公司随后反诉,称因工程质量缺陷未修复,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问题

(1)质量责任如何承担?

(2)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或是否可以主张其它的损失?

回答:

(1)乙公司在大厦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课视为其对质量的认可。第**条规定:

(2)《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有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据此,甲公司在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时,还可以向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停工损失包括人员窝工、机械停置费用、现场看护费用、工程保险费等损失。

案例十二:

1.背景

某商务中心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22层。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开工前,施工单位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在地下桩基施工中,由于是深基坑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编制了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经项目经理签字后组织施工。同时,项目经理安排负责质量检查的人员兼任安全工作。当土方开挖至坑底设计标高时,监理工程师发现基坑四周地表出现大量裂纹,坑边部分土石有滑落现象,即向现场作业人员发出口头通知,要求停止施工,撤离相关作业人员。但施工作业人员担心拖延施工进度,对监理通知不予理睬,继续施工。随后,基坑发生大面积坍塌,基坑下6名作业人员被埋,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事故发生后,经查施工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 问题

本案中,施工单位有哪些违法行为?

回答

施工单位存在如下违法问题:

(1)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序有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后,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而本案中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仅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即组织施工是违法的。

(2)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严重缺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6条还规定,对分部分项工程装箱施工方案的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行现场监督。”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安排质量检查人员兼任安全管理人员,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3)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机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专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本案中,专业人员迫于施工进度压力冒险作业,也是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

(4)施工单位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有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必须依法办理。

案例十三:

1、背景

2002年7月15日,建设单位与甲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人民路1标工程发给甲建筑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900万元。2002年9月29日,甲建筑公司司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乙建筑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人民路1标工程,价款暂估为500万元。之后,甲乙两公司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造价为480万元。工程合同签订后,甲建筑公司成立了人民路1标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人民路1标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但将该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交乙建筑公司掌管,并由乙建筑公司组织管理班子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

2002年12月10日,乙建筑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人民路1标工程发包给丙建筑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结算依据为1993年市政定额,按总包方与发包方决算后总造价下浮17%。丙建筑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与“包工头”李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具体承包人民路1标工程,承包费用按丙建筑公司的决算造价下浮5%作为各项管理费用。李某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抵扣5%的管理费;合同总造价暂定1000万元,决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李某向丙建筑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丙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同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3年11月29日,人民路1标工程通过峻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经审定为1020万元,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甲建筑公司工程款990万元;甲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800万元,乙建筑公司支付丙建筑公司工程款470万元,直接支付李某200万元,丙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300万元,李某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已抵扣为丙建筑公司的管理,因工程款支付未到位,李某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举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

2、问题

(1)在本案的工程承包活动中有哪些违法行为?

(2)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哪些单位进行处罚,如何进行处罚?

(3)在本案中,哪些合同是无效的,李某的工程款应由哪些单位承担责任?

3、分析

(1)在本案的工程承包活动中,违法行为有:①甲建筑公司是承包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施工分包给乙建筑公司,由乙建筑公司组织管理班子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既是违法分包,又可视作转包行为;②乙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承担技术及经济责任,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丙建筑公司,是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也违反了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的法律规定;③丙建筑公司允许“包工头”李某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已构成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2)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①对甲、乙建筑公司,应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进行处罚,其转包、分包无效,处转包、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②对乙建筑公司,还应以接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对丙建筑公司应以接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接受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在本案中,甲建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乙建筑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生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丙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至于对李某的工程欠款,首先应由丙建筑公司参照《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其次,由乙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建设单位在该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还款责任。

案例二十:

1、背景

某化工厂在同一厂区建设第二个大型厂房时,为了节省投资,决定不做勘察,便将4年前为第一个大型厂房做的勘察成果提供给设计院作为设计依据。让其设计新厂房。设计院不同意。但是,在该化工厂的一再坚持下最终设计院妥协,答应使用旧的勘察成果。厂房建成后使用一年多就发现其北墙墙体多处开裂。该化工厂一纸诉状将施工单位告上法庭,请求判定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2、问题

(1)本案中的质量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2)工程中设计方是否有过错,违反了什么规定?

3、分析

(1)本案中的墙体开裂,经检测系设计对基处理不当引起厂房不均匀沉陷所致。《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该化工厂为节省投资,坚持不做勘察,只向

设计单位提供旧的勘察成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工程的质量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2)设计方也有过错。《建筑法》第54条还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因此,设计单位尽管开始不同意建设单位的做法,但后来没有坚持原则作了妥协,也应该对工程设计承担质量责任。

(3)法庭经审理,认定该工程的质量责任由该化工厂承担主要责任,由设计方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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