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贪污罪

试论贪污罪
试论贪污罪

[内容摘要]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防止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关键词] 公共财物所有权委托关系国有财产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自1979年刑法以来有关贪污罪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调整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比较突出的特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归属同类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单独立章。二是明确了贪污罪主体的特定性,从而在刑法立法中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玷污职务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三是明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贪污罪提供了具体标准。一、贪污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对于什么是贪污罪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①这一观点曾是刑法学界的传统主张。第二种主张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但主要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②第三种主张也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要危害表现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③我认为,上述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理由。然而,当前在党内,在国家机关中,确实存在着腐败现象,有些方面还在滋长和蔓延。贪污作为腐败现象的典型表现之一,既腐蚀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干部队伍,又损害了我们党和政府的肌体、信誉。人们对贪污等腐败行为对国家的极端危害性有了明确的认识。所以,理论界提出,应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列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这样才能反映出贪污罪危害的实质,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对贪污罪危害性的认识。新刑法也正是基于对这一理论观点的吸收,才将贪污罪与贿赂罪规定在同一章中。[!--empirenews.page--]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因为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防止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客观特征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是一种贪利性渎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它是区别贪污罪与其他大多数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这样职务便利的内容

可分为两类:(1)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具有这种职务便利的行为人,都直接接触公共财物,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享受领取、使用、支配等职权。例如,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差时具有经手旅差费用的职权。国有公司的材料采购员、产品推销员等有经手活动经费和物资的职权。(2)主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便利。主管是指不直接接触公共财物,但对公共财物以享有收益或者处分的职权,也就是指审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内的财物的职权。如国有企业的厂长处分本单位财物的职权。在实践中,确定经手、管理或主管都必须与职务活动联系起来考虑。贪污罪的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上表现为享有职权的合法性与行使职权的背反性的统一。享有职权的合法性,即行为人所具有的职权与职责是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赋予的,其正确行使权力和忠实履行义务是维护国家所要求的政党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所必需的。贪污罪的行为人行使权力的背反性则表现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或滥用其职权,违背职务活动的合法性。2.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式贪污罪客观要件的另一要素,就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1)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对侵吞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尚有不同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主张认为:侵吞,是指贪污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私有或者转归他人所有的行为。④第二种主张认为,侵吞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⑤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分歧在于:侵吞对象是仅限于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还是既包括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又包括虽然由他人管理但实际由行为人经手的公共财物。本人认为,侵吞公共财物应包括以下特征:一是贪污罪中的侵吞公共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管理、经手、主管便利进行的;二是侵吞的公共财物一般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不需秘密窃取或者用骗取手段获取财物。同时,也可以利用主管的职权之便侵占公共财物。三是行为人具有长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不是短期的挪用和暂时的转借使用。[!--empirenews.page--](2)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所谓窃取,是指贪污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地秘密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的公共财物应当是贪污罪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的,而不是行为人单独管理的财物。这是由财会制度和财产保管制度特点所决定的。就奖金管理而言,国家机关、单位、企业的财务制度都规定钱帐分离,银行中的金库也都有两人以上共同保管。因此,行为人欲窃取公共财物,必须乘共同管理、经手人不备,才能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3)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对贪污罪中骗取概念的理解,刑法学者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对象不只局限于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还包括他人管理的财物。⑥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行为人[1][2][3]下一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的对象必然是处于他人合法管理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⑦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是指骗取之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合法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本人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刑法中诈骗的定义决定骗取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我国刑法中的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他人“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行为。这表明,诈骗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并非行为人自己占有的财物。第二,第一种主张认为自己合法管理的财物也可以成为骗取的对象,必然混淆骗取与侵吞的界限。因为侵吞往往也伴随着一些欺骗行为,但侵吞中的欺骗与贪污的特定手段之一——骗取,则是完全不同的。侵吞中的欺骗是在行为人完成侵吞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掩盖事实真相而采取的欺骗方法,即属为掩盖责任之欺骗而骗取是为取得公共财物而进行的欺骗,即属于为取得财物之欺骗,这反映出两者之间的目的是不同的。此外,侵吞中的欺骗在贪污罪构成上没有实质意义,而骗取手段则是贪污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

素。第二种观点只注意到他人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骗取的对象。而忽略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也可以构成骗取的对象。因为,行为人欲非法占有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财物,一种方法是窃取,另一种方法就是骗取。(4)贪污公共财物的其他方法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刑法在贪污罪的规定中列举侵吞、窃取、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外,还概括规定了其他手段。例如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收受礼物据不交出的行为,就属于贪污罪的其他方法。(三)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和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主体包括五个方面:其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五,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empirenews.page--] 从1979年刑法颁布至今,贪污犯罪的形势不断变化,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也不断调整。修订刑法对贪污罪的主体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其特点是把握住两条主线: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线确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体现了贪污罪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本质特征。二是基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确定为贪污罪主体。(四)贪污罪的主观特征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的真正享有者永久性地丧失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同时,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应包括转归第三者非法占有。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由于业务不熟悉或工作上的疏忽大意,造成错帐、错款、短款等情况,经过查证确实由上述原因造成的,则不能定为贪污罪。二、认定和处理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一)正确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论”的问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说明,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外,仍有一部分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必须对这一部分人员范围进行正确界定。本人认为准确理解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正确掌握三方面的条件:1.必须正确认定委托关系。贪污罪中的委托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不尽相同,其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委托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受托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其二,委托关系具有合法性。即委托人必须是有资格的委托,国家机关、单位中的个人委托,或超越权限的委托,以及不依法进行的委托,都不具有委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2.受托人是依据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管理、经营”与“管理、经手”的意义是不相同的。经手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享有管理领取、使用、支出等经管公共财物流转事物的权限。经营则是指行为人在对公共财物具有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将公共财物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殖的事业活动,标志着对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在实践中,决不能将“经营”与“经手”混同。3.受托人侵占的是国有财产。所谓国有财产是指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托人只有侵犯这部分财产,才以贪污论罪。(二)贪污罪未遂的认定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否定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有的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的形态。⑧本人持肯定观点。某一行为不论在何种形态阶段,只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就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预备、未遂和

中止的一般原则,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贪污罪。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贪污罪未遂应具备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贪污罪的实际行为;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未全部具备贪污罪的全部要件,即行为人在事实上未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第三,未能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原因,出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empirenews.page--](三)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刑法第382条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逻辑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勾结“前连两款人员”,即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和经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能是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说,从立法原意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的,不论谁主谁从,都应按贪污罪共犯处理。三、贪污情节与处罚贪污情节在贪污罪的处罚中起着重要作用。正如刑法第383条规定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因此,深入探讨贪污犯罪情节,对正确量刑有着重要意义。(一)贪污罪量刑情节的特征贪污罪的量刑情节,是指存在于贪污罪之中,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刑轻重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其具有如下特征:(1)贪污罪的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与贪污犯罪相关的具体事实情况。(2)贪污罪的量刑情节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大小。(3)贪污罪的量刑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并成为刑法规定不同法定刑的根据。贪污数额也是贪污情节。贪污数额,是决定贪污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标准,对贪污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和量刑的轻重起着关键作用。(二)贪污罪量刑情节的分类(1)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这是根据刑法对量刑情节是否上一页[1][2][3]下一页作了明文具体的规定而划分的。贪污罪的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和从重处罚的情节。贪污罪的酌定情节,是指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一般包括:a.犯罪动机;b.犯罪手段;c.犯罪的时间、地点;d.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e.犯罪侵害的对象;f.贪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j.犯罪后的态度。(2)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根据情节反映的贪污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害程度而划分的。从轻情节,是指对贪污罪处罚考虑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主要有:从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自首犯、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对贪污罪处罚时考虑对贪污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情节。主要有:主犯、累犯、教唆犯等。参考文献:①参见廖福田《刑法的理论与实践》第731页,法律出版社。②参见刘家琛主编《新罪通论》第135页,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③参见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第13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④参见张穹主编《职务犯罪概论》第12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89年版。⑤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第5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⑥参见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第53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年第1版。⑦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第1263页,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empirenews.page--]⑧参见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第158、1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会计卞中贪污案分析

会计卞中贪污案分析 卞中1962年x月x日出生在北京一个知识分子家庭,他的父亲是我国一位贡献卓著的科学家,母亲是某科学院的研究员。卞中在家里排行老小,哥哥姐姐从小都非常优秀,姐姐大学毕业后很快成为单位里的骨干,哥哥在加拿大一所名牌大学工作。而卞中却只是在北京第一商业局干部学校读了一个大专。1992年7月,已经29岁的卞中毕业后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当了个会计。 200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1、这个案例说明一个经济工作者需要一些什么职业素养? 2、这个案例说明当时基金委的内部管理和控制中存在一些什么漏洞? 3、作为一个经济工作者,卞中的教训能给你带来一些什么启发? 4、假如你是基金委的业务主管,卞中的教训能给你带来一些什么启发? 答:1. 法律方面:作为一个经济工作者,首先要遵守行业法规,相关的法律条例。 道德方面:一个经济工作者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本着原则性、无私性、服务性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物质利益的诱惑,具有抵御腐败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2.个人方面:个别经济工作人员存在腐败现象,职业道德低下;部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注重对工作人员和工作程序的监督。 组织制度方面:基金委内部管理工作未能实现程序化,监管效率低下。例如:从1995年至案发,他共有26笔贪污和挪用,手法相似,而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很好地查财务账;从1995年到2003年,八年间大规模资金不明不白地转移也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注意,也显示了基金委内部管理和控制能力不足,重视不够。 3.、经济工作者是国家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人才,经济工作者应该明白自己身上的责任重大,不能够利用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做一些违法犯法的事,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宪法法律。经济工作者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对金钱有正确的认识,不能被金钱所诱惑。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加强监督意识,及时发现工作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向主管部门反映,减少甚至避免损失。在提高个人业务技能水平的同时也加强个人职业道德素质的建设,提高自身御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4.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加强遵法守法的意识;提高自身和整个部门的监督水平,加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完善财务账的审查和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和改进基金委的会计制度。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贪污罪的区别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 [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职务侵犯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职务便利 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很多方面有共同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混淆,笔者结合对刑法理论的学习,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进行阐述,希望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及构成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犯罪。我国79年刑法只规定一种贪污公共财物的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凡是在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X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X围之内,并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限定在侵犯公共财物的X围之内。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非公共财产的X围不断扩大,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次数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惩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规定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独立的罪名,在犯罪构成和使用法定处罚标准上都作了不同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如下: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XX、XX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 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5)间接贪污。(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3.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1)国家工作人员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韦某贪污受贿案分析

韦某贪污受贿案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略) 二、案件特点 1、韦某所涉嫌的贪污受贿行为均为共同犯罪。从整个犯罪过程看,韦某在购买马铃薯种子中的受贿行为及在收取马铃薯种款中的贪污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个人实施犯罪,而是通过以分赃贿买的方式,伙同局长韦XX实施的共同犯罪。 2、从犯罪手法上看,既有隐蔽的手段又有简单的方法。在受贿行为上,韦某采取的是收受回扣的方法,与韦文科商定结算后将回扣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仅有几个当事人为案件的知情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为案件查处带来一定难度。在贪污犯罪上,韦某则采取了简单的私立名目的方式,明目张胆的收取马铃薯种款后据为己有。 3、案件涉及对象多,影响恶劣。在韦某贪污案中,所贪污款项的来源涉及XX村、XX屯、XX屯三地众多农户,破坏了国家惠农政策的正常实施,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损害党政机关在农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特别是XX屯还属于经济困难地区,对农户收取额外费用有可能造成不和谐因素。 三、犯罪原因分析 1、放松思想学习,个人贪欲膨胀。为民服务的理想信念,是每一名党员干部工作的出发点,韦某作为一名有多年

基层工作经验的老党员,更应该明白群众的疾苦,具有更强烈的为民思想。但她放松了对自己思想的教育学习,放任个人贪念成长,甚至因退休在即产生了“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想法,为谋求个人私利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2、监督制度形同虚设。韦某涉嫌犯罪一案线索系xxXX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XX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韦XX在经济往来中于2011年4月给犯罪嫌疑人韦某10万多元回扣费后将韦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至我院,我院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件线索都不是由正常的监督渠道发现获得。由韦某具体操作跟韦XX购买马铃薯种子及结算及收取马铃薯种款,作为具体经手人为其进行犯罪提供了便利,但以其职位权力无法成为作出最终决定的拍板人,也无法绕开上级领导部门的监管。为了实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韦某采取贿买的方法将上级领导拉下水,把监督者变成同谋人,使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3、政策宣传执行不到位,缺乏相应的公开机制。财政给XX区农户冬种马玲薯种子补贴款为专用款项,XX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应将政府补贴的马铃薯种无偿提供给农户,然而韦某在执行过程中明目张胆地改变政策,谎称政府仅补贴一半。农民群众对政策不了解是韦某之所以胆敢如此妄为的原因。政策的出台和执行过程没有相应的公开机制,相关的内容仅有上级部门和执行部门知晓,农民群众没有知情权,使

浅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

浅析贪污受贿人员之心理特征 —基于心理契约理论 [摘要] 心理契约是员工对组织内隐的期望,影响着员工的态度与行为,心理契约破坏是员工对组织未履行心理契约的主观感知。笔者从期望理论、公平理论与强化理论分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契约状态,可以更为有效地抓住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这对有效预防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心理契约;贪污受贿;心理特征 一、心理契约理论的基本内涵 美国组织行为学家阿吉里斯在其1960年的著作《理解组织行为》中,最早使用了“心理契约”这一术语,强调在员工与组织的交互关系中,除存在正式的雇佣契约,还包含内隐的、非正式的和非公开说明的期望。施恩在其1980年的著作《组织心理学》中,将心理契约定义为“每一个成员与其组织之间每时每刻都存在的一组不成文的期望”,并认为它是影响员工态度和行为的强有力因素。心理契约就是员工个体对组织存在着隐含的、非正式的契约,是知觉性的、未公开说明的期望,并处于不断变更和修订的动态发展状

态。 心理契约破坏是其动态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反映个人对组织未能完成其在心理契约中应履行的责任的主观认知。大多数员工会以组织的投入与自己对组织的贡献的比率作为其判断公平不公平的基准。若员工感受到合理且公平,则会继续与组织互惠互利,若感觉遭受到组织不公平的待遇,或是感知心理契约未被组织履行时,心理契约就遭到了破坏,在情感上体验到挫折和打击,并调整自己的付出使自己的所得与组织的投入达成平衡,表现出降低对组织的满意感和信任感,增强离职意愿,甚至会表现出极端的行为,如贪污国家财产、收取他人财物、泄露组织机密等等。 二、探讨贪污受贿人员之心理特征 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是指公职人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体在实施某种违纪违法行为时所抱有的企盼与动机等心理活动。这种心理活动的出现,突出表现在公职人员心理契约的破坏。笔者利用期望理论、公平理论与强化理论分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 (一)以期望理论分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 北美心理学家和行为科学家维克托〃弗鲁姆(Victor H.Vroom)于1964年在《工作与激励》中提出来期望理

贪污腐败详细案列

上海原市委书记陈良宇一审被判18年 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上海市委原书记陈良宇11日下午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项罪名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8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舆论认为,陈良宇被依法惩处,体现了中共中央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决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不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决不姑息手软,彰显了中共清除侵蚀党的肌体蛀虫的决心和能力。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陈良宇的犯罪事实为:1988年至2006年,陈良宇利用担任上海市黄浦区区长,上海市副市长、市长,中共上海市委副书记、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上海新黄浦(15.24,0.03,0.20%)(集团)公司、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等单位在拆迁补偿、获得财政补贴款、解决楼盘闲置问题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9万余元。案发后,陈良宇动员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 2002年,陈良宇在担任上海市代理市长、市长期间,违反有关程序规定,擅自决定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持有的上海路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限期转让给福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导致该股权价值未按规定进行评估而被低价转让,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亿余元。 2002年至2003年,陈良宇在担任上海市市长、中共上海市委书记期间,明知其弟陈良军不具备土地开发的资质和条件,为徇私情同意有关部门违规为陈良军征用土地,导致537亩土地被征用,其中183亩系由耕地转为建设用地。陈良军最终违规获得354亩土地使用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41万余元。后陈良军将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变相倒卖,非法获利1.18亿元。 2004年,陈良宇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书记期间,违反规定,帮助某公司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融资,致使10亿元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而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良宇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犯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对于所犯受贿罪有悔罪表现,能够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另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自2006年7月5日开始,中共中央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反映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规运营社保基金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的陈良宇涉嫌严重违纪。2006年8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作出了对陈良宇有关问题进行初核的决定。中央纪委随即组织力量进行了初核。 2006年9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中央纪委《关于陈良宇同志有关问题初核情况的报告》,决定免去陈良宇上海市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停止其担任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委员职务,由中央纪委对陈良宇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检查。 2007年7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三十七次会议,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罢免陈良宇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职务。此前,上海市黄浦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已依法罢免陈良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职务。在随后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陈良宇的全国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 2007年7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中央纪委《关于陈良宇严重违纪问题的审查报告》,根据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陈良宇开除党籍处分,待召开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陈良宇开除公职处分;对陈良宇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最新贪污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a17155306.html, 最新贪污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主体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

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多项选择题 二、多项选择题: (2009年) 51.甲欲去乙的别墅盗窃,担心乙别墅结构复杂难以找到贵重财物,就请熟悉乙家的丙为其标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乙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即携珠宝逃离现场。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B.丙不构成犯罪,因为客观上没能为甲提供实质的帮助 C.即便甲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丙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D.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 答案:CD 解析:本题考核盗窃罪、共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并没有规定入户盗窃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A项错误。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本题中,甲请熟悉乙家的丙为其标图以便于盗窃乙家的贵重财物,表明甲丙之间存在共同的盗窃故意。另外丙的行为虽然不是实行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对甲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虽然甲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丙提供的图纸,但这种帮助行为的性质客观上是存在的,所以甲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甲是主犯,丙是帮助犯。因此,B项错误,CD项正确。 52.甲欲枪杀仇人乙,但早有防备的乙当天穿着防弹背心,甲的子弹刚好打在防弹背心上,乙毫发无损。甲见状一边逃离现场,一边气呼呼地大声说:“我就不信你天天穿防弹背心,看我改天不收拾你!”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故意杀人中止

B.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C.甲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应当成立犯罪 D.甲不构成犯罪 答案:BC 解析:本题考核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和未遂的区分。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题中,甲已经着手实行枪杀行为,但由于乙正好穿着防弹背心,未发生乙死亡的结果,这是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故A项错误,B项正确。 甲的行为已经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成立犯罪。故C项正确,D项错误。 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 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核自首的“如实供述”。 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已交代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一)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10日统计显示:“今年1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已超过去年总数,造成的经济损失惊人,人员伤亡惨重”。可见,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我国贪污、贿赂案件目前在刑事犯罪中仍占相当比重,涉及国家公务人员,甚至国家高层领导人员贪污贿赂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因此,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任务依然十分迫切,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贪污贿赂罪概述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绝大部分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 2、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动机多种多样,在后文中阐述。 4、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大量揭露出来的贪污贿赂罪的案例来看,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罪的表现形式如下: (一)贪图钱财,利用职权,贪污受贿 贪污受贿者,多是有实权的人,他们对钱财贪婪成性,不惜利用手中的权力与不法私营企业主、国有企业厂长、经理搞权钱交易,非法敛财。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受贿544万元,共涉及16个行贿人,这16人中有10人是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占行贿人总数的62.5%,而这10人送的钱共计520万元,占受贿总金额的95.6%。从近年来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贪污受贿罪的显著特点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即行为人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所进行的某种犯罪活动。如,利用自己主管或经营某项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或者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财物等。 (二)生活腐化堕落、养情妇、贪美色 贪污贿赂犯罪往往与生活上的堕落紧密相联,一些干部的堕落就是从贪图享乐,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他们在金钱、权力、美色面前经受不住考验,往往背叛自己的誓言,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堕落,成了人民的罪人。如湖北省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原局长郑文珊2001年12月因受贿、贪污人民币686万元,挪用公款200万元,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据说,早期的郑文珊不是一个贪婪的人,自从与一个叫褚明艳的女人搞到一起后,就漫漫变了。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为满足褚明艳的经济要求,他付出了101万元,目的是为赢得芳心①。还有一种,就是用贪来的赃款包养情妇。有的还伙同情妇违纪违法,聚敛钱财,有的甚至糜烂到招妓纳娼的地步。 (三)放任家人齐贪,共同走险 有些贪官在蜕变过程中,家人也起到了促贪作用。他们有的夫妇合作,对丈夫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做妻子的不仅不规劝,反而同流合污。如湖南省道县教委原党委书记兼主任唐云和其妻子道县教育电视台原副台长何双珠夫妇受贿的显著特点就是丈夫弄权,妻子收赃②。有

(完整版)刑法分论练习题之贪污受贿罪

第九章贪污贿赂罪 一、单项选择题 l、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 )。 A.国有财物 B.公共财物 C.集体财物 D.国家、集体所有财物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 )。 A.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B.可以减轻处罚 C.可以免除处罚 D.可以从轻处罚 3、贾某系某处处长,利用职权为他人解决了户口问题,他人为感谢贾就租下一套住房供贾某居住,至发案搬出,共住2年,贾的行为属于( )。 A.受贿罪 B.敲诈勒索罪 C.一般违纪行为 D.贪污罪 4、王某是某机关人事处副处长,他要求本单位业务部门孙某为其朋友获得批文开绿灯,孙某考虑到自己的升迁,便违反规定办理批文。事后王某获酬谢五万元。王某行为是( )。 A.受贿罪 B.介绍贿赂罪 C.索贿罪 D.一般违纪 5、行贿罪的未遂情况是( )。 A.给付了财物,但未能获取不正当利益 B.给付了财物,对方又退回的 C.行贿的对象并不主管本事 D.实际上未给付财物 二、多项选择题 1、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是( )。

A.侵吞 B.窃取 C.低价收购 D.骗取 2、挪用公款罪中,下列哪些情形需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A.个人使用 B.非法 C.经营活动 D.三个月末还 3、贪污贿赂罪中,犯罪构成中主体为一般主体的有( )。 A.索贿罪 B.私分国有资产罪 C.行贿罪 D.介绍贿赂罪 E.隐瞒境外存款罪 4、下列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是()。 A.受贿罪 B.行贿罪 C.私分国有资产罪 D.私分罚没财物罪 5、最高刑可判死刑的罪有( )。 A.贪污罪 B.挪用公款罪 C.受贿罪 D.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名词解释 1、贪污罪 2、受贿罪 3、行贿罪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四、简答题 1.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2.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特征。 五、论述题 1.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及认定。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论贪污罪的构成(一) 内容摘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2.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具体手段分为(1)侵吞方式、(2)窃取方式、(3)骗取方式、(4)利用计算机方式(5)其它方式。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二、认定贪污罪应注意的问题包括:1.区分罪与非最的界限:贪污罪的立案金额一般为5000元。2.区分此罪与彼罪问题:与侵占罪的界限;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盗窃罪的界限等问题。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一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为界;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界;三是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公共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单位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由于其立法的特殊性,因此,它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点在本文下面章节将有论述。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由于其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财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它造成的巨大的,在这里我针对贪污罪的构成,作一下论证,以便于大家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一、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客体 贪污罪的客体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扶贪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贪污罪只能是以公共财产为对象的才称之为贪污罪,如果犯罪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适用此罪。从这种观点出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定性问题,理论界曾经提出过各种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应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有的主张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其他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还有的主张,只要是含有公有资产成分的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难看出,这些主张都是在坚持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这一前提下,为了解决一些新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而进行的理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属贪污罪。这是一种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

浅析村干部贪污的特点及对策解读

浅析村干部贪污的特点及对策 作者:彭涛杨晋军发布时间:2014-01-14 19:14:51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国家在政策、项目和资金等方面对农业和农村投入力度进一步加大,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情况增多,贪污现象也开始在农村滋生、蔓延,并且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既损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了农民群众对基层党组织的信任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现通过对我市近三年来村干部贪污犯罪案件的浅析,探讨该类犯罪的特点及预防措施。 一、我市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3年8月,侯马市人民法院共审理职务犯罪案件31案,涉案人数37人。其中村干部职务犯罪占8案,均为贪污罪,涉案人数12人。村干部职务犯罪占全市所有职务犯罪总数近1/3。 从文化程度上看,涉案的12人中,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8人,占67%;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2人,占17%;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2人,占17%。 从职务上看,村支部书记或村主任7人,约占58%;村报账员3人,占约25%;支部委员1人,约占8%;村民小队长1人,约占8%。 从政治身份看,有10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占83%。

二、村干部职务犯罪的特点 通过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发现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固定化。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报账员成为“村干部”职务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近三年查处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总共8件12人,综合对其分析发现,村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以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报账员居多,他们或单独作案、或共同作案,或伙同其他人员共同作案,每起案件几乎均有书记或主任参与。 (二)罪行单一化。均是以贪污为主要犯罪类型,且涉案款项逐步增多。如我市检察院近三年查处的8件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均为贪污案件,犯罪款项涉及国家粮食补贴款、征地补偿款、占地青苗补偿款、道路修复补偿款、等多个领域。 (三)犯罪团伙化。在市检察院所查处的“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多为村支书、村主任、村报账员共同作案或伙同他人共同作案。我市查处的8起案件中,村书记、主任和报账员共同犯罪的案件4起,占50%。 (四)手段多样化。从调查材料分析看,其作案手段多是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一是私下签订合同,采取收款不入帐、直接领取钱款后,侵吞公款;二是以吃喝等名义少支多报、虚支重报侵吞公款;三是虚报、多报,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项和征地补

贪污罪

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内容摘要:如何理解和把握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是司法实践 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又是一个难点问题,必须结合个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要审查三个要素,即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是否与行为人的职权存在实质的联系、行为人的职务是否具有现实性和稳定性。 关键词: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适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多数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因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认定罪与非罪,职务犯罪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重要区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看似容易理解,但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解释尚存在争议,我们有必要对该其内涵及外延做必要的梳理。 一、何谓“职务” (一)职务与职权 《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一词解释为“职位所规定应承担的工作”。从行政法的角度讲,职务是权与责的统一,是为了行使国家、社会的管理职能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力和义务的国家公职。职权是职务所赋予的权力,职责是担任一定职务应尽的责任,职权是职责的外化。同样,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中的某些职务虽然不具有国家、社会的管理职能,但是也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可见,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职务”是广义的,在贪污罪中的“职务”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没有本质区别,两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经上文分析,笔者认为职权是职务的下位概念,是由具体职务派生出来的权力。职权是权力主体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往往表现在利用职权的方面。刑法将某类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保护一定的法益,贪污罪所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由职责与职权统一构成,其中职责是对职务的约束,约束职务主体规范自己行为积极履行某种责任。显然,这种职责的本意在于对己约束,多是负担性的义务,往往不涉及利益。当这种职责没有被遵守时就会带来秩序的混乱,所以侵犯职责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者说是不作为,这种职务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典型的渎职行为。另一方面,职权是权力的一种,可以实现某种利益。所以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谋取私利不合法运用职权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二)职务与公务、劳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吗?贪污罪中的“职务”是指公务吗?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公务”的理解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 它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1]另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2] 此外, 还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3]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以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方法已为法律认可。当然,事实上从事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性要件,而形式上是否获得委派或授权也是界定主体身

会计卞中贪污案分析

. 会计卞中贪污案分析 卞中1962年x月x日出生在北京一个知识分子家庭,他的父亲是我国一位贡献卓著的科学家,母亲是某科学院的研究员。卞中在家里排行老小,哥哥姐姐从小都非常优秀,姐姐大学毕业后很快成为单位里的骨干,哥哥在加拿大一所名牌大学工作。而卞中却只是在北京第一商业局干部学校读了一个大专。1992年7月,已经29岁的卞中毕业后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当了个会计。 200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1、这个案例说明一个经济工作者需要一些什么职业素养? 2、这个案例说明当时基金委的内部管理和控制中存在一些什么漏洞? 3、作为一个经济工作者,卞中的教训能给你带来一些什么启发? 4、假如你是基金委的业务主管,卞中的教训能给你带来一些什么启发? 答:1. 法律方面:作为一个经济工作者,首先要遵守行业法规,相关的法律条例。 道德方面:一个经济工作者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本着原则性、无私性、服务性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物质利益的诱惑,具有抵御腐败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2.个人方面:个别经济工作人员存在腐败现象,职业道德低下;部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注重对工作人员和工作程序的监督。 组织制度方面:基金委内部管理工作未能实现程序化,监管效率低下。例如:从1995年至案发,他共有26笔贪污和挪用,手法相似,而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很好地查财务账;从1995年到2003年,八年间大规模资金不明不白地转移也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注意,也显示了基金委内部管理和控制能力不足,重视不够。 3.、经济工作者是国家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人才,经济工作者应该明白自己身上的责任重大,不能够利用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做一些违法犯法的事,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宪法法律。经济工作者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对金钱有正确的认识,不能被金钱所诱惑。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加强监督意识,及时发现工作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向主管部门反映,减少甚至避免损失。在提高个人业务技能水平的同时也加强个人职业道德素质的建设,提高自身御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4.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加强遵法守法的意识;提高自身和整个部门的监督水平,加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完善财务账的审查和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和改进基金委的会计制度。 1 /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