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宇、杭州里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江宇,*,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杭州里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A座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余整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承,公司法务。

原告江宇与被告杭州里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

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宇,被告里德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3200元(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8日);2.支付2022年2月份养老社保;3.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元(1600*2);4、支付加班工资100元;5、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200元。事实与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并未为原

告缴纳五险一金,也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通知原告解除劳动

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里德公司辩称,1.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2022年2月11日起至2月28日的工资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加班费53元(2300元/174小时*4.5小时)未发放。2.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入职,根据社会保险费缴纳管理规定,被告应于原告入职后30日内为原告缴纳保险,因原告离职时尚未满30日,故未缴纳保险费的责任不在被告,但被告同意将养老保险费1500元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2个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因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出现多次错误,造成被告合作方投诉,对被告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亦知晓此情况,且无论原告的直属领导还是与原告工作相关的员工,对原告的工作表现均不满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签约回款专员的岗位的录用条件,便于3月8日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于当日收到解除通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3月8日解除。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第3、5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试用期自2022年2月11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乙方从事签约回款专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乙方事前知悉因乙方的岗位性质,不可避免存在部分加班时间,加班按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规定进行调休;乙方试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不得低于甲方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

本条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内为2280元/月,试用期届满后为2280元/月;甲方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义务,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不符合乙方所应聘岗位的招聘要求;不符合甲方确定的录用条件的;乙方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证件者;与其他工作单位有劳动关系或兼职者;在试用期间出现工作失误、失职或态度恶劣;被客户投诉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的;拒不提交公司要求提供的离职证明等入职资料;经试用期考核评估不适合者。

2022年3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宇君在被告工作群对原告称:“下午啥情况,甲方都来投诉了,你们两个分别告诉我一下情况,大家在案场,要注意形象,你们任何的言行都代表公司和我们签约中心的团队。”原告回复:“收到。”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宇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8日,杨宇君称:“江宇,抱歉通知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试用期到此结束,不再续用。”原告:“按法律来讲,你应该支付我半个月工资,而不是3天的工资。”杨宇君:“目前你还在试用期,今天影响很不好,甲方投诉了”,原告:“按劳动法,试用期辞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起算,你要支付我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你看明天结给我还是我们走法律程序,”杨宇君:“江宇,试用期你违反了项目管理要求,期间工作出错,基本的办公软件不会使用,不符合我们用人标准。”

被告提供工资条显示:原告基本工资2280元、绩效资金1020元,出勤天数18天,通讯补贴82.76元,加班/请假计算基数2300元,应发合计2813.79元,拟证明被告2022年3月15日已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对该工资条、被告已发放2022年2月11日至3月8日除加班费外的工资及原告工作日加班4.5小时无异议。

另,被告提供:1.原告工作期间经手的部分材料,材料中注明“缺少认购协议书、草签合同地址写错、草签合同第七条第3点日期错误……”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出现失误。2.证人张某1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22年3月8日下午,张某1在远洋天铂售楼处工作时,看到江宇与同事因工作产生分歧后,在甲方在场的情况下,不顾张某1劝阻,大声嚷嚷,影响其他同事正常工作。3.证人黄某,4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22年3月8日下午,在远洋天铂售楼处,江宇忘记跟销售要档案袋,未完成草签PDF的拍摄,黄某,4提醒后,江宇对黄某,4大喊大叫,当时客户、甲方领导都在场,产生了极不好的影响。4.证人黄某,张某1、张某2、石某,4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江宇EXCEL表格不会用;上班时皮鞋鞋带未系紧,走路时总是拖着鞋子,被领导批评过两次;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所称的错误均为被告单方书写,并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证据2、3、4的证人证言均为虚假的,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工作并未经常出错,因黄某,张某1对其指手画脚并骂其,其说了他们两句,有没有被甲方投诉其并不清楚,其在微信中回复杨宇君“收到”是因为杨宇君在微信中称要其注意形象。

2022年3月9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材料不齐备。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一个月代通知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在试用期间出现工作失误、失职或态度恶劣;被客户投诉的;经试用期考核评估不适合者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试用期违反了项目管理要求,期间工作出错,基本的办公软件不会使用,不符合用人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出现工作失误、失职或态度恶劣,被告称原告被投诉,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案外人投诉的材料,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被投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考核评估且原告经考核评估不适合。现被告未达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依法履行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义务即解除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明原告调薪后

的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3200元(3200元/月/2*2)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金的同时,主张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日加班时长4.5小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无异议,本院根据工资条中所载加班计算基数2300元计算原告的加班费为59元(2300元/21.75/8*4.5)。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500元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里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宇加班工资59元、赔偿金3200元、养老保险费1500元,合计4759元;

二、驳回原告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里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露露

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海龙 【审理法官】秦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 【当事人】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正 【当事人-个人】常正 【当事人-公司】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发、朱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新发、朱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钟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新发、朱悦钟华 【代理律所】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天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常正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关于工资标准。天地公司上诉认为,常正的工资标准为4900元/月,应以此作为基数计算相应期间的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理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然本案中天地公司对其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并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常正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采信常正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天地公司尚应向常正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天地公司以常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地公司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载明了其认为的常正违反的规章制度条款,但天地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并未说明具体的解除理由,即未载明常正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天地公司解除其与常正之间的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天地公司应依法向常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前述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应由天地公司向常正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天地公司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纠纷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徐成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 镇桥东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军,*,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被告徐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 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 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08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10,879.8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133.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明某客户通过链家 其他门店居间购买房屋并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仍怂恿客户违 约,不支付XX房定金,导致该次买卖交易失败。被告的行为不仅

使客户面临违法解约的巨大风险,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营风险和损失。被告的搅单行为和严重失职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因此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因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入职,其于离职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的客户吴某在XX房时,被告根据其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吴某最终是否购买房屋系其自行作出的决定,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搅单的违纪行为。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应享有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和他约定的相关内容等; 2、签约存证页、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证明双方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3、经公证的《链家上海XX公司信用管理规则》,证明该规则规定信用分扣减大于等于分的,给予辞退处分;该规则的附件《链家上海XX公司违规行为1.0》规定了以不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不当言行/承诺、低费率、干扰谈判)影响参与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签约房源、签约经纪人)的行为,无论此单是否实际被影响度都予以处罚,属于红线,扣减信用分12分,及在职期间,产生工作失职的情况-因过失造成公司或者公司客户遭受经济损失(超过10,000元),属于红线,扣减信用分12分;

王小号与上海昶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小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上海昶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叶榭镇富荣路9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露,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号与被告上海昶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王小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2日的工资4,000元;2.请求判令被 告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2日的业务经理总提成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4日个人老客户成交业绩提成5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6月2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故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昶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第1项、 第2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根据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对于第2

项诉请部分应予以没收,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并无个人业绩提成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9点,每周工作6天。原告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冯某的管理,需要遵守被告处的规章制度。 另查明,被告处的薪资提成表显示:无底薪佣金统提为当月1-4万业绩按28%,当月4-8万业绩按32%,当月8-12万业绩按36%,当月12-18万业绩按42%,当月18万以上业绩按52%;公司待遇津贴部分,带队经理5+1底薪8,000元+团队提成5%,等等。该份提成表2021年4月17日冯某发给原告,中间格式存在问题,且无法显示业务经理是否存在个人提成。原告处的考勤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必须遵守公司管理规定,保密好公司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公司平台谋取私利,如有发现没收在公司的所有业绩提成。被告提供了录音,证明原告明知下属私自做业务,但是未上报公司,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并不知情。 原告在职期间产生个人销售业绩佣金95,000元,原告认为因按60%的私客提成比例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黄荣杰、李修华作为证人出庭,两名证人均表示业务经理享有个人业绩提成,黄荣华表示私客提成为60%。原告提供的保密合作协议系证人李修华手机中收藏,其中载明入职之前的客户成交提成60%不扣税。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被告确实与个人业务员签有这样的协议,但并未与原告有此约定。

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住所地************以南、向阳路西侧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本 案于**********、*********、*********、**********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从 ********************期间的工资差额34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案字***********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理由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初,***京东将家电运输**发给原告,原告与G7网络平台签订网 络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被告与G7网络平台签订了运输服务承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租赁车辆承接原告运输**。运费结算 方式为:京东每月结算对账支付原告运输费、原告支付G7网络平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毛啸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毛啸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睢晓鹏 【审理法官】睢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毛啸宇 【当事人】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毛啸宇 【当事人-个人】毛啸宇 【当事人-公司】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友谊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余成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友谊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余成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友谊余成双 【代理律所】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毛啸宇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杭诚公司主张的存在垫付官费的事实,毛啸宇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一、关于画溪街道补贴的提成。毛啸宇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法院对画溪街道补贴提成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杭诚公司主张的存在垫付官费的事实,毛啸宇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画溪街道补贴的提成。本院认为,毛啸宇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浙010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毛啸宇的犯罪事实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不包括其受杭诚公司委派至湖州长兴县为当地企业提供专利发明申请服务的事实,毛啸宇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杭诚公司以毛啸宇构成犯罪为由认为不应计算提成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以毛啸宇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提成制度为由认为不应计算提成,则缺乏合同依据。杭诚公司另主张应扣减其先行垫付官费,但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垫付官费的情形,且即使其垫付官费的主张成立,其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可扣除该部分费用作为计算提成款基数的依据。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画溪街道补贴提成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

李某、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 【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松芬;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松芬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松芬 【当事人-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松芬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海康威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对此,李某认为,其系海康威视公司的员工。而海康威视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衡量。而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隶属性。平等性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等价有偿的关系。隶属性则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考量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因素。本案中,李某认为其与海康威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海康威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海康威视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相互印证的陈述,本案中难以认定李某与海康威视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在案现有有效证据,李某在本案纠纷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广州为达货运有限公司、唐志辉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广州为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民营工业一街3号101。 法定代表人:黄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昌,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辉,*,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第三人:陈景真,*,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第三人:曹小斌,*,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广州为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达公司”)与被 告唐志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温文昌,被告唐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案 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陈景真、 曹小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达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昌,被告唐志辉,第三人陈景真、曹小 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唐志 辉在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唐志辉支付19000元;3.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告唐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广州市番

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案号:穗番劳人仲案[2021]4336–4337】,为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为达公司注册地位于番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唐志辉、唐志斌是陈景真和曹小斌共同招聘录用的劳务人员。为达公司成立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但根据仲裁阶段唐志辉、唐志斌的陈述,唐志辉“入职”时间是2020年7月底,唐志斌“入职”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二人的“入职”时间早于为达公司的成立时间,这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唐志辉、唐志斌是陈景真、曹小斌(合伙关系)聘用的劳务人员,二人其实是在为陈景真、曹小斌这两位私人老板打工,日常工作也是受陈景真、曹小斌的安排和管理。2.唐志辉、唐志斌劳动报酬(工资标准、结算周期、发放方式等)由陈景真、曹小斌承担。根据二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26日前后,二人多次向陈景真追索劳动报酬,陈景真称“什么叫我把钱给你,你的钱,你找曹小斌”,唐志斌反驳“你们两个一人推一人,一个说一个不关他的事”;另根据二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二人的工资是由陈景真和曹小斌负责发放的,二人并不在为达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综上,唐志辉、唐志斌二人与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二人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唐志辉辩称,我的工作内容是受黄志、曾寒松、陈景真及曹小斌的管理及安排,我可以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我为黄志工作,还有向公司出示的加油报销二维码予以证明我为原告工作。

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南金石国际大酒店分公司、邢新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南金石国际大酒 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孙兆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利,*,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娇,*,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邢新,*,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南金石国际大酒店 分公司与被告邢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南金石国际大酒店 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69810.57元及扣款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担任保安部主管一职并于2019年被提拔为保安部经理,但被告在晋升后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不以身作则,造成部门管理混乱并遭上级单位处罚,给单位造成直接损失且自2020年8月起其过失累计已达6

次,鉴于被告存在的违约违纪行为,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给予被告辞退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邢新作为申请人以青岛海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南金石国际大酒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克扣的工资4777.7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加班工资1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352.1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30日防暑降温费262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工资40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377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220元、赔偿金69810.5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卜晔蕾与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卜晔蕾,*,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锦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晔蕾与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 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晔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戴 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晔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自2021年10月18日起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 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房地产估价经理,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 18日,原告处于病假、年休假期间。2021年9月28日起,原告 多次以邮件及书面形式向被告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被告 表示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在休假期间至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及

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以沪高法2009(73)号文的规定,以双方没有达成续订合意为由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且因家庭负担较重,故更加用心工作,但被告不知出于何种恶意考虑,作出不续签决定。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使经济性裁员也应优先留用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及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员工,故被告续签员工更应考虑像原告这类在被告处工作六年且家庭困难的老员工。 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于2021年9月底已告知原告到期不续签,不存在恶意解除及经济性裁员的情形;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邮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遭原告拒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共订立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经理,月工资为11,550元。原告离职前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200元,另有佣金。

侯文宙与凯洛格布朗路特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侯文宙,*,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洛格布朗路特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尼克·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文宙与被告凯洛格布朗路特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布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文宙之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布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文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0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646元;3、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7988.92元(216小时,每月1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988.8元;4、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8日期间短期激励奖金74200元。 事实和理由:侯文宙于2019年1月21日入职布朗公司,岗 位是工程部运营总监,约定月工资53000元+交通补助500元,每

年14薪。侯文宙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8日,工资没有拖欠。 布朗公司辩称,不同意侯文宙的诉讼请求。侯文宙于2019年1月21日入职布朗公司,岗位是工程部运营总监,约定月工资53000元+交通补助500元,每年14薪。侯文宙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8日,工资没有拖欠。 侯文宙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损失52865.52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646元;4、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7988.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988.8元;5、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短期激励奖金74200元。2021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082号裁决书,裁决:1.布朗公司支付侯文宙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65.9元;2、驳回侯文宙的其他仲裁请求。侯文宙不服,诉至本院。布朗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已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侯文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侯文宙于2019年1月21日入职布朗公司,岗位是工程部运营总监,约定月工资53000元+交通补助500元,每年14薪。侯文宙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8日,工资没有拖欠。

某某、华宇(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新城街道 *********************。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 ***********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2971.69元,被告向原告补发****************、*******的工资差额1400.02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9600元(192元*5天*5年*2)、高温补贴2800元(560*5),以上共计36771.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 偿62753.99元。**和理由:****分别于***********、 ***********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赔偿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

刘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艳金瑞芳睢晓鹏 【审理法官】陈艳金瑞芳睢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当事人】刘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捷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沈慧慧、杜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沈慧慧、杜玲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焦沈慧慧、杜玲玲 【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似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刘捷所提调查申请与本案审理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刘捷与通发杭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无效执行证人证言证明对象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证明力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捷与通发杭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通发杭州分公司与联通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系业务承发包关系,并不是劳务派遣,因此,刘捷将联通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请其与通发杭州分公司一并承担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下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捷与通发杭州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通发杭州分公司根据刘捷的薪酬标准和业绩完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刘捷薪酬,其水平不低于属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经查,通发杭州分公司实际发放刘捷工资数额符合上述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捷要求以与其他同事同工同酬来认定其工资标准,而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同样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而刘捷并未举证证明其付出的劳动与取得的劳动成绩等方面与其他同事相同,并不具有可比性,刘捷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捷作为劳动者,应遵守通发杭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遵守考勤纪律是基本义

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喜芹;王喜堂 【当事人】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喜芹王喜堂【当事人-个人】田晓钟王喜芹王喜堂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斌、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斌、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斌、宁玮 【代理律所】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晓钟 【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喜芹;王喜堂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管辖申请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晓钟就同一事实曾向中道房地产公司提起过诉讼,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中道房地产公司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田晓钟以中道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芹、中道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堂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田晓钟就本案诉讼请求未曾起诉过中道实业公司,他们之间不能构成“一事不二理",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以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裁定驳回田晓钟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6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9:48

马丽莉与绥中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丽莉,*,1979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滨海经济区25号1-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申小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丽莉与被告绥中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筑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莉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成公司经本院传票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马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工资52000元(8个月×6500元/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奖金共计140556.53元(2021年1月5014元,2021年2月6916元,2021年3月5873元,2021年4月12576元,2021年5月14736元,2021年6月7877元、2021年7月4898元、2021年8月1202元,2021年 9月488.85元,2021年10月987元,2021年11月1735元,2021年12月423元,2019年拖欠留存奖金30970元,2020年拖

欠留存奖金26707元,2021年拖欠留存奖金20153.59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52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45.56元(9897.04元×1.5月);5、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6、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未交纳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的赔偿10882.5元,其中社会保险5617.5元(1123.5×5个月),公积金5265元 (405×13个月);以上合计270284.59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绥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但被告知不予受理,故诉讼至贵院,诉讼理由是: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任销售主管一职,工资构成包括工资+奖金。原告自入职以来,认真工作,爱岗敬业,但被告仅支付了七个月的工资,自2021年10月起拖欠工资至今,且自2019年1月起奖金也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基础上,加付欠付劳动报酬总额100%的赔偿金。 另外,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劳动报酬,自原告入职以来就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

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瑞芳 【审理法官】金瑞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勾玉江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勾玉江 【当事人-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勾玉江 【被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本质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

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和利时公司《集团基础人事管理制度》第7.2.2条规定:单个工作日内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缺勤三十分钟以上的(包括上班期间临时外出),计旷工一天。和利时公司《集团奖惩制度》第4.1.3条规定:“违反考勤相关规定,连续旷工二日(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旷工三日(含)以上的",属于“重大行为过错"。和利时公司《集团奖惩制度》第4.2.1条规定:员工存在“重大行为过错",和利时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勾玉江在和利时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并不等于可以不受公司的管理。和利时公司对销售体系员工实行的一些具体管理措施并未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勾玉江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和利时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综上,勾玉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勾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8: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勾玉江、和利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生效至2019年10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10月19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根据和利时公司的工作需要,勾玉江同意从事营销岗位(工种)工作;勾玉江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如和利时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为勾玉江的工作岗位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勾玉江应执行变更后的工时制度;

蒋建军、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建军、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光玉罗增龙李鸿 【审理法官】宋光玉罗增龙李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建军;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建军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建军 【当事人-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桃 【代理律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建军 【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开发的富民半山醍湾项目与相关部门单位等的协调工作,后该项目因被上诉人经营困难自2015年11月停工至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6年1月后的社保费用系由上诉人垫资缴纳。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开发的富民半山醍湾项目与相关部门单位等的协调工作,后该项目因被上诉人经营困难自2015年11月停工至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保费用,2016年1月后的社保费用系由上诉人垫资缴纳。本案中,根据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所作的《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上诉人陈述其已于2015年9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虽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否认上述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12月31日,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且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并未续签,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富民半山醍湾项目自2015年11月停工至今、上诉人自2016年3月起先后成立公司并实际运营以及上诉人自行垫资缴纳其2016年1月后的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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