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打印版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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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

——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商智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3年沙坡头区检察院在依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同时,针对近年来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遭遇的诸多非议及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现象也进行了专项调研。调研期间发现该区法院普遍存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现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作区分,导致提出执行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不畅通,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使得一部分执行异议人上访、闹访,加重了执行难度。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弄清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二者的区别,依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规范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异议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两种异议类型,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必须要严格把握。

二、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即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提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实体救济。

(二)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二是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救济。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

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某房屋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限制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这一范围,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租赁权等用益物权。例如,在执行程序

中作为案外人的承租人,一般不能就租赁物提出异议来阻止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如未依法保护其承租权,强制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时将标的物交付申请人,则妨碍了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行使,此时应允许承租人提出异议。

(三)提出的目的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从程序上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四)对异议的审查处理不同。

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227条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五)最终处理机构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次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有时需要法院另行审理。

(六)对裁定不服的救济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人,只要认为异议裁定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复议。第227条对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应对执行异议案件做单独的司法统计。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执行人员在接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将会做大量的工作,一般会组成合议庭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异议人执行异议材料,有时还会送达听证开庭传票,要求在规定日期内向合议庭提供对异议人主张权利的反驳,举证及意见的相关材料,同时通知异议人,或部分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上审判委员会研究,制作裁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这一系列工作中可以看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和法院投入的司法成本并不逊于民事诉讼案件的难度和成本,但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将执行异议案件作为完整的案件进行司法统计,而是只作为执行案件附带的一项工作来完成。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3年共受理执行案件4301件,其中2013年就受理执行案件1145件,结案841件(其中执行终结61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9件)但却未对其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做过统计。

2、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第225、第227条,避免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使得执行救济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即所谓的执行救济。一般来说,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即是程序救济,第227条规定的即是实体救济。通过这种救济程序,能及时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第225、第227条,避免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才能使得法律条文发挥其作用,规范执行工作,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

3、法院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能够区分情形正确告知。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往往不知何去何从,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异议之诉在调研中发现,个别案件,法院不告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后所享有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又不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异议之诉,使得本应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个别案件中存在告知错误的情形,本应提起异议之诉的,却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结果在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导致当事人救济途径不畅通,从而导致矛盾扩大。无论是不告知还是告知错误都增加了执行难度,甚至导致当事人闹访、缠访。

4、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第225条、第227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经。

以上所述是通过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比较,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区分民诉法第225条、第227条的适用条件及应注意的问题。规范法院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

职业经理培训浅论执行异议

浅论执行异议 钟琼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于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壹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壹、执行异议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至第75条的规定等均是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异议的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于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能够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因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于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非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壹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能够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于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且 提供必需的证据。 三、执行异议的处理 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壹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能够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能够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于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认真审查后,壹般作出这样三种处理:1、予以驳回。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于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驳回的形式壹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能够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执行异议申请书精选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康健,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轩超群与被执行人宫继成、王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贵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元前街32号西边两间上下三层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王刚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房产(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元前街32号西边两间上下三层)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康健与被执行人王刚双方经中间人俞保华介绍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契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王刚将其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元前街32号西边两间上下三层新建未装修的楼房出售给异议人,合计面积252平方米,该楼房与王刚自用的楼房相邻,且房屋结构独立,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王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之后异议人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后由于被执行人王刚超面积建房,导致双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在贵院查封系争房产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楼房至今长达八年以上,贵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刚的自有位于赵元前街32号东边两间上下三层房产时将异议人的财产也列入评估拍卖范围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6年10月2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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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1757更新时间:2008-4-9 9:51:00本站文章谢绝转载,否则法律后果自负! 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由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而来。 一、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弊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也存在很多弊端与不足。 ?首先,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即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再次,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最后,因执行异议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裁判并无不当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的,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 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法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根本无法谈及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案外人异议自然无从谈起。相反,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不能对已经结束的执行行为撤销并恢复原状,此时提出异议亦没有意义。 ?(三)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时,该行为才会直接涉及到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民事执行程序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1年3月**日 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区南***幢606室。现住(送达地):***区5幢1081室。身份证号:33030***。联系电话:1***。 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2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 被执行人: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7-0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9;手机(杨总)188**199。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号一层A-D室、二层、三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1**3170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就贵院在原告上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20xx)奉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办理过程中将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

同丰路***室房屋错误查封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请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同丰***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日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XX年7月就通过上海***有限公司出售给了异议人,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买卖双方于20XX年7月17日即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于20XX年10月11日交付使用。异议人20XX年7月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此房屋已经于20xx年就被法院查封。 异议申请人认为,本人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与上海***有限公司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调查清楚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该房产,影响了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措施,体现了裁判权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介入。下面橙子为大家精心整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篇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证据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篇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年月日附:证据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篇三: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闫纯德,该公司董事长,电话:XXX。 在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就(1997)长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错误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房屋,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116000) 摘要: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大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必将对执行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点 ( 一)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性手段, 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 是民事审判的后续和保障。 ( 二)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第一,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第二,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三,执行是以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第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交缴一定的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并没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前如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均根据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执行员进行审查,以程序性的审查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该条规定存在诸多问题,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救济制度。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而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一种的救济方式。(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所拥有的一种诉权。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 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 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第二,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特点的时间内行使。即提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 之后,而尚未结束。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已 经结束,该诉权则不能行使。第三,案外 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需要有足以停止对执行标

的执行的充分理由。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等。(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所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机关在程序上纠正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均属于执行救济措施,均是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程序上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实体上的权利。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损坏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实体权利。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是由法院执行局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由法院民事庭审理后进行裁判。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或听证方式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应进行实体审理,须依民事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最后以判决方式作出结论。(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主要是为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发表时间:2019-08-08T17:06:04.877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作者:李晓乐 [导读] 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 西安市 710063) 摘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抗债权人的申请,阻断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借名买房;阻却强制执行 一、概述 执行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对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有效的执行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执行不能有效进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人而言如同一张废纸,因此可以看出执行在整个诉讼阶段的作用。但是在执行阶段会出现执行错误的问题,就会制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对此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对实体的救济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再审另一种是07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增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救济渠道,当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无任何条件,我国规定其提起的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起到过滤筛选的作用,这样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案外人假借异议之诉的名义随意提起,从而拖延执行的进行,妨害申请人利益的实现,债权难以快速实现。 案外人异议之诉指案外人针对法院正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原裁判无关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并在执行异议不予认可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对此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审理。那么案外人在不服法院作出的文书时提出了诉讼,该诉讼在何种程度上可达到阻碍执行的效果,民诉法未给出规定,15年民诉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给予了回应,相比之前具有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不免会给法院解决此类案件带来麻烦,造成法院裁判混乱的现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对争议的标的有十足的把握享有的权益可以达到排除执行时,才会中止执行。 二、借名买房问题之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就是案外人拥有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学者们有自己的探究,对所有权没有争议,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方面肖建国教授、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1]汤维建教授认为特殊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例外情况下的用益物权、债权可以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依据。[2] 所有权之所以能够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一项民事权益,在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同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权利人和名义人相分离,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以借名买房为例进行阐述。因借名买房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诉争的房屋在表象上看属于出借人的,实质上该房屋由借名人出资并在此长期居住使用,争议的焦点即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该争议在司法裁判中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基于两种学说。 (一)持肯定态度的法院依据物权说的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因登记产生效力,以权利外观来判断谁为权利主体,但是该外观形式存在着被推翻的可能,法院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基于外观公式原则,如果第三人据此相信物权的登记状态与之进行交易,实际出资人不得据此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而债权人对表面上的权利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的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相比于案外人的物权请求权债的请求权就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真实权利人的抗辩权优先于债权。此种裁判结果考虑的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外观公示只是便于国家管理、公开透明,因此借名买房的真实权利人是受保护的。 (二)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依据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债权的性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借名人仅享有出借人向其过户的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不会阻止执行的进行,基于物权的外观公信力制度,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外观主义,才能取得对抗他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往往都是为了规避国家出台的购房政策借用他人的指标,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存在过错,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第28条可知,借名人应当预见此种行为带来的风险并自行承担,其不具有优于债权人的优势。法院对此的做法考虑到信赖利益的优先性,虽然申请执行人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人,但基于我国权利外观形式使得申请人相信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为被执行人所有,此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担了一定的时间、财务成本,并申请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的权益是需要保护的。 就实务界存在的裁判不一的情形在于执行阶段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交织的一个过程,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作出有效的法律文书,当该文书进入到执行阶段可能会存在无法执行或执行困难的问题。针对借名买房问题上述的两种观点各有优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借名买房,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见解,将借名买房的成因总结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规避执行;另一种是非规避执行。对于规避执行的均持否定态度,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执行,强制执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即使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依然可以执行,既可以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又可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会减少假借名义、转移财产的情形、减少执行中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实现统一,保障了执行的顺利进行。对于非规避执行的持肯定态度,包括为了享受国家购房政策、购房等,虽然政策性购房只是少部分人享有,但是他们只享有一次机会,即使将此机会借与他人也不会存在问题,因该原因借名买房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等各方的利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对抗普通的债权。即使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二者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的债权形成了被执行人的物权,与申请人的普通债权相比应该具有优先性,对此种情形我们可以建立基于特定物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制度,案外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三、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之分析 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当夫或妻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为了债权能够得到完满的实现,便会向执行机构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的配偶拉进执行中分担债务的偿还。对此有些法院给予认可,理由在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追加,且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则上推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这样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利于法院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有些法院不予认可,执行的依据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对生效的文书进行审查,该做法完全体现了我国审执分离原则,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解决法院裁判的统一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这项制度在规制躲避执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立法层面回答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合伙企业、公司,也从反面否定了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该规定结束了之前任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做法,有了法律的统一规定就能做到判决的一致,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一)法院直接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虽然法律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但是法院通常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即使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明确财产归属也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离婚协议约定仅对二者彼此发生约束力,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且如果一方行使处分权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那么可以执行另一方的财产。该推定有违婚姻法的规定,因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进行认定,且在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予以证明,由此涉及到实体审查的问题需要审判机关做出认定而非执行机关的任务,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扩充了被执行人的范围,损害了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程序保障,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未参加先前的诉讼导致陈述、辩论、质证权得不到保障。该做法的优点在于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法院的生效文书不会成为一张“废纸”,利于树立法的威信,使问题得以解决,实现执行的效率、提高执结率,有助于解决执行难,但是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公正,况且现阶段我们已经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走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规范执行手段。 (二)法院告知债权人另行解决 当债权人申请认定一方所欠款项属双方共同债务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此时法院往往会做出不予支持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经过审理之后予以确认,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那么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就丧失了在庭审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失去了上诉、申请再审的机会,不能由执行程序径行直接认定否则对其是不公平,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此时债权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提出一个析产诉讼,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再对财产进行执行。[3]该做法首先将债务推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通过分割实现债权人利益,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增加执行难度,但是不分情况直接认定所付债务由个人承担,会忽略夫或妻一方逃避债务的行为。 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其他原因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债务清偿之前夫妻协议离婚将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未完成过户,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经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该房,此时配偶一方会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可否支持。笔者认为,应分情况来看如果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二人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财产均归于配偶一方,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院可以认定该处分权不具有抗衡债权人的效力,配偶一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合乎情理的而非恶意,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配偶一方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对于法院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对二人的婚姻关系、财产状况做出了判断,将房屋归于一方配偶所有时,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法院认定财产归属的性质,法院作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这是一种法定的物权改变方式,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财产在法律上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当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并要求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时,配偶据此提出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8(15):12. 2]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60-62. 3]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9(1):34. 作者简介:李晓乐(1993.07-),女,河北张家口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篇 (487字)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___,就___________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___________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

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证据_____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43字)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灯塔信用社,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987号。

负责人:唐建忠,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辽源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XX年2月5日、XX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XX年2月5日至XX年1月2日、XX年12月2日至XX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197 年3月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等财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争议财产已经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15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逾期履行滞纳金。原告随后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西安***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方于2016年7月**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7月11日将位于等财产全部交付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所有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均已交付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

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上述财产已归原告所有。 二、(2016)陕**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被告因与某某、西安***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据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长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查封申请,随后法院做出了准予查封的(201*)陕**执**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某某和西安万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和财产移交清单、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积极履行己方的举证义务,而贵院仅仅以某某与万鸿酒店未到庭、原告的证据未能质证为由,否认了原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也是应该被保护的一方,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其他人不出庭而使证据得不到质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书与移交清单的时间先于被告提出查封申请的时间,被告申请查封之时,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查封。故在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人民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 被异议人: 被异议人: 申请事项: 1、请求立即撤销X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821执50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立即解除对房屋【粤房地产权证号:】的查封、拍卖、变卖。 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是(2018)粤XXX执XX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 异议人根据执行案件法官发给异议人的微信得知:BBB起诉时称其与AAA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异议人与AAA结婚之前,案涉债务属于AAA婚前个人债务,BBB也没有将异议人列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异议人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BBB的《申请书》却要求人民法院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BBB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案涉房屋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AAA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不属于AAA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zhixing《民事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裁定书》虽然记载为“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AAA之妻名下的房屋(粤房地产权证号:)房屋一套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事实上,贵院在作出《民事裁定书》之前,并没有向异议人、案涉房屋房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案涉房屋的权属,也不了解异议人与AAA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该裁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十四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异议人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执行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或确权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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