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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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文介绍了共同侵权的概念、归责基础、责任承担以及其它的相关知识。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行为的归责基础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但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何在。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本文拟通过对学术界的两种观点的批判出发,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术同仁。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

1、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具体说来,又有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依德国法,“共同”一语系德文Gemeinschaftlich的翻译,彼学说判例,咸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其二,主张数人之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要求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大体说来,英美法国家采取主观说,德国法也基本坚持此说。

2、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这里的共同是指行为人之间客观行为的共同,其也有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但自1978年以来台湾司法院认为,“共同侵权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既有无意思联络,而且行为亦无共同联系者,自当别论。”可见,台湾现今之司法实务已趋向采取共同行为说。

(二)两种学说的内在缺憾

不论是共同意思说,还是共同行为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有其各自的缺憾。

第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按共同意思说,其强调共同侵权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即由于行

为人主观上互相联络,实施了比单一行为危害程度更重的侵权行为,为加重制裁,始课以连带责任。但其缺憾亦显而易见:其一,数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因共同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而损害结果中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认和分开的情况是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在客观上是连带不可分的,依共同意思说,不让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仅让加害人就其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被害人事实上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损害为何人所致,而分别请求赔偿。显然对被害人疏于保护。其二,按传统的共同意思说,只有共同故意才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这种观点是与民法上过失责任原则相抵触的,因为依此观点,显然会把大量的共同过失排斥在共同请求行为之外,这是与共同请求行为的概念自相矛盾的。

第二,按共同行为说,其理论出发点为充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负担能力不一致时,用连带责任增加对被害人补偿的机率。其注重的是损害行为的共同性,而扩大了基于主观过错推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方面,共同其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不管加害人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或认识,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但共同行为说的缺憾在于,当数个行为人之间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彼此之间并无通谋和共同认识,而损害结果又

可分时,此时如果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有悖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可知单凭“意思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都无法正确解释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

(三)对共同侵权行为之归责基础的两种情况的分疏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一方面,在主观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依主观归责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行为人“共同”过失的情况下,依据客观行为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1、在主观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认识的情况下,依共同过错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故意和共同认识,以为以“与人之共同意思”一语足以概括,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有主观的共同,但毋庸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有通谋,仅各行为人有‘与人共同意思’即为已足矣。”基于共同意思或共同认识,各行为人的意志构成了一个意志的综合体,各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了一个集体行为,正是由于其意志的综合,而侵权行为系由此派生,因此,法律才规定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只要有与他人行为共同之意思,纵未直接参加加害人之一部

分,仍应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日本有一判例,“昭和九年(1934年)10月15日(民集13卷184页)大审院判示,骚扰行为时,参加凭斗争手段亦要达到之决议者,与基于决议而在现场杀伤之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决议至现场的杀伤之间,只要有因果关系,可视为一体的共同行为……”尽管在同一个案件中,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但只要主体间有“与人之共同意思”,就使其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各行为人就应共同地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之所以造成如此规定,应探究法律之本意,即对主体间意思的可归责性的肯定。其次,由于共同加害人在“与人之共同意思”场合,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判断共同加害行为的要件。因此,不必要求损害结果具有单一性、不可分割性。申言之,不管“与人共同之意思”的行为人实际参加与否,都应与其他加害人一起承担对受害人补偿的连带责任。正是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共同之意思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才使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结果有了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故而决定了每一个人对其全部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价值性否定和对无过错受害人的充分保护。这无疑会起到警戒和教育、预防不法侵害甚至是犯罪的作用。

2、在加害人过失场合,依据客观损害行为的关联性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有学者认为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过错的本质在于各行

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并且认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应彻底贯彻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而且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共同过失可以作为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归责的基础应在于损害行为的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过失的内容具有极强的不统一性和法律推定的任意性。如果某个行为人因其自身的智力、能力、反应力、与经验因素的障碍,使其难以预见损害结果,而法律仅因推定而将共同过失归责为共同侵权行为,显然对此加害人有所不公。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各加害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内容常常是不同的,某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害结果往往非实际的损害情况,如果仅依共同过失作为归责理论,则无法解释过失的“共同”为何这显然会使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丧失根据。过失的“共同”仅指过失的复数性,而非过失的同质性。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虽然各过失加害人对于同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例如,甲乙二人在屋顶上共同把一块石头推下去,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将丙砸伤。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对于共同推石头这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或曰预知,但对于损害结果既然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当然,也谈不上对共同损害的共同认识。另外,由于共同过失加害人之间无相对于损害结果的意思联系。其意志为各行为人之分别意志,而非意志的综合体。在这种推论下,依此归责,显然欠缺令人信服的根据。因此,不能用单独的主观过失来确定共同侵权责任。其次,在排除共同侵权加

害人“与人之共同意思”的情况下,加害人之共同过失的认定仅能依据法律的推定,法律须依善良管理人、合理谨慎的人等标准确定过失的程度。但不可否认的是,无损害事实就无所谓任何过失可言,共同过失亦应如此。事实上的损害结果在加害人之间产生了某种联系,同时也产生了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与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认识而为的加害行为及由此而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不同的。

二、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延伸阅读: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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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 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首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复数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而单独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一人。

2. 过错的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 结果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有

一个,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责任的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共同侵权中,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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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有的学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则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应把握其本质,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其中,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致人损害的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是指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对直接加害人进行教唆或帮助,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团伙行为则是指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体团伙成员为共同侵权人的情况。 团伙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新动向,其民事责任已为有些国家民法所确认,如《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

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 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 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形态。 1.网络侵权,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通知规则或提示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二是知道规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

湖南师范大学侵权责任法作业题

侵权责任法作业题第一章 名词解释题 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2. 简述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3. 简述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区别 4. 简述作为的侵权责任与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区别 5. 简述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第二章 名词解释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归责思考题 1 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体系特点。 2 简述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 3 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抗辩事由。 4.简述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特点。 第三章 名词解释 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复习思考题 1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哪些? 2 简述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的区别。 3 必然因果关系有什么缺陷? 4. 简述损害事实的特点。 第四章 名词解释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 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复习思考题 1、简述自助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简述受害人同意与自甘冒险关系。 3、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 4. 简述第三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第五章 名词解释损害赔偿 复习思考题

1、简述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2、简述损害赔偿的原则。 3、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第六章 名词解释: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2 试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3 简述补充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4 简述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 5 简述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七章 名词解释 人身权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 隐私权身份权亲权亲属权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2 简述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标准。 3 简述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4 简述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5 简述亲权与亲属权的区别。 第八章 名词解释:安全保障义务先前行为替代责任 劳务派遣个人劳务补充责任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2 简述不作为义务产生的原因。 3 简述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4 简述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5 简述校园伤亡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第九章 名词解释产品产品责任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2 简述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3 简述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法律上的区别 4 简述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区别 第十章

浅析共同侵权

浅析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相对于一般单独侵权行为而言。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1各国立法均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责。(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法典第840条还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责任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数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 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2 共同侵权行为,当然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条件。从以上各国对共同侵权的若干规定,不难看出,共同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以外,还有具如下一些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至少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个人,则只能构成普通侵权。共同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2.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受到损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或者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但这些权利或利益必须属于同一主体,而且几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果。 3.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数个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3,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即所谓的“共同性”。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将共同性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对于这一共同性究竟应为“意思共同”抑或“行为共同”,各国学者对其理解多又不同。即使在我国民法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性质亦是争论不休。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还有人采折衷说。法律的不明确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导致实际办案时法官对共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这里的加害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1)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2) (一)适用一切有过过错的侵权行为 (2) (二)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2) (三)受害人的过错对行为人的责任有一定影响 (2)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区别 (3)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3)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3) 四、过错推定 (3) (一)过错推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 (二)过错推定的演变历史 (4) (三)过错推定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4) 五、如何恰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一 (5) (二)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二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关注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i 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并于17、18世纪,由古典法学派提出的,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ii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两点含义: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

第三十九章 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 一、填空题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4.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有()。 A.共同加害行为 B.共同危险行为 C.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D.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2.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司考题) A.售票员 B.公交公司 C.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二、多项选择题 1.甲请A搬家公司搬家,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B 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人自己腰包;C与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甲与C、D二人争吵起来,争吵之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砸伤路人E。B、C、D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

请问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司考题) A.甲可以要求A公司赔偿名贵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甲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路人E可以要求甲、C以及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过错有形态包括哪些?() A.共同故意 B.共同过失 C.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D.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混合过错 3.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哪些?() A.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 B.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C.损害后果须具有同一性 D.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须存在共同过错 四、不定项选择题 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A.积极侵权行为 B.消极侵权行为 C.共同加害行为 D.共同危险行为 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的包括() A.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B.只有数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造成损害,但无法判明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 C.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数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 3.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 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致害人的情形,如两辆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且两车都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笔者结合下面案例谈谈个人看法。 芦先生乘坐吴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宁先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芦先生骨折。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芦先生不负责任。对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即两个责任主体——宁先生和吴先生之间的责任关系,他们究竟应对芦先生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果共同侵权成立,则负连带责任;不成立,则负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在学术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本

质的认识不同,主要有4种主张:一是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三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四是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前提。这4种主张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主观方面,而客观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客观方面。目前通说是主观说,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主观原因,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一般而言,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学术界对过失的定义,共同过失可以理解为,各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发生的;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基于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如二人往楼上抬东西,都预见到可能坠物伤人,但二人都确信不会坠落。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所预见的损害,应当认为二人有认识的共同过失,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学术界将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统称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不被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仍是按连带责任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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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与答案(2015年12月修订) 第十五章侵权行为概述(第三十七章) 一、单项选择题 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2.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3.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4.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 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5.下列各项权利中,不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把(C )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 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二、判断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从2009年12月 26日起施行。(错) 2.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对) 3.侵权行为与合同都是债的发生依据。(对) 4.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损害的一种。(错) 5.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错) 6.有过错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错)

7.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对) 8.人身权是和生命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是组织体,谈不上什么人身,故其没有人身权。 (错) 9.李某家苹果树枝伸至田家,大风吹落苹果至田家院中,田子食之,构成不当得利。 (错) 10.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违反法定义务也可能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错) 三、简述题 1. 简述侵权责任法律特征 (一)行为具有违法性。它是民事主体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承责方式多样性。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但损害人身权的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责任,还包括非财产的责任。 (三)责任实施的强制性。侵权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法律责任。 (四)责任的主体的广泛性 2. 简述精神损害的概念和发生情况 (1)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 (2)精神损害的发生情况: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在身体伤害的诉讼中以及非法拘禁、医疗事故等;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或者接受质量。 第十六章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第三十八章) 一、判断题: 1.侵权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对) 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错) 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对) 4.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主张权利方要求对方须有证据”(错)

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

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者 颜盈盈 内容摘要: 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 一.引言 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理论综述

摘要:判定何种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即何种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目的就在于让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通过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因此,“共同性”问题是共同侵权行为最为本质的问题,也是共同侵权行为最为关键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49-01 一、主观说 持主观说的学者强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本质特征在于各个加害人主观状态上的共同性。人的主观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因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意思”所涉的主观状态涵义理解的不同,主观说又可以细分为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以及共同认识说。 意思联络说,又可以称为共同故意说或共同意思说,它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之间应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该学说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只需要他们之间有通谋,有同心协力实施侵权行为之故意。 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性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损害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便是具有共同过错。也就是说,共同过错说承认共同侵权人之间应当存在意思联络,只是对传统的意思联络说中主观要件的内容进行了扩展,将共同过失也纳入了共同过错的范围。 共同认识说主张数人之间并不必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个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认识便可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勿须通谋,但对于共同加害需经过认识且相互利用”。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数个侵权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行为群或者说整体的侵害活动具有共同的认识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客观说 持客观说的学者着眼于从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去寻求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不在于主观方面,而在于行为或结果等客观方面的“共同性”。客观说因对共同性的具体理解不同,又可以再分为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和结果共同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也是认定共同加害人的重要要件,各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联共同说现在几乎成为了各国较为通用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关联共同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关联共同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据此我们就可以判定一个行为为共同侵权。如果行为人能证明他的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其行为不能与其他人的行为成立共同侵权,便不能要求其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关联共同说侧重强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的客观关联性。 结果共同说既不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也不考虑行为的实施或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考虑损害结果是否可分,即只是单纯强调以同一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也有观点认为,结果共同说是归属于关联共同说的另一种观点,同样强调“关联共同”,只是与前述关联共同说侧重点不同,结果共同说侧重于同一而不可分离的损害结果。 三、折衷说 折衷说也称主客观并用说,它认为应当结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判断数个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者说是否具有共同性。它不同于主观说只关注主观意思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也不同于客观说仅关注客观方面的行为或者结果或者因果关系,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张新宝教授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浅谈我国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浅谈我国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发表时间:2018-07-30T11:21:27.247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中作者:陈东伟 [导读] 我们国家制定的民商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叫做连带责任。它是多个行为责任人因为同样一个原因导致要担负同样内容的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在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并不会依据自己的行为在事件中的份额作为限制,而是对所有的责任都进行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215000) 摘要:我们国家制定的民商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叫做连带责任。它是多个行为责任人因为同样一个原因导致要担负同样内容的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在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并不会依据自己的行为在事件中的份额作为限制,而是对所有的责任都进行承担,并且由于责任人当中一人承担了责任行为而将所有责任人的责任都抵消掉的责任形式,它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受害人权益在受到侵害之后可以获得充分的救济。在审判实践中这个责任是由于多个原因而产生的,下面本文将对此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司法救济 连带责任指的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多个责任人因为同样的原由而形成了属于同一承担内容的多个责任,各个连带责任人在对外负起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并不是根据自己的行为份额作为限制,而是对所有的共同责任都要承担,并且由于某个责任人承担了所有的责任而把所有责任人的责任都抵消掉的责任形式,它的目的是为了是帮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到损害之后依然可以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综合的来看我们国家现在的民商法律制度,其中连带责任的产生是由于下面几种情况的出现,现把它们进行整理归纳,以方便相关的专业人士参考。 一、因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我们所说的共同侵权指的是两人及两人以上共同蓄意或共同过失导致他人权益遭到侵害,又或是尽管没有共同蓄意共同过失,可是它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同样的侵害结果产生,那么这就形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这则法条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尽管侵害的结果是因为两人以上所造成的,可是这两个人或者是多人对导致出现这样的损害结果从主观上来说是并不是存在共同故意的,也并没有共同的过失时,是否也要负起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一种看法认为,尽管侵害的后果是因为两人或者是多个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可是由于他们在事前不存在共同故意,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因此就不应该让侵权人负责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众多的侵权人即便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可是在事件处理中不仅要根据它的过失严重程度来担负赔偿责任,而且也要互相担负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导致受伤的案件,帮助乘客挑选恰当的侵权法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时候,就会出现承运方的侵权人和非承运方的侵权人是否要共同负起连带责任的问题。过去对于这种类型案件的审理,各个法院会有不一样的审判结果,大多数的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会依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来判决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众多的侵权人互相都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有部分法院在做出裁决时不仅考虑各方的过失程度来判定各方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让各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第二种看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两人以上尽管没有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可是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产生了同样的侵害结果,造成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要根据具体事件中的过失份额来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按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一种特别的共同侵权做出了解释,教唆,帮助别人进行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也要负起连带民事责任。 二、因共同危险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因共同危险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损害结果是因为何人所造成的,由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一起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互相担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认了这样一条原则,并且把共同危险行为划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这个规定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漏洞,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跟共同侵权行为在内在含义和外在延伸表现上都有比较大的分别,所以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混在一起来讨论,这样做还是有较大的问题。 三、因共同责任而造成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或者是其他的建筑设施 如果发生了附带物件掉落,倒塌和脱落的情况,那么就需要各方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物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或者是赡养老人或者是抚养子女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债权人据此来向夫妻双方一同索要债务权利的,不论他的婚姻关系是否依然存在,都要由男女双方一起来共同偿还并且互相担负连带的责任,哪怕是丈夫或者妻子任何一方发生死亡,依然健在的一方依然必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起担负起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四、因联营合作或者合伙而产生的 连带责任合伙或者联营投资的资金,应当由合伙人或者是联营体一起来共同掌控和支配,它的主要经营行为是根据合伙人或联营各方一起决定亦或是遵循合伙与联营的协议来实施的,所有的合伙人或者是联营各方都有监督的权利,合伙或者联营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所有的合伙人或者是联营体的各个利益方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之间或者是公司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这样的共同经营行为中如果有不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据联营各方遵循投资的比例或者是合同协议的约定,来对各自所有的或者是分管的财产来担负民事责任,按照法律条款或者是联营的协议要求负连带责任的,则担负连带责任。合伙公司对合伙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担负无限的连带责任。 五、因委托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代理不会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但如果代理有问题,那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委托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通常包括了:(1)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如果清楚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是被代理人指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活动违法可是不表示反对的,那么被代理人跟代理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那么就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4)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第三方知道行为人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依然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

一、共同侵权中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1.侵权责任按份责任存在的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侵权形态与责任日益复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实例也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区分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份额的划分也越来越精细和复杂。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张扬权利的保护到抽象的概况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无不彰显着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与为此种保护提供一个宽泛的法律上的依据,同样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中应当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为先,责任划分弱化,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的各项自由与权利的立法价值。 2.无过错联系致害的概念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①,是指数个行为人实现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沐浴器洗澡时,因沐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器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他们没有过错联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二、共同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份额判定 1.从过失程度分析无过错联系致害的份额责任 在我看来过失程度的参照主观因素研究相当成熟的刑法中的过错体系来判断当事人的过错。故意程度大于过失,刑法中的过错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持一种希望其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两个侵害人没有共同联络都有故意,例如某一人a对受害人c 心中怀恨,他从暗中得知c将会从c下班某路口袭击c,但是该天c下班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路进该路口,a假借请c在该路口吃点心,致使b最终还是成功得袭击了c。该例子中c 只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a与b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a只是利用了b的故意,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在过错的内容上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过错的内容不相同也没有预谋更没有串通,我个人觉得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应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来解释该案例。b是直接故意想伤害c,且不知道a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此为b过错的直接故意,此为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力;a也想伤害c但是却利用了b的行为,该案例中若不是a行为的引导也不可能构成损害结果的发生,a在主观过错上应该根据其掌握的b是否一定会在那个时候和地点袭击c信息可靠性来确定其实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比如他所掌握的消息是b 可能在接下来的几天某一天中侵权作为,他的主观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他所掌握的信息是b一定会再那天守候袭击c,则构成直接故意。德国学者耶林说过:"使人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结果的存在,而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其道理如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其一般的浅显道理。"③在此时如果不惩罚a的故意谋划,就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救济也会显得不公平。于是,我个人觉得此时a也构成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异议,关键是在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下a和b的过错程度比例如何划分,即对a和b 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如何界定,貌似缺少一种量化与评判的标准,似乎又可以像没有a的过错事情不会发生,没有b的过错又不会发生如此损害,是否又像前个案例一样又变成平分过失。在此我保留平分责任的态度,因为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功能在于救济受害人,其惩罚功能倒是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平分责任的问题可以放到救济之后受害人之后再做划分,如果非要等到责任比例划分出来才能救济的话对受害人是相当不利的,其将要承当的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 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

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发布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发布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制度评析 ( 一) 关于避风港适用主体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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