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

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债务清偿

——兼评《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

唐烈英

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

内容提要: 笔者对《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之重大意义作了充分地肯定。同时指出,合同法应当就次债务人如何向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清偿债务作出规定;应当就请求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受领分别加以规定。并认为,只有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即时消灭。

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1](P.13)我国代位权的含义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

跚跚来迟的代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快就暴露出其先天的缺陷。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基本法之缺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弥补。于是,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的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用了十二个条文对《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规定的一个条文进行了详尽地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至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位权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为理解、实施、审理代位权纠纷提供了操作指南。但是,作为一项崭新制度,《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也存在瑕疵,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具体问题。本文就《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之优劣及其完善提出拙见,与法学界同仁共同商讨。

《合同法》第73条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款明确地确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条款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接受,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适用第73条1款时产生分歧:有的地方由是

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有的地方债务人受偿后,再由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同时,在民法学界对此也产生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管理权;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请求权。

所谓代位权是管理权:即代位权以债权为基础,虽然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但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其后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并非由行使代位权的人享有。“管理权”理论的结果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仅仅是对债务人权利进行的一种管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代位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受清偿的财产归债务人后,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该财产就应当由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管理权理论实际是传统代位权理论上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 [2](P.101)。该理论有如下三点缺陷:

第一,将代位诉讼混同于清产还债的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清产还债,使众多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后归属于债务人,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公平受偿,这就需要公告通知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这无疑与清算或破产在程序上、在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相同。然而,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

向不是要平等地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而是旨在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代位债权人行使自己的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其他债权人不行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可能是要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有可能是希望协商解决,而自愿、协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不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既不违法,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事实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法院对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对不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主动保护,既不违法又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为什么非要对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充分保护,而对不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主动保护呢?即使是旨在使众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程序中,对不主动向法院申报的债权,人民法院也不会对其进行保护;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为什么一定要对当事人不行使的债权进行保护呢?

第三,这会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在代位诉讼中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原则,代位行使的结果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只等搭“便车”,反正是否代位都平等受偿,何不坐享其成?债务人也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反正债权人代位行使以后,次债务人不是向债权人清偿而是向自己清偿,坐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成果,坐等与债权人、次债务人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何乐而不

为?这样,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当债权人没有代位行使债权的积极性时,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整个代位权制度也就形同虚设。

所谓代位权是请求权,源自债权为请求权,以债权为基础的代位权也是请求权。行使请求权产生的利益,当归属于请求人。代位权是请求权这种理论,克服了代位权是管理权的缺陷。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在实际效果上,表现为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即体现了‘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 [2](P.106)代位权优先规则的构建,使“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 [2](P.106)《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是请求权的理论,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债权人的债权是实体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也是实体权利。因此,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就应当认为这不只是一种程序上的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新的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越过债务人提

起代位权诉讼,当然也就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从次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以代位权是实体权、请求权为理论依据,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有其积极的意义:从理论上来看,统一了理论上的分歧,消除司法实际中无法可依、各自主张不统一的作法;“符合立法精神、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不告不理’原则、符合公平原则”。 [3]在实际中,能够促进债务人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为债务人不行使债权人就要行使;能够调动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行使代位权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简化程序,具有可操作性,比起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更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

当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时,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一般不产生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的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在数干个债权人中又有若干种债权人。

当同一债务人有若干种债权人,既有一般债权人又有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行使自己的债权、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在审理中是否考虑物权优先原则?是行使代

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先受清偿,还是设有担保物权但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呢?

当同一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凡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都会抢先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当数个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当后起诉的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合并审理中,是否会在考虑物权优先原则的同时,考虑债权平等原则?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还是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还是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这些情况下,是否仍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又怎样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如果在立法上不解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无法可依,全国不同级别、不同地区、不同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就难以完全一致。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数个债权人、数种债权人并存时,不将受偿的先后作出统一规定,就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难免会损害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利益。

我认为《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在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同时,至少,还可以分两种不同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1、可以就同一代位权诉讼中存在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时,次债务人如何向不同的债权人清偿,规定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

《担保法》第2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质是物权担保。

以质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或第三人要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要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都有权依法以自己占有的质物或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以质押方式、留置的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抵押权实现前这一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抵押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设有抵押担保,设有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行使自己的债权,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有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丙:乙先借二十万给甲;丙后借二十万给甲,但丙与甲以甲新购的七十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甲以三十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也未向丙履行还债义务。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逐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二十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并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如果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2款。)当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法院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查清该债务人还负有抵押担保债务时,根据物权具有破除债权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的效力,法院应当将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

讼。在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抵押权人丙在一般债权人乙作为原告代债务人甲将丁作为被告提起

的代位权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买房价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丙尽管在诉讼中是第三人,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当丙所设立的抵押物权小于抵押物,在偿还丙的二十万借款后,所余十万元,一般债权人乙才能得到清偿。当然,在设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时,比如,丙在法院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乙才可以按自己的债权全额受偿。

当然,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是原告,在诉讼中,自然有权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③。

可见,对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和一般债权并存时,《合同法》或者《合同法问题解释》应当规定:多个债权种类不同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一般债权代位权成立和设有抵押物权担保债权的代位权成立后,应当裁决先由次债务人向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再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债权的除外。

2、可以就请求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受领分别加以规定:在代位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但优先受领。

在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务人的债务又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后起诉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A有B、C、D 三个债权人,A分别欠三人三万、两万、一万元;债务人A没有能力清偿B、C、D三人六万元债务,次债务人E欠A三万元。D首先向E 提起代位权诉讼,尔后是C,最后,B在代位权诉讼中,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冻结了E帐户上的两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C、D三人的代位权成立,法院能否以《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为依据,裁决由次债务人E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或者由次债务人E 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B直接履行清偿义务?

在若干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并审理中,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法院在判决阶段,应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设立的多个债权,各债权间具有平等的效力,裁决各债权人平等地依法受偿。法院如果裁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就会违反债权平

等原则。因此,在该案中,法院不能裁决次债务人E向先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也不能由次债务人E将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的帐户上的金额直接向债权人B履行,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履行债务应当由法院执行。在B、C、D三个债权人就E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在审判阶段,债权平等表现为B、C、D每人受清偿的比例一样,都为二比一:法院应当判决B、C、D分别受偿一万五千、一万和五千。

由于提出保全措施的申请人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和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都一样地受领应受清偿部份,在若干债权人代位起诉中,就可能出现都不积极地采取保全措施。这就可能为次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留下空间,最终使法院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遗留下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在执行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财产保全范围内应该优先受领其应受清偿部份。该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B,可以就E帐户上冻结的两万元优先受偿自己的一万五千元;C、D未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就E 剩余的五千元及法院执行E的其它财产受偿。当在同一代位权诉讼中,有数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则应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领其应受清偿部份。

因此,在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代位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合同法》应当规定:数个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各债权人平等地按比例受清偿;请求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数个债权人,在保全措施范围内,就其

应当受偿的数额,由法院“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1款。),可优先受领其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范围外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合同法》第73条2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的范围是否都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什么?

债权人代位诉讼,有这样三种情况: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一致;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

当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一致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也就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

人民法院审理、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完全符合《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

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则超过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例如,债务人乙欠甲二十万元,次债务人丙欠债务人乙十万元;债权人甲以自己的债权二十万为限起诉次债务人丙偿还,《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时,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合同法》第73条2款的规定,以债权人自己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既违法也显然行不通,债权人就只能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诉讼。即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只是“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可能全部消灭。

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则超出了自己的债权范围。例如,债务人乙欠甲十万元,次债务人丙欠债务人乙二十万元;债权人甲以债务人的债权二十万为限起诉次债务人丙偿还,就超出了自己的债权范围。根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1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事实上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次债务人对

债权人直接清偿后,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完全消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即不可能完全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不可能完全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仅指债权人的

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一致的情况。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即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就能予以消灭。而在现实的债权债务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债权完全一致的情况并不多见,不一致的情况倒是常有的。因此,《合同法》及其《合同法问题解释》“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便只能够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美的道具,”

[1](P16)并不能妥善地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经代位诉讼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部分,债权人应当怎样实现自己的债权?《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依法要中止代位权诉讼。按照该条规定,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债权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而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又行使代位

权起诉的,受理法院要暂时终止审理;只有在对债务人的起诉经审理、执行、确实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时,受理法院对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代位诉讼就又要进行审理,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样,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需经两次诉讼审理。如果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诉讼请求超出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对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当如何解决,《合同法》没有规定,从《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也看不出解决方法。根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之规定,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未清偿部份,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还须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清偿自己未受清偿部份之债权;这样,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仍需经两次诉讼审理。

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通过一次代位权诉讼即可获得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才能消灭。但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对次债务人尚欠债务人的债务当如何解决,《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这一规定表明,对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要获清偿,则需另行起诉;在债权人的代位诉讼终结前债务人的起诉,法院受理

后要中止审理,要等代位诉讼裁决下达且生效后,才对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案件进行审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需要两次诉讼审理才能了结。

这样,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代位权诉讼裁决,也只部分解决;根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的规定,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由债务人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或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审理,作出裁决,才能清结。也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要经两次诉讼才能清结债权债务关系。这对当事人来说,本来简单的债权债务案件,一审再审,每案都可两审终审,耗时费力,如果标的不大,当事人还得不偿失;从法院来看,造成诉讼累赘,不符合经济诉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一案由不同管辖的法院审理,重复劳动,浪费人力;从诉讼结果来看,不同法院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有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影响审判机关的威信。有人或许提出,未解决部分,就不必由法院裁决,当事人自己协商就行了。这一提法的出发点是好的,当事人协商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既然当事人要协商又何必起诉?何不当初就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又当作何处理?

《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6条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

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我认为,在代位诉讼中,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或小于次债务人的债权问题,既然已经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既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又可以对次债务人的抗辩进行反驳;对债权人、次债务人之间诉讼请求额超出部分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代位权诉讼不要以债务人的债务或以债权人的债务为限,可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

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之债权时,裁决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多余部分再向债务人清偿。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则裁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不足部分,明确地裁决由债务人清偿。

经法院审理后裁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可以以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当时无清偿能力,也只是以后执行的问题,不存在再次起诉和审理的问题;法院在执行中,查证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确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中止执行,一旦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立即恢复执行。

“法律规范的价值是通过实际运用、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 [1](P16)如果法律这样规定,其解决实际问题的价值就能体

现出来:首先,可以省去《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规定的有管辖权法院的再次立案受理;第二,《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的关系即时消灭的规定,就能适用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三种情况;第三,有利于减少诉讼累赘,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符合经济诉讼原则,节省法院的人力财力;就真正有利于三角债的清理,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国法学,1999(3).

[2]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J].现代法学,2002(5).

[3]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N].人民法院报,2000-03-12.

出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05

环境法期末考试整理

2、环境的定义 ?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个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围绕某个中心事 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便构成某一中心事物的环境。 ?环境科学上的环境:也叫人类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 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生态学中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 物生存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生境”。 ?生态学中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 物生存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生境”。 ?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 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环境的功能 ?生命支持功能(提供物质资源) ?废物消纳功能 ?生态审美功能 4、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比较 ?定义: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

量都称为自然资源。 ?比较: ?自然资源与环境是密不可分的,他们属于环境要素中可被人类利用的自然 物质和能量。 ?二者的相近:如果把自然资源作为环境因子,自然资源则纳入环境的外延; 也可以把环境作为自然资源系统的一个层次进行研究,把环境纳入资源的范畴。 ?二者的区别:自然资源的认识侧重点是其经济效用、经济价值,而环境则 侧重于系统平衡的生态性概念作为人类共同保护的客体,其根本目标是维护人类环境系统的平衡、保持生态环境系统的稳定,关注社会效益、生态效益。自然资源大多可以商品性物化,可以界定产权。而环境则具有综合性和整体性,很难通过界定产权来保护。 ?二者的融合:环境资源化(即赋予环境以价值);资源生态化(作为整体 系统的资源生态功能) 5、环境问题的定义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界或者人类活动使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失调,对 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身体健康以至生命安全及其它生物产生有害影响的现象。 6、环境法的科学基础-环境科学 ?环境科学是研究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科学。它探索环境演化的规律,研究环 境变化对人类生存的影响,研究人类生存发展与环境保护如何协调统一,研究人类生存发展在不同范围内对环境的整体性影响,研究环境污染综合防治的技术措施和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期末复习重点

人类环境分类: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自然环境:指所有能够对人类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自然形成的物质、能量和现象的总和,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岩石、动植物等自然因素。 人工环境:是指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通过人类长期有意识的社会劳动,对自然物质加工和改造所形成的环境体系。 社会环境:是指人类社会制度等上层建筑条件,包括社会的经济基础、城乡结构以及同各种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宗教、艺术、哲学的观念和机构等。 环境问题: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化或人类活动的影响导致环境结构和状态发生了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变化,由此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的有害影响。【原生环境问题——由自然力引起的,如地震、洪涝、干旱等;次生环境问题——由人类活动引起的,又可以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指因为人为的因素,使某些物质或能量进入环境之中,引起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发生改变,导致环境质量恶化,扰乱并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条件的现象。 生态环境污染,又称“环境破坏”,指人类在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过度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引起某种或某几种环境要素发生数量减少、形态改变、质量降低,导致这些环境要素固有的环境功能弱化或丧失,从而使环境产生不利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 两者之间的联系:既有区别也有共同点。从差异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主要发生在生产和生活的排放环节,而环境破坏则主要产生于人类对环境要素尤其是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更多地表现为对环境要素性质上的改变,而环境破坏则主要表现为对环境要素形态的改变。共性:两者最终都表现为对环境要素固有结构或功能的损害,使环境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现实中不可能对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进行截然的划分。】 环境问题的产生:农业文明时期(农耕火种)——产业革命之后到20世纪80年代(环境污染&环境破坏日趋严重)——20世纪80年代之后(环境问题开始逐渐表现为全球性的影响) 产生根源: 哲学根源:柏拉图、伽利略、培根和笛卡儿。其中,笛卡儿的“主客二分”对于确立人的主体性和科技的发展的确发挥了进步的历史意义,但他忽视了大自然的整体性和价值尊严,导致了人类对自然界盲目的、肆无忌惮的征服和改造。 宗教根源:基督教:只要为了人的利益,征服和掠夺自然是天经地义的。 伦理学根源:自然界只有工具价值,没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价值仅是满足人类永无止尽的欲望。 技术根源:技术发展的不足&对技术的滥用 经济根源:1.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和共有资源的非排他性(负外部性即人们的行为对他人或社会不利的影响)/2.传统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3.经济的贫困化(缺乏资金和技术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无法解决因过度开采资源所导致的环境问题而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加剧了经济的贫困化) 环境保护:指综合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多种措施,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保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的】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理解【1.具有法的一般属性——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实施的/ 2.调整的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3.是有关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2018全文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 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七章法律责任 法条内容: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的订立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完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并不仅仅存在于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还包括先劳动合同义务和后劳动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称为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虽然劳动合同在性质上与合同法意义上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一种协议,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样也存在着后劳动合同义务。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负有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后劳动合同义务。

环境法期末总结

环境法复习总结论述题: 环境公益诉讼 公众参与 案例题: 环境侵权 环境行政-许可-处罚选择题:环境行政《环境许可法》 环境影响评价 行政处罚手段(比如按日计罚)《新环保法》强化的地方 《侵权法》关于环境侵权的几条 一、 环境权:公民请求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 环境法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享用和争取适宜环境 的权利。 民事权利 地役权通风 宁静 相邻权采光 日照 健康权眺望参与 知情消极(宪法上的强行性权利) 监督 人权(公法)司法救济 积极(良好的请求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特点:(1)原告范围广泛 (2)目的具有特殊性:保护国家、社会及不特定多数人环境利益 (3)兼具预防和补救功能:尚未发生时就可以使用 (4)效力范围的扩张性 起诉条件:(1)明确的被告 (2)具体的诉讼请求 (3)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法院受理的范围和管辖范围 (5)污染导致实际的环境或健康损害 民事公益诉讼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特定程序要求:(1)法院书面告知行政部门 (2)开庭前申请参加者为共同原告 (3)可另行提起私益诉讼 (4)和解与调解 (5)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得撤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 法定的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 法院管辖: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以上法院 有关组织:(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检察机关:授权 1、范围: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犯众多… 2、免交诉讼费、被告无权反诉 3、诉讼前要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前应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查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 履行职责 三、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责任 (一)环境侵权的特征 1. 主体的不平等 2. 环境侵权的社会性 3. 复杂性 4.环境侵权的适法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造成损害后果 2、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 (即使企业达标排放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为企业行为合乎行政管理的要求,只能免除其行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最高法评论: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原则 因果关系推定: 1、优势证据论: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大部分事实,或提供的证据优于加害人时,就可判定因果关系存在。 2、疫病学的因果关系学说:A、该因素从发病前已经开始发生了作用 B、该因素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该疾病的概率便越高; C、该因素被消除或者有所减轻的话,该疾病的患病概率或者程 度就会降低; D、该因素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医 学上合理的说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篇一: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完全解读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完全解读.txt逆风的方向,更适合飞翔。我不怕万人阻挡,只怕自己投降。你发怒一分钟,便失去60分钟的幸福。忙碌是一种幸福,让我们没时间体会痛苦;奔波是一种快乐,让我们真实地感受生活;疲惫是一种享受,让我们无暇空虚。生活就像"呼吸""呼"是为出一口气,"吸"是为争一口气。20XX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

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 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博主注: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复函》直接排除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应该说,这是对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来的问题是,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此种情形能否解除呢?2003年的《复函》没有明确,按照1994年《通知》的规定,仍应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简单归纳一下,“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因情节轻微等)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说明一下,基于人权观念的时代发展、体现教育优先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也应排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仅作为立法建议之参考。相关法律政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期末复习重点

环境资源法学 考试题型: 1、单选; 2、判断改错; 3、名词解释; 4、简答; 5、论述; 6、案例分析; 复习重点(考试重点) 第一章环境资源与环境关系 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 第三章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定位 第八章环境资源责任制度 第九章环境资源纠纷解决制度 (重点为环境资源民事责任与环境资源民事诉讼;案例分析考我国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则) 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内容明确不考 重点内容整理(根据考试重点整理自老师课件)

一、环境的概念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环境资源的概念亦是如此) 二、环境问题的概念和种类 1、按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自然灾害)和第二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和破坏) 2、按环境问题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1)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2)自然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 三、全球环境问题阶段的环境问题 1酸雨(包括酸雪、酸雾等各种酸沉降) 2臭氧层破坏 3温室效应及全球气候变化 4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赛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 5大规模的生态破坏(非洲大饥荒) 四、环境法的本质特征 (一)环境法是社会法 (二)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三)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 (四)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 五、环境法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析:本条明确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或机构在招用人员时,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析:本条明确确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具备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文件的前提下,拥有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解析:本条对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劳动者推托或者拒绝与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然拒绝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不超过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结算劳动报酬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从权利义务的主体出发,可以划分为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从调整的法律部门出发,也可以将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鉴于劳资关系的不对等性,为了保护劳动者该弱势一方,平衡两者的地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干预较多、且将更多义务性规定置于用人单位一方。下面将依据相关规定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1)违约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有且仅有两类: 第一类: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了劳动者的服务期和违反服务器约定所应支付的违约金。那么,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有严格限制,即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类: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需要的注意的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普通员工有可能不具备竞业限制的资格。 (2)损害赔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若因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劳动者对此存在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除了违约金之外,劳动者还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之和应与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相当。

环境保护法期末考试要点整理.doc

1.2014年新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当今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当今人类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一般是同工业化和技术发展有关,主要是由于高发展和高消费造成环境的污染、破坏和自然资源的浪费。 对策:发达国家可以率先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消费方式,以降低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和浪费;可以带头开发更洁净、非资源密集型的技术,为社会提供更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社会服务,在财力和科学技术诸方面支持经济落后国家的发展。 (2)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除了贫穷之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掠夺自然资源和转嫁污染,也是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状况恶化的重要原因。 对策: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坚持可持续发展。一方面,扩大生产以满足不断增加的人口的需要;另一方面,更有效地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过度使用农药、化肥,要使用清洁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维持生物多样性、控制人口,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 3.环境保护的概念:所谓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符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4.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1)概念: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2)《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评分标准] 第(1)项答题时各小点意思相同即可各给1分,例如“鱼饲料费用”或“用

大学环境法期末考试重点笔记

环境法 简答: 1.环境法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一,作为完整法保护对象的环境,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具体。第二,环境法法中的环境的外延小于环境科学中的环境,第三,某种环境要素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保护拒绝与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功能中的作用。 2.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一)人类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二)认识又是环境的改造者,通过社会生产活动来利用和改造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生存和发展 3.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一)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二)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环境问题(三)产业革命以后的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问题(四)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 4.环境法(定义)的三层主要含义:1.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类同自然和谐发展。3.环境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包括人们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5.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制订本法。 三项任务:合理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二是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公众健康,三是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一项任务是保护环境与资源是之前目的。第二项任务保护公众健康,是环境法的根本任务。第三项任务促进社会加强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内在相互制约依存。 6.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环境法律关系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二)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化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强制。(三)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和行为其中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7.环境立法的指导原则:(一)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二)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三)突出运用环境经济学方法的原则 8.环境管理的原则:(一)综合性原则(二)区域性原则(三)预测性原则(四)规划和协调性原则 9.环境标准体系中的五类,三级,五类是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环境基础标准,三级是指国家级,地方级和环境保护部级三级10.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一)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依据(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三)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证据的依据 11.环境许可制度的管理程序:(一)申请(二)审查(三)决定(四)监督(五)处理 12.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一)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环境许可制度(四)环境调查与监测制度(五)环境税费制度(六)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 论述: 1.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中国环境法所确认的,体现环境保护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并为国家环境管理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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