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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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G/GD201-2014

铁路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供电设备(包括牵引供电、电力供电设备及与运行维护相关的设备设施)委托运行维护管理,提高设备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局管理的铁路和受托管理的合资铁路供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是指铁路局(下称委托方)将供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下称受托方)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应规范管理、严格标准,培育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五条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应按照有利于保证设备质量、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有利于推进供电设备修程修制改革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维护资源,实现专业化、市场化、可持续健康发展,确保供电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委托运行维护管理的主要设备有:

接触网、牵引变电所、分区所、开闭所、AT所、远动系统(不含通道及铁路局调度主站设备)、电力设备、维修车辆及由委托方提供给受托方使用的有关设备设施(含汽车、消防设施等动产、不动产)。

第七条铁路局管内的一条新建铁路的供电设备应采用一个受托方统一维护管理。既有线电气化改造,根据具体情况,牵引供电设备可单独委托管理。

第八条铁路局作为委托方是委托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负责招标、合同签订及执行、维护质量监督、安全等工作,负责监督受托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义务,负责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的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工作。

第九条新建铁路开通运行前应明确供电设备管理模式。供电设备需实行委托运行维护时,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方在实行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前,应进行经济效益评价,确保委托运行维护成本低于自维成本。

第十条铁路局受托管理的合资铁路供电设备实行委托运行维护管理事宜,应执行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受托方的确定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供电设备运行维护管理配置的工装机具、仪器仪表、材料、备品备件及生产生活设施等必须满足相关规定及安全生产管理需要。

第十三条委托方应对委托运行维护的设备及生产生活设施适时开展必要的大修、更新改造、技术改造和专项整治等,以保持运行品质良好。第三章合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委托合同应坚持合同各方主体地位平等、责权利明确、便于实施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委托合同应包括委托范围,具体内容,维护标准,维修车辆及工器具、材料、生产生活设施配置标准,职责分工,安全责任,安全生产指标,考核办法,合同期限、金额及调整方式等。

第十六条委托合同的期限一般应不少于3年。

第十七条委托方应通过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受托方负责合同范围内设备的维护、质量和安全运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督导,确保设备完整、运行质量良好、安全可靠。对安全生产、设备质量、运用维护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对财产安全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二)受托方应成立维管段承担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维管段组织机构、劳动定员、人员资质、机具装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人员应相对固定,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变动应经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对受托方应有管理人员任免建议权。

(三)委托方应将维管段比照运输站段纳入运输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并加强对维管段的专业监管。

(四)工程配套的生产生活设施应按照设计配备给受托方使用、维护,受托方在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工器具、维修车辆、房屋等生产生活设施时,不得利用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在未取得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改动。

(五)受托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员工教育等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组织有序。

(六)受托方上岗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对有特殊行业要求的工种,上岗人员须满足行业管理的要求。

(七)受托方应根据设备技术状态向委托方提出更改、大修建议。

(八)受托方应在委托方的领导下负责新建铁路工程提前介入、运行维护准备等相关工作。

(九)委托合同禁止转包、分包。

(十)实行委托运行维护的供电设备开展运行、维护、应急故障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等涉及行车组织、供电设备运行工作,应服从委托方的集中调度、统一指挥,应执行铁路相关规范性文件、技术规章、标准等。

(十一)委托方、受托方应建立安全管理台账,统计分析委托设备发生的铁路交通事故。

(十二)受托方按照“技术上可靠、安全上可控”的原则,根据国家、总公司和铁路局有关供电设备维护技术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完善维修和养护标准,并报委托方备案。

第十八条约定执行的铁路规范性文件、技术规章、标准等应作为附件纳入合同文本。

第四章受托方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委托方选择的受托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三)完善的组织机构,合理的人员配置。

(四)连续5年以上从事相应等级电气化铁路供电系统工程施工或运行维护工作,电气化铁路工程施工或运行维护累计1000条公里以上,且评价良好。

(五)企业经理或总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供电相关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电气化铁路供电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供电专业高级职称。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且具有供电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六)铁路供电系统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结束后,继续承担委托运行维护工作时,应保证一定比例的委托运行维护人员为本工程供电系统施工人员。

(七)接触网作业车司机(正本)不少于20人。

(八)具有与承包范围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或维护机具设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铁路局应依据本办法,按照“权责明确、管理规范”的原则,制定本单位供电设备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明确相关部门、站段的职责与权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运输局印发的《电气化铁路供电设备代维修指导意见》(运装供电〔2005〕4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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