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管辖豁免.

第八章:管辖豁免.
第八章:管辖豁免.

第八章:管辖豁免

Jurisdictional Immunity

第一节:概说

管辖权的实质是一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行为、财产和事件,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内,加以规范和管制从而维护国家重要利益的权力。但是,国家在行使这一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其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国际法义务。惟此,正常的国际交往才得以维护。这就是说,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必须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1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前一章讨论过的国家须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内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本章所讨论的国际法上管辖豁免的制度。国际法上的管辖豁免是指一国不得在本国司法机关(法院)对外国的国家行为、国家财产、国家代表,外交领事人员、外交使领馆馆舍以及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行使管辖权。

以往,国际法所关注的管辖豁免问题主要是针对两类享有管辖豁免的主体:一类是外国国家,这类豁免通常称为国家管辖豁免或主权豁免(State immunity or Sovereign immunity);另一类是外国的外交代表,这类豁免通常称为外交豁免(Diplomatic immunity)。历史上,外交豁免制度早在国家(主权)豁免制度建立之前就已经确立。从基本原理上看,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含有域外和礼仪方面的成分。外交豁免制度比国家(主权)豁免制度更加明显地侧重于外交人员行使职能的必要(functional necessity)。2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问题也成为当代国际法关注的问题。与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豁免制度不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国际组织履行职能必要的基础上,尽管其具体规定的很多方面类似于外交豁免制度。3

目前国际法上的三种管辖豁免制度既有着相互间的联系,又存在着性质上的区别。就国家豁免问题而言,目前国际社会只有一部尚未生效的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及1972年由当时的欧共体成员国缔结的《欧州国家豁免公约》(1976年6月11日生效)这一区域性的条约。相对来说,外交豁免则是国际法上一个较为成熟的制度。在这方面,不仅存在大量的相关国家实践,而且,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业已加入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这部公约将有关外交豁免的原则和规则都做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规定。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问题则一般都是由国际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此外,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同年的联合国与美国之间订立的《总部协定》通常可以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豁免的范本。4本章所讨论的主要是国际法上的国

1. 伊万斯(Malcolm D. Evans)主编《国际法》,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57-358页。

2. 布朗利(Ian Brownlie), 《国际公法原理》(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第六版,牛津大学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年,第322页。.

3Jan Klabbers,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47-148.

家管辖豁免和外交豁免制度。

第二节:国家豁免(主权豁免)

1、国家豁免的概念和性质

在国际法秩序中,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的管辖,是从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结果之一就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也就是说,非经国家自己同意,该国不从属于任何外国的法律秩序,任何外国也不得对该国主张管辖权。据此,一国(一般称为外国“foreign state”)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受另一国(一般称为法院地国“forum state”)管辖的权利,这就是国际法上国家(主权)豁免概念的含义所在。由于国家管辖权包括立法、裁判和执行管辖,管辖豁免原则也应体现在这三个不同层面上,就是说,国家(主权)管辖豁免既包括立法管辖的豁免,也包括裁判和执行管辖的豁免。

在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主要是在一国的司法机关(通常为法院)中针对一外国国家或其机关或其财产提起的诉讼中引起的。这类诉讼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一国法院能否对该外国国家或其机关或其财产行使裁判管辖权?这是裁判管辖豁免的问题。其二,一国法院能否以外国国家或其机关或其财产作为其判决的执行对象?这是执行豁免的问题。5

2、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及现状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国家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是一种“绝对的”的豁免(absolute immunity)。6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及其机关的所有行为,包括商业行为都无例外地在另一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的案件,一国法院不得受理针对外国国家行为的诉讼案件,外国国家财产也不得成为一国法院的诉讼对象,一国法院不将处于本国境内的外国国家财产作为扣押和执行其判决的对象。7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这种豁免只是针对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按照一般国际法,国家并不享有因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导致的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豁免。

4. 引书同上,p.148。

5. 至于这类诉讼是否还涉及立法管辖豁免的问题,即一国法院是否有权根据适用于一外国国家行为的法律规则来评判该外国国家行为的是非曲直,则是一个目前尚未引起充分注意的问题。达姆罗斯(Lori F. Damrosch, et al,)等编,《国际法案例与资料》(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西方出版集团(West Group),2001年,第四版,第1198页。

6. 需要注意的是,“绝对豁免”只是相对于后来“有限豁免”的学说而言。其实,即使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豁免也并不是所谓“绝对的豁免”,这是因为,豁免是可以被放弃的,而且对于豁免也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这种限制和例外随着国家不主张豁免的原因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变化。参见布朗利,注2引书,第323页。例如,虽然中国政府长期以来曾一直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但是中国的国有企业在开展跨国商业贸易活动时却并不主张其享有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7. 此外,国家豁免的制度还包括一国法院无权对处于该国领域内的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国家代表主张裁判管辖和执行管辖,除非得到该他国的同意。

长期以来,这种“绝对的管辖豁免”的学说,一贯为国际法理论和国家实践所支持。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海德说得十分明确和肯定:“公认的学说认为,国家不受另一国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不受在另一国法院中对其提起的诉讼的管辖。”8这方面最早的也是最著名的案例是1812年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交易号诉麦克法登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9在该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不从属于另一主权者,他负有最高的义务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主权者的这种完全的平等与绝对的独立,以及迫使他们之间进行的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导致每个主权者要放弃行使一部分排他性的领土管辖权,虽然后者(指排他性的领土管辖权)是每一个国家的属性。”此后,美国各级法院都一直遵循“交易号案”的判例。

在19世纪英国及其他有关国家法院的判决也支持绝对国家豁免的学说。因此,可以认为,在传统国际法时代,绝对国家豁免原则业已成为确立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20世纪以前,国家参与的事务相对较为单纯。一般国家都不涉入商业活动。因此,绝对豁免的学说在实践中很少产生疑义。但是,进入20世纪后,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国家普遍介入商业活动,例如在对外贸易方面实行垄断,并经营铁路、海运及邮政服务等。特别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以后,国家在经济和商业活动方面的作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使得绝对国家豁免的原则和实践开始受到挑战。一些国家法院(主要是比利时和意大利的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中把国家的行为分为所谓“统治行为”(acts jure imperii)和商业行为(acts jure gestionis)。对于商业行为,一般不给予豁免。这样,在国家豁免问题上就发展出所谓“限制性豁免”(restrictive immunity)的学说与实践。

1926年,十三个国家订立了《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mmunity of State-owned Vessels)。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不再给予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国有船舶对本国法院的管辖豁免。10此后,根据有关统计,至少有二十个国家的法院在涉及外国国家的诉讼中采取限制性豁免的做法,另有十一个国家原则上支持限制性豁免的主张。限制性豁免的学说还反映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英国和美国等相关国家的立法中。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美国改变了长期奉行的绝对豁免的立场。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Tate)致函美国司法部,认为关于主权豁免的问题上存在两种学说,即绝对豁免和限制性豁免说,而限制性豁免说主张对外

8. 海德,《国际法,主要依照美国的解释和应用》,1947年,第一卷,第813页。转引自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卷。

9. 本案原告所有的“交易号”船,在1810年拿破仑战争期间被法国海军拿捕,并充为公船。后来因避风驶入美国费城港。该船的原来所有人在美国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该船。该案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美国对此案无管辖权。

10. 然而,该公约恰恰证明,对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国有船舶行使管辖权是该公约缔约国同意的结果。

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给予豁免。美国今后将采取限制性豁免说,理由是,一,美国政府自己接受本国法院的管辖,并且放弃美国国有船舶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二,很多外国政府从事商业活动,与这些政府发生商业关系的个人其权利应当在美国法院能够得以确定;三,“促使实行国营贸易的国家更加死硬坚持绝对豁免说的原因正是美国必须改变其政策的最有力的原因。”这封信后来被国际法学界称为“泰特信函”(Tate Letter)。

对采用限制性豁免的国家而言,其根据是将国家的行为分为“统治行为”和“商业行为”,而一外国的商业行为在本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是,究竟如何定义国家的行为是“统治性行为”或是“商业性行为”,国际法上并无定论。实践中,不少国家往往由其行政机关(如外交部)对此做出判断。然而,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混乱并引起外交纠纷。因而,一些国家开始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由本国法院判断外国国家行为究竟是“统治性行为”还是“商业性行为”。这方面较为典型的是1976年美国制定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这部法律彻底改变了外国国家在美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

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主要规定如下:

1、外国国家就“商业活动”而言,不享有豁免;

2、外国国家的“商业财产”可以被扣押以执行判决;

3、国家豁免问题由美国联邦法院及州法院决定,不再由国务院提出证

明或建议;

4、一项活动是否属于“商业”性质,依其行为的性质,不问该行为的

目的(如国家购买武器合同,虽然是为公共的目的,但是订立合同

是“商业行为”,所以仍然算是“商业活动”);

5、如果诉讼是以外国在美国境内进行的“商业活动”为根据的,或是

以在美国境内所从事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为

根据的,而该行为对美国产生直接影响者,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该

法律还规定:“一个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是指该国所从事的

与美国有相当接触的“商业活动”)

6、对于由外国国家“商业活动”引起的对船货留置权的诉讼,外国国

家无豁免权;

7、对于外国在美国法院提起或参与诉讼而引起的反诉,该外国不享受

豁免。

英国于1978年也制定了《国家主权豁免法》。其内容与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1972年一些欧洲国家订立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目前,已有奥地利、比利时、塞浦路斯、瑞士、英国、荷兰、卢森堡等国家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对管辖豁免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表示采纳所谓限制性豁免的学说,而是采取了较为实用的做法(functional approach),即以公约的形式列出一缔约国在其他缔约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的若干事项。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自1978年以来开始审议国家管辖豁免的问题。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并提交给联合国大会,以其制定统一的国际法规范。《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共有5个部分组成,草案首先明确了“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本条款的规定对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的原则。在第3部分草案规定了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种类。其中包括商业交易、雇用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权、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以上这8种情况构成了对国家豁免原则的例外。但是,目前就豁免的意义来说,国家的定义是什么?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国家和国有企业是怎样的关系?什么是雇佣合同?是否可以对国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这5个重要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分歧。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经过长时间的辩论,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公约草案,并且向各国开放签字。按照公约规定,该公约将在30个国家批准后将正式生效。中国业已签署该公约。

3、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公约》

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国际法上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

按照公约的规定,一主权国家本身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并没有提及所谓“限制性豁免”概念,相反却强调了一国应当避免在本国法院对另一国提起诉讼,并且应当保证其法院尊重该另一国依国际法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具体而言,一国法院不得指明一外国为诉讼当事方,或虽未指明该外国为诉讼当事方,但是该诉讼实际上企图影响该另一国的财产、权利、利益或活动。这说明,国家及其财产在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是一项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而在某些情况下不享有豁免只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此外,即使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不享有管辖豁免,这也很难说成是因为所谓限制性豁免已经成为确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相反,通过公约来规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不享有管辖豁免恰恰证明了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是基于相关国家同意的结果。

如果一国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信件,明示同意另一国法院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则不得在该另一国法院就该事项或该案件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此外,如果一外国在另一国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该外国则不得在该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但是,一外国如果在另一国法院介入诉讼或采取任何其他做法的目的是为援引管辖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该外国则不应被视为接受该另一国法院行使的管辖权。一外国如果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得就与本诉讼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引起的任何反诉向该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二)公约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1) 商业交易

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2)雇用合同

除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该国和个人间关于已全部或部分在另一国领土进行,或将进行的工作之雇用合同的诉讼中,不得向该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在一国法院受理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诉讼中,如果受害方主张其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一外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且造成该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全部或部分地发生在该法院地国领土内,且造成该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处于该法院地国的领土内,该外国不得向该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

一国在涉及确定下列问题的诉讼中,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a)该国对位于法院地国的不动产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或该国对该不动产的

占有或使用,或该国由于对该不动产的利益或占有或使用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b)该国对动产或不动产由于继承、赠与或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利

益;或

c)该国对托管财产、破产者财产或公司解散前清理之财产的管理的任何权

利或利益。

除此之外,国家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的诉讼还包括:

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

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

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8)仲裁协定的效果

(三)公约规定执行管辖的豁免

1)按照公约的规定,一国法院不得在对另一国的诉讼中,针对该另一国的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和扣押,除非得到该另一国家的明示同意,这种明示同意可以从有关的条约规定、仲裁协定、书面合同或该另一国在法院发表的声明中得出,或该另一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请求。

2)一国法院不得在对另一国的诉讼中,针对该另一国的财产,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除非得到该另一国家的明示同意,这种明示同意可以从有关的条约规定、仲裁协定、书面合同或该另一国在法院发表的声明中得出,或该另一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请求。

此外,如果能够证明该财产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用图

以外的目的,并且处于该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

条件是只可对与败诉实体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

4、所谓“国家行为”问题(Act of State)

与国家豁免制度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国家行为”问题。国家行为一般被理解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官方行为或其代表的行为或其官方承认的国家行为。通常一个国家的法院并不究问另一个主权国家在其本国领域内所从事的官方行为或其代表的官方行为,或官方承认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合法性。目前,这一原则究竟是国际法原则还是国内法原则,尚存争议。但是所涉及的问题是,一国的代表,就其履行国家代表的职务行为在另一国被提起诉讼,或者被另一国司法机关所指控,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所涉及的国际法规则是什么?

根据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一国的代表,就其履行国家代表的职务行为而言,在另一国享有管辖豁免。因为,如果另一国就该代表履行代表国家职务的行为提起诉讼,这就等于间接地对该代表的国家提起诉讼。但是,晚近的国际法发展使这一原则产生例外。即,所涉及的行为如果是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则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原则。

第三节:外交代表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管辖豁免是整个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组成部分。只有对整个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有所了解,才能更好地理解外交代表管辖豁免的制度。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长期以来,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多为国际习惯法规则。196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进行了系统编纂的基础上制定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它是目前国际法上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的主要法律根据。

1、外交代表管辖豁免的概念和根据

1)代表说

外交代表是国家的代表,因此,“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2)治外法权说

外交使馆为派遣国的领土延伸,不受接受国的管辖。该说由于逻辑上的荒谬和实践中的有害,早已被废弃。

3)职务需要说

外交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应免受接受国的管辖,否则,将对其执行职务构成严重的不便和影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代表说与职务需要说之结合。

2、外交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受侵犯

2)使馆文件档案不受侵犯

3)行动和旅行自由

4)通讯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

3、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受侵犯

2)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受侵犯

3)管辖豁免

4)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查

5)其他特权与豁免

第四节:领事代表管辖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在程度和范围上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的特权与豁免总体来说是以其履行职务为基础。关于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国际法规则主要包括在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中。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1、领事馆特权与豁免

1)领事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受侵犯

2)领事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

3)行动自由

4)通讯自由

5)与派遣国国民通讯联系

6)免纳捐税、关税

7)使用国旗、国徽

2、领事馆员特权与豁免

1)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保护

2)有一定限度的管辖豁免

3)有一定限度的作证义务的免除

4)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5)其他特权与豁免

思考题

1、国家豁免(亦称主权豁免)的性质和基础是什么?

2、国家享受管辖豁免的范围是什么?

3、试述国家豁免意义上的“国家行为”。

4、外交豁免的性质是什么?

5、一外国驻中国大使馆与一北京专业维修公司订立合同,对其馆舍进行日常修

缮,修缮工作顺利完成后,该外国使馆拒绝按照合同条款向该专业维修公司支付修缮费用。就此事而言,该外国使馆是否享有外交豁免?

6、试述外交豁免和领事豁免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7-05-19 【实施日期】1997-07-01 【有效性】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我院将《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京高法发〔1994〕169号)修订为《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1997年5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1次审判委员会通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普通刑事案件,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涉外民事、经济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涉港、澳、台的民事、经济案件; 6、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房地产案件; 7、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8、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9、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经济案件; 10、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涉外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 11、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涉港、澳、台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案件; 12、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和著作权侵权案件; 13、专利权属案件、专利临时保护期费用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专利侵权案件; 14、商标权属案件,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案件和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商标侵权案件;

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我国的对策 仇博恒 内容摘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是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享 有的特殊权利的原则,同时也是解决国家间经济争端的重要原则。目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理论。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派生出来的一个主要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发展,它也随之呈现了一种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趋势。本文通过对历史的简单介绍,重点探讨了限制豁免之所以能够取代绝对豁免而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的原因,并对我国将来豁免法的立法趋向和现实对策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中国;发展;对策;主权平等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经过漫长的发展历史,该原则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发展到限制豁免理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国际上涉及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问题也日益增加。为使我国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问题上有更深刻的认识和发展,进一步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讨论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内涵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格老休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

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自18世纪后期开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一些国家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在国际关系上具体来说是逐渐从传统的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当在国家与私人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纠纷,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情况时,于是就产生了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豁免问题。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指出“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的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的判决,可以被认为是确立国家豁免原则的最重要的早期国内法院判例之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指出了给予被告国家管辖豁免的基本理由,即“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⑷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者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此后英国法院自 1820年,德国法院自1815年,法国法院自1827年,比利时法院自1840年起也都遵循这一原则,并且此原则逐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 二、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两种理论之比较 (一)思想观念对比 1、绝对豁免主义的思想观念 绝对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平等是国家交往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而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正如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生前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指出:“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外国管辖豁免往往不仅是引申自平等原则,而且是引申国家独立和尊严原则。”基于此,早期的国家及其豁免原则是在绝对豁免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的,并且在西方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中得到了承认。著名国际法学者海德(Hyde)、戴赛、菲兹莫利斯(G.fitzmaurice)、哈克沃斯均赞同这一理论。绝对豁免原则对于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发展国家间的正常交往起到了积极作用。

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通常会选择离婚。而在办理与离婚相关事务的过程中,财产分配、子女培养等问题常常会再度引发纠纷,导致协议离婚失去可能。此时,就要请律师到法院起诉离婚。涉及离婚诉讼,首先要确认的是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甲女与乙男在家乡A市a县登记结婚。 情境一:乙男去B市b县打工,离家超过1年,且没有回家的打算;后甲女得知南方在B市有了第三者,欲起诉离婚。——此时,可以a县法院管辖,也可以b县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情境二:男在B市b县打工、女在C市c县,女想回A市a县起诉,可以吗——不可,B市b县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情境三:情境二条件下,夫妻双方涉及共同财产3个亿(即涉及共同财产数额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B市b县法院管辖。 但若标的额确实巨大,如果法官认为案件在市里有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

内容摘要: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首先,我先讲一下国际法院管辖权。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办法就是如果当事国对公约中规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性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只是公约的附加条件。例如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最后就有类似的条款,但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如果你参加就没有保留权。大家都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有一个旧的化学武器的问题。二战时日本在中国留下的化学武器问题根据公约日本就必须帮助中国解决,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国际院进行裁决。这里还有第四种办法,关于第四种办法有一个例子:英国与阿尔巴尼亚曾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产生争端。当时英国的船只在靠近阿尔巴尼亚领海的海域内被阿的水雷击中沉没,英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但阿认为国际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依据。而国际法院对阿的拒绝也做出了回答,国际法院的依据是:阿曾经在这之前对安理会关于在规定海域内有意阻挠别国船只航行并涉嫌武力攻击的国家,交予国际法院裁决的声明表示支持,而英国正是根据这一声明对阿进行起诉地,因此根据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有管辖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ff12571155.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s://www.360docs.net/doc/ff12571155.html,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 管辖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为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对我区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案范围。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⒈ 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⒉ 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权纠纷等案件; ⒊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⒋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⒌ 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件; 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 ⒎ 其它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案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一部分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纠纷第48项至第57项,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第58项至第69项,第二部分第五条知识产权纠纷第179项至20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受案范围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确定。 二、关于级别管辖。为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外,其它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确定的相应案由。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略)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ff12571155.html,/fg/detail528113.html

诉讼离婚相关法律常识

诉讼离婚相关法律常识 (一)什么是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二)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诉讼离婚适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管辖 诉讼离婚的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离婚不予受理的情形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3、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3)诉讼离婚条件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湖南省高法关于印发《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提高审判效率,规范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秩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级别管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上下级法院分工均衡; (三)案件情况与审判力量相适应; (四)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复杂、疑难案件由上级法院管辖。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辖区内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婚姻家庭关系案件和除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以外的集团诉讼案件; (二)辖区内所有的支付令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三)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四)经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区范围内的争议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以及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六)长沙市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岳阳市、衡阳市、株洲市、湘潭市、常德市、郴州市的基层法院受理争议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下,益阳市、邵阳市、张家界市、怀化市、娄底市、永州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在120万元以下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本市(州)范围内由本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和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 (二)本市(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申请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案件; (三)经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四)本市(州)争议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下列类型案件: 1.商标权纠纷案件; 2.涉及域名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3.著作权纠纷案件; 4.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5.期货纠纷案件。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 内容提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久已确立的源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一项国 际法原则。它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到限制豁免理论转变的历史发展阶 段。19世纪是一个“绝对主权泛滥的时代”,绝对豁免理论正是产生于这个年代, 它在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和维护国际间的正常交往、建立和谐的国际关系起 了巨大作用。但是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政治局势较长时期处于和平稳定状态,世 界经济快速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家本身更频繁的加入到商务活动之中 来,不少国家纷纷制订了有关限制豁免的国内立法。2004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家 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更是对限制豁免进行了肯定。该公约的通过标志着世界范 围内普遍性的统一规则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方面已经开始确立了。坚持限制豁 免理论的国家越来越多,国家被起诉的情况也随之变多了,国家行为的性质决定了 其能否享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所以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国家行为的性质就显得 尤为重要了。我国应顺应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为 了更好的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尽快的与国际接轨,加快推进法治化进程,尽快 制定一部完善的国家豁免法,以促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的发展。本文深入地分 析了备受争议的有关国家豁免权的范围问题,以求在国家豁免这一问题上提出一些 建设性的对策。 关键词:国际关系;平等主权;豁免原则。 一、国家豁免概述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亦称主权豁免(sovereignty immunity),或“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主要是通过西方国家的判例形成的。它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豁免的范围从广义上说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狭义而言,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具体来说是指管辖豁免权、司法程序豁免权和执行豁免权。在通常情况下,国家豁免“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此狭义的概念表明,一国的行为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除非该国同意。 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是“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或者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即主权平等理论。国家是独立的、主权的,国家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因种族、宗教、经济等差异而出现不平等。因此,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从本质上说,国家豁免是协调国家主权冲突的一种妥协方法,是一国主权的对内的权威性对他国主权的对外的独立性的让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978 年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专题的报告中写道:“国家豁免原则是两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互

全国各省市县级别管辖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 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 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 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 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 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国际法:国家豁免原则 香港释法 刚果案

人大释法”要香港跟随中国给予刚果外交豁免权 (2011-08-27) 案件的起因是,刚果在上世纪80年代,向南斯拉夫Energoinvest公司借钱发展水电工程,其后无法履行协议,经仲裁后须赔偿。而美国对冲基金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则以低价购买了该债务。 该对冲基金在2008年知道,属于中国国企的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三间子公司,在刚果取得采矿权,并会支付一笔“入场费”,因此,就要求刚果将这笔2亿美元(约2亿4600万新元)的款项用作抵债。 原审时刚果政府向香港法院提出“国家豁免权”,指出一个主权国在未获同意下,不受另一个主权国法院的管辖。法官认同有关“绝对主权”,判基金公司败诉。 原告其后提出上诉,上诉庭的法官认为,香港的普通法应该采用“相对主权”看待案件,即使涉及两个主权国,但水力发电融资协议、及采矿等“入场费”,是商业行为,因此改判原告得直。 刚果于是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在终院处理期间,北京曾向港府多番施压,强调“刚果案”涉及中国外交政策,香港终院无司法管辖权,也无权处理。 而香港司法界当时坚持,应尊重《基本法》总体保留原有香港法律制度的大原则。 “人大释法”要香港跟随中国给予刚果外交豁免权 (2011-08-27) 早报导读 [时事漫画] 澳洲最高院阻止澳与马国交换难民 [中国早点] 国资委"拉郎配" 央企重组貌合神离 [新马关系] 我国移交四水供设施给柔佛州 [总统选举] 一个外国人看新加坡总统选举 ●易锐民香港特派员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昨日全票通过,对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一款及第19条进行解释,香港要跟随中国,给予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绝对外交豁免权。 会议在北京召开,听取了香港终审法院就刚果欠债引发的外交豁免权争议,提请解释。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浅析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浅析 【摘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但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在《国际法院规约》的范田内,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角度,探讨了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现实途径:有所侧重地利用其诉讼管辖;充分利用具有多种优势的特别分庭;而咨询管辖则为国际组织提供了预防与解决争端的新途径。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作用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4-131-01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作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只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

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出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各方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可见,法院可行使的管辖权有: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通过三种方式实现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即国际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自愿管辖。当事国之间于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向国际法院院长提交的一切案件。国际

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摘要: 本文确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并赞同限制豁免主义为此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趋势,将讨论的范围限于管辖豁免而不论及执行豁免。限制豁免主义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认其适用范围,本文选取了两种最为广泛采纳和最有影响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适用范围的方法,并结合《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分别进行分析,以明确其各自在理论以及实践上的不足之处,讨论限制豁免主义今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限制豁免主义范围确定方法发展趋势 引言: 在国际法上,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在十九世纪初就已形成,这项规则始终被国际社会所尊重,时至今日, 早已发展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一直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立场。限制豁免主义由于更符合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利于维护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所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体现于各国的实践和国内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从我国参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以及发表的相关声明,以及我国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公约》等的

实践中,可见我国现在也倾向于持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国内学者也“旗帜鲜明地支持限制豁免主义理论”①。然而,限制豁免主义发展至今,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如何,对此进行探讨,对于指导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或是国内立法,以及维护我国在遭遇国家管辖豁免问题时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都有重要意义。 正文: 国家豁免,又称为主权豁免,或更精确地表述为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意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②国家豁免的法理根据主要有治外法权说、尊严说、礼让说、互惠说和主权平等说,其中治外法权说早已不采,而尊严、礼让、互惠等主张的共同缺点是缺乏法律要素,不如主权平等说来得完备,因而主权平等说获得广泛的支持。③主权平等说主张国家豁免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引申出的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依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彼此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且平等,故任何国家当然不能对其他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④此外,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n),也是支持说明国家平等和主权独立为国家豁免基础的强而有力论证之一。 不过也有学者怀疑主权和平等等观念是否真能构成豁免原则的 ①参见郭玉军、徐锦堂:《论国家豁免的相对性》,载于《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一卷,P40 ②参见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1 ③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p342;倪征日奥:《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p5;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太寿堂鼎:“管辖的豁免”,《日本国际法词典》,p934,以上转引自陈纯一:《国家豁免问题之研究——兼论美国的立场与实践》,三民书局,p7

级别管辖的范围有哪些

级别管辖的范围有哪些 级别管辖是要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具体是指: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

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离婚诉讼的常见问题有几种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f12571155.html, 离婚诉讼的常见问题有几种 诉讼离婚属于离婚的方式之一,一般在夫妻双方不能协议离婚的时候,才会选择诉讼离婚。而在离婚诉讼中也会有一些常见的问题,这是需要当事人格外注意的。那究竟离婚诉讼的常见问题有几种?赢了网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离婚诉讼的常见问题有几种

离婚诉讼案件一般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其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二:离婚后子女由哪方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其三: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对以上三个焦点问题,能够协商一致,就可以直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了,即可以节约费用,又可以节省时间。但律师建议,最好在去之前写好离婚协议,并双方签字,这样把双方的意思表示固定下来,省得双方在民政局办手续时,因为一些枝节问题发生争议,从而避免要几次去民政局才能办妥的尴尬。 但是,有近40%的离婚争议,男女双方争议分歧大,不能就离婚协议达成一致,只能聘请律师从中斡旋,直至诉到法院。 二、诉讼离婚立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 仔细审阅提交诉讼材料,避免不必要麻烦的发生。 1、避免被告二个住所地的情况出现。

根据有关要求,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应该提交法院的材料有: (1) 起诉状; (2) 证书; (3) 身份证; (4) 财产清单。 应该注意的是,在提起诉讼之前,应核对双方现在的住址是否与户口本或身份证上的一致。特别是被告的信息不能出现两个或以上的住址,否则有的法院(如闵行)会让当事人提供被告现住所地的证据,一般是现住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这是非常麻烦的,当天立不上案不说,还要去被告居委会开证明,费力又求人。因此,立案之前核对提交的诉讼材料,避免出现被告两个以上的住址的情况应当引起注意。 2、规范书写起诉状。 对起诉状的书写,注意写明原、被告住址的邮政编码,以及双方的联系电话、手机,以方便法院与当事人联系。

澳大利亚外国国家豁免法

【法规名称】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本再版中所示的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包括下表所示的1985年修正案No. 196, 法案列表 ┌─────────┬───────┬─────────┬────────┬─────┐ │法案│序号和年代│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适用、保留│ │││││或过渡性规│ │││││定 │ ├─────────┼───────┼─────────┼────────┼─────┤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196, 1985│1985.12.16│Ss. 1-17, 18 (1)│ │ │法│││、(3)-(5)和19-43│ │ ││││1986.4.1 (见公│ │ ││││告1986, No. S128│ │

││││) S. 18 (2): 198│ │ ││││9.1.1 (见公告198│ │ ││││8, No. S359)│ │ ├─────────┼───────┼─────────┼────────┼─────┤ │1987年成文法(杂项│141, 1987│1987 .12.18│ S. 3:王室同意(a│ │ │规定)│││) S. 5 (1) │ │ │││││ │ └─────────┴───────┴─────────┴────────┴─────┘ (a)《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由《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第3节修正,其2 (1)规定如下: (1)根据本节,本法自接到王室同意之日起生效。 修正案列表 ad. = 被增加或插入am. = 被修正rep. = 被撤销 rs. = 被撤销并被代替 ┌────────────────┬───────────────────────┐│受影响的规定│如何影响

各法辖内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 广东省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本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

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第1、 2、 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含涉外的涉港、澳、台纠纷案件): 1、争议标的金额为1亿元(含本数)的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虽不满1亿元,但高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交办的案件。 四、知识产权案件,除专利纠纷案件按最高法院指定管辖外,其它案件均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 江苏省 一、民事案件: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 2、南京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摘要]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关键词]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

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 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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