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标异议的制度

什么是商标异议的制度
什么是商标异议的制度

什么是商标异议的制度

商标异议指的是什么?商标异议制度是什么?

商标异议是指任何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不应给予以注册的意见。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

商标异议的内容范围很广,既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商标不具显著性,还包括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等。

提出商标异议的可以是任何人,即:既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非商标注册人,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异议人可以是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法人。

异议的内容,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二是认为该商标违反禁用条款。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1993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旧法)和2001年新修改版(以下简称新法),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异议的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并附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2、准备异议书件:包括填写异议申请书、拟写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3、由商标代理机构代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件。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2、在商标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书件;

3、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4、在交费窗口缴纳异议规费。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包括异议申请书(可从网上下载)、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2、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商标局。

商标异议的规费:

每件商标异议申请应缴纳规费1000元。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向商标代理机构缴纳异议规费和代理费,商标局收取的异议规费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异议申请,在商标注册大厅的缴费窗口直接缴纳。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的异议申请,必须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付款。具体要求如下:

1、收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招商大厦支行

3、帐号:7111410182600018867

4、汇款用途:对×××××××号商标的异议规费

5、汇款人名称必须与异议人名义相同。

商标异议注意事项:

1、异议人只能在异议期限内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登载在《商标公告》上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期为3个月,自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计算,至注册公告的前一天。

2、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不能提交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声明,并应自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证据(可在3个月内邮寄补交)。

3、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通过银行汇款缴纳异议规费的,应将异议人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异议申请书一并送交商标局。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时,如果未收到汇款单复印件,商标局将向异议人寄发《缴费通知》。异议人应按照《缴费通知》缴纳规费,并将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缴费通知》一并邮寄到商标局。

5、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异议人自己提交的异议申请,商标局将直接给异议人寄发《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则将《受理通知书》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6、商标异议答辩的期限是30天,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异议补正及证据提交的要求和时限同样适用于答辩程序。

7、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通过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

8、由于纸质《商标公告》排版的技术原因,一般在异议期最后一个月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公告》中还有可能刊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每月28日出版的《商标公告》刊登商标异议和异议裁定情况。

9、由于异议人或被异议人的地址发生变化,商标局发出有关异议的通知,邮局无法投递被退回,商标局将在每月21日出版的《商标公告》上刊登送达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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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十解_民法.doc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_民法论文 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汪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 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

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 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

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代表人的权限至少包括签收商标异议书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标异议书副本只需一份;在异议期届满,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后,进入注册后的商标争议,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届满,因此评审申请书副本的数量应当等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此种理解是合理的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但不知立法者为何将此种理解隐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确规定共同申请人代表人的任期、权利与义务。三、关子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条例第22条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经常

商标异议程序

商标异议程序 一、简要说明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公正、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使相关当事人有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二、办理途径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异议人自己办理。异议人自己办理商标异议申请也有两条途径: 1.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园区内申请人也可到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办理,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二楼行政办公大厅); 2.通过邮寄书件办理。三、办理步骤(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并附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2.准备异议书件:包括填写异议申请书、拟写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 3.由商标代理机构代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件。(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园区内申请人也可到商标局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

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2.主体资格证明; 3.在商标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书件; 4.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5.在交费窗口缴纳异议规费。(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包括异议申请书(可从网上下载)、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2.主体资格证明; 3.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商标局(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大收发。邮编:100820)。4. 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付款(详见“八、商标异议规费”)。四、申请书件的准备(一)应提交的书件 1.商标异议申请书;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异议理由书应有异议人的签字或加盖公章; 3.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可从网上下载); 4.异议人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原件经比对后退还)。 6.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还须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代理权限、代理事项及授权日期。同一代理人不能在同一商标异议案件中同时代理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具体要求 1.一件商标异议申请只能对一个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每件异议申请书件应提交一式两份。 2.办理商标异议申请及相关事宜应当使用中文。异议申请书应当打字或印刷,其他书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异议书

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平台 商标异议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厂(公司)使用在第________类________商品上的______________商标,已经你局核准注册,证号________.依照《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____________________厂(公司)经你局初步审定,列入编号第________号,刊登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第______期《商标公告》的______商标提出异议,请裁定。 理由如下: 商标注册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送:副本一份,证据____________件。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正副本各1份。商标异议书应注明本文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商品名称、商标名称、证号;对方单位名称、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编号、名称、《商标公告》刊登的日期;着重写明异议的理由;最后签字、盖章,注明地址。有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填写件数,一并交送。 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格式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你局核准注册的第________号________商标,因注册人名义已由____________,变更为____________,现申请变更。 申请人:____________(章戳) 地址:____________ 年月日 附送:原注册证________份, 证明文件________份, 其他________.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 (章戳) 年月日 本文系华律网https://www.360docs.net/doc/007780333.html,(中国最大的在线法律咨询平台)整理上传,转载注明出处!

商标异议说明与答辩书要求

商标异议说明与答辩书要求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异议人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商标异议答辩是被异议人申述自己权利和理由的途径,被异议人是否答辩则是被异议人自己的决定。 一、关于异议答辩书的几点要求 1、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赋予异议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补充异议证据材料的时间,因此,商标局一般在异议期满三个月后,向被异议人寄送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被异议人超过规定期限答辩的或者未按规定答辩的,视为未答辩。 2、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应当一并交送商标局发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其复印件,以便商标局收到后通过扫描条形码确认答辩收文。 3、被异议人在提交商标异议答辩书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到答辩通知的日期,从而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答辩,例如,商标局邮寄异议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的信封。 4、与异议申请书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书上需要加盖企业公章(被异议人是个人的需签字)。被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答辩的,需要附送答辩委托书,代理组织需盖章,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异议人委托代理组织提出异议办理。

5、商标异议答辩书的补正。对于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异议答辩书,比照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由商标局通知被异议人(或称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的问题包括: (1)异议答辩书缺少被异议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2)被异议人委托代理组织代理答辩缺少代理委托书或者代理委托书有缺陷的: (3)被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答辩,邮戳不清,难以确定答辩提交日的; (4)答辩书有其他缺陷的,例如被异议人的章戳与初步审定公告上的被异议人(注册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被异议人名称变更缺少登记机关证明的。 二、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异议人或答辩人在提交异议申请书或答辩书后至商标局裁定前,可以随时补充材料,商标局应当接受。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将异议或答辩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定为3个月,实际上是对异议程序的完善和

商标异议答辩书范文-模板

商标异议答辩书 (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贵局于2019 年10 月21 日发文《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编号: xxxxxxx ),通知被异议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答辩人收到相关异议材料之后,认为株式会社尼康对第xxxx 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之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 一、异议人对“尼康”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某某慷”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异议人在中国并未注册“某某慷”商标或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一中称“异议人对“尼康”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 ,并在一、二点中进行了具体阐述。 其中,在第一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公司及“尼康”商标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该点理由及其证据只是异议人对其公司历史及尼康品牌的介绍,并不能说明与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有何关联。同时“尼康”对于大多公众而言,仅仅知道是做相机等电子产品,跟医药类别完全不相同。所以,异议理由1 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被异议商标“某某慷”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第二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享有“尼康”文字的商标权进行了说明,称在世界多个国家有注册,但是在它国注册仅仅为Nikon ,而“尼康”文字

仅为中译文,不同地区的译文不尽相同,例如Mercedes-Benz,中文简称大 陆地区叫奔驰,香港地区为平治等,所以“Nikon ”海外注册不能作为其在中国注册“尼康”的使用证据佐证。 综上,异议理由一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对“某某慷”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在中国注册的“尼康”商标与答辩人在第5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无关,两者属于不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主营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依法应予注册。 (一)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翻译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并分别以一、二点理由进行阐述。 在第一点理由中,异议人称其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知名度,并着重介绍了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发展历史。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真实销售情况和宣传,都是相机制造、电子产品为主,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异议商标“某某慷”在医药产品进行了宣传推介,异议人是否对“尼康” 在第五类药品推介与待证事实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异议商标在中国药品行业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第二点理由中,异议人称“某某慷”商标是使用在相机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并辅相关证据。经分析答辩人所注册“某某慷”仅为药品行业,而不与Nikon 音译“尼康”相机类别近似,《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

商标异议申请书-模板

被异议商标: 类别: 初步审定号: 初步审定公告期: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 被异议人名称: 被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被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人名称: 异议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 异议请求和事实依据:被异议人以摹仿的方式进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贵局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异议人章戳(签字):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

本理由书相关概念: 异议人: 引证商标:插入(第类第号)、插入(第类第号) 被异议人: 被异议商标:插入(第类第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XX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对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X年X月X日《商标公告》总第X期申请人为X(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国际分类第X类初步审定号为第X号的“插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插入”与异议人的“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基本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由于“X”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使消费者对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侵犯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其意是在于通过合法的商标注册手续,掩盖非法的侵权行为。故请求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取得注册。 一、异议人概况

商标被提出异议如何答辩_商标异议答辩费用要多少钱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07780333.html, 商标被提出异议如何答辩_商标异议答辩费用要多少钱 商标被提出异议如何答辩?这是很多商标注册申请被提出异议人最 关心的问题,本文就此为您进行详细的介绍,并且为您介绍了商标异议答辩费用要多少钱,以供您参考,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也可以直接咨询商标律师。 一、商标被提出异议如何答辩 被异议人的答辩应包含有以下内容: 1、答辩人的主体资格 必须是被异议人或是被异议人合法委托的代理人。 商标异议答辩如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须附送《商标代理委托书》。

商标局将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异议裁定,制作异议裁定书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 2、有明确的异议理由 针对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被异议人应提出相应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充分与否,将有可能对异议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3、答辩的时限 《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答辩材料交寄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递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虽然法律设有此但书规定,当事人应当尽地在异议期限内寄异议答辩并保证邮戳清晰,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如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以邮寄方式提交且邮戳日不清,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答辩日。如果该实际收到日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有可能导致已做出裁决,则必然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影响,也会给商标局的异议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商标显著性研究(汪 泽)

商标显著性研究 汪泽 上传时间:2003-12-3 商标的显著性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举其要者有三种:第一,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此处的显著特征即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第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是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权利或者他人申请在先并已获得注册的商标权。因此,从整体上理解本条规定,商标的显著性不仅包含识别性,还包含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即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第三,“一个商标越知名就越显著”。换言之,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此处的显著性为知名度所吸收,商标的显著性通过使用取得,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本文主要探讨商标的识别性、区别性及区分商标显著性强弱的意义。 一、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识别性 商标具备识别性是其获得注册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商标”缺乏识别性,就不能承担其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也不能达到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效果。换言之,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只是符号,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商标。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首先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审查。国际公约和世界多数国家商标法都规定商标应当具备显著性。如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B款规定,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仅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或者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组成,或者仅由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者善意的商业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或者标记组成的,各成员国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注册或者宣告注册无效。《日本商标法》第3条规定,下列商标不得获得注册:(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2)仅由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惯用标记组成的商标;(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使用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含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时间的标志,或其使用服务的提供场所、质量、提供服务使用的物品、效能、用途、数量、方式、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和方式的标志组成的商标;(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的常见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5)仅由过于简单和常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6)其他消费者不能区分出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我国《商标法》在第9条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基础上,以第1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符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商标由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构成的;商标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但显著性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商标法不可能穷尽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因此,我国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商标显著性审查标准,如《商标审查标准》(1994年12月)、《外文商标审查标准》(2001年12月)。

欧盟商标异议程序简介

进入大的基础伴随着经的欧盟 由于要。由于业面临欧 一 直接告之日起(OHIM 二 1、成相同或似商品 2、 3、 4、成员国内标申请 三 1、在欧议通知后仅供参考 2、欧洲 是否在异21世纪以的基础上又得到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欧盟商标数量也是由于欧盟商标仅由于欧盟的商标面临欧盟商标被异一、异议期限直接向欧盟内部之日起三个月内)首次公告二、异议理由、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商品/服务。这里A. 欧盟商B. 在欧盟C. 通过马D. 通过马、代理组织、欧盟在先、驰名商标员国内的驰名商标申请。 三、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在欧盟商标公告通知后,会把该异供参考之用,不需、资格审查欧洲内部市场协 否在异议期内,世纪以来,伴随得到了突飞猛进发展,国内企业量也是逐年攀升商标仅审查“绝对的商标异议制度标被异议时不知期限: 盟内部市场协调个月内;通过马德次公告该商标之理由: 商标(earlier tra 商标,且申请的这里所指的在先欧盟商标; 在欧盟任一成员国通过马德里申请在通过马德里申请指组织、代表人先使用但未注商标。本条异议名商标。这一条程序: 异议(Filing of a 标公告期内,把该异议通知转不需要采取任审查(Admissib 市场协调局 ,是否指明被欧盟商标伴随着中国加入飞猛进的发展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年攀升。 绝对理由”,议制度与国内的时不知如何应对场协调局(OHIM 马德里申请商标之日起九个月er trade marks 申请的商品/服务的在先商标包括成员国已申请申请在欧盟任申请指定欧盟的表人或经销商抢注但未注册的商标条异议理由要求这一条异议理由主g of an oppositi ,异议人提出通知转达给商标申采取任何措施。missibility check (OHIM )审查 指明被异议商标等盟商标异议程序简国加入世界贸易发展。如今,“中国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审查“相对的商标异议制应对。现将欧盟)提交的申请指定欧盟的九个月内。 arks )权利。服务与在先权利标包括申请日早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盟任一成员国有效欧盟的商标。商抢注; 商标、商用标识要求的驰名商标理由主要是用于position ) 人提出异议。欧洲商标申请人。在此。 heck ) 审查异议是否符 商标等。如果异程序简介 界贸易组织,中欧中国制造”在欧护意识也在增强相对理由”,欧盟异议制度有着较大将欧盟商标异议提交的欧盟商标的商标公告期。申请商标与异先权利商标指定日早于被异议商商标; 国有效的商标 用标识; 名商标必须为欧盟是用于异议在不同欧洲内部市场在此阶段,被异是否符合条件 如果异议理由书未中欧双边贸易在欧洲市场上增强。近年来欧盟的异议制着较大差异,异议制度介绍如商标申请,其异公告期为欧盟内标与异议人在先标指定商品/服务异议商标的如下商商标; 为欧盟的驰名商在不同类别上的部市场协调局(被异议人收到条件,如:是否缴 由书未满足绝对边贸易在原先基数市场上已随处可见年来,中国企业申异议制度显得尤为,常常导致国内介绍如下: 其异议期为商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人在先拥有的商标服务属于同一或如下商标:驰名商标或欧盟任别上的相同或近似(OHIM )收到人收到异议通知后是否缴纳异议费用足绝对理由条件 先基数较处可见。企业申请得尤为重致国内企为商标公场协调局的商标构同一或类 欧盟任一或近似商收到异通知后,费用,条件,比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4.doc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4)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支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但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纵性。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如何?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如何?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职员作为国家公务职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假如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 笔者以为,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至少包括:(一)审查员的配偶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二)审查员

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支属;(三)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近支属;(四)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近支属;(五)审查员在审查阶段参与了案件所涉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决定;(六)审查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当事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条件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

商标异议答辩申请书

商标异议答辩申请书 (文章一):商标异议编辑本段定义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商标异议的内容范围很广,既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商标不具显著性,还包括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等。提出商标异议的可以是任何人,即:既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非商标注册人,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异议人可以是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法人。异议的内容,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二是认为该商标违反禁用条款。编辑本段商标异议的作用 (一)、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 (二)、保护商标初步审查人的在先申请权; (三)、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编辑本段商标异议答辩当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初步审定进入初审公告后的3

个月异议期中,一旦被他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则成为被异议商标,即使是已经被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无效(注:为了按时出版“商标公告书”,《商标注册公告》往往会在异议期限满前几天排好印刷版,当他人的商标异议在异议期限截止的前几天甚至是最后一天提出的,加上邮寄所需的途中时间,就会出现既被提异议又被“注册公告”的情况)。申请人能否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则取决于商标局对该商标的异议裁定。商标局在受理商标异议申请后,会及时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等的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等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在限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的,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异议程序照常进行。[1] 编辑本段商标异议的重要性商标异议是商标注册流程的重要程序我国《商标法》确立了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的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注册取得。法律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后,先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被受理的注册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即由商标局审查人员对申请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实质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此后,进入商标异议期,任何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初步审定商标一旦被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

商标异议程序相关法条

商标异议案件流程 被异议人不服的,向法 院起诉(收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

《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第33/35/36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中第44/45/46条规定

关于商标注册异议审查员回避的制度

关于商标注册异议审查员回避的制度 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但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 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如何?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如何?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内容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 笔者认为,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至少包括: (一)审查员的配偶是案件一方当事人; (二)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近亲属; (四)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近亲属; (五)审查员在审查阶段参与了案件所涉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决定; (六)审查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当事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

如何做好商标异议答辩和申请

如何做好商标异议答辩和申请? 异议申请和答辩是当事人充分运用异议程序的重要手段,而我国《商标法》只对异议程序作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如何做好异议申请和答辩,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回答。本文拟就此发表一孔之见,与广大同行共勉。 一、关于异议 (一)异议商标权利证明 提供异议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有效证明在商标异议书中仅仅写明被异议商标的有关信息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提供异议商标或在先权利的有效证明,这是异议人应负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仅有异议商标的有关情况而无异议商标或在先权利的有效证明,则是一个不合格的商标异议申请。因为没有上述证明材料,被异议人难以作出答辩,显失公平;没有上述证明材料,异议理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就失去了基础;没有上述证明材料,审查员就无法作出比较,也就无法进行裁定。 (二)异议理由 每个审查员都担负着繁重的异议裁定任务,冗长累牍的异议理由无疑会增加审查员的负担。虽然商标异议案件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异议理由不可能千篇一律,但是都应当做到简练明了、突出重点。详言之,异议理由的阐述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 1、异议商标为已注册商标 当异议商标是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时,异议人首先应当从音、形、义等方面就异议商标和被异议商标作出比较,进而得出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例如,“三菱”和“三棱”、“黄冠”和“皇冠”的发音相同或近似;“五彩”和“玉彩”、“露飞”和“霞飞”的字形近似;“花”和“FLOWER”、“HAWK”,和“鹰”的含义相同或近似。其次,异议人比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作出比较,进而得出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最后,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指出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尚需说明的是,异议人可以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从商品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诸多方面进行比较,指出两商标使用商品在上述方面具有共同性(例如“酒”和“啤酒”、“烟”和“烟具”、“汽车”和“轮胎”),从而进一步指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异议商标为未注册商标

由商标异议制度看企业商标管理

office opertions 办公室业务?理论探讨 144 办公室业务2012?4 文/杜雅清 由商标异议制度看企业商标管理 【摘要】商标异议,是指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不予注册。商标异议制度,作为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注册核准过程中所设立的制度,在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其他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上的起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市场竞争需要,企业需要不断提高商标意识,了解商标异议制度的内容,积极主动地制定相应的商标管理制度,才能够有效防范商标恶意竞争,从而对商标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本文将结合《商标法》及其第三次修改,简析商标异议制度,结合异议制度在异议主体、异议理由、费用承担、权利转移等方面的内容论述企业商标管理所应留意的风险,建立完善企业的商标管理制度。 【关键词】商标异议;异议理由;企业商标管理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品 牌意识的逐步加强,企业因商标而维权 的案例日益增多,商标异议作为一种知 识产权的维权方式已越来越广泛地被企 业采用。然而近些年来,由于对商标异 议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商标 异议成为商标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手段,使企业合法持有的商标长期处于待确权的不稳定状态,这给权利人及相关利害 关系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从制度设计 上看,完善商标异议制度固然是解决上 诉矛盾的治本之策,但企业建立完善的 商标管理制度则是防范此类风险的当务 之急。 一、商标异议的制度现状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请求商标局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由商标局依法进行裁定的制度。通过商标异议,被异议商标进入二次审查程序,如果异议理由成立则被异议商标不予获准注册;相反,如异议理由不成立则被异议商标依法获准注册。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具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保护在先私权的功能,其立法初衷在于将商标注册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发现问 题,及时纠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与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提高商标审查质量。但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异议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妨碍了上述功能的实现,甚至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 严重影响了商标的合法竞争,同时也给部分企业带来严重的困扰。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明确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提出商标异议的可以 为任何人,换言之商标异议人只要交纳1000元的商标异议申请费用,就可以将一个已经通过初步审定并且公告的商标置于被异议的境地,从现实的考虑来看,这样的行为给被异议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例如有的公民一次就向商标局提出50个商标异议,使50个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由此陷入了漫长的商标确权中。还有的恶意异议人甚至将异议行为变成生财之道,要求被异议人向其支付高额的金钱作为其撤销异议的报酬。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未作任何的限制,使得恶意商标异议事件层出不穷,带来了多方面的危害:1.破坏了商标异议制度的法律公信力,使得异议制度部分丧失了保护商标合法持有人权益的功能。2.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一定的破坏力,被异议商标将长期处于确权的程序中,合法商标注册人将无法行驶自己的权益。3.使得异议案件数量大增,严重影响商标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浪费人力和物力资源,影响和制约商标行政机关对正常的商标异议及时做出裁判。 虽然恶意异议在商标的终局裁判中未必能得到支持,但恶意异议人依然能通过商标异议对被异议人造成一定的威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一个完

商标法的在先权利

浅析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 文/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桂庆凯 “在先权利”在商标法领域是个重要的问题。由于《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正因为此,本文拟对在先权利做出初步研究。 一、《商标法》中“实体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 所谓“在先权利”,顾名思义,就是一种处于在先状态的权利,它是相对于“后位权利”而产生的概念。在2001年12月1 日开始施行新的《商标法》之前,商标法律规范中并不存在“在先权利”的概念。首次在商标立法领域提出“在先权利”概念的,是新《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其中,第九条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也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上述两条的理解,目前见诸文章中的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九条中 ‘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他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商标权,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对此,笔者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首先,从《商标法》的行文中,无法直接或间接的判断前者指注册商标,后者指其他的权利类型。 其次,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都涉及的“在先权利”,二者的区别不是在包含、指代的权利类型上有差异,而在于前者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后者是作为确定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这是由于第九条处于《商标法》的总则中,一部法律的总则一般规定的是原则性问题;第三十一条处于商标法的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属于商标能否通过审查而最终获得核准的标准问题。 再次,总则中的“在先权利”和分则中的“在先权利”,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对不同权利类型的认识,也不符合立法的“前后逻辑一贯”的要求。 第四,《商标法》为保护在先权利,提供了行政上的先后三道保障手段,以及诉讼上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类救济措施。第三十一条是这些保障和救济的“实体法”依据。 总之,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是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各种可以阻却后位商标权获得注册的权利类型,它包括但不限于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肖像权、姓名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所形成的权利等等。 二、《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程序保障 《商标法》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方面对在先权利提供保障。 其中,属于行政措施的有三种制度:第二十八条的“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即商标初步审查后的驳回申请制度;第三十条的“商标异议”,即商标异议制度;第四十一条的“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即商标争议制度。其中前两项可统称为“商标注册审查制度”。 商标权,是基于行政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条件规定了各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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