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要求恢复股东身份该如何处理

隐名股东要求恢复股东身份该如何处理?

案情:

林某是福建省厦门市A公司的隐名股东,委托曹某(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持有A公司18%的股份。后来,林某与曹某因股权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部分股份归林某所有。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曹某、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拒绝协助林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林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属于确权判决,没有可具体执行的内容,裁定驳回林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之后,林某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曹某、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更名A公司股东,理由是:股东更名不同于股权转让,将A公司股东由曹某更名为林某,无须经过曹某、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的许可和协助。人民法院认为,林某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随后,林某持该份民事裁定书及确认其股权的民事判决书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林某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无须经过曹某、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的许可和协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商机关是否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直接依林某申请办理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评析: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生效后,具有终局性和既定性。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林某是A 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机关应当承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并根据林某的申请变更A公司的股权登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权威,切实保护林某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作出、如何作出,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依法行政,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只能作为工商机关依法行政的事实依据,工商机关是否应当采纳及如何采纳该事实依据,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断。

一、对本案所涉及股权变更性质的界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林某向工商机关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股东更名,而不是股权转让。笔者认为,这样定性是不正确的,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属于广义上的股权变更。

1.本案中的股权变更不属于股东更名。

股东更名是指在股东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仅变更名称(姓名)。在本案中,争议股份的持有主体是两个自然人,本案中的股权变更不属于股东名称(姓名)变更。

2.本案中的股权变更不属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把持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事行为。在本案中,林某与曹某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仅仅是对原始出资进行确认。

二、工商机关依林某申请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在实践中,公司股权变更一般可分为两类:

1. 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变更。

2.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拍卖、变卖并裁定划转股权而发生的变更。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因股权转让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拍卖、变卖并依法裁定强制划转股权,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

也就是说,不论是公司主动变更股权登记,还是人民法院裁定强制划转股权,工商机关都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股权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具有特殊性,属于因人民法院的股权确权判决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两名股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案件也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第38号)第二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

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审批手续。”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办理确权登记的法定程序。

三、工商机关依林某申请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既包括财产性的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的权利,如表决权、公司管理权等。强制转让股权不仅涉及变更股东,还涉及修改公司章程。

在本案中,林某要想实现其享有的非财产性权利,就必须得到A公司及A 公司其他股东的协助。如果工商机关主动变更A公司的股权登记或强制A公司变更股权,不仅影响A公司的正常经营,还会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不应通过民事判决(裁定)干预行政部门的行政权

在本案中,林某要求相关当事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林某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并且认为林某可以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A公司的股东更名手续,不需要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的协助。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定是不正确的。工商机关能否受理林某的申请及如何办理,应当由工商机关依法决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裁定)中直接认定。

如果人民法院需要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工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林某认为工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五、解决问题的途径

笔者认为,如果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以参照国家工商总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如果A公司及A公司的其他股东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林某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再审。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A公司及A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履行协助林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林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知工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协助办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

朱宁张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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