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doc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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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形成的原因

1、外部原因

1)法律规定模糊;

2)法律变化;

3)与合作者利益冲突;

4)同业恶性竞争;

5)权力寻租。

2、内部原因

1)追求利益,明知故犯;

2)法律意识差,触犯刑律;

3)股东之间利益冲突;

4)管理疏漏。

二、企业经营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常见30个罪名

1、职务类犯罪

1)职务侵占;

2)挪用资金;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4)行贿。

2、资金类犯罪

1)合同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票据诈骗罪

5)集资诈骗罪

6)信用证诈骗罪

7)骗取贷款罪

8)高利转贷罪

3、经营类犯罪

1)非法经营罪

2)走私类犯罪

3)强迫交易罪

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5)内幕交易罪

6)擅自发行股票罪

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8)组织、领导传销罪

4、涉税类犯罪

1)逃税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骗取出口退税罪

5、注册资金类犯罪

1)虚报注册资本罪

2)抽挑出资罪

3)虚假出资罪

6、知识产权类犯罪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2)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杜绝非法集资,远离高利诱惑

1、非法集资的概念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根据1999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银发【1999】41号)《关于取缔非法融资机构和非法融资业务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2、非法集资的特征

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

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公开性和社会性——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隐蔽性和多样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3、非法集资的典型表现形式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范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宁乡某酒店售后返租+回购案例

2011年11月,“投资18万,五年坐收31.9万”,位于长沙市宁乡县的某国际大酒店广告宣称,若购买其酒店房产,年收益率高达15.5%。销售人员介绍,该酒店房产采取“返租”和“回购”的模式进行销售。分3年期、5年期和10年期3种主要模式。以5年期为例,在购房的前3年,每年按照总房款的9%付给房主租金;后2年按照总房款的10%付租,这笔租金将在总房款中支付。5年期满后,开发商将按房价升值15%的价格回购房主拥有的房产,“投资18万,五年坐收31.9万”。在购房时房主需一次性付清总房款。

“我们不是非法集资”,开发商解释说:“酒店销售的房子都是办理产权证的,法律规定不已实物销售为目的的才能算非法集资,我们办理了产权证,与非法集资有本质区别。”

对于购房者来说,这种产权式酒店投资可算作一种“急速投资”行为,“但是特别容易引发产权纠纷和合约不兑现法律纠纷,最后演变成“非法集资”,“是完全有可能的。”

法律分析:

第一、开发商包租、回购是违反国家相关商品房销售规定;

第二、判断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这种主观目的以客观进行判断,若开发商不能兑现,即可判定为以融资为主要目的,而非以销售房产为目的,可以定性为非法集资。

——长沙高桥广州服饰城非法集资案

2009年元月,广州伟国集团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兄弟二人以伟国公司名义与上河国际商业广场开发商湖南天润五江臵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作为广州服饰城项目场地。2009年4月,杨某兄弟通

过中介公司过桥形式注册了两家公司,一个为湖南瑞天实业有限公司,另一个为瑞天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8日,伟国公司与广州富艺地产公司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富艺公司代理销售广州服饰城20年的经营权。同一天,伟国公司向瑞天实业公司和瑞天资产管理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该两公司全权处臵广州服饰城20年的经营权。随后,杨某兄弟和富艺公司策划营销方式,富艺公司按销售金额15%提成。最后的营销方案为:

瑞天实业公司和瑞天资产管理公司将上河国际商业广场B栋1-4层改造成2000余个经营商铺,由瑞天实业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广州服饰城租赁合同》,出租广州服饰城的经营商铺并收取投资款;再由瑞天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由瑞天资产管理公司将返租回来后,向投资人承诺按季固定返利,第一年返利率为投资额的10%,第二年开始每年在此基础上增加1%,年利率达到15%后不再增加,形成固定返利。在五年经营期内,两年经营期满后,投资人有权要求瑞天实业公司原价回收商铺。第一个五年经营期满后,投资人可以选择向天瑞实业公司以原价回收商铺,也可以选择自主经营或者委托瑞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之后,瑞天资产管理公司再与联营户(实际经营户)签订《广州服饰城经营联营合同》,将返租回的铺面出租给联营户具体经营,但不收取固定租金,只按联营户经营额5%-15%扣点收取费用。

因天润五江公司对上述经营模式提出异议,2009年6月10日,瑞天实业公司与天润五江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以2.28亿元购买了承租房屋的产权,至案发时止,瑞田实业公司从投资人收取的投资款中共支付1.788亿元。

经过几个月的广告轰炸之后,代理销售商铺经营权的富艺公司将铺面销售完成,提成近3900万元后退场。参与投资的商户有1954户,收取的投资款近3.5亿元。2010年年底,因不能兑现对投资商户的承诺,本案案发。

法院判决瑞天实业公司罚金50万元及瑞天资产管理公司罚金50万元,其他相关自然人被告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有关投资人、实际经营商户、装修队、供货商的损失由当地政府广州服饰城专案组处理。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哈尔滨顺天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经理王英集资诈骗案在融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国家领导人题词等欺骗手段进行虚假和夸大宣传,以种植沙棘树转让林权为名,以年利率50%的高回报

率为诱饵,在辽宁省辽阳市通过他人进行非法集资,集资额达9600多万元,2000余人被骗。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英无期徒刑。

3)以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吸收资金——蚁力神非法集资案

以养蚂蚁致富为诱饵,辽宁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振东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29.9亿多元。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汪振东26日在辽宁省营口市被执行死刑。

51岁的汪振东是辽宁省盖州市榜式堡村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2002年5月至2004年12月,汪振东以盖州市宇晨养殖场、营口东华生态养殖公司等企业的名义,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无资金保证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的手段,诱骗蚂蚁养殖户与其所属公司签订《蚂蚁养殖购销合同》共计109161份,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9.9499亿元。

上述资金中,除偿还部分养殖户本金14.755亿元及支付高额利息7.2147亿元、东华集团下属企业占用1.9959亿元外,剩余款项被汪振东个人以广告宣传、企业庆典、赞助、偿还个人贷款、借给个人或单位使用等各种形式支出,案发前尚有7.9802亿元无法返还。汪振东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还导致1人自杀身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汪振东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05年7月被批准逮捕。2007年2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振东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华集团集资诈骗案的其他15名涉案人员也被依法分别判处10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目的,以民间借贷、商品回购、寄售代理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浙江东阳“首富”吴英集资诈骗案

2006年,媒体曝光吴英的总资产达38亿元,吴英当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2007年2月10日东阳警方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之后浙江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2年4月20日最高院对吴英不予核准死刑,发回浙

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英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最高年利率超过180%)不断地从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吴英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臵和捐赠。吴英个人购买服装、化妆品、吃喝等花费集资款逾1000万元,拥有4辆宝马车,还花费375万元为自己购买法拉利跑车1辆。

吴英非法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手段。

吴英委托杨某等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事先并无特定对象,为了进行集资,吴英隐瞒其资金均来源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并通过短时间内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和签订大量购房合同等进行虚假宣传,为其塑造“亿万富姐”的虚假形象。集资时,其还向被害人编造欲投资收购商铺、烂尾楼和做煤、石油生意等“高回报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吴英取得集资款项后,为了炫富,以骗取更多的资金而出手大方,在向杨卫陵等人借款3300万元炒期货全部亏损后,却谎称赢利,竟另筹资分给杨等“红利”1600万元,后又陆续从杨处骗得资金5000多万元;公司员工外出办事结余90万元,主动要其不必上交财务等等,最终导致3.8亿元集资款无法归还。

最高院未核准死刑,最终判处死缓

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湘西非法集资案之曾成杰集资诈骗案

曾成杰系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曾成杰的犯罪事实:2003年6月,湘西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以下简称“三馆项目”)实行整体开发,曾成杰通过挂靠有开发资质的公司等不法手段获取了“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曾成杰其挂靠的公司开发部作为集资主体,依托“三馆项目”,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03年11月15日正式开始以《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以年回报20%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至 2004年1月30日,该集资主体变更为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馆公司)。

2004年1月30日,曾成杰决定以三馆公司的名义对外集资,并先后增加了与集资户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承诺书、认筹投资协议书、认筹投资合同书,直接向集资户开具借条、收据,发售钻石卡、金卡、银卡、普卡等集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

从2003年11月至 2008年8月,将集资利率从月息1.67%逐渐提高至10%。曾成杰还给三馆公司员工布臵了集资任务,为鼓励员工对外揽资,曾成杰决定对员工按揽资额 6%进行奖励。2007年9月开始,曾成杰又决定按集资款存期不同给予集资户奖励,并支付奖励金额累计11522.36万元。

曾成杰集资总额34.52亿余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5.56亿余元,占集资总数16.12%。集资资金被曾成杰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项目或直接转移资产共计2.64亿余元,个人隐匿占有集资款1530万元,将资产转移到邓友云名下1991.768万元,曾正(其长女)直接套取731.99万元。

2008年7月,三馆公司集资款退本付息出现困难。2007年10月和2008年7月,吉首市房地产商会和吉首市政府分别开会要求集资企业降息自救,并要签订协议执行,曾成杰拒绝签订协议,同时为应付政府检查,要求工作人员在给集资户开认筹书时将一份改为两份,表面上降息实际上没有降息。同年8月中旬,因资金链断裂,三馆公司无法足额兑付集资户的集资本息。同年9月上旬,三馆公司停止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引发了当地多起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

为什么对曾成杰判处死刑?

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不顾自身偿付能力,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曾成杰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其非法集资总金额34.52亿余元,集资涉及24238人,累计57759人次,案发后仍有17.71亿余元的集资本金未归还。集资总额减去还本付息的金额后,曾成杰集资诈骗金额为8.29亿余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2亿元;并且引发当地多起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认定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成杰提出上诉。

2011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曾成杰的上诉,维持原审对曾成杰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曾成杰,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核准曾成杰死刑。7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曾成杰执行死刑。

——长沙邦家租赁非法集资案

2002年,蒋洪伟在广东省成立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晋实业),从事保健食品的研究、连锁经营批发等业务。2006年,蒋洪伟为了扩展业务,在全国多个省份包括湖南长沙分别开设“绿色世纪”的直营店。

直营店营销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发展客户购买消费卡,采取由业务员到大街上“陌拜”(拜访陌生人),给客户讲解保健品好处和如何选择好的保健品,邀请客户到公司进行免费体检,然后推销保健品,引导客户购买消费卡;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召开客户会议,并组织客户开展活动,如到公园、农家乐游玩等,吸引客户加盟投资开店,承诺给客户投资额年利率12%-18%的分红。

由于“绿色世纪”负面信息不断,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2008年9月,蒋洪伟转而涉足租赁业,将“绿色世纪”变更为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家租赁),先后在全国多个省、市成立共计88家分公司、子公司。

同时,邦家租赁还向客户推出合作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的投资业务,与客户签订“区域合作合同”,约定由客户出资,长沙邦家租赁公司负责体验店建设和运营,经营利润邦家租赁公司与客户按大约七三比例分红。

长沙邦家租赁公司等分公司的经营方式表面上是经营租赁业务,实际上均利用跟客户签订《区域合作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形式吸纳公众存款,名义上与客户合作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聘请形象大使(顾问费每年按投资额18%-30%支付)等,实际上并没有实体店存在。客户投入的“建店费”等,其实是客户的投资款。被告人卢志祥、王鹏、刘俊、向贤山组织下属市场部人员对外虚假宣传,采取支付利润、分红、返本、利息、顾问费等许诺高额回报的手段,吸引社会公众入会,吸收公众资金。

长沙邦家租赁公司发展会员共计1002名,共计吸收存款2.5亿元。2013年2月,上述四人被提起公诉,尚未开庭审理

5)以发行股票或者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美微淘宝网上售卖股权募集资金案

2012年10月5日,美微传媒开通淘宝店启动募股。2013年1月9日,美微传媒又发起第二次网络私募。公司CEO朱江称,“任何人只要花120元,就能买到100份股票,成为公司股东。”

美微公司依靠“原始股”转让的行为吸引了巨大关注,在今年2月份前后的10余天当中,一共筹集款项387万元,其通过淘宝网公开转让的原始股共161笔,涉及153人,累计获得转让款18万余元,占整体金额约5%。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其中所谓“公开发行”包括不向特定对象发行、也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200人。虽然其笔数没有超过200,但由于通过淘宝销售,采取的是变相公开的方式,亦属于非法之列。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阶段的美微公司还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公开募股的主体条件。

2013年4月16日,美微传媒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网络募资事件的退款声明:美微传媒创始人和相关负责人由于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而做出了淘宝网进行销售会员卡附赠股权进行募集资金的错误决策。,4月底前,所有从淘宝征得款项已经全部归还。

中国证监会在5月24日表示,利用淘宝网、微博等互联网平台擅自向公众转让股权、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从事一种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投资者应提高对网络证券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

分析:构成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

6)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主要是一些投资管理公司、担保公司、P2P网贷公司以理财为名,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后再借给他人,投资人享受固定回报。

7)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吸收资金。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9)以发行私彩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4、非法集资的危害

1)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2)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

3)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

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臵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5、非法集资风险承担

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参与者无权要求银行及其他人减免其债务。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在取缔处臵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不买单。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6、非法集资定罪量刑

1)非法集资罪名规定

A、不存在“非法集资罪”罪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B、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C、集资诈骗罪的概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D、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罪与非罪的区分

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从合法性还是非法性进行区分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认定为有效,是合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强制性规定,是非法的。

展开:A)、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效力认定问题

B)、高利贷问题

——从广延性即从涉及借贷范围的特定与不特定进行区分

A)对于指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

B)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刑事犯罪立案标准

A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人数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损失数额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B、集资诈骗立案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处罚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00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量刑情节考量

从重情节:数额大、人数多;损失金额;危害后果如影响社会稳定、集资款的性质、引发集资人自杀自残、群体性闹事等。

从轻情节:弥补损失的积极态度、所采取的的措施及取得弥补损失的积极效果等。

6、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的措施

1)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2)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3)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因此,—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4)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5)企业经营方式创新过程中谨防踏入“非法集资”雷区。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旭阳律师

企业家涉及的刑事罪名汇总

在过去的几年里,企业家涉刑案频发,触礁者转眼间身败名裂,丧失财富、自由乃至生命,因此,企业家应在以下几个环节做好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以避免出现大败局。 1)企业在设立、清算和融资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1)在设立和清算环节,企业容易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罪名。 (2)避免因融资而“倒下”。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资金起到如同“血液”般的作用。但是,无论是证券融资,还是银行贷款,企业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否则,很可能触犯刑律。市场缺乏完善的金融供应体系和民间资本难以健康发展是企业家因“找钱”而“倒下”的部分外因,而将行为规范在法律范围之内则是自保之所需。 ① 违反证券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违反现行贷款融资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② 企业在资金短缺急需融资来缓解资金压力,但又无法正常获取银行贷款的时候,企业可能不得不从其他渠道来寻求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家可能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资金。比如,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企业在生产、销售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不同行业的企业都有质量标准、安全生产、卫生以及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如果企业未达标生产或者销售,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则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五十条专门设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来规范企业的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特别针对药品、医用器材、食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以及一些对使用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产品设立了专门的刑法规定,对这些产品的质量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者主观上是明知,且生产、销售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方构成既遂;而针对食品类、医药类商品,则多数只需行为者实施了生产、销售特定商品的行为,或者行为构成了一定的危险则既遂成立。3)企业财务管理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1)税务管理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必须依法纳税,如果违反国家关于税务征收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偷税、逃税,抗拒缴税、逃避追缴欠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企业经营者的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者的刑事法律风险(上) 到目前为止,大部分公司企业往往认为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涉及合同法、商法,对于刑事法律风险的认识不是很到位。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 四种刑事风险 在当前,我们在经济活动过程当中可能有四种情况,与刑事风险有关,与犯罪有关。 第一种情况,一部分经营者,为了个人私利或者为了少部分人的私利,不惜采用犯罪手段来达到个人目的,危害了公司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或者是危害了其他个人的利益。这是一种很常见的犯罪行为,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犯罪行为。 第二种情况,由于法律的界限不是非常清楚,由于市场经济的环境不够成熟,有些人不经意地、不小心地、不知不觉地陷入了某种犯罪。他并不是有意地触犯法律,也并不是有意地追逐个人或者少数人的非法利益,而是他不了解法律,把握不好界限,无意当中陷入了犯罪。这是很可悲的,也很可惜,这个时候更要注意把握好法律的界限。 第三种情况,是由于法律界限不清和市场环境中存在的一些新问题,因情况过于复杂而界限不好把握,也由于我们的立法上的问题和司法机关执法水平的问题,致使有些人被错判了。我在办案当中也遇到不少这样的问题,不应该判而错判了。有些错案的发生不仅仅在于违法取证等程序问题,有时候还发生在实体问题之中,尤其是在经济犯罪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界限把握不好,产生错误认识,把无罪的行为当做是有罪的,这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同样是很危险的。 第四种情况是更可悲的。如我刚才所说,由于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环境不够成熟,有人为了追逐某种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者是某种权利,而利用我们的司法机关、利用我们的法治环境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有意地将自己的经济对手、政治对手或者是个人利益的冲突者推向犯罪,甚至公然诬陷他人犯罪。这种情况也是时常出现的。 大家可以想象,在当今这样的环境下我们能够不高度重视这些问题吗?在我们简单分析了刑事风险的四种情况后,就会更清楚地认识到在当前这种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尤其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更有必要在这些问题上提醒自己,避免出现刚才说到的那些问题,避免那些不该发生的后果。不论是哪种情况都是不该发生的。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涉及单位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有很多。我挑一些常见的、容易出现法律界限模糊的问题给大家讲一些案例,我们来分析一下。 案例一是罪犯还是功臣 1、贪污罪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各位同仁: 大家好,感谢大兴区司法局为我们提供这次机会,有幸与在座的各位共同学习、探讨有关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翻看法制新闻,一些著名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让人触目惊心: 1994年全球富豪龙虎榜,南德集团董事长牟其中跃然其上,位居中国富豪榜第4位。2000年5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德集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9月,“上海首富”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正毅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不久上海社保案发,2006年11月30日周正毅因犯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单位农凯集团被处罚金335万元。 2009年4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顾雏军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3.53亿,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80万元。 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总裁张海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2亿、挪用资金864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以2.1亿元的天价购得中央电视台的5秒标牌广告,被称为“标王”的爱多公司的总经理胡志标因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金65万元;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褚时健因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万元;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万元。 还有著名影星刘晓庆、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主持人方宏剑都因公司事务而深陷囹圄。 看到这么长长的一串落马企业家的名单,他们或者因为这种罪名或者因为那种罪名入狱,内心不免震撼!他们触礁了,从此被羁押、失去自由、被关进监狱,从威风凛凛的企业领导变成阶下囚,甚至失去最为宝贵的生命。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要职,管理企业的运营,掌控企业的资源,是企业发展的中流砥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所在企业发展的方向与速度。但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风光”的背后,却面临各种法律困扰。据统计,如果按照罪名计算,我国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超过100个!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其高管都可能因为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构成犯罪,从而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企业高管的法律风险,不仅关乎自身利益,更关乎企业的前途与命运,防范势在必行!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企业家往往忽视自身的刑事风险,等到大难临头才追悔不已。 忠告各位企业家:总裁办公室和监狱的距离其实不远——仅一墙之隔。经济犯罪的法律风险其实是可以控制的。很多企业家是一心做事业的,他们的犯罪大多是无心的。只是由于决策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而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企业家作出重要经营决策之前,咨询和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是避免法律风险的重要而有效的举措。 企业家请远离黑社会 一、企业家不要企图通过黑社会来解决纠纷

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doc

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近年来经济转型,很多企业都遭遇困境,不少创业多年的企业家都纷纷倒下、跑路,这里面固然有宏观经济持续低迷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跟法律有关。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关于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欢迎借鉴参考。 一、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 企业融资不外乎两种途径:向银行融资或者向社会融资。这两种融资方式如果操作不当,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1.向银行融资的刑事风险 (1)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向银行贷款是传统的主流融资渠道。早年间,由于不归还银行贷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因为那时刑法只规定了一个"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贷款企业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证明难度较大。但20xx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一个新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有"欺骗手段",骗用了银行资金(包括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等),就构成犯罪。 何为"欺骗手段"?以财务账册为例,企业大多有两本甚至三本账,至少有对银行的一本帐和对税务的一本帐,给银行的报表跟给税务的报表不一样就是"欺骗"。可怕的是,银行放贷时明

知道企业提供的报表不真实,甚至有时候还指导企业如何把报表做得符合银行的条件,但到贷款还不了时,银行告企业骗取贷款罪还是一告一个准。 更可怕的是,司法解释对这个罪名的规定是只要骗用过贷款,即使贷款还了也可以定罪。再比如企业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必须要提供购销合同、发票等交易背景资料,而这些交易往往是虚假的,这样就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了。 (2)信用卡诈骗罪。 向银行融资,除了常见的贷款和开承兑汇票,还有一种是信用卡透支。刑法专门规定了一个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就是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并且恶意透支只要超过1万元钱就可以定罪。所以,对于银行信用卡透支一定要注意透支的额度和期限,不能随意透支,也不能无视银行的催收。 (3)高利转贷罪。 向银行贷来的钱不能随便用,尤其不能转借给别人,真要转借也不能贪便宜赚利差。那些专门做资金生意从银行贷款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用多说,还有一些企业并不专门放贷,但有时候如果把从银行贷出来的钱转借给别人,并且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再加多点利息,这样就可能触犯高利转贷罪。 司法解释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企业常见刑事法律风险预防

企业最常见刑事法律风险的预防 2013-11-21 林东品法眼看财经 一段时间以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以其存在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引发了各界热议。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能否预防,如何预防,是摆在企业、企业家和法律人面前必须解决的紧迫课题。在长期的企业刑事法律服务实践,以及专项研究过程中,我们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旗下的博和刑事法律服务中心总结了一些经验,与大家分享: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思路 企业风险管理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就逐渐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我国也于2011年2月6日颁布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但是,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理论和实践还处于刚起步阶段。我们认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是企业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它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战略管理一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根据企业经济活动规律和组织体机能,以及刑事法律的固有特征,我们认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应当坚持从识别到防控的总体思路,在识别的基础上,做到事前预防和事后控制,并最终将企业遭受刑事法律风险侵害的后果降到最低。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是指对企业各业务单元、经营活动、业务流程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查找与辨别,并对应归入相应刑事法律风险类型的过程。 根据识别发生的不同阶段,可以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区分为事前识别和事后识别,前者是指风险尚未实际形成引起刑事追诉,企业自身在律师指导下进行自查式体检,发现自己存在的可能引起刑事追诉或者可能被犯罪侵犯的风险;事后识别,是指风险已经引起刑事追诉,企业在律师指导下,确认自己作为被追诉对象所面临的追诉内容究竟是什么、严重到什么程度,或者确认自己作为被侵害对象,应当如何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益保障、主张什么内容和程度的权益保障。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中具有重要地位。只有及时地查找到刑事法律风险,再正确地判断其性质,才有可能最终处理好该风险,实现后果最轻化。 然而,企业经营的实践规律决定了很少有企业进行事前的识别,因为此时刑事法律风险引发损害后果的紧迫性不明显。而即便是事后识别,现实生活中也是最末端的。比如,企业可能被指控涉嫌某种犯罪,此时企业仍然存在某种侥幸心理,不是立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识别和分析可能发生的最终结果;而是在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企业账户被查封等实际的后果出现时,才会去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此时律师只剩下刑事辩护工作可做了,整个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效果难以保障。再比如企业在被他人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寄希望于司法机关主动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或者简单以事实陈述方式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而不是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从个案个罪立案标准、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常规思路出发,撰写兼具事实陈述和法律分析的报案材料,最终能够依靠刑事手段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很难实现。 我们倡导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是动态化、全面化的识别,即是全方位的识别。具体内容是: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作为企业刑事法律顾问,邀请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对企业进行刑事法律风险体检等。当然,在进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过程中,需要选择符合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状况的识别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依据企业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识别,是指通过对企业生产、销售、市场、采购、投资、人事、财务等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细致梳理,查找每一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浅论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

浅论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 摘要:公司高管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刑事法律风险,公司高管应尽量避免实施诸如非法处置公司资产、商业贿赂等妨害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此外,我国《刑法》对国有公司高管和非国有公司高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关键词:公司高管刑事法律风险 公司高管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有的来自民商事领域,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关联交易行为限制或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公司高管违背上述义务一般需要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当公司高管实施诸如上述违背对公司忠实或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近年来,许多知名的高管纷纷落马,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得不让我们对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给予更多的关注。我国《刑法》对公司高管经营管理公司行为的规制具有一个显着特点,即对国有公司高管规定了比非国有公司高管更高的审慎和勤勉义务。所以,公司高管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第一个层次是公司高管普遍具有的刑事法律风险;第二个层次是国有公司高管独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公司高管普遍具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忠实义务规范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是刑法调控的重点”①。我国《刑法》对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调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公司资产的正当管理。《刑法》分则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当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有可能构成犯罪。若是非国有公司高管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若是国有公司高管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刑法》对上市公司高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资产管理义务,他们必须做到:第一,不得无偿向他人提供资产;第二,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产;第三,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提供资产或者提供担保,以及无正当理由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第五,其他不正当处置公司资产,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如果公司高管实施了上述侵

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风险。 我国法制环境尚不尽如人意,人们的法制观念尚未普遍建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各类法律风险:1、民商事法律风险。如企业在签订、履行商事合同中经常发生的经济纠纷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行政法律风险。即因企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行为风险;3、刑事法律风险。对企业危害最甚、有可能对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的风险就是刑事法律风险。 二、典型案例:2008度发生的“三鹿毒奶粉”事件。 自2008年9月9日起,因食用奶粉造成婴幼儿患肾结石病的新闻开始见诸新闻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随着事件的发展和被曝光,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对整个奶制品行业进行质量全面检查,发现“三鹿”等20多家企业生产的奶粉含有“三聚氢氨”有毒物质,有近30万名婴幼儿受害。这就是震惊中外的“三鹿毒奶粉”事件。 三鹿事件的直接后果: 1、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河北省委常委兼石家庄市委书记在内的一批行政官员被免职; 2、直接责任者21人被起诉、判刑。其中: 三鹿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概况:略)

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向三鹿集团销售有毒原奶的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18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或有期徒刑。 3、“三鹿集团”破产。 曾经有过的辉煌:1956年以32头奶牛、170只奶羊起家的“幸福乳业合作社”;经过50多年的拼搏,发展为仅品牌价值就达近150亿元的中外合资“三鹿集团公司”。连续15年全国销量第一,年销售额100亿元以上,中国奶粉业“老大”,中国500强企业之一。董事长田文华有全国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全国政协委员等一百多项荣誉称号。 事件出现后的轰然倒下:2008年9月12日全面停产;同年12 月25日宣布破产还债。总负债达11.03亿元(尚不包括10月31日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金不抵债。 “三鹿毒奶粉事件”的深刻教训是不言而喻的。 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 1、原材料采购、与其他企业合作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购买劣质原材料或者假材料进入生产流程造成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刑法第140条、第141、142条);

企业高管们法律风险

企业高管需面对的刑事法律风险 文/朱勇律师 一、企业高管刑事法律风险现状 随着《2012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发布,企业管理层犯罪成为社会、司法界热议的话题。盘点近儿年来的中国企业家刑事犯罪案例,仅2011、2012两年间,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受理的企业经理职务以上管理人员犯罪案件, 约占全部职务、经济类犯罪总数的5%o 从国企老总到民企创始人,或贪污受贿、或行贿、或渎职、或合同诈骗、 或虚假岀资抽逃岀资、或逃税,一时间官员高管落马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如曾经国美的黃光裕,如当下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加多宝”与“王老吉”之争等。从一个个体行为发展成一个刑事或民事案件,经媒体和社会关注,成为一个社会事件。这些案例,均发端于企业高管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需加倍警惕。 即便如此,II前?的企业界仍未对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给予足够車视,仍就明LI张胆、肆无忌惮,且呈燎原之势。我们不禁要问,企业高管作为社会精英群体是不懂法还是对法律缺乏敬畏呢? 在2012年中国上市公司法律风险管理高峰论坛上,万科集团首席律师给出了答案,那就是口前在中国普遍存在着法律不如法规、法规不如规章、规章不如政府红头文件、红头文件不如领导批示,在这样一种环境下,企业家们拿出大量精力攻领导、弃法律就不足为奇。尤其LI前选择性执法泛滥,法律失去了规则的刚性而变成一种弹性工具,违法者获利,守法者吃亏,谁还愿遵守法律?虽如此但法治在进步,大量案例告诉人们,领导是鼎不住的,关系是靠不住的,唯一能让企业家稳健前行的是一一法律,这才是企业家内心应当坚守的正能量。

二、公司高管的法律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莆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从企业高管刑事犯罪的罪名分布来看,常见犯罪类型。 1、贪污侵占挪用类犯罪; 2、行受贿类犯罪; 3、非法经营类犯罪; 4、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他犯罪类型。 其中以贪污侵占挪用类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占比重最大,高达统汁案例的71% (摘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企业高管刑事犯罪案例分析)。 四、企业高管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 1、“权利”成为发案的核心要素,表现为“用权”和“买权”。企业中经理以上管理层人员,掌控了一定的管理实权,包括企业事务的决定权、人事权、财权等等。如果,企业内部缺乏必要的制约、监管机制,相关人员就很容易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牟利。这也是为什么贪污、侵占、挪用犯罪,高发的原因所在。而在部分国有垄断行业中,企业的管理者代表国家掌握了大量社会资源、自然资源、经济资源的控制权,很多周边行业和下游企业,为了从国有企业中获得利益,自然有求于这些企业的管理人员。于是有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便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开展类似权力寻租的活动,出现了不少国企管理层人员受贿的案件。 2、企业资金链断裂、融资困难、竞争激烈迫其铤而走险是犯罪的重要诱因。近几年来,国内多地出新“崩盘”的现象,尤其是南方沿海地区如温州、广东、福建等地。?时间成为圈内聚会大家常常提及的话题,貝屮是有?些骗了公司进行的犯罪运作,但也确实有中小企业主是为了融资而有意为Z。为了融资,还有一些企业髙管通过诈骗、虚假 交易等手段,制造虚假业绩和财务报表,欺骗风投、担保公司和银行,究其原因都是为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201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提出“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并“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因此,在作为审计机关重点关注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必须严格依法行事,避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该等法律风险意识,不得不予以加强,以期合法中标。本文特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一分析,以供参考。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两大类。 1、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以及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 (二)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并非只要投标人实施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就一定会被立案追诉,只有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会被立案追诉。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

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

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 内容简介 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出版以来,笔者还收到了许多宝贵的建议和意见,为了答谢广大读者朋友的厚爱,在法律出版社的大力鼓励和支持下,笔者以《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为基础进行了修改和重新写作,删除了不痛不痒的理论知识,增加了常发的和新增的风险点,调整和完善了框架结构,最终得以《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面世。 相比于《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这本新作在内容和结构上都具有很大的亮点。在内容方面,不但根据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偷税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风险进行了修改,还针对实践中常发的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非法传销罪等风险增设了“市场运作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一章的内容。 作者简介 娄秋琴,1979年9月生,江西上饶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主要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著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政警示——国家公务人员不可忽视的66种刑事法律风险》和《商界警示——企业管理人员不可不知的88种刑事法律风险》(法律出版社2009年),曾多次给中央党校国资委分校、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等机构及大型企业进行国企人员刑事风险防范方面的讲座和授课。经办的典型案例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助理巡视员何某某受贿案;首都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某受贿案:北京市某质量监督检验站单位受贿案;江苏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致该县供电局副局长梁某某死亡案;北京首起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等。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旭阳律师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内涵和现状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风险的概念 200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企业风险做了如下界定: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该《指引》将企业风险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严格来说,法律风险贯穿于其他四类风险之中。 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法律风险在我国法律规范中首次出现在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5月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之中,但该办法没有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进行解释,综合各理论界的解释,企业法律风险可以定义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企业相关当事人不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与现有的特定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基于这些规定的合同约定相冲突,从而使企业承担损失或者损害的可能性。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刑事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企业及其相关当事人的不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与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发生冲突,与企业期望的目标相违背,从而使企业承担损失或者损害的可能性。 (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内涵 1、企业外部环境刑事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因素刑事法律风险(基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引发因素不同)。 1)藐视法律,主动行为或者消极放任行为引致犯罪。 20年前,我国加快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市场经济,很多人曲解邓小平同志的“两猫论”——“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核心理念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加之以前国家的市场环境不是很好,法治环境也不太好,诚信规

食药企业如何在不同阶段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食药企业如何在不同阶段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导读:在过去的几年里,中国企业家涉刑案频发,触礁者转眼间身败名裂,丧失财富、自由乃至生命。中国企业家如何做好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以避免出现大败局值得注目! 一、企业设立、清算和融资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一)企业的设立和清算如同人的出生和死亡,要做到善始善终,企业家应尽量去掉浮躁、消除任何可能存在的隐患。在设立和清算环节,企业容易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罪名。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事实上,公司法对企业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越来越低,企业家应避免弄虚作假、制造泡沫经济而给企业埋下隐患。 (二)避免因融资而“倒下”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资金起到如同“血液”般的作用。但是,无论是证券融资,还是银行贷款,企业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否则,很可能触犯刑律。民企老板触犯刑律成因较多,在融资问题上犯罪的人不在少数。在融资环节频频犯罪,反映出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旺盛,导致出现了不惜以犯罪手段进行融资的现象。市场缺乏完善的金融供应体系,民间资本难以健康发展,是企业家因“找钱”而“倒下”的部分外部原因。在现今外部环境之下,企业家将行为规范在法律之内则是自保之所需。 1.违反证券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以及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违反现行贷款融资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2.另外,企业在资金短缺急需融资来缓解资金压力,但又无法正常获取银行贷款的时候,企业可能不得不从其他渠道来寻求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家可能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资金。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极大影响和争议的东阳富姐吴英案在2012年5月21日迎来了终审判决,吴英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然,吴英表示自己是借贷而不是诈骗,也有不少社会人士对其表示支持,但是法律在于执行,吴英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以案为鉴,企业家应谨慎避免触雷。 二、企业如何在生产、销售环节做好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国家对不同行业的企业都有质量标准、安全生产、卫生以及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如果企业未达标生产或者销售,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则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企业家及高管人员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家及高管人员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刑事法律风险的严重性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企业的高管、股东涉及到刑法责任,风险是更为严重,可能导致公司的倒闭。若个人涉及到刑事犯罪,对以后人生有很大的限制,若有一次犯罪处刑的记录,在以后的经营管理中都会是一个很大的麻烦。比如:对终身都有一个记录的存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在上市公司或者担任公司高管人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要求。刑事责任不仅是限制人身自由,对企业也是很严重,对企业而言是致命的,对个人而言则是终身。 近年来涉及到的企业家的刑事法律案件越来越多。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家平时对于一些细节没有足够的重视,实际上留下巨大的隐患。在传统的观念中,在公司法已经实行20多年,特别是在民营企业中,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划定不是很清楚,这是一种传统的认识问题。我创立了一个企业,投入了多少的资金,相应的取得了企业的一定股权,成为企业的老板之一。企业成立后,与公司老板的资产的相对独立的,但是企业主会将公司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比如一个企业有三位股东,买了三辆汽车,三位股东分别占有一辆汽车,他们认为他们占有公司一定股权,就有权利能够利用公司的财产。特别是在财务管理、经营管理或者家族式的经营中体现的更多,从一些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案例上看,这类案件的存在不是少数,区分不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产,这是一个隐患的存在。 二、刑事法律风险的成因及引发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风险的成因 (1)党政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显然是引起刑事法律风险的直接原因。 刑事法律风险是可能是隐蔽的、隐性的东西,由于党政机关主动地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后果。如海关查处走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货物涉嫌走私,如低报货物的价值、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被出售或转移,这类的问题,作为海关来说,是属于主管的对象,因此有权主动地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公司通过集资的手段来销售商品,实际上商品本身的价值不高,但以高于商品的价值出售它,以此来实现集资的目的,经过一段时间,又以更高的价格将商品回赎,用这种手段在社会上募集资金,将资金用于其他的地方,经过多次的这种行为,出现问题,资金收不回来,所以有很多参与资金募集的出资者到期收不回钱,其中有相当多退休的老人家,眼看收不回钱,几百上千人到政府闹,企业家就被抓捕。这样大规模的集资肯定会被检察院起诉,后在辩论的时候,发现虽然存在集资的行为,但没有诈骗的意图,这种高成本的融资行为,都是按照前几次的行为进行的集资,只是在这一次中资金无法回笼,导致问题的出现,后来法院接受我们的辩护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手段上确定是一个犯罪行为,但目的上没有存在犯罪。这个罪名相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罪名与刑罚轻了很多。 国家机关主动地追究,是有一定的社会背景,由于老人家到政府那讨说法,引起政府相关部门主动执法,追究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 (2)集中打击的时候 传统上我国似乎喜欢搞运动,老一代的革命家开始脑子里就充满了战争的观念,所以我们的政府常常出现一种事情,任何事情都喜欢当成战役来打。因此集中打击被当成战役,为了出成效,造成影响,实际上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平日执法的疏漏。反映了法制环境有待改进

中国企业家高危法律风险启示

一、企业家低估刑事风险 1. 重民事风险轻刑事风险 目前企业的法律顾问和法务部门,更多关注的是诸如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风险,对刑事的法律风险往往疏于防范。 2. 以为对GDP贡献较大就不会秋后算账 一些地方政府追求GDP,企业只要对地区经济发展有贡献,有点违规行为地方政府有时会睁只眼闭只眼。企业家以为只要对GDP贡献大,当地政府不干预,干什么都没有问题。很多企业家不懂法律,也没有法律意识,其实他们的许多行为是有刑事风险的。 3. 用钱可以免灾? 改革开放初期,制度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人们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一些胆大的人靠猛打猛冲闯出一条“血路”。但是随着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模糊地带越来越少,一些过去的“潜规则”正面临风险。过去的做法,现在就有可能是违法甚至犯罪了。一些企业家以为有事可以“用钱消灾”,但往往现在行不通了。 二、企业家最易犯的十大高风险罪名 1、贿赂 受贿类犯罪是企业家犯罪适用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国企企业家犯罪最为常见的罪名。当民营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有权与管理权出现分离时,民企高管的受贿现象也开始显现。 2、非法集资类犯罪 银行贷款政策不利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合法融资渠道狭窄,资金需求缺口巨大;另一方面,股市持续低迷、房市调控、CPI高位运行、银行存款负利率等因素叠加,致使民间资本保值压力增大,急需投资渠道。在民间资本市场供需两旺,而相关疏导性制度安排又缺失的情况下,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就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3、侵吞资产类犯罪 无论国企还是民企,严格的财务及资产管理都十分必要。事实上,民企发展必然经历“个体户”向现代公司的转型,作为“法人”存在的公司必须向社会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也因而具有了“公”的性质,上市公司在这一点上表现尤为明显。发生在民企的职务侵占犯罪,特别是民企老板、投资人的职务侵占犯罪将会成为值得关注的刑事法律风险点。 4、欺诈类犯罪 欺诈类犯罪是企业家犯罪媒体中发生率最高的犯罪类型。企业家犯罪作为智力型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方式上更多地表现为围绕经济利益“智取”而非“力夺”。欺诈类犯罪居多,符合该领域人群犯罪的一般规律。由此,防欺诈也成为商战中的要务。 5、挪用类犯罪 挪用类犯罪的查处率通常低于贪污、职务侵占等侵吞资产类犯罪的查处率,相当比例的挪用行为因事后归还而未被发现或追究。然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真正价值在于使用、流转而非简单的持有、占有或所有。一次短期的资金周转就有可能带来巨额利润,资金的使用权在相当程度上比资金的所有权更有价值。高收益和相对较低的被查处风险,使得挪用类犯罪无论在国企还是在民企中都较为常见。 6、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民营企业作为经营性经济实体,有固定的员工,有组织结构,有一定经济实力,往往也有地域或行业影响,并且在现行体制下难免与有关公职人员有些关系。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又出现某些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标准又掌握不够严格的情形下,该企业从形式上看,就较容易齐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涉黑犯罪构成的这一主体特征,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立法的科学性值得进一步审视。 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有的犯罪企业家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专门聘请开票人员、财务人员,利用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对外承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涉及虚开金额数动辄上亿,造成数以千万计的国家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呈现专业化、企业化、规模化趋势。

企业及高管在企业治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及高管在企业治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朱兴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法律秩序的日益健全,自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诞生了一个又一个的创富神话,一个又一个的企业家诞生,与此同时我国的企业家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日益增多。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这类事例更加层出不穷。 企业在市场运行过程中,不但面临着机遇和挑战,还面临着诸如经营管理、法律、政治、经济等一系列风险。随着法治的进程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企业高管越来越注重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开始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对企业进行风险控制。但就当前的形式而言,这种法律顾问服务的领域和范围一般偏重于对经济或者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刑事风险涉及的偏少,而众多的企业和企业高管们面临的最严峻的风险恰恰是刑事风险。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从可能变为现实,往往会给企业或者企业高管带来致命的打击,引来牢狱之灾。对企业危害最甚、有可能对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的风险就是刑事法律风险。 对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任何人都是具有内在需求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主动谈及防范风险的却很少呢?有人认为自己主动谈防范刑事风险,就可能会被别人怀疑自己是不是犯了什么事了,还有些人认为在大庭广众之下谈防范刑事风险,是主动规避犯罪、是挑战社会、是不光彩的行为,担心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有些人认为刑事犯罪离自己太远,只要自己不主动去实施犯罪,就不会有什么风险,也就没有必要主动去防范。 其实,这里面存在很多误解,应当先予以澄清。犯罪当然是应予严惩的,一旦犯罪,不但犯罪的人因此会付出惨痛的代价,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可能会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控制和规避犯罪不论是对个人还是是社会都是尤为重要的。在实践中,不排除有些企业高管为了个人私利,积极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除了积极主动有意犯罪之外,还有不少人陷入刑事风险则是被动的、无意的。问哦避免无意陷入犯罪,也为明晰不可触动的犯罪“红线”,就应正确识别刑事风险。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摘要】在招标投标活动当中,投标人实施的某些行为,有可能导致相应的刑事法律风险,如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构成该等罪名的行为较多,投标人不可不予以细查,并加强法律风险警示,以期合法中标。 【关键词】投标人;刑事责任;犯罪;法律风险 201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提出“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并“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因此,在作为审计机关重点关注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必须严格依法行事,避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该等法律风险意识,不得不予以加强,以期合法中标。本文特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一分析,以供参考。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两大类。 1、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以及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 (二)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整理)与企业或企业家有关的刑事法律风险.

与企业或企业家有关的刑事法律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呈现快速增长,而同时跟企业和企业家相关的犯罪也迅速的增加,呈现越来越大的势头,那么为什么出现这些现象呢?我们这些企业家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为什么会有哪些风险呢?下面笔者将从刑法角度来列举一下跟企业和企业家有关的法律风险。

刑事法律风险,指企业或企业家触犯刑法受到法律制裁以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或损失所必须面对的风险。 一、企业或企业家触犯刑法 企业触犯刑法的法律风险,即企业法人由于涉嫌刑事犯罪而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也即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单位犯罪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之后新规定的内容,因此许多企业家对此还不太熟悉,甚至还根本没有意识到为了单位的利益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策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包括以下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废物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三条) 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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