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盗窃罪
盗窃罪

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杨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0年12月16日,委托人马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杨XX所犯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有13名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大型团伙盗窃案件,委托人马XX儿子犯罪嫌疑人杨XX在该案中是第三被告人。

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公安机关办案警官处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李XX进行刑事辩护手续,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XX。过后,在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时,办案律师又向办案检察官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李XX进行刑事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李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在此期间,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杨XX的两次会见和谈话,办案律师得知,犯罪嫌疑人杨XX只承认自己多次收购了本案盗窃的赃物,坚决否认自己曾经参与过任何的盗窃活动。通过与办案警官、检察官的谈话和对该案侦察案卷的阅卷,办案律师敏锐的意识到:在该案中,如何对犯罪嫌疑人杨XX在本案中的行为,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在199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是本案的焦点。

办案律师知道对以上的司法解释,国内虽有多位的法律专家、教授的意见认为,根据新刑法颁布后的一系列规定,此解释已经处于丧失法律效力的状态。但是,至今国内没有任何一位的法律专家、教授,就此写过系统的法律论文论证过此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失效。怎么办?反复考虑后决定自己写。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和实际的写作,终于将有关论证此规定的论文写出来了。该论文名叫《“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并上网(可随时上网查阅)发表,过后又在《陕西律师》杂志发表。就此,办案律师提前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XX的刑事辩护做好了法律理论上的准备。

随后,本案被告人杨XX被检察机关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李XX的起诉书。该起诉书认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0年5月至8月份期间,……本案被告人杨XX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5925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XX伙同陆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杨XX参与收购5次,价值人民币14522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XX对自己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以及坚决否认自己曾经参与过任何的盗窃活动的事实,以及该案侦察案卷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对被告人杨XX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对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杨XX参与盗窃罪的指控,做该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的辩护。

2011年7月13日,在法院对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护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0年8月8日前的时间内,告知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XXX有电缆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二、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参与的犯罪活动,应该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关于本案对被告人杨XX罪名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本案被告人杨XX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0年8月8日前的时间内,告知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XXX有电缆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0年8月8日参与的犯罪活动,只能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由于“两高”1992年12月规定的,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已经失效。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本案法庭在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杨XX的盗窃罪名予以调整。

同时由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及其家属也同意并积极筹备向法庭赔偿自己在本案中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和缴纳罚金。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本案法庭能够考虑对本案被告人杨X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2011年8月23日,审理法院公开审理后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杨XX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评析: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杨XX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1、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起诉书对被告人杨XX盗窃罪罪名的认定,根据本案案卷材料与起诉书认定有相当大的矛盾的情况,用案卷笔录的事实证明:有关盗窃罪罪名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然后,又用案卷笔录的事实证明:本案被告人杨XX所参与的该次犯罪活动,应该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总之,办案律师熟练运用本案案卷笔录的事实证明了自己的辩护观点,做到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2、该案办案律师能够提前做好本案辩护焦点辩论的法律准备,为此提前写好了针对本案辩护焦点的全部法律观点及其论文。辩护时又用已经写好并已经发表的法律论文的主要观点,论证了本案被告人杨XX在罪名认定上,因为最高院。最高检在199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规定,已经由于新刑法颁布后的一系列规定,此解释已经丧失法律效力。以解决本案被告人杨XX在盗窃罪罪名上的法律适用问题。

总之,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该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提前做好该案的法律观点和事实证据上的准备,使本案被告杨XX顺利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杨XX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9月10日

附该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杨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有关被告人杨XX5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

现就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有关被告人杨XX涉嫌2010年8月8日参与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等9人盗窃电缆线一案中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辩护律师的不同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0年8月8日前的时间内,告知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XXX有电缆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本案案卷中的有关证据情况是这样的:

1、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9月12日的笔录中说:此次8月8日的盗窃前,被告人杨XX曾两次打电话给他说在XX地点有电缆好弄。被告人杨XX还给他发了一条短信,说的还是此事。

2、本案被告人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在2010年9月12日的笔录中说:8月7日上午10点,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打电话将我叫到他家。“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给我看了一下他手机里面有一条信息,上面写着从XXX往西走高速路旁有电缆,同时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也给我说了信息内容,并问我你去不去,你要去就开着你的车去,我当时说,我会去看。……?你知道信息是谁给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发的?:我不知道,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也没有给我说。”

3、本案被告人王XX(本案第七被告人)在2010年9月26日的笔录中说:“2010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我在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家玩的时候,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对我们讲,杨XX发信息说有电缆偷给他发的短信。于是第二天张XX(本案第十被告人)开五菱之光面的车,拉着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和我共四人就去看现场,踩点去了。”

4、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六被告人)在2010年9月10日的笔录中说:“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我堂哥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家,我听到宁夏人收货的杨XX给我堂哥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打电话说了个事,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接完电话后,对我们说:杨XX打电话说XXX有电缆。一会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和王XX(本案第七被告人)也来到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家,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就让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和王XX(本案第七被告人)到XXX高速那也去看一下,具体情况我不了解。”

5、本案被告人于X(本案第八被告人)在今天庭审的时候说:此事是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说是杨XX说的。

从以上证据情况看,和被告人杨XX通电话的只有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一个人。看到信息并能确定信息是被告人杨XX的也是只有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一个人。

看到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出示信息的只有被告人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一个人,而被告人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又不能确定信息是被告人杨XX发的。

听到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转述电话内容和信息内容的有被告人本案被告人王XX(本案第七被告人)、石XX(本案第六被告人)、于X(本案第八被告人)等人。但是这些人同样不能确认电话内容和信息内容是被告人杨XX说的和发的。

按照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和理论,以上除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以外的这些人所证明的情况属于传来证据。按照刑事审判实践和理论,对于传来证据,要以传来证据来源的状况进行认定和确认。而此事实的来源就是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一个人能够证明是被告人杨XX所说。

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过程可知,本案被告人杨XX又矢口否认了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对以上事实的确认。就是说本案有关以上事实证据的对峙状况,是一比一。而在证据认定上,一比一的证据是无法确认和认定以上事实。因为它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证据上存在的其他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认为,控方的证据锁链在此断裂了一个环节,造成该事实证据和证明上的严重不足。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2010年8月8日前的时间内,告知本案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XXX有电缆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二、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参与的犯罪活动,应该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凌晨,没有参与任何盗窃活动。他是应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深夜上门的邀请,前去收购赃物的。此事有本案被告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证明:被告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8月22日的口供(案卷四28页第8行)说:“晚上我家来了一位客人,所以我没去,是石XX(本案第六被告人)开我的车去的。我原不准备去,是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打电话叫我给杨XX带路,所以我和杨XX一块儿去的。”被告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同一笔录(案卷四29页第7行)中还说:“?杨XX是什么时候知道你们偷线?:是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打电话告诉他的。?是谁决定把东西卖给杨XX的?:是鸽子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他(杨XX)有一辆货车,正好卖给他方便。”

2、关于本案被告人杨XX进入犯罪现场的问题。

本案案卷中没有8月8日案件的现场图。通过刚才法庭出示的现场照片可知,现场是一个位于一条通公路(距离公路有5、60米)的便道旁边的空地,这条便道一头通公路另一头穿过高速路的涵洞向前延伸。而电缆放置处(案发现场)就在紧挨涵洞出口处便道的北侧。是一个开放式的犯罪现场。

而杨XX是糊里糊涂被骗进入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当时是深夜两点,公路在农村地区又没有路灯,光线是非常黑暗的。本案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有人曾告诉杨XX这是盗窃犯罪现场,只是有人告诉他这是收购、装运赃物的地点。如果有人告诉杨XX 这直接就是盗窃犯罪现场,本案被告人杨XX还敢开车进现场收购、装运赃物吗?根据《刑法》规定的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是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在本案被告人杨XX只有收购、装运赃物的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同时又是被骗进入现场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人杨XX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参与共同盗窃的行为。

3、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凌晨到达现场后,只是将车停在路边,其本人也是坐在车子里,等车装完后,就驾驶车辆前去宁夏吴忠转卖。这一点可由本案案卷中的许多被告的供词和被告人杨XX自己的供词证明。

4、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凌晨到达现场后,本案的盗窃活动基本完毕,其本人也没有发现在装车现场,存在有任何具体的盗窃活动。本案其他案犯也证实,将粗电缆剪完后,本案被告人杨XX才驾车到达装车地点。

被告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9月12日的口供(案卷五37页第2行)说:“我们三人开杨XX的厢式货车也过去了,到地方后,他们已经把电缆线绞完两盘了,我们的这台货车开到电缆线跟前时……他们就往车上装电缆。”

被告人王XX(本案第五被告人)在2010年9月12日的笔录(案卷五53页第4行)中说:“把粗电缆剪完后,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带着车过来开始装车。”

被告人王XX(本案第七被告人)在2010年9月26日的笔录(案卷六82页第12行)中说:“凌晨2时许,我们已经剪了两盘粗电缆线,放在路边了,一会儿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和杨XX以及和杨XX一起的一个人共三人开白色厢式货车也来到了现场,我们就开始往车上装电缆线。”

被告人石XX(本案第六被告人)在2010年9月26日的笔录(案卷五3页第2行)中说:“我们8个人用了有一个多小时就绞完了3大盘电缆线,我们把绞下来的电缆线放在原地,等车来装。过了一会,我哥带着一个收废品的人,和另外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江淮货车来了。”

被告人王XX(本案第九被告人)在2010年8月20日的笔录(案卷五29页第4行)中说:“干了五十分钟左右,把一盘线剪完了。来了一辆五菱小货车,我们把剪下来的线都装上小客货车。”

被告人于X(本案第八被告人)在2010年8月20日的笔录(案卷六73页第2行)中说:“我们每个人轮流剪电缆线,一直剪了两盘半的电缆线,我们把剪成节的电缆线放在地上。过了一会儿,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带了两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来了。”等等。

5、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去宁夏吴忠转卖后,立即将39600元给付被告人石XX(本案第二被告人)等人。并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的分赃活动。

6、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凌晨驾驶车辆前去宁夏吴忠转卖销赃后,自己所得只是42000元减去39600元所剩的2000余元,除去汽油费、过路费等费用,仅剩不到2000元。

从被告人杨XX的以上综合行为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1年8月8日完全没有参与本案的盗窃犯罪活动。其行为只能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关于本案对被告人杨XX罪名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辩护律师认为,关于本案对被告人杨XX罪名的认定,是不应适用“两高”1992年12月在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针对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法律规定的。因为以上规定的法律效力已经失效。下面说一下具体的理由。

1、“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性质。

按照1992年12月当时适用的79《刑法》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中“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赃物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定为窝赃罪和销赃罪。但是在其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时,当某种法定条件出现后,这种“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赃物的行为,由于出现“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法定条件后,该只能定为窝赃罪和销赃罪的犯罪行为,就转化为盗窃罪了。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和理论中,这种犯罪的类型叫转化型的犯罪类型。其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和理论中,有其独特的法学理论和犯罪构成。

2、转化型犯罪的罪名和分类。

在《刑法》中属于以上转化型的犯罪的《刑法》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罪名,有以下这些具体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从以上的《刑法》条文看,以上转化型犯罪依据在其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时,需出现的某种法定条件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就是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以使用暴力为法定条件的转化型犯罪。

还有一类就是转化为“走私共犯;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以事先通谋为法定条件的转化型犯罪。

3、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什么没有进入97《刑法》的正式条文。

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刑法分则部分的条文只有103个法律条文及相应的罪名。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其粗疏、滞后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鉴于79《刑法》存在的缺陷,自1981年开始,随着国内政治和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党中央改革开放方针的确立和发展,全国立法机关为适应全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变化,陆续对“79刑法”作出一系列修改补充决定或规定,共制定了22 个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此外,在附属刑法中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达130条之多。此期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也联合或单独以司法解释等形式,增加了其他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此期间,由于当时历史和立法条件的限制,此期间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不拘一格,但都是有效的。

鉴于79《刑法》制定后20年间,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发生的许多深刻的变化。直接影响到犯罪现象也发生了的巨大变化。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促使97《刑法》的制定和诞生。

在97《刑法》是增加了较多的法律条文,由原来的103条增至350条,增加了247条。但是,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没有同现有的其他的转化型犯罪的规定,一起进入97《刑法》的正式条文。

究其原因,笔者只能大胆和冒昧的推测可能有以下两条理由,一是当时的《刑法》修改委员会的多数专家们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大多数代表没能够同意或通过将其直接写入97《刑法》中。二是,当时的《刑法》修改委员会的专家们可能忘记将以上的司法解释写入97《刑法》的草案中,从而造成了立法的遗漏。

4、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写入97《刑法》的法律后果。

97《刑法》第三条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97《刑法》在修订过程中新增加的规定。97《刑法》在增加本条的同时,删除了原79《刑法》第79条关于类推制度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与以肯定,在司法上则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提高司法水平,而且会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纠正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同时原则的法定化及其在立法和司法中的贯彻,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现代法制国家所需要的制约机制。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主要表现是:明确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行为是犯罪,刑罚的刑种、刑名和有关具体运用的原则,各种具体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幅度等,要求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办理。也就是说,什么行为构成

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处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里的法律,指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规和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所谓“明文规定”,是指法律对犯罪罪状和法定刑都做了明确规定。

很遗憾,由于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同现有的其他的转化型犯罪的规定,一起进入97《刑法》的正式条文。所以,他在现行的97《刑法》范围内是无效的。因为依据和运用某个司法解释条文来为某个违法犯罪行为定罪名并量刑的行为,是最高院在97《刑法》颁布后,严令纠正和禁止的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再次将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规定,写入该解释中,是尊法守法的典范。

在97《刑法》颁布后,最高院为规范审理盗窃案件的工作,在1998年3月17日,以法释(1998)4号文件的形式,发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就自然的将没有写入97《刑法》中的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收入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法律依据一是97《刑法》第三条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最高院在97《刑法》颁布后,严令纠正和禁止的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的表现。

6、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更是明文禁止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00年3月15日通过《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四)犯罪和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院只能进行司法解释,无权对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条文进行修改和立法。从这一点上来说,“两高”1992年12月在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针对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规定,从程序上讲,已经处于无权立法的状况,已经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2000年3月15日通过《立法法》的规定相悖。因此,以上有关规定,已经在立法程序上因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悖,处于自动失效的司法解释。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院对于《刑法》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司法解释。但是涉及认定某种犯罪行为中当出现某种条件时,就构成另一种犯罪,就是涉及《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实体内容本身的修订问题,已经不是也不属司法解释问题的范围,也不属最高院行使司法解释权限的范围。因此,“两高”1992年12月在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针对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规定已经不具有现行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如果认为现实的刑事诉讼中还需要补充以上的《刑法》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向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请有关修改议案,经以上机构行使立法的修改补充程序通过后,方能重新具有新的法律效力。

7、最高院的有关通知精神也明令:“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的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综上所述,由于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同现有的其他的转化型犯罪的规定,一起进入97《刑法》的正式条文。所以,他在现行的97《刑法》范围内是无效的。

同时,由于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更是明文禁止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在97《刑法》颁布后,严令纠正和禁止的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错误现象的有关精神。

所以,犯“窝赃、销赃罪”的案犯,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两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在的97《刑法》效力范围内,自然就是无效的。

所以,由于以上原因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关于本案对被告人杨XX罪名的认定,在没有《刑法》法条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是不适宜继续适用“两高”1992年12月在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针对犯“窝赃、销赃罪”的案

犯,规定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法律规定的。因为以上规定的法律效力已经失效。

四、本案被告人杨XX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杨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及其家属也同意并积极筹备向法庭赔偿自己在本案中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和缴纳罚金,这也证明本案被告人杨XX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0年8月8日前的时间内,告知本案被告人石振华在XXX有电缆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杨XX在2010年8月8日参与的犯罪活动,只能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由于“两高”1992年12月规定的,具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窝藏、代为销售、购买的,以盗窃共犯论处”的法律规定的法律效力已经失效。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本案法庭在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杨XX的盗窃罪名予以调整。

同时由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本人及其家属也同意并积极筹备向法庭赔偿自己在本案中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和缴纳罚金。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本案法庭能够考虑对本案被告人杨X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7月13日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过程剖析众所周知,在工程施工中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因素,虽然在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项目单位往往会邀请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要求出具详细的施工设计方案,但这并不能完全避免潜在风险的发生,可谓“百密必有一疏”。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约定,但出现变更(洽商)的几率还是非常大的。那么,在出现变更(洽商)时,如何应对?如何变更合同既有约定?如何确保权益不受损失?是合同当事人都应重视的问题。下面结合新近发生的一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对其过程进行必要的剖析和解读,以供各位同仁参考借鉴。 一、案情简介 某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面修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范围:铺装水磨石地面****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机组不能停机,产生振动很大,导致水磨石不能按原设计方案施工,经双方协商后改用大理石胶粘剂施工,并顺利按质全面完成工程项目,20**年**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由于在施工中改用大理石胶剂后产生的费用******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元。证据及来源:1、双方签订***合同;2、技术协议;3、被告提供的《施工过程情况说明》;4、被告提供的《工程洽商申请表》。 被告答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变更、洽商等事项,双方也没有签署任何补充协议,且该项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至此,该合同除保修期外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和索赔。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因改用大理石胶粘剂后

公司员工偷盗通告【关于偷盗行为的通告】

公司员工偷盗通告【关于偷盗行为的通告】 偷盗也是盗窃,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偷盗行为的通告,供大家参考!关于偷盗行为的通告范文篇一 为防止工厂有偷盗行为,导致工厂货物,成品数目不对,造成损失,特此通告,严厉防范,一经发现有偷盗行为,得以证实,并予以重罚,一次罚800元大家互相监督,洁身自爱特此通告! 美特斯厂示 12-22关于偷盗行为的通告范文篇二 集团各个部门、各区域、各级分公司: 近期,集团各公司因丢失引起的索赔金额居高不下,给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仅今年上半年,集团各公司因货物丢失引起的索赔金额高达500余万元!2010年至今,集团安全督察部协同警方共同查获各类刑事案件19起,均为前公司员工所为。其中盗窃案件10起,职务侵占案件6起,诈骗案件3起,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2383957余元,共25名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其中一人被判1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集团在此重申,对于盗窃、侵占、诈骗货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予以严厉打击,一经调查属实,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希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警钟常鸣,做正直、合法的公民。同时,对发现的盗窃、侵占、诈骗货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向有关部门检举,共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将已查处的刑事案件公布于众,以昭警示。 安全督察部客服与质量管理部关于偷盗行为的通告范文篇三 20xx年以前,学院热水供应系统和设备由于热泵机组老化,功率下降,热水箱的保温效果达不到要求,经过两个多学期对热水箱、热水泵进行了改良更换改造,热水供应系统产水量及热水温度已基本得到正常供应。 10月份以来,由于天气变化,随着温度的下降,部分宿舍同学反映热水供应不足、水温达不到要求、部分宿舍楼热水供应到22:00后就没有热水等现象。经水电科工作人员对热水系统外循环管路进行检查,并未发现损坏和漏水现象。在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学生宿舍存在故意破坏热水设备窃取热水和使用违章手段进行窃取热水的行为。这些故意破坏热水设备和使用违章手段窃取热水的行为,造成了学生宿舍供应的热水无端浪费,热水存储量减少,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众多同学生活的不便。 根据《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学生手册学生公寓热水使用管理规定》:学生宿舍的洗澡间安装IC智能热水表,学生使用热水洗澡必须刷卡计费。严禁各种窃取热水行为。如发现以下行为,学院将以窃取热水处理: 1、故意破坏热水表,使热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完全失效。 2、伪造、拆换本校原装热水表的。 3、故意损坏、拆除热水表或热水管,不经热水表计量使用热水。 学生宿舍内的热水系统设施若出现人为损坏,由损坏者负责赔偿,不能确认损坏者的由该宿舍学生共同承担赔偿。同时报告学院有关部门根据设施损毁程度处以加倍赔偿和违纪处分的处罚,并追加赔偿热水损失费500~1000元。 为切实保障学生公寓热水供应,学院将加强排查,一经发现,将依据学生手册相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理,破坏热水供应设备者示情况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其它窃取热水的宿舍成员给予警告处分,取消该年度所有评优评先、奖助学金、发展入党申请资格。在此学校号召广大同学:

证据收集程序有哪些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141611420.html, 证据收集程序有哪些 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涉及到用法律解除纠纷时,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据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证据对于法院判决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司法实践是注意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那么证据收集流程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什么是证据 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目前学界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专门科目,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 二、证据收集流程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向行政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侦查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上述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作为单位或普通公民,如遇到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首先应要求办案人员(两人以上)出示工作证、部门负责人批准手续、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述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应准许调取,否则有权予以拒绝。准许调取的情况下,要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签名确认。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要求两人以上取证;取证地点可在证人住处、所在单位、侦查机关办、检察院办公场所或证人指定的场所,其他场所证人有权拒绝。如证人就在事发现场的,可在现场进行。到证人住处或单位取证的,侦查人员应出示证明文件。对证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严重干扰其意思表达自由的行为,证人面对以

证据法期末考试重点内容

证据法 一、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二、证据概述 1、含义: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 (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或凭据)。 2、特点: (1)证据具有一定的存在形式: (2)证据应该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内容,否则便不是证据: (3) 证据在证明过程中具有证明作用,这种作用的实现,取决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并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联系。 3、证据的基本属性: (1)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关联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 (3)证据的可采性(合法性),即具有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资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提供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 4、证据能力:指某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资格。 5、证明力:指证据价值的大小,涉及证据对于要证明的对象是否有证明作用以及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 6、意义:1.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2.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3.证据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4.证据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生动材料。 三、证据种类 (一)物证与书证 1、物证: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物证属性和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 2、特征意义: (1) 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及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2)物证真实性大和客观性强。(3)物证一般为间接证据。(4)物证更直观,更容易把握。 3、刑事诉讼中物证的具体表现形式1、实施犯罪行为留下的痕迹2、实施犯罪的工具3、犯罪嫌疑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个场所遗留的物品。 4、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 5、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和痕迹 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8、能够表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 4、书证与物证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1书证的外形载体是种客观的物质材料。因此,书证也属于戊义上实物 证据的范畴2、具有书面形式的材料既可能是书证,也可能是物证。(2)区别: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载体,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的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小学生偷盗行为教育国旗下的讲话

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 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站在此处进行国旗下的讲话。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两个小故事。 有个小孩在学校里偷了同学一块写字石板,拿回家交给母亲。母亲不但没批评,反而还夸他能干。第二次他偷回家一件大衣,交给母亲,母亲很满意,更加夸奖他。随着岁月的流逝,小孩长大成小伙子了,便开始去偷更大的东西。有一次,他被当场捉住,反绑着双手,被押送到刽子手那里。他母亲跟在后面,捶胸痛哭。这时,小偷说,他想和母亲贴耳说一句话。他母亲马上走了上去,儿子一下猛地用力咬住她的耳朵,并撕了下来。母亲骂他不孝,犯杀头之罪还不够,还要使母亲致残。儿子说道:“我初次偷石板交给你时,如果你能打我一顿,今天我何至于落到这种可悲的结局,被押去处死呢?” 这故事说明,小错起初不惩治,必将酿成大错。 从前有这样两户人家,一家是齐国人,姓国,十分富有;一家是宋国人,姓向,非常贫穷。姓向的听说姓国的很有钱,便专程从宋国跑到齐国,向姓国的请教致富的方法。 姓国的告诉他说:“我之所以发家致富,是因为我很善于‘偷’。我只用了一年的工夫就有了吃穿;两年下来就相当富足;三年过后,我的土地成片、粮食满仓,我成了方圆百里之内的大户。从那时起,我便向乡邻施舍财物,大家都得到了我的好处。” 姓向的人听了十分高兴。可是他以为姓国的致富走的是偷盗这条路,他以为姓国的所说的“偷”就是到处翻越人家的院墙,凿开人家的房间,凡是眼睛所看到的、手能拿到的,就可以拿走归自己所有。于是他回家以后,到处偷窃。没过多久,他因被人查出了赃物而判罪。姓向的人不但清退了全部赃物,而且被判罚没收他以前积累的所有家产。 姓向的把自己的失败归咎于受了姓国的欺骗,于是就到齐国去,找到姓国的责备他说:“你骗我,我去偷怎么就犯了法呢?” 姓国的听了哈哈大笑,说:“你是怎么去偷的呀?” 姓向的把自己翻墙打洞偷盗人家财产的经过讲给姓国的听了,姓国的又好气又好笑地对他说:“咳,你真是太糊涂了!你根本没弄懂我所说的‘善于偷盗’

青少年学生偷窃行为的心理研究

青少年学生偷窃行为的心理研究 【摘要】青少年时期是自我意识建立和同一性建立的关键时期,以心理需求得到满足为前提条件的,需求的不满足容易导致各种行为问题,偷窃行为是其中之一。对偷窃行为要进行家庭的、学校的、社区的预防,辅导员或班主任要建立应对理念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青少年学生偷窃行为心理 偷窃行为占据了青少年犯罪的重大比例 ,美国的研究显示 ,偷窃行为占据了青少年犯罪中 33-75% 的比例,国外有关青少年偷窃行为的研究一般隐含于青少年犯罪研究之中,国内在青少年犯罪方面的研究与国外趋同,而有关偷窃行为的独立性研究则基本是以思辨研究为主,且较强调主观性因素,如学生物质欲望较强,责任心不够等【1】。青少年学生的偷窃行为往往是班级管理中一项恼人而棘手的工作,其棘手之处在于若班级中有同学遭窃,却因无法抓出行窃的同学时,造成同学相互猜忌、互不信任,严重打击班级秩序;即便查获偷窃同学,在实际的班级管理中,辅导员老师或班主任大多从思想政治教育的角度介入教育主题,偷窃的深层心理因素没有被发现,或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偷窃行为并不能得到彻底的根除。为此,我们有必要对青少年学生的偷窃行为进行分类、成因分析以及必要的心理矫正。 一、偷窃行为的类型 有学者根据青少年偷窃事件的性质,将青少年偷窃行为分为十种类型:因情绪冲动受物质引诱而不能克制的冲动型;因家贫且父母疏于管教,急需物品而偷窃的经济型;为反抗社会不公平而报复的反抗型;为减轻内心紧张的强迫型;在意识模糊状态下不能克制冲动产生的癫痫型;自我堕落的堕落型;受英雄主义支配而为团体做事的集体型;缺乏法律常识及物权观念的无知型;以及物质欲望过高的占有型。 二、偷窃行为的心理成因 国内有研究表明,精神满足低导致孩子的不良行为,同时物质满足低导致学生的偷窃行为【2】,其实,偷窃行为与心理满足有很大的相关性。青少年时期是自我意识建立和同一性建立的关键时期,但是自我意识的建立和同一性的建立是以他们的心理需求得到满足为前提条件的。这些需求在心理层面包括安全的需求、归属感和爱的需求、尊重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每一个需求的都是在前一个需求满足的基础上增长的,并且同时得到强化。 对安全的需求,对青少年学生而言,意味着有安全的生活环境,生活不受干扰,私有物品不被侵占等,一旦安全受到来自周围的挑衅,他们回失去心理的平衡。当青少年学生的财务在生活中遗失或被盗窃时,他们感受到自己的财物安全受到威胁,他们会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方式挽救自己受到的财物损失,更重要的是挽回自己丢失的安全感。以这种掩耳盗铃的方式获取的安全感最终只会陷入恶性循环。例如,有的父母过于严苛,过度管制零用钱,使子女无法满足物质欲望而起盗心,或者子女遗失财物时,为了免受责罚,为了减轻来自责罚的痛苦感而去偷窃他人财物顶替。 对归属感的需求,对青少年学生而言,是青少年希望得到组织或者同辈群体的承认,如果得到正确的回应,就会增强归属感,反之,就得不到归属感。当青少年不能拥有同辈或其它人所拥有的东西并为此深深受到困扰,认为阻碍他们加入其中的障碍物就是这样东西,他

偷窃行为的成因

社會變遷是偷竊問題的搖籃, 問題家庭是偷竊問題的溫床。 交友不慎是偷竊問題的媒介, 學業失敗是偷竊的伴侶, 心理不健康是偷竊問題的泉源。 -賴妍諼(95年3月) 一、緒論 近日於學校財物失竊頻繁,雖然失竊應屬個案行為,然而若竊盜乃本校學生所為,實乃映照高等教育的冰山一角。在此,除了在此提醒全校師生應妥善保管財物之外,也應瞭解偷竊者的心態。偷竊行為的背後成因有許多種,諸如:攻擊、報復、缺錢、尋求刺激、同儕慫恿等皆有可能為潛在因素。 正所謂「不告而取謂之竊」,因此,先探討偷竊者的心態為何?偷竊者的動機為何?何種情況下會促發偷竊者犯案的機會? 二、偷竊行為的動機 一般而言會將偷竊行為分為三種層次,三種層次各有其不同的線索和可能原因,詳述如下: (一)層次一: 其行為是受到環境上的刺激,而非蓄意的順手牽羊。例如:在學校教室看到別人遺失的i-cash卡,心想著或許裡面還存有幾百元,且四下無人,因此佔為己有。 在此行為模式中,可找尋到的線索軌跡可能是一時興起的想法,或是平時缺錢因而起貪念,或是缺乏控制衝動的能力。 在層次一的偷竊行為模式中,可能的動機包括:看見他人財物而起貪念;有僥倖的心態,以為不會有人發現;有貪小便宜的心態等。 (二)層次二: 其行為是因為自身有需求需要去滿足,並受到環境刺激所影響,因此蓄意偷竊。例如:在學校常被同學欺負,趁著班上同學都在上體育課的時候,去翻同學們的書包並竊取貴重物品,以消心頭之恨。 在此行為模式之中,可發現此類學生大多喜歡獨處且人際關係不佳,因此會藉著偷竊來宣洩其負面情緒。此類學生亦可能是有強烈物慾,出手

闊綽,會帶最新款手機(如i-phone)、LV包包等產品到學校炫耀,以證明自己的能力與價值。 由層次二觀之,其偷竊行為的動機可能是希望引起他人的注意、接納或尊重,亦可能是報復和攻擊的手段,也可能是家庭和同儕給予虛榮的價值觀。 (三)層次三: 其行為是會習慣性的偷竊,且屬於病態性的偷竊。例如:因為有毒癮且缺錢買毒品,因此加入偷竊集團,兩人一組互相掩飾,前往人群聚集處竊取他人的皮夾和貴重物品,再將偷竊後的物品變賣為現金,繼續供自己吸毒的花用。 在此行為層次中,可發現其線索軌跡是一再地出現偷竊行為,並出入不當場所,打電動玩具、吸食毒品、去酒店找小姐、賭博等,因花費甚鉅且成癮而無法自拔,養成病態的偷竊行為。 三、結語 由三種層次的偷竊行為及其可能動機觀之,偷竊行為可能是一時興起的貪念,也可能是因報復心態而採取的攻擊行動,亦可能是因病態性毒癮、賭博等導致的行為。無論是出自何種情況,在未經他人許可便取用他人物品就屬於偷竊,切勿心存僥倖的心態,學生若因經濟有困難,或是有毒癮、賭博成癮等偏差行為等,則應告知班級導師,並由學校相關單位共同研擬適當的解決方案。 校內人士,無論是師長或學生,皆應好好保管貴重財物,勿因對他人的信任而鬆懈。筆者多年前曾在其他學校的輔導中心工作,上完廁所才發現原本放在抽屜的三千元竟然不翼而飛。抽絲剝繭後,才知道是在該校輔導中心打工的工讀生,因缺錢花用所以鋌而走險。 防人之心不可無,願每位師生在長榮大學生活的過程中,都能平安、身心健康的發展。 文/賴玉珊 2010年5月11日 (筆者現任職於長榮大學諮商中心專任諮商心理師)

证据的意义

证据的意义 证据的意义,是指证据在进行诉讼活动、完成诉讼任务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证据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离开证据,不仅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而且案件事实将无法认定,进而诉讼任务也将无法完成。具体地说,证据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或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讲,无证据便无诉讼。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各项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证据的运用。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开始,就需要根据证据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不能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更不能对其定罪判刑。又如,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起诉、应诉,申请回避、诉讼保全等,还是法院受理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对妨碍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进行拘留、罚款,都必须要有一定或充分的证据。同时,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证明不当,致使证据失实、虚假或不合法,就可能导致业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或需要重新进行。因此,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或基础。离开证据,不仅诉讼程序无法启动,就是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也不能正常进行。 二、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人们确定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它作为论证的证据:事实是一切理论、思想、计划、方案得以产生的根据,也是鉴别一切理论、思想、计划、方案是否正确的可靠标准。事实之所以能作为证据,是因为第一,事实来源于证据载体,不是人们主观想象的,它具有真实可靠性、不可更改性、特殊性。第二,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来的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只有它才会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而其他任何事实都不会与其具有的惟一确定的关联性,正是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这种惟一可靠的关联性,所以用证据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其结论当然是可靠的。因此,只要确定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关系的性质,就可以确定证据事实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前者对后者证明力的大小。事实天生就是为了作为证明的证据的,世界上不存在所谓“纯粹的事实”。 案件事实由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两个部分构成,证据事实是从证据载体中截取出来的,是关于证据载体具有什么性质、证据载体与案件的其他构成要素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如同一条件或因果等关系)的断定和陈述,是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待证事实是从证据事实推知的。凡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不可能重演的,但可以通过人们对事实的把握而“重现”。“七W 要素”所断定或陈述的内容(证据载体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即证据事实) 就是用来重现已经成为“历史”的、“存而不在”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和就是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人们是否能够客观、全面地再现案件真实情况,一方面,要看搜集到的证据载体与案件是否关联,人们是否真实地感知了案件事实,记忆能力如何,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够客观地对案件情况做出描述等等。因为只有当证据载体是从案件本身分离出来的,人们才能由此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从中截取真正可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才能根据证据事实推导出与证据事实有着内在联系的待证事实,从而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证据载体不是从案件本身分离出来的,证据载体与案件本身没有内在的关联,由此得出的判断就是虚假的。拿一个不是以事实为内容的虚假判断作为证据,显然无法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要看证据载体及人们从中所截取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否则即使是事实也是无

小学生偷窃行为的心理浅析与对策11

小学生偷窃行为的心理浅析与对策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快发展,随之产生了种种不良因素,影响了小学生的道德品行的养成。小学生偷窃行为日益增多便是典型的现象,已日渐成为学校、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从该现象发生的原因、动机以及解决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探讨,并在实践中进行了探索。以期引起更多的学者、同仁探索防范小学生偷窃行为的良策,帮助我们一线教师更好地解决相关问题。 【关键词】小学生偷窃行为原因对策 笔者在多年的班主任工作中曾遇到过多起小学生偷窃事件,较为典型的有以下几例:【案例一】 上午第三节课时,我发现王强同学不见了,急坏了的我让班长在校园找遍了也不见其踪影,我立即打电话通知家长来学校协助寻找,依然无果。就在放学铃声响后,班长给他整理书包时,发现里面有没吃完的零食及不明来源的高级玩具,另外还有50多元钱。后来下午找到之后,我便打电话约其家长谈话。原来,早上到校后,他仍然沉浸在昨晚打游戏机的刺激、快乐中无心上课。后来竟忍不住趁下课时,偷偷地溜出去进了游戏室。和家长的交谈,令我吃惊不小。家长说,赵波先后从家中偷走了近千元,全部和同学一起挥霍了。因为他是父母想要男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的,故对其溺爱有加。对他的这种坏毛病,父母早有发现但屡教不改,无计可施。 【案例二】 张翔,男,10岁。父母离婚后,他跟着父亲生活。但父亲常年在外务工,根本没有时间管教他,平时都是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他在班上少言寡语,学习习惯差,成绩不好,家庭作业经常不做。有一次,其父找到学校说他偷了家里的钱还不承认,让我帮忙问问。经我再三开导,他终于说出了实情。原来,由于他胆小怕事,被校外一伙坏同学盯上了,经常逼着他要钱。他被迫无奈便偷了爷爷卖粮的几百元钱。并将这些钱陆续交给了勒索他的人。他在给我的检讨书中还承认:花掉这些钱后,他又偷了家里的几十元钱,还把他爷爷捡的废品偷拿去卖了,将钱全部花掉。 【案例三】 在给陈灿当班主任前,我对她印象很好。她长相甜美可爱,成绩优秀,是老师口中的优秀学生。每次在校园碰到,她都会笑眯眯的上前问声老师好。可后来当了她的班主任我才发现,她身上还有许多坏毛病,如心胸狭隘,被班干部记名时总是狡辩甚至哭闹或乱藏同学学习用品。同学们都不喜欢她,不愿跟她同座。一天,我中午值班时发现自己刚买的苹果手机的耳机“长翅膀飞了”,我灵机一动便问道:谁看到老师的耳机啦,我不知道放哪了,看谁先帮老师找到它,谢谢啦”。后来我刚到办公室坐下,她就兴冲冲地把耳机拿出来,声称在楼道里捡到的。我当时并没有放在心上,只感谢了她一下。再后来,便发生了,办公室老师的钱包先后被偷数百元钱,因为我所在的办公室的卫生工作是我负责的,所以我发誓不破此案誓不罢休。我先后私下找学生盘问,最近谁用钱大方,又到校园商店问,谁用过50、100等大面值的钞票,种种迹象和口供都指向了她,最后我将最大的嫌疑放在她身上。她姐弟四人,经济状况有点拮据,父母不可能给这么多钱供其挥霍的。我把她叫到办公室谈话,她一开始坚决不承认,后来我摸着张园的头,温柔地说:“家长都说没给过你那么多钱,你这些钱到底是从哪儿来的,你好好想一想。有错一定要承认,改了就是好孩子,老师依然会喜欢你的,并且老师保证只要你知错就改,改过不犯,老师一定帮你保守秘密的。”过了一会儿,她满含泪水向我承认了错误。 【案例四】 卢婷,女,13岁。父母都在外务工,收入不错,,她从小一直是外婆照顾,她家里经济

证据转化中心简介及应用

证据转化中心简介及应用 关朕1,2,3#,常健博1,2#,范源1,2,Iris Chi 4,Haluk Soydan 4,拜争刚1,2* 1. 兰州大学循证医学中心,兰州大学基础医学院(兰州 730000); 2. 甘肃省循证医学与临床转化重点实验室(兰州 730000); 3. 兰州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兰州 730000); 4. 美国加利福尼亚南加州大学社会工作学院(加利福尼亚州 90089) 摘要 证据转化中心(Clearinghouse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转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运用特定主题,针对特定的目标人群,以其严格的评价标准持续不断地向用户提供最新证据。证据转化中心要求客观透明地评价研究证据的科学性及实用性,为不同服务实践者提供当前最佳证据。其注重从“知识生产”到“知识转化”过程的这一特点,有效填充了研究与实践之间的鸿沟,未来必将在知识转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文详细介绍了证据转化中心的历史、特征及其应用,举例说明中国儿童与老年健康证据转化数据库的建立,更加充分地体现其应用现状,为我国的知证决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 证据转化中心;知识转化;转化医学 Brief Introd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learinghouse GUAN Zhen 1,2,3#, CHANG Jian-bo 1,2#, FAN Yuan 1,2, Iris Chi 4, Haluk Soydan 4, BAI Zheng-gang 1,2* 1. Evidence-based Medicine Center/Chinese GRADE Center, School of Basic Medical Sciences, 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00, China; 2. Key Laboratory of Evidence-based Medicine and Knowledge Translation of Gansu Province, Lanzhou 730000, China; 3. Public Health School of 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00, China; 4. School of Social Work and School of Gerontology,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 California 90089, USA Abstract The Clearinghous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knowledge translation in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It consistently provides the latest evidence to target customers according to its strict criteria in the specific fields. Clearinghouse is objectively and scientifically designed to assess the scientific nature and the practical applicability of evidence to provide the best current evidence to different service practitioners. It emphasizes much on the process from “knowledge production” to “knowledge utilization”, which effectively fills the gap between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practice. It will play an increasing important role in the knowledge translation in the future. This article specifically introduces its history of development, characteristics and application and sets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Clearinghouse for Evidence Translation in Child & Aging Health (CCET) as an example, fully elaborating the application status of Clearinghouse and providing assistance for evidence informed decision making. Key words Clearinghouse; Knowledge translation; Translational medicine DOI: 10.7507/1672-2531.20150041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编号:81301177);2013年甘肃省归国人员择优资助课题(编号:20410404)# 共同第一作者:关朕,女(1992年~),本科在读,以公共卫生、循 证医学为主要研究方向。Email: guanzh11@https://www.360docs.net/doc/141611420.html, 常健博,男(1992年~),本科在读,以循证医学为主要研究方向。Email: changjb@https://www.360docs.net/doc/141611420.html, * 通讯作者,Email: baizhg@https://www.360docs.net/doc/141611420.html, “知识转化”一词出现于90年代,即研究成果的生产者将研究信息“推向”成果使用者的过程?[1]。知识转化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在循证决策的制定过程中,证据研究者需与决策者共同商讨,同时将研究证据以一种概念化的形式呈现给决策者,彼此之间产生有效的信息交流,共同解决某一关键性的问题?[2]。但传统的知识转化模型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障碍,如缺少具有针对性的实用证据资源,研究 者、决策者及实践者缺少有效沟通,知识转化没有特定的目标群体,较少考虑不同环境下的证据适用性等,这些都将影响知识转化的效率?[3]。 目前国外有一种名为Clearinghouse 的知识转化模型,其能更好地将研究者与实践者联系起来,并将系统全面的高质量证据以用户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持续不断地提供给用户,从而解决了上述问题?[4]。这种知识转化模型尚无准确的中文译名,根据其特点,我们暂将其译为“证据转化中心”。 证据转化中心不同于针对专业人员、运用专业术语、全面收集研究成果的传统数据库,其主要针对非专业人群,利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客观透明评价研究证据的科学性及实用性,借助循证医学成熟的科学理论及系统评价方法传播高质量的研究证据,并将其提供给更多

《刑法修正案(八)》中“如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如入户盗窃”行为之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浏览次数:517次 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人户盗窃”行为新增为《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从原来的“定性加定量”单一模式转变为“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双重模式。①此举对盗窃罪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一年多时间里,各地司法机纷纷转变办案模式,将“入户盗窃”行为一律人刑,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为此,有必要回到法律规定本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入户盗窃”行为重新展开分析。 一、“户”的定义与特征 要正确认定盗窃罪中的“人户盗窃”行为,首先要明确“入户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其中,作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场所“户”的属性,是研究的重点。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户”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存在争议,下面笔者将具体展开分析。 (一)“户”的定义 1.观点分歧 对于“户”的定义,理论界存在较多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户”仅仅指公民的私人民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 (2)认为“户”是指以此为家,有居住功能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学生、员工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所;②(3)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只要特征符合私人住宅的,都可以将其视为“户”,包括酒店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4)认为“户”指一切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④(5)认为“户”是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旅店房间等。⑤以上观点从不同层面体现了“户”的某些特性,但土述第四、五种观点似乎混淆了“户”与“室”的概念,有扩大“户”之外延之嫌。 2.法律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999年10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称“人户盗窃”的“户”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2000年1 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户”做出补充:“户”的范围指住所,特征是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2013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2013年6月5日高检院研究室《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中的“户”其核心特征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南昌市xxxx服务中心与被告南昌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 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南昌市xxxx服务中心法人证书一份,证据2、被告南昌xxxx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权属及要约、承诺内容证据 对证据3、土地划拨使用权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4、《上市推介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1、该证据未签署日期,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2、该证据从未以公告或其他任何形式向被告出示过,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作为本案证据的资格,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3、假如该证据作为原告的证据,该证据中原告承诺了租赁标的的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时间,而实际上原告至今未按完成承诺事项,恰恰证明了原告缔约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挂牌公告及附件《租赁合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挂牌文件》重大事项揭示中,原告承诺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为2018年3月31日。即原告承诺出租的房屋达到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并在承诺的期限内按法定程序完成房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挂牌文件中指出“本次出租面积以本信息披露的面积为准。竞买人应于交易前到实地

进行踏勘、自行测量。实际面积与出租面积可能存在的差异,但不影响成交价。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最终以本信息披露中的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即现场实地踏勘特指对出租面积部分,而不是指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踏勘。实际上,租赁标的物自挂牌以来一直处于施工状态,原告也从未提供或公示任何对“现状”的描述、图纸、影像等资料文档,《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及相关法律均明确要求,房屋必须按照设计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后方可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所以,“现状”应当以设计图纸为准。原告应当按设计完成全部施工,达到法定的消防验收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并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全部 验收。原告至今没有完成以上工作,恰恰证明了原告缔约过失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第三组证据:被告中标事实 对证据6、《交易结果通知书》,证据7、《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2017年12月13日签署),证据8、《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2017年12月18日签署)三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租赁物符合交付条件事实的证据 对证据8:《关于变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中心培训楼使用功能的复函》(x规函【2018】97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该《复函》中明确要求按规定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即租赁标的还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完成规划手续。2、双方约定租赁的房屋用于开办酒店、办公,规划变更手续未办理完成,租赁物无法办理开办酒店和办公的消防设计审核等

几种常见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规则

以下五种常见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规则 几种常见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规则为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5种常见治安案件主要证据规格。 一、殴打他人案件 (一)及时出警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伤势及现场财物损毁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对殴打他人所使用的工具履行扣押手续。 (二)询问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问明发案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违法嫌疑人身份、体貌特征及现场见证人情况,是否使用凶器,何种凶器。 (三)讯问违法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 1、问明发案时间、地点、手段和过程; 2、问明动机和目的,确定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3、问明是否使用凶器,使用何种凶器; 4、问明被害人身份及体貌特征; 5、共同作案的,应问明其他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违法行为,从而分清主次,区分责任。应当注意,各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 (四)询问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五)进行伤害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予以治安处罚,如为轻

伤以上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轻微伤的不予处罚。但应做好思想工作,视情作出调解。伤害鉴定书、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病志附卷。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对治安案件不强调每起案件都作伤害鉴定,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必须作伤害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或重伤的; 2、案件当事人对伤害程度存有异议并提出作伤害鉴定申请的; 3、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4、办案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作伤害鉴定的。没有作伤害鉴定的案件,卷中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医院病志;当事人没有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在现场笔录中对伤势程度及伤势的长度、宽度、面积等情况作详细记载。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伤害鉴定,但当事人拒绝作的,卷中应当存有证明材料。 (六)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进行处罚的案件,要求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轻微伤害的鉴定,可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没作伤害鉴定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医院病志,且卷中现场笔录对伤势没有记载的,不能实施处罚。 (七)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认识或不知真实姓名的,应当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组织辨认时,

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作者:陈瑞华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日期:2012年5月1日 一、引言 中国立法部门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做出了较大的调整。根据此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刑诉法修正案则将此改变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此同时,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的法定种类也做了适度的扩展,除了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以外,还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三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这被认为是“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所作的制度调整。 在中国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有关证据的概念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对于证据的含义问题,法学界出现了多种观点,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的将证据视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还有些学者持一种折中的观点,将证据看作“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的统一”。这些观点的持有者各持己见,这些观点的分歧也一直存在。如今,随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未来的刑事诉讼法有望将其中的“材料说”予以采纳,确立为权威的证据定义。至于其他观点,尽管作为一种理论见解,仍然有其一定的解释力,但对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影响力却明显式微。 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研究中,有关证据法定种类的研究显得既不系统而又没有形成富有影响力的学说。一些研究者要么对这一问题置之不理,不做理论上的论证和反思,要么想当然地以为“证据只有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将那些没被列入法定种类的材料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如今,刑诉法修正案仍然沿袭了这种立法思路,对证据的法定种类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使得那些在这些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被排除了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可能。 法律的修改或许能够解决部分实践中的问题,却无法终止有关的学术讨论,甚至还有可能引发新的、更大的争论。对于新的证据概念,人们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疑问:证据都是“材料”吗?如果说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都是证据材料,而各类笔录类证据都属于书面材料的话,那么,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或辩解、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难道也可以被称为“材料”吗?不仅如此,证据究竟有无传统的三种属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究竟有什么样的区别? 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法定种类”确立在成文规则之中,人们也有理由提出一些质疑:刑诉法修正案固然扩大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但这种规定真的能涵盖全部证据形式吗?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那些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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