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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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运发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如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枝。

委托代理人:刘开正,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利华,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赖洪涛。

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运发货运公司(下称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国枝、原审被告赖洪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5)南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是清楚的。赖洪涛驾驶粤D00257车辆的行为造成黎国枝的财产损失,赖洪涛具有过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赖洪涛为运发公司的雇员以及该车辆另有实际支配人,故赖洪涛以及车辆的所有人运发公司应对黎国枝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国枝提出其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更换零配件费、评估费、拆检费、保管费共计128319元的证据,予以采信。黎国枝要求运发公司、赖洪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赖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赖洪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黎国枝128319元,汕头经济特区运发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22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运发公司、赖洪涛负担。

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运发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黎国枝并非粤28852澳丰田小客车的车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从黎国枝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来看,粤28852澳丰田小客车登记的车主并非黎国枝,而是澳门陆通公司。因此,有权提起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澳门陆通公司,黎国枝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黎国枝的起诉。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岳林是粤D00257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粤D00257车辆原系洪良熙挂靠在我司名下营运的私有车辆,但自2004年10月后洪良熙便没有向我司缴交规费手续,且一直联系不上,我司己将该车视为下落不明。本案一审期间,我司经多方调查,才得知该车这几年其实己几次易手,并于2002年8月5日由林进芝和谢新生两人将车辆转让给李岳林。据了解,李岳林系深圳市湘岳亿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此,我们已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和李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李岳林系粤D00257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未能提供粤D00257车辆另有实际支配人的有关证据,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黎国枝车辆损失为121284元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重新评估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吴家威委托广州市荔枝湾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粤28852澳车辆修理费9940元,更换零配件111344元,总计121284元。但据我司向丰田汽车汕头特约维修单位汕头华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咨询比较,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汽车维修配件价格高得离谱,仅价格鉴定表换件项目

中“1、2、3、7、9、11、12、15、16、17、22、23、24”等十三项配件的价格就比特约维修单位的报价高出34940元(鉴定价格为57600元,特约维修单位报价为22660元,两者相差34940元)。为此,我司已在一审期间要求对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进行评估。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采纳,导致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运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黎国枝的诉讼请求,并由黎国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国枝答辩认为:运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赖洪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17时50分,吴家威驾驶黎国枝所有的粤28852澳丰田小客车与赖洪涛驾驶运发公司所有的粤D00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周小平驾驶的粤AZL079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0092174《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赖洪涛没有刹车,造成其驾驶车辆头部与吴家威驾驶车辆尾部相碰撞,及吴家威驾驶车辆再碰撞周小平驾驶的粤AZL079小货车的事故;赖洪涛承担全部责任,吴家威、周小平没有责任。双方未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家威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穗价证(荔)鉴字[2005]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值:粤28852澳车辆修理费9940元、更换零配件111344元,总计121284元。另黎国枝支付了评估费、拆检费、保管费等7035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运发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牌号为粤D00257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车主原为洪良熙,自2004年10月以来就未再向其交纳规费手续,2003年8月5日,林进芝、谢新生将该车进一步转让给李岳林。运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林进芝、谢新生与李岳林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运发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汕头华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复印件,以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本案车辆维修费用过高。

另查明,黎国枝出具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交通部门签发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记载的车身编号为MNH10-0057380的车辆所有人为“黎国枝”。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身编号为MNH10-0057380的车主为“澳门路通公司”。黎国枝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运发公司所有的粤D00257重型半挂牵引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牌号为粤Z8852澳的小客车为粤、澳两地牌照车,澳门特别行政区交通部门签发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黎国枝,黎国枝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运发公司提供的林进芝、谢新生、李岳林2003年8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运发公司据此主张其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粤D00257的车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洪涛驾驶运发公司所有的粤D00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肇事车辆的驾驶者赖洪涛与车主运发公司对黎国枝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运发公司提交的汕头华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所记载的维修费用并非本案所涉车辆维修所实际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黎国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穗价证(荔)鉴字[2005]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原审据此认定确认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费、更换零配件费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运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运发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圣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凡。

原审被告:高忠成。

上诉人陈瑞能因与被上诉人钟圣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忠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17点55分,高忠成驾驶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陈瑞能)沿广州大道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后滘村路口,遇南向北亮黄色信号灯时驾车驶过停车线,遇钟圣彬驾驶粤A-S6823号二轮摩托车起步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结果,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粤A-S682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钟圣彬)的左腿接触,造成两车倒地及钟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50000元。2006年4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了穗公交海认字【2006】第B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忠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钟圣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3月19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钟圣彬支出医疗费2093.90元。2006年3月19日,钟圣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禁负重行走3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钟圣彬支付住院医疗费33050.2元。2006年6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中鉴号:20062095”“临床号:32106”《司法鉴定书》认定钟圣彬属九级伤残。

2006年7月26日,陈瑞能与黎锦鸿(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有钟圣彬、陈瑞能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陈述及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瑞能及黎锦鸿称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真正车主是黎锦鸿,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实上述陈述,且钟圣彬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瑞能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事发时,高忠成是肇事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钟圣彬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瑞能是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与高忠成应对钟圣彬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陈瑞能、高忠成对钟圣彬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第

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元内与陈瑞能、高忠成对钟圣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称在本案中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及诉讼费属免赔项目,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所做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钟圣彬可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钟圣彬提交的2006年5月15日及6月30日的两张收费收据共318.2元没有医疗记录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钟圣彬提交的医疗记录及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核定钟圣彬的医疗费为35144.1元。2、残疾赔偿金。依据钟圣彬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钟圣彬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又鉴于钟圣彬已向本院举证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故其可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4769.94×20×20%=59079.76元。3、误工费。各当事人均同意钟圣彬的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共计105天;钟圣彬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每月收入2800元明显超出国有同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基数,现钟圣彬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钟圣彬的收入水平应按国有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综上,钟圣彬可得误工费为:9921元/年÷365天×105天=2853.99元。4、护理费。依据钟圣彬提交的有关护理费证明,一审法院对钟圣彬称支出护工护理费185元及从2006年3月19日至4月24日由其妻子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钟圣彬没有提交其妻子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其妻子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综上,钟圣彬可得的护理费为:185元+37天×30元/天=1295元。

5、营养费。钟圣彬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

6、法医鉴定费。依据钟圣彬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收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845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钟圣彬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张出租车发票且没有具体说明每张发票的支出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记录,酌定本项费用为50元。

8、住宿费。钟圣彬要求赔偿其弟弟帮忙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及钟圣彬的陈述,钟圣彬本人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陪护人员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钟圣彬要求赔偿其妻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钟圣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钟圣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圣彬已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对钟圣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瑞能、高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35144.1元、残疾赔偿金59079.76元、误工费2853.99元、护理费1295元、法医鉴定费845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0407.85元给钟圣彬。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款

所述的陈瑞能、高忠成对钟圣彬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钟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陈瑞能、高忠成共同负担。

陈瑞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肇事的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真正车主是黎锦鸿为由,对黎锦鸿作为真正车主的身份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是黎锦鸿于1995年年底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一直由黎锦鸿支配使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实际的联系。黎锦鸿已就此事实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有法院的询问笔录为证。虽然钟圣彬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对于黎锦鸿向法院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承担。

钟圣彬答辩称:不同意陈瑞能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陈瑞能是法律上的车主,依法判决由陈瑞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陈瑞能以其不知情为由是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瑞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根据判项履行了判决,在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我方支付了赔偿金。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称:同意钟圣彬的意见,并称其享有20%的免赔率,但未就此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单抄件上显示:牌照号码为粤A-R3797、行驶证车主为陈瑞能、投保日期为2006年1月6日。

2006年7月26日,黎锦鸿到一审法院称: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出钱以陈瑞能的名义购买的,因其要做水果生意,经常活动,所以又把该车拿回来用,但该车还登记在陈瑞能名下;1999年,其去长沙时将该车交给了一名叫钟如基的朋友保管,不知该车为何被其他人驾驶发生事故。

钟圣彬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即使黎锦鸿是实际车主,亦放弃对其经济赔偿的追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据此,车辆过户登记应视为车辆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是机动车所有人。陈瑞能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黎锦鸿,但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仍是陈瑞能,故应认定陈瑞能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与驾驶员高忠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黎锦鸿向原审法院自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属于对其不利自认,依法应予确认。黎锦鸿称其将车辆交给钟如基保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黎锦鸿作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与车辆所有人陈瑞能、驾驶员高忠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钟圣彬明确表示放弃对黎锦鸿的追偿,故本案不追加黎锦鸿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对此不作处理。综上,陈瑞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陈瑞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钦元。

委托代理人刘邦惠,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添。

委托代理人王好闯,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

原审被告林映文。

上诉人刘钦元因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钦元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银添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钦元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刘钦元依法应对何银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映文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实际车主刘钦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何银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276.29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到庭的刘钦元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但何银添在医疗费中主张的住院膳食费790.4元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银添自3月8日至4月8日在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930元合理;3、误工费:何银添住院31天,出院后按医嘱需全休2个月,共计90天,何银添从事农业劳动,按上一年度农业平均水平收入每天18.77元计算为1689元;4、残疾赔偿金:何银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元/年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8730元(4365元/年×20年×10%);5、陪护费:何银添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并支出陪护费1200元;6、伤残鉴定费:530元;7、交通费:何银添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何银添伤势及本案案情,何银添要求合理;8、财产损失:何银添伤后动手术时,应医生要求不得不将手上戴的翡翠手镯打碎,损失为29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何银添是10级伤残,因本次事故确实受到精神伤害,其主张3000元合理合法。以上损失合计29743.29元,扣除刘钦元已支付3200元,刘钦元还需赔偿何银添26543.29元。关于何银添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提交的医院证明只是大约数额,没有明确继续治疗费数额,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解决。关于何银添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问题,由于其不能提交医疗机构有关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何银添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何银添主张的护理费3896.55元问题,由于其住院期间已请护工专职护理,又不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何银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林映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钦元、林映文共同赔偿何银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26543.2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何银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何银添负担428元,由刘钦元、林映文共同负担1072元。

原审判决后,刘钦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银添没有提供其从事劳动或有收入的证明,同时亦没有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因而原审法院判令支付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仅凭何银添的主张认定其交通费和手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何银添进行法医鉴定时没有通知刘钦元到场参加,属于程序不合法。3、原审法院判令支付何银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判令林映文与刘钦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10时10分,刘钦元驾驶粤A.P1612号小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42号金果园超市对出人行道北侧,由西往东倒车时,恰遇何银添背着其孙子何睿林在车后活动,由于刘钦元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就倒车,结果小客车车尾碰撞何银添身体,造成何银添及其孙子何睿林受伤。何银添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4月8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10276.29元、住院膳食费790.4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200元。何银添伤后因动手术,应医生要求将手上戴的手镯打碎,其提交的发票显示手镯价格为2988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出院后卧床休息1-2个月,建议有人陪护;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门诊费用约肆仟元(仅供参考,具体费用以实际使用为准)。2006年3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06]第068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钦元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何银添无责任。2006年4月2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何银添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何银添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530元。

粤A.P1612小客车登记车主是林映文,肇事司机刘钦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刘钦元已支付何银添3200元。何银添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受伤时居住在广州照看其孙子何睿林。

何银添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映文、刘钦元共同赔偿医疗费11066.69元、误工费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896.55元、伤残赔偿金873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53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988元、陪护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

本院认为:何银添事发时在照看其孙子,表明其有劳动能力,且按农村的一般实际情况,不满60岁的何银添亦能从事劳动,故其受伤住院应有误工损失;其因伤致残,刘钦元依法应支付伤残赔偿金。何银添因入院、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其请求酌情认定400元并无不妥;手镯作为佩戴的首饰品,其价值相对固定,原审法院参照购买手镯的发票确定手镯价格合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何银添作为受害人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钦元称何银添不应得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林映文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其车辆运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与刘钦元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判令其与刘钦元承担连带

责任正确。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时,并非有通知侵权人必须到场参加的程序,故刘钦元称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钦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钦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阜裕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兆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晚,齐建雷驾驶向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广州办事处所借的(粤A37871)小货车在芳村石围塘立交桥脚右转上桥时,因未能遵守让行的规定,致其驾驶的小货车撞上正驾驶摩托车的陈兆棠,造成陈兆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齐建雷驾车时未能遵守让行规定,应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陈兆棠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齐建雷和车主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出院赔人费、奖金、腿部矫正、拆除钢板手术费及治疗费、煤气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费。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查明陈兆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治疗费39623.2元、误工费2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1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9951.52元、交通费400元;陈兆棠尚未治愈,尚需做矫正、拆除钢板手术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为25000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25780.72元。该院于1998年5月30日(1997)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齐建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125780.72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给陈兆棠;

二、上述赔偿费用,由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广州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兆棠与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广州办事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广州办事处自愿向陈兆棠一次性赔偿62240元,余款65540元由齐建雷负担,此款由陈兆棠自愿向齐建雷追索。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广州办事处按协议支付了上述款项。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广州办事处现改名为广州市阜裕贸易有限公司。

2006年1月,陈兆棠以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7)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其尚未治愈仍需做矫正、拆除钢板手术及继续治疗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诉1998年12月经医院检查发现其钢板由于接驳位置不正确而断裂,又继续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误工费198776元、医疗费33716.91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陪人费7059.1

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549952.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兆棠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人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97)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明确陈兆棠的腿部矫正、拆除钢板手术治疗费共25000元由齐建雷、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广州总公司负担。陈兆棠并没有提交本交通事故导致的伤病有重大的变化,其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陈兆棠可申诉要求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兆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兆棠负担。

陈兆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阜裕贸易有限公司辨称,该案为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陈兆棠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建雷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7)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对于陈兆棠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一次性给付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故因后续治疗引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陈兆棠请求被上诉人再负担其后续治疗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按陈兆棠诉称其继续住院治疗是由于钢板接驳位置不正确,而钢板接驳位置不正确非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陈兆棠主张继续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陈兆棠请求被上诉人再负担其后续治疗的费用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陈兆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兆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全仔。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辉。

委托代理人周青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6)南法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6年5月30日20时35分,梁全仔骑驶一自行车从南横村往南沙市场,当骑驶至三姓围路段没有从行人过街设施由东往西横过马路时,适遇柳建辉驾驶粤ABP958号客车沿环岛路由北往南没有降低车速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梁全仔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06年6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全仔承担事故的

次要责任,柳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全仔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238.4元,其中64.5元由柳建辉支付,梁全仔于当晚转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皮肤裂伤术后,于200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所需医疗费共22787元,柳建辉支付其中门诊医疗费1803.5元并交纳梁全仔住院押金100元,梁全仔出院结算时向医院放弃柳建辉交纳的住院押金100元,致使柳建辉不能取回该押金。梁全仔出院时,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梁全仔全休2周。梁全仔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800元。梁全仔于2006年6月25日至6月29日,分别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支付医疗费360.6元,在2006年6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写明根据2006年6月29日复查X线照片,建议梁全仔继续休息2周,门诊康复治疗。梁全仔受伤前在广州市毅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当事人就有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梁全仔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根据梁全仔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鉴定梁全仔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影响右尾指活动丧失功能,评定为两个1O级伤残,今后要行内固定拔除术,梁全仔支付法医评残费53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梁全仔在术后1年骨折愈合拔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梁全仔因治疗和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及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383元。牌号为粤ABP958号客车原登记车主为梁国耀,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陈红三,并办理过户手续,梁国耀为粤ABP958号客车向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保险限额50000元,后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将保险人批改为陈红三。柳建辉是陈红三朋友,向陈红三借用粤ABP958号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梁全仔提供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2006年6月19日和6月22日金额共60.4元的医疗费收据两张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2006年6月29日金额共234.6元的医疗费收据两张,以梁全仔未提供相关病历为由提出异议,梁全仔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2006年6月29日进行X线照片,而梁全仔提供该日的金额为169元的医疗费为放射检查费。梁全仔因查询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支付查询费60元,梁全仔另外因复印、邮寄信件支付复印费45元(梁全仔要求计算为40元)、邮寄费14元,柳建辉、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认为梁全仔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柳建辉、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认为梁全仔的住院医疗有部分是进口药品,应自付30%。一审庭审中,陈红三认为不需要重新伤残鉴定。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档案资料、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介绍、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费收据、押金收据、广州市毅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护工的收据、广州市番医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发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发票、购买邮票证明单、复印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柳建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粤ABP958号客车在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车速行驶,梁全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从行人过街设施骑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梁全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建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全仔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柳建辉承担80%为宜。柳建辉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陈红三认为梁全仔与柳建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红三是粤ABP958号客车车主,借用该车给柳建辉驾驶,对柳建辉应承担梁全仔的损失,陈红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梁全仔的诉讼请求,应确认梁全仔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包括:1、医疗费23386元(梁全仔提供在2006年6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金额为169元的医疗费收据,病历本虽未记录梁全仔在该日门诊治疗,而梁全仔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记录梁全仔于2006年6月29日X线照片,而收据反映的医疗费为检查费,故对梁全仔于2006年6月2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9元予以确认,连同梁全仔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医疗费损失共23386元。梁全仔另提供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金额60.4元的医疗费收据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金额65.6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梁全仔未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对该医疗费不予确认,认为梁全仔应自负30%住院医疗费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拔取内固定费用);

3、误工费1125元(梁全仔住院治疗17天,医疗机构建议梁全仔休息28天,梁全仔虽于2006年6月26日进行伤残鉴定,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和指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均分别为70日,梁全仔定残时间明显过早,故确认梁全仔误工时间为45天。梁全仔受伤前在广州市毅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50元即每天25元,误工费1125元);

4、护理费800元(梁全仔住院治疗17天,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800元);

5、交通费383元(酌情确认梁全仔交通费损失为383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梁全仔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11351.26元[梁全仔被评为两个10级伤残,梁全仔为农业户口人员,本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元/年计算,而梁全仔只要求按4 365.87元/年计算,故以4365.87元/年×20年×(10%+3%)即11351.26元,梁全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209.83元的依据不足,超出11351.26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

8、评残费530元,梁全仔上述损失合共48085.26元,由柳建辉承担80%即38468.21元,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和梁全仔受伤程度,柳建辉尚应承担梁全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至于交纳梁全仔住院押金100元,因梁全仔出院结算时自愿放弃该押金100元,致使不能取回,故视为柳建辉支付梁全仔住院医疗费100元,连同支付梁全仔门诊医疗费,柳建辉支付梁全仔医疗费共1968元。柳建辉应承担梁全仔的损失38468.21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梁全仔医疗费1968元,尚应承担梁全仔损失39500.21元。粤ABP958号客车原车主梁国耀为该车向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后该公司将被保险人批改为陈红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至于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免赔条款,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梁全仔要求赔偿查询费、复印费、邮寄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梁全仔计算上述损失费用114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500.21元给梁全仔;二、柳建辉、陈红三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全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梁全仔负担422元,平安保险番禺公司负担159O元。

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番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保险。事实上,本案保险单是在2005年8月27日订立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实施在后,当事人并未提出变更该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5月30日,而事故车辆在此之前就已转让给陈红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梁国耀仍未到本公司办理过任何改批手续。根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年版)》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1、续医费10000元不合理。伤者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以证实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且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明显过高。该笔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伤者2006年5月30日发生事故,同年6月26日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时间应为27天。一审判决按照45日计算不当。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免赔15%。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梁全仔、柳建辉、陈红三均辨称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粤ABP958号客车向上诉人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5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保险是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的,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该条例实施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认粤ABP958号客车向上诉人所投保险的性质为强制保险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ABP958号客车向上诉人所投保险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故,被保险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于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则范围为由主张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应适用于本案受害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车辆转让后应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梁全仔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其在术后一年内骨折愈合拔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该证据足以证实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梁全仔该笔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又称该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过高,但该主张仅有其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定残时间是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的依据之一,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被上诉人梁全仔共住院17天,2006年6月16日出院时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建议其全休两周;同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梁全仔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该医院根据复查情况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其继续休息两周。原审法院据此其误工时间为45天(17天+14天+14天)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梁全仔的定残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

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德莉,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伟容。

委托代理人:邱翔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黄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培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强。

法定代理人:刘松林。

上诉人李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日12时20分,刘军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志、王知婵、李璐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行驶至天河区神舟路科翔路口时,遇罗平驾驶粤A/GJ468号小货车(车主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由

东往西通过该路口,小客车车头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再撞向西北角的交通信号灯灯柱,造成刘军华死亡和李志、王知婵、李璐及罗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天认字[2005](第050982号)B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军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超载且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平驾驶小货车通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李志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急诊,并于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2005年11月21日,该院出具了《出院小结》,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眉弓裂伤。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两个月。同年10月27日,该院出具了《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注明:1年后尚需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0000元。同年12月28日,该院出具《证明》,注明:李志于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1月25日在本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护人员一名。李志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20407.13元。李志提交了44张单据称其支出交通费400元,提交一张承辉服务公司的收据,其中注明收取护工费按金100元,护工费按6元/天收取。2006年1月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5-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结论是:李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鉴定为玖级伤残。李志为评残支出交通事故评残费和法医鉴定材料打印费合计490元。李志事故发生前系广州粤侨印刷厂工人(工作期间2001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30日),其提交了2005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和2005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工资分别为725.10元、666元、815.30元、791.40元。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是粤A/GJ468号小货车的车主,黎伟容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的经营者,罗平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罗平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黎伟容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是AFAAAI01DAC2004B003391),双方约定保险期限是200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1日24时止,承保类别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刘军华在事故中死亡,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刘松林、母亲范培秀、儿子刘文强。李志有4岁的女儿李璐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李志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62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证明》、护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用工证明》、工资单、出勤卡、《机动车辆保险卡》、沅陵县木合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军华与罗平共同所致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志人身损害,本案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穗公交天认字[2005](第050982号)B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军华与罗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

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刘军华与罗平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李志的损失应由刘军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罗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军华已在事故中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罗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队登记为个体户,其经营者是黎伟容。因此,黎伟容应与罗平依法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李志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与罗平、黎伟容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主体,对内按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对外对李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方追偿。本案中李志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评残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与罗平、黎伟容应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李志主张的医疗费20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评残费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59元、误工费2797.95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可为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配偶、受害人雇佣的其他人,李志提供了医院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一人,但由于李志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日工资50元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52天予以认定,故应确认护理费2600元。由于护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对于李志重复请求的护工费312元,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5-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即确认李志构成玖级伤残。李志虽户籍在农村,但损害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54508元(13627×20×20%)。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数额原治疗医院虽作出估算,但因其尚未发生,数额尚不确定,故应先行支付15000元,如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该数额,李志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工商资料查询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102300.67元,刘军华应承担70%即71610.47元,因刘军华在事故中死亡,此71610.47元应由其继承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平、黎伟容应对71610.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30690.20元,罗平、黎伟容应对3069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各项费用的30%即30690.20元;二、罗平、黎伟容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3069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李志各项费用的70%即71610.47元;四、罗平、黎伟容对上述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李志负担532元,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负担2413元、由罗平、被告黎伟容负担1034元。

判后,李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才由事故双方分担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与被保险人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而非30%的责任。2、其因本次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3、工商资料查询费是为了起诉保险公司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据此,其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011.44元、护工费312元、残疾赔偿金54508元、评残费490元、误工费279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59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费4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08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中明确指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李志要求其与被保险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黎伟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已在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其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罗平答辩称:其车辆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赔偿。

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未答辩。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询中,李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工商查询费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05年10月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该法实施后,虽然与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但对于该险种的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内,直接对李志的损失

予以赔偿。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浙江省个案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故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黎伟容对受害人李志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黎伟容、罗平依法应与刘军华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与刘军华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志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黎伟容、罗平同样,与刘军华一起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平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于此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军华在事故中死亡,原审判决认定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罗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罗平驾驶的货车与刘军华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李志受伤,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二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故罗平与刘军华对李志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黎伟容作为肇事货车的挂靠车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与罗平一起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赔偿项目: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志全身多处骨折,住院长达52天,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已给李志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事故对李志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2、关于工商查询费60元,既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亦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李志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0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4508元、评残费490元、误工费279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5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数额合理,李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志的损失合计为107300.6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罗平、黎伟容连带承担30%即32190.2元,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75110.4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罗平、黎伟容与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李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各项损失的30%即32190.2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平、黎伟容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的3219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刘军华的遗产范围赔偿李志各项损失的70%即75110.47元;

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罗平、黎伟容及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刘军华的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979元,由李志各负担520元,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各负担242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平、黎伟容各负担1037元(李志已预付的二审受理费3979元不予退回,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李志242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平、黎伟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李志1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坚。

委托代理人:夏智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云。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岳松。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劲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国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岳松、刘越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者应按照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岳松是罗国坚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

规定,罗国坚聘请的司机在本交通事故中给刘民选、马美云方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罗国坚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埔公司)作为上述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的安全使用负有责任,应对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此,和埔公司、罗国坚系机动车方,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保险事故中伤者进行赔偿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刘民选、马美云方支付保险金。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行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直接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向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依据不足,因此,刘民选、马美云请求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民选、马美云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首先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刘民选、马美云主张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和埔公司、罗国坚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则主张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为“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依据该条款,对于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高于住所地标准的,适用经常居住地标准,故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以地域界定赔偿标准,而不以居民职业来界定,以户籍来定赔偿标准,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本案死者刘越涛2004年10月15日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在河南省长垣县的县城居住生活。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因此,本案所涉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和埔公司、罗国坚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以其户口为农村而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民选、马美云因刘越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

偿金。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15元/年计算20年,总额为3203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4012.5元。3、交通费1186元。4、误工费。鉴于刘民选、马美云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员确需误工,根据公平和合理的原则,误工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28025元/年计算3人各10天,误工费为2303.42元;5、住宿费。刘民选、马美云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刘民选、马美云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医疗费。因刘民选、马美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马美云的,非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不属于赔偿范围,刘民选、马美云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工商资料查询费。刘民选、马美云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赔偿而起诉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为确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主体资格需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因此而支出的工商资料查询费120元亦应按责承担;上述第1至4项合计共337801.92元,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50000元,余款287801.92元及工商资料查询费120元共287921.92元,由罗国坚赔偿60%即172753.15元,和埔公司对罗国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民选、马美云由于亲人的去世,精神必然遭受一定影响,罗国坚应酌情赔偿刘民选、马美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埔公司对罗国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由和埔公司、罗国坚负担。案件受理费按刘民选、马美云诉讼请求获支持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刘民选、马美云进行任何赔付,对于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按需赔付的数额与刘民选、马美云诉请标的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刘民选、马美云因其子刘越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丧葬费14012.5元、交通费1186元、误工费为2303.42元,合计共33780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287801.92元及工商资料查询费120元共287921.92元,由罗国坚赔偿60%即l72753.15元。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罗国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罗国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刘民选、马美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罗国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民选、马美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罗国坚、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22元、由罗国坚、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由刘民选、马美云负担317元。

罗国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民选、马美云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刘越涛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在河南省长桓县文明西路居住的证明。二、刘民选、马美云不能提供合法给付房租的充分证据,也就无法证明其租用县城房屋的真实性。三、刘民选、马美云提供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越涛在县城读书,该《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四、刘越涛不是城镇居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DOC)

交通事故案例 时间:2009年03月07日21时50分 地点:成南高速公路43km+300m(成都至南充方向) 天气:阴天 路面性质:沥青(路面技术状况良好) 一、简要案情摘要 2009年03月**日**时许,成南高速公路成都至南充方向43km+300m 处,一辆牌号为川A87***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牌号为豫M*****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并致使一辆小轿车牌号为川A00***撞上了防护栏,索性小轿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造成了货车前部完全变形,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通过对人的询问调查 (1)驾驶员有无酒后驾车现象; (2)因为所处事故时间为晚上22点左右,所以驾驶员应存在疲劳驾驶的特征,但是由于晚上的光线和天气恶劣情况,影响了驾驶员的视线和汽车的制动性能; (3)驾驶员情绪和心里状态是否良好。 2、通过对道路行车环境的调查 (1)天气状况为阴天; (2)路面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3)路灯、指示警告标志均符合规定;

(4)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 3、车辆技术状况(检测过程应进行拍照和数据记录) 根据当时行车的具体状况: 当时,丙车准备超过甲车,由于甲车超载行驶速度较慢,丙车行驶速度较快。在准备超车的时候丙车没有看清甲车的尾灯表示再加上当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较快没能及时刹车,造成了甲车与丙车追尾,从而甲车发生了跑偏致使乙车撞上了防护栏。导致丙车前部车头完全毁坏,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索性乙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 3.1首先检查对各车的总体技术参数进行测量(判断是否经过改装) a、长、宽、高、轮距、轴距、前悬、后悬 b、货箱结构尺寸 3.2转向系统检测 汽车转向系常见的故障有:转向盘自由转动量过大、转向沉重、自动跑偏、前轮摆振等,这些故障现象通常为综合性故障。除与转向系统有关外,还可能与轮胎、悬架、车身等有关。 对于此事故车辆,应当对转向系统进行检测。包括转向操作机构、转向传动机构、转向助力装置、转向器。从转向盘到转向横拉杆,以及转向助力系统均应进行检查。特别需要注意球头,万向节等是否松旷,转向助力系统也需要进行检测。 对于转向系不同的检验项目,有不同的判别标准,如转向操纵机构中的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根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

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与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与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就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报告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一 一、事故简要案情 07月31日07时25分,驾驶人罗某驾驶粤T/192**号大型客车(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载客从坦洲往中山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Y003线2KM+100M路段处,遇右前方驾驶人冯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大客车避让不及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 二、事故原因分析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冯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罗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相关法条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二

一、事故经过: 1月8日7:36分左右,在福建食堂西侧主干道上,泡花碱厂员工厉业忠在去往碱厂上班的路上,被外来物流车辆车牌号为鲁D26276的送煤车在左拐弯的时侯碰倒,并被车辆前轮轧断右腿。 事发后,保卫部值班班长朱玉鹏在第一时间汇报保卫部主管孙昂,孙昂随即带领保安到现场进行现场警戒和车辆管制,在7:40分拨打120,逐级向潘经理、林总汇报。总经办张宁在去食堂的途中,听到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刘总、BOB汇报,刘总于7:46分左右到达现场。安环部付景海在接到现场目击者炼一车间员工张光慈通知后,随即向崔总汇报,崔总于7:38分左右到达现场,7点54分急救车到厂将伤员往医院。 二、事故调查: 1、询问与厉业忠一同上班的在场目击人员王淑玲和王广文。据王淑玲供述,当时王淑玲、王广文和厉业忠三人往泡花碱方向南行走到交叉路口处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货车,因车速很快,王淑玲和王广文急忙往东西两边躲闪,所幸两人躲过车辆只被车灯挂到了衣服,并让司机马上停车,告诉司机轧到人了。 2、肇事司机所属滕州汉源商贸有限公司,事发时已将煤卸掉,空车行驶。驾驶员进厂时各类证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据车主程明所述,司机已经一整夜未睡觉,属于疲劳驾驶。 3、在事发前,约7:36分,保卫部王德光在西地磅发现此车行驶速度过快,目测车速不低于40公里/小时,要求司机减速停车,但司机没有理睬保安的警告,依然原速往东行驶,王德光随即通知东大门保安朱玉鹏将此车辆拦截。 三、事故原因: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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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时间:2009年03月07日21时50分 地点:成南高速公路43km+300m(成都至南充方向) 天气:阴天 路面性质:沥青(路面技术状况良好) 一、简要案情摘要 2009年03月**日**时许,成南高速公路成都至南充方向43km+300m处,一辆牌号为川A87***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牌号为豫M*****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并致使一辆小轿车牌号为川A00***撞上了防护栏,索性小轿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造成了货车前部完全变形,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通过对人的询问调查 (1)驾驶员有无酒后驾车现象; (2)因为所处事故时间为晚上22点左右,所以驾驶员应存在疲劳驾驶的特征,但是由于晚上的光线和天气恶劣情况,影响了驾驶员的视线和汽车的制动性能; (3)驾驶员情绪和心里状态是否良好。 2、通过对道路行车环境的调查 (1)天气状况为阴天; (2)路面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车要求; (3)路灯、指示警告标志均符合规定;

(4)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 3、车辆技术状况(检测过程应进行拍照和数据记录) 根据当时行车的具体状况: 当时,丙车准备超过甲车,由于甲车超载行驶速度较慢,丙车行驶速度较快。在准备超车的时候丙车没有看清甲车的尾灯表示再加上当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较快没能及时刹车,造成了甲车与丙车追尾,从而甲车发生了跑偏致使乙车撞上了防护栏。导致丙车前部车头完全毁坏,乙车右侧损坏,甲车后挡板左侧毁坏,切牌照凹陷。索性乙车上的5名乘客无人受伤。 首先检查对各车的总体技术参数进行测量(判断是否经过改装) a、长、宽、高、轮距、轴距、前悬、后悬 b、货箱结构尺寸 转向系统检测 汽车转向系常见的故障有:转向盘自由转动量过大、转向沉重、自动跑偏、前轮摆振等,这些故障现象通常为综合性故障。除与转向系统有关外,还可能与轮胎、悬架、车身等有关。 对于此事故车辆,应当对转向系统进行检测。包括转向操作机构、转向传动机构、转向助力装置、转向器。从转向盘到转向横拉杆,以及转向助力系统均应进行检查。特别需要注意球头,万向节等是否松旷,转向助力系统也需要进行检测。 对于转向系不同的检验项目,有不同的判别标准,如转向操纵机构中的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根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前言 校园安全是个永恒的话题。楼道踩踏、食物中毒、溺水身亡、马路"杀手"…这些安全事故每天都在吞噬着"祖国的花朵"。有人做过统计,光是由于校园内的安全事故而伤亡的学生,全国每天至少"减少一个教学班"!学近几年有关校园的中毒事件、踩踏事件、暴力事件、交通安全事件屡见报端,而且每年的安全数字呈上升趋势。教育部、公安部等单位对北京、天津、上海等10个省市的调查显示,目前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约有40名学生非正常死亡。 2007年初,教育部发布的2006年全国中小学安全形势分析报告显示:在各类安全事故中,溺水占31.25%,交通事故占19.64%,斗殴占10.71%,校园伤害占14.29%,中毒占2.68%,学生踩踏事故占1.79%,自杀占5.36%,自然灾害占9.82%,其他意外事故占3.57%。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切实做到学校安全"警钟常鸣,长抓不懈"。我校收集整理部分学校安全事故典型案例介绍给大家。希望每一位同学都认真阅读本案例,认真思考,吸取教训,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心,牢固树立"学校安全无小事"的意识,身体力行,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为创建"平安校园"作出贡献。 一、踩踏事故 1、学校集会造成学生被挤死挤伤案 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学校操场集会。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末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造成严重拥挤,酿成特大伤亡事故,死亡6至11岁的小学生28人,伤59人。 2、2009年12月7日晚9时10分,湖南省湘乡市育才中学(民办)下晚自习时教学楼楼梯间发生严重拥挤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其中3人重伤。 3、2010年3月22日9时35分,在乌鲁木齐八一中学附小存放清雪设备的工具房小院内,三个年级(分别为三、四、五年级)的学生领完清雪工具通过院内一条长约50米,宽约1.5米得狭长巷道时,三年级学生孙曼菱摔倒后被身后的同学拥堵踩压,随后立即被老师送往乌市建工医院实施抢救,于当日22时宣告抢救无效死亡。踩踏事件还造成一名学生膝关节脱位伤,两名学生软组织挫伤。 4、2010年11月29日12时许,位于新疆阿克苏市杭州大道的阿克苏第五小学发生踩踏事故。根据最新统计,此次踩踏事故中共有123名学生入院检查,目前41名住院学生中有1人因脏器严重受损病危,有6人重伤,另有34人轻伤。 5、2006年10月25日晚上8点,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学生晚自习下后,刚走出教室,灯突然熄灭,楼道一片漆黑,有学生怪叫"鬼来了"引起学生恐慌,大家争相往楼下奔跑,部分学生被挤倒,被后面涌上来的学生踩踏,造成10名学生死亡,27名学生受伤,其中重伤7人。 6、 2013年2月27日7时许,湖北襄阳老河口市薛集镇秦集小学发生踩踏事故,已造成4名学生死亡,多名学生受伤。受伤学生已被送往医院救治。 7、西安曲江海洋馆发生小学生踩踏事故 16人受伤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篇一: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内容提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产生连锁反应,涉诉的人 不但包括肇事者,还可能包括保险公司、肇事车主、肇事者所在单 位等,针对不同的情况,法院的裁判也会有所区别。今天律海扬帆 小编与大家分享一些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 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 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 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 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 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 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机动车 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在机动车一方。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应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 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能快速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这一 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上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相遇时,应主动让行,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 无赔付责任?

儿童交通安全事故案例

儿童交通安全事故案例 儿童交通安全事故案例一:案例一: 10月23日早上6点多,深圳福田区皇岗路与北环大道交汇附近发生一起货车与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电单车相撞事故,电单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一名35岁妇女,一名8岁男孩),还有一名12岁男孩重伤送医院抢救。 据了解,被撞女士姓支,另外两个男孩是她的儿子。兄弟二人都在福田同一家民办小学就读,当时支女士正送他们去赶乘学校校车。 据了解,她们家就住在几百米外的神彩苑小区。 一位目击者告诉记者,当时,支女士骑着一辆黑色电单车刚刚行驶到路口,被一辆正在拐弯的大货车撞倒,两个孩子还穿着校服。 案例一: 10月1日,某县职技校学生李飞(男、17岁)和其弟东冶中学学生李某飞(男、15岁)无证骑乘一辆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行至城镇李会腰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提示:案例中的李飞两兄弟的惨祸是由于自身违反了“年满18岁取得驾驶证方可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规定而造成的。因此,学校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及幼儿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使他们

学法、知法、守法,尽可能地避免车祸的发生。 儿童交通安全事故案例二:〖案例1〗司机大意花朵遭殃7月安徽某县一名3岁幼儿,因为在高温下被司机遗忘在幼儿园校车内6小时导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案例将人们的视线再次吸引到幼儿园、小学校车的交通安全问题上。 提示:校车司机一时疏忽大意,致使一个幼小的生命还未来得及享受多彩的生活就过早地夭折。痛定思痛,这起案例提醒幼儿园要加强对校车司机的教育和管理,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案例2〗司机酒后驾驶超载校车 2月17日,广东东莞交警支队民警在樟木头镇赵林路口查获一辆粤sv2966号中型客车,司机在接受检查时躲躲闪闪。凭着职业敏感,民警觉得该司机肯定有问题,于是要求司机出示证件,司机打开窗户出示证件时,民警闻到一股酒气,当即要求司机下车接受酒精测试。经检查,该中型客车为某学校接送学生的车辆,核载19人,实载38人,超载100%,且司机思某属酒后驾驶。民警对司机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同时责令司机联系该校有关人员前来处理及派出车辆转运学生。 提示:超载和酒后驾车都是交通法规明令禁止的。学校要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禁酒后驾车,严禁超载。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杭州重大交通肇事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8月4日21时40分,29岁的司机魏志刚酒后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将正在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某某撞死。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魏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其体内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0.36mg/ml),且超速行驶。根据鉴定结论,车速为74—83km/h,(道路限速为60km/h),对横过马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力,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行人马某某,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例分析: 面对这次案件,我们从情感和法律上都是无法接受的。毕竟,胡斌案件的宣判声还在耳边萦绕,却又一次发生了类似的交通案件。豪车、饮酒、超速、追悔不及这一系列的词汇和以往的案件都惊人的相似,而它们的后果都是无辜年轻生命的逝去,屡次发生的事故仍然不能引起某些人的警醒,更令我们震惊的是,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违法记录的查询,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他名下的这款豪华越野车就有14次交通违法行为,我们从中读出得只能是交通意识的淡薄!任何苦口婆心的劝戒和后果惨重的前车之鉴在驾驶者无克制的酒瘾面前丧失了效力,“酒乃穿肠毒药”,总是有一些极少数的驾驶者开车还肆无忌惮地饮酒,饮酒完了还不算,还在大街上驾驶着豪车游逛。我们除了期望这些

似乎忌惮的人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还要呼吁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一起努力来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司机能够主动礼让行人,慢行通过,而行人也要提高安全意识,做好自我防护,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我们期望通过法律的严惩和全社会的共同治理,能够把这些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赶出马路去!还全社会一个安宁和谐的环境。 案例二:黑龙江鸡西发生恶性酒后驾车交通事故 据报道,8月5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发生一起恶性酒后驾车事故,一醉驾男子连撞26人,造成2人死亡,7人住院治疗,3人留院观察的恶性后果。 8月5日18时左右,家住鸡西市鸡冠区的司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G9XXX的路虎越野车,行驶至鸡冠区跃进街跃进桥桥头时,轧伤一行人右脚,并于伤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导致大量群众围观。再此过程中,张某某向后倒车,又撞到了车后一名围观群众,随后车辆又向前驶处十米左右,撞上围观群众多人,当场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据目击者证实,当时驾驶员满身酒气,路虎越野车再次启动后,撞飞路边的小吃摊,并撞到许多人,造成当时现场群众情绪十分激动,很多群众用棍棒围打司机,警察及时赶到维持秩序,并把肇事司机带回接受调查。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年最新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分析.doc

2017年最新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一 一、事故简要案情 07月31日07时25分,驾驶人罗某驾驶粤T/192**号大型客车(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载客从坦洲往中山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Y003线2KM+100M路段处,遇右前方驾驶人冯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大客车避让不及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 二、事故原因分析 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冯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罗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相关法条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2017年交通安全事故案例及分析二 一、事故经过: 1月8日7:36分左右,在福建食堂西侧主干道上,泡花碱厂员工厉业忠在去往碱厂上班的路上,被外来物流车辆车牌号为鲁D26276的送煤车在左拐弯的时侯碰倒,并被车辆前轮轧断右腿。 事发后,保卫部值班班长朱玉鹏在第一时间汇报保卫部主管孙昂,孙昂随即带领保安到现场进行现场警戒和车辆管制,在7:40分拨打120,逐级向潘经理、林总汇报。总经办张宁在去食堂的途中,听到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刘总、BOB汇报,刘总于7:46分左右到达现场。安环部付景海在接到现场目击者炼一车间员工张光慈通知后,随即向崔总汇报,崔总于7:38分左右到达现场,7点54分急救车到厂将伤员往医院。 二、事故调查: 1、询问与厉业忠一同上班的在场目击人员王淑玲和王广文。据王淑玲供述,当时王淑玲、王广文和厉业忠三人往泡花碱方向南行走到交叉路口处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货车,因车速很快,王淑玲和王广文急忙往东西两边躲闪,所幸两人躲过车辆只被车灯挂到了衣服,并让司机马上停车,告诉司机轧到人了。 2、肇事司机所属滕州汉源商贸有限公司,事发时已将煤卸掉,空车行驶。驾驶员进厂时各类证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据车主程明所述,司机已经一整夜未睡觉,属于疲劳驾驶。 3、在事发前,约7:36分,保卫部王德光在西地磅发现此车行驶速度过快,目测车速不低于40公里/小时,要求司机减速停车,但司机没有理睬保安的警告,依然原速往东行驶,王德光随即通知东大门保安朱玉鹏将此车辆拦截。 三、事故原因: 1、外来司机不遵守公司交通管理规定,在厂区交通干道上超速行驶,不听从保卫人员警告,在车辆拐弯时车速过快,为事

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2014年1月5日下午3时左右,在辽宁朝阳商业城对面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此次车祸造成4人死亡,其中有两名儿童。下面是详细情况: 时间:2014年1月5日下午3时左右 地点:辽宁朝阳商业城对面 直击现场: 据目击者称一辆轿车在行驶道路上呈S状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越野车相撞后冲向路边人群导致6-7名路人被撞,当场4人被撞身亡其中有2名儿童,其余伤者被恰好路过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

一、事故概况 2014年2月7日12时许,姚某驾驶赣L12607号大型客车(核载29人,实载27人)由贵溪市区沿贵西线往双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坊镇虹桥村塔树岭路段右转弯直线上坡26.2米处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左侧道路,车辆翻滚至罗塘河内,造成车上乘客3人死亡、2人重伤(无生命危险)、其他21名乘客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成因分析 姚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型越野客车,载客上路行驶,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三、事故教训 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姚某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遇雨天驾驶大型客车,麻痹大意,遇致使惨剧的发生。驾驶员应严格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更应集中注意力驾驶机动车,遇雨天驾驶员应降低行驶速度,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余江县“2014.2.1”道路交通事故

近年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2009年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一、专业运输车辆交通违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1、大型客车超员行驶造成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1月6日8时20分许,王某驾驶天津牌照大型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承德道交口时,遇张某骑自行车沿承德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因车上载人过多,造成制动失效,所驾驶大客汽车前部与张某骑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9年2月26日17时55分许,蓟县驾驶人林某超员驾驶大客车,沿蓟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坊桥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王某、李某受伤,朱某、郑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大客车超员行驶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载客超员会造成车辆过重,制动性能降低,制动距离延长。同时超过车辆限定的载客人数后,乘车人员不能在车辆设定的座位就座,乘客的危险系数增高,且此部分增设的座位不能纳入到乘客保险中,出事故后,乘客伤亡极易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乘车空间狭小使车厢内人员拥挤,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损害也将加大。 交警提示: 客运公司、客车司机不能只顾经济利益不顾交通安全,要时刻将自身、乘客与他人的交通安全摆在首位,一定要按照客车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不得超载,更不能为了超员行驶私自拆改座位、增设座位。乘车人为了自身安全和权益,应主动拒绝乘坐超员行驶的车辆,并有义务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超员运营的行为。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8-10 作者:李书华律师 随着道路交通网络建设的发展,人们购买车辆数量的增多,使得交通运输日渐繁忙。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章驾驶,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要正确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法律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宣传教育群众,化解矛盾,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作用。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另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依此规定处理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事故损失的责任,笔者谓之为“公平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五种责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

十大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十大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时刻提醒我们遵守交通法规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稳中有降,但总量仍然较大,并且80%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违法导致。“全国交通安全日”(2012年12月2日)来临之际,陕西省公安厅交管局转发了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十大典型案例,希望道路交通参与者、道路运输从业者能够以此为鉴,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2012.10.7 青银高速山东淄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0月7日11时44分,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驾驶人牛传更驾驶鲁A96925大客车,自东向西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淄博路段,在超越同向右侧车道一辆大货车时,突遇山东省高密市王瑞先驾驶鲁GJ031B小客车从两车间强行超车并线,导致鲁A96925大客车与鲁GJ031B小客车刮擦后,失控冲过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周玉山驾驶的鲁A18526大客车发生碰撞,致鲁A18526大客车翻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14人死亡、6人重伤。2012.8.31 连霍高速公路河南三门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8月31日8时48分,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郭世平驾驶号牌为豫M15260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29人,实载27人),沿连霍高速公路(G30)自西向东行驶至784公里加420米处河南三门峡境内,因遇大雨,车辆发生侧滑,翻至道路右侧沟中,造成大客车上8人当场死亡,2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5人受伤。

包茂高速陕西延安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6日2时31分许,内蒙古包头市驾驶人陈强驾驶蒙AK1475号宇通牌卧铺大客车(以下简称大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4km+95m处,与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驾驶人闪文全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汽车列车(主车豫HD69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H213A挂号中集牌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汽车列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罐式半挂车内甲醇泄漏并起火,造成大客车内36人当场死亡,3人受伤。 2012.3.13 四川马尔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3月13日12时28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驾驶人王千驾驶川U20777号金龙大客车从成都驶往马尔康县,该车核载35人,实载21人,行至马尔康县境内317国道295公里加138米一连续下坡且转弯处,翻坠于垂高65米的山沟下,造成15人死亡,6人受伤。 2012.1.4 沪昆高速贵州黔南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月4日18时30分,安徽省黄山市凯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人杨献辉驾驶皖J06318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3人,实载57人,其中包括4名儿童),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沿沪昆高速公路行至1765公里加500米处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境内裕民大桥路段,车辆越过中心隔离带及对向车道路侧防护栏,翻入路边垂直高度8.8米下水沟中,造成18人死亡,39人受伤。

道路交通常见事故案例及其原因

道路交通常见事故案例及其原因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车辆运输安全包括社会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安全及厂内车辆行驶、流动机械运输安全等。运输车辆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流动机械也属于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人力驱动的车辆。厂内车辆、流动机械具有特定场所行驶、用途广泛的特点;作业人员在行驶时应注意来往车辆,遵守厂内道路交通规则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人员与车辆配合作业时,应注意作业车辆动态,与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作业人员不准搭乘流动机械;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搬运、流动机械安全警示区。 车辆运输要坚持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社会道路车辆行驶人员、行车、乘车人以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有关条例。常见的交通事故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1.翻车及坠车事故 此类事故的恶性程度较大,事故致死率提高。从这类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主要是超速行驶(包括在正常道路超过限速、雨雪及其他气象条件较差时未注意减速慢行以及在弯道、坡道等环境较差的道路未注意减速等)等违章行为和措施不当(误将油门作刹车)所致。特别是雨雪天气,驾驶员要注意减速慢行,遇急弯、陡坡、依山傍水的道路时,要加倍谨慎。低驾龄的驾驶员要注意采取预见性减速措施,防止发生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还要防止因猛踩刹车引起车辆侧滑。 事故案例:某年,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车翻车,31人死亡,

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0000元。攀枝花市公共汽车公司64路公共汽车驾驶员晏某驾驶四川05/00698号黄河牌大客车,在金江火车站接运乘客返回攀枝花市,擅自将载有97名乘客的大客车让给他的朋友、非驾驶员吴某驾驶。2月13日15时02分,当吴驾车行至渡金线17公里+400米处进入弯道时,由于车速过快客车偏离正常行驶路面,吴没有及时校正方向和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客车冲出右侧路面,翻于坡长为39米的金沙江边,造成特大翻车事故。 2.追尾事故 追尾事故,即在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之间,跟在后面的车辆与前方车辆之间的距离过近,与前方车辆的尾部发生接触或碰撞的事故。简单点说,就是后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事故通常发生在两车之间,但在高速路上由于行车速度比较快,一旦发生追尾事故,通常是恶性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都极为惨重。造成追尾交通事故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形成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有:第一主管方面的原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带情绪驾车、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第二,客观方面的原因:车辆灯光安全设施不全、车辆超载、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 事故案例:2006年某月某日,在郑州机场高速上,一辆皮卡车追尾撞上了一辆吉普车,两车在路边护栏阻挡下停车。随后,皮卡车车头突然爆炸,吉普车后部很快被引燃,并迅速向前车蔓延。最后,两车均

各类交通违法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例

2009年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16:16:36 一、专业运输车辆交通违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1、大型客车超员行驶造成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1月6日8时20分许,王某驾驶天津牌照大型客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承德道交口时,遇张某骑自行车沿承德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因车上载人过多,造成制动失效,所驾驶大客汽车前部与张某骑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9年2月26日17时55分许,蓟县驾驶人林某超员驾驶大客车,沿蓟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坊桥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王某、李某受伤,朱某、郑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大客车超员行驶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载客超员会造成车辆过重,制动性能降低,制动距离延长。同时超过车辆限定的载客人数后,乘车人员不能在车辆设定的座位就座,乘客的危险系数增高,且此部分增设的座位不能纳入到乘客保险中,出事故后,乘客伤亡极易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乘车空间狭小使车厢内人员拥挤,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损害也将加大。 交警提示: 客运公司、客车司机不能只顾经济利益不顾交通安全,要时刻将自身、乘客与他人的交通安全摆在首位,一定要按照客车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不得超载,更不能为了超员行驶私自拆改座位、增设座位。乘车人为了自身安全和权益,应主动拒绝乘坐超员行驶的车辆,并有义务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超员运营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重大交通肇事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8月4日21时40分,29岁的司机志刚酒后驾驶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将正在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某某撞死。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其体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0.36mg/ml),且超速行驶。根据鉴定结论,车速为74—83km/h,(道路限速为60km/h),对横过马路的行人动态观察不力,措施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行人马某某,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例分析: 面对这次案件,我们从情感和法律上都是无法接受的。毕竟,胡斌案件的宣判声还在耳边萦绕,却又一次发生了类似的交通案件。豪车、饮酒、超速、追悔不及这一系列的词汇和以往的案件都惊人的相似,而它们的后果都是无辜年轻生命的逝去,屡次发生的事故仍然不能引起某些人的警醒,更令我们震惊的是,根据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记录的查询,从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他名下的这款豪华越野车就有14次交通行为,我们从中读出得只能是交通意识的淡薄!任何苦口婆心的劝戒和后果惨重的前车之鉴在驾驶者无克制的酒瘾面前丧失了效力,“酒乃穿肠毒药”,总是有一些极少数的驾驶者开车还肆无忌惮地饮酒,饮酒完了还不算,还在大街上驾驶着豪车游逛。我们除了期望这些似乎忌

惮的人能够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还要呼吁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一起努力来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司机能够主动礼让行人,慢行通过,而行人也要提高安全意识,做好自我防护,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我们期望通过法律的严惩和全社会的共同治理,能够把这些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赶出马路去!还全社会一个安宁和谐的环境。 案例二:鸡西发生恶性酒后驾车交通事故 据报道,8月5日,省鸡西市发生一起恶性酒后驾车事故,一醉驾男子连撞26人,造成2人死亡,7人住院治疗,3人留院观察的恶性后果。 8月5日18时左右,家住鸡西市鸡冠区的司机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G9XXX的路虎越野车,行驶至鸡冠区跃进街跃进桥桥头时,轧伤一行人右脚,并于伤人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导致大量群众围观。再此过程中,某某向后倒车,又撞到了车后一名围观群众,随后车辆又向前驶处十米左右,撞上围观群众多人,当场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据目击者证实,当时驾驶员满身酒气,路虎越野车再次启动后,撞飞路边的小吃摊,并撞到许多人,造成当时现场群众情绪十分激动,很多群众用棍棒围打司机,警察及时赶到维持秩序,并把肇事司机带回接受调查。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关于交通安全的事例]关于交通安全的事例二

[关于交通安全的事例]关于交通安全的事例 二 关于交通安全的事例一: 〖案例1〗无证驾驶酿车祸 月10月1日,某县职技校学生李飞(男、17岁)和其弟东冶中学学生李某飞(男、15岁)无证骑乘一辆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行至城镇李会腰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提示:案例中的李飞两兄弟的惨祸是由于自身违反了“年满18岁取得驾驶证方可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规定而造成的。因此,学校要加强对中小学生及幼儿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使他们学法、知法、守法,尽可能地避免车祸的发生。 〖案例2〗横穿马路惨遇车祸 2007年1 0月2 3日1 3时许,通州区某乡马场村村小学生郎某(女,10岁),在通州区通香公路杜柳棵路口迤东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被由西向东驶来的香河县淑胡镇庄子村村民张某(男,44岁)驾驶的旅行车撞伤,郎某经医院抡救无效死亡。 提示:横穿道路惨遇车祸令人痛心,事故案例提醒学校要加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确保安全出行。 〖案例3〗人货混装酿惨祸 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镇源人罗某驾驶农友农用拖拉机从砖厂拉砖到阳光新城工地,车上乘坐其妻子、儿子和女儿三人。拖

拉机驶至机场专用道k3+400m处时,车辆向右驶出路面侧翻于路边,造成其妻子及一双尚未成年的儿女当场死亡,拖拉机受损的特大死亡事故。 提示:乘坐拖拉机、低速载货车辆极易发生车祸。学校要加强学生特别是农村学生的教育,在返校和回家时要“乘安全车,安全乘车”。 〖案例4〗司机大意花朵遭殃 7月安徽某县一名3岁幼儿,因为在高温下被司机遗忘在幼儿园校车内6小时导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案例将人们的视线再次吸引到幼儿园、小学校车的交通安全问题上。 提示:校车司机一时疏忽大意,致使一个幼小的生命还未来得及享受多彩的生活就过早地夭折。痛定思痛,这起案例提醒幼儿园要加强对校车司机的教育和管理,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案例5〗司机酒后驾驶超载校车 2月17日,广东东莞交警支队民警在樟木头镇赵林路口查获一辆粤sv2966号中型客车,司机在接受检查时躲躲闪闪。凭着职业敏感,民警觉得该司机肯定有问题,于是要求司机出示证件,司机打开窗户出示证件时,民警闻到一股酒气,当即要求司机下车接受酒精测试。经检查,该中型客车为某学校接送学生的车辆,核载19人,实载38人,超载100%,且司机思某属酒后驾驶。民警对司机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同时责令司机联系该校有关人员前来处理及派出车辆转运学生。 提示:超载和酒后驾车都是交通法规明令禁止的。学校要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禁酒后驾车,严禁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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