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通〔2011〕2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卫通〔2011〕2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卫通〔2011〕2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卫生部发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卫通〔20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通告

现发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为强制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235-2011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该标准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报批稿)

注意:本标准2011-01-21发布,2011-08-01施行。编号为GBZ 235-2011。这里刊登的是报批稿,仅供参考。发布稿可能与其有细节不同,请以正式发布稿为准。禁止作为文献引用。

前言

本标准编制所依据的起草规则为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第1章、第4章、第5章、第6章、第7章为强制性内容,其余为推荐性内容。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卫生部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长安、陈尔东、钱叶侃、张照辉、姜恩海、贾廷珍、王可心、赵欣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接受电离辐射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 放射性肿瘤病因判断标准

GBZ 9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 99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7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1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 113 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T 151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计原则

GBZ/T 163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GBZ/T 16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 191 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

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

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

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

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GB/T 18197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及治疗方案

3 术语和定义

GBZ/T 191和GBZ 2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3.2

职业健康监护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为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及参加工作后都能适任其拟承担或者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医学检查和评价。

4 总则

4.1 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总的原则是,保证其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体质能力足以胜任正常和异常情况下的工作,不至于引发导致危害工作和公众安全与健康的误操作。

4.2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应以职业医学的一般原则为基础,主要目的是评价放射工作人员对于其预期工作的适任和持续适任的程度, 并为事故照射的医学处理和职业病诊断提供健康本底资料。

4.3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价,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受到应急照射或者事故照射时的健康检查,以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患者和受到过量照射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随访观察。

4.4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实施。

放射工作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和义务、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权利和义务应同时符合GBZ 188的相关要求。

4.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程序应同时符合GBZ 188的相关规定。

4.6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4.7 放射工作单位对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者,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4.8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按照GBZ 98执行。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应符合GBZ 98和GBZ/T 164的要求。

4.9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的格式与内容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5.1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资格,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5.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b)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价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c)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技术;

d)具有辐射细胞遗传学检验设备和用生物学方法估算受照人员剂量的能力;

e)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5.3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只能由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技术人员担当。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保证配有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主检医师:

a)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b)熟悉和掌握放射医学、放射生物学、辐射剂量学和辐射防护专业知识;

c)熟悉和掌握职业病防治法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

d)熟悉放射工作场所的性质、操作方式、可能存在的职业健康危险和预防控制措施;

e)有评价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与其所从事的特定放射工作的关系、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该工作岗位的能力。

5.4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中涉及的医学常规检查方法(眼科检查除外)要求按GBZ 188的相应规定执行,眼科检查按GBZ 95的相应规定执行,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5.5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填写《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对每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应由主检医师审核后填写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签名。处理意见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按照GBZ 98和GBZ/T 164(如果适用)提出对受检者从事放射工作的适任性评价意见;检查时发现单项或者多项异常,需要复查的,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发现疑似放射损伤的,应予以载明,并提示受检者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

5.6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提交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5.7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来自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应遵守职业健康监护的伦理道德规范,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隐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5.9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有义务接受放射工作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的质疑或咨询,要如实地向放射工作人员解释检查结果和提出的问题,解释时应考虑放射工作人员的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

主检医师应当向下列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咨询和医学建议:

a)怀孕或可能怀孕的以及哺乳期的女性放射工作人员;

b)已经或可能受到明显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

c)可能对自己受到辐射照射的情况感到忧虑的放射工作人员;

d)由于其他原因而要求咨询的放射工作人员。

5.10 在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广义的职责范围内,必要时,主检医师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增加除国家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基本要求之外必要的健康检查项目。

6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6.1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6.1.1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对需要复查确定其放射工作适任性的,应当予以及时安排复查。

6.1.2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6.1.3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评价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和对预期从事工作的适任性,还应确定哪些工作人员需要在工作过程中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应系统、仔细、准确地询问职业史和进行医学检查并详细记录,以便为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或者事故健康检查提供基础信息。

6.1.4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见附录A,需要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6.1.5 在上岗前(和上岗后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需要考虑下列三种特殊情况:

a)如果工作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工作人员是否适宜;

b)如果工作涉及非密封源,患有严重皮肤病的工作人员是否适宜;

c)对从事放射工作存在心理障碍的工作人员是否适宜。

在确定是否适宜穿戴呼吸防护装置时,应进行肺功能检查。

对于患有皮肤病的工作人员,应根据所患皮肤病的性质、范围和发展情况以及工作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适宜。如果放射性活度水平较低,而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例如,遮盖住病灶表面),可不必排除患有这类皮肤病的工作人员从事涉及非密封源操作的工作。

对于存在心理障碍的工作人员,判断其适任性时,应特别考虑心理障碍的症状性偶发是否会对该工作人员本人或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

6.1.6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对受检者的放射工作适任性意见,由主检医师提出下列意见之一:

a)可从事放射工作;

b)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从事放射工作(例如,不可从事需采取呼吸防护措施的放射工作,不可从事涉及非密封源操作的放射工作);

c)不应(或不宜)从事放射工作。

6.2 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6.2.1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6.2.2 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为1年~2年,但不得超过2年。核电厂操纵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每年一次。必要时,可适当增加检查次数。

6.2.3 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见附录A。如发现异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度和必要的检查项目。需要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从事放射工作后的情况,应记录:

a)从事放射工作的工种、起始时间、操作方式和工作量;

b)对放射工作的适任情况;

c)从事放射工作后,患过何种疾病及治疗、转归情况;

d)有无受到医疗照射、过量照射、应急照射、事故照射等情况;

e)上岗后至本次检查期间的累积受照剂量。

6.2.4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史、医学史、症状及体征、放射工作类型、方式及靶器官的不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时应适当增加有针对性的检查项目。例如,疑有内污染可能,可根据放射性核素的理化性质和代谢特点进行相关的器官功能检查和核素测定;对于长期吸烟而且在粉尘和(或)放射性气体、微粒暴露环境作业的放射工作人员可进行痰细胞学检查;对于所受辐射照射或者其他危险因素超过相关限值的工作人员应安排特殊检查和评价。

6.2.5 上岗后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应考虑6.1.5所列的三种特殊情况。

6.2.6 应将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与上岗前进行对照、比较,以便判断放射工作人员对其工作的适任性。

6.2.7 上岗后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对受检者的放射工作适任性意见,由主检医师提出下列意见之一:

a)可继续原放射工作;

b)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从事放射工作(例如,不可从事需采取呼吸防护措施的放射工作,不可从事涉及非密封源操作的放射工作);

c)暂时脱离放射工作;

d)不宜再做放射工作而调整做其他非放射工作。

对于暂时脱离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复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主检医师应提出可返回原放射工作岗位的建议。

6.2.8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认定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安排合适的非放射工作岗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6.2.9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核或放射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6.3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6.3.1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以评价其停止放射工作时的健康状况。

6.3.2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见附录A,需要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6.4 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的健康检查

6.4.1 对受到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6.4.2 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的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项目见附录A。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根据受照和损伤的具体情况,参照GBZ 96、GBZ 99、GBZ100、GBZ 101、GBZ 104、GBZ 106、GBZ 112、GBZ 113、GBZ/T 151、GBZ 215、GBZ/T 216、GB/T 16148、GB/T 18197、GB/T 18199等适用的标准,选择增加必要的检查项目,估算受照剂量,实施适当的医学处理。

6.5 医学随访观察

6.5.1 对受到过量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应按GBZ 215的规定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6.5.2 对确诊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患者,应分别按照GBZ 95、GBZ 96、GBZ 97、GBZ 99、GBZ 100、GBZ 101、GBZ 104、GBZ 105、GBZ 106、GBZ 107、GBZ/T 163、GBZ 215、GBZ 219等适用标准的规定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7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7.1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a)职业史、既往病史、职业照射接触史、应急照射、事故照射史;

b)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c)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诊断鉴定、治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d)怀孕声明;

e)工伤鉴定意见或结论。

7.3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妥善保存。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隐私权和保密权。

7.4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档案材料。

7.5 放射工作人员在离开放射工作单位时,有权向放射工作单位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7.6 放射工作单位停止涉及职业照射的活动或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按审管部门的规定,为保存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作出妥善安排。

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报批稿)修改说明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试题

赤峰市2014年放射工作人员培训试题 姓名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得分___________ 一、单选题(每题2.5分)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取得由()发放的《放射诊疗许可证》。A:卫生行政部门 B: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技术监督部门 2、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款不超过() A:1000 元 B:2000 元 C:5000 元 D:10000 元 3、下面辐射为电离辐射的是() A:红外线 B:微波 C: x 射线 D:紫外线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负责 A.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B.省级以上环保部门 C.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 D.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 5、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 A.人事档案 B.健康档案 C.工人档案 D.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个人剂量档案 6对妊娠者的辐射防护重点应着重在()周内。 A: 1 —10 周 B: 2 —14 周 C: 8 —15 周 D: 10 — 20 周 7、医疗机构使用医用电子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应当向()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 A.自治区卫生厅 B.市卫生局 C. 市环保局 D.市安监局 8、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 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以下罚款 A. 1万元 B. 2 万元 C. 五千元 D.八千元 9、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CD机房面积应不小于() A、36平米;B 24平米;C、16平米;D 30平米; 10、职业照射剂量限值(5年内平均)() A:50mSv/a B:20mSv/a C:150mSv/a D:500mSv/a 11、公众照射剂量限值(有效剂量)() A:1 mSv/a B: 5 mSv/a C:15 mSv/a D:50 mSv/a 12、医用诊断X射线摄影机房中有用线束朝向的墙壁防护铅当量应不小于()A:2mmpb B:1mmpb C:0.5mmpb D:3mmpb 13、国家标准规定医用诊断X射线机房面积,单管头200mA应不小于()A: 36平米B:24 平米 C:16 平米 D:40 平米 14、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下罚款。 A:10000 B:5000 C:3000 D:4000 15、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应当经哪个部门批准:() A:公安部门B: 环境保护部门 C:卫生行政部门D: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6、《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要求: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下

放射工作人员档案模板

放射工作人员档案 (模板)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说明页 为规范医疗机构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和水平,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和安全,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 128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模板,供各医疗机构参考。希望各医疗机构切实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认真组织并落实本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详细记录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经历,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有序、规范地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基本信息 姓名: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称: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 学历: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部门:____________ 放射工作岗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始从事放射工作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医师注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技术人员专业系列: _________________ 注:非医师人员按实际填写卫生技术人员专业系列,如护士、技士等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2007-07-17 13:24:14 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605 【实施日期】 19970605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组织辖区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 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示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07-17 13:24:14 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

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能够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605 【实施日期】 19970605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健康监护档案(样板)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建档要求 (一)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材料包括: 1.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3. 放射工作人员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包括职业禁忌症者的岗位调离凭证、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岗位调离凭证、医学复查与诊断材料等); 4.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的健康资料。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的整理归档要求: 1. 把各年度需要存档的资料按一个年度一册进行独立建档(包括有档案封面、《卷内目录》及相关资料);每年度中相同内容的资料归在一起,并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将所有资料由前(或上)到后(或下)进行排列成一本; 2. 再将每本资料编上页码,从数字“ T开始往后连续编(无任何文字或数据的空白页不需要编页码,其他的页均要编上页码),正面页编在右上角,反面页则编在左上角; 3. 参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封面》(参考样板)和《卷内目录》(参考样板)分别制作档案圭寸面和《卷内目录》,最后将档案圭寸面、《卷内目录》、资料一起装订成册。 (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圭寸面》(参考样板): (重要资料注意按规疋期限保存)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一人一档) 放射工作人员姓名:所在岗位及工种:接触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档案建立日期:年—月日

(四)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卷内目录》(参考样板): 卷内目录(2012年)

2012年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一人一档) 放射工作人员姓名: ______ 林颖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岗位及工种:放射技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接触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电离辐射 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梁也____________ 档案建立日期:2012 年月_6—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编号: 类别:上岗前() 在岗期间() 离岗时() 应急照射() 事故照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姓名: 工作单位: 单位电话: 体检单位: 检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制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 (个人基本资料)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职务/职称: 居民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邮政编码:□□□□□□个人联系电话: 文化程度:01小学02初中03技校04职高05高中 06中专07大专08大学09研究生以上 职业照射种类:

非放射工作职业史 放射工作职业史

既往患病史(包括职业病史) 月经史 初潮(岁) 末次月经或停经年龄: 婚姻史 结婚日期: 年 月 日 配偶接触放射线情况: 配偶职业及健康状况: 生育史 孕次: , 活产: 次, 早产: 次, 死产: 次, 自然流产: 次, 畸胎: 次,多胎: 次,异位妊娠: 次,不孕不育原因: 现有男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女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 子女健康情况: 个人生活史(长期生活地区,饮食习惯,有无地方病流行地区或疫区生活史、药物滥用情况及烟酒嗜好等) 不吸烟 偶尔吸烟 经常吸烟 , 支/天, 共 年,戒烟 年 不饮酒 偶尔饮酒 经常饮酒 , 共 年 经期(天) 周期(天)

家族史(家族中有无遗传性疾病、血液病、糖尿病、高血压病,神经精神性疾病,肿瘤,结核病等)其它 自觉症状 (症状程度:偶有以“±”,较轻以“+”,中等以“++”,明显以“+++”表示。)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 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辐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归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辐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额因辐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辐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辐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执业性辐射疾病病人应当通知辐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辐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8、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辐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辐射工作人员证》中。 辐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9、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为辐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辐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11、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12、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 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 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 (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 或高于5×1012/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我门诊部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二.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年满18 周岁。 2.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不超过 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3.门诊部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4.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统一的培训和考核,每次培训的情况均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四.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1. 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 90 天,定期送往疾控中心监测,

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2. 门诊部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 放射工作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五.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正确佩载个人剂量计。 六.职业健康管理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门诊部应当对其行离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门诊部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在省疾控中心统一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6.门诊部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7 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7.门诊部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 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5 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 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 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 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 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 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制度-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 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 时间不少于4天。 放射工作人员需定期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 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 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需参加相关部门的统一培训及考核,并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 时记录在《放射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以后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不超过90天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门诊部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门诊部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6、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门诊部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个人剂量计监测管理制度 一、门诊部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 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 (1)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 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2)建立并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二、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主要内容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接受电离辐射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 放射性肿瘤病因判断标准 GBZ 9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 99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7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1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 113 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T 151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计原则 GBZ/T 163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 191 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 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 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 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 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 GB/T 18197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及治疗方案 3 术语和定义 GBZ/T 191和GBZ 2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3.2 职业健康监护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为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及参加工作后都能适任其拟承担或者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医学检查和评价。 4 总则 4.1 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总的原则是,保证其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体质能力足以胜任正常和异常情况下的工作,不至于引发导致危害工作和公众安全与健康的误操作。 4.2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应以职业医学的一般原则为基础,主要目的是评价放射工作人员对于其预期工作的适任和持续适任的程度, 并为事故照射的医学处理和职业病诊断提供健康本底资料。 4.3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价,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受到应急照射或者事故照射时的健康检查,以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患者和受到过量照射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随访观察。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腔康条件。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隔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 3.5×1012/L或高于5×1012/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痈、癔病等。 7.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健康,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范,特制定本程序。 一、对象 (一)准备从事放射医疗诊断及治疗的放射性工作者,从事工业X线探伤的放射性工作者。 (二)准备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到市卫生局指定单位体检。 (三)从事放射卫生防护监测的有关人员。 二、健康检查 (一)就业前的检查: 1、凡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在未接触放射工作前二个月 内,必须进行健康体检。 2、登记:准备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员,应持放射工作单位证明, 到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科领取“《放射工作人员 工作个证》申领表”,按要求进行填写; 3、体检:按规定进行体栏; 4、体检后一个月,由上海市放射医学研究所向放射工作单位 发出放射人吕体检结果通知书; 5、按国家卫生部有关规定,放射人员不合格者进一步到上海

市放射医学研究所复检。 (二)、放射工作人员位的健康检查: 1、凡从苇医用X射线及工业探伤的放射工作人员,每两年 体检一次; 2、一意外照射或三个月内多次受照射剂量的年剂量当量限 值,和受到放射事故照射的人员,必须做应急体检; 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探伤、疾病的管理: (一)、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职业性损伤和职业病的确定诊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填写完整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 2、有完整的体检结果(无遗漏或缺检项目)资料; 3、需复查的项目应有复查结果报告; 4、有完整的个人剂量档案。 (二)、对体检结果异常者,由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集体作出结论,并由职业病诊断组发送处理意见书。 四、健康档案管理: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科统一管理; (二)、健康档案内容:包括职业史、从事放射工作前后的历次体检记录会诊记录,以及特殊情况的提级体检记录等; (三)、放射工作人员调动单位时,应持调入单位的证明,到区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 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我门诊部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二.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年满 18 周岁。 2.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不超过 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3.门诊部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4.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统一的培训和考核,每次培训的情况均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四.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1. 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 90 天,定期送往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2. 门诊部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 放射工作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五.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正确佩载个人剂量 计。 六.职业健康管理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门诊部应当对其行离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门诊部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在省疾控中心统一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6.门诊部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7 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姓名:XXX 部门:XXX 日期:XXX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一)健康检查的基本要求 2.健康检查分为:就业前检查、就业后的定期检查、脱离放射工作时的检查和其后的随访。放射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当工作调动时,随职员档案一起移交。定期体检的规定:甲种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一次,其它放射人员每2~3年一次。 3.接受特殊照射的人员,受照射剂量当量接近0.1Sv者,应及时进行医学检查,并进行必要的医学处理。 4.对于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病诊断,应由指定的专业机构执行。 (二)体检项目 除一般常规的临床和实验室体检项目外,根据将要或已从事的工种,接触核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射线的性质和产生辐射生物效应的特点,应抓好重点检查项目: 1.对从事中子、β射线或x射线、γ射线的放射工作人员,尤其要注意眼晶体状的检查。 2.对参加产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和放射性粉尘作业的人员,应注意呼吸系统的检查,必要时作痰涂片的细胞学检查。 3.要十分注意了解职业史,对接触可能损伤肝、肾的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增加肝、肾功能检查;对疑有放射性物质进入体内的人员,可作尿、粪便或呼出气的放射性测定,必要时作全身或脏器的放射性测定。 4.对受超当量剂量限值照射的男性人员,可增加精液常规检查;中子损伤者可增加相应的活化分析。 5.根据需要可进行皮肤、毛发、指甲、毛细血管的检查。 第 2 页共 4 页

另外,各单位可根据研究工作的进展情况,不断增加一些新的对检查确定性效应有意义的灵敏指标。(三)放射工作的禁忌症放射工作人员除按一般工作人员健康标准要求外,具有下列情况者,不宜参加放射工作。若已参加工作,则根据情况建议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处理。 1.血红蛋白低于110g/L(男)或100g/L(女); 红细胞低于4×1012/L(男)或3.5×1012/L(女) 血红蛋白高于180g/L或红细胞数超过7×1012/L。高原地区参照当地正常值处理。 2.就业前白细胞持续低于4.5×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人员,白细胞持续低于4×109/L,或高于11×109/L者。 3.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者。 4.严重的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较重的晶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5.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等。 6.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如放射工作的种类、水平)、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和需要酌情处理。 第 3 页共 4 页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健康管理是指一种对个人或人群的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全面管理的过程。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准备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到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检查合格者,方能从事放射工作。 2、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到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医学检查。在本公司内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一年内,再参加一次体检。 3、安全环保部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及时组织联系年度体检工作,及时将个人体检结果装入档案,并填写于个人放射工作员证。 4、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接触放射源的工作时,一律要佩带个人剂量计(射线计量盒)。个人剂量计测读周期为三个月。 5、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剂量计带在工作服左领尖上(或胸前位置)。严禁随意打开,不许轮换佩带,当天工作结束时,不要把剂量计置放在工作场所内,以便准确测试。 6、剂量监测工作由山西省环保局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监测结果(监测评议书或报告书)。 7、安全环保部按时下发收回、送交个人剂量计,收集个人剂量

检测结果。 8、参加安全环保部以上单位组织监测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发放相应的补助费,现场测一枚源,补助2元/人,(每组限为2人)。 9、检修、改造过程中,装、卸一枚源,增加补助40元。 10、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3周保健休假。 11、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执行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标准(即每人每月月210元)。参考国人部(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中二类人员享受保健津贴标准。 12、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在接受健康检查,保健休假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 13、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15、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停发。 16、如因从事放射工作而检查出身体出现国家有关规定的疾病,公司将给予一定的治疗时间和费用补助。 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 1.放射性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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