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浙江省价格条例
浙江省价格条例

浙江省价格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落实价格监管责任,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约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条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一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使用下列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机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岛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五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必要时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所涉专业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申请行政审批时需提交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提交该报告。

第十八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并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经营者的经营收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制定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者重复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定价成本监审时,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因捐赠、赞助和支付罚款、违约金而产生的费用;

(三)与定价的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四)不符合相关商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暂时无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权限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省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等组成。消费者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其中应当有低收入消费者。

定价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等材料提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定价听证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四章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引导和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价格等调控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

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接受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职权。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者可能异常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业主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及时为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价格监测信息和价格警示信息。

第三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遇有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情形的,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鉴定(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价格鉴定(认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向社会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政府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萧山区招投标实施细则

萧山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障招投标活动规范有序,促进我区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30号)、《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萧山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萧政发〔2005〕233号)、《萧山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萧政发〔2010〕8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建筑、市政、交通、水利、土地整理等)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三条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招管办”)根据萧委办(2004)34号文件的要求,负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纠纷,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区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建设局、区交通局、区农水局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招管办做好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四条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是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集中统一的见证服务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统一在区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和方式 第一节招标范围 第五条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实行招标: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职工持股协会参股投资的项目,如职工以现金参股的,则该参股部分按照自然人投资处理;如职工以影子股参股投资的,则该参股部分按照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处理。 第六条招标规模标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或者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或者国家融资的,应实行公开招标,但经区政府同意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万科集团内部审计条例.doc

1.目的 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 2.职责 2.1 审计室根据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审计工作,实施审计监督和管理,负责本条例 的解释和修改。 2.2 公司所有单位及各级人员应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积极配合审计工作、认真履 行审计决定。 2.3 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根据本条例规定认真履行审计职责。 3.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万科公司及下属单位所有经营和管理活动。 4.方法和过程控制 4.1 总则 4.1.1 为了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结合万 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4.1.2 万科审计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 度,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客观评价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 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达到查错防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目 的。 4.1.3 万科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 4.2 审计机构及人员 4.2.1 集团设审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审计室是公司 下设的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审计主任、副主任和主管由审计负责人提名, 由总经理任免。 4.2.2 审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 力,熟悉财务会计,通晓企业管理,并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4.2.3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公司政策和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在遇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4.3 审计的职权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详尽细则修订样本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详尽细则修订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实施细则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如下: (一)管理权限 1.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公路新(改)建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普通省道公路及其他公路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 2.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立项审批(或核准)且有省补资金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沿海万吨级以上码头及航道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立项审批(或核准)的其他水运工程以及市(区、县)立项审批(或核准)的水运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行政职能分工负责有关水运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 3.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其

衢州-规划管理规定-2014.01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旧城改造)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八大类。(新国家标准用地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应严格按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强调规划设计条件的作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包括2.2米(含)以上的储藏间、技术层、楼梯间、电梯间、阁楼、阳台等,具体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容积率按照本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1、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3.0米。当3.3米<层高≤5.0米,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增加1层计算。跃层式住宅、排屋、别墅等,根据使用功能,允许每户一个起居室(厅)在户内通高。 2、办公、旅馆类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当4.2米<层高≤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4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有实际功能需要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大型会议室等,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宜超过4.8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2米;当4.8米<底层层高≤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4.8米,计算容积率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单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

行政处罚实施工作情况自查报告【共7页】

行政处罚实施工作情况自查报告 行政处罚实施工作情况自查报告【内容摘要】 行政处罚实施工作情况自查报告,市监察局,按照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市级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调研的通知》要求,我局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 一、基本情况,(一)管理事项及职责情况,(二)执法主体、法律依据情况,(三)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情况,xxxx年,我局共办理行政处罚x件,其中,(四)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情况,(五)规范行政处罚所做工作情况,一是落实行政执法资格和业务知识培训制度,二是落实案卷评查制度,三是积极开展执法督查,四是规范依法办案行为, 二、好的做法和经验, (一)职责明确、主体合法, (二)程序到位、手续完备,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裁量合理、处罚适当, (五)制作规范、归档及时, (六)办案严谨、责任明确, 三、存在不足和困难。

行政处罚实施工作情况自查报告市监察局:按照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市级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调研的通知》要求,我局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管理事项及职责情况。我局农业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起步较早,XXXX年X月在全国率先成立农业法规管理总站,实行包括种子管理、蚕种管理、种畜禽管理、肥料管理、农药管理、兽药管理、饲料管理和植物检疫、动物检疫等诸多内容的农业综合执法。XXXX年X月经委批准成立XX市农(渔)业行政执法支队,下辖市畜牧兽医站、植物检疫站、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农机监理所四个执法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了内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承担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调查、立案与处理,依法承担农业投入品的市场整顿、质量监管和信用体系和指导全市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工作。XXXX年成立农(渔)业执法支队,相对集中行政执法职能,行使农业行政处罚权力,依法开展农业执法活动,打击农业违法违规现象,严厉查处农业违法违规行为。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X政办发〔XXXX〕XX号)文件,在主要职责中明确“负责农业行政执法、农业法制监督和农业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农资信用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依法对种子种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处审批项目和辐射环境管理处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参与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协助辐射环境管理处做好电离辐射项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同时”跟踪管理工作。(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为辐射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政策法规处负责“三同时”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审核。 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和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局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跟踪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周边敏感点、通讯频率、架线方式等是否与原申报内容、批复内容相符;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1日起,浙江省范围内有关建筑招标、图纸设计、施工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将增加一项建筑节能内容,如果审核不过关,工程将难以上马。这是记者昨天从浙江省最新出台的《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了解到的信息。 《办法》规定,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不能通过审查。没有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要接受监督检查,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的工程,将被责令整改。建筑节能不合格的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监督,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对于所售房产的节能性,房产开发企业应将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也就是说,房产商在卖房子时,应在楼书中说明房子是否节能、性能如何等。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办法》把节能纳入到建筑规划、设计、建造、施工等各个环节,在设计环节,应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 行一体化设计。设计和施工时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可选择的少,是我国执行建筑节能过程中碰到的几大问题之一,节能产品和技术研发上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不强,少数地方对新技术、新产品存在垄断现象,没有形成竞争机制。 对此,《办法》还规定了相应的鼓励扶持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将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开发、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还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发布日期】2007-08-20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某某公司审计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doc

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INNER MONGOLIA MENGXI HIGH-TECH GROUP C O., LTD. 蒙西集司发[2002]96号签发人:孙建国 关于印发蒙西高新技术集团公司 审计管理有关制度的通知 集团各成员企业、工业园管理办、公司各职能部门: 现将蒙西高新技术集团公司审计管理有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主题词:制度建设审计管理通知 发送: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 集团公司党政工作部2002年8月28日发

送 共发34份 蒙西高新技术集团 公司内部审计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公司内部审计监督,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充分行使权利,使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内部审计在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集团公司设立审计部负责集团公司本部及集团公司控股和相对控股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部受集团公司总裁领导,日常工作由集团公司常务副总裁分管。审计部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审计部依法对集团公司本部及集团公司控股和相对控股子公司的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四条审计部接受上级政府审计机构中内部审计师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审计部设审计部部长、副部长、经营主审、工程主审、经营一审、工程一审、助审等岗位。

第六条审计部的审计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在财会、经济、工程技术等某一方面专业特长和上述岗位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审计部负责人应具有审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或相关的经济工作五年以上经历。 第七条审计部对集团公司本部及集团公司控股和相对控股子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济责任; (五)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六)重要问题的审计调查; (七)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会计报表、财务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计部有权参加集团公司财务管理和经营决策方面的会议,参与研究制定、修改有关的规章制度; (三)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杭发改投资〔2011〕25号

关于发布《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杭发改投资〔2011〕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函〔2009〕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目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招标投标,特制定《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法律审查,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行。 杭州市监察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函〔2009〕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联席会议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代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应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邀请招标的,须报经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该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或该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的一般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下称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备案招标项目; (二)市招标办审核招标文件并予备案; (三)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发售(发放)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六)现场踏勘,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八)开标;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 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三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管理和评审工作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建立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专家库,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评审委员会投票确定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除主任、副主任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在每次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审专家库由全省建设系统从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专家组成。 第四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我省有关规定等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评审数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评选。每年评审工程个数原则上控制在160个。申报指标分配按工程所在地属地原则分配,专业工程按相关专业部门分配,依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当地工程建设规模情况;

(二)当地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三)适当考虑地区及专业平衡。 第六条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是建设工程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和工程质量创优应具有一致性和互动性。“钱江杯”优质工程应先获得“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称号。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申报省建筑安全标化工地的规模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10000座以上的体育场或3000座以上的体育馆; (二)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 (三)150间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设区市城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楼、图书馆、教学楼、商场、单体住宅等,工程所在地在县(市)的,建筑面积可控制在8000平方米以上; (五)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群体建筑,30000平方米以上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旧城改造中15000平方米以上连片建设住宅,10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商住楼,10000平方米以上统一规划建设的村镇住宅群,8000平方米以上配套的别墅区; (六)独立装置的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七)建安工程量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桥梁、管道工程、垃圾处理、堤岸工程等市政公用工程;建安工程量在5000万元以上的隧道、轨道交通、净配水厂、污水处理、城市广场等工程; (八)规模无具体划分标准,但建安工程量在1000万以上的特殊工程; (九)一级公路或高速公路1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20公里以上,五级航道10公里以上,沿海码头万吨级以上,内河码头300吨级8个以上;

内部审计条例【最新】

内部审计条例 第一章 折叠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折叠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折叠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折叠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折叠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折叠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

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折叠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折叠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折叠第九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 折叠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附件1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专家分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和十一个设区市共十二个片区。 各片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片区内专家的初步审查、培训考核、不良行为初步认定等工作。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相互协调配合招投标活动中的案件调查。 第四条【证书发放】通过培训考核的专家由各片区代为发放评标专家证书,并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评标专家证书制式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印制。 第五条【专家培训注册】专家培训2年一次,培训合格的予以证书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年。未进行证书注册的专家,应及时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 培训大纲和考试试题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编写。 第六条【资深专家选拔】在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可以公开、择优选拔资深专家,组成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复杂工程项目招标的评标、争议处理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终端设置】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网络终端应由省招标投标办公室认可开通。 第八条【专家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应当在开标时进行。专家名单抽取确定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开始评标。由省外专家参与评标的,应在48小时之内开始评标。 第九条【抽取范围及标准】专家所属片区具有评标专业类别的专家少于50名的、合同估算价在限额以上的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必须不分片区在省库内随机抽取。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合同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各设区市的合同估算价限额由各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评标过程公示】评标过程通过视频方式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向公众直播。评标过程要全程录音和录像。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浙江招标投标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公示。 (一)评标专家征聘信息; (二)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公示招标项目的专家名单和定量评审结果,定量评审结果中专家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 (三)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暂停资格】评标专家被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且记分累积满20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资格注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其评标专家资格将予以注销: (一)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评标专家按第十二条规定被累积处理3次的;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2018)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2018)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作物种子(蚕种)储备和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业生产安全及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2.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6日 附件1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供种安全,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要,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需要和市场应急供种,有计划地储存农作物种子的行为。农作物种子储备以救灾储备为主,兼顾市场风险储备。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设区市经济开发区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协调。 第五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各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工作。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储备计划 第六条储备数量。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播需要和市场供种需求等情况确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

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