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死刑复核制度

古代死刑复核制度
古代死刑复核制度

我国古代对死刑的特别救济制度包括两种:一是死刑复核,二是死刑复奏。所谓死刑复核,是指对死刑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结束后,由中央有关机关甚至皇帝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所谓死刑复奏,是指死刑案件在复核之后,执行之前,要奏请皇帝进行最后审查,并考虑是否给予宽宥的一种制度。1

复奏中又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之分。我国早在汉代就已经出现了死刑复核制度的萌芽,但正式的死刑复核制度到隋唐时期才确立,据《隋书·刑法志》记载“三复奏”起源于隋朝。“五复奏”则产生于唐朝。实际上,这“五复奏”主要适用于那些在京师里发生的死刑案件。司法官违反了复奏制度,还会受到处罚。2

宋元时期,死刑仍需经中央有关部门统一核准。《元史·刑法志》载:“及中原略定,州县长吏,生杀任性,甚至没人妻女。耶律楚材奏请:‘囚当大劈必待报,违者论死。’从之。”

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备并出现了会审制度。会审制度是会官审录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由中央司法机关或中央司法机关与行政等其他机关定期、不定期,共同审理以死刑案件为主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明朝的会审分为“三法司会审”、“圆审”、“热审”“大审”等。清朝的会审则有“秋审”、“九卿会审”、“三法司会审”等。这些特殊的审核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滥行死刑。明清时期的死刑分立决和秋后决两种。秋后决的案件则要进行秋审和朝审。由于秋审和朝审都是事关人命的重大活动,因而在清朝被称作“一朝之大典”。清代的秋审制度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的历朝的精华而建立起来的最完善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议制度。3

从历朝的规定来看,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4

第一,死刑的最后决定权由中央统一控制。在秦朝以前,法制尚不完备,死刑尚未收归中央,县令即可杀人。这一做法一直沿袭到汉朝前期。但与秦律不同的是,汉律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包括部分死刑案件以及官吏犯罪案件,由皇帝批准才能执行。可要见到汉朝,我国古代统治者就认识到死刑的重要性,从而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收归中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虽然战乱频仍,但仍有一些开明的统治者力图控制死刑的最终决定权。

1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2《后汉书·后汉书》转引白:王立民,《古代东方死刑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3《清史稿·刑法志三》转引自:王立民,《古代东方死刑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4《隋书·刑法志》等中的引文部分,转引自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到隋朝,死刑的最终裁决权被全部收归中央。据《隋书·刑法志》记载:“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权力由大理寺行使,“从此产生了死刑复核的专门机关。这表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已臻于完备。自此以后,死刑的最终决定权统一由中央行使,一直到清末也未改变,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复核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

第二,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古代交通不发达,而中国地域又非常辽阔,将所有死刑犯都解送京城难度很大,因而古代死刑复核通常实行书面审理。但由于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而古代有些朝代又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言词审理。在魏晋时期进行死刑复核时,应当“帝亲临问”,只有“无异辞怨言”,才能作出最终的死刑判决。到明清时,随着交通的发展以及封建统治者法制观念的进步,言词审理的范围逐渐扩大。明朝初年存在一种皇帝“面讯”的做法,即对于重大案件特别是政治案件,都要由皇帝亲自讯问,才能作出判决。天顺三年以后,这一做法发展为朝审制度。朝审的对象,最初是在京都监狱中关押的重囚犯,永乐十七年规定京城外的死罪重囚也都要解送京师,并将犯人、案卷一并送到。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死刑案件和京师地区的监候死刑案件的审理,人犯都关押在京城监狱,因此朝审都是直接言词审理,必须提人犯到堂当面诵读罪状,并进行讯问。

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复核的一项重要目标。我国古代自汉朝就将儒家思想奉为治国经典,主张治国应当以德为本,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古代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审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防止错杀;二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是否非杀不可,对于危害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决定免予判处死刑。清朝对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作出四种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奉祀。其中,对后三种情形都可以作出免死的处理。只有第一种情形——情实,即案情属实、罪名恰当、量刑准确,又没有其他免刑情节的重案,才核准判处死刑。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绝大多数都不再执行死刑,监候犯由于“情实”而被处决的只有少数。

第四,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享有充分的救济机会。古代统治者深谙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的道理,为防止错杀,都对死刑案件规定了非常充分的救济途径。具体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所有罪犯判处和执行死刑都必须经过中央有关机关以及皇帝两次审核,一是死刑复核,二是死刑复奏。就死刑复核而言,无论是立决还是秋后决的案件,都必须进行死刑复核,只不过立决的案件由中央主管机关进行个案审核,而秋后决的案件由中央有关机关共同会审。其二,就秋后决的案件而言,被告人在被交付执行死刑之前,还享有广泛的其

他救济途径,如上诉、申诉以及向皇帝直诉等。就向皇帝直诉而言,又包括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立肺石等多种方式。而死刑案件除谋反、大逆、谋叛等严重犯罪必须立决外,其他案件都是秋后决,因而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除可通过死刑案件的特有程序寻求救济外,还可通过一般案件的救济程序寻求救济。5

中国古代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从建立、存在到完善的史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古代统治者为维护自身统治而注重法治、施惠于民的某些积极因素,反映出古代法制从幼稚到成熟、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历程,对当时黑暗社会的肆无忌惮的司法专横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同时作为中国古代法制和诉讼审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这套制度的发生和存在,不仅可以加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征及其历史价值的认识,而且对于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也不无借鉴和启示的意义。封建时代尚能规定死刑复奏,为什么如今反倒不能落实死刑复核程序?值得深思。

死刑复核制度是对那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要求在最终定判之前必须奏请皇帝核准,死刑复奏制度则是指对死刑已定判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又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的一项制度,即所谓,“已具奏而复请也”6

5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6《大清律列增修汇篡大成·刑律·断狱》“死囚复奏待报”条集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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