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海令人震撼的无罪辩护词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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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海令人震撼的无罪辩护词全文

【2010-03-31讯】

赵连海的无罪辩护(陈述)词

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京大检刑诉[2010]0043号起诉书”指控我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起诉,我将做一些必要的说明及辩护。首先,我不认同起诉书指控我以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他人在多个公共场所呼喊口号,非法聚集起哄闹事等事情。下面我就指控内容作必要的简要说明。

起诉书指控所谓社会热点问题的事情主要有二个,一是有关2008年9月11日被正式曝光的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事件,此事件泛称“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此事件与我密切相关,我的孩子就是受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侵害的幼童之一,我也是此事件维权带头人。第二个事情是有关2009年8 月4日安徽上访女青年李蕊蕊来京上访被外地政府驻京办截访人员非法关押并被强奸的事情,我在当天协同李蕊蕊及事件证人去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先说三聚氰胺毒奶事件维权:起诉书指控我“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及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等地公共场所采用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就这些指控我要提出反对意见,首先我们要简要说明起诉书所说的这个“社会热点问题”就是2008年9月11日被正式曝光的举世震惊并令众多受害家庭痛苦至极的三聚氰胺毒奶事件。我年幼的孩子即是受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侵害的肾结石宝宝。我的孩子从小母乳喂养,在一岁多后开始消费各种乳制品,截止到他被确诊为肾结石患儿之前,已累计消费了长达二年多大量的含三聚氰胺的有毒乳制品,涉及的种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含奶制品。孩子在被确诊后,我们身为孩子的父母想到孩子曾消费的乳制品数量之多,时间之长我们的心情是极其痛苦并担忧的,想必每个有血肉的人都会理解我们的痛苦与担心,那些痛苦的经历现在想起来仍历历在目,痛苦及担心焦虑程度在此暂不多述。

悲剧在我们尚小的孩子身上发生后,身为受害患儿家长的我及众多受害家庭自然想到为我们尚小的孩子维权并为孩子们一生的健康保障呼吁。我们众多受害家庭由此因孩子自发的走到了一起,组建我们的维权团体,但没有想到的是,我们的孩子被无情的残害,我们在维权的过程中也经历了太多的艰辛、压力与阻挠,让我们众多家庭经历了更多新的伤害与痛苦。但我们在即便非常痛苦的维权过程中依然做到了理智。我本人也作为结石宝宝维权带头人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的积极沟通及反馈,但我们提出的太多积极的合理性建议都石沉大海没有任何回应,即便如此,我们众多家长依然克制着我们痛苦委屈的情绪,继续理智的与相关部门沟通呼吁,期望相关部门能正视我们受害群体的痛苦心声。我们众多家庭相互安慰、相互帮助,也极力劝抚帮助那些被伤害更严重的家庭愤怒不理性的情绪,避免发生其它更不想看到的悲剧。我们理性、积极的方式让有些例如死亡、手术等严重情况更痛苦的家庭感受到很多安慰,及时避免了多例危险事件的发生。说到此,应肯定我们的维权团体起到的积极有益的作用。

2008年12月中旬,我们众多家长得知政府即将出台赔偿方案(并且我们也认为那个赔偿方案是打发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赔偿方案,是没有与众多受害家庭协商沟通、且不尊重受害家庭的方案)。我们众多受害家庭得知这些情况后自然想到结石宝宝事件也将会随

之淡落的处理下去,我们太多家长想到我们孩子后续定期检查、继续治疗、永久健康保障以及三聚氰胺深度危害等等实际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完善的解决,我们的心情是焦虑不安的。在这样的心情下,我们与相关部门沟通的愿望更加强烈,我们期望能与相关部门及企业进行彼此坦诚的沟通对话,我们也期望我们真诚的态度能让相关部门及企业重视依然存在众多问题及听取我们对事件解决的建议。

我们曾努力与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等部门积极沟通但都被无情拒绝。我们的心情是非常痛苦无奈的,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在尊重我们做为受害家庭的前提下,更合理、更公平、更公正的能与众多受害家庭协商来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把孩子们的生命健康放在最重要的高度来重视。

当时的情况大致是:有很多需要住院甚至手术的孩子都被拒绝免费治疗,致使一些孩子的治疗被严重人为的拖延,让孩子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的威胁,还有例如有的孩子由于漏报等情况根本就没有列入国家承认的结石宝宝名单,导致各种治疗费用都由受害家庭自己来承担,而有的孩子更是在事件被曝光前就已治疗或手术多次,家庭已为此不堪重负而债台高筑,而孩子依然面临继续治疗而需要的高昂费用,很多前期或后期治疗费用都不给予解决,而最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在三聚氰胺事件曝光后继续死亡的结石宝宝患儿除了不被承认死因与三聚氰胺有关,并且在死亡患儿家长就死因提出质疑后申请尸体检验来确定死因竟被拒绝。

例如:2008年12月4日死亡的湖北麻城的马雪菲小朋友(女孩,死亡时仅1岁,她的相关资料在我被警方扣押的电脑里有)。马雪菲在12月4日死亡前就已被承认是三聚氰胺毒奶粉侵害的结石宝宝,但相关部门在她死亡后否认她的死亡与三聚氰胺有关。马雪菲在死亡之前就已因肾结石导致肾积水无法排尿在医院进行过置管、排尿排石手术,也曾有国内媒体对当时在医院治疗的马雪菲作过报道。马雪菲死亡后,我们众多家庭及相关专业人士怀疑是肾小管里依然有三聚氰胺颗粒导致肾脏或其它器官严重受损导致生命出现危险,故都想到只有通过严谨的尸体解剖检验才能确定最终死因,但相关部门在否认马雪菲的死因与三聚氰胺有关之后却拒绝推诿家属提出的尸检申请(稍后在09年1月6日死亡的山东青州候海淇小朋友也是被如此对待,候海淇家长将孩子尸体在医院停尸房冷冻多日找过多个相关部门提出尸检申请都被拒绝)。

马雪菲死亡后对她及其他新死亡患儿进行严谨的医学检验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对死因有更明确的判定标准牵扯到对其家庭的赔偿等级,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严谨的医学检验、病理学研究、通过尸检对肾脏、肝脏、心血管系统等重要内脏器官进行切片等专业的病理学研究来更深入了解被三聚氰胺侵害的结石宝宝的肾脏等重要器官到底造成了如何伤害,伤害到何种程度、长远潜在危害到什么程度等等。这样的研究重要且必要,也将对至少官方公布的30万结石宝宝的后续治疗、长期监控防治有重要价值,但这样难得的实体研究竟然在家属的积极申请下被浪费甚至推诿拒绝,让我们实在不能理解并心痛,看到2008年东北因三聚氰胺饲料死亡的动物貉子在解剖后肾脏被严重侵害的照片(我被扣押的电脑里有照片及相关资料),让我们更加想了解三聚氰胺乳制品到底对我们的孩子们的肾脏等器官具体造成了什么样的伤害。

2008年12月中下旬,我们在种种疑虑,担忧及与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等相关部门沟通被彻底拒绝或置之不理后自然想到通过媒体反映我们关心的问题及建议,并期望我们的呼

吁能得到相关部门及社会的高度重视。在我们众多家长自发的商议下,最终决定于2009年1月2日下午在丰台区的一家停业的酒店中餐厅与媒体记者见面反映我们的呼吁及发现的问题。担心这个见面会被干扰,我们选择的这个酒店地处非常僻静。在与该酒店中餐厅负责人事先商谈后,他们也非常乐意于将中餐厅租用给我们使用并彻底约定下来。

1月2日的这个事情本可以进行的非常顺利,但我在1月1日晚即被警方在丰台区强制控制,与我同时被控制的还有其他4个家长代表(他们都是孩子受伤害很严重且都动过手术患儿的家长)。我们在1月1日晚被警方强制关押在大兴区团河农场会议中心内,在我们提出意见后,警方告诉我们第二天上午将有领导与我们谈话沟通,并承诺我们第二天上午11点前无论谈话是什么结果都肯定会释放我们。

当天晚上我们晚饭也没吃,我们几个人就在多名警察看押下在团河会议中心一个会议室的椅子上又饿、又困、又累的坐了一夜,即便这样我们还是满怀期待第二天上午的谈话能有好的进展,期望领导们能倾听我们的建议。第二天上午,我作为代表与到来的领导们进行了谈话,我谈了很多我们面临的实际困难、问题及建议,并明确表达了期望政府能协调相关部门及企业与我们进行沟通的诚意。但当天上午现场的领导们不仅不理解我们的合理诉求及建议,反而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一味的强加我们他们的意见,一上午的对话明显在被压制的状态下进行,并且在时至11点后也不按他们曾经的承诺释放我们。

时至下午,我们依然被强制看押在团河会议中心内,位于丰台区那个酒店的记者见面会如期但被严重干扰的在进行,其他几个没有被控制的家长代表和一些媒体记者赶到了那里,但到后才得知该酒店及中餐厅不能再继续租用给我们使用,酒店外也有警车及警方人员在现场(事后证实当天警方介入要求该中餐厅停止给我们租用),那些家长与到达的记者由于无法进入中餐厅,只好在酒店的大厅及酒店门口的便道上进行了简短的访谈,后由于担心我们几个被关押在团河会议中心,几个家长随即赶到了团河会议中心来关注并询问为什么关押我们。当天下午在团河会议中心的警官找到我说有家长在会议中心外要求释放我们或进来见我们,让我劝劝他们,情绪不要激动。我当即非常配合的与在会议中心外的家长们通了电话,让他们都冷静,不要冲动,在我与会议中心内警官们的请求下,最终让在外面的家长们进来避冷。

在当天最后,政府官员又与我们进行了谈话,同意我们只要不在1月4日至1月15日推行赔偿方案期间不公开反对赔偿方案即协调我们与相关部门及企业的沟通,展开对话机制解决遗留问题,至此才将我们释放并请我们在大兴区的一家餐厅的一个包间吃了一顿饭并在第二天陆续都回到了各自的家中。

简述当天在丰台区及大兴区的情况即是:我们没有进行起诉书内所指控的我煸动纠集多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采用呼喊口号,非法聚集方式起哄闹事,更不承认我们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我要说的是:如果没有警方的强行介入阻止,1月2日的事情会进行的更好,在当天因此而造成的任何不良影响都应由警方负责。并且我们每个家长在当天也都极力配合了现场警方的协调或指挥,并且当天也有众多媒体记者在现场可以作证,如法庭不认同我的辩解,我将请求法庭允许当天去现场的家长及媒体记者出庭作证。

综上简述,我完全不认同起诉书对我的指控内容,我不认同指控我煽动纠集多人在北京丰台区、大兴区的犯罪指控,我也不认同我们是非法聚会,更不存在呼喊口号、起哄闹事

的情况。上面是2009年1月2日在北京丰台区及大兴区的大致情况。

再次在大兴区的聚会就是2009年9月11日,三聚氰胺毒奶事件被正式曝光一周年当天,我们几个受害家长代表在北京大兴区的一家餐厅的包间内进行了一个小型的回顾性座谈会及傍晚后进行了一个短暂的烛光纪念活动。我们选择的这个地点也是年初1月2日官方请我们吃饭的那个饭店、那个包间,我们也期望借此提醒官方年初对我们的承诺。我们以此来悼念因三聚氰胺毒奶死亡的孩子,并祈祷祝福所有手术及被侵害幸存的孩子们能一生健康幸福的成长。

这次结石宝宝周年聚会得到北京市公安局的批准,并且当天现场的秩序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有质疑,请参见我们当天拍摄记录的全程录像,该《结实宝宝周年纪念》录像在我被扣押的电脑里或网络上也可下载到,我也期望我们当天凝重悲恸的气氛能打动每位观赏者并有所深思。我们作为成年人到底该为我们的后代为所有天真无邪的孩子们营造一个什么样的社会环境。

《结石宝宝周年纪念》座谈会录像在我此次被强制关押前正准备随同另一份刚刚完稿的致卫生部的问题汇总反馈函一并提交给相关部门以期得到重视(该问题汇总反馈函也在我被扣押的电脑内),在此再次提醒相关部门依然要重视并解决三聚氰胺事件遗留的所有问题,尤其最重点的是三聚氰胺对人体尤其是对孩子们长期的潜在伤害及威胁。

其它一年期间内的多次致卫生部信访办,国家质检总局信访办,国家信访局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反映问题的地点都不属于起诉书所说的丰台区、大兴区、也不存在任何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故不必叙述。

下面再简述起诉书提及的河北石家庄情况。

我在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后一共去过4次石家庄分别是2009年1月16日,1月22日,3月4日及6月24日。下面开始简述。

先说第一次1月16日去石家庄,1月16日前2天,在网络上有传言说16日上午在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将开庭审理宣判田文华,我们一些家长在得知这个消息后商议我们作为受害孩子家长应该到现场去关注庭审结果并接触到现场的媒体反映我们的问题,期望引起重视。但16日早上我与另外两个家长到达石家庄中法后才得知那是一个假消息,当天去了,三五家媒体与我们简短谈了一会儿就各自回家了,这是1月16日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起诉书内指控的情况。

再说第二次1月22日,这次审判田文华是真实的,我们共有7个家长代表自发的到了石家庄中法,下面说说这天情况。

当天我们到达中法后,中法已实行全面戒严状态,众多防暴警察及治安警察在中法周边拉起了警戒线并组成严实的人墙阻止无特殊通行证的人员进入。我们当天在现场是非常理智的,与维护警戒线的警察们沟通得知我们不可以穿过警戒线的情况下我们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我们也理智的按警方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待着。我们在警方指定的地点与媒体记者谈我们亟待解决并急需重视的重要问题,我们最关心的还主要是孩子们的身体健康。期间,记者拍

摄了我们手拿写有“关爱孩子健康”等字样的A4纸,但我不认为此行为构成犯罪。

当天,我们在那里是非常理智的,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任何行为发生,并且也一切听从了现场警方的指挥与协调,让我们在哪待着,我们就在哪待着,更没有所谓呼喊口号,起哄闹事等行为发生。并且在审判田文华结束后也各自尽快的离开了石家庄。

当天现场情况也有众多媒体记者可以作证。如法庭不认同我的辩解,我请求法庭允许当天在现场的众多记者到庭为我作证。

上面是1月22日在石家庄的情况,不存在任何起诉书指控的行为。

再说第三次3月4日,这天是曾经的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众多荣誉于一身的三鹿集团剩余资产被拍卖的日子。我们作为结实宝宝的家长们,理应来关注这次拍卖,我们也期望能表达我们合理的意见:即将拍卖的剩余资产优先用于受害家庭尤其是很多被拒绝免费治疗的孩子们。

当天情况是:我们4个家长开乘一辆车前往石家庄中法拍卖现场,但我们的车辆被石家庄警方刻意的阻挠下本能10分钟的车程就赶到中法,但却千辛万苦的经过几个小时后才到达。我们到达中法后拍卖会已经结束,后有记者给我们打电话告知我们正在三鹿集团进行拍卖后的新闻发布会,我们随即赶了过去,但三鹿集团当天组织了大量人员阻拦我们,我们在请求进入未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强行进入等过激行为发生,并且在当天大量三鹿人员将我们围堵在角落里甚至将一位死亡患儿的奶奶拉扯在地上的情况下我们依然保持了极强的克制力。最后我们在极度委屈的心情下离开了。当天也有石家庄警方在现场,也没有指出我们有任何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也认为我们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更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内容。

第四次去石家庄是6月24日,当天我与另外3名家长代表去向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我们受害家庭致全国各级法院系统的公开信,期望能公平、公正进行三聚氰胺民事诉讼案,当天递交过程非常顺利,更不存在起诉书内所指控的任何行为。

以上是四次去石家庄的大致情况,综上所述,我不认为我这4次在石家庄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我还要重点强调,我的每次出行都有警方人员在现场或随从,也没有任何警方人员提示说我们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此,我更认为我上述事情都没有构成犯罪。

自2008年9月11日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以来,我作为维权带头人被警方多次谈话,但从未提及我曾经的事情构成犯罪,另在2009年7月后因准备进行结石宝宝周年纪念,与警方再多次频繁解除沟通,在7月至9月11日结石宝宝周年长达两个月与警方多次接触的时间里,也多次谈及曾经的这些事情也从未指出我这些事情构成犯罪,并一再好意的劝告我千万别有什么冲动的事情发生构成犯罪。这些情况也证实我曾经的这些事情并没有被警方认为是犯罪,我也没有因这些事情收到过警告或提示说我构成犯罪,让我不能理解并痛心的是事后竟指控我那些在警方严密监控下的事情构成犯罪。

我们身为被伤害的孩子们的父母们,我们是希望切实解决发生在我们孩子们身上的伤害以及有效保障我们孩子们一生的健康。迄今为止,不仅仅中国甚至全世界也没有任何一个

权威机构敢断言三聚氰胺对孩子们的伤害仅仅是肾结石,而已有的研究和相关报道都是让我们紧张并焦虑的,我们至今担心一些隐性的伤害将会影响孩子们一生的健康。

世卫组织发布的通报明确提到了通过动物实验发现三聚氰胺是可以导致动物有膀胱癌等病变发生(请参见世卫组织中文网站内有关三聚氰胺病理学方面的研究通报),而我们在国内也通过南方都市报08年底有关三聚氰胺的专题系列报道了解到东北喂养三聚氰胺饲料而亡的动物貉子的尸体解剖后发现肾脏都有明显的严重破坏,其被破坏残蚀的肾脏实物照片让我们每个给孩子消费过三聚氰胺产品的孩子家长都不得不心有余悸,恐惧万分,并且这种担忧并未随着孩子结石的消失而停止。我们迄今仍强烈呼吁相关部门重视这个问题,尽快出台公示相关的专业研究及进展情况,防患于未然。

我们身为孩子的家长最关心孩子们生命健康及一生有效地保障,我们的维权也一直是合理合法且理性文明的,我们也从没有指控的所谓“非法聚集,呼喊口号,起哄闹事”等这些无中生有的事情。

最后再说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8月4日的事情。

这天起因是因为我的一个朋友被关押在外地政府驻京办私自设置非法关押访民的一个黑监狱中,在当天竟骇人听闻的发生了一起性质及其恶劣的黑监狱看押人员当众强奸安徽上访女青年李蕊蕊的事件。我在当天得到求救的消息后去营救她们,在前往的路上得知她们自己闯出被关押的黑监狱后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的路上又被截访人员拦截的情况下,只能更加义无反顾的赶过去营救,担心刚刚逃出魔窟的她们再陷入恶境,并最终协助了李蕊蕊她们成功报了案。对于这次极其正常并属于见义勇为的报案,竟被指控为煽动纠集多人起哄闹事,对于这样的指控不能不令我心痛,我们正确并带有正直的行为谈何犯罪呢?

对于本指控我完全不认同,我们在当天不仅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警方强行抓人导致吓跑一些访民的情况下,将一切害怕且跑开的当事人及证人劝说留了下来,我不仅不认为我当天的行为构成犯罪,反倒更认为当天在我的坚持及推动下能得以最终报案、立案成功,得以最终有效地打击了罪犯,在我及多名访民证人被东交民巷派出所强行扣留关押一天后,8月5日中午警方多名领导找我谈话说马上释放我们,但要求我们走后不要再对记者多提这个事情了,然后就让我们就离开了。

从8月4日被强行关押直至8月5日离开,警方自始至终也未说我们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故此,我不认为我在8月4日的行为有任何犯罪成分。如果法庭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那我认为是对真正犯罪分子无形的庇护,是对正确行为的打击,由此会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堪设想,正义、正直被压制的情况下只能让真正的犯罪分子更加嚣张,也将会错误引导正确的是非判断观。故此,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作出正确的判定。

我在8月4日当天的所作所为,可由多位当天现场的当事人作证,如法庭不认同我的辩解,我将请求相关证人出庭为我作证。

以上是我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做的必要说明。

我身为一名结石宝宝的父亲及社会的一员,我坚信我自三聚氰胺事件以来所做的事情

没有犯罪,我反而要自豪骄傲于我所做的所有努力,我在尽力尽职我应肩负的责任,我也期望自己曾经的所有努力与付出能对我们社会的进步有所推动,并且我坚信我所做的一切无愧于我自己的良心、无愧于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我认为我所做的都是正确的,反而我倒认为如果我不去做这些事情,我将认为是一个罪人有愧于自己的良知与灵魂,也有愧有罪于我身处的时代及我们的后代,我们努力让我们的思想与行为更加高尚,坚定我们正确的做人信念,并期待能对社会进步有积极有益的作用。我们身处这个时代,有责任坚持正确的事情并让人为的错误尽量减少。我们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使命为我们的后代努力营造一个更有道德、更公正、更公平、更美好的社会环境。

我因为维权及协助别人报案被冠以莫须有的罪名而失去自由,在此我期忘这样的伤害与委屈尽快结束,并期望是非被颠倒的事情不要再发生。

在此,我要说:如果维权有罪,那势必会助长利欲熏心的奸商继续丧尽天良、肆无忌惮的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残害他人的基础上,我们本已日渐沦丧的社会将会变成何等扭曲的样子。

在此,我更要说:如果报案及揭示犯罪有罪,将会就此扼杀正直的行为,将会纵容更多的罪犯肆无忌惮的为所欲为,如果这样,我们每个人都将处于危险的社会之中,正义与勇敢将逐渐不复存在,想必这是每个具有良知善德的人都不想看到的。

今天的我,由于错误的指控被强行关押失去了自由,我所能期待的也只有祈盼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来为我主持正义还我于清白。在此也真诚期望我们的政府相关部门能正视已犯下的错误,不要一错再错。

我坚信,正义与真理的光芒必将照耀我们这个国度的每个角落,而我所能做的也只能是倔强的坚持,不为别的,仅仅为了我自己良心与灵魂的安稳,以及为了我们的后代们能生活在一个具有优良品质的社会里,更为了我们这个民族,我们这个国度能以健康的体魄继续存在于世界。

我坚信我所做的一切都没有犯罪,也期望拥有权力的人能拥有高尚的人格与美德,想想所有被三聚氰胺毒奶残害的孩子们,秉持惩恶扬善的准则,做出无愧于这个国度、无愧于良知与灵魂及无愧于子孙后代的决定。这样,我们才无愧于我们做为一个生命在这个世界、在这个国度的意义。

最后,我要再重申,我没有进行起诉书内指控的犯罪行为,我坚信我所做的一切都是身为一名公民应担当的一份责任,我坚信自己所做的事情都是文明且没有错误的,我也祈盼自己的努力能让社会有所进步。

为了将正直、良知的品德保留在我们的生命及灵魂中,我们只能坚定正确的信念和准则,否则将动摇我们正直的心灵并错误的影响我们的后代,那样,我们才将是罪人。

综上所述及事实,我坚信我无罪!

辩护陈述人:赵连海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范本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范本 基本案情: ____ 年—月—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_____ 年___ 月___ 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_____ 年一月—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 丿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 效。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 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三、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 ,经其他被告人怂恿,虽然勉强答应,但提出:自己不进去。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3)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4)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缺之认识。 总之,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樊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对合议庭表示感谢。 辩护人:_______ 律师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无罪辩护】辩护词(贪污罪、诈骗罪)

被告人甲是重庆某地村委会主任,在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的过程中,须有宅基地地票交给土地整理公司,置换为建设用地。于是,甲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后补办了宅基地相关证件,上报给镇政府。镇镇府初审后,由土地整理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土地整理公司审查发现该地并非宅基地,但出于利益考虑(并且该小作坊占用地此时已经有了补办的证件),仍然给予甲10万元,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该土地纳入复垦以宅基地土地面积算。 检察院对甲提起诉讼,控告其犯贪污罪。 现须拟一份辩护词,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实地走访,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甲的量刑情节 1.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上报给镇政府并交由土地整理公司验收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揭发案件中土地整理公司犯罪行为的事实,即土地整理公司因

利益考量将甲上报的小作坊纳入复垦宅基地土地面积。此为案件调查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我们认为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甲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依据其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此案中,甲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此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甲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并将地票上报经土地管理公司审核,这些仅仅是自发的帮助行为,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委托管理、经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甲也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合格主体。 2.甲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抢劫罪,无论从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此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是从处罚烈度上都是非常的严厉。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抢劫罪这种以抢劫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持坚决严惩的态度。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例:刘某为了讨取债务人王某长期拖欠的账款,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家人害怕就当场归还了2年前借刘某的3万块钱。因此,该案中刘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项,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客观上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园湖边树下钓鱼,树下另一边的草地上有一对年轻情侣有说有笑的在亲热。穆某由于钓不着鱼很是心烦,于是便拿着一块石头冲着这对情侣过去,吼道,“给我滚,不然我砸碎你的脑袋”。说着就用石头砸了树干,这对情侣惊恐的跑走了。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园钓鱼,在树下捡到了一块手表,穆某知道这是昨天那对年轻人吓跑时落下的,但穆某却非法占为己有,后男青年报警,穆某被指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不具有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且穆某案发后归还了手表,应属无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 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 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定性 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 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 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 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 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书 XX涉嫌犯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xxx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xx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明XX等人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特征,这要比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小很多。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这样一起事件当中,存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等行为,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而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被告人XX如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一)XX一贯表现尚可,如构成犯罪,为初犯 根据XX学校与住所地出具的相关材料表明,XX在日常学习与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其此次参与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其年轻气盛、“好义气”、遇事冲动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此次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其初次犯罪。 (二)XX属于未成年人,在涉嫌犯罪行为当中充当次要作用 XX199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从两次行为的过程看,其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充当着次要作用。 (三)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悔过、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

赵连海令人震撼的无罪辩护词全文

赵连海令人震撼的无罪辩护词全文 【2010-03-31讯】 赵连海的无罪辩护(陈述)词 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京大检刑诉[2010]0043号起诉书”指控我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起诉,我将做一些必要的说明及辩护。首先,我不认同起诉书指控我以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他人在多个公共场所呼喊口号,非法聚集起哄闹事等事情。下面我就指控内容作必要的简要说明。 起诉书指控所谓社会热点问题的事情主要有二个,一是有关2008年9月11日被正式曝光的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事件,此事件泛称“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此事件与我密切相关,我的孩子就是受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侵害的幼童之一,我也是此事件维权带头人。第二个事情是有关2009年8 月4日安徽上访女青年李蕊蕊来京上访被外地政府驻京办截访人员非法关押并被强奸的事情,我在当天协同李蕊蕊及事件证人去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先说三聚氰胺毒奶事件维权:起诉书指控我“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及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等地公共场所采用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就这些指控我要提出反对意见,首先我们要简要说明起诉书所说的这个“社会热点问题”就是2008年9月11日被正式曝光的举世震惊并令众多受害家庭痛苦至极的三聚氰胺毒奶事件。我年幼的孩子即是受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侵害的肾结石宝宝。我的孩子从小母乳喂养,在一岁多后开始消费各种乳制品,截止到他被确诊为肾结石患儿之前,已累计消费了长达二年多大量的含三聚氰胺的有毒乳制品,涉及的种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含奶制品。孩子在被确诊后,我们身为孩子的父母想到孩子曾消费的乳制品数量之多,时间之长我们的心情是极其痛苦并担忧的,想必每个有血肉的人都会理解我们的痛苦与担心,那些痛苦的经历现在想起来仍历历在目,痛苦及担心焦虑程度在此暂不多述。 悲剧在我们尚小的孩子身上发生后,身为受害患儿家长的我及众多受害家庭自然想到为我们尚小的孩子维权并为孩子们一生的健康保障呼吁。我们众多受害家庭由此因孩子自发的走到了一起,组建我们的维权团体,但没有想到的是,我们的孩子被无情的残害,我们在维权的过程中也经历了太多的艰辛、压力与阻挠,让我们众多家庭经历了更多新的伤害与痛苦。但我们在即便非常痛苦的维权过程中依然做到了理智。我本人也作为结石宝宝维权带头人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的积极沟通及反馈,但我们提出的太多积极的合理性建议都石沉大海没有任何回应,即便如此,我们众多家长依然克制着我们痛苦委屈的情绪,继续理智的与相关部门沟通呼吁,期望相关部门能正视我们受害群体的痛苦心声。我们众多家庭相互安慰、相互帮助,也极力劝抚帮助那些被伤害更严重的家庭愤怒不理性的情绪,避免发生其它更不想看到的悲剧。我们理性、积极的方式让有些例如死亡、手术等严重情况更痛苦的家庭感受到很多安慰,及时避免了多例危险事件的发生。说到此,应肯定我们的维权团体起到的积极有益的作用。 2008年12月中旬,我们众多家长得知政府即将出台赔偿方案(并且我们也认为那个赔偿方案是打发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赔偿方案,是没有与众多受害家庭协商沟通、且不尊重受害家庭的方案)。我们众多受害家庭得知这些情况后自然想到结石宝宝事件也将会随

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5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以22185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包XX、张XX、黄XX被诈骗案与本案被告人无关。 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被害人遭遇类似的诈骗手法从而将款项汇入李XX、樊XX的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该三起诈骗发生时上述户名为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系由本案被告人持有、钱款由本案被告人提取;另,侦查机关亦未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与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号码相关的电话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系由本案被告人拨打的。 2、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未供述对包XX、张XX、黄XX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首先,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三名被害

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述三起诈骗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仅以本案被告人使用过李XX的银行卡诈骗了被害人陈余,以及被告人使用过樊XX的银行卡,就推定包XX、张XX转款至李XX的银行账户、黄XX转款至樊XX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所致,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即共同犯罪。但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具体的行为以及分赃的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未查明。因此,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最后,本案尚且不能排除上述三起诈骗行为仅由被告人朱光照与戚双喜二人共同实施、或二人当中的一人单独实施、又或是其中一人与案外人员共同实施的合理怀疑。加上案涉诈骗手法在当地是人尽皆知并被广泛使用以及用以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具有极快的流转性。所以,本案同样无法排除上述三起犯罪行为均由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法使用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实施的可能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 (二)颜XX被诈骗案亦与本案被告人无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同样没有供述,且存在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的问题。此外,本案用以证明该起被诈骗款项支付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颜XX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图,该截图作为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调取户名为张煊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导致本案无法查明颜XX是否实际向张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

辩护词范文

辩护词范文 导读:本文是关于辩护词范文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篇一: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本所指派本人担任李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二、本案被告人李XX的确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但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转刑的案件,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变相克扣民工工资,最后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的,本案中的受害人与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应规定,谁用工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但双方事实上有约在先,5被告人才从老家赶往江阴的被害人承包的工地来打工的,作为被告人

认为自己已经辛辛苦苦给被害人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既然被告人已经来到江阴的工地付出劳动,被害人就应该一诺值千金,不该随意更改,现在作为被害人的工头说话不算,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而且,在被告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地按照被害人的单方意思算账,在拿钱的过程中被害人还曾经请了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威胁本案的被告人,本案5名被告人在深夜拿到工资后,5名被告人曾经哀求本案的被害人能否再容他们住上一个晚上明天再走,然而,被害人坚决拒绝并立即将曾经为被害人打工的5名员工赶走,激愤中的被告人喝过酒后,一时冲动,在此情形下被告人才买了刀,本来被告人李XX他们只是想拿回属于自己应当的工资,买刀的初衷当时是想在被害人如果再叫上社会上的人到场时可以防身之用,就是在被告人李XX他们带上刀前往被害人处时也没有先动手说要被害人的命,当时也只是说要教训被害人,至于最终将被害人乱刀捅死已经是超出了被告人的初衷,作为当时本案被告人用买刀的方式去教训被害人是野蛮了一点,没有必要采取这样的手段对付被害人,然而,在本案5名被告人均已经喝酒且喝下的都是烈性酒的前提下,冲动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算账补钱时被害人仍不愿意补给被告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在揪扭中双方倒地时才动了刀,犯下了命案,故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XX。 三、本案被告人李XX本次犯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被告人李XX已经深深忏悔,深感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有机会让其重新做人,被

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江石焰、陈文律师担任被告人周勇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周勇,了解有关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出生于1996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犯罪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及家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积极的赔付了被害人**的各项医药费,被害人及家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想在女孩子面前表现一下,临时约被害人见面,双方见面发生了语言冲突,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所为,且所使用的匕首也不是被告人预先携带的,从而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2019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2019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在生活中,有许多年轻气盛的人难免会因为小事进行故意挑衅,进行斗殴打架,情形严重就会进展为伤人事件。对当事人和他人都将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在,法律上如果滋事挑衅构成犯法行为,相关执行机构会相应要求承担责任。那您知道最新2018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词 摘要:聚众斗殴无罪辩护词、聚众斗殴无罪辩护案例、龙岩刑事律师事务所、欢迎阅读: 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那么如果涉嫌聚众斗殴还能做无罪辩护吗?要怎么做无罪辩护?下面小编为你整理聚众斗殴无罪辩护案例,欢迎阅读: 【更多法律资讯,请上法律直通车】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龙岩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一、对于福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林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林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林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林某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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