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之【宪法】培训笔记

宪法基本理论

宪法的含义

一、宪法的词源:

中国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

它们的含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一般的法律、法度。二是指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律。三是指颁布法律、实施法律。

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邓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了宪法一词。

西方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

古希腊: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

古罗马: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

英国: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

宪法词义发生质的变化,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近代

共同特征:1、都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

2、都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3、都是通过对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的确认、保护和发展来形成对统治阶

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重要工具。

4、宪法规范的内容取决于相应社会的物质条件。

二、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规定了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①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这并不是最高法律效力的体现

②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

③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原则,是其它法律赖以建立的依据,为了保证宪法的尊严和相对稳定性,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宪和修宪程序上作了严格的要求。

①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

宪法制定时往往要成立一个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如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

员会等。

相关问题:我国从建国至今共制定了几部宪法?有人认为制定过四部宪法,其实只制定过一部宪法,即1954年制定的宪法,以后我国对宪法进行过多次修改,总共九次修改。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政权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就不存在制宪问题。

②在我国宪法方面涉及三个小知识点:

一、谁有权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两个方面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一般题目会设干扰项,如:中共中央能不能提?大会主席团可不可以提?

二是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干扰项前后均可设,前边比如说由全国人大出席会议的代表,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后边可以设2/3多数,宪法中规定的是“2/3以上多数”。(我国不成文的惯例,宪法修正案由大会的主席团来颁布,而不是由国家主席颁布)

三是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通过程序如何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比如说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就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不用1/2以上多数,因为1/2以上多数涉及到一个法律的本数问题,在法律上“以上以下”是包括本数的。

几个提案主体的总结

★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个主体(5+4)

【立法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七个主体(3+4)

【立法法】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法】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个主体(2+4)

【立法法】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审查要求的五个主体(1+4)

【立法法】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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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通过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人权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列宁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马克思认为:《独立宣言》是第一部人权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联: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三、宪法的本质

宪法的本质:一国政治力量(其中主要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的集中的体现。

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四、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早期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1884年英国学者蒲莱士

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NO.1)和不成文宪法。

2、从宪法的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程序和机关的不同: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柔性宪法国家)3、从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钦定宪法大纲》)、民定宪法(1779年美国《联邦条例》、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协定宪法(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根据宪法的实施状态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伪的宪法。

列宁认为:同现实脱节时宪法时虚假的,当其一致时宪法不是虚假的。

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的条件

1、经济:近代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2、政治: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3、思想: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早期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1、英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宪政之母)

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英国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

在形式上,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不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

尽管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宪法性法律,但它对英国宪法的发展与英国宪政体制的确立,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2、美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由一个序言和7条正文构成。

美国宪法的产生,经历了从《独立宣言》到制定各州宪法和《邦联条例》,再到制定《联邦宪法》这样一个发展过程。1776年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是世界宪政史上重要的历史文献,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对美国宪法的产生和宪政体制的确立产生

了直接影响。

自1789年美国宪法生效以来,至今已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前10条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

3、法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1789年,《人权宣言》是法国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革命斗争中颁布的著名纲领性文件。它充分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基本要求,宣布了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原则,提出了“主权在民”、“权力分立”的主张,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资产阶级法制原则,对法国乃至整个世界民主宪政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上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该宪法就是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的。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由戴高乐主持制定的宪法。

4、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

1918年制定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

二、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后,清政府出台的宪法性文件《重大信条十九条》。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中国历史上惟一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八二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

1949年以来我国共制定了宪法4部、宪法性文件5部。

(三)现行宪法的修正

现行宪法由138条正文,31条修正案。

1、1988年修正案共有两条:

①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有偿转让。

2、1993年宪法修正案共有九条:

①增加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的规定,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奋斗目标改为“富强、文明、民主”;

②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③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④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⑤将“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⑥将县级人大的任期由3年该为5年。

3、1999年宪法修正案共有六条:

①确立“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

②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③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④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⑤关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做出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⑥将“反革命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2004年宪法修正案:

(1)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规定为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序言规定,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取得的。“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2)规定我国进行政治文明建设。宪法序言规定,我国“推动物质文明、政冶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3)增加规定“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团结对象。

(4)建立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的补偿制度。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修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6)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此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的关注。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

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7)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8)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9)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这是对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全国人大组成发生变化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

(10)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的权力修改为“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利。

(11)增加规定国家主席的权力,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也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

(12)将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戒严的权力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

(13)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改为5年。这样,我国各级人大的任期都已统一为5年。

(14)规定《义勇军进行曲》是我国的国歌。

三、宪法的发展趋势

1、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①对社会制度安排上表现为,加强行政权力以及中央集权的趋势明显

②宪法内容更加丰富完备,不再仅仅是政治法,而是社会法

③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④重视宪法保障

⑤宪法发展国际化趋势加强

⑥形式上逐步发展(渊源多样化,修改频繁)

2、中国宪法的发展趋势

①宪法社会影响力的扩大②宪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

③宪法保障机制的完善④宪法解释机制的完善

⑤宪法的适用性增强

⑥宪法发展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法国布丹首创“主权”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

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

宪法的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确认基本制度巩固阶级地位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限制规范国家权力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引导的主体、范围、思想基础:民主精神、效力最高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集中性、最高性。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和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宪法的渊源主要有:

(一)成文宪法典

(二)宪法性法律:成文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三)宪法惯例:没有具体化的法律形式、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四)宪法判例:我国无宪法判例

(五)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所谓宪法结构,在这里是指成文宪法在内容和体系上的安排。虽然各国宪法结构不尽一致,但从基本方面看,宪法一般有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序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特别行政区法也有序言)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有序言,序言是将某些不宜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又不得不表明的或总结或纲领或立场或原则等等表现出来。能够反映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宪法规范的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正文

一般包括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标志以及宪法自身的实施保障。

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法律形式,往往附于宪法典正文之后,而成为宪法典的组成部分。

(三)附则——我国无(真题2002年(一)/7)

第六节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构成单位。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1、调整的对象十分广泛,涉及社会各个方面最基本的关系。

2、宪法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一方通常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机关。

二、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注意:宪法也有惩罚性和制裁性,但主要表现为否定性

(一)根本性

宪法规范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具有根本的创制性,是国家各种具体制度的最终根据及渊源。其它的法律规范都是依据宪法规范、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法律效力也来源于宪法规范。

(二)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其它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一般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失去法律效力。同时宪法还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

(三)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宪法是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四)纲领性

(五)相对稳定性

宪法关系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

宪法关系,也称宪政法律关系或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

序在宪法上的表现。

特征是:第一,宪法关系是特定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

第二,宪法关系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

第三,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

第四,宪法关系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

第五,宪法关系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

二、宪法关系的主体

(一)公民

政治关系的历史变革是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前提。

公民因其平等性、自由性、主动性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二)国家

国家的历史演变是其成为宪法关系主体的重要条件。

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方式。

(三)其他主体

①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能够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参与宪法关系;

同时国家机关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和承担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②民族: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一般都规定了民族的地位和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民族也

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

③政党:政党的存在及其合法活动是现代国家立宪政体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因素。

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政党承担的宪法权利义务未作明确规定。

④利益集团:利益集团对宪法关系和宪政社会中公民与国家重要的联系和缓冲作用来

看,利益集团也是宪法关系的一种主体。

三、宪法关系的内容

宪法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针对某一特定客体,依宪法规范而确立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核心是依据宪法而形成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核

2、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

3、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补充

四、宪法关系的客体——宪法行为

宪法行为是宪法关系的客体:即公民和国家等主体依法行使宪法规范为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的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两种类型。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

1、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

2、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

3、违宪行为

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利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有如下特征:

①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宪法和宪政亦存在区别:

①从外在状态的角度来看:宪法主要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是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

②从内容范围的角度来看:宪政的范围更为广。但宪法的内容决定宪政的内容。

③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是为了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

民权利的目的,从而使人民主权思想得到贯彻落实。

宪法之国家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概述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二是各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民主和专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的保障。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体现,两者在精神实质和核心内容上是一致的:1、领导力量一致:两者都是由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

2、阶级基础一致:工人阶级要推翻剥削阶级、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都必须与广大的农民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

3、专政职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都担负着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职能。

4、历史使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你的最终目的和历史使命都是要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

人民民主专政更能确切地表明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基础,更直接地体现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两个方面,更充分地反映我国的国情。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1、多党合作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方式(93年入宪)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②“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③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

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各政党的共同奋斗目标;

④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2、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二)爱国统一战线

建立和完善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保障。

1、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2、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3、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它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

宪法之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经济制度的概念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农村、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由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非公有制经济

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人经济和私营经济等经济形式;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四、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一、文化制度的概念

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

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核心是集体主义,马克思主义是其指导思想。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一)政体的概念与种类

1、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实现统治阶级任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制。

2、对世界各国政体形式进行归纳,有以下两种政体。

君主专制政体:君主政体、二元君主立宪制政体君主立宪政体、议会君主立宪政体共和政体:总统制、议会制、委员会制

君主政体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由君主一人掌握的政体。其中君主专制政体是指由君主一人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立宪政体是指君主不再享有专制政体下的无限权利,其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限制的政体。其中二元君主立宪制政体下君主的权力受的限制极少,议会君主立宪制所受的限制较大。

共和政体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都不属于一人所有,而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掌握的政体。在议会制国家,议会在国家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内阁由议会

产生,向议会负责;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际权力,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在总统制国家,总统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议会行使立法权,对总统行使一定的制约权。在委员会制的国家,立法权属于国会,最高行政机构由委员会构成,由议会选举产生。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一般都是人民代表制。

(二)政体和国体的关系

1、政体和国体相互依存、对立统一,不可分割;

2、国体决定政体;(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3、政体是国体的体现和反映,对国体有能动的反作用。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以下环节构成:

(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逻辑起点。

(二)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三)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的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产生其它的国家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如经宪法授权的行政权、司法权等。而这些机关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受他的监督,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四)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设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常设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

①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都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

②从人民代表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③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①人民代表大会制直接反映着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

②人民代表大会制最能体现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③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国家的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它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

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年满18周岁;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1、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2、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

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比较: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民机会平等+投票结果平等

“四分之一条款”

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

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选举法#18-#23)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三、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1、直接选举:

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

2、间接选举:

各级人大的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具体由下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

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1、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2、1986年修改的选举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20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最后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差额选举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之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

4、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举结果的确定有四个程序:

①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接选举的地方需要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

②代表候选人的当选:

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即可当选。

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没有规定间接选举需要多少代表参加投票,但可以推算出也必须全体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否则无法进行选举)

③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

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600人选,200就可以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600人选,300人还不得当选)

④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1、辞职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呈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辞呈,

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2、罢免

①直接选举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②间接选举

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

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③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

④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

⑤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⑥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⑦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

相应撤销。

四、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1、单一制和联邦制的特征比较:

①从法律体系看:国家只有一部宪法,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

联邦有联邦的宪法,各成员国有各成员国的宪法;

②从国家机构组成看:国家只有一套中央机关体系;

联邦和各州各有各的一套中央机关体系;

③从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看

地方政府权力由中央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

其职权划分由联邦宪法作出具体规定,既要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主要国家权力,又规定各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④从对外关系看:国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

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德国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性质主要由以下决定因素:

①民族因素:一般而言,单一民族国家往往实行单一制,多民族国家往往实行联邦制,

②经济因素:如果一国不同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不平衡,或经济产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相互之间缺乏互补性和紧密联系性,在这样的国家里,通常建立联邦制。

③地理因素:一国若被自然地分割为若干部分,或一国之内不同地区的地理条件存在较大差异的,都有可能使不同地区、部分之间之形成较为松散的联系。

④历史因素:包括历史传统、特定的历史实施及其它的历史遗留问题等,也可能影响该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1、我国有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传统。

2、我国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只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3、我国各民族关系也有利于实行单一制国家。

4、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①我国没有实行一般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制度,中央和地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在法律上不具有与中央平等的地位与资格。

②为处理多民族的关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民族自治)制度,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自治权。

③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①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

②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

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

③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国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法规。

边界争议处理事项及程序步骤主要包括:

①争议双方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首先应进行协商解决;

③经协商为达成协议,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地形图,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④上级人民政府受理后,先应有同级民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经调解未成的,再由受理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⑤处理边界争议的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级政府的处理决定,自下达之日生效;

⑥协议和决定生效后,应按规定实地勘测边界线,并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⑦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⑧向有关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限。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与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一)民族立法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注意:没有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若是地方性法规则不必经过批准),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财政经济立法权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四)人口政策自治权

(五)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语言文字自治权

(七)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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