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
公务员考试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部分法理学
1、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
本质: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2、立法程序
(1)法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讨论;(3)法案的表决通过;(4)发的公布
3、法律部门、法律体系
(1)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称。
(2)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
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3)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也即封建中国法律体系)
(4)我国的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4、法的效力
(1)法对人的效力
(一)法对人的效力原则
1、对中国(1)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神产体(如书本、砖石、纸张、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
6、法律责任
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分为:
(2.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1
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第二部分宪法
1、宪法的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规定了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①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
②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
③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制度、原则,是其它法律赖以建立的依据,为了保证宪法的尊严和相对稳定性,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宪和修宪程序上作了严格的要求。
①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
宪法制定时往往要成立一个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如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
相关问题:我国从建国至今共制定了几部宪法?有人认为制定过四部宪法,其实只制定过一部宪法,即1954年制定的宪法,以后我国对宪法进行过多次修改,总共九次修改。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政权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就不存在制宪问题。
②在我国宪法方面涉及三个小知识点:
一、谁有权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两个方面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二是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干扰项前后均可设,前边比如说由全国人大出席会议的代表,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后边可以设2/3多数,宪法中规定的是“2/3以上多数”。(我国不成文的惯例,宪法修正案由大会的主席团来颁布,而不是由国家主席颁布)
三是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通过程序如何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比如说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就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而不用1/2以上多数,因为1/2以上多数涉及到一个法律的本数问题,在法律上“以上以下”是包括本数的。
几个提案主体的总结
★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九个主体(5+4)
【立法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的七个主体(3+4)
【立法法】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法】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个主体(2+4)
【立法法】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审查要求的五个主体(1+4)
【立法法】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通过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人权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联: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2、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早期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1884年英国学者蒲莱士
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2、从宪法的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程序和机关的不同: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柔性宪法国家)3、从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民定宪法(1779年美国《联邦条例》、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协定宪法(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宪法》)。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18年制定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苏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根据宪法的实施状态的不同,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伪的宪法。
3、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2)基本人权原则;(3)法治原则;(4)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
4、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利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5、国体与政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2)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实现统治阶级任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制。对世界各国政体形式进行归纳,有以下两种政体。
君主专制政体:君主政体、二元君主立宪制政体君主立宪政体、议会君主立宪政体
共和政体:总统制、议会制、委员会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一般都是人民代表制。
6、选举制度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
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注意:1、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2、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
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比较: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1、辞职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呈;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辞呈;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2、罢免
①直接选举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②间接选举
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
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③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
④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
⑤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⑥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⑦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
相应撤销。
7、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
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2)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与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3)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注意:没有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若是地方性法规则不必经过批准),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单行条例。
第三部分行政法
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索引表
行政法概述——行政、行政法的法律渊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类型、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总论抽象行为—抽象行为的种类、抽象行为的制定、抽象行为的效力与监督具体行为—具体行为的特征、具体行为的成立、具体行为的效力
行政许可—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实施、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处罚的设定、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执行、治安处罚行政行为法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政府采购—采购法的适用、采购当事人、采购方式、采购纠纷的解决
争议内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与诉讼衔接关系
争议结构—处理争议者(行政诉讼管辖法院、行政复议机关)
行—提起争议者(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
政—受到争议者(行政诉讼被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法争议过程—一般过程(起诉、受理、审理)
学行政争议法—特殊过程(撤诉、缺席判决、合并审理、一审期间被告改变原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对其他争议的处理)争议规则—证据规则(举证、取证、质证、认证)
—法律规则(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争议结果—行政诉讼裁判、行政复议决定
执行制度-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赔偿范围—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行政赔偿范围、司法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赔偿关系—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司法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的方式与计算行政案例(行政法案例的分析方法)-提问分析法、意思表示分析法、知识结构分析法
行政法学体系:
行政组织法(行政主体)
一般行政法行政行为法(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2、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等。
(2)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国家的有权机关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多种关系。
3、★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关于行政法的渊源,还有以下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外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的适用(保留条款除外),但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约定,国内法律优先于WTO规则的适用,只有在没有国内立法时,才适用WTO规则。
注意: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
二、必须是有权解释的机关对作为上述行政法法律渊源的解释,才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其他的无权解释机关的解释不得作为行政法的渊源。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控制权决定基本原则
要求
主要内容:行政主体资格
(1)★★★行政主体资格(重点掌握其判断标准)
(2)★★行政主体类型:
中央行政主体
第一级★国务院
第二级★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
(只有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其他国务院可自主决定)
第三级★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上述国务院下属单位的内设机构(专利复
审、商标评审)
地方行政主体
第一级★地方各级政府★中央主体派驻地方的机构
第二级★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办公机构办事机构
(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下属部门与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下设部门与机构)
第三级☆上述第二级主体的内设机构☆上述第二级主体的派出机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被授权的企业组织★被授权的事业单位★被授权的社会团体★被授权的群众自治组织
(如某些公用事业企业)(如高等院校)(如某些行业协会)(如村委会、居委会)
说明:★表示有行政主体资格;☆表示经授权可能有行政主体资格;未标注者表示无行政主体资格。
注意:国务院行政机关内设的司的设立、撤销与合并,由国务院批准;处的设立、撤销与合并,由该机关批准。
(3)★★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机构
设机构一般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则由所在机关承担责任,但《消防法》规定,公安部里面的消防局,公安局里面的消防处、消防科,有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也有权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
二、国务院直接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它们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他综合执法机关都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则由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 三、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区别: 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类:
(1) 行政公署:省、自治区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行政公署; (2) 区公所:县、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设立区公所; (3) 街道办事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派出。 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主要有:
2000
元以下罚款
(1) 公安派出所,由公安局派出;(2) (3) 工商所,由工商局派出
执照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包括三种:
(1) 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在授权范围之内有行政主体资格。 (2) 被行政机关委托。不是行政主体,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 (3) 越权的情况:种类越权由设立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 在授权的幅度上越权,以由越权者自己承担责任。 四、多个机关联合执法的,看谁对外署名谁就是被告(类似上级批准的情况) 6、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
1、制定机关:国务院;
2、名称:《XX 规定》、《XX 条例》、《XX 办法》;
3、内容:(1)执行法律;(2)国务院的职权事项
(二)行政规章
1)部门规章
1、制定机关: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2、名称:《XX规定》、《XX办法》;
3、内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
2)地方政府规章
1、制定机关:省级政府、较大的市的政府;
2、名称:《XX规定》、《XX办法》;
3、内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2)★★★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监督
地方性规章
低于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本级以上地方法规、上级地方规章
备案问题: ①备案找上级 ②人大不备案 ③批准当备案 ④规章有例外(全国人大常不管规章备案)
③授权关系:若两机关
为授权关系,则上级可撤销下级立法乃至撤销授权
④批准关系:经过批准的立法视为批准者的立法对待(但审查结果仅为撤销)
④新一般规定与旧特别规定冲突的,由制定机关裁决(制定机关为某级人大的,则替换为其常委会)
间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 ③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可提出意见,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④省政府规章与较大市法规冲突,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经济特区法规
类似本级地方性法规,但可对上位法做变通规定并在本区域内优先适用
一、行政立法
1)行政机关制定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不属于行政立法;
2)权利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法律行为不是行政立法。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
(1)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2)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指示
注意,如何区分行政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看两点:(1)看制定机关,行政立法只能由享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来制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必然是其他规范性文件;(2)看文件名称,如果该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并且该文件叫做《XX 规定》、《XX 办法》、《XX 条例》,必然是行政立法,否则就是其他规范性文件。
7、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判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
征
讼。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两步走,先看是否成立,再看效力如何
只笼统的看是否有行政权,不看针对具体的这个行为是否有权力(这是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