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政策下的少年刑事审判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的

少年刑事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范闽杰邵静波

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做到宽严相济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一环,作为刑事审判重要组成部分的少年刑事审判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现实审判工作中尤其显得突出和重要。本文试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予以论述,以期为抛砖引玉。

一、少年刑事审判与其他普通刑事审判的区别。

少年刑事审判是我国整个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一个特殊部分,它与普通刑事审判有着明显的不同,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才能在少年刑事审判中正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先,少年刑事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对象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我们所称的少年刑事审判是指对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所作的审判。只所以将这样划分犯罪的年龄,是考虑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处于身体的成长期、生理的发育期、逐步认识社会期,性格不稳定,认识问题有偏差,可塑性强等

特点而确定的。基于此,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严格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部分刑事责任年龄,该年龄阶段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几种罪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等特殊的保护规定。这些决定了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是不同于审理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其次,二者在适用刑事政策上是不同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这些规定上不难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审判中要着重考虑未成年人的今后学习和成长,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少年犯们能改过自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但同时也说明一个问题,在处理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时是不适用这些规定的。

正确理解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不同,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的是保护原则,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适用更加宽缓的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具体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即: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的建设。具体到少年刑事审判,就是要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对少年犯实行更加宽缓的刑事政策。对少年犯实行更加宽缓的刑事政策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落实宽缓的刑事政策不能超越刑事法律规定的框架。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但是作为一项政策,它不能超越刑事法律规定的框架。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我们在此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少年犯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处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但绝不能借国家较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法律规定之外施恩。如我们在审理吴某、李某等人轮奸一案时,吴某犯罪是差几个月不满十八周岁,李某是刚满十八周岁,我们在量刑时,对李某判处了十年徒刑,在对吴某量刑时,我们既考虑到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也充分考虑了吴某在实施轮奸犯罪行为时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宽严相济,依法对其判处了八年有期徒刑,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值得提出的是,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很宽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不是无度的,在具体审判中要从严掌握,严格按其规定执行,不能以国家对少年犯有宽大政策和规定,使少年犯罪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如果这样,恐怕与国家对青少年犯罪进行立法的精神相悖。

2、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加大对少年犯非监禁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是我们对少年犯加大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法律基础,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实践中要在考虑犯罪的同时,也是注重考虑未成年人的今后学习和成长,为他们提供宽缓的刑罚,使他们真正能感到温暖。去年我们审理了被告人邢某等四人抢劫一案,四被告人均为在校初中生,受其他成年孩子的诱使,结伙其他八个小孩子,先后两次对同为在校的其他数个学生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四十余元。在审判时,我们认为如果对这四个学生判处一定的实刑,这四个学生将在监狱中渡过他们人生的关键时期,等他们劳改出来时,学业已无从谈起,成家立业肯定会受到严重影响,弄不好会导致他们破罐子破摔,再行纠集到一起,会更加危害社会。有了这方面的认识,结合他们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家庭监护能力等因素,我们大胆的对四被告人宣告了缓刑。现四被告人有三个已回到学校,另外一个随从其父学手艺,均表现了乐观、积极、向上的态度。同时,

该案的处理,也促使了另外一个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落实宽缓的刑事政策要充分与刑事审判方法相结合。少年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一方面他们虽然是正在成长中的少年,但当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的时候,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另一方面他们可塑性强,犯了罪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从审判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就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对少年犯罪不能简单的处以较轻的刑罚就算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们认为在落实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时候,要充分注意审判方法,做到寓教于审,才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此,在审判阶段应当充分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用爱心呼唤这些迷途的孩子,让他们明白即使接受了法律的制裁,但只要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社会并不抛弃他们,这就会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亲和力。在审理未成年人案子时,要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庭审中坚决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孙某原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孩子,曾以所在乡镇第一名成绩考入高中。在高中期间,见别的同学有电子词典、学习机等物品,自己又不敢向家庭提出要求,就先后盗窃了同学的价值近三千元的学习用品。为达到真正挽救该学生的目的,我们在开庭前做了庭前走访,调查了被告人先前所在的学校及行政村,了解他们的平时表现情况,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开庭时通知了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活动中以及审理结束之际,进行了近一个小时的庭审帮教,在辩护人及公诉人的配合下,合议庭成员还书写了教育、感化材料,具体分析了案发的社会、家庭和个人因素,强调了由于他们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阐明了法与情的关系,从而帮助他们认识到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通过庭

审帮教,孙某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表示今后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因其家长愿为其缴纳罚金,我们最终决定对孙某单处了罚金。该案的处理,既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运用恰当的审判方式,达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4、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与回访考察制度相结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行轻刑化,体现对他们的人文关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宽松的改造和成长空间。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自制力差、易受他人影响等特点,如果再次接触到诱发因素,极易再犯,因而对那些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必须加强判后的回访帮教,建立周密的帮教网络,将他们的改造过程时刻纳入视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帮助他们度过人格发展的过渡期,形成健康向上的人格。对被判处缓、管、免的少年犯,除与公安机关做好交接之外,还必须将帮教措施落到实处,应当与其原所在学校、单位、行政村及家长签订帮教协议,落实帮教人员。少年法庭要坚持跟踪考察,听取思想汇报,有针对性地进行帮教。对有条件的县城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矫正基地,责令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由矫正基地负责进行矫正。这能使这些少年犯罪对象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以健康心态顺利融入社会,从而减少和避免犯罪的优势。未成年人人格的成长需要良好的“人格环境”,良好的矫正方法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其远离原实施犯罪时不良的社会环境,帮助其完成社会化,从而有效地预防再犯。

三、少年刑事审判中值得注意的几个误区

1、适用宽严相济政策不大胆。我国法律、法规原本就给予了未成年人犯罪较宽的裁量空间,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这个裁量的空间更大,也更加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但现实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瞻

前顾后,适用缓、管、免,害怕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处,社会效果不好;单处罚金又害怕落个以罚代刑的名号。所有这些思想的存在,均是对我国当前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不了解,司法理念不明确,对法律规定掌握得不娴熟造成的。没有看到社会和谐包括人类自身的和谐,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安定有序。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其自身的悲哀,也是家庭的不幸,更是和谐社会之痛。没有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就没有家庭的安宁,也就没有社会的稳定。所以说,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都要认真的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熟练的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实践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大胆作出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判决,给未成年人一个蓝天碧水的成长空间。

2、各部门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理解不一,牵制过多。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是庞大的社会工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处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核心环节,只有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和改善少年审判工作,才能从容迎接新形势下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所面临的严峻挑战,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作为一个一线的审判人员,现在不自觉的收紧了对少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力度。究其原因,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各部门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理解不一,牵制过多。宽严相济作为现在刑事工作的一个政策,当然的具有普遍的效力,所有涉及刑事工作的部门都应该通晓该规定。然而遗憾的是,我们这些相关部门对此政策有的不甚了解,有的知之不多,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更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标准,宽到什么程度?严到什么程度?谁也说不清。具体到少年刑事审判,还有相当一部分同志根本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年

来,各级都加强监察力度,检查活动搞得很多,查卷必查刑事的缓、管、免卷宗。由于对刑事政策把握的多少、深度不一样,往往会提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要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久而久之,对一线从事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形成很大的心理负担,普遍感到无所适从,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对少年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不用、或慎用非监禁刑的情况。所有这些情况,都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不能正确执法的表现。基于此,建议相关部门就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年刑事审判作必要的规定,统一司法理念,解开来自不同部门的束缚,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中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落实。

3、一判了之,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做得不够。以上已经提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给予了少年刑事审判更多的裁量空间,个别同志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国家有政策,法律有规定,依法对少年犯作出宽缓的判决即可,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做不做均可,“谁家的父母不痛自己的孩子”。这些做法,其本质是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没有看到“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是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内容,没有看到法庭教育是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所不可代替的。所以,我们每个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都要认真领会少年审判的真谛,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不能一判了之,要认真做好教育工作,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得到落实,使国家对少年犯实行更加宽缓刑事政策的初衷得以实现。

作者情况:范闽杰沈丘县人民法院院长;

邵静波沈丘县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庭长;

联系电话: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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