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公正_高效_权威的执行制度

论构建公正_高效_权威的执行制度
论构建公正_高效_权威的执行制度

一、效率:执行制度建设的首要目标

如何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之所在,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从当前民事执行实践看,执行难是其主要问题,而执行难本身就属于执行效率低下的问题。由此,执行制度建设应当将效率确立为其首要目标。!"就执行效率而言,其内涵可以揭示为以下两个层面:第一,时间效率。即民事执行应当及时实现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因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处于未实现的状态,不仅意味着合法权利受损害状态的延续,也意味着民事法律关系秩序依然处于非正常状态。民事执行无论是从保护个体权利还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实现债权无疑是民事执行必须追求的价值目标。第二,资源效率。民事执行是需要耗费大量执行资源的活动,既包括公共成本,也包括私人成本,其产出则是债权的实现。如果执行资源得到合理运用,则意味着债权的实现将最大限度地摆脱资源有限性的抑制,在整体上以更少的资源消耗更加充分地实现债权。因此,从有利于执行目的实现出发,资源效率同样是执行制度建设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一方面要求让申请执行人以最少的成本支出从执行活动中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要求执行机构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在执行活动中最充分地发挥作用,以实现当事人权利和社会安定。为实现执行效率这一目标,必须建立起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体制,完善执行强制机制,健全执行保障机制。

(一)变革执行管理体制

执行管理体制,是指依据一定原则设置的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领域对执行人员予以规范和约束,并侧重于厘清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权限划分关系的体制性制度。#"执行管理体制主要包括执行工作的业务管理体制和执行机构人财物管理体制两个方面,核心是执行机构之间的纵向关系。从实践看,执行工作的最大阻力来自于地方利益的抗衡和人情社会的挑战以及地缘、人缘关系的影响,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不顾大局,从地方和个人利益出发,干扰执行工作。传统的执行管理体制,使得执行权的行使呈现出块状分割、各自为政的特征,执行资源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合理的执行资源配置。为有效提高民事执行效率,必须从制度构建上变革执行管理体制,建立起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新体制,在执行资源相对缺乏的条件下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更加充分和合理的利用。在新的执行管理体制下,统一管理既有宏观行政性工作的管理,也有微观执行案件的管理,还包括对执行人员、执行装备和执行经费的管理,即管事、管案、管人。

(二)完善执行强制机制

一般说来,执行行为的强制性与被执行人、协助

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执行制度

童兆洪*

摘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实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核心内容,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执行工作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执行工作制度为重要目标。本文结合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执行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正高效权威执行制度

*作者简介:童兆洪,男,1954年出生,浙江兰溪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2008年第2期法治研究20

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的抵制或抗拒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执行强制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涵盖了执行权运行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执行财产调查、执行措施适用和执行违法惩戒等方面。执行财产调查是绝大多数案件执行的起点,执行措施适用是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具体方式,执行违法惩戒是确保执行财产调查、执行措施适用的坚强后盾。

1.完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一直被视为强制执行法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实践中强制执行指向的对象绝大部分是财产,或者说执行的基本模式是对物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给付能力是执行的基础。这就决定了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是执行程序中带有实质性的关键环节。!"关于执行财产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和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等三种财产调查路径,但三条路径平行而至,无主次之分,加之《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导致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选择简易省力的第一条路径或传统习惯的第三条路径。笔者主张从以最小的执行成本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调查能力、我国目前的执行环境和执行实践需要等因素,在制度构建上进一步厘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调查上的关系,着重突出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同时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并明确法院在必要情况下的财产调查义务。

(1)完善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鉴于前述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一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即应报告其财产状况;二是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不仅应当报告当前的财产状况,而且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三是明确了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即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完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制度。债权人作为执行程序的直接受益人,其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最关心,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也最有积极性。过去,我们过分强调了法院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而忽视了通过债权人发现执行人财产这一途径,既不利于有效查明财产,也导致法院常常不堪重负,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因此,有必要适当强化债权人在查找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赋予申请执行人执行财产调查权,强化其参与执行的意识。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公民财产申报制度,也没有统一的信用记录体系和公开的信用信息披露制度,申请执行人又没有财产调查权,因而,应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或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近年来,上海、北京、江苏、湖南、浙江等一些法院已试行了执行调查令的做法,即在案件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执行调查令作为延伸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手段,既可增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参与意识,又能相对缓解执行机关人力不足的矛盾。建议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予以确认,丰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手段。

(3)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制度。对被执行人拒不报告的,人民法院在直接制裁被执行人的同时,可依职权调查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有关线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执行之目的。除此之外,在必要的情况下,如在当事人自行查明财产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调查债务人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下列手段:$

%人民法院在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必要的限度内,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传唤对象包括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知情人员。&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可能有隐匿财产的,或者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证据材料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有关企业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评估被执行人在该企业的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其进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对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的处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其他协助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助,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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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公安机关的信息和力量,开展查找被执行人、控制被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等活动。!"

2.完善执行措施体系。执行措施问题是整个执行权运行的核心内容。建立科学、合理、明确、操作性强的执行措施体系,是执行制度完善的主要任务之一。#"笔者认为,完善执行措施体系,总体上应体现执行实施权的司法强制权性质,注重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结合与协调。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划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交付财物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并根据不同的给付内容的特点设计执行措施。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中,划分为对金钱、存款的执行,对收入的执行,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对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如证券等)的执行;在交付物的执行案件中,划分为可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的执行;对行为的执行案件中,划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针对上述不同执行案件的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执行权运行方法。同时,为体现人权保护,还应对执行措施的实施时间$"、地点等作出适当的限制。

3.完善执行惩戒制度。在执行程序中设定制裁,是确保执行功能发挥的根本保障。制裁作为一种实际威胁,是决定或制约冲突主体行为的实质性力量。%&"在强制措施方面,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拘留期间过短、罚款金额过低、适用强制措施的范围过窄,在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仅能罚款,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拘留,这已经不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执行的效果因此受到很大影响,这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立法上的原因。另外,实践中对强制措施适用不足以及相关部门协助不力,亦使得强制措施的功能大打折扣。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这一要求,同时也参考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了罚款的数额,提高的幅度是原规定的10倍,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同时,扩大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罚款数额,明确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除可以进行罚款外,还可以予以拘留。同时,为切实增加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结合实践需要,必须改变债务人是弱者的观念,%’"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立法,加大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

(1)延长拘留的期间。《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执行的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在许多案件中,“挺过”15天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小于依法履行义务的代价,拘留措施难以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拘留在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时,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处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拘留期间履行债务或改正错误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发达的实际,建议将拘留的期间规定为一个月以下,以便与刑罚的拘役相衔接。

(2)完善协助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多个条文都涉及到了协助执行的规定,但缺乏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比较单一。为确保协助执行的效果,在立法上宜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向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调查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同时,规定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不仅包括程序法上的罚款、拘留直至刑事责任的追究,还包括实体法责任,即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协助或者故意妨碍执行,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提起赔偿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重构拒不执行行为的处罚体系。目前,虽然我国《刑法》第313条已设置一个罪名用以惩罚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但面对纷繁复杂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各类情形,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全面,大量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单位主体没有纳入该罪的犯罪主体范畴之内;犯罪客观方面规定不明确,法律对恶意转移财产、消极抗拒执行等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把握。对此类行为的惩罚与此类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显然不能对应,刑法上的公力救济明显不足和失衡;另一方面,也是最为严重的是,虽然刑法上已设置了罪名用以惩罚拒不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的行为,但在操作途径上却不通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这类犯罪很少受到追究,严重影响了执行的效果和法院的权威。%)"因此,必须重新考量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刑罚处罚的刑事法律体系:一是根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同情形,设置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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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处以不同的刑罚;二是疏通该罪名的诉讼程序,确保刑事救济发挥应有的职能。处理此类案件,如依据当事人主义的理论,可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如依据法院职权主义理论,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实际上,因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犯罪事实往往比较清楚,而且是发生在法官面前的犯罪,无需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此类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如被执行人履行了一定的或全部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根据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多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及其他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美国,因藐视法庭而被监禁的债务人可以通过交出财产而获得释放,实际上他“自己口袋里装着开关监狱大门的钥匙”!$#。

(三)完善执行保障机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整体上执行保障不能满足执行活动的需求,则执行功能的发挥必然受到制约,执行的效率亦因此而受到影响。健全执行保障机制,是决定执行功能的一个基础性要素。司法保障问题因其显在、因其突出、因其无处不在,而对执法司法活动产生深远而直接的影响。!%#从实践看,执行中的人力保障和物质保障构成了执行保障机制的主要内容。当前,在执行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执行环境整体不佳的现实背景下,执行保障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执行人员职业性不强、执行物质保障不足等方面。针对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完善执行工作制度,必须加强执行保障机制建设。首先,要切实落实中央文件。为切实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要求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对此也有明确要求。但中央文件的要求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法院未能达到这一比例要求。上级法院要加强对落实中央文件的考核,切实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次,要增强执行人员的职业性。按照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离、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审查机构分设的构想,在执行局的人员配备上,应针对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的不同特点作出制度安排,构建执行官和执行法官两个独立的序列,执行官办理执行实施事项,执行法官办理执行审查事项,法官也可以办理执行实施事项。对于这两种职业角色类型,在专业素质和职业伦理上,应当有不同的要求。有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人员设立单独的序列,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职级、等级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再次,要确保执行资源的充足性。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知”与“行”的统一。从实际情况看,每一个案件执行平均耗费的资源比每一个案件审判平均耗费的资源要多。如果整体上执行资源不能满足执行活动的需求或执行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则执行功能的发挥必然受到制约。确保执行资源的充足性,关键是变革现有的经费管理体制,探索执行经费单列,确保在经费、车辆、通讯、警械、电脑、摄录设备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

二、公正:执行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

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还必须防止民事执行权的不正当行使,并为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即“公正”是执行制度建设的另一个基本目标。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人民法院如同粘合剂使两者紧密相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其一,由于实体公正是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检验执行公正是否实现的标准之一就是看在主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字面上的民事权利是否最大限度地在事实上得到实现。同时,必须兼顾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义务主体双方的最佳平衡,这也是各国民事执行制度追求的目标。!&#季卫东教授曾经指出,程序公正性的实质就是排除恣意。“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m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紧张(role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只有建立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正当执行程序才能有效控制执行权的滥用。其二,确保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执行程序各种争议的解决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应当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所谓程序保障,按照莫诺?卡佩莱蒂的观点,“程序保障是指法院的裁决须回应当事人的申诉(grievance)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各方当事人必须拥有一个公平的接受听审的机会;每一方当事人必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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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法庭陈词(havehisdayincourt)。”!"#尽管学者们对于程序保障的解释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内容一致,如赋予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裁判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前述关于程序保障的阐释主要是从审判程序展开的,同样适用于执行权的运行过程,特别是执行审查权的运行过程。

按照“公正”目标的要求,执行制度建设必须强化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必须强化“以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特别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根据执行权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的二元构造原理,构建执行权分权运行的制约机制;加强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监督,保障执行过程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必须强化“以权利制约权力”,公开权力的运行过程,$&#以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完善执行救济机制,约束民事执行权依法运行。

(一)完善执行分权运行机制

执行难除外部执法环境复杂等原因外,法院内部“执行乱”也是其原因之一,而“执行乱”问题的症结在于执行人员高度集权的封闭运行机制,案件执行权集中于执行人员一人,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执行人员之间没有职责上的横向联系,组织结构处于一种简单的“1+1”式的人员集合状态,执行管理、监督、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执行工作陷入两种被动局面:一是权力缺乏制约,极易导致腐败。执行队伍因此发生了一系列根源于执行体制的机制性问题,即“执行乱”。二是漠视程序公开,蒙受不白指责。执行活动封闭运行的机制,忽视了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度、结果等情况的知情权,给社会造成了“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当事人的债权拿回来”的误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国家权力分化与制约的发展趋势,一些法院进行了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尝试和探索。$’#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的构建,克服了以往执行人员对案件全程包揽的弊端,防止了执行工作的随意性和暗箱操作,使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更注重执行行为的规范,尤其在程序上更为透明,提高执行案件的公信度,增强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但也存在执行权与审判权界分不清、执行权内部构造认识模糊等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应当是,贯彻审执分立原则,在科学界定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职责与界限的基础上,把执行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划分为审判事项和执行事项,并将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审判事项从执行局的职责范围内分离出去,由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审理,执行局只负责处理执行事项。

(二)完善执行救济机制

“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是解决瑕疵执行行为的客观需要,也是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保障的有效途径。

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就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诉权、申请复议权、异议权等途径,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限制和制约执行权的运行,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制约和监督。在具体制度层面,执行救济应分为程序上和实体上,并区分执行程序进行中和执行程序终结后,确定不同的救济模式。《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

1.完善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在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规定:(1)执行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近年来关于执行难问题的多项调研成果表明,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是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只要不改变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的状况,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干扰就不可能根本改观;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与所谓“熟人社会”的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要尽量减少干扰,相对而言比较好的选择就是更换执行法院。鉴于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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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2.建立了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所谓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又称执行异议之诉,是指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基于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实体上争议,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根据提起诉讼主体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异议制度!%#定位不当的问题,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而有些争议事项相对简单,由熟悉案情的执行人员先作审查处理,可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执行效率。因此,本条未采取绝对化的做法,而是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的,除涉及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事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外,其他异议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完善执行救济机制中,下一步还应当重点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明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因而请求作出宣告该执行名义不能作为执行根据而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的救济方法。!’#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主要包括:(1)消灭债权的事由。经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在成立后消灭的事由,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和解、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2)妨碍债权的事由。根据实体法,这种事由不能导致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归于消灭,但是构成债权行使的障碍。如债务人为同时履行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标的物行使留置权、因债权人允许而延期清偿等。(3)债权不成立的事由。如果执行依据为没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则债务人可以执行依据成立前发生的债权不成立的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4)不为执行力所及的事由。如果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人认为自己不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所及,要求排除执行依据对于他的执行力,属于实体问题,应当允许其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建,可采取与第三人异议制度相同的设计思路。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一个旨在全部或部分排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减少或全部免除执行机关对其强制执行的诉讼。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如继续执行会导致债务人或第三人胜诉将不能或难以回复执行等),或者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同时,还需要在立法上完善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对于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损害,不得适用程序性的执行救济方法,也不得适用实体性的救济方法,而应当基于其本身所享有的权利而适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其他救济方法。这种救济方法,不属于执行救济制度,但是和执行救济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弥补了执行救济制度固有的功能局限。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其他救济方法包括:(1)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有过错的债权人利用强制执行加害债务人或第三人,或者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获得不当利益,如债权人明知其执行依据中的实体请求权已经消灭而仍然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对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2)请求国家损害赔偿。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因执行机关及其人员违法执行而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完善执行监督机制

分权仅仅是监督制约的一个方面,决非全部。从严格意义上讲,分权只是一种制约,而非监督。因此,在执行权分权运行的模式下,强化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仍十分重要。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主要包括两个基本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二是完善执行公开机制。

1.加强执行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已专门作出了规定,明确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权力,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对下级法院滥用执行权的监督,对下级法院怠于执行的监督和对下级法院执行依据错误的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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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执行公开机制。执行行为的监督仅仅依靠执行权分权运行和执行内部监督是不够的,有效地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恰当性,还应借助于执行外部监督。为体现执行外部监督,必须强化执行公开。执行公正,不仅要在实质上体现出公正,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出来,“创造出公正的外观”给人以“公正感”,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通过这样的外观或形式而获得的“公正感”对于确保执行的正当性或社会上一般人对执行的信任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必须建立和完善执行公开制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公信。建立和完善执行公开制度,将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既是实现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前提和保证,也是消除违法执行、消极执行的重要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外,人民法院都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及有关信息予以披露;对违反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目前,最为要紧的是要进一步健全执行公开的配套制度,包括执行案件查询、执行告知、执行情况通报会、执行听证、执行来信来访接待等制度,使执行公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三、权威:执行制度建设的终极目标

权威是秩序的最大保护者。!"#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都得到广泛尊重和执行的权威状态。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实现机制,是法治社会必须的制度装置。!$#司法权威的形成既取决于司法的社会承认,也取决于司法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性功能,还取决于司法自身的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正义性。!%#由此可见,司法权威的本质是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一方面,司法权威必须依赖于司法的公信力,换言之,司法必须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具有权威,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曾经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这从中不难看出司法公正对于司法权威的促进关系。另一方面,司法权威也包含了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力,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性权威,司法权威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其权威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执行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是司法权威从法律上的权威向事实上的权威转化的根本环节。如果说裁判公正只是司法裁判系统的核心目标,那么,司法裁判的执行是整个司法权威系统的最终追求目标。”!’#由此不难看出,执行权威也就成为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脱离执行权威的司法权威是残缺的,是缺乏制度性保障的。只有司法公正基础上的司法公信与执行权威的有机统一,司法权威才会真正得以实现。

根据司法权威的原理并结合执行权行使的特点,具有权威性的执行程序应当符合如下三方面的要求。其一,执行工作的高度社会价值认同。这是执行权威形成的合理性基础。执行工作的权威性,首先意味着对执行活动的社会自觉接受和自愿服从,它的形成和发展取决于社会主体对执行工作的信任,而执行工作取得社会的信任意味着司法文化与社会正义价值观之间的文化价值同构性。对此,有学者将之称为权力的“正当性”或“正统性”。!(#这些年,尤其是中央1999年11号文件下发以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下,经过全体执行人员奋发努力,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和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执行工作并没有因此而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涉诉上访中反映执行问题的仍占有很大比例,法院稍不及时执行或不能全额执行,就会受到当事人指责,社会公众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往往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归责于法院,使法院和执行人员背负了沉重的心理压力。当然,这里面固然不能排除少数法官在执行活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但执行工作的社会价值认同不够亦是重要方面。其二,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对所形成的利益整合模式,既符合社会公众的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一定条件下主体所期待的利益分配结果。民事执行是国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强制性实现,是权利的实现机制。如果执行效率不高、执行程序不公,就不可能有公众对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心悦诚服地接受,也就不可能有执行程序的自动履行,执行工作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执行效率和公正是执行权威的最深刻的价值基础。其三,执行制度性功能特质保证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实现。执行权威不仅是一种具有伦理上合理性的体系,也不仅是靠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和高效的执行来维持的,它还是一个以强有力的执行制度保障机制确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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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社会尊重的制度性权威。换言之,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实现,执行工作必须凸显其强制性,以这种强制性来维护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据此,执行制度建设必须体现执行权威,以维护司法权威,“权威”乃是执行制度建设的终极目标。在笔者看来,要实现执行权威这一目标,当前必须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宣传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执行工作不能由法院唱“独角戏”,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实行综合治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民众的法律意识还不够高、社会诚信存有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种状况,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国家强制执行职能作用的基础上,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结合国家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国家执行联动机制,把法院的力量与国家相关部门的力量充分结合起来,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同时,在法院内部,要树立配合执行理念。破解执行难不只是执行局的事情,与其他职能部门都有关系,立案、审判、司法警察都要支持执行局的工作。通过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的通力配合,调动包括司法系统本身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多管齐下,集体合围,加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成本和代价,形成一个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强大威慑力,同时致力于削减执行工作的其他阻抗因素,将治理执行难追溯到执行难问题产生的源头,努力形成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为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工作新局面。这种超越部门、行业视野的制度创新,将会变现有解决执行难问题单一的工作方式为社会合力的联动、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多元化局面。执行联动机制是以法院主办、社会支持为依托,整合各种执行协作资源和力量,其突出特点是多元化执行协作主体的联合参与。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中央有关文件明确予以了肯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予以了确认,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完善执行宣传机制

执行和传媒作为两种独特的社会实践,彼此间具有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从最基本的层面看,执行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执行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执行实践所衍生的实际问题从来都是传媒关注的热点。而传媒的广泛影响以及传媒所体现的公众意识,亦是执行机构所无法漠视的。不仅如此,在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体系中,执行与传媒之间始终存在着相互评价的制度性结构与普遍实践;执行与传媒相互关系的恰当构造是现代国家社会统治内部协调的重要标志。!$#

为增强执行工作的社会认同,提升执行权威,必须完善执行宣传机制。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增强防范意识,正确对待和避免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以树立自觉执行、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社会风尚。同时,公开曝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典型事例及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暴力抗拒执行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以起到教育、威慑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形成尊重司法的习惯,消除“法不责众”的意识,树立司法权威。另外,适当宣传部分案件不能执行的原因,使社会各界和执行当事人了解部分案件执行不能或不能及时执行的实际情况,了解执行工作的规律,对执行难有一个比较理性、客观、正确的认识。

四、结语

民事执行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上的“功利性”、“公正”上的“道义性”和“权威”上的“终极性”。国家设立民事执行制度,其本意在于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范效力,救济只是其附属的功能。在经历了以“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庭审程序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关系更应受到“效率”价值观的支配,以迅速实现判决的“实效”性。换言之,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应以“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公正”。另外,从一定程度上讲,执行程序中“效率”与“公正”的实现过程,也是“权威”价值实现的过程。也就是说,执行权威价值与执行的效率和公正价值相伴而生,相伴而实现。因此,在执行制度建设中,要围绕上述执行价值取向,合理设计执行制度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并由此铸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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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中国现代执行体制特有的品格。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7年11月2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提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没有先例可以遵循。为了保证改革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改革的总体目标。

这个总目标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谈到公正、高效、权威三者之间的关系时,肖扬院长指出,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高效是能感受的高效,权威是被认同的权威。其中公正是核心,高效是要求,权威是保证。三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司法失去公正,高效就没有意义,权威难以树立;司法不讲效率,案件久拖不决,公正就会大打折扣,权威也难以树立;司法没有权威,即使办理的案件再多,也不能起到有效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总之,只有法律被公正、高效地适用,裁判结果被不折不扣地执行,司法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拥护和一体遵从,才能真正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近年来,域外如英国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同样体现了提高司法制度的效率机制,更加便利民众接近司法。英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NeilAndrew曾指出,所有的执行措施取决于“效率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程序功能不能被诉讼当事人或非当事人所破坏、削弱或重度毁损。毫无疑问,该原则的核心就是司法制度应该为判决或其他裁定提供富有成效的程序。参见N.Andrew,EnglishCivilProcedureFundamentalsofNewCivilJusticeSyste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920。

$"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黄松有:《当前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亟待修改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执行阶段中执行权的实现是法院单向面对一方当事人的,不是居间中立的,它的地位相当于行政执行机关,是执行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法院的职责就是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提供线索,是当事人基于对自己权利的关心。而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线索时也会主动提供。当事人发现线索需要付出成本,而在当事人因为调查成本过高或手段限制,不愿意自己调查时,就导致了法院与当事人谁来为调查付费买单的问题,实质是执行成本由谁承担的问

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执行制度是公共物品,应当由国家、政府提供,因此执行中调查的费用也应当由国家负担,维护权利和实现权利是国家、政府的职能。如果当事人“买单”将导致执行的市场化和私力救济化的结果,也否定了国家、政府应有的职能。法院有没有能力负担,国家能不能够充分提供这种公共物品是另一回事。参见张卫平:《关于民事执行中的“举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同注%",第578页。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具有职能广、体系密、管理手段先进、掌握信息全面等优势。特别是开展“金盾工程”建设以来,公安机关建立起了与公安业务紧密结合的网络化综合信息系统和相互关联的业务信息数据库,实现了信息的综合采集、管理和利用,对人员、机动车及其他涉案物品管理更加到位,由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去向和财产动向相对方便,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也正因为如此,《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都强调公安、检察等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协助和配合,共同破解执行难。

)"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执行时间豁免的范围包括:(1)夜间,但因白天开始的执行必须持续到夜间才能完成的除外;(2)重大节假日。被执行人为少数民族的,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重大节日;(3)

被执行人死亡后一定日期内、被执行人及其直系亲属丧葬或结婚典礼前后一定日期内,等等。

+,"有学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设定制裁,既有实用方面的考虑,亦有理论上的根据。从实用角度看,无论是促使冲突主体履行裁判义务或责任,抑或司法组织直接实施相关行为,都必须以相应的制裁手段作保护,否则难以真正体现强制的效用,也无法避免或消除冲突主体的对抗。从理论上看,对抗裁判义务或责任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反社会性的行为,它通常体现着主体对现实法律秩序的深刻蔑视。这种行为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一是裁判内容所反映出的实体权益责任关系,再就是司法审判秩序。

因此,即便离开实体义务和责任不论,对抗司法组织代表国家所作的决定,这种行为亦构成了制裁适用的条件。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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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学者吴光陆先生在谈到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的修订时指出,盖在传统社会,债务人固多为弱者,“本法”(即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亦有若干保护债务人规定,但时至现代社会,债务人并非一定弱者(尤其蓄意隐匿财产逃避强制执行者)。故对此逃避者,应加强执行措施,以免得逞。为此,应增加对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方法。参见吴光陆:《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述评》,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在这方面已有立法例可资借鉴,如在法国,国家有义务对判决和其他执行依据的执行给予协助。行政当局如果拒绝合作,尤其是在执行一项司法裁决的情况下,行政当局可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由于行政当局的错误(例如,在驱逐房客的情况下,公共权利当局无道理的拒绝合作);或者是没有任何错误,拒绝是基于公共秩序情况的理由提出的,但其结果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据法国1986年11月24日出版的国会咨询报告,在1985年,国家因省长考虑债务人的移居问题而消极对待执行协助,致使向债权人支付的国家赔偿额为8500万法郎。赵海峰:《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www.chinacourt.com2002年6月14日发布。

!%#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02-2006年两级法院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16件16人,审结16件,其中,判决11件,检察院撤诉3件,移送1件,终止1件。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犯罪认定困难,在16起案件中,判决11起,占68.8%,其余5起均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认定;二是刑罚设置较轻,在判决生效的11起案件中,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8人,占72.7%,往往不能达到惩戒被执行人、促使其履行义务的目的;三是诉讼程序繁琐,公检法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推诿、扯皮现象。

!&#宋长清:《执行与法的实现》,www.191law.com.2006年1月2日发布。

!’#刘敏:《中美德民事执行制度比较研究》,载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页。

!(#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NellMacCormick,LegalReasoningandLeg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78,p.19.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第201页。

!+#[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

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正如宋英辉教授在谈到审判公开的重要意义时所指出的,审判公开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审判公开使公民和社会能够监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不公;其次,审判公开能加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公民和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度;再次,审判公开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审理的全过程,并实现自己的各项权利;最后,审判公开也是实现其他司法原则和制度的保障,例如直接言词原则和回避制度等。宋英辉:《完善审判公开工作的着力点》,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3日。

,$#在全国法院系统较早进行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实践的为吉林法院。从1999年下半年起,吉林法院将传统的民事执行权一分为三,分为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异议审查权,由主执行法官、助执法官和专门的执行异议审查人员分别行使,相互分权制约,严格管理,规范运行,从机制上保证执行的公正与效率,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参见郭春雨等:《从权力运行上构建公正与效率机制——

—吉林法院系统实行分权制约,以权制权改革纪实》,载《法制日报》2003年1月16日。

,%#陈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

—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李祖军:《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论》,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这一概念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为执行异议之诉,在《日本执行法》中称为请求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称之为债务人异议之诉。

,(#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3页。

,)#修改前的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在功能上解决的是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比如,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属于案外人自己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赵晋山:《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一: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日。

,+#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参见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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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第173-175页。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05页。

!(&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季金华:《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序第4-5页。

!*#同注!(#,第81页。

!%#同注!(#,第124页。

!+#如谷口安平认为,对权力行使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的性质,这种权力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当然,这种正当性所指的承认或接受并不意味着个别人的一般态度,而是社会上一般人

对执行整体的一般态度,反映在一种广泛存在的气氛或者社会心理之中,而且这种社会承认、接受,既能表现为积极的支持,也可以停留在漠不关心或仅仅不明确表示反对等状态上(所谓“消极的接受”)。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明确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有关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形成联动机制,

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同时,应依法加强对信息数据库的管理,防止滥用。!-#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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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公平社会的基础(一)

社会保障:公平社会的基础(一) 内容提要:是否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好的市场经济与坏的市场经济的分水岭;是否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是强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弱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分水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靠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形成公平社会的基础。追求适度公平是以推动社会和谐为己任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关键,底线公平是政府与社会之间责任分工的依据。以此为基础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形成柔性调节机制,既增进社会福利,又推动经济发展。以适度公平为原则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但不是经济增长的负担,而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观点看,社会保障不仅仅是一种福利,一种经济制度,它还是一种责任体系,一种道义承诺,一种社会架构。 关键词:社会保障理念/公平社会/底线公平 一是否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好的市场经济和坏的市场经济的分水岭 社会保障不仅仅是一项经济制度,它还是并且主要是一项社会制度,社会的基础建设。社会保障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补偿、经济支援。它更是一种社会补偿、社会关怀、社会支援。对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的失利者、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而言,社会保障表示了社会对他们的承诺和保护:不论他们遇到多大的困难和风险,社会承诺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起码的尊严。 但是,在我们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时候,人们注意到了充分认识和高度肯定市场经济的巨大优越性,这当然是必要的,却对社会保障制度的独立价值和作用强调不够,因而对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认识模糊。就人的需要而言,好的市场经济应该能够普遍地满足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但这却是单靠市场经济制度本身难以做到的。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资源配置的经济制度,它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市场竞争的规律是优胜劣汰。由于每个社会成员的自身禀赋包括受教育水平、体能和工作能力不同,社会资源和发展机遇各异,在分配领域中必然损益有别,从而造成社会的贫富差距,并引发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以来,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部分国有企业被兼并破产,还有相当部分企业因严重亏损而面临困境,由此出现了规模空前的下岗和失业现象,一些国有企业的职工以及部分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发生困难,一部分人甚至跌落到贫困线以下,而大量财富却向少部分人手里集中。社会保障是政府通过法律和制度手段,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必要的救助和保护,以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安排。它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进而为实现每个人的发展权提供基础条件。通过建立医疗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实施失业者职业技能培训等措施,保障人的发展权利,拓展人们的发展空间。因此,社会保障是实现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重要方式。 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不同。社会保障制度是人们通过达致社会合作而形成的一种公共品。在这里,人和人之间是非竞争的关系。而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弱者,都有可能遭遇危险,又都需要维护自己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社会保障就是人们达成的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契约和道德承诺,个人与社会之间有了这个相互承诺,人与人之间才能摆脱那种“豺狼式”的状态;人与社会之间才能摆脱那种只向社会索取,不向社会贡献的关系。只有这种社会承诺建立起来了,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才可能被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规则、法律规定都以人与社会之间的公平契约为前提。所以,市场经济和法制虽然都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但都离不开公平契约这个基础。 就社会发展而言,好的市场经济应该能够促进社会稳定,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这也不能单靠市场机制本身,而要靠市场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结合才能做到。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特点是优质资源向能够获得最大效益的方向流动。这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以及中西部地区的优质资源——青壮劳动力、财力和物力迅速向城市、向工业、向发达地区集聚,“三农”问题积累日甚,地区差别继续扩大,社会发展难以平衡。社会保障具有国民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长期以来,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对于法律程序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即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目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越来越多的学者表示出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一些学者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次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命题确立在条文之中。但是,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及其他法律价值有何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有哪些?程序正义本身存在的基础是什么?保证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机制有哪些?对于这些问题,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独立性的角度,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作一分析。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程序正义 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人们对法律制度或程序通常是从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进行评价的。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或者内在的善;而对于后者,人们则称为功利性标准,即法律制度在达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如果这种标准可以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话,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指它所具有的伦理价值或者道德上的“善”,这种价值或者“善”有两大标准:功利性标准和正义性标准。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以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关键要看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决定或者结果。由于这种决定或结果的正当性要依照另外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 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内的保障,而且在法律程序终结或者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序——即便是公认的较为科学的法律程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毋需求诸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只需从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着手,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 程序正义是否完全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进行分析。 例一:法官A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他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被起诉到法院来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一次,当地发生了一起恶性凶杀案,涉嫌此案的犯罪嫌疑人W被警方逮捕。在检察机关收集到它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将案件提起公诉以后,法院指派A负责审理此案。A接受案件以后首先进行阅卷,就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就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与参与办理此案的侦查官员进行了私下协商。结果,A对W构成犯罪这一点深信不疑。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既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也不采纳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他甚至不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通过审查公诉人提交的卷宗笔录以及他亲自调查所得的证据笔录认定了案件事实,并迅速对W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一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落入法网,无辜的W由于在审判时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而遭错判。 在这一例子中,审判程序与审判的结果都是不好的。审判结果不好是因为法院将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误判为有罪,而错判无辜是一种公认的对正义的违背:它使人受到不应有的谴责和惩罚。审判程序本身是不好的,至少是因为法官A在审判开始以前已经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对被告人W是十分不利的;同时法官A在审判过程中也没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做到一视同仁,使被告人无法有效参与到其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难以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因而导致法官偏听偏信,以致于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定。显

运行维护管理体系和制度规范

运行维护管理体系和制度规范

目录 1、总则3 2、编制方法3 3、运维工作职责3 4、运维服务管理体系5 4.1运维服务管理对象6 4.2运维系统功能框架6 4.3运维管理组织结构7 4.3.1工程负责人8 4.3.2工程经理8 4.3.3技术主管9 4.3.4服务台9 4.3.5网络管理员10 4.3.5应用、数据库管理员10 4.3.7终端管理员11 4.4运维服务流程11 4.4.1工程运维服务工作流程图12 4.4.2服务台- 12 - 3.4.3事件管理- 13 - 4.4.4工单管理- 13 - 4.4.5问题管理- 14 - 4.4.6变更管理- 14 -

4.4.7配置管理- 15 - 4.4.8知识库管理- 15 - 4.4.9统计及工作报告- 15 - 5、运维服务内容- 16 -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 5.1服务目标-16- 5.2资产统计服务-16- 5.3网络、安全系统运维服务-17-5.4主机、存储系统运维服务-18-5.5数据库系统运维服务-20- 5.6中间件运维服务-21- 5.7终端、外设运维服务-22- 6、应急服务响应措施- 28 - 6.1应急预案实施基本流程20 6.2突发事件应急策略20 7、服务管理制度规范21 7.1服务时间21 7.2行为规范22

1、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实验室系统软硬件设备的良好运行,使员工的运维工作制度化、流程化、规范化,特制订本制度。 运维工作总体目标:立足根本促发展,开拓运维新局面。在企业发展壮大时期,通过网络、桌面、系统等的运维,促进企业稳定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运维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运维人员。 2、编制方法 本实施细则包括运维服务全生命周期管理方法、管理标准/规范、管理模式、管理支撑工具、管理对象以及基于流程的管理方法。 本实施细则以ITIL/ISO20000为基础,以信息化工程的运维为目标,以管理支撑工具为手段,以流程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方法,以全生命周期的PDCA循环为提升途径,体现了对运维服务全过程的体系化管理。

4)保障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

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教育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申论复习与考试过程中,阅读量都非常的大,如果不会提高效率,一切白搭。首先要学会快速阅读,一般人每分钟才看200字左右,我们要学会一眼尽量多看几个字,甚至是以行来计算,把我们的速读提高,然后再提高阅读量,这是申论的基础。学会快速阅读,不仅在复习过程中效率倍增,在考试过程中更能够节省大量的时间,学会快速阅读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而且,在我们一眼多看几个字的时候,还能够高度的集中我们的思维,大大的利于归纳总结,学会后,更有利于《行测》的复习、考试。本人当年有幸学习了快速阅读,至今阅读速度已经超过5000字/分钟,学习效率自然不用说了。我读大学的成绩是很差,考公务员的时候我妈说我只是碰运气,结果最后成绩出来了居然考了岗位第二,对自己的成绩非常满意,速读是我成功最大的功劳。找了半天,终于给大家找到了下载的地址,怕有的童鞋麻烦,这里直接给做了个超链接,先按住键盘最左下角的“ctrl”按键不要放开,然后鼠标点击此行文字就可以下载了。认真练习,马上就能够看到效果了!此段是纯粹个人经验分享,可能在多个地方看见,大家读过的就不用再读了,只是希望能和更多的童鞋分享。 申论复习的要点: 公务员考试申论你把握以下六点。 第一:了解热点。(关注社会焦点 第二:不要忽视公文写作。(把握调查报告 第三:走出误区。(摆脱套路模式

创业孵化基地管理系统规章制度

四平市电商产业园 四平市电子商务创业就业(孵化)基地管理制度 四平市电子商务创业就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由四平东北商域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管理运营。基地为我市大学生的电商创业提供实践的场所,同时也为四平市社会自然人创业提供孵化平台。为保证基地的有效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地以扶持大学生和社会自然人在电商领域自主创业为核心目标,以公益性、示范性、专业性为主要特征,以搭建集发展四平市电子商务产业、创业指导培训和综合服务为一体的创业孵化平台为主要形式,力争为大学毕业生和社会自然人提供电商创业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环境。 第二条进入孵化基地的项目,主要以大学生创业者、社会自然人网店和初创型电商企业为主,其它具有创新意识、科技意识与电子商务相关项目亦可。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四平东北商域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拓展部负责。 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基地的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落实基地的相关工作,聘请专业电商技术人员、电商专业讲师、电商创业成功人士等为大学生和社会自然人(含入驻孵化企业)创业项目的发展提供指导,包括管理、营销、网络推广、商品E化、美工、客服、货源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协助入驻基地单位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负责各入驻单位的有关指标统计、考核工作。 (五)帮助入驻基地单位争取省、市有关电子商务创业的优惠政策支持。 (六)对基地入驻单位提供电商培训、业务指导、资金筹措等服务。 第三章入驻条件与入驻流程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入驻基地: 1、初创型电商企业 1) 员工人数4人以上; 2) 在四平市区内注册登记; 3)诚信经营、无违规操作行为; 4)遵守产业园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 2、大学生创业者和社会自然人网店 1)具有网店经营经验1年以上或经过基地正规培训的; 2)诚信经营、决无经营假货或炒作信用的行为; 3)创业项目运营计划经过基地相关部门论证可行的; 4)遵守电子商务产业园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

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依据

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

如何理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

如何理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 分蛋糕故事的启示 有这样一个小故事,讲的是甲乙两人分一块蛋糕。由于担心谁来切都会给自己多切一些,因而两人为如何公平地分蛋糕而争执不下。这时,有人给他们出了一个主意:让一个人切,另一个人先挑。这样分蛋糕的公平问题就解决了。从这个小故事可以看出,只有合理的规则才能实现公平。对整个社会来讲,要妥善解决关系不同群体、涉及千家万户的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更要靠合理的规则和制度来保障。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强调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这使我们对制度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深化,对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将产生深远影响。 如何正确理解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现在早已是大家耳熟能详的词了。但到底什么是公平正义,却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楚的。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 就拿人们关心的收入分配领域的公平正义问题来说,人们对收入差距的看法就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市场经济讲竞争,人的能力有强有弱,承担的风险有大有小,付出的努力有多有少,收入存在差距是必然的,也是公正的;也有人说,有差距是正常的,但要看收入差距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还有人说,收入存在一定的差距是正常的,但超过一定限度就难说公正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公平正义呢?

所谓公平正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正,一般来说,反映的是人们从道义上、愿望上追求利益关系特别是分配关系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但凡有人群且有利益分配的地方,就必然会产生公平正义的问题。但要准确把握公平正义的内涵,必须用历史的、具体的、相对的眼光来分析。 首先,公平正义是历史的。公平正义是一个发展着的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是不同的,没有恒定不变的公平正义的标尺。今天我们认为“不公正”的现象,历史上可能就曾以“公正”的面貌出现过;今天我们认为“公平”的事情,随着历史的发展就有可能逐渐演变成“不公平”。马克思曾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关于永恒公平的观点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因此,我们应该把公平正义放在一定的历史条件和历史环境中来讨论。 其次,公平正义又是具体的。公平正义在不同领域,内涵也不尽相同。比如在经济领域讲公平正义,主要是指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所体现的平等,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机会均等、公平竞争。而在社会领域的公平正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体现在保障包括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需求,因而不能把经济领域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公平原则简单拿过来。因此,我们必须把公平正义置于具体的领域,针对具体问题和具体人群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能不加分析、不加区别地简单套用。 再次,公平正义还是相对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受具体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那种绝对完美的公正是从来没有的,只会存在于观念和幻想之中,公正本身就包含着差异和差别。从横向来说,尽管我们的思想理论、政策法规明确了公平的具体含义、原则和评价尺度,但面对的现实世界却是千差万别的。我们所处的经济文化环境不同、社会条件不同、个人禀赋和家庭状况不同,所以并不是都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纯粹的起点平等是做不到的,也是不存在的,竞争的最后结果也就不可能完全公平,在实际中只能求得大致公平、相对公平。从纵向来说,公平的实现也不是瞬息之间一蹴而就的,是要受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制约的,是

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产业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示范基地管 理办法(试行) 根据湖南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深化高等院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全面推动实体企业的创新再创业,全面应用互联网推进实体企业的供给侧改革的等实施文件精神,建立湖南省产业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双创基地),为保障基地有效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地是由湖南省教育厅、衡阳市人民政府共建,衡阳珠晖区政府承建,用于扶持湖南省内(中小企业)和高校大学生创新创业、孵化优质创业项目的创新创业示范基地。通过提供创业场地、创业服务、创业扶持等,使中小企业、在校大学生、高校毕业生等增强实践能力和创新创业能力,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二条入驻双创基地的创业企业(团队),其企业(团队)负责人应为高校在校大学生、近 5 年的高校毕业生或留学回国人员初创业者。并具备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和风险承担能力。和在衡阳注册的中小企业,急需转型升级并由一定资金预算的。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XX网库公司作为双创示范基地的日常运营管理公司,及作为双创基地、创客公寓、食堂等的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物业管理与维护。 第四条双创基地运营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为: 1、负责双创基地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2、负责创业企业(团队)的入驻资格审查、季度考核、退出以及各类材料的归档工作; -1-

3、配合当地政府协调入驻企业(团队)与地方工商财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 4、配合协调对接省市(区)政府对入驻企业(团队)的优惠 扶持政 策; 5、负责双创基地、入驻企业(团队)的宣传、推广等工作; 6、配合主管部门,邀请校内外专家、创业导师、专业教师等为入驻企业(团队)创业项目的发展提供指导。 第三章入驻条件与入驻程序 第五条入驻双创基地的创业企业(团队)须符合以下条件: 1、创业项目符合国家、省市创新产业政策,具有创新性和良 好的市场潜力; 2、已经(或准备)在衡阳珠晖区工商部门注册,并在珠晖区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优先入驻条件: 1、校内师生或校友自创的公司,经营方向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方向,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公司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和较高水平的专业创作能力; 2、校内师生或校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专利技术、且经评审具备产生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能力的项目; 3、国家、省部、市级获奖的项目,且经评审具备产生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希望入驻双创基地的创业企业(团队)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 1、《湖南省产业互联网暨大学生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入驻申请表》(附件一); -2-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论程序公正

论程序公正 [内容提要] 程序公正作为一种新的法治理念和原则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这一理念和原则主要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工具性含义,即其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二是目的性含义,即其本身还具有独立自存的民主和法治价值。这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构成了程序公正的完整内涵。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难于两全的情况下,将程序公正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主要是因为:1、其能更直观、鲜明、敏感地体现社会正义;2、其是由诉讼解决纠纷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3、其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4、其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需要;5、其价值已被法治社会的成功实践所证明。 确立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独立、抑制法官恣意判断以及在弥补实体法的缺陷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今中国,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从推进观念更新、健全程序法律制度、完善程序运行过程的自律机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来努力,同时,在推进程序公正建设时,也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必须注重与社会现实的逐步融合。 [关健词] 程序公正优先性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我国的实施,随着法律与普通生活的日益帖近,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为我国社会所认识和尊崇,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追求程序公正不仅成为了法学界的共识和司法实践部门作为推进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而且成为了许多民众的一种普遍诉求。那么程序公正的概念是什么?为什么要确立程序公正的优先原则?其意义何在?当今中国如何走向程序公正?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图在本文中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及内涵 关于程序公正的概念,许多法学家都对它进行过诠释,综合各方的观点,可以对程序公正分别作这样的定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裁判所要达到的“结果公正”,它强调的是裁判过程的严格和

绿化管理制度执行标准

绿化管理制度执行标准 第一章绿化管理规程执行标准 一、目的:保护、完善绿化带;保护、美化小区环境。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小区服务中心管理区域的绿化。 三、职责 1、公司经理负责审定绿化方案和确定绿化工程承包商。 2、服务中心主管负责拟定绿化方案,签定绿化工程合同。 3、物业管理员负责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监控和日常绿化管理。 4、保洁员负责绿化带除草。 四、程序 1、确定绿化方案 )服务中心主管根据业主管委会的委托和要求,并根据小区美化实际需要,(1 提出初步绿化方案。 (2)服务中心主管就初步拟定绿化方案,向业主管委员征求意见。 (3)根据业主管委员的意见,服务中心主管拟定绿化方案,并提交公司经理审核、批准。 2、委托施工 (1)绿化工程承包商的确定《供应商选择程序》进出。 (2)服务中心主管与被选定的供应商签订绿化工程合同。 3、施工质量监控 (1)物业管理员按绿化工程合同的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监控。 )物业管理员对发生的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记入《绿化工程存在问题处理单》,(2

并将处理单交承包商限期整改。 (3)物业管理员跟踪整改的进行,并检验整改结果,决定认可或要求其继续整改。 (4)对合同期限内不能完工的绿化功臣,物业管理员应向承包商寻求补偿。 4、绿化工程的验收: (1)绿化工程施工完毕,物业管理员应组织人员进行验收。 (2)参与验收的可包括:物业管理员、服务中心主管、业主管委会委派的人员,公司经理、承包商。 (3)参与验收的人员在《绿化工程验收移交记录表》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 (4)若验收时发现存在问题,物业管理员按规定进行进行处理。 5、绿化工程验收接管后,由服务中心自行养护。 6、日常管理 (1)物业管理员每周对绿化带至少巡视一遍,并做绿化巡视记录。 (2)服务中心主管对汇总的《绿化巡视记录》进行分析(必要时)采用统计技术进行处理。 7、日常养护 (1)除草: A、保洁员除草责任范围和工作内容的确定。物业管理员根据物业管理绿化面积,保洁员人数的多少,划分和规定保洁员除草责任范围和工作内容,并列出《保洁员除草责任范围和工作内容一览表》; B、保洁员对自己责任范围的绿化带内杂草每半个月清除一次,保证无显目的杂草。 (2)浇水:由绿化养保员按以下要求进行: A、对新栽绿化地,自栽种之日起十天内,须早晚各浇水一遍,待成活后,可酌情减少浇水次数。

福利制度与社会公平关系.docx

论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关系 社会福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社会群体和个人为使社会成员能够维持基本物质生活,实现生存权提供援助和保证而设置的若干内容和项目的总和,是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工作规程和行为规则。它一般包括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社会补贴(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等六个方面。自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以来,公平是社会保障制度遵循的首要原则,社会保障制度从制订之初就天然的带有公平正义的品质和特征。 19世纪末产生于德国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其最初的设计目标是保障老年人、失业者、工伤者等社会成员的生活,以调节收入差距,调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可见,其制度安排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公平正义是其根本原则。社会保障制度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并很快扩展到全球,尽管各国的保障制度内容、途径、方法有异,但维护公平正义始终是其制度选择的初衷和首要原则。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开始建立和逐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社会公平,保证比较均衡地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是其第一要务。 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对于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社会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稳定社会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途径,完全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社会保障制度本身来说,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能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通过

其补偿功能,可以一定程度地促进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社会保障的“非歧视性原则”使社会任何成员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每一社会保障项目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社会成员而言机会是均等的,因而它可以促进机会公平正义; 社会保障实质上是一种再分配政策,具有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因而它又可以一定程度地促进结果公平正义。 从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社会保障制度是关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制度,是促进社会成员和谐生活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障制度从制订之初就天然的带有公平正义的品质和特征。社会保障制度以公平社会财富为手段,以正义社会生活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使命,将保护社会成员的权益作为自身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就是社会不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由于城乡二元分割的事实,农民并没有能够同城市居民处于同一起跑线上,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又受到诸多来自各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造成城市和农村的差距越来越大,要求公平正义的呼声也是越来越高。目前,农村由于社会保障的缺乏,不仅影响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加重了农民负担,增加了农民致贫返贫的概率,而且已严重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虽然,我国政府开始逐步建立适合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但,从长远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制,让农民拥有国民待遇,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制度在事实上,天然就带有公平正义的影子,它的实施和完善对社会公平正义有着巨大的促进

基地管理制度

河南省泌阳县马道林场国家火炬松良种基地 管理制度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基地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建设和生产任务。 (三)开展林木良种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和利用工作。 (四)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生产经营和管理档案及信息数据库。 (六)加强与科技支撑单位、技术专家及其他林木良种基地的协作,与科技支撑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科技支撑的内容、责 任和任务,实现资源共享。 (七)每年年底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上报基地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泌阳县火炬松良种基地以生产发展规划为指南,认真贯彻上级文件、会议精神,改革基地管理模式,扎实开展火炬松良种繁育和综合管理工作。 二、工作职能 1、做好基地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把基地房屋划分到相关单位使用、管理与维护,并造册登记。

2、做好日常协调与服务工作,实现基地正常开展工作,协助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参与有关检查、培训、苗木检验与科技推广工作。 3、做好苗木出圃与经营档案工作,做好苗木出圃台账,良种穗条入库、出库登记,做好相关文件、资料、图表的整理与归档工作。三、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一)基地工作人员必须切实转变工作作风,顾全大局,自觉服从领导在工作上的分工,牢固树立担当与责任意识。 (二)建立考勤制度,确保每月上班22天以上。 (三)基地工作人员因公因私离开基地,必须履行请销假制度,经批准同意并委托他(她)人临时代理工作方可离开,并做到手机畅通,按时上班。

执行异议制度论文

执行异议制度论文:浅谈执行异议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就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提出不同意见。 一、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提出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案外人须提出申请。 2、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案外人。 3、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4、必须在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必须是在案件执行期间。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现状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削弱了该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 1、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本质上应是一个独立之诉,案外人应当有权诉请人民法

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而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案外人是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另外,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由执行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程序”在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案外人在这种“审查程序”中又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都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2、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根据民诉法规定中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是不能变更或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讲该判决仍然是有效的,依照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原判决仍有现实的执行力。另外,如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后,案外人可否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其在诉讼中又处于什么地位,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都没有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地位。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的,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提起再审程序为条件,这与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不符,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如果再审程序是二审程序,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实际上就剥夺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与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也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程慧平)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程慧平 上传时间:2003-4-1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

技术标准管理制度

技术标准管理制度 一总则 1.目的 为规公司的技术标准管理工作,遵循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规定,提高公司的技术水平,特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围 本制度适用于设计部各技术标准审批、执行与管理事宜。 3.责任 设计部负责技术标准的管理,包括识别并确定适宜的各种技术标准;负责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 二技术标准的管理容 1.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和国军标。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分类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标准的性质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号前带 /T)”两种。 (1)强制性标准一般是有关安全的标准,国家强制要求执行; (2)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推荐执行,但是如果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执行的标准,或者企业在产品的包装等处明示执行的标准,不管其标准性质如何,均相当于强制性标准,需要强制执行。 3.国军标 国军标是为了保证军用元器件的质量,对元器件所制定的一系列的标准与要求,以备对部队等部门提供优质的元器件。

自90年代初期开始的军标认证,是依据国家军用标准的认证。其认证机构是由原国防科工委授权的中国军用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它独立于元器件的生产方和使用方,所以属于第三方认证。 质量认证包括两方面的容:对于元器件生产单位质量保证能力的评定:对其所生产的元器件进行鉴定或考核,合格者列入合格产品目录(QPL)或合格生产厂目录(QML)。 4.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军标的发放要定期搜索,及时根据国家规定更新新版本。 三技术标准的执行 1.设计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相关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任何人在工作执行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工艺、降低标准。否则,所引起的质量事故将按生产质量管理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2.设计部各种质量验收、检测活动,都必须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执行。符合标准的设计样图和技术文件予以审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图样及文件予以返工。 四标准化审查 1.标准化审查是检查核对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是否正确、有效的贯彻各级、各类标准的重要手段,在产品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工作图设计的各个阶段应进行相应的图样及设计文件的标准化审查。对图样及设计文件标准化审查的全部记录将是评价设计质量的依据之一。 2.标准化审查基本任务 (1)检查图样、技术文件是否正确地贯彻了国家现行各级标准及企业有关规定,提出并纠正不符合各级标准及有关规定的缺陷、差错。有效地实施对图样、技术文件质量的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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