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完正)

题纲

1、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2、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3、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4、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5、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6、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论合同诈骗罪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越来越多,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更深入地对合同诈骗罪进行研究,本文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认定以及在与经济纠纷和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上进行分析,从而区分好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契约,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针对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归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其中就有合同诈骗罪。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往往比较模糊,而且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因此,正确认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这样

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解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本文就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开始,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以及合同诈骗罪与其它相似。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某种目的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合同有多种,我国《刑法》中所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和主观特征。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有合同诈骗罪等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相关处罚,单位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单位,都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2、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对履约能力尚无把握,寄希望于将来的

发展,合同签订后,先行占有对方定金或预付款,而后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导致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够履行,这样对履约就抱着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本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没有诈骗直接故意,而是由于某此客观原因造成行为人不愿意再积极履行合同,这样就不能说明行为人有意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此时只有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该合同是欺诈的,为无效合同;二是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的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时,才能构成刑事诈骗。而这种拒不返还定金或货款的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和客观特征。

1、合同诈骗罪的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有的主张是财物,有的主张是经济合同,本人认为,合同诈骗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竞争交易秩序和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2、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

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如下: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是指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称或者擅自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即行为人是以虚假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所指的“票据”,主要是指能够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本票、支票和汇票。而且,必须是使用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其他产权证明”,是指包括了各种有效证明文件在内的担保凭证,可以是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以是其他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凭证,而且,也必须是“虚假”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里所指的“实际履行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者续签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中所达成协议的实际能力。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里所讲的“逃匿”是指行为人故意逃避并匿藏起来让人找不到。因此,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就故意逃避匿藏起来并有转移、隐匿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其他担保财产的,

以及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且拒不返还等。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是指除前面四种方法以外的,行为人以经济合同作为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的一切行为,如通过签订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中介费”、“活动费”或者“好处费”等。

三、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因此,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因此在判断某一带有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了要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没有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的遭受经济损失,又不积极设法补救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2)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全部货物、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物、货款的;

(3)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拒不返还的;

(4)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拒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并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挥霍浪费,转移匿藏,致使对方当事人的款物无法返还的;

(5)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返还应当返还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

(6).为了应付自身所负债务,采用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用骗签合同所获得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致使后次合同资金无法偿还的等等。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出发,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一种推定认定,因此,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案件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综合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界限并不清晰的情况下,更是要注意这一点,从而做到不枉不纵,确保司法公正。

四、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一)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数额的认定是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一般说来,只有当合同诈骗的财产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认定其犯罪并处以刑罚。但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研究该罪犯罪构成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利用合同诈骗财物,达到多少数额才算是“数额较大”,具体标准,一般是参照诈骗罪的具体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

点;单位实施诈骗犯罪的,以5万元至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在具体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以合同上的数额计算,还是以行为人实际行骗的数额计算?有观点认为应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即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另一种观点是以行骗数额为定罪数额,即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诈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成正比,即诈骗实际所得数额越大,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反之亦然。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合同标的额体现了犯罪所指向公私财产的数额,能够深刻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在合同诈骗案中,合同上的标的一般都很大,但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往往同合同上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本人认为在计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为依据,因为,从客观上来说,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是衡量诈骗行为对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管理制度实际侵害程度的主要标尺;从主观上来说,大多数诈骗行为人是知道不可能将合同上的财物数额全部骗到手的,往往是能骗多少是多少,有的主观上只是想骗取保证金、定金等。故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数额来确定是符合主观一致的定罪和刑事责任原则。

第二、合同诈骗货物以后销赃的,是以货物实际价值数额计算,还是以销赃所得的钱款数额计算?本文认为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因急于销赃,往往销赃所得的钱款数额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计算诈骗数额,因为被害人损失的是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但是,当销赃所得钱款数额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时,本文认为销赃所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货物实价,即被害人损失;另一部分则是买赃人的损失。对于诈骗分子来说,这两部分都是非法取得,故应全部计算。

第三、关于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计算问题。本文认为在定罪时,应当以

共同诈骗所得的总额计算。因为客观上,被骗人所受损失是以被骗的财物的总数额计算的,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以骗得总额为衡量标尺的;从主观上说,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诈骗故意所指向的也是总数额。但在量刑即确定其刑事责任时,则应考虑他本人所得数额。因为从客观上讲,这一数额表明他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反映出他本人的社会危害度;从主观上讲,每一个共同诈骗者并无非法占有全部诈骗所得的故意。当然,对于主犯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有别于从犯,即应当以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所得总数额计算,而并非其所得数额。这样做是符合我国刑法处理共犯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原则

(二)本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现象。经济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或者合同未履行的后果发生纠纷,即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产生分歧。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主要应从两方面进行区分。

(一)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应从多方面事实综合分析。

1、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是经济合同纠纷,从合同签订到履行过程中,即使发生了纠纷,但仍然可以看出签约和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合同诈骗,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就可能会采用假身份、假证件、假票据,没有真正签订合同的意图。合同签订后,根本就没有履约的打算,或者只是做做样子,蒙敝欺骗对方当事人,目的在于骗取财物。

2、是否有某种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经济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都表现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凡经济合同纠纷中的违约现象,一般是后来发生困难所致,如一时的货源紧张,临时性的资金短缺,或因天灾人祸造成财产损失及交通阻塞等等,也就是说,原本可以履行的,只有由于后来发生的种种变故才会影响履行或部分履约,而合同诈骗犯罪则是在签订合同时,就有无法履约,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客观事实,而行为人的主观则是根本没有打算去履行合同。所以,违约的发生并不是某种意外变故引起。

(二)、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诈骗犯罪必有欺诈手段,反之,没有欺诈手段也就构不成诈骗犯罪。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分辨:1、确认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身份是否真实。凡弄虚作假的,违背民法和经济法“真实意思表示”原则的精神,就是欺诈行为,就是合同诈骗;只有签约身份真实才属合同纠纷;

2、确认有价票据和财产担保有没有虚假。真正的合同纠纷是不会有虚假票据和证明的,只有在合同诈骗中才会出现诈骗分子;

3、确认行为人有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能力。大多数行为人手中没有什么资金,也没有什么货源就当卖主。因此,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就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也根本没有想要履行合同。至于某些首先给付对方当事人少量或部分财物的现象,纯属是骗取对方信任,一步一步将对方引向陷井的诱饵而已。如果是合同纠纷,就不会存在这些问题;四、确认行为人收到对方财物后,是否逃匿回避。作为诈骗分子收到对方的大宗财物,诈骗

已遂,他是不会等到对方来催款催货,就会溜之大吉。如果是合同纠纷,行为人不会逃跑也没有必须回避,因为只有双方当面才能讲清道理,处理好纠纷;五、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和履约过程中有无其他欺诈行为。凡是明显欺骗行为,当可定合同诈骗;没有欺诈,方能视为合同纠纷。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做生意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匿藏起不让人找到等等,因此,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例如:郭某串通李某以市场急需某种用来养殖鱼的材料为名,由郭某向郑某推销这些养殖鱼的材料,然后再由被郭某串通好的李某向郑某购买这些养殖鱼的材料,而且双方都签订了合同,以骗取郑某的货款,在货款到手之后就逃之夭夭。行为人郭某和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一是被告人郭某和李某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郑某财物的目的。尽管双方当事人都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行为人郭某和李某是串通好的,是直接故意来骗取郑某的财物的,而且郭某在收到郑某的货款后就逃匿。因此,被告人郭某、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对郭某、李某的行为只能定诈骗罪,而绝不是什么经济合同纠纷。

(三)、行为人是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处理对方的财物。这一点能充分反映出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的合同纠纷,违约的一方在处理对方给付的财物时,是会想方设法围绕履行合同而行动,或者商请延期履约,或者是在

可能的情况下部分送货、汇款,或者是退款、退货。而诈骗分子则根本不会考虑履行合同,只把到手的钱、货挪作他用和挥霍浪费。

(四)、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收到货款、货物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的,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是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后来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出现,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发生了,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六、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相同点在于合同欺诈行为及合同诈骗罪都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因此两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相互之间有

重大区别:第一,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主观上虽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也有欺诈的故意,但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与对方建立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不等价履行,间接获取非法利益,这是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图谋以签订合同为名,通过不履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亦即其故意的内容是直接无偿占有他人财物,根本没有承担约定义务的诚意,这是直接故意。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欺诈行为在作为和不作为上都有表现,就是法律规定行为人要积极去实施而其偏偏不去做的行为;而合同诈骗都是作为,就是法律禁止而行为人却积极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在欺诈程度上,合同欺诈行为虽然也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但该欺诈程度仍在一定限度内,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范围,应由民事法律、法规来调整;而合同诈骗中的虚构或隐瞒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经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即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范围,应由刑法来调整;3、在欺诈内容上,合同欺诈只是夸大履约能力或过高估计自己履行能力的情况,但大多只在已有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基础上进行,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在表现上都是虚构履行合同的能力,隐瞒无法履行合同的意愿。

第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欺诈手段不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一般无需虚构或假冒合法身份;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以虚构或冒充合法身份,加利用空白合同书、虚假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最后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第四,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为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规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而合同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是债权、债务的体现者。

第五,行为阶段上的不同。合同欺诈行为不发生未遂问题,对方当事人即使陷入错误认识,但无意思表示仍不能构成合同欺诈;而合同诈骗有既遂、未遂之分,即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无论对方当事人有无意思表示,是否交付财物都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六,法律后果不同。合同欺诈行为是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且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合同当事人的认可,而且双方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合同诈骗触犯刑法,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及合同欺诈行为确有许多相似这处,在经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合同欺诈行为则是实施欺诈手段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数额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唯有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抓住本质,便不难区分是合同诈

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以利稳、准、狠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

3、《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5、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

6、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赵秉志《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8、张穹《中国经济犯罪罪刑论》,大地出版社 1989 年第 1 版。

9、苏惠渔《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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