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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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

作者:黄正桥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

摘要作为一项1954年确立的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两审终审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审判制度进行改革。主流观点认为,建立多元审级制度——即以二审终审制为主,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目前实际。但这种做法能否实际发挥作用,能否解决二审终审中存在的根本性问题,仍值得商榷和有待将来实践的验证。

关键词多元审级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利益制衡

作者简介:黄正桥,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9-02

一、引言

1954年我国颁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度。其适用范围是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仍实行三审终审制。从法院的实践看,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系统内,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三级法院均实行两审终审。这种制度上的安排主要针对的是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社会矛盾简单,纠纷较少,司法资源较为有限等而做出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爆炸的时代也来临。原有的审级制度已经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亟待做出相应的改革。

二、关于两审终审制改革的主流观点

(一)审级改革的必要性

主流观点认为,两审终审虽有其利,也有其弊。它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法院审判受行政的干预。我国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政府。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不脱离地方的关系;但却造成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官和检察官听从于地方首长,同时迫于行政上的压力形成较为严重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其次,法院系统内部存在问题——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多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水平有限,造成一些案件的错误得不到纠正以及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另外,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系比较亲近,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是容易先入为主地轻信一审法院的审理。更有甚者,是审判的公正性受到案件请示制度的削弱。一审法院对某些案件做出一审裁判前,往往向二审法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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