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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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和取得

耿宝建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

1995年11月,东亚大厦公司建设主楼10层、裙楼4层的东亚大厦。实际建设面积为13194.81平方米,其中经批准建设的面积为11954平方米。1997年7月,根据东亚大厦公司的申请,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为其颁发了建筑面积为11954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2001年11月,同创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东亚大厦主楼1-3层及裙楼1-3层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合计为8030平方米。2002年12月16日,市政府因故在《市属企业改制中房屋所有权确认申报表》中,将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房屋的产权也确认给同创公司所有。据此,同创公司于2003年3月领取了第028134号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的房屋权属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697.03平方米。

2006年7月,王强通过竞拍方式买受了由市财政局委托恒源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原东亚大厦剩余的房地产及相关附属设施。拍卖合同中明确,拍卖标的为东亚大厦除原出售给同创公司之外的剩余的全部房地产。王强认为,原出售合同中不包括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故该拍卖成交标的物中包括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市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将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确认给同创公司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于2007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的确权

决定。

同时,王强还曾于2007年7月9日以恒源拍卖有限公司、市财政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源拍卖有限公司、市财政局向其交付争议的市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房屋。后王强以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观点及裁判

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对于以下两个法律问题有不同的主张和见解。(1)被诉行政行为在先,而王强通过拍卖取得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在后,在此种情形下,王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如原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王强又无法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来解决,其是否具有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生效之时,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市政府将争议的裙楼4层房屋确认给同创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16日,而王强参与竞拍东亚大厦部分房产是在2006年7月13日。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在先而王强所主张的权利形成在后,故王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任何人可以任何法律关系的变化主张其与在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此必然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对于一个在

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其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然会发生变化,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变的情况下,这一影响也是因民事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引起,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本案中,王强主张其于2006年通过竞买与市政府于2002年所作确权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显属对法律的误解,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即持此种见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那种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的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生效之时的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不能简单化。那种认为被诉的确权决定在先,而王强竞买争议房屋在后,故王强与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支持此种观点。

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认为:

(一)当事人完全可能对发生在其主张的权利形成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拘束所有人而不仅仅拘束行政程序的参与主体,故即便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该行政行为效力也可能对行政程序参与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可以说,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持续性,行政行为的影响具有持续性,相应地它影响的主体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宜简单地否定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取得对在先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那种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其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时的观点不当。比如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购房者通过购买入住后,

认为规划部门之前的有关规划或者决定侵犯合法权益的,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如简单主张规划在先,而买房行为在后,即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实际上会导致违法行为逃避了审查。

(二)但王强以尚未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王强起诉的基础是被诉行为侵犯其物权,因此原告应当证明其对争议的房产是拥有物权的。上诉人王强虽然主张争议的裙楼4层房屋已为其竞拍所取得,但此主张既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也未经拍卖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市财政局、恒源拍卖公司)确认。即便按上诉人王强所主张的在拍卖合同的标的物中包含裙楼4层房屋,也仅仅是拍卖合同项下的合同债权,而不是不动产物权。如上诉人王强认为通过竞拍应当拥有争议的裙楼4层房屋的所有权,也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在上诉人王强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拥有争议的裙楼4层房屋所有权之前,其只能主张合同项下的债权,此种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已经登记的物权。且即便其合同债权受到侵害,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此种权利的可能被侵犯也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为维护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保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上诉人王强仅以具有合同债权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王强提请司法审查救济的途径及时机

否定王强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王强不再可能具有提起其他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种类有关,也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有关。上诉人王强在通

过法定程序确认其依法应当拥有裙楼4层房屋的所有权后,可以先行申请房屋登记机关撤销原房产证;如房屋登记机关不履行变更的法定职责,则其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机业已成熟,其应当被赋予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也因此可以对在先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强主张其根据拍卖合同拥有裙楼4层房屋,该主张的权利仅为拍卖合同项下的债权,此类债权的实现与否并不受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该项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依法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的权益。

评析

笔者认为,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简单地以行政行为和权利形成的时间先后来判断。而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经常并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一个最为明显的标志就是不论英美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个经常困扰法官的问题就是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对于某些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就必然会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法院是否就必然会受理其起诉,也仍需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

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过于宽泛(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只要起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就视为人民法院必然应

当受理起诉人的起诉。这实际上混淆了原告起诉资格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也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事实上当事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人民法院并不必然就会受理其起诉。因为除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4个条件之外,众所周知的还包括起诉期限的限制等。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具有可司法审查性以及审查的时机。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时,除了要审查起诉人与被诉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还应当审查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受损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主张的权利是否适宜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依法保护、还要衡量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时机是否成熟。此两点既类似于美国行政法中的成熟原则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但又不完全相同,能否在我国行政法中予以引进,进一步增加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并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进行适当修改,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与当事人所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种类有关,也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息息相关,根据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不同,以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不同,原本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可能会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如起诉行政机关批准邻人在宅基地边建房而引发行政诉讼案件中,如起诉人主张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则很可能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此处可能会引发是适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争论,假定距离较

远,明显不在起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但如起诉人主张行政许可侵犯其采光权,则很可能会被受理;同理,即便不存在采光权问题(如争议房屋在起诉人房屋的背阴面)而被驳回起诉,同样可能存在通风权被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因而同样不宜否定起诉人可能因主张影响其通风权而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正如二审裁定所明确的那样,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拘束所有人而不仅仅拘束行政程序的参与主体,因此,行政程序参与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能因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取得申请行政机关对在先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变更的权利、并进而可能因行政机关不履行变更的职责而取得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在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在历史上(或者在拆迁公告发布后,但两者可能会有一定区别)违法取得了违章建筑的房产证或者违法将原有的住宅用房变更为商业用房,而拆迁人认为此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将必然导致其支付的拆迁补偿金的增加,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如认为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在后,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先,其与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则似乎难以让人接受。值得说明的是,对在先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界限和救济模式,仍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明确,以免对行政秩序的稳定性带来不利的影响,但限于文章主旨此处不予论述。

总之,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或许任何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都无法解决千变万化的法律实践。唯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或许就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并始终保持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的与

时俱进,才能让法律始终适应变化中的社会。而在个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把握方面,则应把握行政诉讼法的精髓,即以救济民权为基础,以监督行政权为职能,从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权力监督的必要性两个方面来理解并发展我国行政诉讼法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 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以两案为例 王克稳 (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1999年8月24日,陈德兵向滨海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受让购买沈育双房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日向陈德兵颁发了滨国用[2000]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7日,陈德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2日,陈德兵以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起诉刘正权,要求刘正权迁出上述房屋,滨海县法院判 ①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作为一学理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上的,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二是广义上的,指凡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是相对人,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行政相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本文采狭义上的观点,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称为相对人,将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称为利害关系人。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受行政不作为行为影响的人、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以及公益诉讼的代表人。

_相邻人_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 136 ? ●案例分析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 Vol. 26, No.1Jan., 2011“相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水旭波 郭敬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 315100)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1-136-0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崔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崔岙村村民,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系并排,均为坐西北朝东南方向,两房屋之间隔案外人房屋一间。2004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米。2007年9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原告崔某某诉称,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所有,为此,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甬鄞集用(2007)字第23-05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通道现为2.68米,该通道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通道不是村主要通道,为原告一户人家进出通行,且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只要基本上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上的需要,保持通道合理的宽度,作为原告对此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而本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邻关系诉讼的二元结构与冲突 依民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如果在相邻关系─────── 收稿日期:2010-11-05 作者简介:水旭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郭敬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

行政诉讼案件庭审The final revision was on November 23, 2020

法庭审理笔录 (第次)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是否公开审理:旁听人数: 审判长(员)及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记录如下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 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 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 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 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 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审判长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就是我)、,人民陪审员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原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两第三人分别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流程(程序) 行政诉讼法中几个重要概念(P107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撤回起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1)申请撤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如果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视为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申请的。

[例题?单选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A.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B.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C.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D.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答案:A 3.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当中止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根据规定,下列情况下,诉讼中止:(A)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C)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D)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E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基点 孔维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内容摘要:“诉的利益”是经典的民事诉讼法学术语,它起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一直没有将其正式运用于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本文针对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提出引入“诉的利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其功能和内容进行分析,以国外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为借鉴,加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理论的研究,以期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促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并就几种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重点分析,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建构。 关键词: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原告资格扩张 按照传统理论,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诉讼主体一起作为诉权要件存在于诉权理论之中。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行政实体判决的一个主要前提,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要件或者说是行政诉权的基本要件之一,在行政诉讼法中具体重要的地位。早在一百多年前,有关诉的利益的讨论就在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蓬勃展开,可以说,目前在各法治国家勃兴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程序设计,从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这一抽象的理论问题的讨论和探索。然而,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界至今对该理论尚未进行有效的研究和探讨,导致该理论无法与诉讼实践相结合。本文拟对行政诉讼诉的利益基本问题进行探讨,重点讨论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对行政诉讼原告影响,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理论之刻画 诉之利益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 所涉及的也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关于诉的利益,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在大陆法系,诉讼的发生必须源于原告存在司法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李杰王颖 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在其起诉的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时,才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具备资格的人,则不存在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当然,即使启动诉讼程序也不意味着有起诉资格的人必定胜诉,因为是否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实体裁判。 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许多人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①而“认为”是一种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标准使得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形同虚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识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故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负举证责任。对于不能证明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从而在程序上防止滥诉,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性和经济性,也可以确保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作了具体规定。《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理论有所发展,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②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条规定,是《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行政诉讼 2、法国的解释之诉 3、行政复议的管辖 4、行政诉讼的原告 5、行政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填空题(每空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的原则。 2、人民法院设(),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3、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必须以法律明确赋予其()为前提,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内容。 4、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和()收集证据。 5、对()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皆有管辖权,其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的法院。 三、是非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就某一具体行政案件而言,司法裁判优于行政裁决。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甲公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也侵犯了乙公民因合法的租赁关系所取得的对甲公民房屋的使用权,乙公民能提起行政诉讼。 3、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若不经复议直接诉诸法院,法院应予受理。 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均可提起上诉。 5、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不服处罚决定而起诉,这部分人是原告,其他未起诉的人,可以成为第三人。 6、律师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经同意也可复制。 7、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调解书等。 8、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区别情况,分别由被诉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分担。 9、在诉讼进行中,原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0、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四、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处理行政争议的途径在()方面是相同的 A、审查范围 B、适用的法律依据 C、审查对象 D、处理效果 2、在(),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A、法国 B、德国 C、西班牙 D、英国 3、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可以提起诉讼 A、其近亲属 B、其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D、经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4、人民法院在第一审行政审判程序中,应当更换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

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分享】

公立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 一、绪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 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 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 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 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 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 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 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 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目前我国体制K,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由此分析,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就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此时理应成为被告。但从长远来看,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必然行之不远。因为从行政法发展方向来看,其介入的广度日益扩张。社会各行业都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以法律规定某一组织的权力就认定其为授权组织的现行做法将越来越行不通。所以,找到一条既能规范类似授权组织,又能保护被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来才是当务之急。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授权给该组织,被授权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关键是此类组织本身就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国外的“公务法人”引入,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途径。我们考察国外公务法人的出现可以发现它是公务分权的结果。因为社会越发展,行政事务就越纷繁多样,且专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不可能全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范文最新推荐------------------------------------------------------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需解决的操作性难题。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诸多争议,但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即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对取得原告资格的严格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足。为此,笔者提出在立法上拓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几点设想,以期能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告资格有所帮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我国“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的缺陷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关于行政诉讼?­告资格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突出表现就是: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除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即使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也不具有原告资格。这一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产生于行政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被管理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纠纷。在这种纠纷中,行政机关是享有行政职权的一方,拥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手段,因而无需以诉讼手段实现自己的意志;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的?­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 ①理论认识上的这种偏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片面强调只 1/ 9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为由,作出维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的判决。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可见当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时候,能否准确地确定行政诉讼的是个被告是能否最终通过完整的诉讼过程解决行政纠纷的关键。那么怎样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呢? 一、被告的确认 被告须为行政主体。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代表国家和地方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 被告须为其行为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主体。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是因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被诉至法院并被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二、被告的法定类型 直接起诉的被告。对于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起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被告。相对人对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被告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队原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四、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对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认为,这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不服,因此实践中一般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 第五、行政赔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行政相对人的损失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与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以并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 三、共同做出行政行为的被告 行政相对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怎么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怎么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为规范法院和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给予了一个基本的活动规则。为老百姓的私权利对行政公权力说“不”的活动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任何人如果被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都可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原告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起动者,原告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基本的法律事实。正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启动了法院的审判程序;正是原告的控告,才引发了被告的抗辨。整个行政诉讼活动过程,只有原告的控诉行为是出于主动所为的。如何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有效的、正确的规则运用,不能不先从对原告资格的理解上着手,笔者认为这是垫起整个行政诉讼活动这幢高楼大厦的基石和起脚点。 一、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及其关系 (一)受案范围 从行政诉讼构成理论及法律的阶级性来看,受案范围必然成为原告资格的瓶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所以,在谈论原告资格时必然先要对受案范围作一个深刻的认识。何谓受案范围,要作出一个概念性的说明,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但究其实质来讲,即是对司法复审范围的一种限制,它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设定司法权事务的权力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共8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很显然,该条法文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疑惑之处:第一,前7项列举的几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认人感到可诉之行政行为屈指可数,太有限了,似有吊不起打官司的“胃口”之嫌,于是又规定第8项,加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对这一规定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各式观点自然就百花齐放了,实在让人难以把握。这无疑是必须予以立即完善的。第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法,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何不能提起诉讼?虽然对此已走出了前进的一步,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申请的同时,可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些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但终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公民的私权利保障系数也就大打折扣了。这些方面的不足,显然是难以对“有权利必有救济” 的法学原则作出合理解释的,从而人为的狭窄了行政诉讼当事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讨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必然受到各界的关注,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当前运行的过程中显现出了严重的不足。其中较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本文中笔者主要从诉讼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现有成果对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资格的确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理论论证,提出赋予社会组织或团体以优先或主要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以期能促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进程。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在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都是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者,是为了救济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财产安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与下面探讨的行政公益诉讼区分,可称之为“行政私益诉讼”。行政私益诉讼,指与行政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组织,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法规或授权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结合我国和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的现状,可以看作行政诉讼法制度由行政私益诉讼制度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成。而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制

度建设方面依旧是一片空白,本文中笔者从我国今后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和实践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探讨。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综述 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原告资格的确定,这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最终得以实现。 首先,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时,法律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或法人、社会团体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补救的一种诉讼活动。 其次,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时法律是否认可其主体资格,它解决的是起诉人是谁的问题。那么,综合以上两个相关概念,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时,法律赋予物质界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特定国家机关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由法院对起诉人的法律主体资格进行确认的过程。结合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我国当前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得出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行政私益诉讼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可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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