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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宝刑初字第16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宝刑初字第160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辩护人瞿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不满被

害人闫某某与其进行生意竞争,与其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携带

砍刀、双节棍等作案工具闯入本区某村某号被害人闫某某、鲁某某夫妇的暂住处,对二人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左前臂被刀砍伤,鲁某某四肢多处刀伤、右尺

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鲁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鉴

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

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4日起至201X年11月3日止。)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p;

审判长周皓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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