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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松刑初字第30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松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X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姜丽

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X年12月29日12时25分许,

被告人孙某驾驶沪A69898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A15高架交界处时,将孙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唐某)撞倒,致被害人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多发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责任认定,

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在本区车亭公路A15高架北面路口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顾某的录音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司法

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

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

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

生后,被告人孙某有逃逸的事实,但在被民警拦截后并没有继续逃跑,并如实

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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