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大2015年12月经济法期末考试复习大纲及答案

上海交大2015年12月经济法期末考试复习大纲及答案

1、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答:从我国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分为: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区(县)人民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争议标的大小、案件争议性质对社会影响面的大小、分别由级别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争议标的发生地或当事人所在地的不同,确定受诉人民法院的规定。如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就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等。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诉讼管辖。它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因为它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而且还排除了打官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在我国,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二审终审制

答:二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就是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若同级的检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法定期限为15天)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召集的程序、特别决议事项的范围、表决比例的要求;一般决议事项的范围、

表决比例的要求;

答: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有以下方面: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4、变更公司形式。股东会对特别决议进行表决时,表决的决议通过为“全体”股东的“全部”表决权的2/3以上(不是股东人

数过2/3),决议的会议记录要全体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即可。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称之为普通决议。

4、合伙企业的种类

答: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的财产形式,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答: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存在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法院在执行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6、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形式、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收益和亏损的承担

答: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

7、普通合伙人退伙后的法律责任,新入伙的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答: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的合伙人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免除无限连带责任。

8、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包括哪些?

答: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竞业避让,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

答: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