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证据的概念和意义.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人们常常广泛使用证据,即举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另一个或另一些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所以,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用已知事实去证明未知事实的凭证。

在法律上,完善的证据理论和健全的证据制度产生于诉讼,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证据法学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学科。所谓诉讼证据,就是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这一概念,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然而,对于行政处罚的证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执法实践受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证据制度的影响较大,因而一般参考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和证据制度,解释和规范行政处罚证据的适用。

因此,可以给行政处罚的证据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证据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证据是正确认识案件真实情况和使案件得于处理的基础和依据。工商行政管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从立案、调查、定性及处罚,都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正确揭露、证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证实当事人应得到的处

罚。没有证据,整个办案过程就不能依次正常的进行,并最终达到查处的任务和目的,因此,证据问题通常被称为是办案活动中最重要、最实际、最关键的部分,是办案活动的中心问题。证据对办案机关正确实现办案任务,打击违法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

办案机关为了正确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后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其次,办案人员对其所承办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证实和认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谁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或者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动机、目的、后果、背景及其他条件等等。最后,掌握了客观实在的证据,尽管案件事实无法在当时的条件下原样重演或再现,也可以对它有个明晰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这就要依靠证据,使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全部情景,准确无误地被人们认识和反映出来。

因此,由真凭实据认定了的案件事实,才具有客观真实性,任何时候都能站得住脚,经得住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二、证据是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锐利武器

在办案过程中,证据是揭露违法活动和证实违法活动的手段。

违法的当事人,大都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隐蔽,不会被察觉,存在侥幸心理,因而在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多方狡猾抵赖,不肯轻易供述违法事实,办案人员就只有正确运用证据,有力地揭穿其谎言,使其感到违法行为难以掩盖,不得不如实交待问题。

证据是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根据,要正确地定性处理,就必须首先运用证据,查清全部案情事实,然后以事实为根据,正确认定及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或从重的情节等,如果离开事实根据或者根本就没有证据材料作为根据,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理解得再深刻,执行的再坚决,也不能达到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目的,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实事求是地得出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的结论。

因此说,证据在查处案件中,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合法的作出处罚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经常会接触到下列与行政处罚证据相关的概念:

1、证据材料。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里的证据,与定案的

证据同属一个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均可称之为证据材料。

2、证据力(或称证据能力)。

证据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主要包括(1)证人证言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合法,(2)各种证据来源的程序和运用主体是否合法等。前者,像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行为能力明显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就不具有证据力。后者,如办案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取证,也不具有证据力。至于办案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证言,只要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当然是有证据力的。

3.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证据、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的,也可以是复制的。证据力是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定的要求和形式。只有具备证据资格和条件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力。

因此,由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执法机关在面对众多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不得不作出如何采信的决定。这就必然联系

到了证据力和证明力,也就是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每一项行政处罚,都必须以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违法情节的轻重为前提,而此前提必须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可见,行政处罚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执法的实际需要,结合证据法学原理及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行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的制度性作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二)

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特征.行政处罚的证据,其基本特征与诉讼证据相同,表现在“三性”上,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用以证明某种事实的证据一定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留下来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发生,就必然会留下痕迹,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认识和掌握证据的客观性,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把个人的主观判断,或个人的想象、假设、推理等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也有利于帮助办案人员识别证据。那些没有正当来源的证据,如匿名信、小道消息等,由于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办案线索是可以的)。

总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所以,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一定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作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也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一般而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正确认识证据的关联性相对比较简单。例如,在查办销售假冒商品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根据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当场查获的假冒商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定案,并据此对当事人作出处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自然不存在问题,但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

例如,一名消费者举报在某家商店买到假货,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该消费者提供的假货能否作为物

证,取决于该物证与消费者举报的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这就需要由消费者举证(出示发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再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加以印证。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符合法律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在收集和提供的主体上、收集程序上、制作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证据的客观性是对证据实体内容的要求,那么,证据的合法性就是对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

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和制作形式,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间接约束,从而保证当事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做能够有效避免逼供、诱供等行为的发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特别强调证据应具备合法性。

综上所述,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掌握了证据的这三个基本特征,就掌握了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审

查和判断证据的基本标准,使正确办案具备了可靠的基础。

当前在查办案件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职能管辖方向的变化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介绍一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

一是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如颁发营业执照,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对无照经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等违反登记管理行为查处。对仿冒装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对商标侵权、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查处。对伪劣不合格产品查处。

三是行政征收,如依法收取注册登记费。

四是行政强制,在行政执法或执行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这些权限主要是来自《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工商法规,其次来自于外系统主执的法对工商机关的授权。尤其是外系统所执的法规中牵涉到工商机关的法条,工商机关执法人员不可忽视。根据《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冲突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以及法律专项授权,法律转致等法理。

○1非工商机关主执但授予工商机关查处权的相关法规有43部法律法规。

○2工商机关有管辖权,但因《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转致后工商机关无管辖权的法律法规有37部。

下面几个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但在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几部法律法规

⑴低价倾销案件

1998年出台的《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低价倾销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其言外之意就是说,没有规定的就由我物价部门管辖。然而,《反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低价倾销行为,恰恰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因此,对低价倾销行为的管辖权,物价部门未费吹灰之力就收入囊中。

⑵串通投标案件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和同年公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将串通招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划归相应的行业管理或者综合经济部门负责,其中并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权。从此,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范围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工商部门不再有管辖权。

⑶电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管辖。

⑷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关于这方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个意见截然相反的司法解释,一是国务院关于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出台之前,在《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法行[2000]1号)称:《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部门管辖;二是在保监会的三定方案出台后,态度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2003年在一个复函中明确指出: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监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⑸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2004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银行业的限制竞争、商业贿赂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

(10)走私案件

根据打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新三定方案(2001

年)第二项的规定,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是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然而,2000年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通知》(署侦〔2000〕245号)规定,地方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二、时效管辖问题

关于案件追责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当前理解该条规定需注意以下三点:

1、"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运输违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时间,应以最后一天将违禁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诉期限。

2、如果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为发生的两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但违法行为人在两年内未被查获或者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在两年后行政机关将其查获,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的理解。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这

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法规定。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出售损害人体健康的米猪肉,这一出售米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追责时效的计算,就要从其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也就是从最后一次出售豆猪肉的时间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法院移送案件时效问题)

三、关于移送管辖,即达到案件追诉标准的问题。

1、我们目前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是2010年5月7日公布并实施,同时废止2001年4月18日公布的追诉标准(一)

追诉标准(一)和(二)有些行为追诉高了,有些低了(以“二虚一抽”案件等举例)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的通知

讲解:严格执行法定职责

(1)

(2)

(3)

重点说明:1.工商机关可以先处理后移送的依据

2.重大案件、行政机关不能及时制止违法行

为,或如果不及时移送,会造成证据灭失等情况的要及时移送

3、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解

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对执法人员的威慑作用,一些执法人员往往愿意多移送案件、早移送案件,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需要我们正确理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做到既积极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又坚持按照法定职责及法律要求开展工作,该移送的案件及时移送,不该移送的案件不盲目移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只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要件,即明知应当移送的案件而徇私舞弊不移送才构成该罪。对于是否明知,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因调查取证手段所限,无法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导致办案人员无法发现本案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二是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因业务水平所限,没有认识到案件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未将案件及时移送。对于这两种情况,则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总之,正确理解不移交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实际,对工商机关坚持依法行政意义重大。每一名执法人员都应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既要坚持把达

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又要避免畏首畏尾,使得本来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

补充:

一、1、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调查取证的方向,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

举例:1.商业贿赂案件(酒厂与服务员、与推销员)

要件: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为了达到一定购销服务关系,采取财物进行行贿

2.商业秘密案件

要件:A.不为公众所知悉

B.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C.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陷阱取证

事例:1989年,某执法机关在查处一起吴某销售冒牌酒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了扩大打假成果,责令吴某供出冒牌酒供货商,并许诺对吴某从轻处罚。因为冒牌酒供货商系外地人,吴某无奈之下,也就交代出冒牌酒供货商周某。此时,办案人员遂要求吴某与周某电话联系,要周某继续大量供货,结果周某的冒牌酒运到吴某门市后,当即被守候在那里的执法人员查扣。

“陷阱取证”的概念及应用

“陷阱取证”概念:“陷阱取证”是指采取诱惑他人犯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上面列举的案例就属于“陷阱取证”。国外理论界将“陷阱取证”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类型,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意,只是在他人的引诱下才临时产生犯意,即犯意的产生与他人的引诱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机会提供型则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发产生的,“陷阱取证”人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这一机会与陷阱设置人身份无关,谁设定陷阱都一样,嫌疑人犯意的产生不会因人而异。

“陷阱取证”的可采性

哪一种类型的“陷阱取证”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可以采信呢?犯意诱发型取得的证据不可采,因为对犯法的界定应该是为法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没人引诱、没人逼供)实施的违法行为,引诱他人犯法的人才应该受到法律追究。对于机会提供型取得的证据应该可采,现以商标侵权案加以说明,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本来没有侵权的意图,或者被告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科,或者被告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前科但已经“金盆洗手”,这时在原告所提供的利益诱惑下临时起意,实施了侵权行为,以此种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种引诱他人犯法的动机不良,有陷害他人之虞,本身就是在犯法,对这种扰乱社会秩序的取证方法自然不可采;如果被告

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前科,一直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苦于无法证据,迫于无奈采用高价购买侵权商品,引诱被告上钩的方式而取证,此种收集证据行为目的为了保护自身权利,则不存在陷害他人的违法因素,不应该排除。

对“陷阱取证”的限制

为了避免与降低“陷阱取证”的危害,对“陷阱取证”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方法与手段等应当加以限制。

1、“陷阱取证”的适用范围通常应限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难以侦破的案件,比如贩毒、贩卖假币、武器交易案可以采取“陷阱取证”,国外有的国家奖“陷阱取证”范围扩大到涉及国家安全、盗窃犯罪等侦查中。我国的民事纠纷中没有完全排除“陷阱取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可以看出,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面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锅中出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我国的行政案件对“陷阱取证”使用实行严格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

作为定案证据。

2、“陷阱取证”的实施主体一半由专门人员进行,通常由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实施,那些社会上的没有取得法律人格的“私人侦探”是绝对不可以实施的。

3、对实施“陷阱取证”的方法与手段应当加以规定。

4、“陷阱取证”必须遵守必要性原则。即采取其他方法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陷阱取证”。

5、实施“陷阱取证”应履行审批程序。

“陷阱取证”的审查

审查“陷阱取证”可采性时,可从以下几个因素着手:(一)审查实施主体。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陷阱取证”主体应为执法或司法人员,民事案件中“陷阱取证”主体可以扩大到受侵害人及其委托的人,注意受侵害人委托的没有合法身份的“私人侦探”不可设定陷阱,因为我国目前“私人侦探”没有法律人格,“私人侦探”往往不择手段,如有为了收集离婚证据,甚至指使女人勾引加害对象,获取证据

这里特别提醒办案机关,在接到举报时,应弄清举报人的身份,作好记录,以备日后确定“陷阱取证”设局之人使用。

(二)审查“陷阱取证”人的主观目的。比如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一方为了陷害竞争对手,故意设定陷阱,陷

人于违法,这样证据不可采信;一些商标代理中介机构,为了从被代理人那里拿到打假费,无事生非,利用网络到处订购其代理的商标的商品,引诱他人制造侵权商品,成交后,举报到工商部门,或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后诉至法院,这些证据也不可采信。而那些被侵害人,在掌握侵害事实的基础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采用的“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采信。

(三)审查“陷阱取证”的类型。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不可采信,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可以采信。如前所述,对于没有违法前科或虽有违法前科但已经“金盆洗手”的行为人采取的“陷阱取证”不可采,换句话说,行为人进入圈套,与陷阱设定人的引诱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样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反之,侵权人有违法前科,经常实施侵权违法行为,被侵权人设定陷阱只是为了使违法行为再现,被侵权人这时收集证据可以采信。

至于行为人有无前科,应以事实为依据,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法前科,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疑罪从无规则”推定行为人没有违法前科。

(四)审查“陷阱取证”的手段与结果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多难以取证的情况下,采用偷拍偷录侵权案

件的证据,不应该一概否定,问题是采取这种方法取证时不得采取诱骗、欺诈手段,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对行政诉讼中的不可采证据设定了两个独立的判断标准:其一,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由于“陷阱取证”方式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设定陷阱取得的证据,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该可采。

(五)“陷阱取证”的方式是否为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法。在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还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没有采取其他方式而采取以“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得侵权证据,此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不应采纳。

三、“零口供”定案的问题

【案情介绍】2005年10月,J公司经N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自然人赵某、王某、孙某、范某,法定代表人赵某。2006年7月,J公司向N工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中,孙某将其持有的J公司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范某,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范某。N工商局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J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月15日依法核准了变更登记。2006年

8月,赵某、孙某向N工商局举报J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孙某的签名、股东会决议中赵某和孙某的签名、变更登记申请表中赵某的签名均系伪造,并提交了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要求N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N工商局接举报后,立案调查,但J公司拒不配合。N工商局在无法获得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根据对举报人赵某、孙某所做询问笔录及举报人提交的笔迹鉴定报告,作出了撤销2006年7月15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J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J公司申请撤回,法院裁定准许。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口供”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此概念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但在行政执法中较少被提及。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时间亦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引入“口供”这一概念。本案例拟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成为“口供”。口供证据在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中的价值是不容怀疑的,也有法律实务工作者称其为“黄金证据”。即使是“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运用最为彻底的英美法系,也不否认口供的证据价值。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口供证据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可以为发现或收集案件的其他证据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口供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降低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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