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013-11-06 09:33: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颍东频道 | 作者:郝芝宏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

(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

争议提起诉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易混淆,特别是对追加的当事人,究竟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难以区别,因此,要正确确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必须搞清这两种诉讼当事人区别。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需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如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债务人)即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结合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诉讼地位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要么属原告一方或者成为共同原告,要么属于被告一方或者成为被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一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一方,而是独立存在于原、被告之外,同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有争议的一种当事人,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在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原告或者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本诉进行中以主动申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

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分歧较大,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实践中错列、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因为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与已经发生的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但对于本诉的标的仍然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它与当事人之间的依附性表现在:要求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第三人相牵连的本诉一方当事人,无论诉讼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败诉,则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诉的利益关系,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查明争议事实,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上诉权利。

第二,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的辅助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其所提供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这种第三人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无权提出管辖权和上诉权。

上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由原告或者被告申请将其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由第三人主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但一经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必须参加诉讼,这体现了国家的干预原则。

三、商事纠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认定

(一)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如何参加诉讼问题,目前争议较大,笔者结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具体确定诉讼的第三人。

1、在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诉讼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不应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该条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使是因第三人原因而

导致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违约方也应承担责任。《合同法》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为由,将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特别是在以前的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追加第三人。而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不存在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2、对于下列几种合同类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情况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中,为便于查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以明确其可以行使的代位权的范围,有必要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可以方便案件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当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面临的是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问题。

(3)合同转让纠纷案件中可以将原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由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或者转移后,相应的合同抗辩权也随之转移,原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合同出让方所享有的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应由受让人享有。但其抗辩权是否成立,与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只有将原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才有利于该事实的查明。

(二)其他商事纠纷案件第三人问题

除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外,还有其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些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合同以外的第三者予以配合或者共同参与,这些人与合同的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通知其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事实,解决纠纷。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必须公司的配合与参与,此时,可将公司列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其参加诉讼。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原告可以将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他股东也可以自动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综上,对民事诉讼中第三的地位只有做出准确的定位,才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正确、简洁地审理案件,对减少诉累、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避免裁判矛盾等方面都起了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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