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1-09-10【生效日期】1991-09-10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1991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自1991年9月10日起实施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删除附件1、2;将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将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将第九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将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1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自1991年9月10日起实施)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的物品在规定范围

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第五条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由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或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运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七条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第九条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件一《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略)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略)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删除附件1、2 }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2010-11-01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号】署令〔2010〕19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11-1【生效日期】2010-12-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盛光祖 二○一○年 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

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 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 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进出口退运所需单据及其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 技术指引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 规范(试行)》技术指引 (注意:本文内容来源于中国证监会网站,由ChinaCISSP摘录整理,仅供参考。摘录者不保证内容的完全正确,关键应用应从正式渠道获得该规范文本。) 第一章管理体系技术指引 第一节组织结构 一、电脑中心负责制定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2.1.2(1)])至少应包括下方面: 1、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2、安全管理(包括病毒防范); 3、文档资料管理; 4、数据管理; 5、硬件设备管理(包括相关设备强制更换); 6、软件管理; 7、网络管理; 8、机房管理; 9、运行维护管理(包括操作安全管理); 10、技术事故防范与处理。 电脑中心还应编制涵盖上述制度内容的工作手册,并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进行修订。 二、电脑中心审核营业部电脑负责人的任职资格([2.1.2(4)]),包括对其进行要的奖励和惩罚。电脑负责人任职要专岗专责,不得由业务人员兼任,也不得兼任业务职务。 三、电脑中心除为营业部提供技术支持外([2.1.2(9)]),还应为本证券经营机的其它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四、电脑中心的数据管理职能([2.1.2(10)])要求电脑中心要对数据实行集中理,尽量做到异地实时备份。 五、对营业部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查应为每年至少一次([2.1.2(12)])。定期检为规范性检查,不定期检查为专项检查,检查必须有文字记录。 六、[2.1.3(2)]中的有关部门是指结算公司和证券通信公司。 七、[2.1.3(6)]中的其它重要数据至少包括:服务器系统参数配置,主要网络设参数配置,通信设备参数配置,智能化电源、空调的参数配置,交易系统、通信软件及其它应用软件的参数配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

2011041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证监会公告[2011]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 JR/T 0059—2010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 Information System Resilience Capability Standard For Intermediary Institutions 2011-04-14 发布 2011-04-14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ICS 03.060 A11 备案号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资助 项目编号:2009BAH47B00

JR/T0059-2010 目次 前言.............................................................................. I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备份能力 (2) 4.1 备份能力的含义 (2) 4.2 备份能力等级的定义 (2) 4.3 备份能力的需求确立 (2) 4.4 备份能力的建设与管理 (2) 附录A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表(资料性附录) (3)

JR/T 0059-2010 前言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工作,有效提高信息系统抵御风险的能力,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有关的术语、定义以及备份能力的含义和等级。 本标准还包括一个资料性附录A。附录A给出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表。 本标准将根据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野、戴文华、罗凯、邹胜、谢文海、崔庆海、刘伟、俞志钢、张斗刚、智西凯。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09BAH47B00。

海关商品归类指引

海关商品归类指引 [编号:53538] 海关商品归类指引 海关商品归类指引 (全关通信息网编辑发布) 对于广大进出口从业者而言,确定海关商品编码(即海关税则归类,又称海关商品归类),是进出口业务中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十分常见的问题。海关归类涉及商品知识、归类规则的运用等方方面面内容,专业性强,是一门很深的学问。任何知识和技巧的学习和掌握,掌握其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是十分重要的,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实践积累。下面将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品归类的相关内容并列举若干典型实 例以帮助大家理解。 一、海关商品归类的由来及依据 了解商品归类必须了解《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中国海关商品归类就是在此基础上的专业技术性极强的一项工作。 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有一个能同时满足关税、统计和国际贸易其他方面要求的商品目录。为此,在国际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198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第61/62届会议通过了

《协调制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协调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HS)是《协调制度公约》的附件。目前,采用《协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占的国际贸易量占全球国际贸易总量的98%。 《协调制度》是目前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一种“标准语言”,是一部完整、系统、通用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它将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按类、章、品目、子目进行分类。《协调制度》共21类,基本按社会生产的分工区分,如农业、化工业、纺织工业、冶金工业等。“类”下分为97章,基本上按商品的属性或用途来分类。 如第一章到第五章是活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六章到第十四章是活植物和植物产品。每一“章”由多个“品目”和在品目下进一步细分的“子目”及相应的编码构成。每一条品目包括品目条文(即商品名称或商品描述)和编码(即品目号列)。品目号列由四位数组成,前两位数表示品目所在的章,后两位数表示品目在有关章的排列次序。如01.01是“马、驴、骡”,前两位数表示该品目在第一章,后两位数表示所列商品为第一章的第1个品目。品目可再细分为子目。子目是平常所见的税则号第五到十位编号,其中第五位、第六位是《协调制度》的一级、二级子目,第七位到第十位是我国的本国子目。品目的构成如下图:

2.5财税【2009】124号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2008最新海关监管条件代码一览表

查编码书,HS编码的监管条件为A的是需要入境货物通关单,B为需要出境货物通关单。监管条件为A或B的俗称为法检货,这类货物需要去商检局办理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然后再拿着办好的入(出)境通关单去办理报关手续。其实通关单的性质和机电证的性质一样,都是通关单据的必有单据之一。 注:08年商检局和海关联网,办出入境通关单后最好查一下,看看数据到没到海关那里,如果数据没到就报关的话,容易被退单。 入境货物通关单,在货物进口前由在商检局注册登记的报检员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入境和出境的商检程序是差不多的。你可以找报关行或报检行代理,(一般的报关行都有专门的报检员)。如果公司自已有报关员或报检员的话也可以找她们。 "1" 进口许可证 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3" 敏感物项出口许可证 指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对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严格的出口管制。主管部门:商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4" 出口许可证 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5"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的统计分析和监测,自2005年3月1日起,对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实施出口自动许可管理。主管机关:商务部;主要管理范围:《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通关要求:输往美国、欧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海关凭商务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验放。 "6" 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其旧品禁止进口 "7" 自动进口许可证 指进口商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由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8" 禁止出口商品 指国务院授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禁止出口"9" 禁止进口商品 指国务院授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禁止进口"A" 入境货物通关单 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

上海自贸区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简介

上海自贸区14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简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 重点内容: 1、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联网。 2、区内企业需要在试验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及区外其他场所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3、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区内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主管海关征税放行后,信息化系统自动退还区内企业的担保额度。 二、“先进区、后报关”。是指在试验区境外入区环节,允许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境货物的舱单等信息先向海关简要申报,并办理口岸提货和货物进区手续,再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办理进境货物正式申报手续,海关依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通过风险分析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作业模式。

主要解决问题:快速入区、物流成本高、申报不准确。 重点内容: 1、“先入区、后报关”模式适用于B类以上企业,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境货物不得采用此模式。 2、监管场所经营人(包括海运口岸监管场所经营人以及位于试验区内空运监管场所经营人)凭电子信息办理货物提离手续,由口岸至自贸试验区承运车辆必须是海关监管车辆,施加海关封志,采取GPS手段实施途中监管。 3、货物需在24小时内运入试验区,超期信息化系统自动关闭。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报进境备案,已入区未备案申报的货物不得出区;逾期未申报的货物,信息化系统暂停其申报。 4、由风险部门设置一定比例的无干预随机布控,主管海关可根据需要下达即决式布控指令。 5、舱单被布控的货物,不适用“先进区、后报关”模式。 三、“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允许企业货物分批次进出,在规定期限内集中报关。 主要解决问题:通关效率低、审核时间长、通关成本高。重点内容: 1、适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ateTime:2005-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证券行业两地三中心实现C17024S 80分

证券行业两地三中心实现 倒计时:00:14:02 单选题(共4题,每题10分) 1 . 以下哪个选项不是容灾技术的选择主要考虑的因素? A ? A.自身技术能力 ? B.灾备承受程度 ? C.业务影响程度 ? D.数据保护程度 2 . 下列关于备份能力等级的定义,不正确的是? A ? A.第一级为数据备份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 ? B.第一级为数据备份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 ? C.第五级为灾难应对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对故障应对和灾难应对的要求 ? D.第六级为重大灾难应对级,包括对数据备份的要求,对故障应对、灾难应对和重大灾难应对的要求 3 . 灾难恢复资源的7个要素,不包含以下哪个?D ? A.数据备份系统 ? B.备用网络系统 ? C.专业技术支持能力 ? D.灾难恢复组织机构 4 . 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A ? A.《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是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 ? B.《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等机构 ? C.RTO指的是从故障系统切换到备份系统所需的时间 ? D.RPO指的是信息系统和数据必须恢复到的时间点要求 多选题(共3题,每题10分) 1 . 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包括哪些?ABCD ? A.数据恢复能力 ? B.故障应对能力 ? C.灾难应对能力

? D.重大灾难应对能力 2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适用哪些机构?ABC ? A.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 B.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 C.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期货公司? D.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私募机构 3 . 以下哪些系统属于实时系统?ABD ? A.集中交易 ? B.网上交易 ? C.法人清算 ? D.移动证券 判断题(共3题,每题10分) 1 . 基于数据库数据复制对系统要求高,兼容性不好。2 对错 2 . 移动证券系统属于实时重要信息系统。1 对错 3 . 信息系统的灾难备份做得越全越好,不需要进行需求分析。2 对错 证券行业两地三中心实现 倒计时:00:32:51 单选题(共4题,每题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七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一条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十二条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1.企业如何申请办理暂时进出口货物?需要缴纳保证金吗? 答: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先向通关口岸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后给予审批决定。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对不征收进出口关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可凭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保证函验放。暂时进出口货物应该于进境或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进境。 2.对外承包工程所需设备出口及工程结束后复入境时申报适用的贸易方式问题。

答:经商务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质,可以用监管方式“对外承包出口(代码:3422)”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承包工程结束后,复运进境原来从国内运出的承包工程项下的设备、物质,应以监管方式“退运货物(代码:4561)”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3.ATA单证的出货流程、需要证件等问题。 答: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持ATA单证册在国际商会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办理电子数据录入,再持证向出境地海关申报。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可免于交验许可证件。例如动植物检疫和无线电证明等涉及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卫生保健、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的情况需要交验许可证件。若在境外留购,持ATA单证册向海关申请办理留购手续,接收《出境货物报关单》报关。 4.演出用暂时进口的乐器能否使用ATA? 答:根据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范围,目前对于进境货物只有展品可使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需要前置审批的目录对照表

序号项目设定依据许可机关及许可方式 1.民用爆炸物品的生《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生产主管部门(省国防科技工产、经营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业办公室)批准,公安部门核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七条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条例》第二条3、《广东省销售由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品销售许可证》则》第三十八条 2.危险化学品生产、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营、储存企业设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安监局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立及改建、扩建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许可证批九条、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门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经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4.营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2、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食品业食品生产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全安全法》第二十九条2、《中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核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保

健食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6.药品业药品生产1、《药品管理法》第七条2、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品生产许可证》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药品批发1、《药品管理法》第十四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 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药品零售1。、《药品管理法》第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7.血液制品生产、经《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卫生行政部门营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8.典当行及分支机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商务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审批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证》;可的决定》35。 2、《典当《特种行业许可市公安局核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9.保险业保险公司及分支机1、《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经构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保险法》第一百零七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条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构批准,《经营保险

信息网络专家名单

信息网络专家名单 姓名单位职务 沈昌祥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工程院院士冯登国国家863计划信息安全专家、中国科学院软件所博士生导师、研究员闻荣友国家保密局副局长 方滨兴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应急处理协调办公室主任、院士 熊四皓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网络安全组处长 李昭公安部十一局局长 崔书昆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研究员 张新枫公安部副部长 吉增瑞总参三部教授 任守信国家密码管理局副局长 袁文恭总参三部研究员 孔志印总参51所副所长 陈晓桦中国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副主任 刘艳中办信息中心处长 胡佳国办秘书局处长 杜虹国家保密局保密技术研究所、所长郭全明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处长 钟志红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处长 李建彬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处长 刘祖泷铁道部信息办处长 顾炳中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总工

王小丁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主任 房庆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副院长 高昆仑中国电科院国家电网公司信息安全实验室、主任詹榜华北京数字证书中心总经理 王立福北京大学教授 袁文恭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员 冯登国中共中央办公厅副局长 王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司处长 郭全明人民银行科技司处长 张瑞芝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安调中心副总工 刘祖泷铁道部信息办处长 李建彬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副处长 李宏图海关总署科技发展司副处长 闫宏强工业与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副处长 倪吉祥国家电监会信息中心主任 马晓东公安部科技与信息化局总工 贾颖禾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网络与信息安全组专家王才有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副主任 蔡阳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副主任 王继业国家电网公司信息化工作部副主任 罗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总工 栗演兵民政部信息中心总工 顾炳中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总工 周德铭国家审计署信息办主任 王连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中心副主任 刘长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办副主任 倪吉祥国家电监会信息中心主任 马晓东公安部科技与信息化局总工

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总则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附件39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 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 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 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

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 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 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 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

证券公司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公司“以客户为中心,以利润为中心,合规经营、开拓创新”的经营指导方针,适应公司全 面提升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水平,逐渐形成长城经 营特色,争取使各项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的要求, 实现公司系统内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的有效管理,充 分发挥计算机技术资源的整体优势,特制定本管理 办法。 第二条公司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坚持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实用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计算机应用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是指在公司系统内,以统一规划、统一 标准、统一应用、统一实施、统一采购的“五统一” 方式,分步实施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并对计算机 应用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公司设立信息技术中心,下属各营业部设立电脑部。公司计算机应用由信息技术中心归口管理。第五条公司信息技术中心是全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划、管理和技术协调的主管部门。各营业部电脑部在技 术上接受信息技术中心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在业 务及行政上接受所在营业部负责人的领导和管理。第六条信息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1、保证公司的信息技术的应用具有前瞻性。 2、保障当前投入使用的系统稳定运行。 3、结合业务发展与技术更新,及时推出高质量的新技术应 用系统。 4、建立并保持高素质的、稳定的技术队伍。 5、协助公司制定信息技术应用的整体发展策略。 6、根据整体的发展策略,制定具体的年度工作规划并组织 实施。 7、制定或改进与信息系统相关的开发、维护及应用的规章 制度。 8.配合人力资源部,对公司及营业部电脑人员的考核、聘 用、任免以及培训。 8、协助进行公司内计算机软硬件的选型招标。 9、审批营业部计算机软硬件购置的年度预算及相应技术 鉴定,审核计算机设备的购置、报损、报废等工作。10、协助公司作不定期的技术审计,对营业部信息系统进行 专项检查。 11、完成总部的各应用信息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日常维护工 作,包括通讯、网络、系统、应用、安全(防黑客、防病毒、数据备份)等。 12、负责具体指导和监营业部电脑部工作,对营业部提供实 时技术支持和现场服务。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总量超出主管商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使用外发系统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