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紫妍与周琦、骆晓群、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洪紫妍与周琦、骆晓群、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洪紫妍,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祖芳、杨永丽,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琦,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骆晓群,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宋厝。

法定代表人张宪宗,总经理。

原告洪紫妍与被告周琦、骆晓群、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紫妍之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琦、骆晓群、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紫妍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琦、骆晓群因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合法的生产运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2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对相关借款事宜确认。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琦、骆晓群应当向原告偿还1120000元的借款。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琦、骆晓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0000元;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在最终付款时进行支付,超过裁判确定的还款日未返还的,双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琦、骆晓群因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运营需要向原告洪紫妍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署《借款协议》对签署协议前后双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该《借款协议》载明:周琦、骆晓群向洪紫妍借款金额:1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2年2月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 周琦、骆晓群于2012年1月份开始,每月1日向洪紫妍支付30000元作为利息;违约责任:如周琦、骆晓群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另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洪紫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一切开销;保证: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率及应当承担

的违约责任均由(丙方即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大中塑胶保丽龙泡沫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周琦、骆晓群在上述协议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借贷双方随该协议附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此后,经洪紫妍多次催讨,周琦、骆晓群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洪紫妍因思明法院受理了以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一系列案件,其认为周琦、骆晓群、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洪紫妍提供给周琦、骆晓群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进行支付。洪紫妍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琦转账汇款500000元、330000元、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周琦、骆晓群向原告洪紫妍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洪紫妍主张被告周琦、骆晓群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洪紫妍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2012年2月前归还借款)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31日,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亦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款利息只能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琦、骆晓群、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琦、骆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洪紫妍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大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琦、骆晓群偿还原告洪紫妍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紫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4880元及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周琦、骆晓群负

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鉴于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洪紫妍先行支付,该笔费用由被告周琦、骆晓群在执行阶段直接支付给原告洪紫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月萍

代理审判员徐丽碧

人民陪审员洪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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