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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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被撞身亡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借贷者意外

险的保险责任

2012年03月19日投稿人:谭小辉律师点击:0次

摘要:摘要:“酒后驾车”虽然属于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的伤亡的,可以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类似“酒后驾车”不赔的意外伤害免责条款仍然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个案谈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摘要:“酒后驾车”虽然属于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的伤亡的,可以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类似“酒后驾车”不赔的意外伤害免责条款仍然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键词:酒后驾车;意外伤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研究的案例】

王建于2009年10月15日在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信用社又代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王建办理了一份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信宝A型),王建当即向信用社缴纳了保险费200元,信用社也向王建出具了一份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信宝A型)保单正本暨收据,保单上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建,身故受益人均为贷款银行和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0年5月7日下午,王建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沈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撞到受伤。王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当地公安部门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并检验出王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78mg/100ml毫升血液,

事故发生后,王建的法定继承人吴某等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建系酒后驾驶,根据《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认为此次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

2011年5月份,吴某等人向信用社偿还了王建所借的贷款。

2011年12月,吴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对是否支持吴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保险单背面的简介中“(二)责任免除”内容明确例举了“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而且该保单正面的被保险人声明处载明了:“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责任免除及特别提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收到《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且仔细阅读。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责任免除等特别规定,且无异议。”王建在被保险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了。再说,酒后驾驶是一种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王建作为一个驾驶员应该很清楚的。因而,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驶不赔”的情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事故发生后,已经检测出王建属于酒后驾驶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该保险单背面的简介中“(二)责任免除”内容明确例举了“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王建在该保单正面的声明处也签字确认了,但是其责任免除的情形的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当时已向王建作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告知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则,对保险单当中的“酒后驾驶不赔”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是只要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发生了事故就不赔,还是需要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酒后驾驶造成的不赔的情形。现在虽然可以确认王建在死亡前处于酒后驾驶状态,但是否因为酒后驾驶而直接导致交通事故以及死亡这一事实却没有证据可以体现,无法对此予以确认。所以,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借贷者酒后驾驶发生身亡所引起的借贷者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纠纷,其实质上是对保险单中规定的“酒后驾驶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如何理解该条款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酒后驾驶”免责条款需不需要明确说明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一种意见认为,立法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以这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应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酒后驾驶车辆的定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此,笔者倾向认为,对于以酒后驾车等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除。

因为酒后驾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保险理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当然失去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理赔的民事权利。

虽然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虽然驾驶员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必然导致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况且,目前也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的伤亡保险公司可以不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可以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所以,免除保险人关于“酒后驾驶”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

因而,本案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王建履行“酒后驾驶不赔”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声明”一栏的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还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个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不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要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的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有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保险单是通过信用社代销的。保险公司后来,也没派专业人员向王建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仅仅依据王建在保险单声明栏中的签名,认为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签名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王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该保险单是通过发放贷款的信用社向其推销或者搭售的,而且这个声明的内容又是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作为借款人的王建当时只是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个名,由于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信用社工作人员当时已经向王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酒后驾驶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批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这个签名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仅仅依据该声明的签名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再则,本案系争保险单的背面的(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被保险人酒精中毒、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文字表述并没有以加黑放大等突出方式标注。根据《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原件上的正反面文字都是一个标准,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等方式加以特别提示,不能体现其履行了提示的法定义务,因而本案中的“酒后驾驶不赔”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王建不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保险公司依据“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拒赔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透视该案,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的法律条文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是很明确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缔结说明义务,采取“不说明、明不说、说不明”的方式来应对的话,这不但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使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追求经营业绩的同时还应注重风险管控,既要重视如何推销保险,也要运用相关的专业知识重视对在订立合同时的相关义务的履行。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 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③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④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涉及的法律问题.doc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涉及的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解释 保险合同形式 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当事人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呢?下面请看详细内容介绍。

保险合同因其适用广泛性、重复使用性及标的类型化、权利义务固定化而被设计成格式合同,又因其内容涉及面广、条款专业性强、权利义务量化过程复杂,保险人被法律强制性地赋予对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为使保险业在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会稳定中更好发挥作用,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我国的立法、司法活动应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行为的规范与引导。 一、对免责条款的免责属性应作实质性审查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条中,法律对保险格式合同规定了普通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只要订立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都有义务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而不得以转述、摘要、概括的方式代替保险条款的完整出示,对所出示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该主动说明其

内容。而对于免责条款,除了上述出示与一般性地说明外,法律还规定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对提示义务规定了效果标准,即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说明的义务规定的方式应是书面或者口头,效果应是明确的。免责条款如果未经上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法律也少有地规定了苛严的后果不产生效力,这在以鼓励交易为原则的民商法律中极为少见。 为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以列举方式解释了免责的含义,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这一条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免责条款不仅仅指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中被列明为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而是指一切在实质与效果上具有使保险人免除、减少赔付或限制保险责任承担内容的合同条款,免责既包含全部免责,也包含部分免责,辨别免责条款以实质性审查为标准。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 在实践中,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大概有如下情形:

保险知识(四) 免责条款是什么意思

https://www.360docs.net/doc/9b4757087.html,/?id=hz5 保险知识(四)免责条款是什么意思 我们也许看到很多的保险理赔案例,这当中也有许多是拒赔的案例,究其原因嘛,不是都是“免责条款”惹得祸,所以有必要对免责条款的知识做些解释! 通常,你在看保险合同的时候会看到一条,保险责任。对于我们来说,看保险合同首先就是要看这一条,因为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 商业保险,对应“保险责任”这项条款内容帮助我们明确什么情况下是可以理赔,那么“免责条款”则能告诉我们什么情况下不能理赔。 那你知道免责条款都有哪些呢?在这里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是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内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https://www.360docs.net/doc/9b4757087.html,/?id=hz5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你会在很多公司的保险合同上都能看到这些条款,一般公司都会有七到九项,这几项常见于寿险(也就是身故),市场上最少的3项免责,而三项免责是国际通则,很多国际性的大公司都会采用三项免责条款,如下: 1、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自杀身故或致残; 2、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致残; 3、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或致残。 你可能会问,这有什么意义呢? 很简单,上一个免责条款里面第五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这里面如果是酒后驾车就不会管,在三项免责里面这点是赔付的。 还有第七条: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如果你在新疆或者西藏发生暴乱的时候去旅游,不幸出事故的话,只要被定义为暴乱的事件很有可能不在理赔范围内。 以上只是简单的分析了一些免责条款的重要性,因为保险重要的就是一个保障,免责条款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我们未来能够得到的保障利益。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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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引言 (1) 1.1 研究背景 (1) 1.2 文献综述 (1) 1.3研究内容 (2) 1.4 研究方法 (2) 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述 (3) 2.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分类 (3) 2.2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及原因 (4) 3 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机制 (6) 3.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机制的现状 (6) 3.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机制比较分析 (7) 4.完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机制的建议 (8) 4.1立法方面 (8) 4.2司法方面 (8) 4.3行政方面 (8) 4.4行业自律 (9) 结语 (10) 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引言 1.1研究背景 在保险业不断发展的今天,值得注意的是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引发争议的数量激增,主要表现在历年法院所接收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在2013年-2015年间,基层法院普遍接收的保险合同纠纷增幅30%,其中又有二分之一的案件争议是由免责条款引起。在相关调查中1,了解到我国保险业总投资金额于2 015年10月底达11.83万亿,同时保费突破两亿同比增长16.4%和19.68%。在如此庞大的交易当中,保险合同争议层出不穷,尽管我国保险业转型,但同时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在不断的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调研结果,我国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不合规适用是引起保险纠纷的主要原因,并且体现在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违规操作或不作为的行为上。目前我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范和限制仅依靠《保险法》和《合同法》约束,对于我国保险业纷繁复杂的现状而言过于僵化和狭窄。基于上述问题的重复出现,逐渐引发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从而进一步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本文仅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状况、现实问题和义务履行方面进行研究分析,进而针对我国现存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不足之处提出建议,以保障我国广大民众的合法权利,健全保险业务规范体系,推动我国保险业良序发展,促进社会稳固发展。 1.2文献综述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保险行业中被保险人广泛使用,从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比重增加,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研究是极为必要的。为了更好地完成本研究,查看了大量的期刊杂志及相关书籍,国内的许多文献著作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相关问题的看法精辟透彻,并对本论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帮助。首先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问题,胡祥英在其研究中表示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很容易利用己方的专业优势设置免责条款,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阻碍了司法审查和事实认定,因此针对《保险法》中相关问题的修改刻不容缓;其次周清林在《现代法学》周刊上发表的《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当中谈及的保险合同中如何更1人民网-保险频道《周延礼:我国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 日起施行。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权丧失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相关案例】2007年6月,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田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田某申请投保,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均填写为“否”。 注解: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相关案例】吴某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注解: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吴某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此条款无效。

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精)

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 一、案例简介 2000年6月18日,宋某将自己刚买的一辆二手广州本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所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1年3月7日,宋某驾驶着他的“广本”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雨天路滑,再加上进隧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到限定时速,导致“广本”撞上了前面一辆别克轿车。后查明,宋某当时所持的驾驶证自领证起未满一年(仍处于实习期内),属违章驾驶而且超速行驶,因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追尾事故应由宋某负全部责任。 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部损失7.3万元的索赔请求,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该份保险合同背面所印的保监发1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无有效证件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再根据保监发(19991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列举的十种“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宋某初领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即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而宋某则称他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中国保监会的该份“解释”,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及此“解释”,更未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按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通过正规考试领取的驾驶证就是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是无理拒赔的。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成,宋某诉诸法院。法院倾向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之保险公司举证不力,只好赔偿宋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保险公司适用了保险条款中的一条免责条款(即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来拒绝理赔,而宋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免责条款能不能适用。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能否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 2.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假设保监发[1999]51号文件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拒赔;假设保监发11999)51号文件不能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若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宋某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向宋某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也可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倘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则不能免责,理应向宋某赔付损失。 三、法律解析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作者:代正伟张振宇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 [案情]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 ——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隐性免责条款大量存在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刘宇于2009年11月16日为自有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主要事故责任的、同等事故责任的、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不超过100%、70%、50%、30%。 2010年2月1日,刘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路与南礼士路路口时,车的前部与陶建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陶建平负事

故全部责任,刘宇无责任。刘宇为修理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16.7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刘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7万元。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宇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16.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2010年8月20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宇16.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本文将该类条款称为隐性免责条款。大多数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

美国,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 1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二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 (1) (2)(2)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2 —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将其归为免责条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尊敬的客户: 欢迎您选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当您投保本保险后,我公司将根据您选择投保的主险和附加险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风险是无处不在的。应对风险带来的损失,您可以采取控制的方式消除或减少,可以采取自留的方式靠自身力量解决,还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作为风险管理的技术之一,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适合或可以采用保险的方法来处理,只有可保风险才是保险公司所能接受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一般通过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可保风险予以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通过把保险人不承保的情形和事由予以排除,使保险费率保持在合理的水平,减轻消费者的投保压力和保费负担;同时有利于实现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从风险控制角度出发,设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或减轻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范围和事由。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在您填写投保单前,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明,请您注意阅读。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会针对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以及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您进行详细说明。您也可以随时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询问,或者致电95511客服热线,我们将悉心为您解答。 尊敬的客户,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祝您投保愉快! 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

概念: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责任内予以剔除的损失和事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指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 原因:1、国家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已有禁止性规定。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等。 2、缺乏历史统计数据积累,无法得出风险发生概率,缺少费率计算基础。如“战争”、“军事冲突”、“核反应”、“核辐射”等。 3、属于保险标的本身原因、自然变化或市场变化因素。如“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等。 4、可以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相应附加险获得保障。如“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新增设备的损失”等。内容: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同险种的责任免除包括: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 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分类.doc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分类() 保险合同解释 保险合同形式 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当事人 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保险经营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制定免责条款规定强制标准和范围,而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经常会扩大免责条款的运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生 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保险经营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制定免责条款规定强制标准和范

围,而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经常会扩大免责条款的运用。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一般分为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保证免责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总是以因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而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证条款有扩大和滥用的趋势,如在各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多以保证条款的形式出现,而忽视了近因原则的存在,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通常是以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中的重要原则,近因能否合法合理确定,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自身的合法利益。如各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车辆本身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也蓬勃兴起,为了保险交易过程的简便与快捷,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率和较低的交易成本,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专业认知水平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导致在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就免责条款产生了大量的争议。尽管我国在《保险法》中对其进行了规制,但社会生活和保险内容复杂多变,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予以限制,以体现市场公平正义的理念和增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导致了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广泛运用。格式条款带来的便利和高效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具有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和保证公平交易等积极功能。但同时这些免责条款措词用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公司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得保险相对人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实践中此类纠纷大量产生,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中使用的专业化的保险概念并不做深究,只是凭着业务人员的口头介绍和自己的主观想法去理解,直到索赔时双方针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这不仅导致免责条款应有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和形象,阻碍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与立法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最大诚信性、附和性、双务有偿性等特征。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基于合同自由理论产生,其意义在于体现合同意思自治,降低保险交易风险,平衡双方利益。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

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 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 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2014-12-05 21:25:48 来源: 齐鲁晚报(济南) ? ? ? ? ? ? ? 0 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

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 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 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7万元、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 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某称,当时自己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姓名沐兰琼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吕斌20070423中文摘要保险的思想古已有之中国历代施行的各种赈济制度就可以理解为古代保险的萌芽。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是从西方世纪左右出现的海上保险开始的并于世纪初传入中国。年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全国性的保险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公司一直在保险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内的保险业停办了多年直到年底才恢复经营。恢复保险经营的年是中国保险业腾飞和迅猛发展的年保险业无论从深度到密度上都有十分迅速的发展。但是目前国内保险业务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要依赖政府的行政手段很多中资保险公司从政府的干预和行业垄断中获益。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和垄断地位的优势导致保险业中广泛运用格式化合同条款这固然有便利和经济的优势但同时这些格式合同都十分的专业化保险相对人由于知识以及认知水平的缺乏在此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订立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实中此类案件已经频繁发生。因此为了均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势力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法律势必要介入其中对保险合同中关系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健全

所以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实为必要。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笔者首先界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接着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类型。说明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出现的必然性及其正反两方面的意义所在该部分既奠定了全文的研究思路提出了问题之所在也照应了下文提到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等问题。第二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性研究”。该部分笔者首先探究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性其次结合保险法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人说明义务”详细阐述了他们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运用最后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解释等问题。第三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笔者从对一则相关保险案例的分析出发说明我国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不健全的现状进而有力地证明了其完善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该部分笔者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以及立法现状从研究我国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引申出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兔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并且分立法、司法、行政以及社会监督四个方面全面展开完善的建议。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最大诚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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