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6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删除《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五、《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

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

证件。

第三十五条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加工贸易管理制度

加工贸易管理制度 为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的监管规定,依法开展加工贸易的业务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一、进料加工物资流转操作流程 (一)合同登记备案环节 1、本公司外贸部门(以下简称销售部)与国外客商签约后,向海关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A.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 B.对外正式签订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 C.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2、海关审核通过后,持凭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办理有关进出口和最终核销等手续。(二)保税货物进口报关环节 1、销售部应于申报进料加工货物发生实际进口时,应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A.进口货物报关单;B.《登记手册》;C.货物的运单、发票、装箱单;D.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2、在进料加工货物报关、入库后,销售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登记进料统计台帐。(三)保税货物入库环节 1、保税货物运达本公司仓库后,原料仓库应在称重、点数后,在销售部签发的《保税货物入库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签字确认后,存放于专用库位。 2、保税货物的入库、领用、结存以及废料回收和处理由有关仓库分别单独设置原料及废料台帐,仓库必须及时登记相应的库存台帐。 (四)加工环节 1、根据国外客商的订货要求,销售部应及时向有关生产车间下达《生产指令单》,并及时登记有关台帐。 2、生产车间接到销售部下达的《生产指令单》后,根据本车间的生产能力安排生产,并及时登记有关生产台帐。 3、实际生产时,由生产车间签发《加工贸易领料单》派员到仓库领料,仓库在发料之后应及时登记《保税货物库存台帐》。 4、产品完工后,由生产车间签发《加工贸易产品入库单》派员连同完工产品到产成品仓库办理入库手续,有关仓库在点数入库后,应及时登记《加工贸易产成品库存台帐》。 5、对在加工环节中产生的废料,生产车间应在每批产品完工后签发《保税货物加工废料入库单》派员连同废料到有关仓库办理入库手续,有关仓库在称重、点数入库后,应及时登记《保税货物废料库存台帐》。在本公司按照规定处理废料后,仓库亦应及时登记《保税货物废料库存台帐》。 (五)出口环节 1、销售部应于申报进料加工货物发生实际出口时,应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A.出口货物报关单;B.《登记手册》;C.货物的运单、发票、装箱单;D.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2、在进料加工货物出口报关后,销售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登记进料加工销售统计台帐。 3、合同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销售部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章的进出口专用报关单,以及《进口料件使用表》、《核销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2010-11-01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号】署令〔2010〕19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11-1【生效日期】2010-12-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盛光祖 二○一○年 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

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 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 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海关业务培训制度

进出口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汇编 1.2海关业务培训制度 一、总则 (一)目的 通过培训,使公司相关员工不断充实海关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开拓思路,提升其素质和技能,为公司实现发展战略目标提供人力资源保障,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公司海关业务授权人员以及负责关务员工的各项培训计划、实施、督导、考评及改善建议等均依本制度办理。 (三)原则 1、针对性:培训要有目的,针对实际培训需求进行。 2、计划性:培训工作要根据培训需求制定培训计划,并按计划严格执行。 3、全面性:培训要多内容和多方法的综合运用。 4、跟踪性:培训结束后要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 (四)权责

(1)制定、修改公司海关业务知识培训制度; (2)拟定、呈报全公司海关业务知识及法律法规内容的培训计划; (3)联系、组织或协助完成全公司关于海关业务知识及法律法规培训课程的实施; (4)检查、评估培训的实施情况以及培训效果; (5)管理、控制培训费用; (6)负责对各项培训进行记录和相关资料存档,建立海关关务人员培训档案。 2、相关部门 (1)呈报部门培训计划及需求; (2)制定本部门课程培训大纲,负责培训教材、讲义、考题准备,培训的实施与培训成效的考核 (3)收集并提供相关专业培训信息; (4)配合部门培训的实施和效果反馈、交流工作; (5)确定部门内部讲师人选,并配合、支持内部培训工作。 3、总经理:负责批准年度培训计划、外部培训与培训费用的批准。 二、培训内容和形式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知识培训、技能培训和态度培训。 1、知识培训 不断实施员工海关业务新知识的培训,使员工具备完成本职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知识和迎接挑战所需的新知识。 2、技能培训 https://www.360docs.net/doc/a03431318.html,/b-48fba4e0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75.html不断实施关务员工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和专业技能培训,使其在充分掌握理论的基础上,能自由的应用、发挥、提高。 (二)培训形式 内部培训 1、培训对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关务的公司高管及员工。 2、培训目的:充分利用公司内部资源,加强内部的沟通与交流,在公司内形成互帮互助的学习氛围,从而提高员工海关专业知识,增进各项工作的完成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3、培训形式:以内部现场指导、授课、会议等形式或外部培训等形式进行。 4、培训内容:与需求部门工作相关的各类培训。 5、培训组织者:行政人事部或相关部门。 外部培训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贸易单证及流程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贸易单证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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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是中国重要出口贸易形式,中国加工贸易形成了稳定的外贸操作方式,对加工贸易单证及流程进行总结,有利于加工企业的单证操作。 一、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备案 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办理企业备案手续应提交的单证及流程如下: (一)应提交单证 1.加工企业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加工企业的《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复印件; (4)海关签发的《对外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5)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 (6)《企业印章印鉴备案表》。 2.经营单位 (1)国家主管部门准予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海关签发的《报关注册证明书》复印件; (4)《企业印章印鉴备案表》。 3.外商投资企业 (1)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海关签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证明书》复印件; (4)《企业印章印鉴备案表》; (5)企业合同、章程复印件各一份;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 (7)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8)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正本。 (二)作业流程 企业提交备案资料--海关验核--建立企业档案。 企业备案后,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情况下,可向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如企业备案情况发生变更,企业应向原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7天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主管海关。 二、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 企业办理合同备案海关手续应提交的单证及流程如下: (一)应提交单证 1.经营企业对外签定的进出口合同一式两份 2.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一式两份; 3.本年度《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复印件一份; 4.《合同执行情况表》; 5.《登记手册》; 6.《合同预录入呈报表》一份; 7.新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成品所需料件单耗情况; 8.外贸、工贸公司进料加工还需提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 9.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作业流程 合同预录入—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企业到指定银行办理台帐登记手续—海关登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核发《登记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 机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运算机联网监管方法》经2 001年9月26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署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运算机联网监管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治理,贯彻《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进展若干咨询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运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运算机治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运算机治理系统相连接,从而实施对保税物资监管的一种方法。海关利用运算机手段对企业加工贸易生产物流数据进行核查,并按照情形下厂实际核查保税物资,企业通过运算机网络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核销、进出口物资等有关手续。

第三条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有关数据。 第五条海关应按照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隐秘。 第六条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企业; (二)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治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运算机治理; (三)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四)海关实行A类治理; (五)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实行联网监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治理。

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processing trade ) 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Materials ) 是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主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还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企业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贸易形式。 进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Imported Materials ) 是指由我国有关经营单位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外销出口的贸易方式。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ver the processing trade )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经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口的料、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监管、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监管和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的统称。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将其转让、出售、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进料加工的主要监管方式 (1)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方式 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有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工厂、车间、或经营单位本身拥有专门储存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的仓库,建有专用账册、专人管理制度、并具备海关监管的其他条件,海关可以批准建立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或备料加工保税仓库。其料件进口时先予以全额保税,加工后以实际出口部分所耗加口料件予以免税,不出口部分自然予以征税。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按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的要求办理。 (2)对口合同方式 一般贸易货物 加工贸易货物 复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doc 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经2001年9月26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署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管理,贯彻《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相连接,从而实施对保税货物监管的一种方法。海关利用计算机手段对企业加工贸易生产物流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情况下厂实际核查保税货物,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核销、进出口货物等有关手续。

第三条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相关数据。 第五条海关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企业; (二)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效用的数据; (四)海关实行A类管理; (五)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实行联网监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 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第壹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运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且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壹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壹)具有加工贸易运营资格; (二)于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能够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关联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和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且或者拆分,建立壹对多或者多对壹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联网企业应当于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壹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

海关总署第21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19号令 发布时间:2014-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2014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十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

海关业务基础知识培训内容

1. 我国海关的性质和任务是什么? 中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海关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简言之,海关具有监管、征税、查私、编制海关统计四大基本任务。 2. 什么是自理报关企业?哪些企业可以成为自理报关企业? 自理报关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在海关履行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只为本企业(单位)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的境内法人企业。 经国务院、外经贸部及地方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进出口业务能力的企业(单位),都可以成为自理报关企业,主要包括: (1)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子公司;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农贸、技贸)公司; (3)有进出口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其他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各类进出口公司; (4)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企业联合体、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的联合公司; (5)信托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技术引进公司和租赁公司; (6)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7)其他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3.自理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向海关递交哪些文件资料? 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资料正本(或复印件); (1)《企业情况登记表》(在海关领取); (2)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5)企业的合同、章程(自营进出口企业不需提供合同); (6)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7)验资报告(三资企业提供); (8)进口设备清单(不进口设备者不需提供); (9)租赁协议(场地、厂房不是租赁的不需提供); (10)董事会及主管人员名单、财务主管人员名单及《企业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该表在海关领取); (11)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账簿设置情况; (12)国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13)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14)报关专用章(印模)。 海关审批后,核发《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对外商投资企业还要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登记手册》。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

附件1: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说明 (加贸司征求意见初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改,是海关总署2009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由加贸司负责起草,经书面调研、广泛征求各海关意见后形成目前的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办法》于2006年发布。《办法》实施以来,对联网监管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加快了联网监管工作的进展速度,取得明显成效。但近年来,随着加工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联网监管工作日趋规范化和常态化,《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联网监管工作的需要。因此,为保证《办法》内容适应海关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业务的发展,确保海关执法依据之间协调统一,有必要对《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由于此次修改的内容不多,未改变条文顺序,因此采取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改。 二、《办法》修改过程 2009年6月加贸司在全国海关书面征求修改意见,8月中旬完成了修改内容的起草。在起草的过程中,加贸司广泛征求了各直属海关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主要修改内容 1、修改《办法》第三条,提高联网监管企业准入门槛。 《办法》第三条原文:“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现将其修改为:“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二)在海关注册;(三)属于生产型企业;(四)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计算机管理;(五)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由于原来《办法》中的联网监管模式涵盖了电子手册,故对联网企业的资质要求不高,对企业的内部计算机管理程度也未作明确的要求。在目前联网监管系统功能尚不够完善、电子帐册核销不够顺畅的情况下,为有效防范和降低海关监管风险,提高监管效能,亟需提高联网监管企业准入门槛,因此建议在《办法》所列的三项准入条件基础上增加对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诚信要求条款。 2、修改《办法》第八条,明确联网监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政策解读: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解读

海关总署令第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令第150号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海关总署规章级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于2006年8月1日正式施行。与此同时,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废止。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100号令)是针对海关与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专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出台是海关在保税加工监管改革实践成果在法规层面的固化。自2003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体现“守法便利”的执法理念,提高通关效率、严密海关监管方面发挥了显著效能。但是,随着联网监管的不断深入开展,100号署令逐渐显露出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门槛太高;联网核查的内容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对大多数中小型企业的海关监管手段普遍落后等等。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对该令进行修订。 世界海关组织倡导的海关与商界的合作伙伴关系、信息化管理、客户导向等三大战略,其精髓是要求海关按照“守法便利”的原则和精神,尽可能地将先进的海关监管措施应用于所有企业,在增强监管有效性的同时给予企业最大的通关便利,提高贸易效率。联网监管是一种手段先进的监管模式,在这一监管模式下,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通关便利,海关可以实施对企业的有效监管。因此,将这一监管模式进行

推广,使其成为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常态监管方式,是海关落实“守法便利”原则,把握“把关”、“服务”最佳结合点的具体体现。 二、主要内容解读 (新办法共20条,原办法共6章26条)言简意赅地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方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在制度建设上具有与时俱进的新亮点。 (一)重新定义“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将“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修改为“企业通过海关认定的具有安全和认证条件的数据交换平台或海关认定的其他方式,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实际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这是一个实质性的变化,由海关主动提取数据改为要求企业主动向海关报送,在源头上明确了企业的申报责任。同时,为更加符合保税监管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正面监管的要求,将联网核查报送数据的范围调整到企业的实际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也是比较务实的、客观的。而所谓联网监管的作业方式是“海关通过对这些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实现对保税加工企业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方法”的表述,则进一步明确了海关对联网企业实际监管的定位。 (二)联网监管成为常态监管模式 联网监管作为保税加工监管的有效手段,同时又以其手续简便和效率提高的“双赢”优势,受到企业和海关的普遍欢迎。将联网监管扩大到中国关境内具备加工

加工贸易监管操作规程

加工贸易监管操作规程 -------------------------------------------------------------------------------- 2011-11-17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浦东海关加工贸易部门监管作业,推动和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上海浦东新区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浦东海关办理各项加工贸易业务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浦东海关应该按照政务公开所要求的工作时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各项加工贸易业务。 第四条浦东海关加工贸易部门根据本规程的规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办理浦东地区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变更、延期、外发加工、保证金台帐、核销及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撤销和保税仓库货物进出库等等海关手续。 (二)审查经营企业关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放弃、销毁、剩余料件结转和深加工结转的申请。 (三)核查加工贸易企业。 (四)管理加工贸易业务档案。 第五条浦东海关加工贸易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本人电子业务卡上机操作。经办人员只能操作本岗位业务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跨岗位操作。合同的核销核算和结案程序只能由手册经办人员本人上机操作。 第六条加工贸易部门应实行科学的量化管理。通过工作量、办结时限、工作质量、工作差错率、报核率、核销率、结案率、下厂核查率、案件查获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全面管理和考核本部门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七条加工贸易部门应每月从计算机中自动采集加工贸易监管主要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比较,全面管理本关加工贸易业务。有关数据应报办公室,其中下厂核查率、案件查获率按月上报上海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

加工贸易管理规定

加工贸易管理规定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加工贸易管理制度 为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的监管规定,依法开展加工贸易的业务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一、进料加工物资流转操作流程 (一)合同登记备案环节 1、本公司外贸部门(以下简称销售部)与国外客商签约后,向海关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A.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 B.对外正式签订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 C.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2、海关审核通过后,持凭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办理有关进出口和最终核销等手续。 (二)保税货物进口报关环节 1、销售部应于申报进料加工货物发生实际进口时,应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A.进口货物报关单;B.《登记手册》;C.货物的运单、发票、装箱单;D.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2、在进料加工货物报关、入库后,销售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登记进料统计台帐。 (三)保税货物入库环节 1、保税货物运达本公司仓库后,原料仓库应在称重、点数后,在销售部签发的《保税货物入库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签字确认后,存放于专用库位。 2、保税货物的入库、领用、结存以及废料回收和处理由有关仓库分别单独设置原料及废料台帐,仓库必须及时登记相应的库存台帐。 (四)加工环节 1、根据国外客商的订货要求,销售部应及时向有关生产车间下达《生产指令单》,并及时登记有关台帐。 2、生产车间接到销售部下达的《生产指令单》后,根据本车间的生产能力安排生产,并及时登记有关生产台帐。 3、实际生产时,由生产车间签发《加工贸易领料单》派员到仓库领料,仓库在发料之后应及时登记《保税货物库存台帐》。 4、产品完工后,由生产车间签发《加工贸易产品入库单》派员连同完工产品到产成品仓库办理入库手续,有关仓库在点数入库后,应及时登记《加工贸易产成品库存台帐》。 5、对在加工环节中产生的废料,生产车间应在每批产品完工后签发《保税货物加工废料入库单》派员连同废料到有关仓库办理入库手续,有关仓库在称重、点数入库后,应及时登记《保税货物废料库存台帐》。在本公司按照规定处理废料后,仓库亦应及时登记《保税货物废料库存台帐》。 (五)出口环节 1、销售部应于申报进料加工货物发生实际出口时,应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A.出口货物报关单;B.《登记手册》;C.货物的运单、发票、装箱单;D.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 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运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运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运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运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运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运营企业外销出口的运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运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运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运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运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且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于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壹加工贸易企业进壹步加工后复出口的运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和运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运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对加工贸易边角料

对加工贸易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废品内销征税操作(一)常见知识点积累 1.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1)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2)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具体请以主管海关加工贸易部门审查验核后确认为准。 2.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对加工贸易残次品的处理,有四种方式: (1)退运出口; (2)内销补税; (3)放弃;

(4)监管销毁; (二)常见固定回答模式 1.国务院38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其中残次品依照“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含义是否为“依照残次品实际的状态和实际价格来归类和征税” 答:按照出区状态归类、审价。 2.我司加工贸易企业,当前我司已有较多的不良原材料待处理,占用较大仓库空间。经了解有三种方式可处理,但是都不能尽快处理:进料料件退换,退运回国外:因为是我司导致产品不良,国外客户不愿接受,更不会给我们付款。加工贸易料件应该只能用: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方式退到国外,需要国外付款或换货。这种对我司行不通;内销补税已经不能做电子产品的不了料件,价值很低。内销须按进口时的价格补税。内销价值不足以缴纳补税。因此不适于我司;向海关申报放弃,这种比较适合。但是现在海关审批相当困难,也不是不审批,就是压着老长时间。不知是为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七条,加工贸易

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 监管办法 LEKIBM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5AB- LEKIBMK08- LEKIBM2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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