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解读-最新年精选文档

对销售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解读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文的字面理解,只要销售商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合法来源具体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民法理论及具体法条进行判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除特殊归责原则外,一般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销售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从客观行为和主观过错两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在客观上应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其次再从主观上进行判断,是否存在明知或过失的情形。

一、合法来源之审查义务

对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就是指不能证明来自于合法的复制者;另一种认为销售商只要能提供其与上家供货商之间的正常交易手续即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即使销售商销售的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持该观点的人主要是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从本质上说,也即对于销售商所应承担

的审查义务的轻重判断。

在现实交易中,商品从生产商生产到最终端的销售商销售给消费者,其中间的销售链条往往涉及众多的经销商,如果普遍按照第一种观点需要审查至商品的生产商,在现实中显然可行性较低,且过分加重了销售商的审查义务,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畅进行。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商只能找到其上家供应商,且在纠纷中也只能提供出上家供应商的相应交易手续材料,对于其上家供应商以上的经销商往往难以掌握。所以针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基本审查义务首先应两个基本方面的判断,第一,确定销售商是否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或供应商,如果销售商的进货渠道或供应商不正规,也不能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则可以认定销售商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确定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果明显地没有按规定标注相应内容,对于销售商而言仍然对其进行销售,也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满足上述两个基本条件之外中,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分

为三个等级进行判断,一是满足上述两个基本条件即认为是具有合法来源;二是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或供应商,同时对于相关的商品对供应商的权利来源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三是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或供应商,对供应商供应的相关商品进行了授权方面的审查直至商品的生产商,即证明至来自于合法的复制者。对于具体的销售商应按哪个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相关的考量因素进而作出判断。

二、影响审查义务等级的考量因素

大型规模超市与一般的个体经营小超市对所销售商品著作权方面的审查义务显然不应一视同仁,因此销售商的规模大小应是审查义务等级的一个考量因素。对于专业的大型销售商,由于社会影响力及受众面均比一般小超市大,其所销售商品的流通度也高,因此赋予较高的审查义务亦是合理的。

著作权客体的知名度亦应成为影响审查义务等级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具有高知名度的著作权客体,由于大众的知晓度较高,对于附有该客体的产品的认可度也会随之提升,销售商亦应对此给予较之普通客体更高的注意义务。

另外,如果对销售具有高知名度的著作权内容复制品的大型规模超市赋予较高等级的审查义务,对于权利的归属也应是考虑的一个因素,著作权原始权利人由于多方面的考虑可能将权利转授于多人,权利归属也较为复杂,对于正常的交易人而言,往往也很难作出判断,对于此则不能过分苛求销售商的权利审查义

务,笔者认为仅应形式审查而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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