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点: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不过民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因为买卖合同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系支付对价而来,故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总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始可,否则有失公平。

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或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其二,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行使受到限制。如第三人在出卖物所有权上享有地上权、抵押权、留置权或租赁权等。其三,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瑕疵。主要指标的物本身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工业产权,经受侵犯人的申请,法院命令销毁、没收或扣留侵权人所制造的货物,使买受人丧失其受领之物。这种瑕疵是随着现代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扩大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其四,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有撤销权。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权利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合同成立后即便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出卖标的物之前除去权利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存在,而是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于合同成立时不知情。《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60条规定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共4例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1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

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

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姓名:刘兵班级: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2012级法学专业) 目录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参考文献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

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范本模板

买卖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系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有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两种形态。 一、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售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方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该项担保责任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出卖人的这一担保责任被称为追夺担保。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3、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4、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二)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 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

2021年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论文

合同编号: 合 同 协 议 甲方: 乙方: 2021年03月07日

2021年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论文 [摘要]当前,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很多,比如假药、假酒、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伪劣商品造成的严峻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宁因素。买卖协议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协议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的所以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即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表示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要害词]买卖协议;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协议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协议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负责违约负责。《协议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罗价值瑕疵担保负责、效用瑕疵担保负责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负责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负责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负责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留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负责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两方当事人的协议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负责负责,依照我国协议法,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合同解决;不能合同的,买方可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办法,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别的,买方还可选择协议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权利瑕疵担保负责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罗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协议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协议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负责负责的条件。假如买受人是在买卖协议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负责。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协议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协议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协议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负责违约负责,而不是瑕疵担保负责。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协议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协议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负责权利的瑕疵负责。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本身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负责,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知道而不做知道,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二)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情况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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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_0580 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 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 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知识产权合同是指主要标的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许可及转让的合同。典型而常见的知识产权合同可以分为为技术类、著作权类和商标类等。技术类主要包括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著作权类主要包括合作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授权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商标类主要包括商标许可和转让合同。 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与普通的合同审查并无实质性区别,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区域性、法定时间性、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可分割性等特点,知识产权合同审查过程中应根据上述特点有针对性的审查和修改,以下将以知识产权合同中典型条款为例介绍知识产权合同审查的重点和修改技巧。 (一)权利归属条款

权利归属条款在所有可能产生新知识产权的合同中都应当予以约定,比如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劳动合同、合作创作合同和委托创作合同等。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且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均是以申请或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或者以登记后权利行使的更为方便(比如著作权), 所以如果对此约定不明,则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属可能会产生争议从而引发合同风险。 典型的权利归属条款应约定权利归属、申请权利、使用权利、利益分配和权利转让等内容。 权利归属主要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则,归属原则尤其要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来约定,例如,某委托人和受托人签署《委托创作商标标识合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的归属原则,如果合同未约定权利归属,则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但如果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则受托人难以达到将委托创作的商标标识申请为商标的交易目的,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应免费且无限制的许可委托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申请并使用的权利。 申请权利主要约定由谁进行知识产权的申请权或登记权。通常,对于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就需要进一步约定由谁进行申请或登记,并相应的约定申请费及维护费的承担。还应约定申请前披露程序,比如申请前披露程序,当约定任意一方单独申请时,应当向其余方披露,以避免任意一方将共有知识产权申请为单方

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摘要]当前,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很多,比如假药、假酒、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的所以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即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

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二)区别: 1、二者的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责是一种综合责任。 2、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 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3、损害事实不同。 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 4、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 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5、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6、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较产品责任更为广泛。 7、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示范合同)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 文(示范合同) 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12413

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例文(示范合 同) 篇一:试论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范本 问题的提起:被誉为中国首例信息侵权案的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信息著作权纠纷案,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定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中国经济信息社发布的新华社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认定,新华社国内外记者所采写、编辑和分析加工整理的信息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系新华社所属的经济信息事业经营单位,被新华社授权经营其国内外记者采编的经济信息。被告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在其信息服务网站页面上提供的部分经贸信息(数据)系新华社版权所有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供认不讳,

但表示,其所属信息服务网站上提供的新华社信息,是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购得,在其采购协议书中,鸿讯公司称拥有其所提供信息的版权,鸿讯公司转买新华社信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鸿讯公司,其不应任何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应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原告为合法权利人,二是受让人在购买该知识产权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不过令我们深思的是,如何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受让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没有查清相关基本事实之前,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纠纷,相关当事人将被迫陷于讼累。 首先,没有出让人鸿讯公司参与到本案审理中来,法院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原告是该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证据,作为本案被告的受让人自己是无法提供证据来反驳的。既然受让人无法应诉,所以干脆不应诉。即使受让人应诉,其还得请出让人协助提供证据,但是出让人凭什么要帮助受让人打官司呢其次,法院判定受让人败诉后,如果受让人的确是受了冤枉,

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论文(合同范本)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论文(合同范本) 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浅谈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论文(合同 范本) [摘要]当前,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很多,比如假药、假酒、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的所以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义务,即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一、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使用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黄建军高慧 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 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在特征、性质等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不相符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买受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善意。这里可以从不同方面理解,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或由于买受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致使自己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出卖人均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这一前提之下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观上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告诉买受人的或者出卖人就标的物的质量向买受人作出特殊保证的情形下,买受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出卖人也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上的瑕疵必须在转移给买受人时已存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的存在时间不限定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成立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要瑕疵转移给买受人即可。第四,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适时的履行瑕疵通知义务。 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在实际运用中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经常与其他法律概念发生混淆,致使部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到底适用那一种责任后果的承担方式存在混淆。就易发生混淆的几个法律概念加以区别。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具有重要性地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违约责任还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牵连,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两者之间也必然有分别。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如下:第一,责任成立时间不同。违约责任只能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条件或通常性质时产生。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危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可产生,不问事买卖合同成立时产生还是合同成立后产生均可成立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不能在合同成立之后产生。第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违约责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形成的责任,即违约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限制在哪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是限定在出卖人身上的责任,是出卖人特有的义务,买受人无此责任。第三,履行通知义务的区别。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买受人承担瑕疵通知义务,为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的前提,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违约责任中无此规定,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为前提,受损害方可以不对受到的损害通知违约方。第四,期 ◆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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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目录 论文摘要 -------------------------------------------------- 第三页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第四页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五页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八页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第十一页 五、结语 ------------------------------------------------------第十三页 参考文献--------------------------------------------------------第十四页 论文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非凡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要害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物的瑕疵在物的风险转移时已存在。对风险转移后才产生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不负责任。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依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依法律的规定。 (2)买受人不知瑕疵存在,并且无重大过失。一般认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要求出卖人出示标的物,对出示的标的物未作检查或检查过于粗心等,均属买受人的重大过失。在买受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不负担保责任。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者,无论买受人有无重大过失,出卖人均不得免责:一是出卖人已特别保证出卖物无瑕疵;二是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出卖物有瑕疵。 (3)买受人必须就受领物为检查通知。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瑕疵应及时通知出卖人。怠于此种检查或通知的,除依通常的检查不能发现的瑕疵外,视为买受人对瑕疵的认可。鉴于某些物的瑕疵需经一定的时间才能发现,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未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第3项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出卖人通常只对买受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产品责任领域,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已将出卖人的担保责任扩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涉及标的物交付的其他合同;如租赁、互易、承揽等合同,原则上也适用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权利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瑕疵担保责任与标的物的检验

瑕疵担保责任与标的物 的检验

(一)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612-614)与质量瑕疵担保(615-619)。

1.权利瑕疵担保规则无变化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612)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613)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614)

2.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第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约定及510、511-1之补充)第二,无免责之特别约定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618)(《买卖合同解释》32) 《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若拍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却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竞买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声明应归于无效。

案例:山东高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97号 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辆进口水陆两栖旅游巴士用于旅游观光,B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向A 披露了标的物的瑕疵为在国内无法办理车或船行驶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也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在接收巴士后,A公司不得再因该巴士存在质量问题或手续不全等为由,要求B公司退货或解除合同。后A公司因巴士不能办理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买卖合同,质量问题,反诉

买卖合同,质量问题,反诉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的几个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 管理员发布日期: XX-1-30浏览次数:692次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出卖人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针对这一审判中的普遍现象,我院总结在审理这类纠纷中积极的审判经验,提炼出在审理此案纠纷中应把握的审理方法和审理重点,并作为我院今年法官业务培训的内容之一,于近期召开法官会议,组织审判人员进行了集中学习和培训。我院总结的几个审理要点为: 一、如何就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并组织鉴定 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及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

材料。 2、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是否有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地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对提供了证据材料的,法官可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有事实根据。 4、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质量现象清单。这样既可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总之货物质量鉴定程序不应轻易启动,整体上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

销售合同,质量隐蔽瑕疵

篇一: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 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 姚建军 本文主要是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研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条文: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为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卖方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还规定买方应在合约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将丧失请求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方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称为质量异议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虽有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本文笔者结合对法条的理解,简述如何确定标的物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 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 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理由是: 1.质量异议期经过将导致买方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的实体权利,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视为”是法律拟制,不同于“推定”,不允许反证。“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意味着买方将彻底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而非仅仅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后果来说,质量异议期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2.质量异议期可由买卖双方约定,这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期限。而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限,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或随意加长或缩短期限。从是否具有任意性考量,质量异议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 质量异议期的确定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定了质量异议期的以下一般规则: 1.检验期间如买卖双方约定有检验期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应以检验期间为质量异议期;如买方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通知卖方,买方不得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付价款。 2.质量保证期法律规定或买卖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在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若买方超出质保期以标的物瑕疵为由要求卖方免费修理、更换的,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检验期间和质保期间可由买卖双方约定,该期间可能短于或长于两年诉讼时效。 3.合理期间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则质量异议期应为买方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 (1)合理期间的判断。合同法未规定判断合理期间考虑的因素,实践中一般从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方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综合确定。买方对合理期间的长短负有举证责任。 (2)最长合理期间。一般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最长合理期间为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对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性质,有人认为应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笔者以为,

(合同制定方法)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合同制定方法)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我国《合同法》 壹、权利瑕疵担保的根据 权利瑕疵担保(Warrantyagainstdefectsoftitle),又称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且且任何第三人均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和此相应的追夺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当下,无论是英美法系,仍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立法均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俩点:(1)是民法公平价值的要求。徐国栋教授认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做作壹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的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公平价值体当下买卖合同中就是要求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当卖方移转的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权利时,标的物就可能被他人追夺,买方就有丧失对标的物占有的可能,和卖方完全和平的占有对价相比,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正是对此状态回应而产生的壹种法律制度,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2)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告诉我们,商品流转的速度越快,产业资本周转的速度也越快,单位时间内产业资本带来的社会财富也就越多。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保障商品迅速流转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于合同法中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买方不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摘要】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出卖人对于瑕疵都应承担责任。本文重点阐述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法律效力及其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物有瑕疵出卖人就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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