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名词解释2

名词解释

1、制定法——它是指国家的有权机关,通过正式的程序,并且用成文的形式(条文)所表达的规范性文件。现在大我数国家的法律都以制定法为其主要渊源。

2、判例法——它是指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判决,其中包含的原则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

3、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成文法因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所以又称制定法。

4、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又称习惯法。

5、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6、程序法——是指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7、一般法——是指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如民法、刑法。

8、特别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9、法系——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时分类的一种方法。主要分为大陆法系、英国法系等。

10、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我国台、澳地区属大陆法系。

11、英国法系——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

12、法律的历史类型——是从纵向的历史发展上,对法律进行最基本的本质性的分类。凡是经济基础及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

1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4、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

15、地方性法规——专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16、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范时将会产生的某种可以预见的结局的那一部分。法律后果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肯定性的,另一类是否定性的。

17、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规范。刑法中大部分都是这类规范。

18、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规

范。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义务的规定。

19、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例如说有(肖像)权利,或是可以(上诉)等。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称为命令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20、确定性规范(二级名解)——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依赖别的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这在法律规范中占绝大多数。它直截了当,便于了解和遵行。

21、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规范。

22、法律汇编——就是按照现行规范性文件所属的法律部门、颁布的年代或其他分类方法,分门别类地加以编排,并汇成书册,而不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它不是立法工作。

23、法律编纂——是一种立法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要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将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的规范,重新进行审查,从内容上加以整理,或增删或修改,然后编纂成为一部结构严密、规范之间协调统一、内容系统完整的法律文件,即法典。这种活动只能由具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24、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25、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实质上就是把广大人民的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26、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是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27、法律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28、立法解释——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我国宪法规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9、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0、行政解释——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1、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2、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33、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

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34、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指轻罪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5、法律关系的客体(亦即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一般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有:A物。B智力。C行为。

36、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和利益。其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37、法律事实——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

38、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

39、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40、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41、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或根本政治制度。

4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二级名解)——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43、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资格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选民与代表的关系等内容。

44、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我国领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事务。

45、集会自由——就是公民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46、结社自由——就是公民按照一定的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

47、游行自由——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48、示威自由——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49、批评权——是指公民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批评意见。

50、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

的主张和合理化建议,帮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

51、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判决 ,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他或他的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52、劳动权——就是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53、物质帮助权——就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54、审判权——就是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

55、回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员不参加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以防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可避开嫌疑,以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56、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57、检察权(二级名解)——指的是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58、行政法律关系——指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59、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具体地说,就是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60、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事件而采取的处理决定。是行政执法行为中最常采用的方式。

61、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6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63、行政监察监督(二级名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执法情况和有无违法乱纪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察活动。

64、审计监督(二级名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65、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客体)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66、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二级名解)——是指民事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7、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68、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69、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70、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而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71、委托代理(二级名解)——是根据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即授权行为)而发生的。

72、法定代理(二级名解)——法定代理人代理权不是根据本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而是由法律在与本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中直接规定的代理。

73、指定代理(二级名解)——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指定的单位的指定而设置的代理,其代理权限的范围应在指定进加以明确。

74、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75、按份共有——是指多数人各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76、共同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人应有份额的一种共有关系。

77、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也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后两者又可合称为工业产权。

78、著作权——又可称为版权,它是指作者或其他主体对其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79、专利权——一项发明创造由发明人提出申请,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核,确认发明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此项发明享有独占的利益,就叫专利权。

80、保证——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行为。

81、定金——凡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证明合同已有效成立为目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向对方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合同的履行的为定金。

82、抵押——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供作担保的财产的占有,而仅将该财产供作债务履行的担保,即为抵押。

83、★质押——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还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押权人可将质押物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84、侵权行为——是因单方面的不法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85、不当得利——凡无法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此种得利,即为不当得利。

86、★无因管理——又可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是指既无约定,又无法法律上的义

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其支出的费用及劳务,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所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87、扶养——是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对于无生活能力者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88、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的权利。

89、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联系。

90、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了常见的现象。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91、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限统归无效,叫做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重新计算。

92、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93、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94、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95、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临时性机构。

96、破产宣告(二级名解)——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和宣布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的审判行为。

97、票据行为(二级名解)——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能引起票据上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要式法律行为,它是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化的法律事实。

98、票据权利(二级名解)——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99、知情权——又可称为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100、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101、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0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表明犯罪活动客观外在表现的事实特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10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04、刑事责任年龄

(二级名解)——是指依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05、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一个人辩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106、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在某些中还包括犯罪目的。(99年考过论述)

107、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因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108、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

109、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110、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11、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12、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13、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14、主犯(二级名解)——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15、刑罚——是审判机关以国有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116、主刑(二级名解)——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我国的主刑有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117、附加刑(二级名解)——是指既能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我国的附加刑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18、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119、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

120、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

121、酌定情节——是法律未作规定,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的案情应当斟酌考虑从宽、从严的各种情节。

122、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123、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24、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有数罪,人民

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125、缓刑——是对于罪行较小、处刑较轻并且不是累犯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无新罪、无漏罪、无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126、减刑——是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127、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注意与诉讼时效相区分)

128、抢劫罪(二级名解)——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29、贪污罪(二级名解)——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30、受贿罪(二级名解)——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31、★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权限的划分,是解决三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

132、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133、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机关根据需要或有关人员的申请,责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134、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135、逮捕——是以羁押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136、公诉——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称为公诉。

137、自诉(二级名解)——被害人本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起诉,称为自诉。

138、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将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

139、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

的一种诉讼活动。

140、反诉——是指作为本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本诉在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上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141、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到执行,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142、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了解决申请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裁定由被告先行给付一定款项、特定物或暂停实施一定行为的措施。

143、国家承认(二级名解)——是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存国家以一定方式表示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的认可,从而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144、国民待遇(二级名解)——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145、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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