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专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7年第5期No.5,2007

浙江社会科学

ZHEJIANGSOCIALSCIENCES

2007年9月

Sep.,2007

农业专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研究

——兼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口宋刚马俊驹

内容提要虽然农业合作社在我国的发展走过了一些弯路,但在市场经济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条件下,合作社对于农业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我国刚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第一部合作社方面的立法,该法有三个方面的重大贡献,即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促进资金和技术与农村劳动力结合、确保农民在加入合作社后财产权利不受影响。但是,该法也有两个不足,一是限制成员资格、二是不作最低资本金限制;本法还有三个方面的缺失:合作社联社、合作社的社会服务内容以及成员对其权利处分的权利。但总体而言,该部立法是一部成功的立法。

关键词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法人

作者宋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100875)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4)

一、在农村发展合作社的必要性

我国农村自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农业生产也得到了巨大发展。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家庭承包经营具有明显的小农经济特征,使得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和农民的增收受到限制。

在生产环节,承包经营制度下的土地细碎化,农民在生产上难以相互配合,不仅涉及到杀虫、灌溉等需要农民一致行动的生产过程,而且农业技术的推广、信息的交流都受到极大制约,从而难以提高生产效率,影响到了农村发展。特别是现代农业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一般而言成本很高,分散独立的农户也无力购买,即使购买了也大都用于本户承包的土地,利用率不高,甚至长期闲置。

在流通领域,家庭承包经营下的农业生产模式,越来越成为影响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以农户为生产单位购买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交易量小,在价格谈判上没有话语权,既减少销售收入,又提高购买成本。第二,家庭的人力和经济资源有限,不能进行农产品的深加工,农产品以最初级形态进入市场,没有附加价值。更无法实施品牌化生产模式,推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农产品品牌,也没有人愿意投入资金宣传和推广,因为别的农民往往搭便车,分享其品牌。

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以家庭承包制作为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却是不能改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就以法律的形

?本文是中国法学会课题《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研究》的中期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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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确立了家庭承包制度在我国农村的基础地位。

综上,制约我国农民收入增加的一个主要矛盾就是农业生产特殊性所要求的分散生产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需要的集中化、规模化之间的矛盾。国家的政策导向应该在农民生产的独立性和交易的集中性之间取得平衡。这个矛盾的解决之道就是促进农民通过组建合作社,实现农民之间的横向联合,形成规模较大的市场交易单位,有效整合农民资源,以群体的力量参与生产经济。④在具体的生产环节依然由家庭承担,而在对外的交易环节通过合作社进行,这样有分有合,充分发挥家庭生产与团体交易的优势。在实践中,大量的农业合作社已经涌现,但是,这些合作社的组建和运作大多还处于自发状态,此方面的立法缺失,已经严重制约了合作社的发展。

2006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顺应现实的需求,对于促进农业合作社发展,提高农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立法的进步之处

新颁布的《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满足了广大农民对于合作社的制度需求,密切结合现阶段农村的实际,立足现实的同时也为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留有空间。此部法律所确定的许多制度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举其大者分述如下:

(一)明确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合作社法》对于法学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②

虽然合伙组织和合作社颇为相似,但是其间区别却很本质:首先,合伙在性质上通常具有很强的赢利性,但是合作社的最根本的性质是互助组织,获得利润不是其根本设立目的。其次,合伙成员的加入和退出必须经过其他所有合伙人的同意,而合作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合伙成员人数较少,而涵盖几百人甚至上千人的合作社非常普遍。第三,在责任承担上,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或者保证责任。第四,在管理制度上,合伙成员对于合伙事务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合伙成员对外都

60具有同等的代表权。而合作社中,合作社的机关(而非成员)才能够对外代表合作社。第五,合伙成员以他们向合伙的投入比例分配,而合作社成员的分配一般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配。合作社与合伙组织差异的产生原因在于:合伙组织运营中的交易是对外的,而合作社的交易包含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即合作社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对外进行交易,同时合作社还与本社成员进行交易。正是由于合作社比合伙组织多一重与其成员的交易关系,导致了两者的重大差异,因此合作社本质上不可能是合伙组织。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下,确立团体的市场交易主体资格,只有法人、合伙以及特殊民事主体即国家三大类,因此,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就成为逻辑的必然。不仅如此,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确立,有着重大的意义:

首先,丰富了我国的法人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我国的法人制度没有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分类标准,而根据各类团体的主要职能把法人分为四大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就合作社法人而言,它本质上是“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不具有企业法人所具有的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也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所要求的追求公益的性质,因此,我国的合作社既不属于企业法人,又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即现有的法人种类框架下,没有合作社法人的空间。“换言之,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固可见,此部合作社立法,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我国新的法人类型,即合作社法人,对于我国的法人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本部法律中确立了合作社特有的原则、规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参照企业法人的规范”组建合作社的弊端,从而为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其次,通过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明确了合作社的市场交易主体地位。一旦成为法人,合作社就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就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比如向银行贷款、向农资企业采购农药化肥以及农业生产机械,向流通企业销售农业产品或者接受农业科技知识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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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为合作社的登记奠定了基础。在合作社法颁布之前,由于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合作社登记中出现不少问题。有的合作社去农业部门备案,有的去民政部门以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或者去工商部门以企业法人注册,有的索性不登记,以自发组织进行生产活动。而这个问题现在得到了解决,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之规定,合作社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为资金、技术与农村劳动力的结合提供了平台

.长期以来,社会中的资金、技术与农村劳动力难以有效结合一直是制约农业生产能力提高的瓶颈,一方面社会上大量的资金、技术无法顺畅投向农村,另一方面广大农村中的资金、技术却又十分匮乏。

大量的农业生产资金、技术没有被积极推广,在于资金和技术流向农村的渠道不畅通,也没有给予很好的回报。一方面在于资金、技术转移至单户农民成本太高,技术推广难度大。另一个方面在于农产品增产中技术的贡献率很难计算,分散的农民不愿意支付技术的回报。对投资者而言,向单户的农民投资,收益率低,并且投资过程中耗费的考察、监督、回报分配诸多环节的交易成本过高,阻止了资本向农业生产领域的流入。

资本进入农业的途径有二:借贷与入股投资。在借贷模式下,资金所有者就可以直接与合作社谈判交易条件而不必面对分散农户,借贷期限届至也不必向迟延还款的农户一一主张权利,大大节约交易成本。在入股投资模式上,通过入股方式不仅能够取得收益,还能够参与合作社的管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合作社与公司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资金、技术在合作社中的价值实现方式与在公司制度中会有所不同。在新颁布的《合作社》中,通过以下一些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地促进合作社的资金、技术与农民的劳动力有效结合。

1.允许某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农民合作社的组建目的就是把分散的农民联合起来面对市场,因此其成员应该是农民。但是,如上所述,单户的农民无论在资金还是在技术上都没有自己的优势,因此把拥有资金和技术的其他组织吸纳到合作社中,就能够很好地引入资金和技术,从而为资金、技术与农民劳动的有机结合创造条件。《合作社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这条对于成员主体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积极意义:其一,如上所述,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加入合作社,为资金、技术与农民的劳动的结合创造了条件;其二,此规定也符合我国现阶段合作社的组建实践。现阶段,完全由农民自发组建起来的合作社只是一部分,更多的设立方式往往还是如下几类,即“专业大户领办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基层干部创办型”、“涉农组织扶植型”。其中龙头企业带动型和涉农组织扶植型,发起者和中坚力量是农民以外的组织体,因此,法律应该确认这些龙头企业或涉农组织的合作社成员地位,以鼓励更多的组织参与组建合作社。

2.在合作社的管理上,兼顾了成员民主和“资本民主”。

从产生之日起,成员民主、一人一票就成为合作社核心原则之一。但是,如果绝对地遵循一人一票的成员民主原则,往往会挫伤对合作社投入资金或技术较多的成员的积极性,而这些成员有时候还是合作社的主要发起人。这显然与现阶段促进合作社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与权利义务相匹配的原则不符合。因此,立法中应该正确协调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原则和市场经济中的“资本平等”原则。令人欣慰的是,在此次《合作社法》中,立法者敏锐地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并且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合作社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该款明确确立了一人一票的合作社原则,这也是基本原则。同时,此条第二款随即规定了“附加表决权”,即“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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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可见,我国合作社法在确立了一人一票的基本制度后,通过有限制地附加表决权很好弥补了一人一票制度的僵化倾向,既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又能坚持合作社成员的民主特性,避免了“资本民主”下出现的“一股独大”的尴尬局面,可以说是农民和投资者的“双赢”制度。

3.在分配制度上,兼顾了劳动和资本的收益。

按照交易量进行分配,是合作社的重要特征,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确立的合作社原则之一。如前所述,合作社通过与其成员的交易,集中所有成员的产品或者整合成员的所有需求,再以合作社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就能够提高谈判能力,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进行交易不是目的,而使成员走向市场才是合作社的重要功能。

合作社对外交易过程中会产生一些盈余,这些盈利除了用于合作社的发展的积累外,还应在成员之间分配,因为这些盈余的来源基础是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该分配应以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为标准,即与合作社的交易越多,为合作社的盈利贡献越多,获得的分配也应该更多。这与合作社是劳动者集合的本质一致,因为交易量是劳动者劳动量的物化体现,以此为标准分配盈余,就是以劳动为标准的分配。

但是,如果合作社以交易量为分配利润的唯一标准,也并不见得合理。首先,合作社的成员未必都与合作社有交易关系。如前所述,由于资金和技术的持有者也参与合作社,与合作社没有交易额,就不宜以交易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其次,即使在与合作社发生交易的成员之间,绝对按照交易量进行分配也不尽合理。合作社在某一时刻的资产及其规模,都与合作社的成员的长期积累有关。后加入合作社的成员对于以前的积累没有贡献,在分配上绝对按照当年的交易额分配,就会导致新成员搭老成员积累的“便车”。因此,按照成员对于合作社积累的贡献进行分配也是必要的。将资本投入为合作社分配的第二个标准既符合客观情况,在本质上就是对资本收益的确认。因此,在合作社中,实际存在着劳动的回报和资本的回

62报两种情形。这部《合作社法》就确定了既按交易量分配,又按照成员帐户中的投资和积累的t昆合标准的分配方式。

鉴于合作社的互助性质,以及对于资本回报限制的原则,一般合作社都把交易量作为首要的标准。我国《合作社法》就充分考虑了以上情况,在第3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合作社通过允许非农民成员的加入、在一人一票基础上给予资金和技术投入者附加表决权,以及兼顾交易额和投资额的分配方式,合理地处理了合作社的人合本质与资金短缺的矛盾,平衡了资金、技术持有者与农民的利益,为资金、技术进入农村搭建了平台。

(三)通过设立成员帐户确保成员财产权利

我国建国之初,通过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三个阶段的合作形式,试图以此作为实现公有制的有效途径。但是事实证明,通过合作社改变农民对于其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是脱离历史条件的,也会影响农民参加合作社的积极性,也正是这段历史让农民“谈合色变”。历史告诉我们,在农村发展合作社,绝对不能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农民参与合作社,保障其基本的财产权利,必须考察两个方面,其一,现有财产利益不能减损;其二,可能产生的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只有在这两个前提之下,农民才有可能积极参与合作社,合作社才能够吸收越来越多的成员加人,从而增强其实力,减少市场风险。

1.确保农民的现有财产不能减损。

合作社在成立的时候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这些财产主要是成员的出资,也只有通过缴纳入社资金,才能够产生成员与非成员的区别,让成员对合作社产生密切的利益关系,接受合作社的服务,享有权利。同时,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必须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对其财产有完全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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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也以这些财产作为其责任财产。因此,成员失去出资的所有权是肯定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作社成员对于其出资部分,享有何种权利将直接影响到合作社成员的利益。

合作社法采用了两个方面的措施,其一,人社自愿,退社自由。其二,退社时候可以将其人社资本退回。进退自由是合作社的一个重要原则,体现了成员的自由意志,避免了通过行政力量干涉农民生产经营。在实践上也是可行的,因为合作社与成员之间的主要关系是通过“交易”维系的,成员的退出仅仅减少内部交易量而已,并不影响合作社的利益。不仅如此,在退社的时候,必须返还成员的入社本金以及他对于合作社的公共积累的贡献,否则就不是真正的退社自由。

既然允许成员退社的时候取回其人社投人以及他对合作社公共积累的贡献,那么如何准确计量数额?人社投入部分由于数额固定容易计量,但是积累贡献却随着人社时间长短、交易数额的多少而变化,各个成员情况不同,因此必须对每个成员单独记录。《合作社法》通过设定了成员帐户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一个帐户,帐户中记载成员入社时的投入,以及量化为自己份额的部分。④当退出合作社的时候,合作社应该退还其帐户中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四这个制度既保障了合作社有统一支配的财产,便于其对外经济交往和承担责任,又能够准确记载成员对于合作社财产的贡献,也是成员退社时能够返还的财产之计量依据。

在法学理论上,合作社的这种财产构造区别于我国传统上的法人财产权。传统法人对于成员投入的资本以及法人经营积累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所有权,成员只是对于法人享有成员权,法人财产已经与其成员的财产分离。但是在合作社中,合作社对外以成员的出资以及公共积累作为责任财产,而对内,合作社的财产却被分配至每个成员的帐户下,且该成员退社的时候能够将此帐户下的财产取回。因此,合作社的财产所有权方式的确是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对于合作社的产权,有的学者认为是“多元所有,一元经营”的“复合产权”。其所谓复合产权是同一类主体按照一定的原则,将各自所有的资源和共同所有的资源集中到一起形成特殊的产权结构。产权主体是社员个人,各产权人拥有的产权客体基本平等,且各成员拥有的产权数量上差距不大。@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认为,即使合作社所有的财产数额已经全部记入了成员个人帐户,但是这些财产依然属于合作社法人所有,故此,合作社才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承担其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成员帐户所记载的数额,只是对合作社所有的财产的一个数额上的虚拟的划分,或者说一个统计意义上的数额而已,并不改变财产所有权归属。但是,一旦成员退社,那么帐户上的“虚拟”数额就具体化,进而成员可以从合作社中取回该数量的财产。

2.合作社成员仅以其帐户内的财产为限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社的成员对于合作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也是农民是否加入合作社所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所负担的责任,有三种类型,即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一定限度内的保证责任。④其中,对于成员最为有利的就是有限责任,而不利的就是无限责任。在《合作社法》中,立法者选择了有限责任制度,该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的规定,一方面与我国形成的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认识相一致,另一个方面,大大降低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风险。

可见,农户在加入合作社后,其财产利益并不减损,他们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财产,同时对于合作社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这两个方面的规则,有效地保障了农民在加入合作社时其财产利益不受减损,从而增强了合作社对于农民的吸引力。

三、合作社立法的不足

此部《合作社法》在有以上三大优点的时候,也有个别地方不甚完美。

(一)不甚合理的地方

1.成员资格限制的问题

如前所述,合作社法第14条允许了农民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团体作为合作社成员,这为资金、技术与农民的劳动相结合搭建了很好的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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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但是,《合作社法》第14条也有不足,最大的问题在于它严格限制了作为合作社成员的企业或者团体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者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实际上农民以外的企业或者团体成为合作社成员,对于引进资金与技术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许多企业未必从事与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他们有资金或者技术,也愿意通过合作社方式投资,在立法上应该给予认可,而不宜做如此严格的限定。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是为了确保合作社能够不被逐利的资本控制,从而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本性,但是,这个问题却可以通过限制资本的投票权和收益率,以及非农民成员的数量而得到解决,所以没有必要在成员资格问题上做过多的限制。

2.合作社的资本金问题

《合作社法》为了促进合作社的蓬勃发展,为了吸引更多的农民加入合作社,对于入社的条件以及合作社成立的条件放得很宽。其中比较重要的措施就是,合作社法人的设立没有最低资本金的限制,只是要求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成员的出资额。

对合作社的最低资本金不作限制,一方面固然可以降低合作社设立门槛,促使大量合作社的设立,另一方面也是合作社的成员流动所致,因为成员进退自由,导致合作社的资本不断变动。但是,根据合作社法第4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从这一规定上看,合作社的责任财产种类多样,但国家财政补助、捐赠等来源相对较少,最重要的财产还是来自成员的出资,而法律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一来就可能产生许多资本金过少的合作社。那么,这些资金非常薄弱的合作社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如何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因此,在适当放宽设立条件的时候,似乎规定一个最低的资本金限额比较合理,以保证交易安全,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二)缺失的内容

《合作社法》作为规范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应该对合作社的全部内容进行规定,即使现阶段不能具体化,但是至少对于某些制度应该有所提及,为将来该法的发展和完善留下空间。缺失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1.没有合作社联社的相关规定

合作社有一定地域范围,也有一定的成员范围。相同性质和经营范围的合作社之间,或者不同的合作社之间,都有联合的必要。在El本通过农会把全国所有的农民都纳入到其中,整合了全部农民的利益,起到资金、信息技术的互通有无。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66条就规定,“二个以上的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的关系,设立合作社联合社。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的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在充分发展合作社的基础上,合作社联社作为合作社之间的联合,至少可以起到如下作用: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整个系统的合作社及其下级联合社,达到行业组织的管理功能;也能更好实现农村服务的社会功能,通过合作制的不同形式为现代三农服务,建立起健全的农村、农业产业体系。@然而这个方面的内容在《合作社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虽然现阶段我国合作社的组建才刚刚开始,但是合作社必将会得到蓬勃发展,而合作社联社是非常必要的,因此,作为规范合作社的基本的法律,对此内容是不应该缺失的。

2.没有关于合作社对于培训、教育以及社区服务方面的规定

我国的农业合作社的主要功能虽然在于经济领域,但是,合作社的社会功能却并非仅限于此,由于合作社强烈的互助性质以及内部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合作社比其他单纯的经济组织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价值。关注社区、重视对成员的教育培训一直是国际合作社原则所强调的内容。通过合作社,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良好的劳动技巧得以在广大成员之间传播,甚至许多合作社还可以用一部分公共积累资金购买图书资料等等,许多社区的管理事务以及公共事务都可以通过合作社来解决。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合作社才刚刚兴起,但它必然会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农村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合作社法中应该对此作出一些规定。

3.合作社成员对于其份额的处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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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成员基于成员身份而享有成员权,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公益权,前者如与合作社交易的权利,获得盈余分配的权利,后者如投票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于成员权,成员是否可以转让、出质、是否可以继承,法律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也许有观点认为,由于合作社成员资格开放,可以进退自由,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成员权的转让。但是,由于成员帐户中拥有的公共积累与成员加入合作社的时间有关系,入社时间越长其帐户中的积累就越多,相应按照帐户记载的积累金额分配的利益也越多。因此,不同的帐户记载的积累金额实际上就是成员的一项财产,他有权自己处分,同样也应该允许继承。当然,合作社的人合性质也要求对成员份额转让作出一定限制。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第20条就规定:“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国合作社法在这个方面规定的缺失,必然导致成员在处理自己的成员资格时无所适从,难以为当事人作出行为指引。

四、简短的结论

《合作社法》的颁布,必将在我国农村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广大农民在确保自己的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通过自愿组建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克服家庭承包经营下的不足,有效应付市场风险,一定能够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从整体而言,这部立法针对性强,制度合理,便于操作,并且有很多创新,虽然有一些不足,但是瑕不掩玉,应该是一部成功的立法。

注释:

①我国相关部门其实很早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且一直为此而不断努力。中共中央的多次文件中都非常强调农民合作社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大意义,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积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4年党中央的一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指出:“(六)……积极发挥农业科技示范场、科技园区、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农业科技推广中的作用。……(十二)培育农产品营销主体。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

②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没有,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规定: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其中规定: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另外,浙江省的《浙江省农业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四条规定,“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以上的这些规范在效力层次都较低,只是部门法规和规章。

③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民商法eel)(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版,第348页。

④《合作社法》第36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⑤《合作社法》第21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⑥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⑦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合作社之责任,分以下三种:一有限责任,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二保证责任,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三无限责任,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⑧牛宝俊:《论中国合作社联社的功能》,《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责任编辑陈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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