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怎么追回债务

债务人死亡怎么追回债务
债务人死亡怎么追回债务

债务人死亡怎么追回债务

债务人死亡怎么办?相债务人作为一个普通个人,有生老病死是很正常的,那么债务人死亡怎么办呢?债务还能够要回来吗?对于债务人死亡的追债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追讨债务。

债权人要追讨债务,首先看债务人是否留有财产,其次看有无债务担保人。

一、债务人死亡,可向其继承人主张债权

第一,向死者的配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你不知道死者和他配偶之间存在婚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就可以向死者的配偶要求付款。

第二,碰到债务人死亡的情况,债权人可从债务人的遗产中获得清偿。

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从死者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那么死者生前的债务应由其他继承人负责偿还。因此,你还可以要求死者的继承人及家庭成员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死者债务。

法律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果

债务人的遗产已经分割了,债权人则可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按各自继承财产的比例清偿债务。

第三,其他人愿意偿还的,包括亲戚朋友以及生前的合作伙伴等。

二、债务上设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对于连带保证人,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在债务人死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结语

以上就是民间借贷中关于“债务人死亡追债方法”的问题解读,希望能为大家带来帮助,如遇到较为复杂的情况,建议咨询相关专家律师。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该如何处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15日,上海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严定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 向严定一出售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269弄10号23层03室房屋一套。但因严定一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造成远中公司不得不为该套房屋代缴物业费。 2021年4月,远中公司得知严定一已在美国死于车祸,遂两次向严定一的法定继承人杨碧辉、严德渊发出律师函,催促二人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两继承人一直未 来办理。远中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碧辉、严德渊继续履行其与严 定一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向原告支付 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物业费31169.88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房屋面积找补 款违约金共计1655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 知严定一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21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定一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但经查,双方合 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定一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 发生延迟履行。 由于严定一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定一 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定一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 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1.74元、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违约金等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 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不可抗力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是否具备不可抗力适用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发生在合同签 订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时间前提;当事人因车祸死亡对于合同 本身不属于常见风险,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风险罕见性前提;死亡时间发生时,距离交房 日还有一段时间,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的情况,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责任前提。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_______人民法院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字第号: 本院在执行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向你(或你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1.你(或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3.收到本通知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年月日

(院印) 填写说明: 一、首部。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 二、正文。 1.抬头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履行到期债务情况。表述为:“本院在执行 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年月 日向本院申请向你(或你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知书。”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日期。 3.通知的法律依据。表述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4.通知内容。 三、尾部。 1.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谈债务人死亡且遗产无人继承时债权的实现

谈债务人死亡且遗产无人继承时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目前法律尚无此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涉及。为此,笔者拟就该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以又无人

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的难题 (一)没有适格的被告。实践中,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时,(1)如果有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此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遗产不够折抵债务,继承人为了少找麻烦而什么都不管,因此,也是形同虚设。(2)如果无继承人,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寻求诉讼解决,法院又告知没有被告而不予受理。实际上,债权人往往无从主张其权利。 有看法认为:此种情形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法院应当认定放弃无效,而通知

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

1.所谓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不包括侵权责任、缔约过失所引起的债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之日就是此类赔偿债务应予履行的期限,合同无效、被撤销、不予追认之时或者裁决生效之时或者裁决确定的日期,为缔约过失引起的赔偿债务履行的期限。这些债务属于具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和法律未规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但依据债务的本旨、习惯、交易惯例能够确定该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在广义上也可以视为具有履行期限。例如,甲向乙糕点店定购月饼,明确指出要用于中秋节赏月,但未明确交付月饼的时间。于此场合,依据该合同的目的和生活习惯,应认定交付月饼的最后日期为中秋节白天。如果糕点店未于中秋节白天及其之前交付月饼,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农历八月十六起算。2.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其成立至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有的已达4年、5年。此类案件已经发生多起,引起了法律工作者的注意。胡建勇先生发表了《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一文(《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8日第3版),姜社教先生又著有《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1日第3版)。两篇文章都坚持,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对此,笔者表示完全赞同。同时,由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上述二文未全部讨论到,讨论中所形成的某些结论也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为使关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讨论开展下去,笔者撰写此文,抛砖引玉。3.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制度管辖,诉讼时效制度备而不用,不直接发生效力。只有在原给付义务被违反,形成次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实际发挥作用。次给付义务生成之时,也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构成民法通则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换句话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在规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该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其债务,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在实际计算上,是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这是清楚的,本文不再赘言。4.原给付义务未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在中国台湾民法上,有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权利,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诉讼上和解,应自和解成立时起算,并非有待于和解笔录的送达(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68-569页;“最高”台上字第780号判决《“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1卷,第1期,第53页)。在中国大陆,也有人持这种观点(参见胡建勇著前揭文、姜社教著前揭文)。这与我国现行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如何履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其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如何判断权利被侵害的理论不尽相符,不宜采纳。 [!--empirenews.page--]在我国民法上,债务无履行期限的,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形,其对应的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场合,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的义务,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债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就不生成。换句话说,违约行为不构成,于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不进行。既然该债权未罹于诉讼时效,债权人就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不过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罢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依据次给付义务形成之时,或者说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才开始起算的规则,在未规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同意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催告的次日开始起算。(2)债务人主动提出履行,且双方定有固定期间,该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3)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期日,债务人于该期限或期日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间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自

债务人死亡债务清偿最新法律规定

债务人死亡债务清偿最新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了债务应该怎么办? 债务人死亡,债务不能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债权人要追讨债务,首先看债务人是否留有财产,其次看有无债务担保人。 一般公民死亡后,有财产的,他的债务由他的继承人承担;无财产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此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的子女还有义务还款吗? 以下情形父母的债务由子女偿还 (1)父母生前由于个人经营所欠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如果子女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应负责偿还父母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放弃继承的,则不负偿还责任。

(2)父母生前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因为该经营的盈、亏为家庭成员共有,相互间互负连带责任,父母生前因此所欠债务逝世后,其子女有责任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来偿还。 (3)父母生前因生活困难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规定,如果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因维持正常生活、医治疾病等而向他人所借债务,父母死亡后这些债务无论有无遗产,一律由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分担偿还。 (4)其它生前合法债务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限定在父母遗产范围内清偿和与子女主张继承权相联的原则,如果子女放弃继承权,则不偿还债务,主张继承权则连同债务一并继承。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愿替父还债,作为一种优良传统应予支持、提倡,但在法律上,儿子没有替父亲还债的义务。 除上述内容外,父母生前因赌博所欠之债或者从事其它违法活动所欠之债,因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可以不予偿还。 债务人死亡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债务人诉讼中死亡法院的处理方式

一、债务人诉讼中死亡法院的处理方式 1、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3、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

6、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二、债务人死亡如何起诉 1、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有没有权直接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这要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岀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按照上述规定,继承人承认继承,并不以接受继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应理解为,自继承开始(债务人死亡),遗产即归属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遗产共同共有,也就是说继承人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而遗产是债务人(被继承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清偿,自债务人死亡开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有权起诉被继承人,要求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付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甲没有还款,不久甲即死亡,遗有个人财产一批。甲死后为久,乙以甲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偿还甲的债务。此种情况,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催收各类债务的十二大注意事项

催收各类债务的十二大注意事项 一、如何催讨不当得利债务 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不当利益,利益所有人有权催讨。在催讨这类债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其所得利益,不能超越这一限度,也不能要 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不当得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执意不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利益所有人 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3.利益所有人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如原物尚存,则可请求返还原物。 二、如何催讨无因管理债务 无因管理人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时应注意: 1.明确请求范围。即哪些费用可以请求对方支付,哪些费用不可以请求对方支付,一般说,管理人若妥善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且其管理在客观上又有利于被管理人,管理人可就下列费用提出请求:

A.请求偿还管理人为被管理人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必要或有益, 应按照管理人支出费用时社会上的客观标准和观念来决定,而不是取决 于某个人的意志。 B.请求清偿必要或有益的债务。 C.请求赔偿因管理而造成的损失。 2.在进行管理活动时应尽心尽责妥善管理。所谓妥善管理,从客观上来看,管理要有利于被管理人,使被管理人的财产少受、免受损失,或增加其利益,否则,尽管进行了管理活动。也不能向被管理人请求补偿,如造成被管理人的损失还应当负责赔偿。妥善管理还包括管理活动不得违背被管理人曾明示过的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此意思不得违背法律或社会道德。 三、如何催讨时效届满的债务 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存在,但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但它仍属一种“自然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追讨目的,一旦追讨成功,债务人不得以已过时效为由提出反悔。 四、如何催讨抵押之债

债务起诉有时间限制吗,起诉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cf17829865.html, 债务起诉有时间限制吗,起诉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因为债务纠纷而向法院起诉时,是有一个期限限制的,任何的民事案件都有自己的诉讼时效的存在,那债务起诉有时间限制吗,起诉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债务起诉期限是多久 (一)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二)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 (三)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

(四)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怎么延长债务起诉时效 《民法通则》第140条有这样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有鉴于此,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可以采取相关自救措施,使诉讼时效中断,变被动为主动,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与债务人对账并签章确认 记住对账要双方签字或盖章,包括对账的过程(邮件来往等)。既便于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定残后死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106室。 主要负责人:王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步阶,男,192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先,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洪,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盱眙民众公交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费睿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正国、刘卫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高步阶、许乃先、许保军、许保海、原审被告朱洪、盱眙民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鉴定以活体为前提,而本案受害人系死亡后才启动伤残鉴定。受害人死亡后,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受害人近亲属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的起算之日为定残之日,而非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受害人在司法鉴定之前已经死亡,伤残赔偿金尚未开始计算,无法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的生活,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允许继承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有违设立伤残赔偿金的初衷。3、受害人在定残前已经死亡,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伤残赔偿金并不存在,并非受害人的遗产,其近亲属无权主张该费用。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 则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一)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就履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都对履行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在有的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对此,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间,其起始应为合同生效之时或者之后。履行期限的确定,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则确立。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要求履行而会使相对人失去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当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时,债务人可以抛弃期间利益而提前履行,但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受领,例如无偿保管合同。当期限利益既属于债权人又属于债务人时,当事人一方抛弃期限利益的,应该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许可。抛弃的期限利益,利益人不得请求返还。对于侵害对方期限利益的,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期限利益不受损害,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在债权人不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的费用,是指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要比债务人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多支付的一部分费用。例如,甲方从乙处购买水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在某日将水泥送到甲租用的库房内,而乙提前3天送货导致甲多方付了库房租金,多付的租金即为这种“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川如果由债权人自己.承担,那么实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因此,该费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因债务人的提前履行而受到损害。 (二)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处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 部分履行的构成要件是: 1.部分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内的履行,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之前履行则为提前履行,如果是在履行期限之后履行则为迟延履行。

借款债权人死亡,借款合同能否提前解除[工作范文]

借款债权人死亡,借款合同能否提前解除 【案情】 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于二O一二年十月,合伙成立一个土特产经销部,每人出资十万元。二O一三年底,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经销部,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每年年底支付),借款期限为十年,最后一年年底将本息全部偿还。时至今年十月,胡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金某等以胡某已死亡为由,通知其妻子及子女领回其出资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从此脱离与经销部全部关系。胡某家人表示拒绝,认为合同期限十年,不可因为胡某死亡而不履行协议,双方僵持不下,由此引出下列不同意见: 【分歧】 种意见:因胡某死亡,该借款合同随之而终止,该十万元款应该按照实际其生前为限,计算利息连同本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种意见:该十万元是借款,继承人可以依法享有继承权,借款人没有理由提出请求提前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实际是一份双重协议,包括退伙与借款协议,合伙人在退伙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退伙,又直接转向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协议中,写明由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没有写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但是,“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字里行间,表明双方一致意见由合伙关系转化到借贷关系的条件成立。退伙方对经销部生意今后无论如何火红,不再抱有任何“奢望”,反之,经销部(金某等)无论如何亏损,而不可亏待胡某三人(还债)。 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是,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具体到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归还借款的,通常既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又有利于资金的及时回笼和流通。事实上,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行为,往往是借款人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往往民间存在两种借贷情形,一种是处于个人情感而无经济利益的借款,另一种是投资方式的借贷,当然二者兼具的也大有存在。因此,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次债务人的却将到期,可否行使代位权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f17829865.html,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次债务人的却将到期,可否行使代位权 核心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否行使代位权?若能行使代位权,理由依据是什么?若不能,又是怎样的一种情况?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次债务人的却将到期,可否行使代位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 理由是: (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

(2)《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理由是对于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等到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故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从债务承担规则来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09级法律硕士张小立 S0******* 从债务承担规则来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书)中审判的案件是新疆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业银行)与新疆中华大饭店(下称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已于2002年12月31日审理终结,案情简介如下: 1996年12月20日,新疆乌鲁木齐乌鲁木齐惠来信用社(下称惠来信用社)与新疆中华大饭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中华大饭店向惠来信用社借款本金合计1600万元,期限为三年,用于承担第三人中国斯特集团总公司(下称斯特公司)的原贷款。其后,惠来信用社根据有关国家机关文件的规定,名称变更为新疆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中华大饭店以惠来信用社未向其实际履行发放借款为由,拒绝向名称变更后的债权主体商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商业银行于2001年12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大饭店承担偿还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商业银行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商业银行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原判,依法判令中华大饭店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商业银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作出了终审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事实,支持了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人认为,本案是关于借款合同纠纷问题,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债务承担和合同承受等一系列理论知识。通过对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得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合同效力,合同承受的问题没有争议,而是主要围绕着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和新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的特征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关于借款合同履行与否,主张权利一方只要向法院举证证明,法庭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就能予以审理并查明,作出确认。对于新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特征,法庭则需要依据新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其它相关事实,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债务承担指的是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由新债务人单独或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后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新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承担须具备有以债务承担为

借款人意外死亡 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作者| 裴净净 单位|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在民间借贷中,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那么,假如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究竟应否承担责任。 一、典型案例 2013年7月,李某向通过介绍向陌生人张某借款20万元,李某生意上的好友秦某为该笔借款做了保证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2014年5月,借款人李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之后,张某将保证人秦某诉上法庭,请求费用判决秦某偿还借款本息。 二、业内观点分歧 从担保法角度看,业内观点存在两种分歧: (一)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可免责 理由是,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债务担保的范围是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而不包括死亡事件发生。 (二)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担责 第一,法律上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 第三,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借款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出借人就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

从合同法角度看,业内观点仍存在两种分歧: (一)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可免责 借款人意外死亡,对于出借人来说是不可抗力,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出借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担责 借款人意外死亡,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看双方借款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借款人意外死亡、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出借人的申请确认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三、评析: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中秦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两种: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得出保证人秦某承担的是应连带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连带保证人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 即使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也符

债权债务公示期是多久,以及债权债务清算的原则!

债权债务公示期是多久,以及债权债务清算的原则! 一、债权债务公示期 一般来说公司债权债务公示的有效时限是60天,但是实际情况多久还是得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来算。 二、债权债务公示期限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很显然,在公告期后才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最后的了结,才能够进行最后的审计。 三、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也称实物履行原则,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必须严格依约规定的标的完成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在合约的履行中,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合同的履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当然,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不能实际履行时,也可酌情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2、全面履行原则,也称适当履行原则。债务人必须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来履行债务,而不得随意提前、迟延或更改履约方式。这样,可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协作履行原则。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要团结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努力,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保证合约的履行。

4、强制履行原则。债务人对到期债务不偿还,而又不属于例外责任的,执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直至其破产清算。这样可促使企业强化经营管理,增强法制意识,有效地避免“债多不愁”的不正常现象。 5、履行的效益原则。指债务人在法律规定及债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合理选择偿债期限与方式,做到于人于已有利或于人无损、于已有利。 四、债权 1、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 2、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3、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等。 五、债务 1、从会计意义看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或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有时也指所欠的债;为了清偿所有的债务而工作。 2、从经济意义看必须返还的资金。除了借入的资金以外,如果发行的是债券的话,还必须返还本息(本金+利息),这也被称为债务。把不能够返还债务称为债务的不履行。另外,把债务自身资本的上涨称为债务超过。

债务人死亡追讨期限

一、债务人死亡追讨期限 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追讨的有效期是三年,从你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起算,即使债务人死亡,如果留有遗产的,可以要求其继承人以遗产来偿还债务,但是超过三年,就只能看债务人的继承人是否愿意偿还债务。 二、债务人死亡后债务处理的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三、债务人死亡如何确定被告 1、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

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3、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 6、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一个人死了欠债谁还 债务人死了谁还债

一个人死了欠债谁还债务人死了谁 还债 对欠款人意外死亡所遗留下来的欠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继承人偿还之后,如果仍有剩余遗产,剩余遗产由继承人继续继承。如果全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在用遗产偿还之后,对剩下的债务,继承人没有代替偿还的义务,继承人可选择不予归还,那么这笔债务等于自然消亡。 一、一个人死了欠债谁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有相关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欠款人意外死亡所遗留下来的欠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继承人偿还之后,

如果仍有剩余遗产,剩余遗产由继承人继续继承。如果全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在用遗产偿还之后,对剩下的债务,继承人没有代替偿还的义务,继承人可选择不予归还,那么这笔债务等于自然消亡。 因此,即便是欠款人死亡了,只要债务人的遗产足够偿还,债款仍然可以要回来的。 二、欠款人死亡了可以向其家人要债吗?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债务人的近亲属是否对已死亡的债务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要区分死者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是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共同债务是债务人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为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共同债务又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债务人本人偿还,债务人死亡的,用债务人的遗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债权人也知道该约定,该债

司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 《适用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 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 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 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执行规定》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执行规定》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66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告后,擅自向被执行的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田的,除在已履行 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9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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