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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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保险业务与经营

案例一: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进口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现在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

所需的全部成本)30万元;保险金额(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

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工厂所在地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该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法院认为,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

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不足额投保的赔付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1、不足额保险的效力认定问题。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重置价值应为60万元,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对于3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和某公司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而对于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即不足额投保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因此,本案例中保险合同部分内容无效。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为30万元,而重置价值为60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1:2,所以保险公司应负责修理费的一半。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要负提供配件迟延而导致修复期延长的责任。本案的实际修理费为29万元,对于其中的22万元,其一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义务,即赔偿某公司11万元;另一半则应该根据对造成合同无效所负的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余下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的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

【启示】

保险金额的确定有时候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很容易造成不足额保险或者超额保险。当出现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这可能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在保险金额确定的问题上,投保人应该慎重。

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e01932257.html,

案例二:获得第三者赔偿后是否还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20日,张某被王某驾驶的运货大卡车撞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王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已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此,张某咨询,他获得了王某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1万元的保险金。

【案例分析】

如果损失确是保险事故所致,但事故是第三者的责任引起,根据法律应由第三者负责损失赔偿。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先赔偿保险人损失,然后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由于被第三者王某撞伤住院治疗,由此获得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张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他因被撞伤而入院,有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治疗保险金的权利。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张某在获得王某的赔偿后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吗?

根据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但一般来说,损失赔偿原则只用于财产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可用价值衡量,能客观地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金额,要确保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超过其损失是可行的。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得到多份保险金。并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因此,即使张某已获得王某的赔偿,除非保险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不影响他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示权。

【启示】

代位求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但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

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e01932257.html,

案例三:退保后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有效性

【案情介绍】

某单位于2006年4月为其全体职工投保了3年期定期人身保险,后又在2008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2008年6月,该单位一名职工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该职工已于2007年10月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

围绕能否给付,在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受保险法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保险合同应自解除之时(即退保之时)起终止效力。但是,保险事故(指该职工因疾病死亡这一事件)发生在合同终止日期前,保险公司仍应履行合同存续期间的义务,保险公司应给付该笔死亡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任何当事人或关系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已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凭证,故保险公司无需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围绕怎样给付,在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知道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后,仍就全体被保险人的保单办理了退保手续(该险种条款中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于退保金所得是投保人,而死亡保险金的所得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是投保人侵犯了受益人的权益,受益人应向投保人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所应得的那部分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退保是投保人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的受领是受益人的权益,既然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就两者效力大小或先后问题有过规定,那就应以事实发生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哪种权益可以优先主张。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先于退保时间,受益人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同时根据该保单条款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后保险合同责任即止,故保险公司在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同时,应向投保人追回其不

应得的那部分退保利益。退保?退保利益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投保人是2008年1月办理退保手续,而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在退保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都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

虽然被保险人到2008年6月才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违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原则,但《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公司应该实施给付,并追回支付给投保人的退保金中针对原应承担的已死亡被保险人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的保险责任的保险费。只要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履行及时交费等义务,且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就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启示】

保险公司应该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负赔付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某一时间保险合同已经不再成立也是如此。

资料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e01932257.html,

案例四:日本多家保险公司破产(有何启示)

【案情介绍】

日本是全世界第二大保险市场,1998年的保险业务收入高达4531亿美元,占全世界市场份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即:21.02%。日本市场上存在着高度寡头垄断的现象,所以日本的保险公司也大多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保险公司,1999年有13家日本保险公司跻身财富500强。

但是自1997年以来,日本发生了多家大型寿险、财险保险公司相继倒闭的事件。其中包括像东邦生命这样在1997年财富500强中排名第196位的大型寿险公司。另外还有日本人寿保险业的中坚企业,排名第11位的协荣生命保险公司。因为深陷经营危机,该公司于10月20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更生特例法”的适用申请,该法作为以保险公司为对象的重建型破产手续的相关法规。这是继10月9日宣布破产的千代田生命保险(排名第12位)后的第2家。短短10余日里两家大型保险公司的接连破产,这在战后的日本还是第一次。

这种集中在一段时期内的大面积保险公司破产现象的根源是什么呢?

【案例分析】

我们试图从保险投资的角度来寻找原因。

先来看看事件发生前的20年里日本经济的状况。20世纪80年代前期日本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增长。房地产和股市表现出一派繁荣景象,投资者包括各大保险公司从中获得高回报率,他们尝到甜头后继续深度介入。然而这一切景象在80年代后期开始显现出真面目,房地产和股市泡沫纷纷破灭,资产大幅贬值,许多金融机构由此产生巨额不良资产,即流动性、收益性都得不到既定保证的资产。自此,日本开始饱尝泡沫经济的恶果。

所谓泡沫经济,是指一种或一系列资产在经历一个连续的涨价过程后,其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的经济现象。在泡沫经济的形成过程中,开始的价格上升会使人们产生还要涨价的预期,于是又吸引了新的买主,这些新的买主一般只是想通过未来价格的提高牟取利润,并不关心这些资产本身的状况和盈利能力。当这种行为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社会资产所表现的账面价值远高于其实际价值,于是就形成一种所谓的“泡沫经济”。

我们再来看看这段时期日本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投资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

虽然说日本保险市场存在寡头垄断,但这并不意味竞争不激烈。相反,在20世纪80年代,为了获得更多的客户,日本寿险公司以高利率回报作为诱饵,一味追求规模扩张,大肆销售高利率的个人养老金等保险品种,这些品种以储蓄型为主,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向被保险人支付固定利率,比如我们学过的定期生存保险。日本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曾高达8%左右,这也对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收益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当时日本的保险公司在股票和房地产的投资比例很高,平均在22%左右。

不久,经济泡沫破灭、经济出现通缩,股价和地价暴跌,日本进入低利率和零利率时期,保险资产的收益率随着日本贴现率水平的降低而下降。利差损开始出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上一边是高利率待支付的保险负债,另一边是有着低于约定利率的收益率的公司资产,二者的不匹配给公司带来沉重的负债,开始影响公司的资本金、所有者权益。

年,期限短,收益快,资金周转灵活,按理说应能使财险公司财务状况较为稳定,但第一火灾却以合同期长的累积性业务为主,这样一来,随后的超低利率使其资金运用业绩低于向合同对方保证的预定利率,从而形成巨亏。

利差损是将一些保险公司推向破产边缘的主要原因。

同时,我们也能清晰地体会到资本市场的成熟程度对保险投资的影响。成熟的资本市场稳定性强,投机性弱,泡沫少,能较真实反映发行公司的价值,有利于进行长期投资,适合拥有大量中长期寿险资金的寿险公司投资,因为在这类市场中利率波动幅度较小,易于减少保险公司利率估计失误。

经济泡沫的破灭不仅通过房地产和股市引起利差损,影响保险公司,也通过公司的实业投资打击着他们。日本战后实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模式。在经济高速增长和繁荣时期,保险企业大量直接投资和参股日本企业,被投资企业又大量购买保险公司的保单,两者形成了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但是,在泡沫经济过后,这种良性循环被打破。企业为降低经营成本,竞相削减保险计划,而保险公司面对保费的负增长,又不得不减持企业股份,从而导致企业保单的进一步减少,形成了恶性循环。

案例五:基金运行不良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案情介绍】

2012年前三季中国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已超过去年全年收入,但保险公司的资产却随着近10周54只封闭式基金超过百亿市值的“蒸发”而遭重挫。“封闭转开放”这个久谈未决的问题再次成为业内人士谈论的焦点。

【案例分析】

“封闭转开放”这个口号的含义。基金是一种金融中介,它汇集各个投资者手中的资金,将其投资于广泛的各类资产或证券,能有效分散非系统风险。投资于基金相当于聘请专业的理财专家来管理、运作你的资金。基金有封闭式和开放式之分,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希望变现他们的股份时,可将股份随时再卖回给基金,而封闭式基金的投资者希望变现时,须将股票出售给其他投资者。由此看出投资于封闭式基金的资金流动性更低。

例的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但是在2012年,“截至12月20日,54只封闭式基金中52只亏损,17只开放式基金中仅有4只基金单位净值高于面值,全部71只基金亏损额为100亿元。从基金会计核算角度看,与…实收基金?会计科目相比,基金业出现了首次全行业亏损。”投资于封闭式基金的保险公司面对的是部分资金随着基金净资产的缩水被蒸发掉。因为大宗的投资者难以在第一时间、于同一价位及时抽身,加之其市场折价往往高达3%甚至高达10%,按市价计算,并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价值。

损害,所以保险公司才发出“封闭转开放”的呼声,只有这样,保险资金的流动性才能增强,投保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启示与教训】

,保险投资要把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其次才是收益性和流动性。随着保险监管方式的改变,保险公司将有更多的自由来选择投资工具。恰当的投资工具的选择对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至关重要;反过来,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险公司提高投资收益,确保偿付能力。

案例六:“平安世纪理财”——投资型人寿保险险种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22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上海正式推出国内第一份投资联结保险“平安世纪理财”。有人评论它标志着我国寿险品种开始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换。人寿保险市场的重心开始从有预定利率的储蓄型险种向投资型险种转移。

2002年半年度报告》投资账户的介绍部分:

1、账户特征:稳健平衡型投资账户。本账户不保证投资收益。

2、投资政策:采用稳健的投资策略,根据对利率及证券市场走势的判断,

调整资产在不同投资工具上的比例。追求账户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3、主要投资工具: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回购。

4、投资组合限制:投资于国债及银行存款的比例不低于20%;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高于60%。

5、主要投资风险:基金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企业债券信用风险是影响本账户投资回报的主要风险。

1、账户特征:低风险收入型投资账户。设有保证投资收益率。保证投资收益率不低于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按时间(天)进行加权平均的收益率。

2、投资政策:在保证本金安全和流动性的基础上,通过对利率走势的判断,合理安排各类存款的比例和期限,以实现利息收入的最大化。

3、主要投资工具:银行存款,现金拆借等。

4、投资组合限制:投资于银行存款、现金及现金拆借。

5、主要投资风险:银行利率风险是影响本账户投资回报的主要风险。

1、账户特征:高风险高收益型投资账户。本账户不保证投资收益。适合愿意作较长期投资及承担较高风险、追求较高的长期回报的投保人。

2、投资政策:积极参与基金市场运作,把握市场机会,采取对账户所有人有利的积极措施,在一定范围内调节投资于不同投资工具上的比例,从而使投资者在承受一定风险的情况下,有可能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

3、主要投资工具:证券投资基金、银行存款、债券、债券回购。

4、投资组合限制: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同时兼顾对债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收益型投资品种的投资;投资于基金的比例为60%-100%。

5、主要投资风险:股票市场风险、基金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企业债券信用风险是影响本账户投资回报的主要风险。

【案例分析】

资理财于一身的险种。客户所交保险费,一部分用于保险保障,其余部分进入专门投资账户,通过专家理财达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举个例子,平安公司收到每期应交保费后,保费分配方法如下:第一个保单年度,所有保险费用于购买

投资目标等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同时,客户还可以在不同的账户之间进行资产转换,充分满足客户个性化的理财需求。

所不同,它要考虑债券市场,股票市场,银行利率等等。但它的投资方式必然受到保险资金的结构限制,包括期限结构,即短期资金来源与短期资金运用相对应,中长期资金来源与中长期资金运用相对应,此外还有收益率结构,将对收益率要求高的资金购买高收益的资产,但需承担更高的风险。

“三性”为基准,但不同的投资方式又有不同的侧重点。这也就是我们在案例中所看到的三个不同账户的原因。

具更加多样化,而且都包括风险相对比较大的证券投资基金,这两个账户的不同在于平安基金投资账户的风险更高。从二者的投资政策中我们也能发现它们的侧重点是收益率,适合中长期资金的运用。对债券的投资策略上,如果能够准确地预测到降息并增加债券的投资比例,或利用债券市场火爆的有利时机,适时地获利了结,同时调整债券品种及期限结构,将获得不错的收益。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上重点应关注那些管理规范、运作稳健公司所推出的开放式基金,同时还需要尽力把握封闭式基金的波段投资机会,加强对现有持仓基金进行结构调整,才能确保账户能够获取持续、稳健的收益率。尽量坚持“价值发掘为主、突出风险控制、把握波段机会、追求账户净值稳健增长”的投资原则。

因为它只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回购协议,很明显地,该账户的侧重点是安全性和流动性,适合短期资金的运用。要考虑的是如何准确预测利率的变动情况。

【启示与教训】

险公司利差损问题的良药。保险投资是一门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的学科。但投资业绩的高低不仅要靠专业人才的智慧和经验,也与整个大经济环境息息相关。

案例七:新旧《保险法》对保险投资的不同规定(有何看法)

【案情介绍】

1999《保险法》中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

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002《保险法》中的规定:

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2009年《保险法》中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章再保险

再保险?

案例一:与直接保险市场不相称的日本再保险市场

【案情介绍】

日本国内直接保险市场巨大,但其再保险市场很小,与其很不相称。

日本的非寿险业在世界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行业总资产高达9万亿日元;寿险业更是雄居世界榜首,两类业务之和占全球保险市场的20%以上。然而,日本的再保险业仅占世界市场的4%左右。

【案例分析】

综观日本国内外的因素,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从中能认识到决定再保险市场发展的一些条件。

1、日本的保险公司数量并不多,业务多集中在几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手中。它们垄断并控制着日本的保险市场。这些大公司有着强大的财力后盾,比如有着充裕的资本金,足以与再保险公司抗衡,所以它们承保的业务大多自留。

2、日本国内提供大部分超赔保障,日本保险人不会因为对特大保险事故的赔偿而引起经营业绩的大幅波动,因此没有购买再保险的动力。

3、与类似的商业公司、金融机构一样,日本的寿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票据、债券等募集资金,偿付能力得到加强,因此日本寿险业只分出其不到1%的业务。

4、日本的外汇制度也对再保险市场的发展造成影响。日本的外汇管理政策限制国内居民向国外汇寄保费,所以就算购买了再保险也大多数是在国内交易。这对国际再保险也是一种限制。但因为看好日本巨大的潜在再保险市场,国际上的再保险巨头们已在日本国内安营扎寨,等待时机。

5、除上述客观因素外,日本国内保险人的主观认识也是一个原因。他们曾经认为没有必要参加分保。但现在这个观念正受到大保险事故的冲击。例如1991年的Miireille台风使日本的非寿险业损失5000亿日元,以后又发生极大地震动了日本保险界的多次台风以及神户大地震。这些巨额赔偿使保险人意识到如果不求助于再保险,他们随时可能破产,而且分保也是一种转移风险、稳定经营的有效手段。在日本这个地震、台风频发的国家,更加需要国际巨灾分保。

案例二: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不同规定

【案情介绍】

原《保险法》(1995年颁布)对再保险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

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保险法》中对再保险的内容作了一点修改:原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内容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009年的保险法关于这部分没大的改动。

【案例分析】

原先针对非寿险业务的20%法定成数分保已经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没有硬性比例规定,对保险人更加宽松的再保险要求。

在原保险法开始实施的1996年,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外资再保险公司进入,此时整个中国保险市场上只有一个由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再保部转变而来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它是国家建立的再保险公司,受到国家的扶持,垄断国内的法定再保险市场。我们从另两条未作修改的法规中也能看出对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优待。

为什么需要这样做呢?因为建立和发展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发展中国家直接干预再保险活动最积极最有效的措施,能减少对国外再保险的依赖,扩大国内保险市场,减少外汇流出,避免过多地向国外分保,保护国内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免受国外再保险人破产的冲击,避免竞争引起的浪费和危害。

2002年,在中国加入世贸的大背景下修订的新《保险法》却取消了法定成数分保,作为世贸的成员之一,中国必须逐渐向国外再保险公司敞开大门,给予他们同等的国民待遇,此时,于1999年新组建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已经取代了原来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它曾受到法律保护的垄断因为入世而不存在了。

案例三:巴西再保险公司的私有化

【案情介绍】

像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再保险市场一直由国有再保险公司(IRB)垄断,它以官方再保险公司的身份活跃在保险市场,经营所有再保险业务,同时对巴西国内的保险市场进行管理。

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人们对开放再保险市场的强烈要求,IRB公司开始私有化进程。

1996年IRB公司宣布不再充当官方再保险人的角色,但仍然是巴西境内惟一的再保险公司。次年8月,IRB公司转型成股份公司,同年12月宣布私有化。

1999年IRB公司将自己行使了近50年的保险监管权转交给巴西私有保险业监管委员会。

2002年生效的保险法把在巴西营业的再保险公司分成三类,其中有一类是这样规定的:准入再保险公司,总部不在巴西,经巴西保监会批准在巴西营业,但需具备以下条件:在规定的银行有500万美元的存款,最低净资产8500 万美元;在原辖区合法经营欲在巴西办理的再保险业务至少已有3年;原辖区无任何外汇限制影响该公司在巴西的经营;遵守费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费率,保证支付赔款。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有关发展中国家国有再保险公司职能转换的问题,一个是关于再保险公司的成立条件所反映的保险原理。

发展中国家建立国有再保险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直接干预再保险活动,减少对国外的依赖,但这同时带来了垄断。巴西的IRB不仅曾处于国有的垄断地位,而且还兼有管理保险市场的职责。它既有追求利润的商业本性,又拥有市场规则制定权的行政属性,这二者的叠加很容易引发腐败和监管不力,IRB的私有化是为了将这两个职能进行分离。

要在巴西经营再保险公司的条件实质上与经营保险公司是相同的,资本金的充足才能保证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当分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公司能按分入的保费比例分担风险责任,使分出人稳定经营。只有当再保险人对业务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它才能比较合适地度量风险,为分保人提供合适的分散风险的措施。第三条的含义是原辖区不会实行例如禁止辖区居民向巴西汇寄保费的限制。最后一条是为了防止价格战,恶性竞争。

法律的规定能更好的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执行与市场配套的法律需要一个独立的机构。

案例四: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方式

【案情介绍】

泰国的直接保险业出现50年之后,才于1978年由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自己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泰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保证各公司权利均等,公司章程规定每家公司出资不得超过两股。各公司一律将每笔业务的5%分给该再保险公司。关于这5%部分的具体做法很简单,综合保险(火险、水险、杂险和车险等)按每张保单以成数分保的方式分给该再保险;寿险是按溢额方式分给该再保险公司。

将5%的业务分给泰国再保险公司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实际效果并不比法律规定差,因为该公司是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起来的,每家保险公司都是它的股东。

【案例分析】

从上述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具体了解到再保险的两种责任分担方式: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

按各公司的约定,入股公司每签订一张综合保险(火险、水险、杂险和车险等)的保单,便要采取成数再保险方式,即向泰国再保险公司分出该保单金额的5%,也就是再保险金额为5%,自留保费为95%,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再保险公司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这种方式无需按保险风险逐个确定保费和赔款的分配比例,而是按约定统一结算,手续简单,节省人力和费用。

而对于寿险公司,则采取溢额再保险方式。对于不同风险的业务,入股公司与该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时可商定不同的自留额和限额。如果业务损失率大,出险机会多,则要考虑分保同时自留额不宜太大,但对于某些低风险的业务甚至可考虑不分保。每签订一张寿险合同,入股公司应根据该业务的风险和与再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来判断是否分出保费,该保额是否在自留额之内,是否有溢额,如有溢额分出,则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分出。一旦泰国再保险公司接受分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就应当按所收取的保费比例分摊赔款。

另外,我们看到泰国再保险公司的产生其实也是各入股公司采取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它生动的印证了“再保险公司是保险人的保险”这句话。同时,我们看到在整个保险市场中,竞争是激烈且必然的,但合作同样是不可少的,75家保险公司的合作产生了泰国再保险公司。

案例五:Employers再保险公司的困境

【案情介绍】

Employers再保险公司是通用电气旗下的一家再保险公司。随着世界经济持续不景气以及“9·11”事件对保险业的冲击,Employers再保险逐渐陷入亏损。2002年10月,通用电气预计,Employers再保险公司2002年将亏损3.5亿美元至4亿美元,由于该公司的持续亏损,通用电气拟将其剥离并出售。

然而外界买方迟迟不敢出手,主要基于对该公司两个方面的担忧:一是赔偿准备金的充足程度;二是作为一家再保险公司,Employers公司本身参加再保险的问题。

近年来,大型再保险公司不得不增加赔偿准备金,其中就包括Employers再保险公司。增加准备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案不断增加,给保险业原本十分巨大的风险又增加了负担。

另外一个原因来自“9.11”。“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财产和意外险保险商停止了长达10年的价格战,这场价格战将很多保险业务的保费推低至不合适宜的水平。吸取了因保单价格过低而造成损失的教训,很多保险公司已经计入和提高赔偿准备金相关的支出。今年第二季度,Employers再保险公司计入了一笔3.5亿美元的税后支出来补充其赔偿准备金。

担忧的另一方面是再保险的问题。除了向其他一些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之外,Employers再保险公司自己也一直购买保险,过去几年,它所购买的保险越来越多。这么做的目的是进行一种财务的再保险,可以稳定每年的收益并分散风险。

这两方面的原因都要求买方投入大量的资金,但对于在“9.11”后遭受重创的同业保险公司来说,这项投资需要谨慎考虑。

【案例分析】

Employers再保险公司这个案例有助于我们从两个方面认识再保险公司的实质。

首先,从业务角度讲,案例反映出了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密切关系,再保险以原保险为基础,为原保险人分散风险责任。“9.11”恐怖袭击事件造成的巨额赔偿不仅给各大保险公司造成重创,也让接受了这些原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employers再保险公司损失惨重,因为再保险公司要根据合同约定分担部分赔偿。但设想,如果没有再保险公司的存在,损失率的波动幅度将更加巨大。换句话说,这也体现了再保险公司业务的基本职能:分散原保险人的风险责任,积聚资金,应付巨灾风险,稳定原保险人的经营。

而从防范风险、提取准备金方面来看,再保险公司接受分保业务后,有权向分出人收取再保险费,同时,再保险公司也应遵循保险业的经营原则---从分保费中提取赔偿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等。这样,才能更好的防范巨灾风险,稳定经营。正如employers所需要的那样。

案例中还提到准备金的增加是由于诉讼费的增加,我们可以从再保险合同的共命运条款来理解这一现象。由于原保险人对分出业务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再保险人,所以该条款约定再保险人将有关法律诉讼或仲裁等事宜授权原保险人单独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双方按协议规定共同分担和分享。自然,再保险人要承担部分诉讼费了。

其次,我们看到,employers公司不仅自己提供再保险还向其他再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原因很简单,再保险公司和其它的保险公司一样也要分散自身承担的风险。如果两家原保险公司就同一个标的向同一家再保险公司分保的话,这家再保险公司在这一标的上积累的风险就更大,所以它也需要再保险,或称为转分保。

综上所述,再保险公司的经营需要大量的资金,它在分散其他保险公司风险的同时,自身也需要分散风险。

第十章保险市场与监管

案例一: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

【案情介绍】

某工厂于2001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2002年1月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2002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案例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1、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投保人不负责任。

2、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

【启示】

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代理人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两点不能混淆。特别是,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案例二:保险经纪人成功定责财产险

【案情介绍】

某企业因台风发生保险事故,其一幢旧厂房遭暴风、暴雨袭击而受损。事故发生前,该企业在保险经纪人的安排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该幢建筑物的屋顶、梁、柱、壁有破损及倾斜的现象,的确存在一定的损失。但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幢建筑物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轻微的破损及梁、柱倾斜的情况,该企业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也的确采取了临时的加固措施,并准备加以修复。保险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即提出厂房受损的近因是厂房的“年久失修”,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此予以拒赔。

在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即向保险经纪人提出协助索赔的请求。保险经纪人也参与了上述事故的处理,在得知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后,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分析,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并不合理。在和该企业沟通后,向保险公司提出拒绝接受其拒赔处理的决定。保险经纪人的主要意见是:第一,若厂房结构完好,则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年久失修”的确是事故的一个近因;第二,若受损厂房未经受暴风、暴雨,即使“年久失修”,也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此暴风、暴雨也是事故的一个近因;第三,“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都是该事故的近因,都对最终损失的发生有独立的影响,两个近因并不相互依存;第四,“年久失修”和“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年久失修”不属责任范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故”),但也不属列明的除外责任,“暴风、暴雨”则很明确地属列明的责任范围。两个近因,一个是责任范围内,另一个也并非除外责任,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接到经纪人提出的意见后仍坚持拒赔,该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由经纪人代表该企业出庭。在法庭上,经纪人依据保险相关法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的原理及过往案例据理力争,迫使保险公司最终接受索赔要求,同意进行调解。最终,保险公司按照企业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

【案例分析】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工作是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和保险产品,同时也可以帮助投保人处理风险,或参与理赔谈判,协助索赔。

由于保险事故的定责是一项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工作,一般投保人难以掌握,经纪人作为企业的保险顾问,可以利用自身对专业知识的熟悉,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定责处理提出不同意见,帮助投保人行使正当权利。

【启示】

财产保险因其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和保险人常常处在不平等的地位。正是基于这一点,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投保人应该充分利用保险经纪人专业技术上的优势,维护其自身利益。

案例三: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谁来举证

【案情介绍】

某人分别同四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共6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总额为4.5亿日元,保险期间为1年。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子女。一个月后,投保人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地而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拒绝了受益人的要求。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自杀,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受益人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投保人的自杀嫌疑十分浓厚,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受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受益人的请求。

【案例分析】

1、一审法院明确地断定投保人是自杀。其举证责任是完全由保险人承担的,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不是死于非命,而是故意自杀。保险人提供的依据是:投保人所经营的公司濒临破产,负有2.3亿日元的债务。并且,投保人还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了将近26亿日元的人寿保险,每年支付的保费高达2200万日元。以此,断定投保人的死亡是具有故意性。

二审法院没有公开断定其死亡原因是自杀,而是将其归结为“具有十分浓厚的自杀嫌疑”。

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对是“自杀还是事故中意外死亡”作结论,而是认为,如果对保险事故产生怀疑,怀疑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时,对事故偶然性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直接下判断,但是它是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作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判断,也是对保险法学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法理解释,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它引起了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学理论界的重视。

2、意外伤害保险的三要素问题。在日本,意外伤害保险中,支付保险金的根据是,保险事故必须具备三项要素,即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如果不具备这三要素,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能被认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

3、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的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表示怀疑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话,则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偶然性负有举证责任。从日本的中、下级法院的判例来看,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倾向于保险人举证,另一种则要求受益人举证。鉴于本案的情况十分复杂,从事故现场找到排除偶然性的证据十分困难,故这种举证责任完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话,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因此,最高法院才做出了上述判断。

【启示】

法律只能从众多的事例中找到十分抽象的法理来立法,不可能网罗所有的现象加以详尽地规定。法院在进行判断时应当重视一些比较特殊的现象。例如,当保险人无法举证或没有可能进行举证的时候,尤其是在投保人重复投险并且其保险金额“超过常识地过高”、在客观上的确存在着巨大道德风险的时候,完全由保险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话,有失公允。由此判定由受益人来举证,是符合现代保险法理的。

案例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例四:保险条款的合理解释

【案情介绍】

王某乘坐某客运公司客车,司机在不应停车的地方停车,王某下车后横穿公路时被汽车冲撞身故。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王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王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客车公司赔偿肖某家属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双方在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上有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为在有争议时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但其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不能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就必须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如果保险条款的含义清楚、意图明确,只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错误而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就应该按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是很明确的:由于保险车辆自身发生的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或直接的财产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死亡是迎面而来的小轿车直接撞击造成的,尽管客车司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大客车本身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客运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

【启示】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的争议是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对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保险法》充分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定

了“不利解释”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际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不能一有争议即照搬。

案例六:“9·11事件”后美国政府对保险业的扶持

【案情介绍】

据统计,在“9· 11 恐怖袭击事件”中,保险赔偿高达350亿至700亿美元之间。保险公司需赔偿人员伤亡、世贸中心和周围建筑物的损失,以及重建期间业务受到的影响。全部理赔过程要经历若干年才能完成。

“9·11事件”以后,美国立法机构一直在研究如何解决因遭受恐怖主义袭击而产生的保险赔偿问题,试图为保险公司理赔该类事故在数额上做一封顶。为此,美国政府拟定了一个三年联邦计划,根据该计划,保险公司在得到政府帮助前,可以只支付部分赔偿金。政府帮助保险公司理赔的资金封顶在1000亿美元。

到2002年10月,美国国会领袖们和白宫终于达成初步妥协,将帮助保险公司获得几十亿美元的政府补贴,支付因遭受恐怖主义袭击而产生的保险赔偿。而在12月26日,美国总统布什则签署了《恐怖风险保险法》,政府将为未来任何因恐怖袭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法案规定,如果美国遭遇恐怖袭击,2003年中100亿美元以内的赔偿将由保险公司支付,2004年保险公司将赔偿125亿美元,2005年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上升到150亿美元。余下的,由联邦政府承担90%,但联邦政府支付的赔偿总额不超过1000亿美元。

【案例分析】

这些举措将有助于使保险公司走出因恐怖主义袭击而形成的巨额保险赔款支付所陷入的困境,当然也将帮助企业在遭受恐怖袭击后获得及时补偿,并使经济得以尽快恢复。

【启示】

保险是一个关乎社会安定、经济正常运转的行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当保险企业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而发生财务危机时,国家一般会采取扶助政策,利用各种措施帮助其解决财务困难,促进其继续营业。

案例七:从日本保险业危机看保险监管

【案情介绍】

日本是世界第二大保险市场,1998年的保险费收入高达4531亿美元,占当年全世界市场份额的21%日本保险市场存在着高度寡头垄断的现象,所以日本的保险公司也大多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保险公司,1999年,有13家日本保险公司跻身世界财富500强。

但是自1997以来,日本发生了多家大型保险公司相继倒闭的事件。其中包括像东邦生命这样在1997年财富500强中排名第196位的大型寿险公司,还有日本人寿保险业的中坚企业,排名第11位的协荣生命保险公司。因为深陷经营危机,该公司于10月20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更生特例法”的适用申请,该法规定了以保险公司为对象的重建型破产手续。此前的10月9日,排名第12位的千代田生命保险公司也宣布破产。短短10余日里两家大型保险公司接连破产,这在战后的日本还是第一次。

日本保险业的危机,不仅对日本保险业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并且还直

接影响着整个日本金融体系的安全,关系到日本93%以上家庭的切身利益。所以,日本保险业的危机,不仅是日本经济和金融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也关系到整个日本社会的稳定。

【案例分析】

保险是“影响公众利益的行业”,因此西方国家大多都实施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制度,并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标准的监管预警和防范系统。例如,美国的保险监管是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确保费率的充足性、合理性和非歧视性,其中对于保护消费者最重要的是偿付能力监管”。在美国,共有6000多家保险公司,几乎每年都有若干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经营失败的问题。例如1992年,美国有91家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其中产险公司59家,寿险公司32家,相对于美国6000多家保险公司的总数来说,其所占的比率是相当小的,对整个市场的影响也不大。但同时,正是因为每年都有着失败和成功的案例,才使得美国保险市场在优胜劣汰中得到不断发展,也使得美国保险监管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时候更加富有经验。

但是,在日本,情况有所不同。一方面,保险公司本来就规模庞大而数量较少,使得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破产方面“输不起”;另一方面,日本在二战后,对保险公司的保护政策使得问题被掩盖,保险监管机构缺乏应付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的经验。

事实上,日本保险监管机构也曾对保险公司破产的问题作了大量的工作。例如,1997年,发生战后第一起保险公司破产事件以后,日本政府在保险监管上进一步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并及时公布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信息。日本内阁于1998年3月通过了有关设置“付款保证机构”的相关法案.在日本新的付款保证制度下,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而需要破产清算时,如果此时有愿意救助该破产保险公司的公司,则由“契约者保护基金”对收购公司提供资金援助,例如,承接日产生命契约转移的青叶生命,就获得了契约者保护基金2千亿日元的资金援助.如果没有愿意对破产保险公司进行救助的保险公司,大藏省将设立一家付款保证机构来负责承接破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契约和保险金支付。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日本在解决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时的措施有两大缺陷。第一,相对于解决银行问题的方案,解决保险业问题的基金明显不足。第二,缺少资本注入。日本保险业几乎从来没有获得日本政府在资本方面的资助和扶持。尤其是日本的大型保险公司,大多是相互型保险公司,没有能够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本。日本在金融改革的过程中,更加关注银行业的改革,却忽视了“影响公众利益”的保险业。如《朝日新闻》的报道中所批评的:金融当局对经营不良的多数保险公司的反应表现迟缓。

【启示】

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在对保险业的监管中,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有效的信息通道和监管指标体系,危机的预防措施也不是很得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日本保险公司的免疫能力,所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的透明度,监管好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建立和管理好保险客户保护基金,将是日本保险监管需要付出的努力。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修订稿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保险案例

保险学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2、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3、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4、1997年,刘先生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益人。前不久,刘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20万元保险金。消息传出,刘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刘先生生前的债务。刘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刘先生的遗产那样,必须先用来还债? 5、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故提起诉讼。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6、A于1997年6月3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期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B的同意,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9岁。保险费按月从A的工资中扣交。1999年2月,A与被保险人的儿子D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C由D抚养。离婚后A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0年3月22日,被保险人B因病身故。5月,A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A为B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离婚后不再是B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A为此将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 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 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 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 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一一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4.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 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 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6月23 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 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分析: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在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游客对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 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 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

保险案例

[案例一] 杭州某寿险公司营销员陈某为突出个人业绩及获取公司奖励,利用自己营销员的身份,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客户许诺给予客户20%的高额返利。陈某在收取客户的保费后,通过开抽芯保费收据、擅自变更投保人和险种、未经授权擅自为客户退保等方式将582万余元的保费占为己有,并将其中的275万余元用于支付许诺给客户的高额返利和弥补因擅自为客户退保所造成的手续费损失。截止2004年5月,陈某前后累计侵占客户保费达360万余元。 2005年8月11日,杭州市下城市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 梅县某寿险公司营销员蔡某利用职务便利,从2002年6月开始至2004年10月,隐瞒部分已开出的《暂收保险费收据》不上交给保险公司换取正式收据,将郑某等12名新发展客户的现金保费13.7万元占为己有。另外,他还截留曾某等32位客户的续期保费共计3.6469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 2005年3月11日,梅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12年,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17.3469万元返还保险公司。 [案例三] 北京市某保险公司薛某利用收取客户续保费或追加保费无须出具正式合同文全的机会,挪用或侵吞客户资金。2005年2月被提起公诉的薛某,在为某校办理团体寿险续保时,用白条收取45.9万元的转

账支票,后以暂收据换回白条,将支票兑现后用于赌博。 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7年、 [案例四] 1995年9月至2000年4月,天津某保险公司邓某利用其一人负责本公司少儿成长两全保险业务的贴花发放、保费收取及入帐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保险费后不向公司财务报帐和私自印刷少儿成长两全保险贴花、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手段侵吞保险费417.42万元。此外,邓某还于1999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两份少儿成长两全保险银行进帐单,以他人名义投入其他险种的保险,又退保,骗取保险费18.9万元,据为己有。邓某侵吞的上述公款均用于个人购买住房、汽车及外出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五] 洪江某寿险公司周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万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万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周某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某保险费2万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

保险案例

北京警方侦破全市首例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 19日,北京警方向媒体宣布,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公安分局历时15天破获了“12·15”系列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破获系列诈骗保险案100余起,涉案金额20余万元,收缴红叶面包、夏利、帕萨特3辆作案车辆。 据宣武分局刑警支队便衣队队长康涛介绍,2006年12月15日,宣武公安分局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2005年至今,李健、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额索赔。 宣武警方在对李健、李炜琦近2年的所有交通事故记录进行研判分析的同时,对其他6名涉案人员、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后发现,8辆机动车之间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对固定,从2005年1月至今,上述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案件百余起。随即判断这可能是一个专门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团伙。 随后,宣武分局成立的专案组在犯罪团伙成员分布散、活动范围大、作案车辆频繁变换的情况下,掌握了以李健为首的团伙人员构成、活动规律及大量的犯罪证据,并于2006年12月28日,将此犯罪团伙成员李健、李炜琦、李宁、张帆、张雷、张勇、王辉抓获,29日团伙成员高磊自首。团伙主要犯罪成员除隋猛在逃。 记者了解到,2005年初,李健在大兴区团河路经营了一家设备简陋、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定损资质的汽车修理厂。在经营期间他为了牟取高额利益,与李炜琦、张帆共同预谋,以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纠集李宁、张雷、隋猛、王辉、张勇等十余人使用自己或汽修厂内待修理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李健从张勇处以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汽修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此团伙使用上述手段进行保险诈骗100余起,其中30起已被核实。目前8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进一步审理工作和其他嫌疑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一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反映出有关部门在汽车修理、票据、车辆定损等方面存在着管理漏洞,致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开设非正规、甚至非法的汽修厂,顺利得到赔付所应有的手续,得到高额赔付,从而刺激了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心理。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因此,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该院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保险案例整理

举例:假设某个地区有1000栋同类建筑的房屋,每栋房子的市价均为10万元。根据以往统计资料的显示,该地区每年火灾发生的概率为1‰,即平均每年有1栋房子发生火灾,且为全损,即每年损失10万元。如果这1000所房主都参加保险,则保险人须向每户收取分担金:100元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某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某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某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某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某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高某结为夫妇。因此,徐、高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某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某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某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高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高某,保险公司应该向高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某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高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某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高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高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某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两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高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高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3.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结论:林某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某死亡时的妻子高某和林某的子女、父母继承。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同年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

保险学案例集(更新)

保险学案例集一、典型案例分析(一)风险管理与保险案例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1)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因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以及因此停工停产,造成预期利润的损失;(2)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3)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4)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5)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6)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能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8)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9)企业因污染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10)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因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是给企业的风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企业,而能成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风险必须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针对可保风险的条件,请分析一下,以上所列的企业风险,哪些能向保险公司转移?哪些不能向保险公司转移?为什么? (二)受益权案例: 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3、女儿遇难父亲能否分享保险金 2000 年8 月12 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 险,保险金额10 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01 年7 月17 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

保险案例及答案

保险案例及答案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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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警方侦破全市首例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 19日,北京警方向媒体宣布,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公安分局历时15天破获了“12·15”系列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破获系列诈骗保险案100余起,涉案金额20余万元,收缴红叶面包、夏利、帕萨特3辆作案车辆。 据宣武分局刑警支队便衣队队长康涛介绍,2006年12月15日,宣武公安分局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2005年至今,李健、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额索赔。 宣武警方在对李健、李炜琦近2年的所有交通事故记录进行研判分析的同时,对其他6名涉案人员、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后发现,8辆机动车之间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对固定,从2005年1月至今,上述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案件百余起。随即判断这可能是一个专门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团伙。 随后,宣武分局成立的专案组在犯罪团伙成员分布散、活动范围大、作案车辆频繁变换的情况下,掌握了以李健为首的团伙人员构成、活动规律及大量的犯罪证据,并于2006年12月28日,将此犯罪团伙成员李健、李炜琦、李宁、张帆、张雷、张勇、王辉抓获,29日团伙成员高磊自首。团伙主要犯罪成员除隋猛在逃。 记者了解到,2005年初,李健在大兴区团河路经营了一家设备简陋、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定损资质的汽车修理厂。在经营期间他为了牟取高额利益,与李炜琦、张帆共同预谋,以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纠集李宁、张雷、隋猛、王辉、张勇等十余人使用自己或汽修厂内待修理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李健从张勇处以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汽修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 此团伙使用上述手段进行保险诈骗100余起,其中30起已被核实。目前8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进一步审理工作和其他嫌疑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一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反映出有关部门在汽车修理、票据、车辆定损等方面存在着管理漏洞,致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开设非正规、甚至非法的汽修厂,顺利得到赔付所应有的手续,得到高额赔付,从而刺激了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心理。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因此,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 该院判定“次日零时生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向当地保险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废除保险合同中“自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一个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格式条款,并修改相关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南通市中院的判决结果和司法建议,让在保险业施行多年的“次日零时生效”格式

保险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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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及答案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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