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茅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十堰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善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郧县胡家营镇白塔村1组45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刑诉[201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善财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李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善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十堰市宝石水泥厂打工的被告人杨善财将水泥厂职工李明朝的儿子李鹏(1992年12月4日出生)以带出去玩为由拐走,尔后杨善财将李鹏带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一姓孔居民。李鹏至今下落不明。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明朝、陈珍等人的陈述;2、证人丁合荣、王华随、徐重芝、杨运银、余至侠,黄铸平的证言;3、辨认照片的笔录;4、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5、被告人杨善财的供述和辩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善财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善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我当时缺钱犯了法,现很后悔,我无法找到被拐卖的儿童,愿接受法律审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善财与被害人李明朝,陈珍1996年同在十堰市宝石水泥厂工作,被害人李明朝,陈珍系夫妻关系并有一男孩取名李鹏(1992年12月4日出生),1996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善财将李鹏以带出去玩为由拐走,并带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以6600元价格卖给当地一姓孔居民。李鹏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1996年12月15日被害人陈珍的报案材料;证明小孩被拐卖的情况;

2、(1)证人丁合荣、王化随、徐重芝、杨运银、余至侠、黄铸平的证言;证明1996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十堰市宝石水泥厂打工的被告人杨善财将水泥厂职工李明朝的小孩李鹏以带出去玩的情况(2)证人杨运银证实被告人杨善财1996年12月将一男孩卖到河北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一当地居民,该男孩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3、辨认照片的笔录;证人徐重芝指认出1996年12月15日下午

15时许在十堰市宝石水泥厂区带李明朝的小孩儿李鹏出去玩的人即是被告人杨善财。

4、全国‘打拐’专项行动督查线索通知出书,证明被害人李明朝、陈珍的小孩李鹏被拐卖后湖北省公安厅督办的情况。

5、被告人杨善财的供述。证实自己1996年12月将李鹏卖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二社村一当地居民,该男孩儿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善财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善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善财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良机

审判员朱新祥

助理审判员陈亚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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