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质】(201X)宝刑初字第58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优质】(201X)宝刑初字第58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优质】(201X)宝刑初字第58号-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宝刑初字第5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宝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18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

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X年4月至9月间,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了四张信用卡,并恶

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用工商银行

牡丹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30.99元、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41元、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80.85元。201X年4

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

退赔了工商银行的全部透支额,退赔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各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

经过;信用卡业务回单、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

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