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查处范围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专项查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

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

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条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

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餐馆的监督检查。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

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

(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

(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

(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

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生产者、销售者了解行业内商品质量的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假货集散地,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九条用户和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

0512.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

合同编号: 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 (示范文本) 注意事项 一、本合同范本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有偿提供安葬骨灰、骨殖或者遗体服务的公共设施。 二、本合同范本供合同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适用于经营性公墓在其行政许可范围内所提供墓位租用以及相关服务的合同订立。经营性公墓提供的骨灰寄存、壁葬、塔葬、草坪葬、花坛葬等服务,可参照此合同范本另行订立合同。 三、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民事发〔1998〕10号)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甲方(公墓经营单位): 乙方(墓位租用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墓位使用及相关服务管理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公墓、墓位和逝者相关信息 (一)公墓信息 甲方经依法批准取得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公墓名称为,公墓地址位于;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 码: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墓位信息 乙方所租用的墓位名称或编号:,位于本公 墓,总占地面积_____平方米(其中墓位占地面积_____平方米),可安葬(放)骨灰(骸骨/遗体)______份(具)。

墓位的使用年限为年月至年月(由甲乙双方在公墓土地 .... 使用期限内 .....约定),甲方签发的墓位使用证书是乙方使用该墓位的有效凭证。 (三)逝者相关信息(可附页) 逝者姓名:,性别:,民族:,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死亡证/火化证/其他合法证明编号:, 死亡日期:,安葬类别:骨灰/骸骨/遗体, 墓位租用方与逝者关系:。 二、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 (一)墓位使用费:¥元(大写:佰___拾___万___仟___佰___拾___元整)。乙方选择下述第种方式付款:1.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按本费用的 %支付定金,并自支付定金之日起日内付清款项。 (二)维护管理费:¥元/每年(每次缴纳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纳该墓位年维护管理费,合计:¥元(大写:___万___仟___佰___拾___元整)。维护管理费期限届满日前,乙方按届时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续交维护管理费。 (三)墓碑费: 墓碑规格:, 墓碑款式/型号:,墓碑材质:, 墓碑价格:¥元(大写:___拾___万___仟___佰___拾___元整)。 付款方式和期限:, 建墓时间及其他约定:。 (四)安葬费:¥元(大写:___仟___佰___拾___元整)。 安葬时间:, 付款方式和期限:。 同一墓位需要二次安葬的,须重新交付安葬费和拆装费,具体收费标准及其他事宜双方另行协定。 (五)其他费用(可附页)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文档

2020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文档 Document Writing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新版全文笫一条为加强我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现行国家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本地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准文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 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 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 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 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广东省殡仪馆等级认定标准与认定方法

广东省殡仪馆 等级认定标准与认定方法 (暂行) 感谢你的观看

感谢你的观看

目录 一.等级的划分 二.等级认定标准 三.评分项目及打分标准 四.认定等级规则及方法 五.等级殡仪馆的收费标准 六.等级殡仪馆的标志和证书 附:1、《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 2、《广东省省级殡仪馆等级认定申报表》感谢你的观看

感谢你的观看

一、等级的划分 省级殡仪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两个级别。 二、等级认定标准 省一级殡仪馆 一级殡仪馆是省级殡仪馆的先进馆,无论在设施、设备、环境以及服务质量上应属省先进水平。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殡仪馆馆内绿化率占该馆应绿化面积的95%以上; (二)殡仪馆占地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达到4000平方米以上; (三)火化机数量必须达到该馆前三年平均火化量1250具1台的标准; (四)殡仪用车数量必须达到该馆前三年平均接运业务量500具1辆的标准; (五)各种设备具有先进水平,火化设备烟尘排放达到1992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二级标准,并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烟尘排放效果的要求; (六)按认定项目打分,得分应在900分以上。 省二级殡仪馆 二级殡仪馆是省级殡仪馆的标准馆,是县(市、区)级殡仪馆普及达到的标准,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殡仪馆馆内绿化率占该馆应绿化面积的80%以上; (二)殡仪馆占地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达到感谢你的观看

2000平方米以上; (三)火化机数量必须达到该馆前三年平均火化量1500具1台的标准; (四)殡仪用车数量必须达到该馆前三年平均接运业务量600具1辆的标准; (五)各种设备比较先进,火化设备烟尘排放达到1992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三级标准,并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的烟尘排放效果的要求; (六)按认定项目打分,得分应在750分以上。 三、认定项目及打分标准 1、认定项目 认定项目分六大项,即殡仪馆建筑设施、设备设施、队伍建设、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行风建设,具体分二十二条。 感谢你的观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判断和移送问答(一)

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判断和移送问答(一) 《中国审计》编者按:在审计工作中,审计人员常常会发现某种行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究竟涉嫌哪个罪,是此罪还是彼罪,由于有时此罪和彼罪看起来很相似,对审计人员储备更为广泛的法律知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同样是滥用职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定罪就不一样;再如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等,有些情况下不好界定。定性不同,罪名就不同,这还牵涉到审计机关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的问题。对于审计人员来说,准确判断此罪与彼罪显得更为重要。现就如何判断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刊记者邀请审计署法制司王世成处长结合财政违法行为中经常出现的上述几个典型犯罪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供审计人员参考。 记者:您上次谈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那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果滥用职权构成哪种犯罪呢?王世成:这个问题在1997年的《刑法》中没有规定,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问题,该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该条的罪名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因此,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即不正确行使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触犯了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则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记者:判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有没有具体标准?可否举例说明?王世成:有具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制定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的上;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如北京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总经理鲍某,因涉嫌私自以公司名义为一家酒楼担保贷款共计1170万元,致使国有资产损失200多万元,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公诉。记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在名称上比较相似,您能谈谈两者之间的区别吗?王世成:有的行为判断为此罪,有的行为判断为彼罪,主要原因是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同,就界定为不同的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主要有四点。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这是区分这两个罪的根本标准):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立案标准不同:前者立案标准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立案;后者立案标准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就立案(1999年9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

广东省宾馆和商场能耗限额(试行)

广东省宾馆和商场能耗限额(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印发广东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4号),深入推动商贸酒店领域节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商贸酒店领域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广东省宾馆和商场能耗限额(试行)》。 一、主要内容 (一)建筑能耗 1、能耗限额

(2)新建宾馆和商场类企业能耗准入值 2、说明 (1)适用范围 适用于宾馆和商场类企业用能系统能源消耗量的计算与评价。 (2)引用的文件或规范 GB 17167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GB/T 2589 综合能耗计算通则 GB/T 14308 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GB/T 12455 宾馆饭店合理用电 3、术语及其定义 3.1 建筑能耗限额 是指统计报告期内,建筑实现使用功能所允许消耗的能

源数量的上限值。 3.2 建筑电耗 在统计报告期内,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电量。 3.3 建筑综合能耗 是指统计期报告内,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能源实物量,如各种燃料、动力(电、蒸汽)和耗能工质等,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单位分别折算后的能源消耗量总和。单位为千克标准煤/年。 3.4 建筑单位面积综合能耗 是指统计期报告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所消耗的综合能耗。 3.5 统计期 为了对企业能耗水平进行科学评价所选取的能耗统计的具体时间段。一般采用一个自然年度。 3.6 商场 在一个建筑范围或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或批发贩卖之经营场所,是集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展示及资讯等设施于一体的商业设施。 3.7 宾馆 以提供客房出租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住宿设施,按不同习惯也可能被称为宾馆、酒店、旅馆、旅社等。 4、统计范围和计算方法 4.1 统计范围

广东省东江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江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4.01 【实施日期】201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广东省东江水量调度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 2015年4月1日 广东省东江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水量的调度管理,发挥东江流域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供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水量的调度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东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重要断面流量控制、用水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 东江水量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并合理安排农业、工业、航运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求。 东江流域内的水库、水利枢纽、水电站的发电用水及其调度运行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供水需要。 第四条东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调度计划是实施东江水量调度的依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东江水量调度工作。 东江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涉及流域内各地级以上市的水量分配、向流域外调水的水量分配和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以下简称三大水库)、东江干流水利枢纽、闸坝、水电站以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工程的水量调度工作。 东江流域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东江的水量调度工作。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一、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 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 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 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 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 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 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

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最新最新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精心总结

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公共机构通过节约集约利用能源,加强能源利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提高电、气、煤、油、热力和水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减少和杜绝浪费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科技、司法、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勤俭节约、绿色低碳、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共机构节能责任 第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有效、合理地加强用能管理,降低消耗,减少、制止浪费。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加强对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巡视检查和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节能管理措施,重点加强智能化节能措施的推广。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能规划和节能目标、任务要求,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

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合同范本)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03543 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

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合 同范本)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广东省民政厅 监制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1月 注意事项 一、本合同范本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有偿提供安葬骨灰、骨殖或者遗体服务的公共设施。 二、本合同范本供合同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适用于经营性公墓在其行政许可范围内所提供墓位租用以及相关服务的合同订立。经营性公墓提供的骨灰寄存、壁葬、塔葬、草坪葬、花坛葬等服务,可参照此合同范本另行订立合同。 三、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民事发〔1998〕10号)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甲方(公墓经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墓位租用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墓位使用及相关服务管理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公墓、墓位和逝者相关信息 (一)公墓信息 甲方经依法批准取得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公墓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公墓地址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__________________。 (二)墓位信息 乙方所租用的墓位名称或编号:___________,位于本公墓_________,总占地面积_____平方米(其中墓位占地面积_____平方米),可安葬(放)骨灰(骸骨/ 遗体)______份(具)。 墓位的使用年限为______年___月至______年___月(由甲乙双方在公墓土地使用期限内约定),甲方签发的墓位使用证书是乙方使用该墓位的有效凭证。 (三)逝者相关信息(可附页) 逝者姓名:___________,性别:____,民族:____________,国家或地区:_________,身份证件类型:________,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死亡证/火化证/其他合法证明编号:_______________,死亡日期:__________,安葬类别:骨灰/骸骨/遗体,墓位租用方与逝者关系:___________。 二、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版)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2月修订版)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得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得安全生产以及相关得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得,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得方针,强化与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得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得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就是安全生产得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得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得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她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得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与单位组成得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得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得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以下简称其她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她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得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得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她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得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得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与意见,维护职工得合法权益。

公墓墓位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和广东省民办殡仪服务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附件1 合同编号: 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 (示文本) 广东省民政厅 监制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1月

注意事项 一、本合同本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有偿提供安葬骨灰、骨殖或者遗体服务的公共设施。 二、本合同本供合同双当事人参照使用,适用于经营性公墓在其行政可围所提供墓位租用以及相关服务的合同订立。经营性公墓提供的骨灰寄存、壁葬、塔葬、草坪葬、花坛葬等服务,可参照此合同本另行订立合同。 三、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民事发〔1998〕10号)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米。

甲(公墓经营单位): 乙(墓位租用): 根据《人民国合同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墓位使用及相关服务管理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公墓、墓位和逝者相关信息 (一)公墓信息 甲经依法批准取得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可。公墓名称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墓地址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墓位信息 乙所租用的墓位名称或编号:,位于本公墓,总占地面积_____平米(其中墓位占地面积_____平米),可安葬(放)骨灰(骸骨/遗体)______份(具)。 墓位的使用年限为年月至年月(由甲乙双在公墓土地使用期限 ........约定),甲签发的墓位使用证书是乙使用该墓位的有效凭证。 (三)逝者相关信息(可附页) 逝者姓名:,性别:,民族:,或地区:,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课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目录: 一、前言 二、关于《处罚处分条例》中执法主体的问题 三、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财政违法行为 五、国库及金融机构财政违法行为 六、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和处分 七、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八、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前言 1、《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为方便叙述,以后简称《处罚处分条例》)是约束谁的呢?大家别想当然地认为是财政部门违法,从全部内容上看这个条例应该称为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处分条例更恰当,因此它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涉及财政资金及财政相关管理法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既包括财政部门本身,也包括了其他的部门,如执收单位:税务部门以及有收入职能的部门。财政支出的使用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 2、财政的定义:什么是财政?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的需要,凭借着国家的政治权力进行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是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而从社会产品分配中独立出来的一种分配关系。既然财政是一种分配关系,那么有收有支就不是财政部门几个人的事情,而是大家的事情,大家的事情就应该要有一个统一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就是一系列涉及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财政监督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如《预算法》、《会计法》等等。财政涉及的面宽,不是几个人的事情,大家的水平也高低不一,思想境界、认识水平、工作能力都有差异,执行政策难免会出现问题,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于是就要求有一个约束的东西,哪些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受到制裁。 3、《处罚处分条例》的立法目的:《处罚处分条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说明了有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会扰乱国家的财政经济秩序,因此才需要制定本条例。1987年6月国务院就出台了一个《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为了方便我们简称《暂行规定》),过去更早一些也有相应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规章制度中。如反贪污、反浪费的规定中就有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

试谈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doc 79页)

试谈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doc 79页)

关于印发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试行)的通知 粤经贸环资〔2008〕274号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发展改革局、质监局,省节能监察中心,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为配合我省节能监督检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以及节能评估审查工作,更好地促进全省节能工作,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省经贸委会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编制了《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限额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环资处)反映。 附件:1. 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试行) 2. 主要耗能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情况(P207表)指标的计算方法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附件1: 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粤府〔2007〕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精神,加强对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管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我省节能约束性目标,依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要求,结合我省重点耗能行业实际情况,特制订《广东省主要耗能产品能耗限额(试行)》。 一、有关规定 (一)能耗限额公布实施以后,凡在我省生产的相关产品,其能耗指标必须低于本限额,否则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惩罚性措施,并作为落后产能予以淘汰。具体实施方案,我委另行制定细则;新建项目的能耗指标不得高于本限额中的准入指标,否则不予审批、核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