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

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严格限制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限制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限制扩建并逐步搬迁。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政策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

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二)申请批复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②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成果或规划总平面图;

③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的,附有关部门意见;高层建筑附日照分析结果;大型项目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涉及他人利益的,附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项目附公示、公证意见书;

④会议纪要或专家评审意见;

⑤其他必要图件;

2、特殊地段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建设单位须提供2个以上规划方案);住宅、加油站等涉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须进行公示。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材料齐备、程序完整、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同时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

4、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批复有效期为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单体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批复的延期期限不超过2年。逾期未办理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后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批复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规划或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三)申请核发建设用地拆迁规划许可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经批复的总平面图复印件;

②用地范围地形图;

③涉及回迁安置的需附回迁安置方案或被拆迁人意见;

④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报建材料齐备、符合程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有效期限为6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该在有效期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并反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的延期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6个月未反馈拆迁部门的书面意见又未申请延期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字)自动失效。

(四)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定线测量成果表;

②用地界线图;

③拆迁清场验收证明;

④拆迁红线图及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⑤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报建材料齐备、测量数据准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该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反馈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书面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延期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6个月未反馈土地部门受理意见又未申请延期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出让土地。公开出让土地,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地块界线图。协议出让土地,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必须附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按第二十一条(三)款程序办理。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临时用地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时,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已建成或者规划的绿地、广场、运动场、影剧院、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空间或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执行。确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附表一的规定。在规定要求外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或增加公益设施的,可给予适当容积率奖励。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绿地率(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市政、公益设施项目绿地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专家论证后可采取立体绿化方式弥补;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的,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三十条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公建设施用地面积依据详细规划按比例分摊。严格控制住宅插建,确需建设的,按每住宅单元0.3-0.5亩代征(拆)公建地,同期配套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的建筑间距以及代征拆道路、绿化和公建配套范围等综合确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应按附表二的规定配建停车场(库),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发改委核准、备案或批准文件;

②土地使用权属法定文件;

③地形图(1:1000或1:500)并标出土地使用权界限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和新建及原有建筑位置关系及地下管线;

④房屋权属证明(翻建、扩建时);

⑤拟建地域规划总平面图及电子图

⑥凡涉及环保、消防、卫生防疫、空域、通讯、文物、市政等方面的,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涉及相邻单位(或住户)的协商意见(签字、盖章)。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材料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申请审定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1、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上阶段报批的资料;

②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③日影分析成果;

④公示资料;

⑤会议纪要;

⑥相关协议合同;

⑦有关承诺及证明材料;

⑧拟报方案图(重要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报2个以上方案并附模型或透视图及电子图);

⑨有关事项及说明。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有效期为6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方案审查报批阶段的资料

②建设工程审批表

③建筑施工图{应包括平、立、剖、基础(平、剖)、人防工程、地下储藏室等施工图纸}2套及电子图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可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线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

(二)在城市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六条住宅与公共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应同时完成室外环境设计和夜景灯光照明设计,并与主体建筑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道路两侧围墙应以绿篱或空透围墙为主;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

第三十八条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建筑间距应符合《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附件1)的有关规定。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1.55倍的间距系数确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计算机日照分析结果确定,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不低于2小时,其中旧城区新建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的教学楼和老年建筑的主要居室应保证冬至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照视距卫生、消防、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综合确定。

第四十条热交换站、煤气调压站、独立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退让红线、绿线、蓝线和地界应符合《建筑间距和退距管理技术规定》(附件一)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三条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及建筑间距在用地特别局促的地段,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相邻单位协议确定。

第四十四条山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不高于二层。

第四十七条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涉及城市规划的建筑设计内容,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设置规划公示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六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停车场、广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等交通工程,人防工程,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各类管线:给水、再生水、人工河渠、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有线电视及配套设施工程,城市道路红线内的交通管理设施、夜景照明、广告牌匾等,因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的临时市政设施的,均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申请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工程项目申请;

②专业管线主管单位拟实施的方案图或意见;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④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⑤管线综合图;

⑥凡占用未征土地或其他单位土地的出具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涉及相邻单位(或住户)的出具相邻单位(或住户)意见;

⑦凡申请办理水、电、气、暖等配套手续的建设项目或建筑物,需提供该项目或建筑物的合法证明;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图纸审批

1、市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上阶段申报资料及市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②法人委托书复印件;

③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一套;

④建设单位申请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须向城市规划行政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⑤有关协议、承诺及证明材料;

⑥特殊地段工程地质勘查资料;

⑦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

4、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的有效期为6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图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上阶段申报资料及工程设计图规划审查意见;

②工程设计4号图纸三套,设计电子图一套;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四)市政工程定线、验线测量管理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均需办理市政工程定线测量、槽线测量、规划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十六条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五十八条需要利用街道、城市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快速路两侧不应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中央隔离带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主干路交口红线交点应不小于70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交叉口。地下车库出入口直接通向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不得利用城市道路组织内部交通。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交通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施工前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二条城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人行要求,施工前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已有绿化不得随意取消。

第六十三条在高压走廊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十四条主城区城市道路及广场内原则不得新设架空线路,确需架空建设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六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建筑配套市政工程,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第六十六条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现状城市道路,应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迁移。

第六十八条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六十九条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十条在城市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十一条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应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要求。建设时,不得影响交通。

第七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

第七十三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施工用水、用电规划手续须提供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正式水、电、气、暖等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手续,须提供该项目基础线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改建、扩建项目应重新办理水、电、气、暖等市政配套设施规划手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县(市)、矿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设行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开工前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筑工程定线通知书》进行定放线测量。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开工许可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验灰线并制作规划公示牌。建设工程基础或其他地下工程施工到室外地坪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或其他地下工程,经核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七十六条小区内各类管线的施工建设在覆土前应及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验槽,凡未经验槽即覆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电、暖、气、通信等部门不得办理接户手续。

第七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工程完毕交付使用前拆除建筑工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经审定的施工图纸、竣工测量图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手续。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有关部门不得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区内组织巡回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建设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妨碍检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进行调查取证,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违法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招投标开工手续。

第七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规划审批事项的监督制度。对本部门的规划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建立公示、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建筑退距、日照、安全、视觉卫生等可能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公示,征求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条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规划行政职权过程中,有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国家财产公民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八章罚则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用地面积5至15元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停止使用的。

第八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线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按《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市政工程按工程费用总额计算),责令补交各种费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持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施工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即石家庄市的行政区域。

(二)石家庄市规划区:市区和正定县、藁城市、栾城县、鹿泉市、井陉县、平山县及地表水一、二、三级保护区,沙磁河保护区。

(三)主城区: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丘头工业区、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的部分地域。

(四)主城区周边区域:根据城市规划管理需要,由市政府划定。

(五)旧城区:城市二环路以内地区。

(六)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七)建筑间距:两栋相邻建筑物主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多层建筑外墙突出部分超过其总长度二分之一时,按凸出部位计起(含阳台)。

(八)建筑高度平屋面建筑:自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或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5°时,应为室外地面至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屋面坡度大于35°时,应为室外地面至房屋脊顶线的距离。

(九)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为24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及7层及以上居住建筑。

(十)多层建筑:建筑高度为24米(含24米)以下非居住建筑、6层及以下居住建筑。

(十一)市政工程:

(1)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附属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路、支线、专用线、地方铁路及场站;

(3)停车场:社会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4)广场;

(5)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6)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7)燃气、热力管道;

(8)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9)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及照明线路;

(10)电讯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电算传输线路;(11)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12)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13)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14)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15)凿井。

(16)交通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防护设施、公共电、汽车停靠站。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解释权归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技术规定。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自起生效。

处方管理办法具体措施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具体措施实施细则为了执行落实《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处方管理,提高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健全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规范医务人员行为,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加强处方管理,特制定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具体措施及实施细则。 一、组织学习培训 积极参加医院组织的学习与培训,各科还要抽出一定时间组织学习落实《处方管理办法》,深入了解各项内容并落实到实处。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件,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都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管理办法》是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的依据,它涉及处方权限、处方书写、药品剂量、用法、用量、处方调配、处方限量及处方保管等方面的规定。处方具有法律性、技术性、经济性的意义,必须加强学习,认准落实,严格管理,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和调配程序,认真落实各类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化、制度化,符合规定要求。 二、权限管理 经注册后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盖专用签章后方可有效。医师处方权经院长批准登记备案,并将

本人签字或印模留样于药剂科。 药剂科不得擅自修改处方,如处方有错误,应通知处方医师更改后配发,凡处方不合规定,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 三、处方书写管理 1、书写要求: 处方须用毛笔、钢笔或其它不褪色的碳素笔说笑不得涂改,否则须在涂改处重新签字药师方可调配处方中药品名称用中文或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不准任意缩写或用代号,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患者年龄项要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龄、月龄,或体重。处方上应注明临床诊断。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也可开具一张处方,每种药品须另起一行,开具处方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每张处方仅限一名患者,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处方书写按“君、臣、佐、使”、作用性质依次排列,并注明煎药时注意事项。 药品名称书写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也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处方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天。 开具处方是执业医师权力,医师应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或药品说明书内容开具处方,药品名称用通用名称,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有含量的注明含量。 2、处方限量规则: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合同管理办法格式

合同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规范本公司合同的管理,避免和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与其他法人或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等,公司参股、控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合同管理办法。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Q/GDCF A101.001-2003 《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手册》 Q/GDCF A202.002-2003 《采购管理控制程序》 4 职责 4.1 合同管理实行业务管理原则和法律归口管理的原则,公司范围内各种经济活动中,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均应签订经济合同。 4.2 物资部、综合管理部以及计划部是合同主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商务谈判、起草合同、组织评审及提交公司领导签订合同等。 4.3 工程部或生产准备部负责提出或审核有关合同中工程技术质量要求、设备的规格型号和质量要求以及工程及物资的验收标准等。 4.4 计划部对合同经济条款进行审核。 4.5 财务部可参与重要合同的商务谈判,并进行财务审核。 4.6 综合管理部(审计)或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公司经济合同条款等进行审计。 4.7 综合管理部(法律事务)或委托法律顾问对合同与协议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5 管理内容与要求 5.1 计划部、物资部以及综合管理部负责承办合同的范围: 5.1.1 物资部负责承办的合同,包括: ——设备、原辅材料购销合同; ——生产性低值易耗品采购合同; ——非标设备加工承揽合同; ——货物仓储保管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保险合同; ——行政管理所涉及的形成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的货物采购合同。 5.1.2 综合管理部负责承办的合同,包括: ——劳动合同; ——专业技术培训合同; ——法律咨询合同; ——审计事务采购合同; ——广告、宣传合同; ——后勤管理合同; ——绿化维护合同; ——行政管理涉及的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非生产性低值易耗品的货物采购合同。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的适用对象为开具、审核、调配、保管处方的我院医师、药师和相关部门。 一)、公共部分: 1、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2、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1)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住址、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3、处方样式

(1)处方标准根据卫生部统一规定,按云南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格式,由我院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分别为淡黄色、淡绿色、白色。 (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粉红色麻醉、精一药品专用处方;第二类精神药品使用白色第二类精神药品专用处方。 (3)毒性药品使用普通处方。 4、处方书写要求 (1)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2)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3)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和我院制定的《玉溪市人民医院药品处方集》通用名名称、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例如复方硼砂漱口水写为“复方硼砂漱口水”,而不写为“朵贝氏溶液”;“复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合同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细则

合同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细则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 第三章合同的管理权限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 第五章合同的审核 第六章合同的签约权限 第七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第八章合同的检查 第九章合同的纠纷处理、 第十章合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章奖惩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部门和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部门和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第六条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 第七条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公司行政部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五)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九条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分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及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分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第十条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的适用对象为开具、审核、调配、保管处方的我院医师、药师和相关部门。 一)、公共部分: 1、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2、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1)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住址、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3、处方样式 (1)处方标准根据卫生部统一规定,按云南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格式,由我院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分别为淡黄色、淡绿色、白色。 (2)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粉红色麻醉、精一药品专用处方;第二类精神药品使用白色第二类精神药品专用处方。 (3)毒性药品使用普通处方。 4、处方书写要求 (1)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2)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3)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和我院制定的《玉溪市人民医院药品处方集》通用名名称、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例如复方硼砂漱口水写为“复方硼砂漱口水”,而不写为“朵贝氏溶液”;“复方甘草合剂”不写为“棕色合剂”。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 (4)书写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效价以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栓剂分别以片、丸、粒、袋(指最小包装单位)、枚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 1 页共 22 页 宏达集团农业产业事业部 合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2013年制订) 第 2 页共 22 页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 第三章合同的管理权限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 第五章合同的审核 第六章合同的签约权限 第七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第八章合同的检查 第九章合同的纠纷处理、第十章合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章奖惩 第十二章附则 第 3 页共 22 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子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部门和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部门和子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第六条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 第七条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由法务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主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公司法务是合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一) 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 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 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五) 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 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 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 其他应当由合同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九条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子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子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第十条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同管理,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各自的职责和专业角度对合同进行专业审核和监督。 第 4 页共 22 页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实施细则 一、总则 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医院依据《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院制定的《处方管理检查实施办法》、《处方点评制度》,结合医院以往处方点评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制定本细则。意在加强医院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代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 二、加强组织管理 (一)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务科和药剂科共同组织实施。 (二)在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见医院下发文件),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三)药剂科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见医院下发文件),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 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 2、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处方点评的实施 点评小组每月按已确定的抽样办法抽取处方或病历,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少于30份。 (一)点评内容 1、门急诊处方 按照《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对抽查处方的书写规范性与药物临床使用适宜性进行评价。点评结果填写《处方点评工作表》(附表1)。 2、病房(区)用药医嘱 每月随机抽取病房(区)用药医嘱单30份,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少于1%,对用药医嘱单实施综合点评。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0912

美轮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7年制订)讨论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 第三章合同的管理权限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 第五章合同的审核 第六章合同的签约权限 第七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八章合同的检查 第九章合同的纠纷处理、 第十章合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章奖惩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把风险控制到最低限度,切实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各部门、各项目部在开发建设和商业、商务活动过程中的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公司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具体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监管合同、保险合同以及其它各类民事合同等。 第四条各部门和各项目部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第六条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公司设立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公司总经理任组长,负责合同管理中的重大决策和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公司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协助总经理做好各专业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合同管理的领导工作,主要负责指导有关合同管理制度的制订和监督执行,研究审定公司合同,审核合同管理奖、惩建议。 合同主办部门、管理部门和法律顾问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合同管理职责。 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公司集团办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五)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处方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充分发挥医师、药师得专业作用,经借鉴外县、市二级以上医院得经验,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处方管理办法》中所称处方,就是指由注册得执业医师与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得、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得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得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每个病人得用药医嘱需要添加诊断、年龄、性别等项内容。《处方管理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得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医师开具处方与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得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与使用。 第二章主要措施 第四条制定医院用药供应目录 目得:保证医院使用药品质量。 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基本药物供应目录得遴选工作. 遴选原则: 1、参照山东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2、参照山东省药品招标目录。 3、选择安全、疗效确切、质量可靠、价格低廉得药品。 4、同一通用名称药品,注射剂、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得复方制剂1-2种。 5、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得特殊剂型与剂量规格可遴选。 第五条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 1、由质管科专人负责对每日门诊、急诊、住院处方进行评价,并填写反馈处方登记表。 2、登记并通报各种不合格处方及用药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3、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得,取消其处方权。科室连续出现3次以上住院病人用药医嘱超常处方,按照三级医师负责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与科主任任期目标挂钩。 第六条加强培训 加强《处方管理办法》得培训、考核,使每个医师、药师掌握《处方管理办法》得具体要求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章具体要求 第七条处方管理得一般规定 (一)处方标准按照卫生部规定得标准与格式印制。 (二)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得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28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合同管理办法79913

合同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规范合同管理、加强风险防范,保证依法签订、履行、变更与解除合同,最终保障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1)本办法所称合同就是指本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法人、自然人或其她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所有书面合同。 (2)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就是指对合同的起草、审查、审批、签署、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纠纷处理、编号、档案管理、检查等全过程的管理工作。 3 职责划分 3、1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行政综合部就是公司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对合同实行综合归口、分类专项管理:公司合同原件存档属财务部,行政部对仅对复印件进行存档、备案。 (2)负责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并进行规范、监督、检查。 (3)参与公司对外交易文件中合同文本的谈判、制定、审查等。 (4)参与合同纠纷的协调、处理,办理合同纠纷的仲裁、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5)参与审查所有合同,负责审查下列内容:a合同内容、形式就是否合法;b 合同条款就是否完备、严密、准确;c合同附件就是否完备、严密、准确;d相关程序就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e行政综合部认为应当审查的其她内容。 (6)负责合同信息的统计、分析,并组织制定、修订公司各项业务标准合同文本。 3、2合同承办部门职责 合同承办部门,就是根据工作与业务需要,负责合同立项、谈判、起草、履行、

归档等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各子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1)调查并跟进合同当事人资信情况,对资信调查结果负直接责任。资信调查内容包括:a营业执照及其有效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b商业信誉及经营业绩等;c承担该合同业务必须具备的其她资质条件等; (2)承担合同立项、谈判、起草、履行、归档等工作; (3)审查合同的经济性、可行性、完整性、项目合法性、价款合理性及合同与项目要求的一致性; (4)负责处理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合同纠纷,参与处理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合同纠纷; (5)建立合同档案及管理台帐, 将正式合同文本准确归档;并及时按要求向行政综合部报送有关台帐与报表等资料; (6)按行政综合部要求检查、汇总合同履行情况并及时汇报; (7)负责收集、保管合同争议、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资料。 3、3财务管理部门职责 (1)参与审查所有合同,特别就是重大合同及所有涉及资金收付的合同。具体审查下列内容:a合同条款就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就是否符合公司财务规定;b合同资金来源就是否符合预算计划;c合同支付条款就是否合法、合规、合理,账户信息就是否完备、准确;d担保事项就是否符合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e 财务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审查的其她内容。 4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4、1一般规定 (1)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合同附件应当包括营业执照(个人应附身份证复印件)、项目批准文件、资质证明、图纸、技术协议书、会议纪要等与合同项目相关的资料。 (3)合同项目未纳入公司年度预算或超出预算的,应当在起草合同前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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