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再反思和探索

关于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再反思和探索
关于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再反思和探索

关于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再反思和探索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相近邻而长期以来又难以理顺关系的莫过于民法与经济法这两个法律部门。理顺它们的关系,对于以法律手段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向更深层次的发展,尽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和经济法体系,关系极为重大。有鉴于此,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旧研究模式再做深入的反思,并深入探索以新的视野、观念和方法来观察、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无疑是迫切需要的。本文拟论列若干见解,以期与法学界同仁商讨。

一、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旧研究模式的反思

众所周知,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不同观点的争论几乎与经济法的问世相伴而生,带有国际性和长期性。但是,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作为法律部门分类的原则向题加以争论,却是随着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而出现的。两种学术观点的争论,在苏联已持续了半个多世纪,在我国法学界也经历了七、八年的时间。争论的收获之一,是多数人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关键问题上取得了统一认识,否定了认为经济法不是独立法律部门的“大民法论”(或“唯民法论”)和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规总称的“大经济法论”(或“唯经济法论”)。然而在持有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与经济法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观点的人中砂又在若干基本间题上意见分歧,转化为“中民法论”和“中经济法”之学术争论。争论相持已久,形成了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的僵持局面。

如果对这种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的僵持局面进行全面观察和深入分析,就可看出其实质是在分歧的基本问题上形成了僵化的研究模式和死板的思维定势,从而妨碍了人们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实践的深广发展而创造性地推进民法理论和经济法理论的思路。这种僵化的研究模式的要害是:从内容上看,是深受苏联某些学者传统研究模式和陈旧理论观点的影响,脱离我国深刻变化的经济关系的实际,此其一,其二从根源上看,它植根于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以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带有旧的经济体制的明显痕迹。

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僵化研究模式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论:

一曰“公私分离论”。即是否以公有制经济关系和私有制经济关系的分离做为划分民法与经济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姓“公”、民法姓“私”,认为绎济法主要调整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主要调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位。这种“公私分离论”是苏联学者斯图奇卡在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提出的“两成分法论”在我国的翻版,在理论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亦由公法和私法组成、民法是私法这一传统法学观点为依据的。因此,中民法论者你据列宁关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一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②的思想,断然否定这种“公私分离论”、,力争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应由民法统一调整。

二曰“生产和消费分离论”。即是否以生产领域经济关系和消费领域经济关系的分离做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把商品流通关系区分为完全分离的生产领域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商品流通关系,主张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⑧。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与苏联学者金茨布尔格和帕舒卡尼斯在三十年代中期提出的“大经济法论”一脉相承,是主张两类合同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按照“生产和消费分离论”,凡是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而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个人消费需要而发生的商品锥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民事合同法,属于民法。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既是从公私分离论引申出来的,又是割裂了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因此中民法论者依据所有制关系的统一性和生产关系四环节的统一性原理,反对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主张无论生产领域商品流通关系还是消费领域商品流通关系均由民法统一调整。

三日“纵横统一论”。即是否以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统一不可分性做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即纵向管理关系和横向经营关系或者计划组织要素和财产要素统一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其典型形式是经济计戈叮和经济合同的统一,并主张这种纵横统一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应由统一的法律部口即经济法调整。这种“纵横统一论”是由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代表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在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提出,而由我国经济法学界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直接引进、影响最大的理论,几乎成了国内几本《经济法学》教材的总纲。近来,有的人还提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组织内外关系说”,但其核心仍然是“纵横统一论”。但是,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纵向和横向的经济关系虽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但也不是不能分开的。即使是依计划订立的合同,计划只是订立合同的依据,而合同关系本身仍然是在计划关系之外独立存在的商品货币关系。不论是计划合同还是非计划合同、法人之间的合同还是公民之间的合同,其本质特征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不能割裂的统一整体,应由民法统一调整。如果把这种遵循民法原则的同类合同制度割裂为二,分属于经济法和民法这两个法律部门,势必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造成种种混乱。

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这种僵化研究模式之所以形成,有其一定的主观认尹根源和客观经济体制根源。但其主要根源在于经济体制改革开展前的旧经济体制的局限性。

第一,从所有制结构看,是基本上单一的公有制结构。按照这种所有制结构,“一大二公”是衡量所有制形式优越性的标志,因而全民所有制的巩固和发展以限制和排斥其他所有制的发展为条件,集体所有制要快速向全民所有制过渡,个人所有制要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尽快剪除。在这种所有制结构的条件下,生产和经营的主体只是公有制经济组织,而公民个人不过是消费者,因此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在生产和经营领域的经济关系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在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就不是同类关系而是异类关系,不能同等对待。“公私分离论”、“生产和消费分离论”正是这种所有制结构的真实反映,而相反的观点则难以与这种所有制结构相合拍。

第二,从经济的本质属性看,是单一的计划经济。按照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无论是纵向的经济关系还是横向的经济关系都以计划性为根本特征。特别是社会主义组织在产、供、销、运、贷等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不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国家计划把纵向的经济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关系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统一的、同类的经济关系。所谓纵横统一论不过是这种单一计划经济体制的如实反映,而那种纵横可分论却与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大相径庭。

第三,从经济管理体制看,是高度集中型的国家直接经营体制。在这种经济管理体制下,按照部门、地区的行政系统,建立垂直式的行政管理机构,用行政管理的办法,自上而下层层下达指令,来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企业附属于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之间的关系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形成了条块分割的局面。所谓管理关系和经营关系必须由经济法统一调整论,正是反映了这种高度集中型国家直接经济体制的要求,而相反的观点却与这种经济管理体制的要求相悖逆。

纵观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史,中经济法论一度处于主动地位,而中民法论一度处于被动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反映的内容在旧的经济体制下所处的地位不同。在旧的经济体制下,指令性计划经济和直接的行政调节占主导地位,而商品经济和市场调节则处于被严格限制甚至被取消的地位。中经济法论集中反映了旧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和直接行政调节的要求,而中民法论则主要反映了旧的经济体制下被限制、被取消的商品经济和市场调节的要求。对此,“纵横统一论”的提出者马穆托夫讲了一句中肯的话,他说:“大民法观点与经济法观点的区别根源于对社会主义生产的性质以及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关系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理解。”④

二、.指导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新经济法律观

正如前述,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是早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以前从外国引进来的。经过多年的争论,双方各自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旧的经济体制的要求,形成了固定的经济法律观。因此,要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必须从反映旧的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律观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树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相符合的新经济法律观。只有更新经济法律观,用新的经济法律观来观察和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才能正确地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第一,多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一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的影响,树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多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在现阶段,我国的生产力还比较落后并具有多层次性,与此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必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多元所有制结构。这种多元所有制结构的内在要求有二:一是纵向要求,即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共同发展,而不是暂时共存、谁战胜谁,有的得到发展、有的被削弱、有的被取消,这就要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职能,二是横向要求,即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平等,在相互关系上任何一方不得歧视和排斥另一方,在法律上得到平等的保护。与多元所有制结构的纵横要求相适应,

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同样可分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所有制领域的纵向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的成立、财产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关系,所有制领域的横向关系,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之间因各自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发生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关系。由此可见,间题不在于所有制领域的关系不能分解,而在于如何分解二如果说把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分解为组织之间的所有制关系和公民之问、公民与组织之间的所有制关系,或者生产领域的所有制关系和消费领域的所有制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的观点,是反映了基本上单一公有制结构的要求;那么把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分解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的观点,则反映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结构的要求。这是因为,单靠民法调整所有制领域的横向关系,还难以保证多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和共同发展,只有靠经济法调整所有制领域的纵向关系,正确发挥国家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职能,才能有效地保证多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和共同发展。所以,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只能由民法统一调整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共同发展的要求。

第二,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又结合又并重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的法律观的影响,树立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并肩结合而构成社会主义经济的法律观。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苏维埃民法调整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由于这种观点的影响还在,有的人仍旧认为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本质和现象的关系,商品经济只是计划经济的利用形式和表面现象,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非本质特征。其实不然,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不是由计划经济所决定的。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既可以与私有制相联系也可以与公有制相联系,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联系就成为无政府状态的市场经济,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则成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可见,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并不是什么内容和形式、本质和现象、主要和次要的关系,而是公有制经济运行的两个巨轮,二者的紧密结合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特征。不仅如此,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主义社义会发展的必经阶段,是实现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基本条件。与此相适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不是要缩小,而是要逐渐扩大。因此,企图用缩小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的方法来扩大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充分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

第三多层次的弹性计划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单一的硬性计划法律观的影响,树立多层次的弹性计划法律观。社会主义的计划体制的模式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的硬性计划体制,另一种是多层次的弹性计划体制。流行多年的“计划就是法律”的观点,忽视了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的区别,反映了单一的硬性计划体制的法律要求,因而有极大的片面性。按照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国家计划应是多层次的、有弹性的,总的来说计划调节是宏观的、间接性的调节,商品市场是录活的、多变的,市场调节主要是微观的、直接性的调节。在这种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商品

经济运行中形成的计划关系和市场关系,是各自内含丰富、外延交错的两类不同经济关索有础面耐经当分离的一面。因此,只看到它们统一的一面,认为它们只能由经济法统一调整的看法,是不符合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

第四,统一的市场体系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产品市场和商品市场分离以及单一商品市场的法律观的影响,增强统一的商品市场体系法律观。由于产品市场和商品市场分离的观念影响还在,容易使人把市场的范围看得狭小,只限于消费资料和少量的生产资料。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开展,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不但消费资料市场得到进一步扩大,而且生产资料市场将逐步扩天;与此同时,资金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也将逐步开辟和发展,从而形成社会主义的全方位的统一市场体系。这种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必须由健全而统一的合同制度来加以保证,而所谓两类合同制度就自然失去赖以存在的根据。

第五,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间接控制为主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克服以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主的法律观,树立以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间接控制为主、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辅的法律观。以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是与商品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相违背的。直接的行政控制,很容易损害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破坏商品交换的对等利益结构。只有借助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间接控制,才能有利于维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和商品交换的对等利益结构,保证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为健全以间接控制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必须完善法律手段。而经济法是间接控制的法律手段的重要形式,所以经济法的作用不但不会削弱反而会得到相应的加强。

以上所列,并不是指导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全部经济法律观,但它们足以表明:只有更新经济法律观,树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要求的新的经济法律观,才能以它们为指导理清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三、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各自体系的分类方法

要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必须解决好三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间题:一是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二是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三是民法与经济法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的协调一致。换言之,既要解决它们分工界限问题,又要解决它们和谐统一间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主要是围绕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调整对象展开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开展所带来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及其相互联系的新变化和新特点,提供了解决这个间题的客观依据,因而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时地做出了解决这个间题的重大立法决策。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民法主要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这一重大立法决策和法律规定,既有其充分的客观依据,又有其独特的法律构思,即民经分立、民经并重、民经

协调。从客观依据和立法决策的角度看,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分间题已得到解决,因此我们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不应再停留在它们调整对象的划分上,而应转向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上,这才是理顺民法与经挤法关系的当务之急。而要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就必须采用正确的分类方法。

第一,以纵横之分为基本方法。在确立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时,首无需要解决的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问题,因为这直接决定于它们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既然把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加以类型化并分别作为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应以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划分为基本线索,构筑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

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基本框架得以成立的支柱有若干个主要层次的法律制度。但必须指出,其中两个主要层次的法律制度的界限是不容混淆的。一是在所有制领域方面,各种所有制经济的管理制度是属于经济法,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体经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而所有权制度是属于民法,包括财产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经营权制度、承包经营权制度等。二是在生产关系四个环节(生产、消费、分配、交换)方面,计划法律制度是属于经济法,而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法律制度包括经济合同法律制度是属于民法。持有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观点的同志,就是片面强调法人之间经济关系这一层次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包括法人之间经济关系在内的整个横向经济关系这一类型的普遍性。其实,调整法人之间商品流通关系的经济合同,从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合同的履行,直至合同纠纷的解决,都同样适用调整商品流通关系的民法原则。在这一点上,与对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之间的商品流通关系必须适用民法合同原则,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可见,调整法人之间商品流通关系的经济合同法,理应成为构成民法基本框架之一的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以纵横主次之分为补充方法。在确立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时,还需要解决的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各自重要分支的合理界限问题。这里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已经制定或将要制定的许多单行法律既调整纵一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因而它们究竟归属于民法还是归属于经济法的何题。其丸一邻是法律仅有的现象。世界上的复杂事物一般都由很多方面构成,但这很多方面由于各自的地位和力量不同,对决定事物性质的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我们在区分许多单行法律的部门法性质时,就必须运用纵横主次之分方法,即以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成分或因素主次、多少之分来决定其归属。如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成分、因素为主或多一些就确定它归属民法,反之则确定它归属经济法。

第三,以纵横角度之分为辅助方法。对某些单行法律调整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成分多少,很难做定量分析或大体相等,就不宜勉强确定其基本上属于民法还是经济法。对这样的单行法律,应运用纵横角度之分方法,即以调整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角度之分而决定其归属,也就是按其不同角度分属于民法和经济法。

综上所述,以纵横之分、纵横主次之分和纵横角度之分等方法,构筑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搭配民法与经济法的层次结构,以期尽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和经济法体系,保障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顺利发展。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 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 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 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 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 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 进人们的利益。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3、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 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民商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 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 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 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法理依据: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一、三者产生的历史背景 首先来分析一下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样也许更有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等,从而让我们更好地来比较三者关系。 1.商法 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2.民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3.经济法 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经济法随之应运而生。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对于民法和商法关系无疑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也涉及到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间的争议。我个人倾向与民商分立,因为我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见下面的分析。 (一)、二者的区别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价值增值追求,营利是其首要特征。 第二、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而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的属性。 第三、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除国内法外,还具有国际性特点。 第四、从法律责任制度上来讲,商法比民法要实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就法律适用和效力而言,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顺序和效力上都优先于民法。 (二)、二者的联系 1、从传统的法律划分上两者均属私法; 2、就调整对象来说,两者在总体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对两者均可适用; 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个人认为要是把商法放入民法中不仅会造成民法的体系过大、混乱,使民法的一些特性减弱,如私法性、强调公平等。此外基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而把商法独立出来更好,这样才能更有效、更清晰的使法律得到实施。我想强调的是,把商法作为一个特殊法独立出来的,并不是说民法和商法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我们并不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他们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事义务的组织。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 (1)投资人决定解散;

_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2)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内容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进行法学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 的关系对学习法学有很大的帮助。经济法作为民法的延伸,两者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联系,但是又有很大的不同,并且在主体、法律属性和调整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区别联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定义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它是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产物。主要的调整对象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所以简单来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为了防治市场失灵从而对经济发展进行全局性干预而创造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百度百科上的定义:“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民法是一门历史悠久的部门法,它源自与罗马私法。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意思自治。它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门阀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虽然中国古代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思想,民法的真正发展历史并不悠久,但是这并不影响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的迅猛发展。中国还是坚持了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一)、经济法是民法的发展与延伸 经济法的联系是天生的,在经济法产生的时刻就决定了它与民法说不清,道不尽的千丝万缕的关系。民法是完全支持自由经济的法律,但是经济法则是支持国家干预的法律。在世界经济危机出现时,市场的自我调节已经难以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大量的垄断企业的出现使社会经济面临崩坏。“市场是一张无形的手”这个说法就遭到了质疑。当时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虽然僵硬,但却受到经济危机的伤害较小。这时国家干预则刚好可以弥补自由经济的不足。资本主义国家吸收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干预”,打破垄断,创造出经济法。所以说经济法是民法的升级版,是对民法的补充。我国经济法学者李昌麒从经济法自身发展出发,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与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①也有学者从经济法本质出发,认为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这些观点都道出了经济法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产物。②(二)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从调整对象上看,两者具有交叉性,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本质上是经济关系,在经济关系调整中与经济法相辅相成。一方面,经济法维护宏观、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 ①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页 ②代敏:《浅谈我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02期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张峥嵘黄晶晶摘要:历史上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形成了多种认识。这篇文章从国民收入的分配为考察点入手,阐述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作用,进而归纳出两法的区别,最后分析了两法的互补关系。总之,在经济发展中,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不可或缺的。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传统上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确实,从不同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关系。下面我就从国民收入的分配来阐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按经济学的观点,目前我国正在形成三个层次的财富分配体制。第一层次以市场分配、劳动所得为主,目的是提高效率;第二层次以国家财政税收及其再分配为主,实施国家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第三层次分配就是社会慈善活动。第二次分配是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第三次分配则是社会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 既然初次分配讲究效率,就要注重私法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虽然民法也讲究公平,但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这种公平观正是反映了初次分配的特色。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 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p8 答: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这里主要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②经营协调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⑤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P16 答:①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基本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也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②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成人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③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④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则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

行综合调整。 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P25 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务,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广义特点?P35 答:基本特征是:①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因企业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和制裁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结合。它们虽与企业本来的意愿不相一致,但最终仍需两相结合,才能终结。 广义特点: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②经济法律关系的一般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这些一般特征与上述本质相连,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经济法的若干特性,但它们并非是经济法律关系独有的特征。 5、简述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p50 答: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直接由政府决定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它实际上是法人消失和产生的统一过程,无变更。兼并可称归并,是指一个或几个

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与经济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2)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3)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4)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除了采取民事手段,还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5.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5.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中,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3)受价值规律支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5.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经济法与行政法 首先,从法理学方面来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规范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兴起的法律。从其本质上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达到法治的工具,都具有法律的相关特征。 其次,调整对象上有交叉的地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而言之,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的,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政府来作出的。[1]显然,要实现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要有政府的参与,从而行政权的介入也成为必然。从行政法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其必然地要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一)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千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二)从经济法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均需借助国家权力。(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区别: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不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除此以外,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1、经济法与行法的联系: 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剂,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 (1)、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1种物资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动和经济活动都是寻求1定的经济目的,即寻求1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行政活动寻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应服从的是主座意志。 (4)、经济法主要运和经济手段,也应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辅助的性质,而且1般应与经济手段等结合应用;行政法则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行。查看原帖>>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主讲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卢代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参加人:经济贸易法学院部分教师及经济法专业博士生 时间:2007年5月8日下午14:30—17:00 地点:沙坪坝校区科研大楼一楼会议室 卢代富: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江平教授。(热烈的掌声)下面请李昌麒教授致辞。 李昌麒: 尊敬的江平教授,各位老师,大家好!首先我代表经济贸易法学院对江平教授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热烈的掌声) 我与江平老师有很深的学术情谊。对于我来说,他是学长,又是老师,同时又是朋友。说是学长,因为他比我长六岁;说是老师,他的法学思想可以说是启迪了我对经济法学的思考;说是朋友,我们曾经在各自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在不同的场合有多次谋面,做过许多学术交流。 江老师他自己非常谦逊地说,他不是一个法学家,而是一个教育家。但是在我的心目中,江老师不仅是一个教育家,也是一个法学家,而且是一个法学大家。(掌声)在我的记忆当中,中央电视台有一个“大家”栏目,到目前为止,上“大家”这个栏目的法学界的学者只有江老师一人,我对江老师一向特别尊重。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江老师是民商法学家。但是在我看来,江老师的知识领域比较广泛,他不仅对于民商法学有很深的造诣,对于其他的法学学科包括经济法学也有很深的研究。如果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江老师早在1979年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文章,阐明经济法是我们国家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同时,他还对经济法与民法如何划分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见解。大家可能还记得,是江老师最早把是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翻译成中文。如何评价这部法典暂且不论,但是,江老师能够把《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无疑对我国的法学体系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从贵州回到西南政法大学任教之后,开始是从事民法教学,后来才从事经济法教学。从这个意义上讲,江老师对经济法的观点鼓励了我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 今天我们有机会与江老师共聚一堂,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一些问题感到十分高兴。这次江老师是应重庆市政府的邀请来做关于物权法的讲演的。同时,我们都知道,考虑到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也有许多思考,因此,今天我们就围绕着经济法的有关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以后,对于经济法有什么机遇和挑战,我们想听听江老师的高见。然后,在座的同志们还可以围绕着江老师的讲演做面对面的交流。那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非常感谢李老师的致辞。相信李老师的致辞也代表了在座的每一位的心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知道,江老师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作为新兴学科的发展也是十分的关注和关心。我记得,在2001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学术研讨会上,江老师曾经寄语与会代表,他说,现在从事商法学研究的大部分中坚力量,一部分人是从事民法专业(教学研究)的,一部分是从事经济法专业(教学研究)的,这两部分学者精诚团结将商法研究推向深入。江老师的这段话给予我的印象是十分深刻的。今天按照我的理解,江老师这段话,既是对商法学研究寄予了厚望,同时也体现出他对经济法学科和经济法学者的关爱。今天,就李老师所讲的,我们将聆听江老师就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发表一下 3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中政大2012级法学硕士贵阳班孙瑾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其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的管理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

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由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得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得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与民商法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公共经济关系和微观经济关系 2.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同 3.法律价值,法律本位不同 4.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联系:民法是基本法,反映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 经济法体现了政府机制,保证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 经济法主体: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 2.经济活动主体 3.自然人(消费者) 4.社会中间层主体 经济法的产生: 1.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 2.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 3.法的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 经济法主体体系: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 2.经济活动主体 3.社会中间层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类: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赔偿损失(1,按照专利侵权的赔偿损失方式计算,2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横向垄断协议的种类: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设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垄断豁免的情形: 1.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着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着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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